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系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 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裁判時 ,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 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且被告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業據檢事官於偵查中審閱 無訛,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兼衡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卷二第30 4頁),既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   被   告 朱育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晨 燕」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 市大里區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門市,提供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蓉 、謝天嵐、陳品勛、葉鎮豪、羅曉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朱育成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蓉、謝天嵐、陳品勛、 葉鎮豪、羅曉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謝天嵐、陳品勛、葉鎮豪、羅曉勤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育成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 應徵工作,LINE名稱「晨燕」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 ,伊不疑有他,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晨燕」並 有匯款3000元至伊郵局帳戶作為入職獎金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供「晨燕」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 在卷;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情,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 報案紀錄供參,堪信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 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觀諸 卷內LINE對話紀錄,「晨燕」於回復被告詢問工作內容時, 回答「簡單的說我們公司的客戶要投資台幣兌換美金 我們 提供資金您拿抽佣 目前所提供薪酬按固定薪加抽佣 每個月 有固定底薪2萬 加當日交易金額3趴結算底薪是滿月領 抽佣 是每週五晚底薪兩萬+每週抽佣0000-0000○個月穩定在4萬多 」、「薪水分兩部分 底薪2萬滿月發+抽佣是每週五發 這麼 說會明白嗎」,被告再詢問「那我要怎麼投資?」,「晨燕 」回復「不需要你投資一分錢」、「我們出錢投資賺取差價 然後給你發薪水 你沒有任何風險」,被告回以「真假... 還有這回事」、「入職就有薪水 第一次聽過」,顯見被告 對於工作內容已有懷疑;「晨燕」復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 轉帳,且提供內容為「銀行問:約定這個帳號是做什麼 答: 我約定這個帳號是自己定期做投資理財的 因為我自己每個 月有剩一些閒錢 所以拿去做定期理財 拿來投資ETH銀行會 問:很多投資被騙 或我不給您做約定 答:這個我是了解的 因為我是自己做定期投資理財 我是自己在使用的 我都有事 先做了解做功課的 行員你放心 幫我約定一下銀行問:那你 資金來源呢答:我自己有工作自己有剩下來」之應答,作為 被告回答銀行行員詢問之範本,被告應可意識到其提供「晨 燕」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且應能預見「晨燕」所 稱之工作倘係合法,豈需如此欺瞞銀行。被告於上開情形下 ,竟仍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 之「晨燕」,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 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 ,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智 能障礙,無法識別詐騙集團詐術云云,惟被告於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前,即為投資理財申請「MaiCoin」帳戶使用, 並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同提供與「晨燕」(尚無證據證明 有詐欺款項匯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難認 被告對於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有所欠缺。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甚而適時 提出辯解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均難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有降低。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並容任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 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蓉等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依照指示操作領獎,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 網路轉帳2萬6105元 2 謝天嵐 謝天嵐在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謝天嵐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2分 網路轉帳1萬2989元 3 陳品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 113年5月20日20時30分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4 葉鎮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依照指示操作領獎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15分 網路轉帳2萬1069元 5 羅曉勤 羅曉勤在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羅曉勤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22分 網路轉帳1萬123元 113年5月20日21時23分 網路轉帳6123元 113年5月20日21時24分 網路轉帳2123元

2024-10-25

TCDM-113-中金簡-168-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政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時間,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及情緒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 ,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 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   被   告 洪朝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主吳靜宜所有擺放 在機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靜 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洪朝政 到場說明,洪朝政主動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 還吳靜宜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朝政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失竊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1時43分許 鬼滅之刃公仔1個 600元 2 113年6月14日0時33分許 ①鬼滅之刃杯子1個 ②充電線1條 ③收音機1台 ①400元 ②400元 ③600元

2024-10-24

TCDM-113-中簡-2670-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谷沛玲 被 告 劉育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交簡附民-271-2024102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銘輝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銘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113年1月 22日9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5時27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除 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 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並負責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出,已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 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佐,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害額 ,已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 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當庭表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8號   被   告 溫銘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銘輝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 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竟 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溫銘輝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LINE暱稱為「 小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加入潘英才 為LINE之好友,並於113年1月22日對潘英才佯稱:我生病開 刀急需用錢等不實訊息,致潘英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至溫銘輝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再由溫銘輝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月22日9時13分許將該筆款項提領,並以不詳方式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英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潘英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 犯行,先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是甚麼錢,我以為是我工作上的薪資,有一些是我自己的存款,也有可能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後改稱:潘英才的錢我有領,但我沒有用,那個錢是借別人的還款,不是薪水,但我不記得借的人是誰云云。 2 告訴人潘英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潘英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小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CDM-113-原金簡-43-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 貨車(含鑰匙2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第77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前於民國95年至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月6日假釋付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0號、第9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刻經本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7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東 英二街交岔路口時,見陳丞英所有牌照號碼4915-XY號自用 小貨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打開該貨車之車門並以車內鑰匙啟動而竊取該小貨車, 得手後,即駕駛該貨車離去。嗣經陳丞英發現該貨車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貨車之GPS定位軌跡,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丞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丞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 請審酌被告已涉遭查獲多次竊盜案件,仍一再犯案,不知悔 改,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上開貨車1 輛(含鑰匙2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丞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2561-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宸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 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 民路二段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 道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於劃 有直行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車道,跨越車道驟然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 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谷沛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由外側車道 直行至該處;詎劉育宸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 即自劃有直行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右轉,與谷沛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谷沛玲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唇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嗣劉育宸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郭 忠民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細分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情形,則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換言之,此部分即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 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979號卷第4 3、55頁),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依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認有必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郭忠民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卷第21頁),是被告 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 件,起訴書漏未敘及於此,亦有未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 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預先換入外側 車道,違反直行標線指示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驟然右 轉彎,為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 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   被   告 劉育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宸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三民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適谷沛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同方向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谷沛玲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谷沛玲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後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谷沛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簡-78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 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 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 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 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誌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日 ⑴112年3月18日 ⑵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

2024-10-23

TCDM-113-聲-3407-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商家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113年9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大麻電子菸1組(詳112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卷 第2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51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詳112年度 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22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 自屬違禁物,又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令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電子煙1支,因其上盛裝或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或殘留之 大麻,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組,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殘留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2103號卷第2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電子煙在物理上難以析 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650-2024102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周素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 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 ,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 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8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3日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 。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開始偵 查,於88年3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7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中院貴刑緝字第914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87年12月3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即2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開始實施偵 查日起至88年8月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期間之5 月又2日,再扣除88年3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 88年3月23日)起至88年4月7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88 年4月6日)期間之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4 月20日【計算式:(87年12月3日)+(25年)+(5月又2日 )-15日=113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業務侵占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 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6578、8299、22771號、89年度偵字第2237號),因本件未 經實體審理,自無從予以併案,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訴緝-20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 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 )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 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 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 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 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831-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