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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R00I 000000(YOUSEF 0000) HA000D O迪.OO O迪.OO(OOO.O迪).OOO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錢OO 法定代理人 錢OO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 28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卷 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 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 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 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親-46-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育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Dinh Quy Cong,男,西元○○○○年○月○○○日生 ,居留證號碼: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一百○○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日登 記結婚,丙○○先前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乙○○。茲因丙○ ○將乙○○帶回越南娘家,拒絕同聲請人辦理認領乙○○手續, 而乙○○確實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乙○○間之身分 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 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報告結果略以:「不能排除甲 ○○與乙○○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乙○○之間有父女血 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乙○○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 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 對人乙○○、丙○○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 趣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30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03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莊○○ 住○○市○○區○○街00號8樓 被 告 莊○○ 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8年9月13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法律上父親即莊吉興間無真實 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為莊吉興所認領,乃屬反於真實之 認領,則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再者,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 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 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是 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生母甲○○與生父莊○○沒有婚姻關係而受孕,甲○○ 並於民國00年0月間生下原告,然莊○○已先於00年0月間死亡 ,甲○○當時不諳法律,誤以為如此一來無法替原告辦理出生 登記時註記父親為莊○○,小孩恐成為沒有父親的私生子,遂 經莊○○父母主導及莊○○同意後,由莊○○陪同甲○○於61年3月2 1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莊○○認領原告之手續,並完成 原告之出生登記,原告遂成為莊○○之長子。嗣莊○○與戊○○結 婚並陸續生下丙○○(66年次、次男)、丁○○(67年次、三男 )、莊雲翔(69年次、四男,已於95年間去世),然家族長 輩均知悉原告實為莊○○之子,原告長大亦知悉此事,原想及 時改正當年因家族長輩、甲○○與莊○○前揭不當處理方式所造 成原告身分登記資料所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因長期於大 陸經商無法回臺辦理,如今終能騰出時間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之抗辯:均 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莊吉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經被告甲○○等3人表 示同意原告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 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 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莊吉興對原告之認領是否反於真實 ,先予說明。 (二)查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經莊○○於61年3月21 日認領並辦理出生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又經原告會 同被告丙○○、丁○○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被告丙○○、丁○○彼此為同父同母之 全手足關係,而渠等與原告具有堂兄弟之血緣關係,正確率 為99.99990%,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 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認定原告生父確非莊○○無訛。再 參諸證人即原告生母甲○○證稱︰伊當時未婚生子,孩子的爹 莊○○在孩子出生前即去世,伊不懂法律,在家族長輩主導下 遂由莊○○認領原告等語;核與被告戊○○陳稱︰伊與莊○○結婚 後約5年,聽莊○○說他大哥的兒子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大致相 符,亦可認定原告實際生父應為莊○○無誤。綜上,原告與莊 ○○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莊○○於61年3月21日對原告 所為之認領,即為反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則原告與莊○○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莊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原告與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 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甲○○等3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甲○○等3人全體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以,本院受限原告訴之聲明拘束,無從訴外裁判進而在主 文確認原告與莊○○間親子關係存在,然戶政機關在辦理原告 或被告甲○○等3人戶政更正或身分證換發等業務時,仍應參 酌本院前揭認定(即原告實際生父為莊○○),再依據戶籍法 相關規定予以職權審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30

KSYV-113-親-36-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補-471-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 效,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涉及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 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因戶籍登記事項是否 與真實相符亦有待釐清,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 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 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謝○○交往並同居,當時被告年約10歲並由謝○○的妹妹扶養 ,而謝○○與其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收養被告之要求,原告因 不識字且不諳法律程序,故將此事交由謝○○辦理,又謝○○及 被告均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直至90年間 原告與謝○○分手後,被告始與謝○○搬離上址,且迄今未再聯 絡。惟原告於近日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 ,始知戶籍資料上記載有原告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之情 ,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上述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述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 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因認領而發 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 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 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 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YS391、D19S433、T H0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 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 卷可以佐證,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 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本件原告雖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4年8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9

ULDV-113-親-1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 起訴及請求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合意由本院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 先行判決,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間認識並交往,兩人並未登記結 婚,交往至106年7月間左右,被告乙○○懷孕產下未成年子女 即被告丙○○,原告並對被告丙○○有撫育之事實,惟目前被告 丙○○尚未與原告間為親子關係登記,是被告丙○○之父親欄位 上仍為空白。從而,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親子身分 關係,涉及父母子女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認定,現因原告與被 告丙○○之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父親身份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合於前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曾於103年間認識並交往,渠 等並未登記結婚,於交往期間,被告乙○○懷有身孕,原告亦 有陪同產檢。嗣於106年7月左右,被告乙○○懷孕產下被告丙 ○○,被告丙○○出生後,原告也常為被告丙○○添購其所需的物 品,諸如尿布、奶粉、鞋子等。另若被告丙○○有任何需要( 如幼稚園學費、生活費等),原告也是二話不說便交付現金 予被告乙○○,以供被告丙○○花用。㈡是以,原告自被告丙○○ 出生後,有撫育之事實,此有原告與被告丙○○的相處照片、 原告為被告丙○○添購之物品以及部分物品由被告乙○○取貨的 網購單據可證。㈢再查,原告與被告乙○○亦曾共同討論被告 丙○○未來要就讀的小學、以及討論過「○○」二字命名,無論 從父姓或母姓對於被告丙○○之命格與運勢均對子女有益,甚 至原告於被告丙○○就讀小學(○○國小)開學之日前往探視被 告丙○○時,被告丙○○亦大方且開心地對老師表示:「他是我 爸爸」。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丙○○感情甚佳。㈣豈料,被告 丙○○之母即被告乙○○,近期卻無端拒絕原告與被告丙○○相見 ,甚至不願原告辦理認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得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 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 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 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 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 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 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 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丙○○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 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 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相處之照片十餘紙 、蝦皮賣場之購買資料數十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兩造應於113年8月5日上午前 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 拒未配合,此有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 之門診收據影本、就診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 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28

CHDV-113-親-7-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許OO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莊寶國 訴訟參加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葉OO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許OO 許OO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許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死亡)、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 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 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 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戊○○○提起確認已故之許OO與其及其配偶即已故之許O 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甲 類事件,因許OO、許OO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家事事件法無明 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以檢察官 為被告,以符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公益性質 ,即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 必要,落實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作為 當事人之制度設計,是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原告為其母 ,又許OO與訴外人癸○○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己○○、庚○○、丁○○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證 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將影響許OO 與己○○、庚○○、丁○○之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己 ○○、庚○○、丁○○可否代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己○○、庚○○、 丁○○與本件確認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 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己○○、庚○○、丁○○,復 據丁○○、己○○、庚○○(下合稱參加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5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 不合,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許OO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有1女 即訴外人辛○○,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乙○○、甲○○介紹,從 不知名人士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許OO與原告所 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至84年5月23日 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其申 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 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 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OO與原告及許OO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內容,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丁○○則辯以:    ⒈本件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 許OO間有無親子關係,而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其立法理由均有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係 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彼 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 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生前意願,無由 使欲爭奪繼承權之人,得以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原告 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時起,2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然原告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否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除斥 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又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惟許O O生前並未對於許OO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故就 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實屬此等關係之第三人,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⒊另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親 子血緣鑑定,然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採集原告及參加人 等人之檢體鑑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 關係,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另原告主張 以辛○○之血緣作為判斷,惟辛○○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 屬不確定之事實,倘逕依辛○○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關係而 判斷許OO與許OO間之血緣關係,亦有疑義。因此,依參加人 與原告及辛○○之親屬關係,並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親子關係,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參加人無從配合。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己○○、庚○○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丁○○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為被繼承人許OO戶籍登記上面的父母。 ㈡被繼承人許OO於112年9月11日死亡。 ㈢被繼承人許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 ㈣參加人己○○、庚○○、丁○○為被繼承人許OO之子女,且為被繼 承人許OO之代位繼承人。 ㈤被繼承人許OO於戶籍登記上有繼承人戊○○○、許OO、辛○○。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OO是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㈡許 OO是否為原告所生?㈢許OO是否為許OO所生?㈣原告起訴是否 有確認利益?㈤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許OO非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許OO非由許OO所生、亦非 原告所生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 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 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 定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 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 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 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 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 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 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 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 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 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 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 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 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 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 女等語,已有提出除戶謄本可供證明,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 。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79年 3月11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生民 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至其 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新生 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戶口 不實等語,並非子虛烏有。  ⒊且據證人乙○○於1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有1個小孩因車禍 死亡,我弟丙○○表示他親戚有1個小孩要分給別人,因為我 還有1個兒子,且知道許○○(即許OO)沒有兒子,有女兒, 所以我就叫許○○來看,看完後許○○可能有喜歡,有去抱小孩 回來,許OO不是原告生的,是丙○○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 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兒子所生等語;復據證人甲○○於1 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的長子於77年間因車禍死亡,黃○ ○的妹妹與1名男子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 就跟丙○○說小孩要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 商量後,請許○○來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 將小孩帶回去,時間大概是我的長子死亡後1、2年,回去一 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的媽 媽坐月子等語;再據證人丙○○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 OO的生母是王○○,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 OO的生父,是王○○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 ○○的同母異父妹妹,本來是我大哥乙○○要抱去養,後來乙○○ 還有1個小孩,其友人許OO沒有兒子,許OO來看一看就把小 孩抱回去,當時是透過乙○○跟許OO講的,許OO到我太太的妹 妹家抱走,壬○○是王○○同母異父的大哥,所以不同姓氏,壬 ○○並沒有參與這件事,只是知道有這件事,我太太黃○○與王 ○○常接觸,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 我岳母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 看小孩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我知道許OO去抱小 孩,但沒有親眼看過,許OO與我是好朋友,我有看過許OO, 抱走小孩時是許OO自己去抱的,原告沒有去等語;又據證人 壬○○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 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 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本來是要介紹給乙○○,叫我妹 妹黃○○詢問乙○○,但後來乙○○說其友人許OO有意願,所以就 介紹給許OO,當時許OO沒有兒子,我沒有看到許OO去抱許OO ,我是聽我母親林○○說的,我知道那個小孩的姓名為許OO, 是因為許OO被抱走後我去水林鄉工作時會去他家,大家都這 樣叫他,我去的時候也沒有認他,因為許OO不讓別人知道他 是被抱來的,我認識辛○○,距離上次看到辛○○已經是十幾年 前了,許OO生母以前沒有在許OO家工作過,但有去看許OO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⒋參加人丁○○固然主張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極低等語 ,惟其就證人丙○○、壬○○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 情,並沒有詳為說明及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故參加 人丁○○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乙○○、甲○○、 丙○○、壬○○與兩造及參加人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 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等均係就王○○未婚生下許OO及許 OO被抱養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各自為具體、詳細 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 何況,證人乙○○、甲○○、丙○○、壬○○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 證述,前述證言亦為經過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 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 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乙○○、 甲○○、丙○○、壬○○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 證人乙○○、甲○○、丙○○、壬○○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各 別就許OO之生父母各為何人、許OO抱養許OO之訊息來源及過 程等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 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所以證人乙○○、甲○○、丙○○、壬○○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均可採信。 ⒌本件許OO是否為原告與許OO所生之子為本件重要的爭點,且 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其主張許 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 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始終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 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其與許OO所生 之女辛○○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 上之依據。至於參加人丁○○辯稱辛○○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   ⒍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 定申請須知網頁可以參考,則參加人丁○○辯稱採集原告與辛 ○○及參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血緣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與辛○○已於113年7月 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 請書附卷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女 即參加人丁○○、己○○、庚○○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加 人丁○○、己○○、庚○○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是 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已分別於11 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 函請原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前述函文 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送 達參加人等情,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以查證。 然而,參加人丁○○、己○○、庚○○等人迄至113年10月11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前往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以補充證明。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 形成確證,並經本院函命原告與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 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 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 定原告關於該勘驗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  ⒎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原告 所舉相關事證、證人乙○○、甲○○、丙○○、壬○○等人所為與客 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明相關的不 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因此認定原 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原告戊○○○、以及 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許OO並非原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 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 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 ,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及許OO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其 及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 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 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 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 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扶養、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  ⒊再者,原告與許OO為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的父母,而許OO、 許OO均已死亡,原告係許OO之配偶,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等 等情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許OO非原告與許OO所 生,亦非由原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許 OO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 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 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 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 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許OO、許OO均已死亡,則以檢 察官為被告,亦符合法律規定。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加人辯稱原告就其請 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且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等部分,均無可採。    ㈢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 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 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 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 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親生,許OO之戶籍資 料上分別登記原告、許OO為許OO之父母,係因戶口申報不實 所致等情,依據上述說明,係屬一般確認之訴,已如前述。 依據上述說明,本件並無前揭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故參加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 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原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且許OO與許OO間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 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原告戊○○○之婚生子女, 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 原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許OO、許OO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必 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裁判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以維 護自身之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5

ULDV-113-親-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手足血 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 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本件原告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間親子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與乙○○之子女即被告丁○○、丙○○、戊○○ 、庚○○、辛○○(下稱被告丁○○等五人)間手足血緣關係鑑定 ,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原告業已提出其幼時與乙○○ 之合照為證,且經證人即乙○○之下屬己○○、證人即乙○○之連 襟壬○○於本院開庭時證述在卷,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被告丁○○等五人自有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手足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被告丁○○等五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4

TPDV-113-親-1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蔡家瑋 被 告 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家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同意本件鑑定人全威 醫事檢驗所檢驗師至被告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內,對原告、被告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並配合接受鑑定人 依其鑑定所必要進行之提出身分證件、簽署同意書、預繳鑑定費 用及接受抽血等程序);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鑑定人預繳 。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經 聽取兩造之陳述,並綜合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含證 人即被告之胞弟張丞之證述)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 以認為兩造間血緣關係可能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 進行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間親子關係。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即 敗訴),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4

TCDV-113-親-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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