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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秀悅 住○○○○○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秀惇 林秀悌 林秀愷 林秀恒 許博齊 許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林○○、林○○、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林○○之訴 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9,857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應給付聲請人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 ,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相對人林○○、林○○、林○○、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林○○之訴 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1,263元,及自本裁定分別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總計聲請人 預納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9,141元(即於111年7月1 9日預納起訴費104,136元、於111年7月28日預納戶籍謄本查 詢費30元、於112年1月16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500元、於112年3月30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9,825元、於112年9月7日預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 費4,650元)。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僅相 對人林秀恒於113年10月9日陳報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8號程序預納複丈費7,575元(即於112年3月27日預納3, 425元、於112年12月25日預納4,150元),業據相對人林○○ 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憑,並經本 院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故就此相對人林○○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263元(計算式:7575×6分之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得就聲請人本件請求 之訴訟費用額中予以抵銷。  ㈢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19,141元,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亦 即聲請人、相對人林○○、林○○、林○○、林○○、許○○分別應負 擔之訴訟費額各為19,857元(計算式:119141×6分之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林○○、林○○、林○○、許○○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9,857元;其中相對人林○○依前項規定,得 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林 ○○應給付差額18,594元(計算式:00000-0000=18594)。又 相對人林○○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575元,故相對人林○○、 林○○、林○○、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林○○1,263元(計算式 :7575×6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 1/6 1/6 1/6 2 林○○ 1/6 1/6 1/6 3 林○○ 1/6 1/6 1/6 4 林○○ 1/6 1/6 1/6 5 林○○ 1/6 1/6 1/6 6 許○○ 1/12 0 0 7 許○○ 1/12 1/6 1/6

2024-10-18

CYDV-113-家聲-36-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徐金章 相 對 人 徐主清 邱坤賢 黃士晉 黃芸妍 黃陳碧蓮即黃金傳之繼承人 黃耀祥即黃金傳之繼承人 黃耀星即黃金傳之繼承人 黃芙蓉即黃金傳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徐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主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 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坤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士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芸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陳碧蓮、黃耀祥、黃耀星、黃芙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徐連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連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 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 審查及函詢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後,計得本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04,095 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 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㈡除「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外,聲請 人另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1,000元,需一併 請求相對人給付;惟查,上開費用係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徐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且已由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聲請人於本件併聲 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7,930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戶政規費 165元 由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繳納 (於109年11月11日繳納30元;於109年12月18日繳納15元;於110年1月12日繳納15元;於110年2月9日繳納30元;於110年9月2日繳納7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0元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於110年8月4日繳納400元;於110年9月23日繳納8,400元;於111年2月7日繳納3,200元;於111年8月17日繳納4,000元)。 估價費 8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於112年9月18日繳納65,000元;於112年11月21日繳納15,000元)。 合計:104,095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徐金章 12分之1 ----------- 2 徐主清 12分之1 8,675元 3 邱坤賢 6分之1 17,349元 4 黃芸妍 9分之1 11,566元 5 黃士晉 9分之1 11,566元 6 黃陳碧蓮、黃耀祥、黃耀星、黃芙蓉 公同共有 9分之1 11,566元 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徐連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34,698元

2024-10-18

TNDV-113-司聲-393-20241018-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志緯 相 對 人 吳文士 吳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文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2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士負擔而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40元,業據其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就聲請人之請求,原第一審 判決僅就相對人吳文士之部分為勝訴判決,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相對人吳昭緯自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準此,依首揭規 定,確定相對人吳文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17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4月9日 合    計  7,1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4-10-17

CYEV-113-朴司簡聲-8-202410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5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部分廢棄及部分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 而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等事由,而遭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等地政規費9,675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45,325元(計算式:35,650元+9,675元=45,325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6

TNDV-113-司聲-421-202410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1-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唐芳彬 相 對 人 汪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肆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57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9,789 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系爭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14,947元(59,789元×2/8=14,9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27日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29日戶政規費(謄本申請) 1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30日戶政規費(謄本申請) 1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6月1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7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1月2日聖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鑑費 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9,789元 聲請人共預納59,789元。

2024-10-16

TNDV-113-司聲-508-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張佑銓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2分之1。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 單據審查,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拍賣鑑定服務費3,070元係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本件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10,130元、鑑定費用103,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 ,675元,合計119,305元(計算式:10,130元+103,500元+5,6 75元=119,305元),依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即59,653元(計算式:119,305元×1/2=59,6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6

TNDV-113-司聲-446-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林可欣 呂玉鳳 鎮門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可欣、呂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鎮門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鳳、林可欣負擔百分之35,被 告鎮門宮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 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影本, 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 (下同)69,334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 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 對人林可欣、呂玉鳳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4 ,267元(計算式:69,334元╳35%=2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需由相對人鎮門宮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 為33,974元(計算式:69,334元╳49%=33,9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27,334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於112年11月1日預納26,443元;於113年1月8日預納891元)。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 42,000元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納(於112年11月28日預納800元;於112年12月27日預納41,200元)。 合計:69,334元

2024-10-16

TNDV-113-司聲-517-2024101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育伸 相 對 人 蔣盛德 蔣盛賢 蔣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8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 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 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 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則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 積為12.56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9,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 900元,減縮後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84元 (計算式:18,900元X12.56平方公尺=237,384元);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80元,應併入價額 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464元(計算式:2 37,384元+19,080元=256,46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76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2,870元-2,760元=110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760元列計。另聲請 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 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0元、3 ,220元,合計5,22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20元,總計為7,980元,則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7,182元( 計算式:7, 980元×9/10=7,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6

MLDV-113-司聲-115-202410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夏秀溱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53,272 陳雅莉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9,330 (480+600+12,950+13,150+2,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75 同上 估價費 55,000 (40,000+15,000) 同上 合計:137,677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美樺 5/28 24,585 24,585 陳雅莉 19/84 31,142 ---- 陳霈嫺 5/28 24,585 24,585 張民用 5/140 4,917 4,917 張民正 5/140 4,917 4,917 張民咸 5/140 4,917 4,917 張濟 5/140 4,917 4,917 夏秀蘭 1/21 6,556 6,556 夏秀溱 1/21 6,556 6,556 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 公同共有 5/28 24,585 (連帶負擔) 24,585 (連帶負擔) 總計 1 137,677 106,53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6

CHDV-113-司聲-3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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