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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陳仲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川 被 告 蔡幃全即蔡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1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23,8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113 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前開聲明之前段 及後段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且被告從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陳稱前開聲明之中段請求金額變更81,105元,業經記明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3,800元 ,押金為47,600元,及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網 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 使用。(二)因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 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積欠陽臺衣 架修繕費500元及113年4月至6月之水費834元、電費5,954元 、瓦斯費1,097元,故兩造於113年6月11日進行彙算,並約 定被告願給付原告81,105元(計算式:租金95200元+遲延搬 遷費25320元+水費834元+電費5954元+瓦斯費1097元   +陽臺衣架修繕費500元-被告修理瓦斯爐費用200元-押金   47600元=81105元),此有兩造所簽署字據為證,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及兩造於113年6月11日進行彙算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5 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及兩造於113年6月11日簽署字據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兩造於113年6月11日進行彙 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66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施秀彩 廖誌偉 葉俊明 劉秋專 林麗雲 陳樹金 黃愛治 張時菱 廖鴻材 張郭淑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張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 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造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 水設施(下稱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 至各戶,嗣因被告不再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遂由「龍慶社區 」住戶輪流出錢修繕,以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運轉供水,電費 則依各戶使用度數收費。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 ,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 設施有使用權。(二)系爭供水設施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且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慶社區」房屋時,系 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 人出資建造。(三)系爭供水設施於民國71年間完工至今已 逾40年,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進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 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四)系爭供水設 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 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 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是建商,並未委託他人建造系爭供 水設施,亦未曾出售房地及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二) 原告並非系爭供水設施之原始起造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曾自 原始起造人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 自屬無據。(三)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亦未 經簡易自來水事業接管,且原告並非自來水業,亦非自來水 法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顯不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水 設施(即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供水設施有無使用權存在乙節已有爭執 ,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於71年間完工至今已逾40年, 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進 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建造 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惟查:   1.按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 許可;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水權登記許可,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 12個月內完成,並送經發局備查,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 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堪信真實。   3.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查無留存系爭供水設施之相關興建、出 資等文件資料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6 月20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1838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頁),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並無派員審核或輔 導系爭供水設施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5月9日 太區民字第11300167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曾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 助經費乙節,容有疑義。   4.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29日中市水管字 第1100083947號函影本雖提及該局110年度委託亞磊數研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既有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合法作 業,該公司將主動與原告林麗雲聯繫辦理水井輔導合法事 項及現地履勘,以利臺中市水井管理政策推動等情(見本 院卷第143頁),然因系爭供水設施之水井涉及土地使用 權爭議且纏訟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便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致尚無法完成輔導合法作業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6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03758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系爭供水 設施迄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未完成輔導合法作業 。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供水設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 「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 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 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然查:   1.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 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 業;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 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來水法所 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 ,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 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自來水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   2.另按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 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 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 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 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前項簡易自 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 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前2項 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10 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 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原告所提水塔、石碑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1、 233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供水設施之建造過程,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系爭供水設施即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 統設備。   4.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經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之執 行機關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輔導並許可簡易自來水事業設 備,亦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列管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所 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3日中市經公 字第1130025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足 認系爭供水設施非屬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簡易 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統設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原告曾經營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揆諸前揭說 明,顯無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建 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各戶。且 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 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 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 託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 各戶,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 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 慶社區」房屋時,系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 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人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228、229、230頁),可見其先後主張,顯有歧異。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 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且其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被告同意其對 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鑑測系爭供 水設施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2-訴-229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吳薇白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劉崇湘 陳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2月10日登記 結婚,然被告丙○○於婚後數年,態度丕變,經常藉故爭吵。 且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間搬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0巷0○00號房屋後,被告丙○○竟堅持分房,原告更時常於 晚間聽聞被告丙○○與女性頻繁通話聯繫。嗣於000年00月間 ,原告在被告丙○○之房間內發現1份戶口名簿記載訴外人○○○ 年籍資料,之後偶然看見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通知,至 此原告確認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顯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身心靈飽受痛苦及打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被告丙○○向被 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 ,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 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 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 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 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一)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 日期為97年9月25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 係於被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 )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 正當交往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即訴外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 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係於被 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2月10日結婚,並於95年9 月4 日離婚。之後,原告與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22日結婚, 並於100 年10月28日離婚。然後,原告與被告丙○○再於10 0年12月26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即訴外人○○○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 孕日期為00年0月0日等情,核與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 本記載訴外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親為被告乙○○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所提兒童健康手冊影本 記載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乙節(見本院卷第1 35頁),均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 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被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 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 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 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 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正當交往情形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另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於該 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被告辯 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等情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記載:「本人丙○○與妻甲○○,於此 達成三項協議,內容如下:一、本日以前本人丙○○與乙○○ 、○○○間糾葛,一律一筆勾消,從今爾後,未經甲○○允許 ,不得有私下互動情事。二、○○○每月生活費(約一萬餘 元,不超過二萬元),由本人丙○○按月支付,至○○○成年 或大學畢業為止。三、乙○○與○○○不得以任何形式入籍丙○ ○家戶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丙○○曾與原告達成3項協議,並 未提及於97年12月22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之後,被告2 人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4.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原告陳稱:「我就是糾結在這 裡,這是很重要的一件事情,不是嗎?他在法官面前講, 沒有一切都是因為來看小孩,沒有什麼都沒有怎麼樣,我 們的聯絡都是小孩,沒有嗎?她是不是這樣講的?」等語 ,被告丙○○回稱:「她在法官面前,她在法官面前一定要 這樣講啊!要不然怎樣講?」等語,原告再稱:「那她為 什麼要這樣子講?」等語,被告丙○○則稱:「妳今天告我 們了,妳今天告人家了,每個人都要保護自己,今天告的 人是妳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丙○○ 僅表示被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保,並未提及其與 被告乙○○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5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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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 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 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 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復查,被告丁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000 年00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97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被告丁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丁男與 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均以代號標記。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13年 6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男尚未成年,應由其 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丁男年滿18歲 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丁男已於113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由被告丁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 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 性交行為)。(二)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原 告甲○與被告丁男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交往關係,案發當時 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 意性交。(三)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 原告乙女(即甲○之母)、丙男(即甲○之父)基於父母身分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 丁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為其 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女、丙 男各新臺幣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甲○於112年10月24日電話詢問可否暫 住被告丁男住處,被告丁男基於同情而答應,遂於翌日(即 25日)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住處,並囑咐原告甲○先睡,隨後被告丁男因朋友邀約 而出門,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 ,見原告甲○仍未睡著,兩人遂相偎談話並發生性行為,被 告丁男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二)被告丁男從未感染淋病、 披衣菌,此有被告丁男於113年8月29日在長安醫院接受檢測 之病歷記錄單可稽,故原告甲○主張其感染淋病、披衣菌乙 節,與被告丁男無涉。(三)案發後被告丁男曾聽聞友人告 知,原告甲○曾遭他人強制性交,原告乙女與丙男已向該名 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則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證明書疑為 另案求償之證物,與本件無涉。(四)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 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 曾叮囑其認真工作,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 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 生活,被告戊女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 況被告丁男居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 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五)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原告 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原告甲○ 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 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甲○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因原告乙女、 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甲○在外遊蕩並向被 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 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 有過失。(六)因被告己男之父親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無法 自理,有賴被告戊女與己男照顧,及被告己男之胞姊為重度 殘障,被告戊女與己男將之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支付 養護費,故被告戊女與己男之生活、經濟壓力屬實重大,如 認被告戊女與己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請斟酌上情,減少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即系 爭性交行為)。且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 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意性交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等情,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 載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急性下泌尿生 殖道淋病雙球菌感染、砂眼披衣菌感染等情(見本院卷證 物袋),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丁男於案發時 亦罹患前揭病症,可見原告甲○罹患前揭病症,應為偶然 之事實,尚難認與系爭性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感染前揭病症,尚非可採。    4.觀諸原告提出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113年6月5日心 理諮商證明書影本雖記載原告甲○於113年6月4日至該所接 受諮商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然該諮商日期113年6月 4日,距離本件案發日期112年10月25日,已逾7個月之久 ,況觀諸該證明書全文並未提及原告甲○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則原告甲○主張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 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 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因原告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 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丁男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 ,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乙 女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另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丁男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已滿17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丁男之父母即被告己男與乙女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己男與乙女應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賠償部分,與被 告丁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 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被告己男、乙 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 連帶負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又被告辯稱: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 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曾叮囑其認真工作, 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 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生活,被告戊女 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況被告丁男居 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損 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   1.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九)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對原告甲○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 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且原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 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 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目前就讀高中,無 收入,及原告乙女係高商畢業,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 3萬多元,以及原告丙男係大學畢業,擔任模具工程師, 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總計696,760元;被告丁 男則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 袋),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丁男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500 ,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 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十)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 原告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 原告甲○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 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 原告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 且因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 甲○在外遊蕩並向被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 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情,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 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 第227 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甲○ 有何過失。 3.被告丁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乃突發情 形,顯非原告乙女、丙男所得預料並加以防範,況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乙女、丙男有何不當管教或疏於 保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乙女、丙男有何過失。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乙女100,000 元、原告丙男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 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3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 上 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翰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男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 0-A111421為原告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為原告乙 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為原告丙男即甲女 之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6 日某時許,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原告甲女(00年0月生),且被告明知原告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取信於原告甲女,於111年8 月8日不久前某時許,先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擷取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執業執照之電磁紀錄,復以軟體修 改醫師姓名為「謝宇豪」,並將自己照片修改至該電磁紀錄 上,偽造實習醫師「謝宇豪」之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再 將系爭執照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予原告甲 女。(二)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先以IG暱稱「CHENG ZHE」約原告甲女見面,並告知 原告甲女會由IG暱稱「許承哲」之司機接送,嗣於111 年8 月8 日14時30分許,被告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自稱為 司機「許承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搭載原告甲女至當時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 ,於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且於前揭時、地之性交過程中,被告在原告甲女不知 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6張。(三)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 、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原告乙女(即甲女之母)、丙 男(即甲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男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記載犯罪事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並未對原告甲女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手段,堪認其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二)被告於111 年8 月8 日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際, 雖未詢問原告甲女,即拿出手機拍攝,然經原告甲女表示不 願意面對鏡頭之後,被告即停止拍攝,是以,被告並未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原告甲女被拍攝性 影像。(三)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以駕駛多元計程車 為業,且須需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 親,嗣因前揭刑事案件遭判刑後,業經吊扣執業登記證,無 法再駕駛計程車,頓失經濟來源,需仰賴向銀行借貸度日, 生活相當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10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825號卷第1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違 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原告甲女為1次性交行為,因原告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 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對原告甲女為 性交行為,及在原告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 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應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甲女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 乙女與原告甲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 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 主權及隱私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 告甲女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 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 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自 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中,名下 沒有財產,及原告乙女係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補教業教師 及行政主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以及原 告丙男係私立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 ,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無業, 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 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 償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6 00,000元、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 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法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9 月28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乙女、丙男各2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25-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三羿 被 告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份,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 95年4月間起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迄未變更,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重訴-48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呂冠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應更調整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陸續以其收入銳減、欠缺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632,013元,原告已將該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二)被告另於108年4月間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自行提領款項及轉帳,故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2 年7 月13日止,以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款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384,380元。(三)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為止,又以眼睛手術、祖父住院、投資、更換汽車變速箱及購買電腦主機、掃地機器人、安裝新冷氣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94,198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完畢。(四)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710,591 元(計算式:632013元+384380元+694198元=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全部交付完畢。且因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13年5月18日,應負有返還義務。再者,被告曾承諾返還系爭款項,並願簽立借據為憑,卻又反悔,迄未返還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五)兩造間純屬同事關係,被告所提照片係兩造參與大型車聚會時所拍攝,並非單獨出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591 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但時間及金額不確定 。且因兩造曾為同事,被告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故原告援助被告渡過難關,此屬友情相挺之人情債 ,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亦未簽署任何借據。(二)兩造 間尚有理不清之感情債,因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於111年間分手,當初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 間關懷之情,出手相助,並非單純消費借貸,此有兩造交往 出遊照片為證,且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記載108年12月14日520元之交易記錄,並顯示「我愛 你」等字樣,即可證明兩造間關係。(三)兩造間並無任何 約定利息之事證,原告亦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敬棠未曾提供任 何金錢資助被告,亦非本件當事人,應排除其所提書證(原 證9、15、17)之證據力。且原告所提原證8之光碟內對話錄 音,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錄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陸續依被告 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向被告給付款項共計1,71 0,591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對話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第103至113頁、第119至121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 曾收受原告匯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系 爭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提出對話記錄:    (1)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 117頁),被告已自承該對話記錄之下方對話框為其 所為發言(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觀諸該對話記錄 記載原告表示被告自106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200萬餘 元,請被告提出還款計畫,當時被告回覆:「這些年 來,謝謝妳的陪伴照顧為我付出了這麼多,目前為止 我暫時無法提出還款問題。我爸媽沒有工作,爸媽也 沒有所謂的退休金,我姐的三個小孩在祂過世時,我 答應要幫忙養著他們直到成年,…」等語,可見於原 告要求被告就其借款提出還款規劃之際,被告並未否 認曾向原告借款,且表示因須扶養親屬而暫時無法還 款。    (2)原告提出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敬棠與被告於112年9月19 日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5、201頁),被告已自承 該對話記錄之下方對話框為其所為發言(見本院卷第 217頁),且觀諸該對話記錄記載被告陳稱:「謝謝 給我那麼多時間考慮 請你打張借條我可以簽名給你 們 寄到站所我再簽名蓋章給你…」等語,足見被告曾 表示願意簽署「借條」。    (3)綜上,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前情,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3.被告固辯稱:因兩造曾為同事,原告援助被告渡過難關, 此屬友情相挺之人情債,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於10 8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1年間分手,當 初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關懷之情,出手相助,並非單純 消費借貸等情,並提出出遊照片影本為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 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 前情,為原所否認,揆諸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 詞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記載108年12月14日520元之交易記錄,雖顯示「我愛 你」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9、105頁),然此充其量 僅為傳達心意之方式,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3)觀諸被告所提出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充其量僅顯示兩造曾與他人一同出遊情形,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    4.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10,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且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 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 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70年度臺 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個月後即113年5月18日,應認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 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3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0,59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告於同年月5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及被告 於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83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振宇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楊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 狀」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見本院卷第13頁),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所增價額無從估算,致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2

TCDV-112-訴-3473-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羅賢嫈 被 告 陶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 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 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 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原告 於113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然被告 迄未搬遷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9月 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記載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為449,0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30 ,000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金額計29,000元(計算式:300 00×29/30=29000,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508,000元(計算式:449000元+3000 0元+29000元=5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8

TCDV-113-補-234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友信 被 告 星亮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采三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 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被 告星亮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采三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 、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603,408元(計算式:45127 1元+152137元=603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440,000 1 利息 440,000 113/4/7 113/10/10 (187/365) 5% 11,271.23 小計 11,271.23 總計給付金額 451,271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50,000 1 利息 150,000 113/6/29 113/10/10 (104/365) 5% 2,136.99 小計 2,136.99 總計給付金額 152,137

2024-10-18

TCDV-113-補-240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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