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夏秀溱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53,272 陳雅莉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9,330 (480+600+12,950+13,150+2,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75 同上 估價費 55,000 (40,000+15,000) 同上 合計:137,677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美樺 5/28 24,585 24,585 陳雅莉 19/84 31,142 ---- 陳霈嫺 5/28 24,585 24,585 張民用 5/140 4,917 4,917 張民正 5/140 4,917 4,917 張民咸 5/140 4,917 4,917 張濟 5/140 4,917 4,917 夏秀蘭 1/21 6,556 6,556 夏秀溱 1/21 6,556 6,556 許志明、許麗雪、許鳳玉、許綸麟 公同共有 5/28 24,585 (連帶負擔) 24,585 (連帶負擔) 總計 1 137,677 106,53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CHDV-113-司聲-34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