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元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75968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
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676號函
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
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1月5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
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被告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
惟沈元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
93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
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節,因認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甲案),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113年
5月21日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6日起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以函文裁處
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提起公
訴;然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0日
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8003號函文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既自甲案所指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6月6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5
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
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
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
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
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
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自甲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
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
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甲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30日甲○○貞音113偵46742字第113913929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易-149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