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
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8,05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第三人高○○與相對人甲○○
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聲請人,惟聲請人並非
相對人之子女,並於近期第三人高○○離婚後,從第三人高○○
口中得知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及5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其次,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其後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於同
條第3項增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
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高○○於86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年00月00
日生下聲請人後,於113年8月15日經法院調解與相對人離婚
(見本院卷第13-16頁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
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
(二)本件經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
定相對人是聲請人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相對人是聲請人的
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
定)。
(三)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於
調解程序中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53頁),堪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胎時雖然係在第三人高○○與相對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自難認其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對於
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高○○於離婚後方告知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等
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逾前揭㈡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
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
及鑑定費用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
⒉又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而或得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⒊惟本院參酌相對人既然明知其與聲請人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
,卻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前提起否認之訴,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餘地——亦即本件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
(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
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
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裁判費,則其於提出本件
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2,
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鑑定費用 17,05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6頁)
TTDV-113-家調裁-1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