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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苗啟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苗啟軒有所載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本件未能成立和解係被害人無和 解意願,及其因受詐騙集團所迫擔任底層車手,且無取得不 法利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態度良好,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 服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判決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要件)、於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低、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憂鬱症 之身心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屬法定最低刑度,就上訴人 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身心健康情形,併列為量刑綜合 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 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 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 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為法律 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 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國立成功大學精神部心理衡鑑報告 單、上訴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 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確 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犯行,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較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 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於結果並無影響。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歷審 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 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13-20241030-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琮傑與余偉傳(余偉傳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 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 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而後洪琮 傑即與余偉傳、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洪琮傑與余偉傳、「Tkk」、「柱間」、「傑利鼠」、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 聯繫宋秋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 義,向宋秋霞佯稱其涉嫌竊車集團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 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云云,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社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後洪琮傑、余偉傳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 、地到場,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法院機關之司法人員 ,宋秋霞因此交付含上揭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社子 農會帳戶等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 揭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由洪琮傑持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宋秋霞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 ,後再由余偉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予「柱間」,洪琮傑並自「柱間 」處收受4,63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洪琮傑與余偉傳、「Tkk」、「柱間」、「傑利鼠」、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9時30 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續以銀行人員、員警、 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海外洗錢案件,需交 付保證金47萬8,000元云云,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 邱秋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於上揭 時、地到場後,由洪琮傑向佯稱葉邱秋英為法院機關之司 法人員之際,即遭事前埋伏之警方逮捕,洪琮傑、余偉傳 因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琮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琮傑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9240卷第17頁至第2 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93頁至第19 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501頁至第 503頁、113偵1553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本院原訴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04頁、第120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秋霞(113偵15535卷第63頁至第 70頁)、證人即被害人葉邱秋英(113偵9240卷第89頁至第9 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偉傳(113偵9240卷第57頁至第67 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113偵15535卷 第47頁至第5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影 像、周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偵15535卷第89頁至第91 頁;臺北地檢113偵24396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洪琮傑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5535卷第39頁至第45頁) 、余偉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5535卷第57頁至 第61頁)、告訴人宋秋霞申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 明細(113偵15535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宋秋霞提出 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手機訊息截圖(113偵15535卷第77頁至第87頁;臺北地檢11 3偵24396卷第77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13偵15535卷第93頁至第94頁 ;臺北地檢113偵24396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洪琮傑持 用手機內通聯記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9240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余偉傳持用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螢幕截圖(113偵9240卷第85頁至第87頁) 、被害人葉邱秋英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3偵9240卷第91頁至第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號至第243號數位採證報告 及擷取資料(113偵9240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5頁至第 4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洪琮傑所有手機】(113偵9240卷第3 1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余偉傳之手機1支】(113偵9240卷 第69頁至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照片【扣案洪琮傑之手機2支,入士檢113年度保管字第 1919號】(113偵9240卷第239頁、第24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余偉傳手機1支,入士 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920號】(113偵9240卷第235頁、第237 頁)、被告洪琮傑提領情形附表、監視器提領翻拍照片(11 3偵15535卷第9頁至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 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犯罪 所得4,63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本院原訴卷第129頁),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3.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另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 時繳交犯罪所得4,630元,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然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本院原訴卷第103頁、第110頁),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余偉傳、「Tkk」、「柱間」、「傑利鼠」、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係就告訴人宋秋霞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 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如事實欄一(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2 罪),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如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 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被害人葉邱秋英財產損失,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 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 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原訴卷第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 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邱秋英達成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 足憑(本院原訴卷第131頁),然尚未與另一位告訴人宋 秋霞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被告此前亦有類似之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本院原訴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再綜觀被 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 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提款卡而領取提款卡內之被害款項,或 是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使告訴 人宋秋霞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另就對被 害人葉邱秋英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葉邱秋英 受有實際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及取款車手,並非主導 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符 合減刑規定),並繳納犯罪所得4,630元(本院原訴卷第1 29頁),又與其中之被害人葉邱秋英達成調解,但尚未與 告訴人宋秋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現從事工地粗工 ,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原訴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 先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 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115頁 ),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 63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原訴 卷第104頁),並已本院審理時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第129頁),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領取合計之46萬3,000元,上繳予「柱間」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之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4筆(共計8萬元)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2筆(共計4萬元)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1筆(共15萬)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6筆(共計12萬元)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各1筆(共計7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玫瑰金) 1支 2 蘋果手機(黑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2024-10-30

SLDM-113-原訴-35-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 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更正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800元,內含現金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 行卡各1張」。  2.犯罪事實一第8行「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4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 胡哲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對金融秩 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及由自動付款機盜領財 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GUCCI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之現金100元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   均未經扣案,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固可因儲值金額而具有 財物價值,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該悠遊卡、星巴克 隨行卡內已無儲值金額;又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提款卡,則   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 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胡哲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 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凌晨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 行延平分行,持上開皮夾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輸入預設 提款卡密碼即胡哲瑋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 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並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 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嗣胡哲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37-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 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行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9月初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乙○○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媒體,公開刊登交友分享獲利等資訊之貼文,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好奇點閱前開貼文之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宅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復由丙○○指示乙○○於112年9月9日10時30分許前往前開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丙○○,再由丙○○於112年9月9日12時40、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信其為有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人,以此方式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55,000元,並將得手款項轉交予「飛行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貨態追蹤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貨便取 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3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為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 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 像競合犯。是核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 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2 、136頁),賦予被告2人充分防禦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 為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飛行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地多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⑴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⑵被告2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⒍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爰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 人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無具體價值可資估算,乙 ○○復已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 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堪認乙○○已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另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固如前述,然其並未自動 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 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乙○○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 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贓款 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乙○○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兼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在超商 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油漆工、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14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 金額、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乙 ○○已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6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足見乙○○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丙○○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7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共 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贓款,均經丙○○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1064-20241029-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邑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邑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 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88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取得1,000元,經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陳邑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邑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並以不詳 方式干擾陳奕盛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 將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共計投 入1元硬幣20枚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奕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 上址自動兌幣機內扣得1元硬幣45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洪、黃紹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邑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陳瑞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紹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姊陳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投入1 元硬幣而自動掉落共計1000元之10元硬幣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當日17時43分許,尚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以不詳方式 干擾被害人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將投 入之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除前開認定使用之1元硬幣20 枚外,尚有使用1元硬幣25枚,而另取得掉落10元硬幣125枚 (共計125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250元之財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 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瑞洪,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05分許 4萬9986元 2 黃紹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紹瑋,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01時38分許 2萬9945元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 月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嗣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 各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0 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 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 部界線,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60日 之總和)。 (二)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3、4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似,且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 112年4月至5月,犯罪時間有部分時間密集,堪認上開各罪 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高幅度之減讓,而附表 編號2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雖亦屬財產犯罪 ,惟與編號1、3、4所示之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亦難 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惟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點為0 00年0月間,與編號1、3、4所示之罪之時間具部分密集,應 認附表編號2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尚有 些許重合之處,應為中度至低度幅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 ,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以及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 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28

KSDM-113-聲-1852-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峻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魏峻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峻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11時21分許,在陳方俊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方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 二、魏峻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 員機,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 人,而自陳方俊上開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花 用。 三、案經陳方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峻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方俊、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 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存簿封面與存摺內頁影本3張、、蒐證照片4張、監 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9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1 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 ,惟被告各次提款時間、地點明顯有別,所侵害之金融機構 均不同,與接續犯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仍應論以數罪,並分 論併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審易卷第78頁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現金合計78萬 5千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 考量告訴人為被告配偶之弟弟,被告自陳因積欠錢莊債務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 廚師,月收入約4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及所得現金數額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 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本身價 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所處之刑 1 112年6月21日 22時26分許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小北百貨) 5萬元(共3 筆,各1萬元、2萬元、2 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21日 22時3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8萬元(共4 筆,各2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21日 22時36分許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2日 7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12萬元(共2 ,各6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6月22日 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6月23日 0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15萬元(共4 筆,各6 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6月24日 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 15萬元(共3 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6月25日 0時21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5萬元(共3 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6月26日 0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4萬5,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78萬5,000元

2024-10-28

CTDM-113-簡-160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龍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財產犯罪類型,惟 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有別,彼此間尚不具同質性,兼衡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8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 為11月(計算式:8月+3月=11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 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 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搶奪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2年10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2年1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號 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113年5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95號

2024-10-28

CTDM-113-聲-1112-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志強與宋艾玲前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蕭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宋艾玲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將宋艾玲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置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各該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蕭志強為宋艾玲本人或有權使用附 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一次或接續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 ,領款後復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放回宋艾玲皮夾 內歸還。嗣宋艾玲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艾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蕭志強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 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6頁)大致相 符,且有告訴人宋艾玲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提領明細一覽表各1份(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 31頁至第32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是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3、4部分,係各於密接之時間、在各該相同地點,接續 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附表編 號3、4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人操作提領各該款項,其該等部分所為,應各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各該相同地點,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 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固然被 害人相同,惟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之間隔、地點亦不同,顯 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與告訴 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竟藉兩人同處之機會,擅自取用其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任意提領 各該款項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亦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 告於本案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各次以不正方法提領 之各該金額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所受之損 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 及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先前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5日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8頁)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間,既係在111年4月14日,則此次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至被告 本案另各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6日所 犯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既 均係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 ,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該等款項當各屬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均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 ,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亦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 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1年4月14日 16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2日 2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林森路46號1樓,應予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5日 9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5日 9時48分許 5,000元 4 111年5月16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6日 11時40分許 5,000元

2024-10-25

SCDM-113-易-807-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聚寶盆 」、「CY」、「重慶火鍋 」、「雲飛2.0」、「生意興隆」 、「龍鳳呈祥」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 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已詳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處斷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 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打零工、父親甫往生,與母親及姐姐、姐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與「聚寶盆」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2 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113年5月2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祐(飛機軟體暱稱「雷洛」)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飛 機軟體暱稱「聚寶盆」之招募,加入由「聚寶盆」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CY」、「重慶火鍋」 、「雲飞2.0」、「生意興隆」、「龍鳳呈祥」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間成立飛機軟 體群組名稱「聚寶盆-後收專用」,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聚寶盆」指 定之人,每日之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黃群祐於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時間, 以「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假冒公務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渠等施用詐術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載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持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復由「聚寶盆」指示黃群 祐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 袋後,嗣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5分,黃群祐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方 盤查,經黃群祐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經警方查扣葉永 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方悉上 情。 二、案經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3張、告訴人葉永在 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鄭昱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聚寶盆」其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 遭提領金額 1 葉永在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葉永在佯稱:因涉及國際洗錢案件,需交付45萬8000元當證據云云,致葉永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45萬8000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75萬元 2 趙秀盆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49分許,假冒警察「曾文勇」、檢察官「黃明正」向趙秀盆佯稱:因涉及竊車集團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查明有無犯罪云云,致趙秀盆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法院人員「林專員」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3 鄭昱微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鄭昱微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30萬元當證據云云,致鄭昱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附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30萬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35萬元

2024-10-25

TNDM-113-金訴-112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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