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崗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林崗石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處有
期徒刑4年,相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
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就原判決全部(上
開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35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