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PTDV-113-家補-47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