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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 原 告 曾小珊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文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56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柏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柏原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 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 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事證證明本案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與詐欺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寶月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 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被告 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獲有報酬3,000元等節(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戴柏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柏原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贓款之俗稱收水之工作,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亞馬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張寶月,佯裝為張寶月之弟弟,與張寶月加LINE 後,向張寶月佯稱其因投資3C產品,要調借新臺幣(下同)28 萬元,張寶月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38分許, 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紫珽(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寶月 匯款完成後,戴柏原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之 指示,於112年3月3日15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號 九乘九文具專家台中公益店,收取張紫珽自其帳戶所提領之 28萬元。嗣後,戴柏原再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 鐵站,轉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 建北分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亮晶晶專業洗車坊內辦公室,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戴柏原因此次擔任收水工作,自詐欺贓款中 抽出3,000元,作為自身之酬勞及車馬費。嗣張寶月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的求職網應徵跑腿工作,伊也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伊覺得伊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寶月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單據 證明張寶月匯入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張紫珽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另將13萬元轉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後,自聯邦銀行帳戶分2次提領113,600元、1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寶月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佐證戴柏原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9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7號、第36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紘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 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 下。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 (詳下述)。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葉珈言遭詐騙之款 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 ,以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 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八、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九、又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打石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葉珈言提領部分,我的報酬是 2,500元。至於113年3月9日的報酬,上手沒有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49頁),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其犯罪所得2,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 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思悔改,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沈毓棠(暱稱「金牌 快遞」,另行通緝)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丁宇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嗣丁宇紘、沈毓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葉珈言、時 筱筑行騙,使葉珈言、時筱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紘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帳戶後,即由沈毓棠駕駛車輛搭乘丁宇紘,並交付丁宇紘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丁宇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沈毓棠,再 由沈毓棠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而丁宇紘並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經葉珈言 、時筱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珈言、時筱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葉珈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E對話紀錄各1份。 3、警員張言斌之職務報告各1份。 4、附表所示張國興之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1份。 5、被告丁宇紘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影像、行進路線監視器擷 圖及穿著衣物與他案遭查獲之比對照片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時筱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 3、警員錢劭恩之職務報告各1份。 4、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葉世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庫帳戶之往 來明細1份。 5、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丁宇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列之犯行,與沈毓棠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且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於本件領取之薪水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珈言 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葉珈言及其配偶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羅技產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使葉珈言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2.24.1348 4萬9985元 張國興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4.0000-0000 0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2 時筱筑 透過IG,向時筱筑佯稱:可於網路上購物參加抽奬,嗣再以時筱筑中獎為由,要求時筱筑支付核實費及依指示操作帳戶領取獎金,以此詐術,使時筱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3.9.1831 4萬9986元 葉世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9.1834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商店

2024-10-24

TCDM-113-金訴-2615-202410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鄭 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 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 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徵諸告訴人鄭筱玲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分別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急診、112年9月4日 門診。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告 訴人依病歷紀錄,接受王偉勛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本院門 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 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 帶損傷,足認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送往林新醫院急診,隨 後於112年9月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就醫,另於112年9月18 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 佐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 於其中之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 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是否係因 本案車禍所導致等節,其回函稱:告訴人於門診陳述之傷勢 ,症狀為該次車禍後產生,於醫學影像檢查所發現之診斷, 應與遭受追撞之甩鞭效應導致之相關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附卷為憑, 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吳思錦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 4941號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 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鄭筱玲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工 作為業務管理員,又考量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吳思錦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北向21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筱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4頸椎、第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 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94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名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0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名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名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 考量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聲-3287-20241023-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鄭筱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思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附民-47-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𤋮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1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𤋮 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8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將其逮捕,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𤋮文以本案採尿過程不合法為由,爭執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 、報告編號:3A090206)(毒偵卷42號第47頁)之證據能力 。然本案採尿過程並未違法(詳後述),故依採得尿液檢驗結 果所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察沒有強制 採尿單就強制採尿,我認為不符合程序。此外,警察有以口 頭強制命令我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故程序有瑕疵,請改 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毒偵卷42號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報告編 號:3A090206)(毒偵卷42號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K 00000000)(毒偵卷42號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 偵卷42號第51頁)、員警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毒偵卷 42號第10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112年4月25日,分別以中檢永偵 和緝字第004063號、中檢永執高緝字第001885號發布通緝, 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 以中院平刑緝字第000994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9至63頁)。後警方於112年1 0月8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發現遭通緝之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將被 告予以逮捕。據此,警方之逮捕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並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位按捺其 指印,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 9至51頁),足認被告知悉將依法受採驗尿液,自我評估利 弊得失後,配合員警採驗尿液,是被告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而是出於 自願性之同意。況且,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上已清楚 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 得隨時撤回同意」(偵卷第51頁)。而被告有於該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填寫其住所及 採尿日期等,足認警方係在依法逮捕被告後,於被告自願同 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無違法取證之處。且被告既已同意採 尿,警方自無再聲請核發並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必要 。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尿液檢體、尿液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 據能力。被告上訴僅泛稱員警對其強制採尿,所辯均不足憑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經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 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 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簡上-265-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陳宥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 er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 裝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 上開網站上發現陳宥騰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 時18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陳宥騰聯繫,雙方乃約定由陳宥騰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 陳宥騰於112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 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 克)及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陳宥騰、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訴-640-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温笙凱 陳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9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笙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3查核會計師欄「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更 正為「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 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 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 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 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 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 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 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 ,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輝聰部分 1、被告陳輝聰為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是核被告陳輝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輝聰與李建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輝聰上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 士事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陳輝聰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 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被告温笙凱部分 1、被告温笙凱行為時係禾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依其行為時(100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温笙凱,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温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温笙凱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温笙凱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 務所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温笙凱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笙凱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陳宥宏部分 1、被告陳宥宏行為時係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其行為時(104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 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宥宏,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2、被告陳宥宏與黃文忠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陳宥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宥宏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宥宏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 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輝聰 國中畢業、離婚;被告温笙凱大學肄業、已婚;被告陳宥宏 高職肄業、離婚,以及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中簡-182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唐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唐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唐羽(原名林堃昇)與詹○○、莫○○(年籍資料詳卷)發生感情 糾紛,對莫○○心懷不滿,並欲挽回詹○○情感,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至4日間,接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給詹○○,要詹 ○○傳話給莫○○,並於112年6月4日13時14分許,至詹○○住家 找詹○○,並拍攝莫○○使用之車輛車牌照片給詹○○,使詹○○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嗣經詹○○於00 0年0月0日出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給莫○○,莫○○亦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 容給被害人詹○○,且有至被害人詹○○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莫○○根本不認識且沒有聯絡方 式,莫○○與詹○○一直加害誣陷我。我傳送如附表之內容,並 沒有指名道姓,也不是在公眾場所說,且我是傳給詹○○,不 是傳給莫○○,應該不構成恐嚇莫○○。我也沒有對莫○○怎樣, 沒有造成他的危害。此外,我去詹○○住處,是莫○○叫我過去 詹○○家,我有過去,他們報警說我帶人恐嚇,我當時只有一 個人過去。本案我有跟詹○○說是她腳踏兩條船,如果詹○○一 開始跟我說她有男朋友,我也不會跟她交往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給被害人 詹○○,且有至被害人詹○○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莫○○(中市警卷第12-15頁)、證人即被害 人詹○○(中市警卷第9-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刑事陳 報狀、手機照片截圖-LINE暱稱「Chloe親愛的老婆大人小宇 」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線截圖(偵卷48301號第51-5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 卷第18-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警卷第20-23頁)、被告之臉書 主頁截圖(中市警卷第24頁)、手機中照片截圖之LINE暱稱 「★吊卡車★吊車★鋼構建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25-26頁 )、手機簡訊截圖(中市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市警卷第28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㈢、觀諸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提及到「要找死的話」、「大開殺 戒」、「用我的辦法處理」、「那麼想死」、「後事快去交 代辦好」、「沒多少時間可快活了」、「後事快去準備好」 、「不要牽扯到太多他的親朋好友上天堂 」、「保佑他跟 他的親朋好友都躲好」、「我就看他要躲到哪時候,到時候 誰也都不要來跟我講什麼了」、「不然全台中市南屯精科那 邊一定會鎖定他的車跟車牌,到時候誰就不要來跟我說什麼 了」,是被告多次提及「找死」、「想死」、「後事」、「 上天堂」、「躲到哪時候」、「鎖定他的車跟車牌」,該內 容均與「死亡」、「傷害」、「毆打」告訴人、被害人2人 生命、身體、自由有關,自客觀第三人觀點,均足使告訴人 、被害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將遭侵害之畏怖心 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人莫○○亦於警 詢時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中市警卷第13頁),益證被告傳送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㈣、有關被告於112年6月4日前往被害人詹○○住處乙節,詹○○於警 詢時指稱:112年6月4日被告有直接跑到我家門口等情(中市 警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莫○○於警詢時證陳:112年6月4日 當日被告有來找我女朋友即詹○○等語(中市警卷第13頁)之內 容得以相互勾稽一致。再者,細觀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8之 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1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張照 片是我在112年6月4日的時候拍攝的,當時詹○○跟她男朋友 約我到詹○○住處見面談判,當下我才知道她男朋友開的汽車 等情(中市警卷第6-7頁),是佐以附表編號8之內容提到「說 真的南屯區精科園區精科台灣銀行周圍真的沒很大」、「不 然全台中市南屯精科那邊一定會鎖定他的車跟車牌」,可知 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不僅前往被害人詹○○之住處,另於當日 拍攝告訴人莫○○所使用之車輛車牌,且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 人詹○○,用以表示其不但明確知悉被害人詹○○之男友人別, 亦充分掌握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續其得以車牌號碼追 蹤、鎖定告訴人莫○○之行蹤,倘若被害人詹○○不願與其碰面 、說明選擇之結果,則將對告訴人莫○○不利等節,用此等方 式恫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等節明確。   ㈤、此外,徵之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提及「跟他說沒關係」、 「我會成全他」、「他那麼想死」、「看他要叫誰保護他, 叫他快去叫」、「叫警察去保護他也沒關係,」、「叫他有 什麼後事快去交代辦好,不然我保證他沒多少時間可快活了 」、「我就讓他知道什麼叫做禍從口出」、「一個機會給他 」、「不要牽扯到太多他的親朋好友」、「就保佑他跟他的 親朋好友都躲好」、「保證他不會有事情」、「鎖定他的車 跟車牌」,多使用第三人稱「他」之用語,且內容涉及到「 陷害我」、「他的車跟車牌」等,堪信「他」所指之人,應 為與本案感情糾紛有相當關聯性之男性之人。況且,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8之照片是我在112年6月4 日的時候拍攝的,當時詹○○跟她男朋友約我到詹○○住處見面 談判,當下我才知道他男朋友開的汽車。我有過去詹○○住處 ,但他們卻報警說我帶人恐嚇,我當時只有一個人過去,後 來警察說我沒有恐嚇、妨害自由的行為。莫○○與詹○○一直加 害誣陷我,還有告我性侵等情(中市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 49、53頁),是從「陷害」、「車跟車牌」等節,得以明確 連結被告傳送附表各編號所稱之「他」,即為告訴人莫○○乙 節無訛。另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係男女朋友 ,基於發展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具有一定 情感依附之親密關係,是男女朋友雖非法律上之親屬關係, 惟於交往過程中,彼此本就會相互擔心,且自告訴人莫○○於 警詢時指陳:我在112年6月4日去找我女朋友即詹○○,發現 她在哭,我看了她的手機,知道係有位男子「林堃昇」(即 被告)傳Line及簡訊給我女友,但是內容都是在針對我,我 覺得我被恐嚇了等情(中市警卷第12-13頁)內容,亦得以佐 證,故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詹○○時,身為被害人詹 ○○之男友即告訴人莫○○,於心理上自會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及 生命、身體及自由等安全威脅,況且被告傳送之內容,多次 提到「他」,內容亦與告訴人莫○○相關,業如上述,而被害 人詹○○亦有將被告上開恐嚇內容轉述予告訴人莫○○,則被告 接續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 ,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 ,被告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沒有恐嚇告訴人莫○○云云,顯 係臨訴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被害人詹○○ 一開始如何認識的全部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從頭到尾未提到 告訴人莫○○之名字,亦無恐嚇告訴人莫○○云云,惟本院勾稽 本案相關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 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 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有多次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然其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 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被害人2人,且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不 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本案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手機(號碼詳卷)1支,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 然本院考量手機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 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方式 傳送內容 1 LINE 我沒說過的話,若要誤會陷害我的話,跟他說沒關係,若要找死的話,我會成全他 2 老婆我對妳都做成這樣了,難道還不夠是嗎?難道真的我就那麼不被妳信任嗎?我只跟妳通話而已 難道真的要看我大開殺戒嗎? 3 我這輩子沒被陷害過,既然他要陷害我,亂說話沒關係,那我現在就用我的辦法處理 4 既然他那麼想死,沒關係我就成全他,看我有沒有這實力 5 看他要叫誰保護他,叫他快去叫,叫警察去保護他也沒關係,叫他快去叫,叫他有什麼後事快去交代辦好,不然我保證他沒多少時間可快活了 6 我一向說到做到的人 我就讓他知道什麼叫做禍從口出,好了我不多說了,叫他家人跟他的後事快去準備好 7 我現在一個機會給他,讓這件事不要牽扯到太多他的親朋好友上天堂 我給你一個地址 叫他載妳過來 不過來也沒關係,就保佑他跟他的親朋好友都躲好 8 簡訊 這樣不是辦法吧……台中是我的地方真的以為我會不知道他住南屯嗎?妳打電話給我一下我只要妳跟我說就好 南屯沒很大,台灣銀行周圍,監視器都拍到了 台中市區是我的地方 我能好好講沒關係 我只要妳親口告訴我妳的選擇,看妳是要選媽寶還是選擇我,我都尊重 妳親自跟我講,若妳選擇媽寶的話,我不會糾纏 若妳選擇我的話,媽寶就自動離開,我保證他不會有事情,可以嗎?不然南屯區的精科真的沒很大,看怎樣妳在跟我聯絡 說真的南屯區精科園區精科台灣銀行周圍真的沒很大要嘛妳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下,我會叫大家都離開南屯精科,我絕對不會為難他 若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下的話,我就看他要躲到哪時候,到時候誰也都不要來跟我講什麼了 他真以為不出面處理就沒事了 就對了 是嗎?妳打給我,或看那時候要打給我 跟我說一下 不然全台中市南屯精科那邊一定會鎖定他的車跟車牌,到時候誰就不要來跟我說什麼了,老婆希望妳今天可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下 (傳送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1張)

2024-10-17

TCDM-113-易-23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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