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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葵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葵、陳鋐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拉扯,陳鋐宇並以右手毆打朱作葵之左 臉一拳,朱作葵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 之傷害,陳鋐宇則受有左側肘部、腕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作葵、陳鋐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作葵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鋐宇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 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作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作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9-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鋐宇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50-52頁 ),並有陳鋐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 認朱作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鋐宇部分:   訊據陳鋐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 人朱作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 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朱作葵用鐵欄杆打我,我 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我願意承認 是過失傷害,那是情急之下手被壓到一定會揮一下等語。經 查:  ⒈陳鋐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朱作葵發生爭執 ,陳鋐宇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 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陳鋐宇坦承在卷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116-118、2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作葵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3、4、12、50-52頁),並有朱作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 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 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 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 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 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陳鋐宇雖辯稱係正當防衛,惟陳鋐 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朱雪蓮及我女兒,要回岳 父家,看到鄰居將1塊鐵柵欄擺放在我們要回家的路上,導 致我們的娃娃車沒辦法推過去,我當時為了要通過,所以我 將該擋住道路的鐵栅欄搬起,然後隔壁的鄰居朱作葵(當時 他在他家二樓的陽台)就叫我不要去動他的鐵柵欄,並且隨 即衝下樓,朝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要將我拿在手上的鐵柵 欄搶走,過程中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的左手腕在拉扯過程 中有受傷,因為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對方被我打到後,就拿磚頭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跑回岳父 家,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拉扯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有揮出去 ,有碰到對方的臉上等語(偵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那天我將鐵柵欄搬開,朱作葵叫我不要動、說那鐵 柵欄是他的,接著朱作葵就拿鐵柵攔往我推過來,因為我老 婆、小孩都在旁邊,所以我將該鐵柵欄推回去,我的手就揮 到朱作葵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供稱:朱作葵撞我之後,我娃娃車在後面,我才手揮一下 ,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本 院卷第112、117頁),由陳鋐宇之陳述可知,陳鋐宇係因與 朱作葵就鐵柵欄推擠時,因不滿拉扯過程中受傷因而對朱作 葵為反擊,而當時係基於受傷疼痛之反應而對朱作葵攻擊, 與陳鋐宇辯稱係正當防衛並不相符。  ⒊證人即陳鋐宇之配偶朱雪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鋐宇的手 在疼痛的時候,因為朱作葵的鐵往我那邊推,因為我跟小孩 離鐵沒有很遠,陳鋐宇怕朱作葵的鐵會撞到我們,陳鋐宇疼 痛之下就用手這樣揮,陳鋐宇是怕朱作葵的鐵會再往前推, 會弄到我跟小孩子,陳鋐宇揮朱作葵的當下,雙方已經停止 拉扯了,陳鋐宇手是抓著在痛,我就看到陳鋐宇手這樣揮, 陳鋐宇揮擊朱作葵當下,朱作葵沒有任何攻擊行為,是陳鋐 宇揮擊朱作葵之後,朱作葵才罵三字經然後又跑去拿磚塊等 語(本院卷第196-199頁),可知證人朱雪蓮明確證述陳鋐 宇於攻擊朱作葵時,朱作葵並未有攻擊陳鋐宇之行為。至陳 鋐宇雖辯稱因娃娃車在後方擔心撞到娃娃車,故其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節,雖有朱雪蓮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佐,然朱雪 蓮並未於事發當時與陳鋐宇交談,其證稱陳鋐宇係擔心朱作 葵的鐵會撞到其與小孩,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與陳鋐宇警 詢時供稱「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 應就打朱作葵」等語不符,不能採信。而依陳鋐宇上開供述 可認其於攻擊朱作葵時,並無任何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 侵害意思而對朱作葵實施之侵害行為,陳鋐宇辯稱係過失傷 害、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作葵、陳鋐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葵、陳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演變為肢體衝突,並考量朱作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陳 鋐宇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 均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朱作葵、陳鋐宇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773-202502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寅○○、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 ○○、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 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 。卯○○、丑○○、癸○○、庚○○、丁○○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 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 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 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 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 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 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卯○○、甲○○、戊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卯○○、癸○○、庚○○ 、丁○○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 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 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 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 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 ○○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 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 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 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 ,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 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 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 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 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寅○○、乙○○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 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 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 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1-原訴-153-20250213-2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 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 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 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 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 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 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 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 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 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 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 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 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 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 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 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 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 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 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 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 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 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 ),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 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 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 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 ,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 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 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 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 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 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 ,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 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 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 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 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 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 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 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 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 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 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 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 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 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 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 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 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 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 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 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 「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 「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 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 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 ,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 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 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 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 ,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 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 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 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 「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 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 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 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 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 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 ,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 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 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 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 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 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 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 ,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 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 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 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 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 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 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 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 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 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 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 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 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 。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 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 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 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 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 。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 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 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 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 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 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 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 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 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 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 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 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 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 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 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 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 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 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 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 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 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 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 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 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 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 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 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 「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 」、「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 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 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 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 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 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 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 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 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 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 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 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 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 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 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 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 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 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 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 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 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 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 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 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 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 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 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 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 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 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 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 ,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 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 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 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 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 (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 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 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 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 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 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 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 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 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 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 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 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 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 ,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 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 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 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 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 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 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 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 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 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 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 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 ,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 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 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 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 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 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 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 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 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 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 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 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 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 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 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 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 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 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 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 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 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 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 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 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 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 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 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 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 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 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 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 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 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 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 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 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 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 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 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 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 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 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 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 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 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 ,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 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 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 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原 告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則勒住原告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 嗣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鏞丞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訴外 人莊仁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 見狀後,原告接續上開犯意而與陳鏞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陳鏞丞與原告攻擊被告,被告不甘示弱亦加以回擊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腕、 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曾於109年9月9日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 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原 告做過上開手術卻不顧原告安危,徒手勒住原告脖子造成系 爭傷害,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告在監服刑中每想起本件傷害 即失眠焦慮、心情低落,並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 ,被告犯行已嚴重損及原告身體法益之完整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原告與陳鏞丞2人攻擊被告,他們均 持有武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有可能 是他們互相打到彼此。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頸椎曾做過手術 ,另原告稱須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本件無關,原告犯案多起入 監服刑,其被關到須服用精神科藥物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因被告上揭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等 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 被告造成,有可能是原告與陳鏞丞互相打到彼此所致等語, 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 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原告先與被告在 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兩造一言不合,即自下午4時20 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自道路中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 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 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分11秒,而陳鏞丞是後來 才加入攻擊被告。審酌原告與陳鏞丞是兄弟且無仇隙,且事 發當時係兩造先扭打,陳鏞丞後續才加入攻擊被告,難認原 告所受傷勢一部分是陳鏞丞所造成,故被告所辯與上開監視 器勘驗結果不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 曾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 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上情仍攻擊原告等事實,未 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失眠焦 慮、心情低落,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等狀況,則 未據原告舉證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不可採。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兩造衝突起因、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即原告)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即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原告與被告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原告與被告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原告與被告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原告與被告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原告與被告扭打結束,身體分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原告與被告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陳鏞丞)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陳鏞丞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被告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陳鏞丞毆打被告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陳鏞丞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被告,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陳鏞丞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被告數次,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陳鏞丞停止攻擊被告行為。

2025-02-13

CYEV-113-朴簡-31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許弘達 余鈞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 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 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 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 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戊○○、丙○○、甲○○及其餘在 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73至486頁)及「本院11 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 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 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 ,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上開在 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受同案被告之召集,即跟隨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及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過程中在場 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 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見原訴 卷一第471至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謝國豪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蔡政霖 年籍詳卷         詹皓惟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王鉦凱 年籍詳卷         余少綸 年籍詳卷         許濬埕 年籍詳卷         余斌銓 年籍詳卷         吳鎮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國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謝國豪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 引起乙○○側目,謝國豪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乙○○發生推擠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 ,方制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謝國豪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 召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詹皓惟又再召集吳鎮東一同前 往,詹皓惟並事先準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詹皓惟、王鉦 凱、吳鎮東3人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 點,謝國豪與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 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 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豪至詹皓惟 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吳鎮東拿木劍,詹皓惟持鐵棍,王鉦 凱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乙○○,乙○○不敵逃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皓惟竟又追打 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吳鎮東、王鉦 凱於追打完乙○○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謝國豪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 集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 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 入上開園區內找乙○○再毆打他一次,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 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 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 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先由謝國豪、詹皓惟、蔡政霖、余斌銓、余少綸、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 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 倉找乙○○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 區,而蔡政霖、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 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 觀男子,隨後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謝國豪駕駛 AZX-3355號自小客車、丙○○駕駛BMD-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余 少綸、許濬埕、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度駛入上開園 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上擋住大部分道 路,謝國豪、詹皓惟、丙○○、余少綸、蔡政霖、戊○○、甲○○ 、許濬埕、余斌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顧 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欲 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乙○○,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庚○○、己○○為避免事 態擴大即出手攔阻,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 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 上前朝詹皓惟、余少綸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謝國豪等人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謝國豪與證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說有再找被告吳鎮東一同前來,被告謝國豪有拿木棍與詹皓惟追打乙○○,打完之後王鉦凱到場助陣、吳鎮東即先離開。 2.被告余少綸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謝國豪,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蔡政霖、甲○○、詹皓惟、余少綸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詹皓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謝國豪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詹皓惟前往現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吳鎮東、王鉦凱一同駕車前往,被告謝國豪有至被告詹皓惟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吳鎮東持木劍、被告詹皓惟持鐵棍、被告王鉦凱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乙○○,打完後被告吳鎮東即載送王鉦凱先行離去 2.被告謝國豪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乙○○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乙○○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謝國豪、詹皓惟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謝國豪、詹皓惟、余斌銓、余少綸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詹皓惟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詹皓惟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王鉦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濬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濬埕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謝國豪助威 2.被告丙○○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許濬埕、余斌銓、余少綸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余少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余斌銓有告知被告余少綸,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余斌銓就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謝國豪會合 2.被告戊○○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戊○○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蔡政霖受被告謝國豪指示通知被告戊○○,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蔡政霖並駕車搭載被告戊○○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丙○○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余斌銓、余少綸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蔡政霖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國豪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政霖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蔡政霖到場幫忙,被告蔡政霖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蔡政霖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甲○○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余斌銓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余少綸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余少綸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吳鎮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詹皓惟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吳鎮東「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吳鎮東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詹皓惟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己○○、庚○○、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余少綸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乙○○,惟現場惟 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4人於毆打被害人乙○○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詹皓惟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 、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乙○○,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謝國豪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 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戊○○、蔡政霖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 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 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 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 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 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處。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4-簡-3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羅熙卉無罪。   事 實 一、鄭福龍為甲○○之前公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鄭福龍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兒鄭○○(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鄭福龍、因故不願讓甲○○將 小孩帶離,自甲○○所騎機車上,將鄭○○抱走,走進屋內,甲 ○○見狀,即跟隨進屋內。鄭福龍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 ,極易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客廳見甲 ○○欲上2樓抱小孩時,出手與甲○○多次推擠、拉扯,並致甲○ ○摔倒,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 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福龍):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鄭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福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3-102、159-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0-32頁),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按(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肢 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 腿鈍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7-18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證係與被告推擠、 拉扯衝突時及因而摔倒所會造成身體傷害及部位相合。再者 ,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子間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 護權,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 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 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亦足認有傷害之犯意。 二、據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公公,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 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下所述,尚難認於被告與羅熙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略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福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被告因鄭○○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 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熙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熙卉為告訴人甲○○之前婆婆,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其夫鄭福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 搶鄭○○時,被告及鄭福龍出手與告訴人多次拉扯,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羅卉熙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只是抱小孩的時候,我的手可能碰到她,但我沒有拉告訴人 的手,我兩隻手抱著小孩就上2樓去了,樓下發生的事情, 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過程中他們對我推擠、拉扯造成我 受傷」,並未明確供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造成(見警卷 第13-15頁)。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加害人(公公)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鈍挫傷,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雙側 膝蓋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供 稱:「羅熙卉不讓我將小孩帶離開 …羅熙卉強行拉住我的手 臂,且鄭福龍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我用手推 著門且右腳伸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去屋 內,羅熙卉強行將孩子抱上樓,鄭福龍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 扯,…」、「(……如何造成?)進去家裡後,又繼續發生拉 扯,我就摔倒在地上。」(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亦 供稱「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鄭福龍把我 的身體擋住,我就在樓梯撞到大理石桌角,我們有一段拉扯 ,我就掙脫跑上樓梯,他就抓住我的腳踝,我就摔倒」、「 其實我的傷勢是在客廳發生。」(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於屋內客廳與鄭福 龍發生推擠、拉扯時始造成,並未指稱其於屋外與鄭福龍及 被告爭搶小孩時即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 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客廳內與鄭福龍進行推擠、拉 扯及摔倒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 三、鄭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抱小孩進入屋內就上2樓,其與告 訴人在客廳拉扯時,被告沒有在客廳,她沒有與告訴人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所述 「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足認鄭福龍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拉扯時, 被告確已將小孩抱上2樓,並未與告訴人在客廳內有何肢體 接觸。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茲告訴人於屋外 與被告及鄭福龍爭搶小孩過程中並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於客廳內與鄭福龍發生推擠、拉扯、摔倒所造成, 此時被告已上2樓,並未在場,則被告對鄭福龍與告訴人間 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即無從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與鄭 福龍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鄭 福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細究前揭所述之 因由,而認被告與鄭福龍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前揭所辯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HM-113-上易-53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前因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王璽崴因執勤安全欲對陳振 榕上手銬時,陳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王璽崴,致王璽崴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 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並 坦承有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說我太太跟人家跑了,我才推他,卻被他和其他7、8名員 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警查獲係通緝犯,為警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69 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 至54頁,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證 物袋)及攻擊警方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1 12年12月13日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璽崴之職務報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 分配表、王璽崴之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國 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第65至7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 ),勘驗結果略以: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第8秒時,一半身體 在門外的白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對著門外講話, 時而比手劃腳,影片時間第9秒時,躺在門外椅子的人(下 稱乙男,即被告),抬起腳站起來,然後撲向甲男,對甲男 揮拳,嗣其他多名員警上前阻止乙男之行為,2 名穿制服的 員警及甲男將被告向下壓制,其餘穿制服的警員站在旁邊看 ,似因乙男緊抓著甲男,故兩人一起倒地,雙方持續拉扯至 畫面結束,惟雙方拉扯畫面並未於攝影機前,故無法清楚辨 識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則自此等情節暨 證人即告訴人等庭證稱:當時帶被告回來時他還沒上手銬, 因為在外面盤查被告時,他是報假身分,所以我們帶他回來 時並沒有戴手銬,回來確認他是通緝身分後,告知權利,才 要準備上戒具,而剛查出來他是通緝犯時,他是躺在椅子上 ,我們先上腳鐐,還沒有上手銬,後來準備要對他做筆錄, 要移動位置,所以要換成手銬時,他就從椅子上爬起來,朝 著我攻擊,因為我離他最近,後來我同事就上前幫我壓制住 被告,因為同事都在旁邊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以觀,可見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告訴人為防 免被告脫逃,依法對被告上手銬,難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以其老婆跟別人 跑了等語挑釁云云,惟遭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稱與被告完 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 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我也是第一次去他們派出所,我報 我哥哥的身分證,他說不對,我報我自己的身分,因通緝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 告素不相識,實難以知悉被告之婚姻或感情狀態,遑論以此 私人感情之事相譏,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老婆跟人 跑了等言語挑釁始動手云云,實屬無稽;惟被告竟於員警即 告訴人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核屬對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務之執 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推打告訴人,後續經在旁戒護或前來支援之其 餘員警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 ,仍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 已成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易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其有間斷性頭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為疑似偏頭痛等情,惟此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開立時間距 本案發生時已逾半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 111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亦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警先挑 釁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 機、危害,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易-30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許明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士懿、許明杉於民國113年2 月3日晚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蕭郎藥燉排骨」 用餐,嗣被告許明杉對於告訴人黃士懿於用餐過程有咳嗽情 形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黃士懿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下 ,被告許明杉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 在該處以徒手掌摑告訴人黃士懿臉部,被告黃士懿亦為此基 於傷害之犯意,旋以徒手方式揮拳毆擊告訴人許明杉臉部, 2人隨即發生劇烈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許明杉以徒手方式 拉扯告訴人黃士懿,致告訴人黃士懿因此跌倒在地,被告許 明杉並持續以徒手及手持店內座椅等方式毆擊告訴人黃士懿 臉部,致告訴人黃士懿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 眼球微血管破裂等傷害,告訴人許明杉亦因前開被告黃士懿 之毆擊行為受有嘴唇左上角破裂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許明杉 、黃士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黃士懿、許明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士懿、許明杉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兼告訴人許明杉、黃士懿達成調解,且分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 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2 至4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審易-302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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