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2號、第7970號、第10580號、第10738號、第10834
號、第13046號、第13063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鈺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以其母親游李謹治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Yu00000000」(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再連同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羽涵」之女子。嗣「蔡羽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游鈺婷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CUB
E APP登入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游鈺婷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子
帳戶)。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壬○○、丁○○、甲○○、乙○○、己○○、庚○○、丙○○、辛○○、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游鈺婷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向「蔡羽涵」借錢,我只有給他帳號,我沒有給他
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
我沒有申請子帳戶,也沒有把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交付他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連同本案
國泰世華母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蔡羽涵」乙情,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國
泰世華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84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063卷第25頁)、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紀錄(偵13063卷第1
7-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國泰
世華母帳戶經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網路銀行後,
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及子帳戶或本案85
91交易網帳號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及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10580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子帳
戶常見問題(偵10580卷第105頁)、CUBE APP登入及母子
帳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107-109頁)、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超商付款資料及繳費代碼查詢說明(偵13063卷第17
、21頁)、前開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登入後可在線上於該金融帳戶(母帳戶)下申設無摺、無
金融卡之「子帳戶」,每一「母帳戶」可加開5個「子帳
戶」,且子帳戶僅限以CUBE APP開立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子帳戶常見問題、CUBE APP登入及母子帳戶網頁說明存
卷可參。是若要在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下申設子帳戶,勢
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才能操作,而
現今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
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為英數夾雜之密碼,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
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
外、無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
,唯一可能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被告。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是單純要
逛逛那個網站,我只是登入會員看一下而已,沒有看到我
想要的東西我就刪掉了,那只是一個一般用品的購物網站
,我沒有去修改會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然
依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歷史紀錄顯示(偵13063卷第17-19
頁),該帳號自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註冊成功後,旋
於翌(24)日17時57分許即有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受詐
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有修改會員密碼之紀錄
,至同年6月9日仍有登入會員帳號之紀錄,則被告所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蔡羽涵」工作要
領錢,她說她提款卡不能使用,但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
她說就先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偵7962卷第114頁)。113年
4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借帳戶給「蔡羽涵」,我跟
她說我沒有辦法借人帳號,我什麼都沒有給她,之後「蔡
羽涵」去問我大嫂「潘思妤」,「潘思妤」將我帳號交給
「蔡羽涵」等語(偵7962卷第140頁)。113年7月2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年2月有在網路上小額借款,因為「
蔡羽涵」說可以借我錢把小額借款還掉,所以我才把帳號
給「蔡羽涵」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對於「蔡羽涵」其
人被告多次翻異供述,實難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多次表示會提供其與「蔡羽涵」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蔡羽涵」之年籍資料,並偕同「潘思妤」到
庭作證等語(偵7962卷第115、124、140、149頁,本院卷
第10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自無從憑信。綜上各節,在在可徵
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已有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
加審慎管領,對於交付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可
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母帳戶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益
徵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丁○○、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0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
,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已遭停
權,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
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田馥甄二手演唱會4張門票,惟需先匯2張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6,4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7962卷第17-20頁) ⒉壬○○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偵7962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卷第37-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稱:可讓出COLDPLAY演唱會每張3,800元之4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4時13分許 15,35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7970卷第9-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70卷第51-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高雄啤酒節搖滾區演唱會每張1,998元之2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7時49分許 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38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8卷第27-30頁) ⒊匯款紀錄(偵10738卷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9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9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0834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0834卷第3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臺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門票,惟需先匯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1,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3046卷第25-28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3046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46卷第57-6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MARZ23演唱會每張4,000元門票2張,惟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之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3063卷第9-1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063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63卷第71-73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盲鳥VIP演唱會每張4,800元門票2張,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2時許 9,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72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72卷第31-42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佯稱:可代買112年6月5日新北國王比賽每張2,700元之入場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54分許 2,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80卷第43-45頁)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5192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2卷第43-44頁) ⒊ATM交易明細及癸○○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5192卷第45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4,650元
KLDM-113-金訴-30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