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任遞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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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雄地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6日及112年6月28日16時 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許、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求從輕定執行刑 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 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12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16時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248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248號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4

KSDM-114-聲-8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 3年10月1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 、性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 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 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10月2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1號

2025-02-14

KSDM-113-聲-244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 人本案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 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 樣、手段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之年齡、自述罹患有躁鬱症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執聲卷內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雖於對定執行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時,表示欲就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並非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6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025-02-14

KSDM-113-聲-2424-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311、 312、313、3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263、345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4、6638、8595、12144、14054、17418、17 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0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12、18 、19、21、24、27部分為洗錢未遂罪外,餘附表一各罪均為 洗錢既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稱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播販賣商品」之證據資料作為 佐證,卻於上訴人提出證人後,稱證人之證詞不可採,然陳 佩妏之證詞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一致,並無不 可採信之處。原審取捨證據顯有不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 ㈡依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僅知悉「爵士」袁均華,無從得 知所謂「雷鋒」、「馬超」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究竟有 無此二人存在,抑或均為袁均華之化名,不得而知;且同案 被告蘇上倫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既 無法認定有確實存在第三位正犯,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4、18至19、21至30 之詐欺金額均僅新臺幣5,000元,竟遭重判有期徒刑1年2月 或1年3月;然實務上他案詐欺金額高於本案者,卻多僅判處 1年以下甚至可易科罰金。況上訴人並無詐欺前科,有正當 工作,僅高職畢業,尚有雙親須扶養,本案量刑及合併執行 刑均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 ,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雷鋒」、「馬超」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統 籌人頭帳戶匯款及寄送贈品以取信於被害人等事宜;而上訴 人則將蘇上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之帳戶連同自己所 有之相關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併提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30之告訴人吳榮富等30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蘇上倫或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再由上訴人依「爵士 」指示,提領帳戶內部分金額後轉交或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帳戶 內部分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 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不否認除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均由其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以 及告訴人等之指述,併同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5頁)。除 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不知道帳戶內都是被害人被 詐欺的款項,「爵士」當初跟我說他從事直播代購需要帳戶 收受款項,有朋友看過該直播,我因為個人信用不良,才會 找蘇上倫幫忙,我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處理而已;我 從事房仲業,有正當收入,無從事詐欺等犯罪以謀生之必要 ;若我知道「爵士」所為是違法的,不會用自己的帳戶來收 款,我單純是被「爵士」利用,沒有任何犯罪的故意等語, 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6至13頁)。有關上 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已敘明其所憑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證人陳佩妏於原審之證述,如何 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 第9、14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 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暨分工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失、犯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5 至26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屬低度 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 明略以: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 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上訴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訴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 語(見原判決第26頁)。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幅 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又相異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 且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各不相同,不得單純比附援引他案之 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 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尚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 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715-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 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 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先請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之;倘若檢察官未同意其請求,再以檢察官該決 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 3年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指 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 人未先經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行聲明 異議,所指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 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理由,僅係就 確定裁判聲明不服,均難認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請 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再重新向法院提出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 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 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 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燃燒所生煙霧之方 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 ,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 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之同質性、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分別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3組,各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且經警以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警卷 所附之毒品初步檢驗驗告單在卷可稽,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 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各如附表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藥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備註 1 113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遊藝場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藥勺壹支沒收。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同上址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3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 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員於附表所示之臨檢時間、地點,扣得附表所示扣 案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呈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麗華毒品案採集尿液編號年 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81)、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Q304、113Q3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281、113Q304、11 3Q3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 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 毒品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臨檢時間 臨檢地點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林麗華 113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遊藝場內 113年7月1日23時15分許 同左址 吸食器1組 、藥勺1支 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同上址 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3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113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 同左址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2025-02-13

TNDM-113-簡-3411-20250213-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03室友人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上開處所出入複雜至現場查處,發現甲○○ 在場神情緊張而予以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於 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81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9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1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816號偵卷第9頁、第10 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2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 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816號偵卷第6頁、第15頁),則被 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已坦承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因被告於警詢時僅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 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816號偵卷第6頁),而無刑法第62 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 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夫撫養,入監前與前夫及子女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 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816號偵卷第5頁背面),故該物既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SCDM-113-原易-78-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9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智惟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 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智惟先提供 其申辦之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及其本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合庫帳戶)予「余文欽」(上合 稱本案2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余福明(下稱何鈞鈺等4人)施用 詐術,致使何鈞鈺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 項經轉匯至本案2帳戶,許智惟再依「余文欽」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交予「余文欽」,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 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智惟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0.3%計算之報酬。嗣何鈞鈺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余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智惟(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 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203頁、本院金訴卷㈡第7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何鈞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人頭帳戶陳玉鳳之玉山銀行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晴茹台新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至47頁、49至52頁)、人頭帳戶林 貞秀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47至53頁 )、人頭帳戶馮佳鈴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53至56頁)、宏偉水產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2192號函暨開戶資料 、開戶影像、身份證件、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17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0月11日一 五甲字第001015號函檢附臨櫃提款之現今取款憑條暨影像光 碟(併警卷第83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0 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047號函檢附提款影像光碟暨交易傳票 影本(併警卷第89至9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 12年9月1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870號函暨取款憑條(偵二 卷第95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合金總電 字第1122105313號函暨網銀IP資料(偵二卷第103至14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112年9月14日合金板橋分行字第11 20003030號函暨網銀客戶資料、約轉帳號及申請項目資料( 偵二卷第145至1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舊洗錢法 第14條規定,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規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將其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適用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⑸基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何鈞鈺 、鄭宇湘、張振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與原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被告與「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 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 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 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並將其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 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其餘被害 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因未實際分派予被告、或遭查獲扣案,尚 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本案2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 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 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何鈞鈺100萬、張振輝165萬元、鄭 宇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迄今已清償 何鈞鈺3萬元、張振輝3萬元、鄭宇湘1萬5000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19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被告均已依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2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稱其所領取乃提領金額之0.3%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3 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000 元、1,500元、4,944元、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 一編號1:100萬【註:告訴人何鈞鈺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 】×0.3%=3000元;附表一編號2:50萬元【註:告訴人鄭宇 湘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0.3%=1500元;附表一編號3:16 4萬8,000【註:被告領款金額】×0.3%=4944元【小數點以下 捨棄】;附表一編號4:20萬【註:告訴人余福明遭詐欺之 款項】×0.3%=600元),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將該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國庫,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鈞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心悅」向何鈞鈺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2時32分匯款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鳳) 112年6月27日12時34分轉帳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佳鈴) 112年6月27日12時39分轉帳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許智惟於112年6月27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銀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57萬元(內含何鈞鈺、鄭宇湘之款項)。 ①何鈞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64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警卷第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警卷第78-91頁) ④被害人自行記錄之匯款紀錄、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警卷第96-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鄭宇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心悅」向鄭宇湘佯稱:可至「好好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3時11分匯款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鳳) 112年6月27日13時13分轉帳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佳鈴) 112年6月27日13時15分轉帳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①鄭宇湘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104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警卷第109-110頁) ③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2-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1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張振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邱振城」、「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向張振輝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網站,以低於市價價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16日12時1分匯款16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晴茹) 112年6月16日12時6分轉帳59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 ✘ 許智惟於112年6月16日12時54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後,於同日13時8分、13時9分、13時10分以晶片金融卡提款2萬(二筆)、8,000元。 ①張振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4-126頁) 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1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123、1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16日12時6分轉帳55萬元 112年6月16日12時7分轉帳50萬元 4 余福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欣妤」向余福明佯稱:可至「長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貞秀) 112年5月12日9時46分轉帳3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惟) ✘ ✘ 許智惟於112年5月12日11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鳳松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 ①余福明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3-4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偵二卷第63頁) ③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7-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12日9時47分轉帳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何鈞鈺)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鄭宇湘)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張振輝)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余福明)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7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峯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于侑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于侑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峯係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濱海旅遊廊帶亮點打造計畫-扇鹽地景園 區」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承包商「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黃寶億係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見野建築師事務 所」之負責人,2人就本案工程施工有無缺失意見不合,許 嘉峯認係黃寶億刻意刁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內, 徒手拉、抓黃寶億,致黃寶億受有頸、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你現在那麼機掰 ..」、「為什麼要那麼機掰」、「幹你娘沒有看過長這樣的 ,做一個監造像你娘懶趴這麼大嗎?」、「靠杯啦,幹你娘 ,講那麼多也是這樣,也是照機掰性看了就討厭啦」、「幹 你娘給人幹,機掰,沒有看過你這種樣子的...幹你娘..」 、「幹你娘給人幹啦,機掰,沒有看過這樣,真正畜牲都不 如」、「睪丸,幹」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幹你娘給機掰.. 」、「幹,要是知道你這種畜牲崽」、「幹你娘」等語,足 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在本案工程工地 內,對黃寶億恫稱「不然輸赢好不好啦?」「我跟你講話, 就很想揍你,你知道嗎?」、「你輸赢好不好啦?」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五)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 幹你娘..」、「畜牲就是畜牲...」、「為什麼要那麼機掰 幹嘛」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黃寶 億恫稱「我可以打他(指黃寶億)嗎?」、「我如果處理你, 很簡單的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 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于侑辰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12年2月16日10時許, 與黃寶億電話聯繫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趁黃寶億在本案工程工地會勘之際,徒手毆打黃寶 億,致黃寶億受有頭部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黃寶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許嘉峯、于侑辰 及被告許嘉峯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峯部分   1.被告許嘉峯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事實一之(二)( 三)(五)所示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92頁),核與告 訴人黃寶億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2至85、150 至15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29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111年9 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 17至220、221至227、239至2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嘉 峯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訊據被告許嘉峯固供承對告訴人口出如前揭事實一之(四)( 五)所示話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92頁),並經告訴人於 警偵訊指訴在卷(見他卷第83至84、152頁),復有111年9月3 0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29至236、239至24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許嘉峯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只是出口氣、發牢騷而已,不會真的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監造權限,可以指揮施工人員,不 會因為我的話語就心生害怕,反而在工程上更加刁難等語, 經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 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 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 對方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 惡害之通知,而非僅為宣洩情緒之言詞而已。被告許嘉峯 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 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其所辯出 口氣、發牢騷乙節,僅涉及犯罪之動機,要難解免其恐嚇 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   ⑶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曾在本案工程工地內遭被告許嘉峯拉 扯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被告許嘉峯之前已經對我施暴過,所以我認為他是真的 會對我施暴,我也因此產生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 ,應屬可信,足見上開話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至於告訴人如何執行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 ,與其聽聞上開話語後是否害怕再次遭受施暴,兩者並無 必然關連,要難僅因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具有監造權責,遽 認其不會心生畏懼,被告許嘉峯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許嘉峯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為,均該當 恐嚇犯行無誤。   (二)被告于侑辰部分   被告于侑辰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4至75、152至153頁;本院 卷第44、9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82至83、15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案發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49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 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45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于侑辰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 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 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 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 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 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許嘉峯對告訴人辱罵如前揭事實一 之(二)(三)(五)所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 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許嘉峯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 不滿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所為施工缺失之意見,認告訴人故意 刁難,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94頁 ),並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其係為不滿告訴人之 「刁難」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施工事項就 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是被告許嘉峯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許嘉峯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于侑辰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許嘉峯就事實一之(五)犯行,話語中攙雜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語句,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嘉峯所犯1次傷害、2次公然侮 辱、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許嘉峯就本案工程施工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事實一之(二)(三)(五)亦遭受貶損,並因 聽聞事實一之(四)(五)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顯見被告 許嘉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被 告于侑辰僅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在遇到告訴人後 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二所示傷害,迷思以暴 力手段解決糾紛,被告2人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2人各 自所為傷害犯行採取之手段,被告許嘉峯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所使用之語句;案發後被告許嘉峯坦承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于侑辰坦承傷害犯行,被告2人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7頁),以致無從與之協商和解 適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14頁),暨其等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6 7、73頁;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許嘉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于侑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許嘉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1 次傷害罪、2次恐嚇罪之時間間隔;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 公然侮辱罪僅相隔1日,侵害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被告許嘉峯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朝告訴人臉上 及身上吐口水,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許嘉峯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峯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許嘉峯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111 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嘉峯堅詞否認此部 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講話比較激動,口水不小心噴 到告訴人,並非故意朝告訴人吐口水等語。經查:  1.告訴人所提出111年9月30日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錄影時間 10分00秒至10分30秒之影音內容,就被告許嘉峯與告訴人間 對話部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相符, 就錄影畫面部分,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之範圍 ,左手持手機、右手未持物,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兩側,隨 說話情緒起伏而擺動,時而往右回身指向後方土地,時而舉 起雙手在胸前比畫,當告訴人出現錄音譯文所示「你不要給 我噴口水」之話語時,所伴隨之畫面係快速往天空方向,又 隨即往地面晃動,期間可見被告許嘉峯臉部及地面,後又回 復至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範圍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並未拍攝到起訴書 所指被告許嘉峯朝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吐口水之畫面。  2.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警詢時雖指訴被告許嘉峯係向其臉上及身 上吐口水等情(見他卷第6、83頁),惟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6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當下回應被告 許嘉峯之話語,係譯成「你不要給我噴口水」等語,倘若告 訴人係遭到被告許嘉峯故意對其吐口水,則在製作其自身回 應話語之譯文時,理當譯成「你不要給我吐口水」等語,始 能契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然告訴人卻譯成「你不要給我噴 口水」等語,則其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許嘉峯當時確 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且在雙方激烈爭吵過程中,其無法判斷 被告許嘉峯究竟係因為講話激動而不小心噴口水,抑或故意 朝其吐口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在被告許嘉峯講話激 動之情形下,實不排除其不小心噴口水之可能性,衡諸罪疑 唯輕,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係故意朝其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  3.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嘉峯故意朝告訴人 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之 (四)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許嘉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之(二)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之(四)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之(五)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1949-20250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534號女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阿姨AV000-A112534A(下稱B女)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3次星期六下午,趁B 女外出時,以不詳方式聯繫A女前來其與B女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均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  ㈡於112年12月2日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A女前來上址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以手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再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 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 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 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B女是A女之阿姨,如揭露其身 分,將導致A女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7、6 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 4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指認照片【指 認人:A女】(見警卷第23頁)、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置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及事實欄㈡與A女為1次性 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 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其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事實 欄㈡所示之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 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11至112頁 ),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除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 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事實欄㈡部分,除以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 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 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 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82年6月14日經鑑定為先天中度聽覺障礙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見侵訴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 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 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阿姨之同 居男友,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恣意 對稚齡少女為上開性交犯行,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 ,惟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被害人A女正確性 觀念之發展,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尚具有悔意,A女及其父母亦具狀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4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害人均為A女,犯罪手段相類,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 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A女之損 害,兼衡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計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15萬元(業經A女之父、A女之母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5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帳戶,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

2025-02-12

KSDM-113-侵訴-5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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