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