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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韻緩刑部分撤銷。 陳雅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雅韻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 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金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於修法後僅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 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輕信網路不詳之人之話術, 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其申設之 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 之2個帳戶)與不詳人士,致令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前開各 帳戶詐欺告訴人鍾奕強,告訴人鍾奕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 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2年之緩刑, 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鍾奕強之法律情 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 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 ,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 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 失,惟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過程中,亦有因聽信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共165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上情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笑看 人生」、「真的是~~」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 第19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參 與調解程序,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僅因與告訴人鄭玲真就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 90號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 告訴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第189頁),以證被告每 年總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堪 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僅因收入、資力不豐,致未能依 告訴人期待之方案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 人鍾奕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償10萬元之方案 如數賠償,不能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 至第8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鍾奕強仍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 ,惟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無從逕依上情即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 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 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已醒悟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 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 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 ,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 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 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 得警惕,不會再犯」,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確係因被告一時失慮,造 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害總金額高達約800萬 元,目前均尚未賠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 法,應有對被告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諭知 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雖因告訴人鍾奕強、 被害人洪祺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一次全額 賠償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惜未能成立調 解,然被告係因受限於其經濟能力而未能依上開方案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 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07、3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雅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係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起訴事實所載5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領取彩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 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 )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 學歷及長達10餘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 控制權之方式領取彩金,實有違一般金融習慣,難認具有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 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醒悟 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 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 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 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 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 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偵字第1120502634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金簡上卷)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81-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唯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唯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調解 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 新法第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 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 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要自香港匯美金回臺灣 開公司之說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下述),且無何犯罪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所餘被害人經通知 未到),均約定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2份可稽(如附件二 、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件二、三調解 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12

TNDM-113-金簡-53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N-5757」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EN-575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遭吊銷,竟為圖駕駛上開車輛代步,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 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共計新臺幣1萬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 書之葉大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真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仍由 葉大鵬使用中),再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 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葉大鵬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歐晋 溢於113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非登記 上開車輛,遂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大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晋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大鵬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車 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3、4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 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NDM-113-簡-3736-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在臺南市東 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更正為『食用燒酒雞』,末 行所載酒測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更正為『0.52』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於113 年10月10日17時30分、翌(11)日2時40分騎乘機車上路,時 間關係緊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上述酒駕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淡忘教訓,於食用摻酒料理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 行距前案已相隔約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南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而 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9 日確定,復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15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 7-ELEVEN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 位在臺南市某處之工作地點,復於翌(11)日2時40分許, 自該工作地點騎乘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 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 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上揭其餘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 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仍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與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 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 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8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係因 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 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 圍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6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凌晨某時許,在某國道休息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5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2顆。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簡-372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啤酒二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案件經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啤酒2箱,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0號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永康中華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 】1,79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店家店長施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TNDM-113-簡-368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己○○(綽號「芭樂」)委託向丁○○(原名洪定杉)催 討債務,遂夥同甲○○(本院通緝中)、廖○愷(民國95年生 ,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廖○愷為未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一)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將在該處幫忙之丁○○強行帶至2樓辦公室看 管,使其無法離開,同時將其手機收走保管,乙○○自稱受 「芭樂」委託討要債務,要求丁○○簽發本票,因丁○○爭執 債務金額,乙○○乃電話聯繫己○○,並讓己○○與丁○○通話, 己○○於電話中亦要求丁○○簽發本票,丁○○在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情形下,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達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本票10張,乙○○又命丁○○撥打電話向親友借 款還債,丁○○在乙○○監視下操作手機、以擴音方式撥打電 話,然均無人接聽,直至翌(4)日上午始聯繫到其大伯 洪進田。 (二)嗣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廖○愷 、丁○○,於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洪進田位 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乙○○、廖○愷陪同 丁○○下車,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 內,丁○○因行動自由遭受控制,遂以投資失利為由向洪進 田借款,惟為洪進田拒絕。 (三)丁○○未能向洪進田借得款項,因其姑姑丙○○亦住在高雄市 路竹區(地址詳卷),為求脫身,只好帶同乙○○等人前往 丙○○住處。乙○○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 午8時35分許抵達丙○○住處,乙○○、廖○愷陪同丁○○下車, 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內,丁○○以 其積欠乙○○40萬元為由向丙○○借款,經丙○○同意,然因現 金不足,遂先交付5萬元予乙○○,約定同月10日再交付35 萬元,林佑群則當場簽立收據1張,並將附表一編號10之 本票交予丙○○。 (四)乙○○為取得丙○○應允之35萬元,不願先行釋放丁○○,離開 丙○○住處後,即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行車途 中以不詳方式矇住丁○○眼睛,並將其手部上銬,抵達上址 後,乙○○、甲○○自兩側以手壓制丁○○後頸部,廖○愷則抓 住其右手,將其押至上址2樓廁所,由廖○愷依乙○○指示, 以手銬將丁○○右手銬在牆面毛巾架,廖○愷並在廁所門口 監視看管丁○○。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楊啓文 (獲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離開上址。 (五)因上址房屋另有他人出入,乙○○遂駕車搭載廖○愷、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 旅館入住113號房,嗣乙○○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駕車離開 後,即由廖○愷留在該房間內看管丁○○,廖○愷並依乙○○指 示,以手銬將丁○○銬在房間內之桌腳,迄至同日下午3時1 1分許,丁○○利用廖○愷外出時,趁隙掙脫手銬逃離,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承認因此涉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過程中丁○○分別向洪進田、丙○○借 款部分,亦承認涉犯強制罪,惟就丁○○在娃娃機店簽發本票 部分,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本票不是我叫丁○○簽的, 是己○○在電話中叫丁○○簽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除否認關於丁○○簽發本票該當強 制罪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1、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廖○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銓盛 於偵查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行友人楊啟文、吳偉誠(前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 迄至建平一街27號,後者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均獲不起 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5、證人洪進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6、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 張(卷宗編號詳附表二,院卷第87-102、271頁)。   7、丙○○提出供扣案之收據、本票(附表一編號10)各1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第219-221、257-2 61頁)。   8、丁○○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張(卷1第223、243頁) 。       9、扣案本票9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手銬1副(含鑰匙1支 )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 第45-51頁,卷3第363-367頁)。  10、被告與廖○愷、吳偉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1第2 9-36、133-134頁)。  11、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 結果各1份(卷2第25-30、31-39、40-41、107-131頁)。  12、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卷4第105-107頁)。      (二)關於丁○○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抗辯並非其所為,是己○○於 電話中要求云云。查:   1、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在娃娃機店時,其有與丁○○ 通電話,於電話中確認債務金額,並要求簽發本票作為依 據等語(院卷第234、241頁),是被告所辯己○○要求丁○○ 簽發本票一節,固然屬實。   2、然被告受託討債,除在場控制丁○○行動自由,更出面主導 債務處理事宜,並非毫無作為,證人丁○○於本院作證:那 時被告帶他的兄弟把我困在娃娃機店2樓,我完全無法動 ,被告跟我說叫你寫多少就寫多少,我說我沒有欠那麼多 ,他就打電話給己○○,我隱約聽到己○○說「不管,就叫他 簽這個數字」,我就簽這個數字,我也沒辦法去反駁…本 票是被告跟己○○對過數字後被告叫我簽的,後面這些事情 是被告跟我說簽了後叫我馬上打電話去借錢…他們一群人 把我帶到2樓,被告那時就叫我簽,我說己○○那邊我已經 簽過了,如果可以我要跟己○○通電話,我忘記是用我的手 機還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己○○等語(院卷第244、248、 254頁)。足見被告將丁○○帶至娃娃機店2樓後,即為解決 債務而先命丁○○簽發本票,因丁○○對債務金額有所爭執, 方致電己○○,己○○於電話中亦有要求丁○○簽發本票;準此 ,簽發本票固係己○○所要求,亦是被告作為受託人,為他 人處理債務之手段,被告在場實無可能不發一語,聽任丁 ○○自由決定是否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丁○○簽 發本票云云,顯然不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所載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處罰,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三人以上 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予以加重 處罰,經比較結果,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甲○○、廖○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在娃 娃機店2樓,將丁○○之手機收走保管,妨害其行使權利, 再命其簽發本票,繼而要求其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嗣又 駕車載其前往洪進田、丙○○住處借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以上均係為達限制自由或處理債務目的所為之強制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為迫使丁○○還款而為本案犯 行,於取得丙○○代為清償之5萬元後,因丙○○允諾數日後 再交付35萬元,竟不願釋放丁○○,先後將其帶往建平一街 27號、允頌汽車旅館,以手銬將其銬在牆面毛巾架、房間 內桌腳之方式剝奪其自由,幸丁○○最終趁隙逃離,否則其 行動自由可能持續遭剝奪達數日以上,被告所為漠視法紀 ,危害治安,更嚴重侵害丁○○之人身自由,應予相當之處 罰,惟念其犯後除爭執簽發本票部分外,其餘均坦承犯行 ,並分別以10萬元、5萬元與丁○○、丙○○調解成立,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在卷(院卷 第139-140、141-143頁),積極彌補所犯,取得丁○○原諒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手銬1副(含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乃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收取丙○○代償之5萬元部分,因已全數返還丙○○而調 解成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   1、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其主觀上除具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外,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因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2、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以下恐嚇行為: ①在娃娃機店2樓時,對丁○○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處理 你、對你開槍等語;②在駕車前往洪進田住處途中,於車 內對丁○○恫稱: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好好講、不要 搞怪等語,以上均使丁○○心生畏懼。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抗辯係受己○○委託向丁○○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己○○、 丁○○於本院均作證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己○○亦明確 表示其有委託被告向丁○○討債(院卷第231-241、242-255 頁),並有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院卷第87-10 2頁)、己○○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張(院卷第27 1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被告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向親友借款還債, 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 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關於恐嚇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指稱:在娃娃機店有 簽本票,他們說如果我不簽,就要在我身上開2槍…在前往 路竹的車程中,被告就有說他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 好好講,不要搞怪等語(卷3第324、325頁),於本院亦 為相似之證述(院卷第246、24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 以上開言語恫嚇丁○○,而依現有卷證,除丁○○之指訴外, 實無其他證據足以查核其所述是否為真;換言之,被告有 無為上開恐嚇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丁○○之單 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本院無從僅憑丁○○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依前揭 實務見解,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丁○○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金額 備註 1 CH000000 00萬元 2 CH000000 0萬元 3 CH000000 0萬元 4 CH000000 0萬元 5 CH000000 00萬元 6 CH000000 00萬元 7 CH000000 00萬元 8 CH000000 00萬元 9 CH000000 00萬元 10 CH000000 0萬元 丙○○交付5萬元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將本票交與丙○○。 共80萬元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編號見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48600號 【卷2】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 【卷3】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9號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 【卷5】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926號 【卷6】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號 【院卷】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訴-396-20241111-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 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 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 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 ;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 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 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 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 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 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 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 ,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 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 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 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 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 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 ),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 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 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 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 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 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 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 「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 」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 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 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 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 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 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 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 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 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 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 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 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 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 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 (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 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 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 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 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 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 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 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 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 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 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 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 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 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 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 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 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 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 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 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 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 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 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 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 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 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 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 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 )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 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 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 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 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 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 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 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 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 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 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 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 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 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 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 ,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 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 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 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茲因本案尚附隨2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詢問雙方意見後排定於同年月27日調 解,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58分宣判,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金簡上-83-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於賣場竊取牙膏1條,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商品價 值僅新臺幣(下同)149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 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其陳報之 自白書在卷,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應已知 錯反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簡-34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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