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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宥達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無駕駛 執照仍騎乘登記於王正儀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78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 煒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上開蘇宥達騎乘機車之前方,因前方發生車禍,鄭煒翔 車煞停其車,騎乘在後之蘇宥達機車竟煞車不及,致蘇宥達 車之車頭不慎於上開路段追撞在前行駛之鄭煒翔車後車尾而 肇事,使鄭煒翔受有後枕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 挫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鄭煒翔撤回告訴後 ,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蘇宥達明知騎車肇禍且致鄭 煒翔受傷,竟仍因本身另案通緝中,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更未經鄭 煒翔同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90~91、98~9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煒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 正儀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鄭煒翔部分:見偵卷第33~3 6、123~124頁、王正儀部分,見偵卷第41~43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39、45~47、57、59、61 ~63、69~75、77~80、83頁);且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路上縱無駕 駛執照,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據(見偵卷第61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7、77~8 0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行於被告車前方之 被害人鄭煒翔車因前方發生車禍而煞停時,被告車未與被害 人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其車之車頭在上開路段 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車尾,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此經被 告於偵、審時均坦認車禍之過失犯行,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上 開所證之情相合,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則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5頁),而被告上 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因車禍之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竟因本身或另案遭 通緝,而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毀損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31 頁),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而未留在現場報警 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 逕行徒步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 ,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被害人又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5~13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 生之實害;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土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5歲兒子及一名3歲女兒, 均由前妻照顧,無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CDM-113-交訴-283-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91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5月10 日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 ○○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 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113年5月10日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照顧 身心障礙兒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8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西 區)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違規闖 紅燈。適乙○○自公正路行人穿越道東端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 英才路,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乙○○,致乙○○倒地 ,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 其騎乘機車擦撞乙○○並致乙○○當場摔倒在地,顯有受傷之可 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 察看乙○○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騎車行經公正路口時,未注意號誌燈為何,就隨著其他車輛繼續往前騎,到行人穿越道時,也沒有注意有行人行走,伊之機車排氣管有鬆脫,但伊沒有更換,擦撞到告訴人時伊也沒注意到,是事後警察通知伊之機車排氣管蓋子掉在現場,伊才知悉此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暨說明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騎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涉 上開2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交簡-886-20241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聖隆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邱玉 婷支付損害賠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聖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 積極證據證明我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我與告訴人邱 玉婷機車並不是碰撞,是告訴人急煞自摔,從錄影資料,我 並無越過雙白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按 應係第1項第2款),自然可以從快車道轉至慢車道,告訴人 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同規則第94條規定,我在進入 交岔路口靠右慢行時,有頻頻往右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違 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按應係第1項第1款、第2款 )超速、不當超車等規定,案發地點限速40公里,告訴人車 速48.99公里已經超速,依我計算當時兩車之距離、速度後 ,如果告訴人的直行車不違規超速,是可以安全煞停,不致 撞上我的。所以,我根據上開規定認為本案是告訴人的過失 ,而告訴人只是輕碰到我的機車(護桿接縫分開),我的車 子並沒有大損傷,我有停下來看是誰碰我,我為了趕著去上 班,所以不予計較,沒有多做停留,我並不是肇事者,也對 告訴人傷勢毫無所悉,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且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我對於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 ,自然也就不該當肇事逃逸罪,至於車禍鑑定報告是顛倒事 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事故現場全景照片 (見偵卷第29、35至52頁)可知:案發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 於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之內、外側快車道間之 雙白實線上,並逐漸往右依序斜橫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的 機車始終騎乘在同向的慢車道上,當時有多輛機車、汽車同 向接連經過,被告則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2 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內,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延伸至路 口內之位置,告訴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機車後方偏右處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回頭查看後未停車逕行 離去等情。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並播放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後,亦表示:我對路口監視 器畫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案發當時其確實騎乘在內、外快車道的雙白實線上面壓線行駛(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109頁)。而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擅自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而於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此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明。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照同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誤繕為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誤繕為第1、2、3項)等規定,主張其本案行車無過失一節。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係針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事項,與被告與告訴人本案駕駛車輛之行車狀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行車之法規依據。而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小型汽車在內外側車道都可以行駛,但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係規定遵道行駛之車輛,且亦有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規定。至於機車則規範於同規則第99條,該條第1項第2款已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第3款則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於內、外側快車道且跨壓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續於外側快車道行駛,並未讓告訴人騎乘於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確實有違反同規則第99條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上訴時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與本案行車情況均不相符,被告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其無過失,視其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行為於不論,推諉卸責予告訴人,自屬要無可採。至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速度48.99公里,雖逾越當時慢車道速限40公里,固有超速之行政違規,然本案若非被告上開嚴重違規之行車行為,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亦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本案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質疑本案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急煞自摔所導致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依據本案車禍之一般狀況(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其他等項,因而得出「謝聖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玉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限速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之鑑定意見,係根據卷附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影像等件佐證後所得出之結論,並未見被告說明鑑定意見書有何不足採之處,徒以自己說詞,率認該鑑定意見書顛倒事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碰撞(其用   語為輕碰),而案發後被告機車後方護桿處確實出現明顯裂   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上下方、第48頁上方 之照片)可參,告訴人並已倒地受傷,依監視錄影畫面並可 見被告有頻頻回頭朝倒地的告訴人查看(見偵卷第49頁下方 照片),衡情兩車碰撞,駕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程度 不一之傷勢,衡屬常情,亦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係 一中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能預見, 卻諉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顯然不足採信。且案發地 點係在交岔路口內,時間復係早上8時許,人車往來車流量 甚巨之上班時刻,被告見告訴人業已因機車碰撞而倒地,僅 因自己要趕上班而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未留下任何可以 聯絡之資訊,即行離去,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再爭執其非肇事者、其無過失,甚 至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自認自己無過失,不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責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自屬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導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 而離去,均值可議,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1份可參,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如 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 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均如 主文第2項所示。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95-20241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匯款單影本3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匯款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101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足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興路3號前時,與簡振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簡振原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簡振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 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簡振 原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振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NTDM-113-投交簡-525-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李坤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同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駛入交岔路口, 適王瑞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興民 街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王瑞鈞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李坤賢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等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見113偵22369卷第25-29頁、第43頁、第110-111頁) 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22369卷第31-39頁、第49-71頁 、第77-83頁、第87-8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2369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或 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應予 非難,幸因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得以自行就醫而無大礙 。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見113偵22369卷第 117-118頁、第121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動 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113偵223 69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 至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 行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見113偵22369卷第117-118頁、第121頁),堪 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本案事故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CDM-113-交訴-237-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睿黌(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 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案件裁定(應 指判決),業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 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 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86-20241121-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光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徐光宏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 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 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89頁);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 交簡卷第11頁至第3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徐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欲右轉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行人或車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譚玄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信東路與自 強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碰撞,致譚玄浩人車倒地並受有 受有腦震盪、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徐光宏肇事後,明知譚玄浩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玄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光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譚玄浩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598-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 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 周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周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 3-21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於駕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經建 國南路2段22號前時,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致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胡柏全亦因未保持 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因而追撞 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胡柏 全及洪毓凱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胡柏全及洪毓凱均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 地受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反逕行駕車離 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 行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洪毓凱則表示不予求償,其2人亦已 先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3-21頁)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暨告訴人2人 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敘明在前,已見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林周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 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林周 樺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煞停在前之林周樺車輛 ,致胡柏全、洪毓凱均人車倒地,胡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而洪毓凱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勢。詎林周樺肇事後,應可預見胡柏全、洪毓凱因此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 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 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胡柏全、洪毓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周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⒌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駛離現場,事後通知到案說明)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胡柏全均為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毓凱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與告訴人洪毓凱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胡柏全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柏全於偵查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自不得訴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 ,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傷害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簡-875-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潘淑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諾 埃爾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誤會,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見交訴卷第48頁),自得更正法 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駕車跨越雙白線逆向行駛 ,致使告訴人受傷,又明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 ,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 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猶難自救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參(見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1號   被   告 潘淑慈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慈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十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 該道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自跨越雙白線而逆向行駛 右轉進入工業區三十八路,適有ADAP NOEL DAVE SELGA(菲 律賓籍,中文名:諾埃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工業區三十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諾埃爾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潘淑慈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諾 埃爾受傷,竟未對諾埃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諾埃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輛經過上揭事故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諾埃爾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3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碰撞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跨越雙白線之事實。 3.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淑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行為 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之 情,有被告駕照註銷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1-18

TCDM-113-交簡-860-20241118-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玖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被告張曉娟與告訴人陳慧瑩於113 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7,750元;如被告依約定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 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對被告所犯 之 肇事逃逸罪,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不及確認告訴人是否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之告訴;且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如成立,亦影響被 告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上的利益有重大影響 。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 考量,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原交訴-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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