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元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75968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 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676號函 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 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1月5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 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被告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 惟沈元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 93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 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節,因認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甲案),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113年 5月21日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函文裁處 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提起公 訴;然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0日 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8003號函文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既自甲案所指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6月6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5 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 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 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 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 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 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自甲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 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 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甲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30日甲○○貞音113偵46742字第113913929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易-149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所載「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 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 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甲○○應前往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 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 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 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 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 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甲○○雖於限期履行日依規 定按時出席,惟嗣後又未依規定而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給予甲○○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裁處3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限期履行日即112年8月19日、9月2日、 9月16日、10月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於112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依規定按時出席 ,然至112年10月7日又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課程,且未辦理請 假程序,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1年7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2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暨送達證書 、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暨送達證書、 112年7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 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7

PCDM-113-簡-5089-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3356-10801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801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3356-108010B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 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 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0年第11次性侵害罪受 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1次治療評估 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 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 :低。』),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教化 科公務電話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 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保-6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 事項部分: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 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 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第4項)。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 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第5項)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 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 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五、另犯第1項之罪 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 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2 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 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 計畫之建議」等語。   ㈡檢視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所附之「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等量表」、「MnSOST甲R等 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受刑人: 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 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MnSOST甲R:低等情。惟觀之聲 請人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建議:⒈事先存在因素:⑴廚師 同事會開黃腔或互傳A片。⑵會看A片,對幼女片有遐想。⑶因 與被害人父親熟識而有機會帶被害人出遊。⒉後續持續因素 :⑴仍會看A片並有不當的遐想。⑵工作場合常有開黃腔等性 騷甚至猥褻言行。⑶有機會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⒊立即觸發因 素:有機會與被害人獨處等情。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1份(本院卷第396頁)可按。經核上開建議書所載事 項,似僅係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而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定之事項無涉。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審酌或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8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應更正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479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下稱A1函文)命甲○○ 於113年1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但甲○○自113年1月2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 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6394號函(下稱A2函文),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 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下稱A3函文)通知甲 ○○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罰鍰,並命其於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1 日、113年5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 開通知函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 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 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3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1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22

PCDM-113-簡-4536-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東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1年度信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4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88號裁定就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10025973號 函(下稱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111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前 往指定地點(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合法收受通知 後,均未到場履行,經臺東縣衛生局社工於111年10月12日電 話聯繫被告111年10月16日要進行處遇課程,如未出席,將 移送裁罰等語,惟被告知悉後,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 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府社保字第1110234614號函(下稱本 案臺東縣政府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12日9時許,前往臺 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 犯意,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臺東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暨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 到表影本、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處遇課程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裁罰書,不知道具體的上課時間、 地點,如果我有收到就會去上課,我今年遷戶籍收到後就有 去上課,也有繳罰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衛生 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及 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即臺東市○○路00號報到,然被告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均未 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0月31日以本案臺東縣政府 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臺東 縣衛生局函及送達證書、本案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政府裁 處書、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 影本、聯繫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除有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東縣 成功鎮之戶籍地址(下稱前戶籍地)外,另有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下稱前居所地),有本案臺東縣衛生 局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佐以 證人即臺東縣衛生局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東縣衛生局,111年間負責性侵害加害人的個案管理師 ,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係我所製作;被告當時並未順利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111年10月12日我用電話連繫被 告通知其要到場接受教育課程,但他說他要申請轉移到外縣 市去做,我們之前有寄移轉申請書給他,但他說他都沒收到 ;當時電話中我有告知若他不到場,可能會被裁罰,若再次 不到會被移送到家防中心那裡做處理,但我沒有特別重申若 未限期履行,後續會怎麼樣,因為裁罰不在衛生局行政作業 程序上,是家防中心在辦理;本案臺東縣衛生局函我有寄送 到被告前戶籍地及前居所地,因為被告原本不是臺東縣執行 的個案,是後來才移至本縣,當初還能聯繫上被告時,是他 告知我們他的居住地(按:即前居所地),我們才會寄送到 他的居住地給他,前戶籍地是桃園衛生局轉知我們的;被告 有告訴我他沒有住在前戶籍地,當時戶籍遷到臺東是為了申 請漁保之類的,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東,所以才會有申請移 轉到外縣市代為執行的狀況;我沒有印象被告後來有再跟我 變更地址,後續家防中心所發的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因為該 公文非我本人所發,故要問家防中心是否有再發函到被告前 居所地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 當時戶籍轉移到臺東是為了辦船員證,因為船家在成功這邊 的漁港,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這;他有電話通知我,我有告 知他我那時住在前居所地,所以他們有送達一次公文,那一 次我有收到;後來因為我父母不讓我把戶籍在遷移回去,不 得已我今年只好把戶籍遷到現在新北市三峽區的地址,讓我 有個收件的地方,我就有收到裁罰單,也已經繳交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前 戶籍地,且已有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陳明此事並陳報前 居所地址無訛。  ㈢惟查,本案臺東縣政府函及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均僅有送達 至被告前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一事,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 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社會工作師,辦理業務為性侵害加害人管理,並有在 處理家防中心之事務,包含個案裁處及限期命履行之部分; 加害人要進入到社區處遇時,會有衛生局警登單位去執行其 身心輔導教育及登記報到,當他們沒有去執行身心輔導教育 或報到,分別由警政單位或衛政單位會通知我們此事,全卷 宗都看得到,衛政單位會把他們的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缺課紀錄表都送達到我這裡;當時命被告陳述意見之本案臺 東縣政府函,我僅有送達至被告前戶籍地,沒有寄到其他地 址,也沒有再致電被告確認實際居住地址,就是依據衛政單 位給的資料進行陳述意見與裁處作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至109頁),可見臺東縣政府承辦職員確未將本案臺東縣政 府函及裁處書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前居所地,而僅有寄存送 達於被告前戶籍地,自難謂送達合法。則被告因前開函文及 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而未能實際收受,致未能於裁處書指定時 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難認其主觀上 具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 ,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未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處遇課程,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為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2

TTDM-113-易-17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吉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一款 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同 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參酌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0號核准 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1253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口名簿、法 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 話紀錄、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 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法務部 ○○○○○○○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 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 ○○○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OS T-R等量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 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0、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35號附表二編號1至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35號案件所載之被害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4-20241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德權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 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 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 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 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 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之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 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 有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 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 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 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 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 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 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 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 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抗 告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 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 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 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 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 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 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 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 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 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 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 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 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 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 之意旨無違。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 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 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抗告 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執以主張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 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徒執己見,泛以原確定判決、相關裁定 、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憲法及國際公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此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1-20241121-1

聲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執字第4791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 ,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茲據新竹 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處遇期間皆未出席相關課程,112年9月3日處遇 期間再犯性騷擾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17日確定),113年6 月20日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決議 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 必要,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 ,且因其入監服刑,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 程。據新竹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於處遇期間皆未出 席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等相關課程,新竹縣政府依 113年6月2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紀錄 ,受刑人經評估具有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 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 治療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33803921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00 07384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 第1130007035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 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 量表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 且受刑人於處遇中再犯(於112年9月3日間再犯性騷擾案件) ,故提升再犯風險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 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 ,依專業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 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 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再受刑人於本案後,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 屬實,受刑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再犯性騷 擾防治法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 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 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  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透過U會議視訊方式行訊問程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伊自新竹監獄執行完畢 後,將移至桃園療養院,並認為其已服刑完畢,若令其接受 強制治療,危害其人身自由云云,至於針對為何一再犯相類 似之犯行,其則避而不答,態度消極,僅回應其遭判刑後無 處可處之遭遇,此有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對異性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 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自我反省態度消 極,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參酌前開報告 ,顯見受刑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保-5-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 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 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 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應強制治 療,然所指再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不起訴 處分,原裁定已失其據,抗告人並無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抗 告人已經就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提出抗告,在抗告尚 未有結果之前即應停止,應認抗告人之要求暫緩執行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述聲請再審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113 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致原裁定之基礎生變動情 形,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為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違法、 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所依憑之再犯事實,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 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 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33-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