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張貼附表所示
之貼文內容及附上羅○婷照片」部分,應更正為「張貼附表
所示之貼文內容辱罵、指摘羅○婷並附上羅○婷照片」;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曾志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本案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
告訴人羅○婷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
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
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曾志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岡山
戶政燕巢辧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男與羅○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曾志
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
書暱稱「正男」之帳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高
雄不詳處所,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附上羅○婷照片,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羅○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羅○婷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10樓之1住處發現上情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等情,惟辯稱:都是事實云云。 2 告訴人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張貼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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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113-簡-427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