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9號
原 告 王盛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為新
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mg/L,經舉發機關
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
第E0YDl1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
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所依據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做之裁決有失公允,原告遭
警攔停時至酒測結束都未提及原告有騎機車打瞌睡的情形,
據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原告面部朝前,並無
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原告因上午9點才起床,怎會騎到離家
不到五百公尺就打瞌睡,不符常理。原告停於停車線後,當
日豔陽高照或有瞇眼之情形,但也僅是眼睛畏光,絕非打瞌
睡,又警察所述與其提供之照片顯然不符,監視器拍攝角度
,若是低頭打瞌睡應該拍不到下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舉發員警係目視後當場攔停,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立即施作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16MG/L,超過規定標準,遂製單舉發。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曾短暫低頭,舉發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應可進行判斷。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之規定,係賦予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依個案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以決定是否就各該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案舉發員警係目視原告有打瞌睡及行車不穩之情形,故認原告駕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當場攔停進行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遂製單舉發,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
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
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
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9592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
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8205號函(見本
院卷第71-7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
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12頁)
檔名:110重要-NO.5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朝北
播放時間為10:02:28至10:02:32,畫面左上方可看到原
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於停止線前,原告的頭有微向下方停止
不動,約2至3秒後,原告頭有向其左上方抬起。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疑似有因打瞌睡而低頭之行為無誤。又查,證人即當日舉發
員警王瑞斌到庭證稱:「…原告低頭停頓了一些時間,因為
綠燈的時候,原告開始走,走到第一個路口,原告騎的車比
較偏右邊的外側車道,到了少年街口的時候,原告猶豫不決
要轉還是不要轉,我就一直跟在原告的機車後面觀察,原告
經過北大加油站路口的時候,原告一樣有猶豫要右轉還是不
要右轉,我看到這個動作,就攔停原告,指示原告到前面路
邊停車,因為我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因為原告前面
的舉動,我拿初步的檢測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我有提供水
給原告漱口後,漱口後進行酒精檢測,測下來0.16,我就依
規定開單。」、「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停等紅綠
燈,原告的舉動跟別人不一樣,別人的眼睛都是看前面,只
有原告在低頭,可能是精神不濟或是閉目養神或是酒後駕車
。」、「原告有打瞌睡的行為還有離開該路口有猶豫不決的
舉動,我認為會影響用路人,所以本件應該予以舉發。」、
「我有跟原告說騎車不穩定,前面路口要轉不轉的,我就詢
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為何會有這種舉動,前面低頭跟後面的
騎車不穩,我才決定要攔查原告,所以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
喝酒,才用酒精檢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我攔停原告的時候
沒有跟原告提到在停等紅燈的時候,他有疑似打瞌睡的情況
,因為我無法於正面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
3頁),可知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述時、地,除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號誌時有疑似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外
,另察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間有行車不穩並於路口轉彎時
行駛方向猶豫不決之情形,綜上情事始將原告攔停,足認警
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
,故警員予以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符合警
職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
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
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元
合 計 836元
TPTA-113-巡交-9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