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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羅文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字 北市裁催第22-AFV046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程中, 發覺原告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 品,並採驗原告尿液送驗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製開第AFV046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113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6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點關於 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是本件審理之標的即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 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搶走背包,製作筆錄未告知毒 品駕駛,搜索程序有瑕疵,原告過了1個半月才收到罰單, 違規與事實不符,影響生計,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員警於112年9月27日12時至15時擔服違規取締勤務,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違規停車 (車輛呈可立即行駛狀態),員警上前盤査時,原告見警神 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於同 日14時3分同意搜索,在原告隨身包包内查獲安非他命兩小 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 捕後返所偵辦,並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報告結果呈現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時體内已有毒品反應,仍 有駕駛行為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 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亦 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 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 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 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 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 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職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之1規 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  ㈣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頁)、舉發 機關113年1月8日北市警内分交字第1133050096號函(本院 卷第47-4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9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及收據、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53-73頁)、更正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 79頁)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⒈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擔服大賣場周邊違規取締勤務, 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臨停於新明路18 2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遂趨前盤查 (車輛呈可立即駕駚之發動狀態)等情,有職務報告及勤務 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故認員警因原告有 違規停車情事而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事,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應屬合 法。  ⒉又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因原告神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 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 内查擭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警方遂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捕後返所偵辦,此有舉發機關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員 警依警職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攔停及盤 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 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執行搜索,而本件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攔停 原告時,即發現原告下車後神情緊張且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氣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可能涉及犯罪;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勘驗標的:【1/6 】2023_0927_140709_001.MOV 14:07:25播放至14:07:31 勘驗內容: 警員問:是否還需要報到? 原告答:不用了。 警員問:沒有,讓我看一下就好。 原告答:(打開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供警員查看)好,看阿。 警員答:好,OK,沒問題。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 背包進行搜索,核與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到庭證稱:「 原告停在紅線上,有違規停車的行為,原告開曳引車,體積 很大,我就上前盤查,我常查緝毒品,對於毒品氣味很敏銳 ,我有感受到原告臉的樣子及講話方式有吸食毒品後的態樣 ,且有聞到吸食毒品的氣味,該氣味有酸酸的味道,所以就 盤查原告,並經過原告同意後才搜索原告的隨身包包,當時 原告已經下車了,當下我有跟原告說要檢查包包,原告有配 合我並讓我搜索包包,在搜索包包後查到拿來分裝安非他命 的鏟管、玻璃球、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有用毒品檢 驗的試劑做初步檢驗,檢驗後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 才依現行犯的規定逮捕原告。」、「如前所述,包包是原告 的隨身物品,我是觀察到原告的臉有施用毒品的態樣,及聞 到原告的氣味,才執行搜索,且搜索前有取得原告的同意。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原告所簽立之 同意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證人攔 查原告時確實已聞到原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酸性氣味,證 人經原告同意後,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搜索 無誤。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中亦曾告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遭警 方攔查,若日後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會依照處罰條例 予以舉發等語無誤,此亦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⒊綜上可認員警當時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毒品之氣味,依其實 務經驗認定原告包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 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 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 顆等物,員警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 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逮捕,是以,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逮捕程 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11-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8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名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號牌2516 -L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於路旁之訴外人黃懷恩所有之號牌 NVE-8977號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致使該機車倒入草 叢內,經原告通知訴外人並與訴外人一同將機車扶起後,訴 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見原告面有酒容 且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原告住處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3mg/L,因原告稱其係 於肇事後始飲酒,而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遂當場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 以113年6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13 0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 第11300365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及訴外人之警 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關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原 告及訴外人駕籍詳細資料、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機車之車籍詳 細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違規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7 、77至78、85至135、149至16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不否認知悉肇事,且於肇事後,員警實施酒測前,有 飲酒之事實,惟主張:訴外人是伊鄰居所開立之健身房會員 ,伊撞倒訴外人機車後,有通知健身房老闆,健身房老闆說 要自行處理,所以伊即返家飲酒,之後健身房老闆才打電話 告訴伊,訴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要報警處理,伊又繼續喝 酒等警察到場處理,伊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要接受酒測;且 警察到場時,系爭車輛已停放在住處門前,距事故發生已近 2小時,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192至194頁)。然查: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可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 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而原告既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2、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 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規定係於111年1月 28日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範肇事 駕駛於警方到場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前,離開肇事現場購買並 服用含酒精之物,藉此混淆酒精檢測之結果(立法院公報第1 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參照),是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於接受酒測前另有飲酒之行為,即構成該條款之違規。 3、查訴外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所有機車有於113 年3月20日晚間,遭原告駕車碰撞倒進草叢,是原告到健身 房裡面問說是誰的機車被撞倒了?當時伊正在健身房裡面, 就出去查看,見伊的機車在草叢裡面,伊就跟健身房老闆及 學員將機車牽起來,而原告因說他有受傷,所以沒有下草叢 去牽車,牽起來後,伊看到機車車殼、後照鏡有一些破損, 伊當下不知道要不要報警,回到健身房裡面,伊才想到說有 保險,伊就打電話詢問警察朋友該如何處理?伊朋友就跟伊 說看要不要報警,這樣保險才可以理賠;伊牽起機車時,因 看起來好像沒有損壞的很嚴重,所以有向原告說伊要自己處 理,但沒有跟他講要不要報警處理或不對他求償,而伊決定 要報警後,有跟健身房老闆說,健身房老闆再告訴原告,健 身房老闆有說原告說好;嗣後該機車有因本件事故更換後照 鏡、平衡端子、前檔車殼等,大約花了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至199頁)。堪認訴外人於知悉原告將其機車撞倒後, 原告與訴外人並未當場自行和解,雖訴外人確有表示要自行 處理一語,但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其不會報警處理及不向原告 求償等情;則原告知悉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尚未與被害 車主和解之情形下,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飲酒,客觀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4、原告雖以前情否認其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 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查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當場 自行和解之情形下,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 ,並可預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 自身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 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 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疑似酒 後駕駛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 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 查,而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則 原告當可預見其於未與訴外人和解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因訴 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測,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健身房老闆打電話告訴伊車主有保險,要報警好不好? 伊就說好,反正伊是在家喝酒的,沒關係,然後伊就繼續喝 酒,喝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原告已知訴 外人要報警處理,其即有可能遭警要求實施酒測,詎其仍於 接受酒測前決意繼續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 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5、至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對其進行酒測不適法乙節。按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 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 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 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授權 員警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 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 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 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 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 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 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 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 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 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員警對已 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 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 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 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亦規定:「對於交通 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 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 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 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認對於事後到案之肇事駕駛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仍可對其實施酒測。查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 告所載略以:113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發生A3交通事故,到場後訴外人表示原 告於同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 機車,現場查獲原告有酒容酒味,詢問其是否飲酒駕車,原 告表示駕車時並未飲酒,發生擦撞事故後,返家等待警方到 場期間才開始飲酒(58高粱半瓶多),約飲酒30分鐘,依據現 場監視畫面,原告於20時17分許返家,警方於20時49分到場 ,為取得酒測值以佐證原告說詞,經原告同意後實施酒測, 酒測值為1.03mg/l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舉發員警係 因原告前已駕車肇事,復見原告有酒容酒味,且原告所稱肇 事後飲酒期間約僅30分鐘,為辨明原告所稱是否可採,乃依 規定對其實施酒測;則依前揭說明,雖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 已屬停車狀態,但原告既已駕車肇事而已發生危害,且又顯 有可疑係酒後駕車肇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因而要求原告 接受酒測,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等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實施酒測不適法云云,洵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718-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程葦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67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 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 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 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 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 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 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 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 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 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 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事件委任盧國勳律師為其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並由盧國勳律師陸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委 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 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上開書狀提出內容, 訴訟代理人出席本院言詞辯論庭,及附於本院卷內聲請人所 給付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8

TPAA-113-聲-570-202411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9號 原 告 王盛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為新 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mg/L,經舉發機關 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 第E0YDl1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 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所依據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做之裁決有失公允,原告遭 警攔停時至酒測結束都未提及原告有騎機車打瞌睡的情形, 據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原告面部朝前,並無 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原告因上午9點才起床,怎會騎到離家 不到五百公尺就打瞌睡,不符常理。原告停於停車線後,當 日豔陽高照或有瞇眼之情形,但也僅是眼睛畏光,絕非打瞌 睡,又警察所述與其提供之照片顯然不符,監視器拍攝角度 ,若是低頭打瞌睡應該拍不到下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舉發員警係目視後當場攔停,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立即施作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16MG/L,超過規定標準,遂製單舉發。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曾短暫低頭,舉發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應可進行判斷。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之規定,係賦予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依個案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以決定是否就各該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案舉發員警係目視原告有打瞌睡及行車不穩之情形,故認原告駕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當場攔停進行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遂製單舉發,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 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 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 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9592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 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8205號函(見本 院卷第71-7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 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12頁)   檔名:110重要-NO.5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朝北   播放時間為10:02:28至10:02:32,畫面左上方可看到原 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於停止線前,原告的頭有微向下方停止 不動,約2至3秒後,原告頭有向其左上方抬起。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疑似有因打瞌睡而低頭之行為無誤。又查,證人即當日舉發 員警王瑞斌到庭證稱:「…原告低頭停頓了一些時間,因為 綠燈的時候,原告開始走,走到第一個路口,原告騎的車比 較偏右邊的外側車道,到了少年街口的時候,原告猶豫不決 要轉還是不要轉,我就一直跟在原告的機車後面觀察,原告 經過北大加油站路口的時候,原告一樣有猶豫要右轉還是不 要右轉,我看到這個動作,就攔停原告,指示原告到前面路 邊停車,因為我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因為原告前面 的舉動,我拿初步的檢測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我有提供水 給原告漱口後,漱口後進行酒精檢測,測下來0.16,我就依 規定開單。」、「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停等紅綠 燈,原告的舉動跟別人不一樣,別人的眼睛都是看前面,只 有原告在低頭,可能是精神不濟或是閉目養神或是酒後駕車 。」、「原告有打瞌睡的行為還有離開該路口有猶豫不決的 舉動,我認為會影響用路人,所以本件應該予以舉發。」、 「我有跟原告說騎車不穩定,前面路口要轉不轉的,我就詢 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為何會有這種舉動,前面低頭跟後面的 騎車不穩,我才決定要攔查原告,所以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 喝酒,才用酒精檢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我攔停原告的時候 沒有跟原告提到在停等紅燈的時候,他有疑似打瞌睡的情況 ,因為我無法於正面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 3頁),可知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述時、地,除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號誌時有疑似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外 ,另察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間有行車不穩並於路口轉彎時 行駛方向猶豫不決之情形,綜上情事始將原告攔停,足認警 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 ,故警員予以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符合警 職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 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 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元 合 計        836元

2024-11-28

TPTA-113-巡交-99-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適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羅道嘉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友,行經南投縣 ○里鎮○○路○段000號前,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旁後,因與其 女友發生爭吵糾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 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 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 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並於停車後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糾 紛,員警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 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JD5B6001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 年5月14日埔監裁字第62-JD5B6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參以員警王富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本件因原告與其女友於上揭時、地發生吵架糾紛,致民眾報警請求派警到場處理,而舉發員警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處理原告及其女友之吵架糾紛案件,抵達現場後對在場發生激烈爭執之原告與其女友詢問爭吵緣由,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而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並無酒瓶,員警遂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經員警告知事由並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到場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而是站立於機車旁、系爭機車已熄火,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且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亦無酒瓶,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至該處,除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又因原告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勘驗筆錄),原告理解後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主張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60-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原 告 方炤翔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8767、22-A00K58768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方炤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清晨5時27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148巷口,因「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8767、A00K5876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1月28日、12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K58767、22-A00K587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 ,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二段148巷口附近時,並未飲酒,員警到場後要求原 告移車,原告當下亦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喝酒,嗣後原 告坐在副駕駛座休息時,卻遭員警開單。    ⒉原告從未跟員警表示有飲酒駕車,原告僅向員警表示有 飲酒,但並非自己駕車,根本無飲酒駕車行為,員警密 錄器及監視器皆未拍到原告有飲酒駕車的行為。訴外人 A、B與店員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慮,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係見系爭車輛逕自駛入人 行道上,故員警向前將原告攔停,警方到現場詢問駕駛為 何人等語,見原告在旁,警方詢問是否為渠駕駛等,原告 否認且辯稱為朋友駕駛,然渠友人出來後,經警方再次詢 問時,該友人辯稱原告即駕駛人,因現場爭論不休且無法 供出為何人駕駛,經其他員警詢問小李子店家,店家才供 出駕駛人為原告無誤。又原告於等待酒測器過程中,即向 員警坦承於前一日晚間23時有飲用調酒,並從桃園駕車行 經國道至違規案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吐氣 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 規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 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49、16 0頁):     ⑴監視器CCTV影像部分:「      04:29:43-04:30:17:系爭車輛右轉,調整車身後, 駛入復興南路二段142之1號前之人行道上。      04:30:36-04:30:43:巡邏員警自復興南路二段148巷 駛出經過,目睹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攔查 。」     ⑵員警A密錄器影像部分:「      員警A:你自己的車嗎?有這樣停的嗎?      原告:阿就開單嘛。      員警A:我直接拖走好不好?      原告:不是阿,我現在就不能開。…      員警A:為什麼?你剛剛是無照?你為什麼不能開?      原告:我有駕照阿。剛剛不是我開的。      員警A:那剛剛是誰開的?      原告:剛剛是朋友開的。      ……      員警A:誰開的?剛剛到底誰開的啦?你說他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我就不能開。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是誰開的就好。      原告:另外一個朋友。      員警A:你直接叫他出來。我等一下調監視器就好了 阿。到底說誰的我不知道,沒差啦。反正等一下我就 看監視器。所以到底誰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啦。      員警A:哪一位,叫他出來阿。怎麼可能馬上出來馬 上就直接結束。      原告:哪有馬上結束?他停一陣子了。      員警A:哪有。剛剛明明就直接這樣開過來。      ……      員警A:所以剛剛到底是誰開的?是他嗎(指原告)?      訴外人A:是他。      員警A:他剛剛又說不是。      ……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車主是我阿。      員警A:車主是你,然後勒?我現在只針對,今天是 誰開上來這個行為去做裁罰。跟他完全沒關係阿。你 現在在幹嘛?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      員警A:剛剛一下說是你,一下又不是你。到底是哪 一位?      原告:誰說的?      ……      原告:今天我是租車行。今天,他(按:訴外人A)叫 我來開這個車,我講白一點…      ……      訴外人A:這跟你駕駛沒關係吧?      原告:你現在要這樣是嗎?      訴外人A:不是阿,你是幫我代駕捏?      ……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誰開上來就好了。      訴外人A:他阿(指原告)      員警A:阿他為什麼又不承認?      訴外人A:我也不知道。      ……      訴外人C:開上來確實是他自己的行為…我們正常的罰 單這樣開一開就好好不好?      原告:都是我。      員警A:OKOK,我記就好。      ……      員警A:我只問說是誰開上來。      訴外人A:我也很好奇。      訴外人B:你應該也有親眼看到他下車吧?      員警A:因為剛好柱子死角,我們不用去爭論啦。你 們事後…      ……      員警A:我在確認一次,所以不是你們兩個駕駛的?      訴外人B:不是我們駕駛的,我們一直都在裡面,不 然你可以問裡面老闆      員警A:那我好奇問一件事,為什麼他開上來他一直 推責?      訴外人B:我也不懂阿。      ……      員警A:(對原告)你有喝酒嗎?到底?      原告:沒有阿。      員警A:你少來。      員警A:你當初到底有沒有喝酒啦?      原告:有啦,我當初有喝。      ……      員警A:你有喝酒是不是?      原告:當初說啦。      員警A:車子旁邊停阿?先旁邊停。      原告:車子是我的阿,我叫司機幫我開。      員警A:我現在指說,有沒有喝酒?然後開哪一台車 ?      原告:剛才我沒有開車啦!我剛才搭計程車。      員警A:那到底車子誰開上來的?      原告:你問那個誰…那個,我從那個,哪一家出來的      原告:我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叫計程車。…我12點 就叫人把車開回去了。      ……      員警A:你幾點喝的?      原告:11點多。因為我住在前面。      員警A:所以你是在上班期間喝的是不是?      原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然後一杯完之後…      員警A:好好好,來我幫你統整。11點喝的。CC數不 知道多少,就一小杯。全新出嘴自己拆。      ……      員警A:那我跟你說,你這邊喝超過15分鐘了,那我 等一下給你吹測。來,等一下數值是會直接歸零的。 現在數值歸零,等一下持續吹,平穩地吹,不要一次 把氣吹掉。先吸一口氣一下。OK了嗎?好來。      ……      員警A:0.24。我這邊給你開單。      原告:哪有可能!      員警A:0.24不用移送,可是我還是要開單。」    ⒊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林郁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轉 角時看到原告直接將轎車駛入人行道上並逆向停在人行 道上,當時我看到馬上追上去,也有看到原告下車關駕 駛座車門的動作,當時警用密錄器因為是轉角所以沒有 完全錄到下車動作,我當時對於他違規樣態只是要舉發 他違停,就問原告車子是你開的嗎?再次做確認,如果 是你開的麻煩先移車,原告當時猶豫不決、模稜兩可, 原告就直接指向餐內用餐他的朋友說是他朋友開的,雙 方爭執不下時我為了更確定是誰駕車,有請該朋友作證 詞,兩位朋友出來後也是指認原告開的,但原告死不承 認,我印象中路口監視器是有照到店家門口,我馬上請 同事幫忙調,但該監視器剛好樹木遮蔽到完全無法舉證 ,是後來我請原告移車才發現原告他們都有喝酒,就對 於現場車輛,隨機攔查計程車駕駛請他移置車輛,對於 原告後續也坦承飲酒情事,所以才對他做酒測,現場他 都沒有任何異議,也無陳述有去車上再次飲用酒類之情 事,請同事到場支援時都有注意原告一舉一動,所以飲 酒不可能是(員警到達)現場發生。當時我有請同事去 小李子店家詢問、確認下車的駕駛人為何人,店內店員 明確指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核與舉 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郁桓親眼目睹違規經過 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因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詢 問原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 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 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 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 ,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 ,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 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 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 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 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 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 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係因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事實,為進一步確認情形,才上前詢問違規者為何人, 然原告屢次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而員警後 發現原告應有駕車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有易生危 害之情形,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實施酒 測,舉發機關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於員 警當場詢問時自承:「他(按:訴外人A)叫我來開這個 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141、144),亦 可認原告有喝酒,且為訴外人A之代駕等情,且經員警 實施酒測之測定結果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 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15mg/L之標準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 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216-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謝明治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 4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秀水路口(往新店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為警發現原告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 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經攔停後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渾 身散發酒氣,原告稱同日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 。經警方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原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9毫克(第129頁),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濃度0.19MG/L))」之違 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舉發(第103頁),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原告(第105 頁),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7-109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 1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133頁)及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9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   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 能舉證,原處分2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 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 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舉發員警 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 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故原處分1 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 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②本件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 ,則原處分1應予撤銷。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 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使原告能先衡酌己身是否 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 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 依據。   ③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 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 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2部分:原處分2之作成係與原處分1之作成基於同一事 實,查作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 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 要件,原處分2本即應與原處分1一併撤銷。  ⒊被告未提出員警攔停原告之影像,故未能證明其答辯狀所稱 原告行經路口時滿臉通紅、行車未減速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故其攔停欠缺合理懷疑。依本案勘驗結果,錄影前員 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從影片 中「等一下我跟你講那個酒測器,你就直接吹下去這樣,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像你剛剛那樣」表示先前已經請原告吹 測但失敗。後續警員始詢問原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員警未事先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類似物,就讓原告接受 施測,嚼食檳榔部分違反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另觀原告 在吹測時,口中仍嚼食檳榔並不停有咀嚼動作,但員警未告 知原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然影響酒測 結果之準確性。檳榔也含有酒精成份會影響吐氣準確性。依 本件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後, 口中均有嚼食物品之動作,而原告當時係嚼檳榔,並有告知 員警該情。雖員警有讓原告漱口,惟員警竟未告知原告口中 檳榔可能影響酒測結果,要求原告先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 後再行酒測,故本件酒測值是否正確反映原告體內循環系統 之酒精濃度,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排除檳榔對酒測結果的影響後,再對原告進行吐氣 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有重 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3年3月1日擔服16至17 時護童勤務,於16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前發現原告滿臉通 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 過近,往新店方向行駛,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攔停發現原告 渾身酒味,原告稱同日下午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 鐘,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於17時6分,在現場實 施酒測,便依照酒測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0.19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 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 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⒉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檔名:icam0ll1.MP4影片時 間00:00:12至00:00:18,原告已向員警坦承於當日15時 有飲酒3杯。於檔名:icam0ll2.MP4影片時間00:01:08至0 0:01:14,以杯水請原告漱口;影片時間00:01:40至00 :01:41,原告確認已飲酒超過30分鐘,無服用漱口水、感 冒糖漿,且已以杯水漱口後,員警遂進行基本權利告知;於 影片時間00:02:20至00:02:26,原告施以酒測吹氣成功 ,影片時間00:02:26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9MG/L。綜 上,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被證3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 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 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 l項規制效力所及。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 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 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 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 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 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所提「要吹不吹 ,不要像剛剛那樣」,是指酒測前會請原告先吹酒精感知器 ,酒精感知器亮起,員警才會進行酒測程序,而實施酒測時 有其必要方法,需要一口氣長長吹到底,否則酒測器會測不 出來,該段是教導原告如何吹酒測器不會失敗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  ㈡本件攔停原告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113年 3月1日16時至17時執行護童勤務,17時至18時執行取締違規 ,伊到庭前有先看密錄器即舉發經過,對當日情形有印象。 舉發當天伊已完成護童勤務,準備要離開護童處所,騎車過 程中發現違規車輛就會進行取締。原告駕車行駛秀水路要右 轉北宜路二段,伊正在停等紅燈,距離原告車輛約10公尺, 伊從原告前擋風玻璃看到原告臉滿紅的,行經路口到人行斑 馬線也沒減速,跟前車同樣要右轉的車輛距離滿近的,前車 慢慢開,但原告車輛沒有減速跡象,所以距前車很近,在前 車完成右轉後,與原告車輛中間有一小段距離,伊視線沒被 前車遮蔽,且視力正常、天還沒黑,可以從原告車輛前擋風 玻璃看到車內的原告,攔下原告後,原告拉下車窗,就有聞 到原告酒氣濃厚,伊一開始就跟原告說他臉很紅、問原告有 無喝酒,原告說有在工地喝酒,印象中原告沒有問為何攔下 他,伊攔停下原告車輛時,應該還沒開啟密錄器,是在原告 下車後才開啟密錄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 吹氣,有喝酒的話就會閃燈等語(第202-208頁)。  ⒉原告雖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原告之影像,未能證明攔停具合 理懷疑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所述,其攔停原告當時,係因見 系爭車輛右轉未減速、與前車距離過近,且以其距離及視力 ,可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可見原告臉紅等情,綜合現場狀 況已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易生交通危險,另當日 攔停後未經原告爭執詢問攔停理由,且原告如對當日攔停之 合法性有所爭執,非不得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 出為證,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第213頁), 且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駛狀態 如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復未規定 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不得僅以員警未及開啟 密錄器取證,即謂員警證述未能證明攔停合法性,又舉發員 警與原告尚無仇怨嫌隙,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無客觀證 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開證言 為可採。  ⒊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因原告拉 下車窗已明顯可聞到酒氣散發,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 有飲酒徵兆,於對話中原告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類飲料, (第179頁以下),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 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本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⒈查當日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 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調查證 據筆錄暨附件內容在卷可稽 (第175-185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清楚詢問原告喝酒時間,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向原告表示其面容很紅,並給予原 告杯水漱口,復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新吹嘴另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 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19,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 認(第129頁),上開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 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⒉又原告當日經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19MG/L,而員警持 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感測元 件器號:H38766),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 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 ,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月1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 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 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甚明。  ⒊至原告爭執錄影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氣酒測失敗後,才詢問原 告有無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告吹氣時口中仍嚼食檳 榔,員警未告知原告吐掉檳榔再漱口後進行酒測,顯有影響 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云云,業經前開證人到庭證稱:當天攔停 原告時他應該是有嚼檳榔,但不確定,可能要看影片確認, 一般請民眾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會先確認受測者嘴巴是否 有其他物質,且會給他漱口,吹氣之前,嘴巴內已不會有其 他可咀嚼的物質,本件對原告進行酒測時,有讓他漱口,所 以嘴巴內應該不會有檳榔,伊有叫原告漱口,沒特別叫他吐 檳榔,但漱口應該就會把檳榔吐掉,伊站在原告旁邊,有看 到他把水吐出來,應該都會把檳榔吐出來,不然怎麼吹酒測 器。當天酒測前有先讓原告對酒測感知器吹氣,有喝酒的話 就會閃燈,就是原告在吹酒測感知器時要吹不吹,吹得很輕 ,好像很怕亮燈,伊才會在原告吹酒測器之前提醒原告「不 要在那邊要吹不吹的,像你剛剛那樣」等語(第202-208頁) 。且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與原告之對話脈絡中, 未見原告於錄影前已有先吐氣酒測失敗之情事,原告就此也 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違前開規定。另 原告於對話中自承當日下午有喝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但 未提及口中另有其他含酒類物質,對話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自 己正在嚼食「檳榔」,且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原告嘴巴一直 咀嚼之動作,甚且在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原告之嘴巴完全 未有不停咀嚼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準備實施檢測前原告可能 有短暫嘴部嚼動之動作,遽認其接受酒測時口內仍有含酒精 之檳榔,再者,一般理性之人知悉接受儀器檢測之流程,係 必須口含吹嘴對儀器連續吹氣等方式,當不至於口內仍含其 他物質而不自行事先吐出,尤其原告已是成年之人,如當下 認口內含有其他物質將影響檢測結果,自應主動為妥適之處 理,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相關後果,況且法令並未賦予員警對 當事人實施酒精檢測前,有要求當事人打開嘴巴接受檢查口 內情況之權力,員警亦無法定義務須先檢查當事人嘴巴內部 始能實施酒測,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口含具酒精成分 之檳榔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再者,縱認原告當日酒測前 嚼食檳榔乙事為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日所嚼 食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成分而具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9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前段第 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1-27

TPTA-113-交-87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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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許辰安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4L176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熄火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係因將系爭機 車返還車主,嗣步行於人行道數公尺後始遭員警攔停,原告 當下已非駕駛車輛狀態,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 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違法攔停,即 無要求進行酒測之權限,原告即無配合之義務。  ⒉當時員警並未使用警鳴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係為便於返還系爭車輛予車主並前往車主住處休息,且未聽 聞員警鳴笛,無從知悉員警欲取締原告,顯見原告無蓄意躲 避員警執法之情形。  ⒊員警僅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開大燈,惟原告未造成任何 危害,亦無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且員警 攔查時原告步行於人行道上,攔查當下原告無易生危害之舉 ,難認員警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元整,及已繳送之原告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員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而攔查原告,原告酒味濃厚並坦承於24日晚間10時飲酒, 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 所附答辯報告表、蒐證照片及拒絕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9至 67頁)、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 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 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 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 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 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單獨巡經 中央北路4段515巷,當時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沒有開燈 ,所以伊經過就回頭追上要攔停他,在攔下來的時候發現原 告有酒味,伊先用酒精檢測器先初次檢視,檢知器有偵測到 酒精反應,有明顯閃爍,就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稱前 一天晚上參加朋友的婚禮,那時候有喝酒,但是已經休息兩 三個小時了,當時伊跟他說有聞到酒味,也有用檢知器做檢 視,有酒精反應,所以要依照程序處理。伊就和原告告知相 關酒駕的法律效果,原告當時稱他有喝混酒,葡萄酒、威士 忌、啤酒都有,伊就請同事拿酒測器到現場,原告說臺中人 會不過,伊告知他相關的法律效果,當時原告有點害怕就說 要拒測,伊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伊就告訴他如 果車子不是他的,最好告知一下車主,如果酒測值超過0.18 就有可能要扣車,當時他就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應該是他兒 子,車主有到場,伊跟他們兩個講說看是否有決定要施測, 原告就說要拒測,伊同事有勸導他要施測,經過再三詢問, 原告還是表明要拒測,所以就列印拒測的酒測單和告發單, 請他簽名並扣車,之後原告就和他朋友相繼離去;當時伊追 上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停在人行道上,人已經離車。伊看到 原告違規沒有開大燈,與原告擦身而過後,當時車道是雙黃 線,所以伊要開到前面再迴轉,前後也只有十幾秒鐘而已; 伊停完車子到攔停原告,大概就是十幾秒到二十幾秒,一定 不到一分鐘;這兩張照片是臺北市政府的監視器畫面,當時 伊接到申訴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照片行駛的機車就是原告 騎乘的機車;伊攔停原告之後,告知原告攔停事由,之後請 他出示證件,在交談的過程中,明顯有聞到他有喝酒;當初 請原告通知車主有到現場,車主大概在大概幾分鐘之後抵達 ;在攔下原告之前,伊有閃警示燈,是夜間巡邏時都會一直 閃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1:40:17-41:09: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面中有一身著紫色外 套之人(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 名(照片1)。   ⑵畫面時間01:40:17-43:17: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 員警A:跟你做個確認,這邊是只讓你簽名做確認,第一 個你喝酒超過15分鐘… 員警B:阿我們有告知你… 員警A:第二個我們有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就這樣 員警B:ok,這邊幫我簽名一下……簽名 員警A:(聲音模糊不清)…shot,大概是…    員警C:他不只喔,他、他還喝啤酒,還喝紅酒,他有跟 你講嗎,他是整個,他還有喝威士忌喔,他度數 是累加的喔    員警C:我剛剛有先用初步的檢測儀來講,他這個量很大 ,他有跟你講嗎,那我可以再讓你看    員警C(對第三人表示):這你的車對不對    員警C:來那個,許、許先生,你剛剛有第一次向我們警 方表示拒測嘛對不對,喔,我們也告知你完法律 效果就是,因為我們第一次違反嘛,就是18萬然 後可以、可以分期繳這樣子,我剛剛有跟你講這 樣子齁,阿我再、再第二次詢問你,喔,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來大聲點,我沒聽到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沒有啦齁,有清楚……    系爭車輛駕駛:有有有有    員警C:清楚思慮完之後而下的決定嗎    員警B:我們還是要勸導你就是說……    員警C:對,還是、還是要施測啦    員警B:接受施測啦    員警C:但是我,因為你沒有明顯的肇事,我不會讓你強 制抽血報告檢察官強制抽血,喔,我還是讓你選 擇,我有跟你講    系爭車輛駕駛:對啊    員警C:ok,那我最後一次,我們有跟你再最後勸導說請 你做測驗,啊我再最後一次第三次詢問你你有沒 有要接受酒精濃度測驗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C:那就是,我就直接給你開拒測罰單,給你齁,然 後相關的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是不是齁    員警B:這個是不是要列印拒測    員警C:要    員警C:那我們會……    系爭車輛駕駛:(聲音模糊不清)    員警C :可以可以可以,也可以啊,來給你拿,保管一下  ⑶畫面時間01:42:21許,員警C走向原告所騎乘車輛停放的 位置,畫面時間01:42:44,員警C走到原告所騎乘車輛 停放的位置    員警C:這裡,蛤 系爭車輛駕駛:吊扣的話是會移到哪    員警C:車子我們會先保管    系爭車輛駕駛:啊會移到…    員警C:我們派出所,就是他還是要先繳,不管分期怎麼 樣還是要繳第一期啊,欸應該是第一期繳完是不 是,還是要以監理站的為準啦    系爭車輛駕駛:所以監理站會寄…    員警C:不會,我直接給你罰單,你就直接去繳    員警B:這是新的啦,那你幫我拆開    員警C:沒有要測啦,沒有要測    員警B:沒有要測    員警C:但是我們要列印啦    員警B:還是要列、列印    員警C:還是要開paper啦    員警C:第四次我再問你,你要不要測,沒有要測啦齁, 那我們就直接列印出來喔,因為我們還要再列印 一個酒精濃度測試單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 可稽,復有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 證人證詞、勘驗結果及蒐證照片,堪認當時原告於夜間騎乘 系爭機車時未開亮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易生交通危害之違規行為 ,嗣員警攔停原告後,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即合理觀察到原告極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 測。縱使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已將系爭機車停妥而未有駕駛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有發動系爭機車自他處駕駛 到系爭地點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4-11-27

TPTA-113-交-56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中山 林妤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中山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與瓊泰路口,駕駛原告林妤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原告林妤倢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9 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林中山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以及裁處原告林妤倢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將原處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即駕駛人林中山係因眼部疾病致左眼視野缺損,且當時 為切換到外側車道預備右轉都在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到 左側攔檢告示,前方也無其他車輛排隊受檢可遵循,並非故 意拒檢。  ⒉請考量原告高齡且身體狀況因素,且為初犯而無造成任何損 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酒測攔檢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員警有 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且依採證影片所示,該地 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擺放警示 燈及三角錐,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以指揮棒指示車輛 停車受檢,原告林中山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然 系爭車輛行至員警前有車速放慢之狀,卻未接受指揮停車受 檢即加速駛離,足見原告林中山並無視力欠佳之情況。  ⒉原告林中山如有視力較弱等問題應以就醫、視力矯正或尋求 警、護救援等方式因應,卻捨此未為而使自己陷於無法辨識 員警攔停意思之狀態中闖越攔檢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無誤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側錄 ⑴00:00:09:有車輛自遠方下橋。攔查員警將警車停放在 最內側車道。員警4人穿著反光背心,其中三人站立於 車道分隔線處。 ⑵00:00:15:下橋車輛駛近攔檢處,員警站立於靠內側之 兩車道分隔線(白虛線)處,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 車輛停車。 ⑶00:00:20:車輛駛近員警所站立之車道,員警手持閃光 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該車輛與攔查員警間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在車輛右前輪處,此 時車輛距離員警距離不到1個車道寬。 ⑷00:00:21:車輛未停止向右偏駛超過攔查員警,此時車 道雙白實線在車輛中央處。 ⑸00:00:24:車輛駛離,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1 ⑴23:39:45: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 ⑵23:39:50: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檢處,員警大叫「停 車」。 ⑶23:39:5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⒊檔案名稱:密錄2 ⑴23:39:46:車輛駛過兩名攔查員警旁。員警大叫「停車 」。 ⑵23:39:48,車輛駛離攔檢處。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1 9至126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 著反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 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 檢站,此時員警大叫「停車」,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等情。 又上開攔檢站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規劃執行112年7月8日21時至7月9日1時署頒「 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及簽文在卷可參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林中 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著反 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距離 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 林中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常沒有戴眼鏡,看的清楚, 左眼視力不好,但右眼還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知其左眼雖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其右眼視力正常。綜 觀上情,縱使原告林中山左眼確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當時 其距離員警僅不到1個車道寬的距離,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 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 ,其右眼視線仍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上 開駕車行為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固然對汽機車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 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 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 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妤倢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主要是原告林中山在開,伊只有偶 爾開,伊知道當天原告林中山有開車,他去中壢找朋友;原 告林中山不用經過他同意,開車前不一定會跟伊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林妤倢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未有特別之管控措施,難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 規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原告林妤倢,核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1-26

TPTA-112-交-22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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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竣豪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1月21日埔監 裁字第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 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 12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PV8-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而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1)之違規,為警驅車尾追, 俟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住宅前方,員警始下車予以攔檢, 過程中因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其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然原告拒絕為之。由於原告於同年3月16日已有一 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紀錄,從而員警認其亦有「駕駛 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違規事實2)、「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5項規定情形」(違規事實3)之違規,而當場對其製單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 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1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2 之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2);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 JC0000000號裁決,就違規事實3部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且無法判斷該車輛 即為系爭機車。何況員警在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 家門口後始進行攔查,並在查知原告有酒駕前案後才要求進 行酒測,舉發程序應不合法。並聲明:⒈確認原處分3主文第 2項部分無效。⒉上開無效部分外之原處分均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因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員警才驅車追緝 ,並在攔檢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從而要求進行酒測,原告在 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埔監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 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 110023243號函舉發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 80號判決書、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 決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警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⒈員警沿南投縣埔里鎮光遠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螢幕時間20:36:24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從光華路駛出並右轉銜接光遠三街,並由東向西行駛(圖1)。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⒉螢幕時間20:36:26處,A車行駛於雙黃線上(圖2、3)。螢幕時間20:36:28處,A車車身向右偏移,駛回道路中。⒊螢幕時間20:36:32處,A車左轉駛入新生路。依螢幕畫面顯示,A車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4至7)。螢幕時間20:36:38處,警車亦左轉駛入新生路。⒋螢幕時間20:36:42處,A車向道路右側停靠。螢幕時間20:36:45處,警車停靠於A車側面。」(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無論係自光華路右轉駛入光遠三街,或自光遠三街左轉駛入新生路時,均有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可以認定。由於當時為夜間時分,天色昏暗,倘有燈光閃爍,當可輕易辨析,然系爭機車後端自始至終均未見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則原告陳稱其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而不可採。又違規事實1乃員警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所查知,嗣後跟隨驅車向前攔查,此經行車紀錄器客觀紀錄,自足認系爭機車即為影像中之違規車輛。原告主張從檢舉影像無法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且無法判斷該車輛即為系爭機車云云,亦不足採。原告當時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則員警驅車追緝並予以攔檢、盤查,即屬合法。 ㈤員警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認有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232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按吾人飲用酒類飲品後,或臉部潮紅,或酒精氣味發散,外觀上並非不易查知,則員警證述攔檢盤查時,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自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據此,當時系爭機車即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一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員警係在其將系爭機車熄火、停置於住家門口後始加以攔查,並在查知其有酒駕紀錄後才要求進行酒測,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惟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即時加以攔檢,如此解釋,始合乎禁制酒駕、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酒駕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顯非妥適。據此,本件員警跟隨追緝直至原告住處門前,於原告甫停車之密接時間,加以攔檢盤查,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員警在本件盤查過程中,已恪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程序,對原告告 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對此程序事實亦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亦堪 認為合法。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因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以埔監裁字 第65-JC0000000號裁決予以裁罰(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於 111年9月20日21時29分許於受員警之權利告知後,選擇拒絕 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構成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 條第5項所定,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 被告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㈦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原處分3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載「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22日起吊扣汽 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1月05日前送繳牌照。(二)112年 0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1月06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係附條件行 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 」之汽車牌照,而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 果,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 ,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屬明確,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以及要求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之程序核無違誤。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因拒絕 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裁罰,則本件仍選擇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情形」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3主文 第2項所載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確認此 部分裁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 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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