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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 原 告 劉耀夫 伍徠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22-A00G4B67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耀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G4B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原告伍徠慎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4B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耀夫於113年10月5日5時17分許,駕駛原告伍徠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東往西)處,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違規跨越雙黃線 迴轉,員警即上前攔停。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以酒精檢知器 測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劉耀夫稱需上廁所而至飯店約1小時後始下樓,嗣原 告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認原告劉耀夫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伍徠慎為系爭 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伍徠慎,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劉耀夫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熄火下車後從 車外拿取後座之私人物品準備離開時遭員警攔查,惟此時原 告劉耀夫已結束駕駛行為並將車輛停妥,並無已發生危害或 易生危害之情狀,又員警僅憑主觀臆測,即要求非處於駕駛 狀態之原告劉耀夫實施酒測,原告劉耀夫應無配合酒測之義 務。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即上前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測 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 因原告劉耀夫假藉以需上廁所,至案址附近之優美飯店開房 後躲避酒測,經拖延1小時後始下樓配合員警調查,嗣原告 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75至79頁、第9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劉耀夫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伍徠慎所有系爭車輛為 警目睹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警方上前盤查時因酒精檢知 器有酒精反應認其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惟原告劉耀夫以上廁所為由至一旁飯店開房約1小 時後始下樓,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劉耀 夫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劉耀夫簽 收在案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79498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員警答辯表(本 院卷第59至60頁)、取締影像擷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 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 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 發員警因目睹原告劉耀夫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上前攔 查,並於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 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法律效果 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對原 告劉耀夫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劉耀夫仍拒絕酒測, 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劉耀夫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核 屬合法有據。 3、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伍徠慎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 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放任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為原告劉耀夫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 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伍徠慎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 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復經本院請其提出認為 已善盡車主監督、管控責任之相關資料迄未能提出(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伍徠慎,洵屬有 據。 4、至原告劉耀夫主張警方對其違法攔查,其無義務配合酒測云 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聲請調閱員警之密錄器並 全程製作譯文,另調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等影 像(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3268-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5號 原 告 董龍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4B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02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先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再駛至該路與中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中南街,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 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 15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1R4B9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前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截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顯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30日及8月26日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 密錄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 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43至 45、49至63、67至7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 段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均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足認有不能注意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 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先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才駛至系爭路口,左轉中南街(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從而,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 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1945-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6號 原 告 邱尚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312、第22-A1A42131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1A421312(下稱原處分一)、第22-A1A421313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31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0號, 因與訴外人葉明華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經 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原處分二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地點路燈未亮,且逢凌晨天色昏暗,原告未能察覺事故 發生,亦未發現對方倒地,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並賴以為 生,不可能肇事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沿艋舺大道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而000-0000 號機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兩車之間無視線阻礙,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000-0000號機車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後隨即向左偏移,復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後駛離 現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於   碰撞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救護傷者即駕 車逕自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 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 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 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8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9 至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原告及 葉明華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至74頁)、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6至77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10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 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6A054707_00000000000000000」(即道路監視器 影像):【上方監視器時間,下同】於03:11:36,畫面下方 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即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自內側數來第二車道偏移至第三車道 ,行駛於兩車道間,其右前方近距離處有2輛機車行駛於第 三車道。03:11:37,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並切入第二車道,而 於03:11:40,其向右切入第三車道,此時仍有2輛機車行駛 於第三車道,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 持續亮起煞車燈。03:11:42,系爭車輛加速向前並持續切入 第三車道,與上述2輛機車之距離急速縮短至明顯不足1組車 道線之距離。03:11:43,系爭車輛逐漸靠近其右前方之機車 ,並以右前車頭撞擊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000-0000號 機車)之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畫面中並可見系爭機車駕 駛因遭撞擊而騰空後落地。03:11:44,系爭車輛於撞擊系爭 機車後,即向左偏移,於同秒其煞車燈熄滅,並向左切入第 二車道後駛離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C6A054707_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左下角時間,下同】03:13:29,紀 錄器車輛前方可見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內 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間,而系爭車輛右前方有2輛 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畫面中並 可見道路路燈全亮。03:13:29,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 其向右切入第三車道,與上述2輛機車之距離快速縮短,復 於03:13:31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行駛於其右方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即0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影 片可聽見系爭機車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03:13:33,系爭 車輛於撞擊系爭機車後,其煞車燈熄滅,並隨即向左偏移行 駛,後緩速往左切入第二車道,即紀錄器車輛前方。畫面可 見道路最外側車道因上述事故,零件及物品散落一地。03:1 3:3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 31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葉明華所 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後方,後二車距離縮短至明顯不足1 組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接近000-0000號機車,並 以右前車頭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致000-0000號機車 倒地,葉明華因遭撞擊而騰空後落地,從行車紀錄器影片中 並可聽見000-0000號機車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然原告於 上開撞擊發生後,僅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後緩速向左變換 車道即駛離現場等情,已足認定。 3、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000-0000號機車後方逐漸接近,依一 般駕駛習慣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卻疏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並 以右前車頭直接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則以原告上開 行車路徑、發生撞擊之位置、撞擊發生後對方人車倒地之情 形,參依當時道路路燈全亮等客觀情況,原告實無不知在其 右前方之000-0000號機車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之理;況依原 告自承撞擊後有聽到類似機車倒地的聲音,但當時沒有下車 查看即逕自駛離(本院卷第108頁),益徵原告業已知悉上 情,並可預見人車倒地之葉明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 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遭其自後 方撞擊之行為而倒地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 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對於有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並不知情,當 時因身體不適急著要回家吃藥云云。然如前述,依上開卷內 事證已足認於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違規行為,倘如原 告所稱其當時身體不適,理應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或尋求 協助,而非貿然繼續駕車上路,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理由,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8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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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4號 原 告 郭玟妤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56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 便道(路燈編號297723)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3年2月22日開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V3531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 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 決,被告乃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收受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原處分處罰主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 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並刪除易 處處分,被告另於114年1月15日重新製作北市裁催字第22-C V3531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是本件應 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疏未注意未完成行車電腦需重新設定之重要程序,致 系爭車輛駕駛人,使用導航系統,欲前往目的地之際,因go ogle車機於途中不正常顯示與電腦不正常執行,影響行進間 更換排檔與煞車頓挫不穩,駕駛人對於新車設備改為google 車機以及路況不熟悉行駛道路錯誤後,下意識急踩剎車確認 路況,又擔心後車追撞,故有欲暫停讓後車通行,並未與任 何車輛有競速、爭執等惡意行為,於後車按鳴喇叭示警後, 禮讓後車超越,完全未有惡意產生爭執謾罵等情,顯與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所述之惡意駕駛情形有悖。原告素日 駕車恪守法令規定,亦無不良素行紀錄,本案原告或有反應 不及之情,惟絕無惡意逼車之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行駛途中煞車是因新車設備改G00GLE車機與車子本 身常出現操作衝突以及路況不熟等云云一節,經再檢視違規 採證影片,影像時間17:56:45-49,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 方前行,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17:56: 55-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前,非遇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影像時間17:56:58-17:57:0l系爭車輛開啟左 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繼續前行又煞車繼續蠕行;影像時間 17:56:58-17:57:07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煞車燈 亮,又緩緩蠕行,影像時間17:57:07-17:57:l0系爭車 輛煞車燈亮,任意減速致暫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接近該 車(此時檢舉車輛與其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系爭 車輛暫停約4秒後緩慢啟駛,檢舉人欲向左繞越系爭車輛, 影像時間影像時間17:57:15-17:57:21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於原車道上緩慢前進,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離開原系爭 車輛之車道後續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道路 障礙,影像時間17:57:21-17:57:24檢舉人變換車道後 繼續前行,系爭車輛亦緩緩前進,兩車併行至影片結束。綜 上影像顯示,原告在檢舉人前方之上述行為,顯然並非原告 自稱之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僅係卸責之詞,且影像完整 呈現違規整體過程,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況且原告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未過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任意 煞車且持續阻擋檢舉人正常行駛,已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有 影片可證,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 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且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 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 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 行為,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已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爰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自得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 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1133952706號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5-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 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函文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舉發當日17時56分54秒有為 第一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同日17時56分 58秒為第二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當日17 時57分07秒有做第三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6頁上方照片) ;另於同日17時57分16秒、17時57分19秒有暫停於車道行為 (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於前揭三次煞車及暫停車道行為時,系爭車 輛前方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系爭車輛於短短20餘秒期間內,在前方 並無車輛且無突發狀況下,多次驟然減速及暫停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驟然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係因系爭車輛電 腦設定未完全並非故意煞車及暫停,故不應處罰云云。然汽 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細檢查確實有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應於行車 前檢查系爭車輛電子排檔等電腦設定及相關設備確實完備, 原告亦自承就系爭車輛之電腦設定方式有疏未注意之情無誤 ,故系爭車輛有因電腦設定方式未完備而可能產生駕駛過程 中之狀況,應屬原告駕車前可得預料之情形,原告未依前揭 規定確實檢查系爭車輛即貿然行駛上路,即屬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而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突發狀 況。  ㈤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 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考 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 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 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 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是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此駕駛人主觀上自不應限於具有惡意擋 車之意圖或故意為限,如駕駛人於客觀上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行駛行為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即應依法對之加以處罰,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中所稱之「任意」,自應包含「無正當理由」驟 然減速、煞車之情形為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上開駕駛行 為應屬可歸責且可得預料其發生,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系 爭車輛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以 觀,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或其它用路人交通 安全之高度危險,自堪認系爭車輛為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故原告確實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被 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4

TPTA-113-交-1754-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7號 原 告 陳柔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3、4之處 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00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5之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因原告遭檢舉人沿路尾隨,欲擺脫檢 舉人才急於轉彎忘了打方向燈;就附表編號2之處分,原告 於左轉後行駛約80公尺,路口綠燈馬上轉為紅燈,為避免因 急煞遭後車衝撞始停於標線內;就附表編號3之處分,擺厘 路及女中路2段為3岔路口,原告順向直行無需使用左轉方向 燈;就附表編號4之處分,原告當時係煞車同時轉彎,故煞 車燈及方向燈均亮起;就附表編號5之處分,原告當時欲轉 入地下停車場,無法以直角方式轉入,但僅有些微占用對向 車道。又本件於短時間內多次檢舉而舉發,並不符合比例原 則。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停等紅燈 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有卷 附採證影像可佐,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同一違規行為已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本件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 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03至121頁),為可確認之 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7日7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嵐峰路1段與擺厘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 擺厘路與自強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佔用 機車停等區;於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擺厘路與女 中路2段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8時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與神農路1段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及在神農路1段1號前,跨越方向限制(雙黃)線,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民眾檢附檢舉資料提出檢舉。而同 一汽車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符合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 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二條件,依法僅得舉發1次 ,惟如僅符合其中一要件,仍得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舉發, 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分別已行經逾1個路口以上,是本件舉發 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警交字第11300393 76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92 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757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7 :32,畫面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內側數來之第 三車道。其前方同車道行駛一輛深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 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07:57:36,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該車道路面則繪設有向前 及向右之弧形指示箭頭,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57:38跨 越停止線,並於07:57:39向右偏移,於路口右轉彎。此期間 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起右側方向燈。 ⑵、檔案名稱「0759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9 :44,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系爭 車輛)。07:59:46,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其於07:59:49 跨越路口停止線,並往前方左側道路行駛。此期間均未見系 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持續左彎,其於07:59:52 亮起煞車燈,復於07:59:53其煞車燈熄滅。於07:59:56再次 亮起煞車燈,惟此期間仍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而 該路口之右側另有一道路,最終匯至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車行方向之車道。 ⑶、檔案名稱「0800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00 :07,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下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08:00:11,系爭車輛行 近路口,尚未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08:00:12 ,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並持續亮起煞車燈。08:00:13 ,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向右偏移,於08:00:14右轉往 畫面右方之道路,上述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 。08:00:1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仍未見其亮起右側方向 燈。 ⑷、檔案名稱「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 同】07:57:52,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同於07:57:5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 持續向前行駛。07:57:57,系爭車輛漸緩,其於07:57:58靜 止於道路上,並停於號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⑸、檔案名稱「駛入來車道」【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00 :23,畫面為雙向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 前方同車道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 系爭車輛),又其左方之路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08:00:24,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其左側車輪已壓於雙黃線上 行駛。復於08:00:25,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及左轉方向燈, 並持續向左偏移,其左後側車輪已跨越雙黃線位於對向車道 ,此時系爭車輛與其周圍車輛均尚有相當之距離。08:00:27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駛入對向車道,後駛入對向 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193至23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如附表裁 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所示各該違規行為,核與舉發機關前 述函復內容相符,此情已足認定。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而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僅相隔約1至2分鐘,但違規 之地點均已各經過1個路口,此有上開勘驗擷圖、Google地 圖(本院卷第239頁)可參,並不生有上開法條規定限制連 續舉發之適用至明。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 事,可見其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 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 表裁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所示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以附表 所示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於前述擺厘路及女中路2段為3岔路口順向直行, 無需使用左轉方向燈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卷附Google地 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可見,該路口雖如原告 所稱於左側尚有一巷道(本院卷第205頁),惟通過該巷道 後行經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該路口即為Y字型路口, 而女中路2段為雙向車道,是原告沿擺厘路行駛可於該路口 左轉或右轉女中路2段,然原告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 燈,已如前述。以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 方向燈,況該路口上開之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 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 ,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 。就附表編號5之處分,原告主張無法以直角方式轉入對向 之地下停車場,僅有些微占用對向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對向停車場入口,而 在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車道上,即向左偏移行 駛於雙黃線上,後持續向左偏移致其左側車身有部分已駛入 對向車道,後駛入對向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等情,如 前所述,原告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其周圍車輛均留有相當之 距離,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亦有相當之緩衝空間,實難認原告 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需提前駛入對向車道之必要 ,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如後附。

2025-02-14

TPTA-113-交-2607-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8號 原 告 廖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E9O7A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 於同年7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騎乘另一部機車至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上班,上午 11時38分打卡,約中午12時至○○○路O段OO號取披薩。系爭機 車遭不明惡意人士移車,而且還找了另一台機車,製造併排 違規之罰單,照片可看出原來就是停在騎樓內,且旁邊停車 格還有空位,沒有理由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因原告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查證,原告應就其 所述系爭機車遭人移至違規處所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9 點至12點之間,約11時許民眾檢舉很多地方,伊和另一位同 事依序處理這位民眾所檢舉之違規,伊先去處理其他地方的 違規,處理大概5個地方,才到本件違規現場。到違規現場 ,系爭機車與紅線的機車併排在一起,於是依法製單舉發; 在事發地點偶爾會有併排停車的情況,就伊在社子派出所, 沒有接獲民眾報這裡有車被移,通常是施工單位移動別人的 車輛;那位民眾那陣子經常對永平街及社中街檢舉違規停車 ,而且報案會提及到場未看到員警舉發就會錄影送督察;伊 沒有移動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又本院當 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員警走到系爭 地點畫面上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停放如採證照片所示的 位置,員警使用手機進行開單,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釘起來放 在系爭機車上,並且拍攝系爭車輛。接著對另一台停在紅線 的機車開單,開完單之後,滑動手機,接著碰到另一位員警 ,與之交談確認無誤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34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 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2日函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等證據 資料,可徵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前往系爭地點發現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而予以舉發等情,已 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被告就系爭機車確係 併排停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 使本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而原告固 提出打卡紀錄及訂購披薩之訂單紀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 ,證明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然而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亦未能排除其他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性。又原 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所主 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車之有利於己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 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2025-02-13

TPTA-113-交-300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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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沈雁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勝源(副局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B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1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B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3年11 月18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 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 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 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於113年12 月18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 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3

TPTA-114-交-2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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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6號 原 告 黃麟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10分許,行駛至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下 稱系爭路檢點),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 13時1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認有「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 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移送 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113年10月2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A 06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1月1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期 間,多次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於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 路後亦有使用漱口水,於13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遭攔停時 ,為趕赴工作行程,判斷距離診療結束已逾15分鐘,遂於以 杯水漱口後,隨即接受酒測,酒測結果恐有誤判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點,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 原告面帶酒容、體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 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飲用烈酒等語,認有酒後駕車徵 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 程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 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及12月20日函、勤務規劃資料、員警報 告表、自密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及對話譯文、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 65、69、73至85、89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 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牙醫診所接受 根管治療期間,多次使用含乙醇漱口水,於12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後亦有使用漱口水,於13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 段遭攔停時,為趕赴工作行程,判斷距離診療結束已逾15分 鐘,遂於以杯水漱口後,隨即於13時14分接受酒測,酒測結 果恐有誤判疑慮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然而,⑴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 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 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 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 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 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 ;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 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 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 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曾在該牙醫診所使用含 乙醇漱口水,惟距接受酒測時已逾15分鐘;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有另使用含酒精成分漱口水 ,致距接受酒測時未達15分鐘;且自前開酒測程序確認單, 可知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表明距飲酒或服用含酒精 成分物品結束滿15分鐘(見本院卷第59頁);況自前開採證 照片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仍提供杯水讓原 告漱口(見本院卷第91、94頁)。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 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屬正確,未因曾使用漱口水致 受影響,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結果,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346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9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左轉八德路2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7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158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 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上方照片,系爭 車輛左側有一輛機車,也是因為路邊無人就通過了,系爭 車輛也是一樣通過,而所附下方左右照片中,系爭車輛已 經通過斑馬線,有行人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那應該不 關原告的事,因原告行車時,眼睛是向前看,後面行人走 過來,所發生的事,原告都不知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上開執法取締認定原則 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再依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 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 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⑵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與八德路2段口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 ),遇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繼續 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員警依法逕行 舉發,核無違誤。原告陳述略以:「…行人還未抵達行人 穿越道上,我車已穿越斑馬線,行人急速行近我車,不關 我的事…」一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 穿越道,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為通行狀態,系爭車輛 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 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尚查無原告 所述情節之具體事實,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 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 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3:12:19,行人已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13:12:20,原告所述之左側機車 暫停,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影像時間13:12:21至13: 12:25,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左轉,俟系 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時間13: 12:25,原告所主張之左側機車俟行人通過後,自行人後 方繼續前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 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   ⑵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 :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 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 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面急 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 面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9(下同)13:12:20,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 到達行人穿越道,於其左側有1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旁。② 於13:12:21,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仍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於其左側之機車仍位於行人穿越道旁,另有行人已走 至機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③於13:12:22,系爭車輛持 續左轉而前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與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間之距離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而機 車並未駛入行人穿越道。④於13:12:23,系爭車輛持續 左轉而後車身已全部駛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之距 離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而機車仍未駛入行人穿越道。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 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於其左側之機車 即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而斯時行人已走至該機車旁之行 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7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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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8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0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2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 13年5月30日製單舉發(第3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5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從最後一張照片明確顯示我已經停車讓行人先行 通過了,如果沒有停讓應該還會有下一張照片表示我車子已 經通過,而行人還在斑馬線線上。請檢舉人到案說明並求償 3,000營業損失。並到庭表示:目前不是要針對違規事情, 是要對檢舉人提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至案址行 人穿越道線前,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為通行狀態(影 像顯示15:03:24),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所稱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讓行人通過一節,查 檢舉人係提供完整連續錄影晝面,系爭車輛確實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次查 系爭車輛於採證影像中全程並未停車,並無原告所陳有停車 讓行人之情事。末查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 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 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1.卷附舉發照片1及2(本院卷第41、43頁)與 檢舉影像內容一致,合先敘明。2.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 及時間,共2張,分別為【舉發照片1】及合併四格畫面之【 舉發照片2】。其中【舉發照片1】之畫面時間為15:03:26, 【舉發照片2】之畫面時間則為15:03:17至15:03:26。3.【 舉發照片1】清楚確認遭舉發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4. 【舉發照片2-1】顯示畫面起始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 前等候通行,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5:03:19於人行穿越道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嗣【舉發照片2-2】至【舉發照片2 -4】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線,處於通行狀態之時,系 爭車輛從檢舉車輛右側驅前,此時行人已通行至檢舉車輛車 頭右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所在位置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仍逕行穿越,而未如同檢舉車輛般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 讓行人優行通過。」(第89-92頁)是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與該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而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以枕 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 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起訴稱採證照片顯示其有 停讓行人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另原告到庭 稱:行人在車輛A柱死角,伊沒看到,才會開過去云云,查 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通過之義務,況且影片所示道路狀況,於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銜接道路並無車輛壅塞情形,然系爭車輛左側之檢 舉車輛已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數秒,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並 非不能注意及此,如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甚至 暫時停止,定能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此節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到庭 稱要告檢舉人乙節,尚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且 並未繫屬本院,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12

TPTA-113-交-2148-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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