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盧友妹
彭頌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
法判斷原告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
價額,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
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又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路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
明第2項為:「被告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
告於2公尺寬為清除地上草木、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以及應容忍原告得安設農用電線、水管設施。
」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兩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若
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
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雖原告陳報第1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479,343元(計算式:4,050,000元+2,429,
343元=6,479,343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但對於
第2項聲明,則並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
料,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並無客觀價額,即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必要通行權之請求
權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2項之管線安設權
及開路通行權之請求權依據則分別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
788條第1項規定,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標的為不同之數項請求權,且並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亦不能認為
聲明第2項是聲明第1項之必然結果,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9,
343元(計算式:6,479,343元+1,650,000元=8,129,3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YDV-113-補-85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