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斌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中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斌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
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
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
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
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
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
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又本院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
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以及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85頁),按照各罪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
之比例(其理由業如前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害墳墓屍體 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02月09日 104年01月19日~104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30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05月28日 113年09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
TPHM-113-聲-319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