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玖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被告張曉娟與告訴人陳慧瑩於113
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7,750元;如被告依約定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
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對被告所犯
之 肇事逃逸罪,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不及確認告訴人是否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之告訴;且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如成立,亦影響被
告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上的利益有重大影響
。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
考量,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CDM-113-原交訴-1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