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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之 「李」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 於兩造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 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 姓之「李」姓等語。 二、法律依據: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 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 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 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兩造 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究明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受照顧情形及與相對 人互動往來狀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上開單位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   1.相對人部分: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提出兩造離婚協 議為2位未成年子女維持與相對人同姓氏,故相對人不 同意變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陳述變更2位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為聲請人之家人的決定,相對人認為變 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2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    ⑶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自111年1月離婚至今,相對 人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外,其他時間有提供2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但因經濟能力而有不足額狀況。相對人自 111年1月至113年1月皆隔週週末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陳述若經濟狀況允許,願意每月負擔1萬元之 扶養費,也願意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相對人具 善意父母態度。    ⑷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111年1月離婚至今 ,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其他時間有提供5,000至1萬元 之扶養費。111年1月離婚至113年1月相對人皆定期與2 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望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 子女會面。社工評估相對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故相對 人不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82924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們共同生活,過程中給予 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間的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們各項事務,訪 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 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頻繁帶案主們到診所進行各項目復 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人用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外送工作有一定收入,亦尚能運 用社福資源以申請補助,惟聲請人負有債務,而相對人 不固定匯案主們扶養費,因此評估聲請人的經濟境況有 些吃緊,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相 對人則甚少聞問,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 請讓案主們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姓氏動機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案主們 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 行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讀書且與聲請人一同 進出,同住案阿姨也會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 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而案主們 由父姓黃改為母姓李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案主們 權益之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1644881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三)相對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然依上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並同住,已建立相當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 人雖稱其與離婚後僅1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其他時間 有提供5,000至1萬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此表示:相對人 部分有寫說他沒有給1個月,但我回去看匯款紀錄是去年1 0月遲給,今年2、3月都沒有給,其他月份都是遲給以及 少給,8月有給1萬,但還是會遲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準此,相對人顯未依兩造離婚時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相對人自陳於113年1月後已未前往探視子女,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無訛。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 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 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 、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 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 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未成年子女2 人自父母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彼此 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相對人於未積極 扶養照顧2名子女,顯見「黃」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 活已失去聯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與父親家族失去身分 認同感,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己身之身分認同,及健全其 人格發展,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符合 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依法 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姓氏變更雖已裁定 如上,且其等親權之行使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免日後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猜忌加深,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失調,日益依循無方,兩造宜秉持關愛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心意,深思如何與對方為良性互動,如何適 當交流及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丙○○、丁○○利益為依歸 ,繼續尋求共和、共利之解決方案,方為子女之幸。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247-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之父乙○○,於民國111年5月 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在娘家扶養照顧,其父方親人 從未探視及幫忙扶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 聲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未 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 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現處 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6

CHDV-113-家親聲-221-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蔣」。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原約定婚後要在臺灣共同生活 ,惟相對人僅於來臺登記結婚期間與抗告人短暫相聚,於未 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月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並無認同 之基礎,客觀上足認父姓對其日後人格之養成有不良影響, 未成年子女在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内心歸屬之母姓「蔣 」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其身心均衡之發展。綜上,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陳稱:同意將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蔣」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 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再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 大陸地區人士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41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 子女姓氏,其準據法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 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經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3 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出 境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該卷 第43頁)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雖對稱姓尚無完整概念,但對於自己 的名字中能夠有與媽媽、阿姨相同的字感到開心及期待,另 未成年子女在非受主要照顧者刻意阻饒之情況下,對於相對 人即生父仍幾乎無印象,可見其目前對於生父之姓氏並無歸 屬感或具體之認同感,又抗告人現重組家庭,並有再生育子 女之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之際,一家三姓之情形, 確實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分認同之困擾。加上相對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兩岸關係較為敏感,然除疫情期間外, 尚不致無法維持一定之會面與通訊,惟經查其於108年8月出 境後,便未再有入境紀錄,而其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實 際給付扶養費,亦未有積極探視為實,此次調查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來規劃、費用支付較為消極,其態度對於維繫父女 關係難謂有助益。另抗告人對於身世告知之態度開放,也有 一定程度之正確認知,對於家調官轉介有關身世告知與繼親 家庭說明之相關資訊也樂於接受,又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雖對於生父並無印象,但對此話題未有排斥或反抗,且與 抗告人家人以及現配偶均相處良好,有正向之互動關係,評 估抗告人並無刻意隱瞞或對其灌輸有關生父之不當訊息,縱 未成年子女未來對於稱姓、生父有所疑問,依抗告人正面且 開放之態度,應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與思考此議題。又相 對人亦透過此次調查期間,表明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故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型態、家庭組成及與家庭成員之互 動模式綜合考量,評估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 應屬有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調查 報告在本院卷第22~28頁可佐。 (五)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8頁),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隨抗告人生活,並由 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 ,在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濃厚之歸屬 感,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 為未成年子女認同之對象,並衡量其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 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認抗告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 未及審酌相對人之同意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親聲抗-8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又未成 年子女甲○○現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件附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5

NTDV-113-家親聲-147-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9月15日離 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惟相對人離婚後, 僅給付幾次扶養費,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係於111年1 0、11月間,嗣於112年5月離境前往柬埔寨後音訊全無,未 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 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 美滿。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0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等情,有其等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籍設桃園○○○○○○○○○,於112年5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尚有刑事案件經起訴 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起訴現繫屬於法院中,現通緝在案 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母及胞弟等人同住,此有 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屬付出照顧,並且相對人未能穩定會面 交往、未穩定支付撫育費用等情,已有親職缺位之情形,相 對人通緝中,有無法照顧扶養及探視維繫親子關係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雖無法理解姓氏之意義,然已建構與母系親族姓 氏一致之概念,已具有母姓之身分認同,根據Erikson發展 理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任務為主動探索,藉由穩固之家庭 關係建立自信心、進取心,若從母姓有助於自我認同與歸屬 ,有利於子女成長發展」等語,另記載:「幼兒園幼幼班就 讀中」、「未成年子女皆能描述同住親屬之姓名,當詢問『 爸爸』的名字時未有反應」、「未成年子女僅表達較喜歡人 稱呼他『黃多多』,未表達原因」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 16日助人字第113031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生) 於兩造離婚時(110年9月15日)未滿1歲,其後均與聲請人 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 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對於相對人之整體印象則屬薄弱, 現已就學(幼幼班),對於姓名所表彰之意義將有更深刻之 感受,相對人又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是倘將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與聲請人等同住家人相同之姓氏「黃」 ,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 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家親聲-27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之 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離婚,兩造辦離婚時 說好不會改姓,未成年子女2人讓聲請人扶養,然相對人除 於107年、108年間匯過15次扶養費外,後來就沒有匯扶養費 給聲請人,聲請人等了一陣子也不了了之,最近聲請人有空 才又去聲請改姓的事情,改姓的事情聲請人也有問未成年子 女2人的意見。 (二)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 .宣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為母姓。2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因為有一些誤會,伊才沒有匯錢給聲 請人,因為當初的協議是未成年子女2人要2個禮拜回來伊家 一次,後來不知道聲請人在想什麼,有一次伊母親60歲大壽 ,伊想說未成年子女2人那麼久沒回來了,所以伊打電話給 聲請人,結果聲請人不願意,伊後來就沒有再匯錢給聲請人 了。對於聲請人稱伊從107、108年匯過15次錢,之後就沒有 再匯過了的部分沒有意見。伊不知道聲請人為何要變更未成 年子女2人姓氏,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真的有意願要變更姓氏 的話,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快滿18歲了,未成年子女2人有自 主權,若要變更伊沒有怨言。但伊不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改 姓。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進 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一)關於變更姓氏(兩造與子 女三方分述):2.建議改定姓氏為從母姓張。理由:如案母 所言皆屬實,案母對於兩名案主生活照顧及生涯規劃皆可具 體陳述及有效執行,並案母具足夠經濟可妥善扶養兩名案主 ,且案母皆依照案主們個性適時調整溝通模式及悉心聆聽, 又案母與兩名案主之親職功能及親子互動皆為正向評估,可 見案母適切擔任兩名案主照顧者。如兩名案主所言皆屬實, 案主們皆表達自幼便與案母生活至今並欲繼續由案母照顧, 且兩名案主皆說明與案父久未會面又雙方感情疏離陌生,因 此案主們皆同意變更從母姓以獲得更充足歸屬感受。如案父 所言皆屬實,案父述自兩名案主國小至今皆無法順利執行會 面,且對於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悉,雖案父表 達思念兩名案主之情卻皆無更具體作為,導致兩名案主對案 父皆感疏離陌生。綜上所述,案母對於兩名案主照顧及親職 功能相較案父來得完善且具體,又兩名案主亦皆屆成年並表 達同意變更姓氏之意願,故本會建請貴院,應依照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案主意見原則,令兩名案主皆改從母姓-張,以 為護案主們最佳權益。」,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3 年6月2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42號函及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2人未盡照顧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同住 ,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 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 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之 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20-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變 更子女姓氏,為家事非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成年 後二次變更子女姓氏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本院調解期日,均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並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父母離異,由聲請人父親擔任親 權人,並由聲請人父親養育成人。嗣聲請人成年後欲與聲請 人母親維持母子情感,故更改姓氏從母姓「○」,惟因長期 未與母親接觸,幼年缺少母愛及母親再婚無暇顧及聲請人, 而不足以彌補聲請人心靈上之缺陷,且衍生母親原生家庭之 困擾及紛爭,聲請人母親之大姊即聲請人大阿姨更曾傳送不 通情理之訊息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因從母姓不被認可,進而 造成心理備感壓力及時常情緒低落。又聲請人改名至今,聲 請人對於「甲○○」此姓名甚為生疏,且聲請人之家人及朋友 仍以聲請人舊姓名稱呼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於該姓名無法產 生歸屬感,希望改回從父姓「○」,並已徵得母親即相對人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聲請人請求變更為父 姓「黃」無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並以一次為限。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 大阿姨之訊息對話截圖3張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更改從 母姓後,不被母系家族成員認同,對自身認同產生懷疑之情 ,故聲請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且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 動中之代號,其本身固屬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 分,而主觀之感受並不足以證明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 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 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 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復考量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審慎衡酌自身健康、身心精神狀 況、社會人際交流、自我家庭認同而為,參以聲請人父母均 對聲請人變更為父姓乙事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 稽,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 感及自我認同,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對其有利 。從而,堪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符合聲請人 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 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81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家調裁-1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更 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具原住民身 分,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助於丙○○取得原 住民身分,享有諸多原住民身分可享有的獎勵或補助,且未 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從母姓,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曾艾佳 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 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 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 ,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 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二人於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為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 助於丙○○取得原住民身分,變更後丙○○可享有諸多原住民身 分的獎勵或補助,對丙○○有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 住民委員會,據該委員會函覆本院: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 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 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具原住民身分,父不具原住民 身分,該未成年子女若從母姓,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見 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若 改從母姓,係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應屬實在。復審酌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目前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人同住,丙○○自己亦期待同母 姓,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應有於單親家庭中重建家庭歸屬感的 心理需求,本件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除可讓其享有原住 民身分的獎勵或補助外,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丙○○改從母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437-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楊」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 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未能克盡 其權利義務,兩造乃於107年6月1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迄今已逾5年,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生活教養狀況均甚穩定、幸 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未成年子女等3人半 夜時常接獲債務人之電話及簡訊騷擾,且與相對人同住之家 人有不良刑事案件紀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等3人身心之健 全成長,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 氏從母姓「楊」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然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手機簡訊、生活照片及裁判書系統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33至57、61至 6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以書面 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訪視情形【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35229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1、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1)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原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等3人,然因相對人無力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由 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護,之後因相對人再婚,於107年6月 後,兩造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 。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期間,相對人鮮少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最後一次會面日期為112年1月農曆 過年;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相對人 僅曾支付扶養費共計3個月,未成年子女等3人目前每月生 活費、補習及才藝費用共約5萬元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於112年7月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其考量尊重新 家庭結構,避免家庭成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例如連大 樓管理員都會詢問為什麼聲請人一家人有不同姓氏,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氏從母姓「楊」。 (2)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因無法訪視相對人,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意見,然據聲請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變更姓氏事宜,相對 人表示因戊○○為男性,因此不同意其變更姓氏,但同意丁 ○○、己○○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及再婚配偶 均知悉本案,支持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其 再婚配偶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另因相對人之 父母未聯繫,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 (3)未成年子女等3人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    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表示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為渠等3 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認為變更姓氏不會造成家族或學校 適應等影響;目前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3人,未成年子女等3人亦與同母異父之弟弟互動良好 ;未成年子女等3人陳述於112年1月有至新北市土城區相 對人之父母住家與相對人會面,但之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 未聯繫。   2、綜合評估: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且聲 請人已另組家庭,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從母姓。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需要時間適應,聲 請人亦會給予未成年子女等3人支持及引導。評估聲請人 具正確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相對人會面,具基本善 意父母態度。 (4)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之綜合評估:    丁○○、戊○○、己○○目前分別為15歲、12歲及10歲,皆具認 知與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等3人受聲 請人良好照顧,與相對人則自112年1月後無互動經驗,故 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   3、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07年6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3 人,而相對人未持續提供扶養費,亦未穩定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3人;又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再婚並育有子女,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改從母姓,以避免家庭成 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未成年子女等3人願意變更姓氏 從母姓,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未積極維 繫親子關係,故建議應予變更姓氏。   (三)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應變更姓氏的理由:   1、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等 3人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其悉心照料 陪伴,已然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及認同感。反觀相對 人自離婚後即未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3人及給付 扶養費,於112年1月後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來往互 動,親子間情感的維繫日益薄弱,其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 的責任甚明。   2、相對人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117至119頁),且社工訪視時 亦未能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3 人之事務並未在意。   3、聲請人目前已與再婚配偶及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等3人 重組家庭,則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疏離、無 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等3人續從 父姓,不僅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等3人融入 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等3人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的認同及歸屬感。   4、末參以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已年滿10歲,有一定之意思表 達及決定的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社工訪視時皆表 明有變更從母姓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7頁)。   5、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父系家族已失去 聯結及身分認同感,為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意願及家 庭歸屬感的心理需求,並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實際照顧及 生活情形與表徵渠等家族網絡的姓氏相符,其等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將有助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 ,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楊」, 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4月15日與乙 ○○調解成立離婚,惟在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成年子女均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融 入往後生活,避免其等對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 立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OO、丁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 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間自然建立緊密 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 互動,反觀相對人離婚3年半以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接觸相 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 為地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2名 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 帶語言發展遲緩的丙OO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 人用心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 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的工作意願高,並有存款在身且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又同住家人會一同分擔家用,因此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基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4.變更姓氏 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則離婚3年半以來失聯無消息,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讓2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評估聲請人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住所還算寬敞 ,2名未成年子女們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2名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目前都已就讀幼稚園,同住外祖父母會 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失 之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二)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姓蔡改為母姓林乙 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33582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之照顧,而乙○○家族親 戚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扶養費用,經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表示與相對人討論後, 因考量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聯結 薄弱,「蔡」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 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等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 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 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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