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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湘淇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蘇聖元 賴素綢 陳韻淇 蘇鼎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 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 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蘇湘淇(原名蘇菲亞)以被告蘇聖元、賴素綢、陳 韻淇、蘇鼎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背信 罪嫌,認檢察官未予調查其擔任股東之霖園建築物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陸續更名為大學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學城投資有限公司及大 學城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解散,下稱霖 園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地 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聯大段 土地)之土地,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由該公司負責人 賴素綢移轉予蘇聖元,再由蘇聖元移轉予陳韻淇;而蘇素 綢再於99年8月13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蘇鼎盛及將聲 請人之出資額擅自轉讓與蘇鼎盛等情,惟被告4人確有共 同涉犯背信犯嫌,並已達起訴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以112年2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主張被告4人共同成立背信罪嫌云云 ,然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所涉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或發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均未於高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為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揆諸前開說 明,難謂合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 正,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具狀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對 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8號駁回再議,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 期間10日內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核此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素瑞) 、蘇鼎勝分別係聲請人之父、母、繼母及弟。蘇聖元之母賴 菊、賴素綢、陳韻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蘇羅蘭(已歿 )等5人於87年5月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 請人並因此受讓取得霖園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詎蘇聖元、 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 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蘇菲亞」之印文、簽名,並以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又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在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敘明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讓由 蘇鼎勝承受,並在下方「退股股東」欄位偽造「蘇菲亞」之 印文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部分:   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10年、 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 淇等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簽署 日期為87年5月4日至91年5月6日,惟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 16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則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 、陳韻淇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所涉偽造印文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 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   (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書部分:   1、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蘇聖 元辯稱:陳韻淇花了很多錢開發聯大段土地,且因此成立 建設公司及管理公司,我想由賴素綢擔任負責人,並借用 家人名字擔任股東等語。賴素綢以:如附表編號7、9文書 上之「蘇菲亞」簽名,係經聲請人之授權而為簽立及用印 ,且內容都有告知聲請人等語。陳韻淇辯稱:我在69年跟 蘇聖元、賴素綢開始打拼事業。當初買進公司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要登記5位股東,聲請人當時在加拿大讀書 而沒有資力可以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從來沒有參與過公 司股東會等語。蘇鼎勝則以:公司經營事項係由蘇聖元、 賴素綢決定,伊與聲請人均未出資等詞置辯。   2、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 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 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 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 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 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 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這間公司是在87年成立 的,當時我父親蘇聖元說他會買一間公司,由我擔任股東 ,公司由父親經營,他會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 我們小孩子,我家小孩有我、我弟弟蘇鼎盛及我妹妹蘇羅 藍。當初股東是我、我妹妹蘇羅藍、媽媽賴素綢、奶奶賴 菊,這是我的認知。我知道公司一直是存在的,但我不知 道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見111他8254卷第269至270頁), 是聲請人自承其於87年起雖登記為霖園公司股東,然未實 際出資,亦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均不知情。復觀之69年5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 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聲請人係於87年5月4日受 讓霖園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 該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即為賴菊、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 素端)、聲請人及蘇羅蘭共5人,各自出資額均登記為100 萬元等情,有霖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 股東同意書存卷足憑(見111他8254卷第23至26頁),堪 認被告4人所辯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所 規定最低股東人數而登記聲請人為霖園公司之人頭股東乙 節,非屬子虛。   4、又聲請人既自承霖園公司為其父蘇聖元於87年間所購買及 經營,並由其母賴素綢登記為負責人,其僅出名登記為股 東,並於82年間至93年間於加拿大求學及定居,未參與且 不知悉公司之經營事項,則蘇聖元或賴素綢主觀上亦均知 悉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非實際出資者,而基於實際權利 人之地位或善意認為其係受有聲請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代 聲請人簽名及用印,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成 立前揭罪責。   5、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受贈霖園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股東 云云,惟霖園公司自蘇聖元87年間購買後至108年7月31日 公司解散前,如聲請人確實受贈該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 股東,理應知悉並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惟聲請人均未 為之,且依聲請人前揭證述,亦稱蘇聲元僅對其說「他會 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我們小孩子」等語,顯見 蘇聖元購買霖園公司以家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時,尚無將該 公司出資額直接贈與子女之意思,僅曾向聲請人稱未來會 將公司留給子女等語,難認聲請人所述其已受贈出資額而 為霖園公司實質股東乙節為真實。   6、又聲請人雖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係將聲請人 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蘇鼎盛承受;及前揭霖園公司所有之 聯大段土地於98年移轉登記予蘇聖元,蘇聖元再於105年 間交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韻淇,是其等顯係有計畫地損 害聲請人之股東利益並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出資額,是被告 4人應以該當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罪嫌云云。惟如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文書上所蓋聲請人印文及簽名,除無從認定有 何遭他人故意虛偽製作之情事外,更無任何證據可認陳韻 淇、蘇鼎盛有為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自無從以偽 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於被告4人。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 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上開理 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駁回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署押 備註 1 87年5月4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遷址、出資額轉讓、推選被告賴素綢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2 2 87年9月1日 同意書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3 3 88年11月23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修正章程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4 4 90年11月21日 股東陳素端更名為陳湘琪、修正章程等 告證5 5 91年3月29日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6 6 91年5月6日 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更名、遷址等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7 7 98年1月7日 原股東賴菊出資額由被告陳韻淇承受、修正章程 告證8 8 98年2月24日 公司遷址、增加營業項目、修正章程等 告證9 9 99年8月13日 公司遷址、原股東被告賴素綢及告訴人之出資額由蘇鼎勝承受、改選被告蘇鼎勝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告證10

2024-10-15

TPDM-113-聲自-43-2024101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案被告的犯罪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根據法律的規定,國 家對他已無追訴處罰的權力,必須判決免訴。 貳、起訴事實 一、被告李茂乾於民國88年1月25日,與住在台南市聖安街的謝 水明(已經判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共34.2公克( 2公克及32.2公克)。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的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參、法律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第307條又規定:免訴判決,可以不經言詞 辯論。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肆、應適用的時效期間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是88年1月,當時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的最重刑罰是「無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是20年,但是現行的追訴權 時效加長為30年。比較結果,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 二、時效停止部分: 被告犯罪時的刑法第83條第3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不 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時效的期間,是「追訴權期間的1/4」, 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改為1/3。而停止時效進行的期 間越久,追訴權期間越晚完成。所以比較結果,也以當時的 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三、結論: 本案應該以被告犯罪當時的刑法(86年11月26日修正,以下 簡稱舊刑法)計算追訴權,以及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 。 伍、計算方式 從最後犯罪日88年1月25日起算,加減以下的期間: 一、加計期間: 1.追訴權時效:20年。 2.因停止審判裁定而停止時效進行期間:上述20年期間的1/4 (5年)。 3.實際進行偵查審判,依法停止時效進行的時間(舊刑法第83 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本案檢察官是於89年1月26日開始偵查,之後檢察官提起公 訴,直到本院於89年10月2日發布通緝為止,總共是8月又7 日。 4.結果:20年+5年+8月又7日=25年8月又7日。 二、扣除時間: 檢察官於89年6月10日提起公訴之後,直到89年6月28日把案 子移送本院審理的前一日(89年6月27日),實際上沒有進 行偵查和審判的17日(不含89年6月28日,舊刑法第83條第3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三、總結算: 88年1月25日+25年8月又7日-17日=113年9月15日(追訴權期 間完成之日)。 陸、結論 本案國家的追訴權,已經因為完成時效期間而消減,國家對 被告已經沒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權力,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 接判決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訴緝-57-20241015-1

交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鄭 新騎乘車牌號碼000─NM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新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陳文灶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嗣108年5月29日該條項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 (二)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則均未修正。 (三)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1、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2、嗣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 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 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分之一」,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 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108年12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 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以被告陳文灶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 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完成日為106年8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106年8月15日起算。又被告因涉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9日開始偵查,嗣因 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復於107年10月13日緝獲,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5日撤銷通緝,而於108年8月5 日向本院起訴,並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卷宗、本院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偵查 程序不能開始期間之4月13日(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107 年10月13日緝獲)、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即審判中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 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1年3 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共計為6年7月13日 ,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4月14日(起訴前一日1 08年11月12日至第一次通緝發佈日109年3月25日),經計算 結果,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6 年8月15日起算為6年11月27日(6年7月13日+4月14日=6年11 月27日),業於113年8月12日完成(106年8月15日+6年7月1 3日+4月14日),而被告迄今仍未通緝獲歸案,追訴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交易緝-3-20241014-1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林建宏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 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 度重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 第2702號),關於其事實欄一之附表㈠編號一至三部分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中雄前經本院以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 355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 加重竊盜罪(下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聲請再審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先後經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107及108 再審判決)。  ㈡本院107及108再審判決分別就蘇炳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犯嫌,為無罪判決確定,所持理 由之一即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自白欠缺任 意性。因此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 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顯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受到強劫殺人犯行警詢時 刑求之不正影響。且聲請人歷次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陳述 多有出入,復比對被害人蔡瑞禎、陳顯榮及王素涵之父王順 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 等人陳述之內容,要求聲請人自白本案犯行,聲請人方杜撰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情節,其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 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二判決及上 開事項,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 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 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 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㈣爰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 審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 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 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 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 款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 理由,可知該第2 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 被告以外之第3 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 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 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 ,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 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 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 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 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 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 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 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 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 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 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 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 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 ,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院前審前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遠距視訊方式 訊問證人蔡瑞禎(即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於同年2 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訊問證人鄭進良(即在原案件負責詢問 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顯榮之承辦警員),經本院 於113年1月11日行訊問程序,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就包含訊問上述證人所得證據資料內容為陳述之機會,聲 請人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如書狀所載之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 第88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歷次陳述:    ⑴聲請人前曾接受3次警詢,第1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 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第2次於同日下午2時, 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張瑞雄;第3次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訊 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細繹各該次警詢內容,聲請人於 第1次警詢就如附表二編號1竊盜未遂當場遭李文崇發覺報警 查獲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但本次未詢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示3次竊盜犯行(見警 卷第1至4頁),第2次警詢則對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供 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供述(見警卷6至7頁) 。 ⑵聲請人於75年7月5日偵查中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 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偵2707卷第67頁反面),然於75年6月19 日就本案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具體供述竊盜之 經過及犯罪手法,該次未就本案3次竊盜部分抗辯係遭員警 刑求而為自白(見偵2707卷第13至14頁)。迄至75年7月15 日及7月22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訊問時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強 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抗辯此部分遭刑求,惟對本案犯罪 事實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坦承(見重訴381號卷第6至 7、35頁)。  ⑶聲請人前述竊盜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而假釋後,於新竹 地檢署81年度調字第14號「查明有無再審原因」案件,於81 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並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犯行;(問:你在新竹地院承認竊盜案幾件?) 三、四件;(問:那是實在的?)實在;(問:為何到高院 審理時只承認現行犯那一次?)在拘留所時同牢的人犯告訴 我,不要承認那麼多,就算是也不要承認,愈少愈好,這樣 才會判輕一點;(問:你是否基於同一心態才否認與蘇炳坤 合搶金瑞珍銀樓?)不是,那件案子確確實實沒做;我已經 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新竹地檢81年度調字第 14號影卷內81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卷第110至114頁)。  ⑷承上交互審視,可見聲請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院 107、108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詢之 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聲 請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何次 、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坦承 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釋期 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 號2犯行,其餘所承認竊盜案三、四件是實在的,之所以到 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 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語,則 聲請人就本案3次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二編號2強劫 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施詢問者、詢 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於偵審中主動 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抗辯,倘本案 3次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亦同應就輕罪之竊 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日警詢、之後於偵 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本院另 案再審案件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白 ,據為本案聲請人所為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⒉  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地點竊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14頁),此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之女 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相較 ,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大致 相符,聲請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故侵 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見偵卷第14頁),此乃證人王順所未 提及之事(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0頁);況原確定判 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上訴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清, 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見原確定判 決),合於經驗法則。聲請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 顯榮等人之陳述,推論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虛偽云云, 自難可採。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告訴 人王順、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 ,新竹市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 年籍資料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4594號 、111年11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232號、111年12 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0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聲再更二卷第117、121、123、125、129、151頁),且蔡瑞 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 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節不復記憶(見本院上開卷 第175至185、207至208頁),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 陳顯榮、王素涵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聲請人自白之 先後關係,或員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 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既難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 盜之主要部分(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 無法完全還原,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本院107、108再審判決要旨,係指聲請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 而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 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 罪證據。是上開二判決僅就聲請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 實。且依上所述,無從逕認聲請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 不具任意性而有虛偽之處,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 度再字第3號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本院107、108 再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 載: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 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 信度即屬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 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 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 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 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 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 雄未對其刑求等情(見上重一字第355號卷第80頁),是本 院107、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 異評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 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所 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00年0月0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0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爬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附表二(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1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窗戶鐵條侵入屋內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未聲請再審 2 陳榮輝、陳許美龍 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 被訴與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2024-10-14

TPHM-112-聲再更三-5-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2號、第7970號、第10580號、第10738號、第10834 號、第13046號、第13063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鈺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以其母親游李謹治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Yu00000000」(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再連同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羽涵」之女子。嗣「蔡羽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游鈺婷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CUB E APP登入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游鈺婷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子 帳戶)。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壬○○、丁○○、甲○○、乙○○、己○○、庚○○、丙○○、辛○○、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游鈺婷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向「蔡羽涵」借錢,我只有給他帳號,我沒有給他 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 我沒有申請子帳戶,也沒有把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交付他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連同本案 國泰世華母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蔡羽涵」乙情,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國 泰世華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84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063卷第25頁)、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紀錄(偵13063卷第1 7-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國泰 世華母帳戶經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網路銀行後, 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及子帳戶或本案85 91交易網帳號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及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10580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子帳 戶常見問題(偵10580卷第105頁)、CUBE APP登入及母子 帳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107-109頁)、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超商付款資料及繳費代碼查詢說明(偵13063卷第17 、21頁)、前開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登入後可在線上於該金融帳戶(母帳戶)下申設無摺、無 金融卡之「子帳戶」,每一「母帳戶」可加開5個「子帳 戶」,且子帳戶僅限以CUBE APP開立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子帳戶常見問題、CUBE APP登入及母子帳戶網頁說明存 卷可參。是若要在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下申設子帳戶,勢 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才能操作,而 現今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 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為英數夾雜之密碼,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 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 外、無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 ,唯一可能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被告。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是單純要 逛逛那個網站,我只是登入會員看一下而已,沒有看到我 想要的東西我就刪掉了,那只是一個一般用品的購物網站 ,我沒有去修改會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然 依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歷史紀錄顯示(偵13063卷第17-19 頁),該帳號自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註冊成功後,旋 於翌(24)日17時57分許即有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受詐 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有修改會員密碼之紀錄 ,至同年6月9日仍有登入會員帳號之紀錄,則被告所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蔡羽涵」工作要 領錢,她說她提款卡不能使用,但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 她說就先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偵7962卷第114頁)。113年 4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借帳戶給「蔡羽涵」,我跟 她說我沒有辦法借人帳號,我什麼都沒有給她,之後「蔡 羽涵」去問我大嫂「潘思妤」,「潘思妤」將我帳號交給 「蔡羽涵」等語(偵7962卷第140頁)。113年7月2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年2月有在網路上小額借款,因為「 蔡羽涵」說可以借我錢把小額借款還掉,所以我才把帳號 給「蔡羽涵」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對於「蔡羽涵」其 人被告多次翻異供述,實難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多次表示會提供其與「蔡羽涵」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蔡羽涵」之年籍資料,並偕同「潘思妤」到 庭作證等語(偵7962卷第115、124、140、149頁,本院卷 第10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自無從憑信。綜上各節,在在可徵 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已有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 加審慎管領,對於交付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可 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母帳戶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益 徵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丁○○、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0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 ,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已遭停 權,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 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田馥甄二手演唱會4張門票,惟需先匯2張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6,4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7962卷第17-20頁) ⒉壬○○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偵7962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卷第37-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稱:可讓出COLDPLAY演唱會每張3,800元之4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4時13分許 15,35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7970卷第9-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70卷第51-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高雄啤酒節搖滾區演唱會每張1,998元之2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7時49分許 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38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8卷第27-30頁) ⒊匯款紀錄(偵10738卷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9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9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0834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0834卷第3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臺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門票,惟需先匯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1,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3046卷第25-28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3046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46卷第57-6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MARZ23演唱會每張4,000元門票2張,惟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之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3063卷第9-1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063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63卷第71-73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盲鳥VIP演唱會每張4,800元門票2張,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2時許 9,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72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72卷第31-42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佯稱:可代買112年6月5日新北國王比賽每張2,700元之入場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54分許 2,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80卷第43-45頁)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5192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2卷第43-44頁) ⒊ATM交易明細及癸○○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5192卷第45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4,650元

2024-10-14

KLDM-113-金訴-303-2024101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11號、第5252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彥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彥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當面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向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潘又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姜信豪,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透過層層轉帳匯款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 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潘又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梁紋綾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玉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長、潘又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轉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賴彥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4至137頁、第423至428頁】,經核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 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 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勳於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鈞院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併辦 意旨書,我有賠款了,我希望不要進去關就好,我全部都認 罪,也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害,和解我已經付清了,有一個 沒有出現的以外都付完了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5 4頁、第423頁、第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梁 紋綾、羅玉芬、潘又新於各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騙後之匯款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 號卷,下稱:111偵3711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65至166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下稱:111偵5252號卷, 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 下稱:112偵5967號卷,第14至18頁】,參以證人姜信豪、 邱麒瑞於各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1偵3711號 卷第13至17頁、第39至44頁】,並有證人姜信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姜信豪、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賴彥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賴彥勲、帳號 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人呂佩如)、高雄市政府幾查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呂佩如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 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梁紋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紋 綾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111偵3711號卷第19至32頁、 第99至109頁、第135頁、第139至149頁、第151至157頁、第 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第173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羅玉芬)、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玉芬提供轉帳紀 錄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339號函 及附件:被告賴彥勲帳戶資料(戶名賴彥勲、帳號00000000 0000)【見111偵5252號卷第19至20頁、第29至107頁、第10 9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55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陳報單 (報案人潘又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戶名賴彥勲、帳號000000000000)、證人姜信豪國賴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姜信豪、帳號000000000000)、告訴 人潘又新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7-ELEVEN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匯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5967號卷第11至13頁 、第19至29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1至72頁】; 本院112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有轉帳1萬元至告 訴人羅玉芬帳戶、被告112年7月11日庭呈轉帳畫面擷圖:轉 帳1萬元給告訴人羅玉芬、告訴人呂佩如112年7月10日陳述 意見狀:若被告有意願還款,可匯入指定帳戶、被告112年8 月8日庭呈匯款紀錄:轉帳給羅玉芬15,000元,羅玉芬部分 已經全部賠償完畢、被告112年9月1日傳真匯款紀錄:轉帳 給呂佩如15,000元,呂佩如部分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被告11 2年11月21日庭呈匯款紀錄手機畫面:匯款給梁紋綾1萬元、 被告112年12月13日傳真匯款資料:匯款給梁紋綾1萬元、被 告113年1月2日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給梁紋綾1萬元、11 3年9月24日庭呈手機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簡上 卷第171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至198頁、第221頁、 第223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9頁、第431至435頁】在 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彥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前、後之分述如下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經上開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賴彥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依 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4),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二者被告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 審酌而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4 之告訴人潘又新受害,又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 玉芬所受之財產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各該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第191頁、第221頁、第223頁 、第307頁、第431至43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妥。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又已賠償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等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 潘又新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 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認 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跟老婆、一個小孩同住,我是做工的,每個月三至五萬, 安樂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9頁】,兼衡酌蒞庭 檢察官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呂佩如、梁紋綾、羅玉芬已達成 和解,請求依法量處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僅因一 時失慮,因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呂佩 如、梁紋綾、羅玉芬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知所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 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 轉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綽號「小黑」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呂佩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琳霜」向呂佩如佯稱:在網站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4時35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7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萬5仟元 2 梁紋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琳霜」向梁紋綾佯稱:在博奕網站Climp up提領獲利金需繳納10%金流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1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0萬元 3 羅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日起,以LINE暱稱「蘇蘇-助手」、「祕書專員姿涵」、ANNIE指示告訴人羅玉芬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7時08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10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2萬5仟元 4 潘又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芸老師(精準專案)」向潘又新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3時42分許、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44分許、13時49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5萬元、1萬元

2024-10-11

KLDM-112-金簡上-11-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Y VAN(越南籍) (由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遣送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UY VAN係越南籍人士,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點,在越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為「TRAN THI TUYET 」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 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搭乘飛機前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 園市○○區○○○路0號),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國登記表 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 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上開護照名義所 載之人而使其入境,PHAM THUY VA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 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AN THI TUYET。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THUY V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系爭護照影本。  ㈢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20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起訴書意旨認本案被告冒用「TRAN THI TUYET」之名 義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護照 ,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 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 護照及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 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PHAM THUY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與越南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 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 ,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 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 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 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國登記表上「TRAN THI TU YET」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越南護照,於103年1月20 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 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 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 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 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則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 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知113偵6083字 第11390735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 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11

TYDM-113-審簡-1053-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昌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昌豪(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證述為虛偽:   告訴人雖證稱是水電工作人員(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上去 看毀損物件,但若該公司負責人郭淯瑋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上午未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社區查看電線毀損情況, 則其證述可疑。告訴人是刻意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 毀損行為人,蓋告訴人作證時能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 是因證人黃安國之指認,但證人黃安國自承指認完全是隨從 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告訴人的妻子以及岳母)之指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 青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開立之發票(距離案發時間 相隔3個多禮拜),若支付費用1,000元係依告訴人之要求, 修改電路及水管管路,書寫的內容亦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 則實際上完全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黃安國將毀損行為均指稱 係聲請人所為,然其證詞內容為個人臆想,多次作出與其他 證物明顯相悖之陳述經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 ,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 損事件。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行為 人無毀損行為,所在位置亦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 而「剪錯了」更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因證人也有涉案之嫌 疑,蓋基於保全人員職責,即刻中斷電源避免水塔主幹水管 受損,後可自行修復。證人黃安國於警詢提供指認表前,即 能提供聲請人完整姓氏全名,且警詢時一口咬定是聲請人致 電警衛室抱怨聲響,但於法庭作證時改供稱夜班同事並未告 知是哪一位住戶。證人於出庭時稱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 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之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母親 (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 ,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證人黃安國須 完全配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岳母之支配。其刻意塑造毀損 動機,不斷主動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家庭居住環境糾紛,完 全是其自行捏造,足以影響法院之決斷。證人黃安國所描繪 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其稱親眼看見聲請人剪斷電線,動 作很快「咖咖」剪兩聲剪斷外漏之黑色線路,實際上其為類 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 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 毁損行為 ㈢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或相關證物,亦無案 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物件 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由11 3年5月16日聲請人自行採證現場圖片内容比對起訴證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畫面中行為人沒有毀損行為,亦無原確 定判決所述之操作。因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 際位置於大水管的右側(為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 ,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 閥。比對證據監視翻拍內容中,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 不可能有毀損行為。又又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 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 ㈣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12日的日出時間為5 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 證人黃安國指證時說:「看得見」,而描述實際環境時卻說 :「很暗」,其證詞內容矛盾,可證其目的在刻意指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850 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75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至聲請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 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 第169頁),是其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 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20日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 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 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品名: 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因認李翊生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 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李 翊生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 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翊生」等情。原確定判決 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 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聲請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 、短褲)與黃安國(身著長袖襯衫、西裝褲)於111年10月1 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 之水管、電表及加壓馬達等設施(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1〈 即原確定判決圖①〉,此時上方者為聲請人,下方者為黃安國 ),聲請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具面向該等設施予 以操作(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2〈即原確定判決圖圖②〉,此 時上方者為黃國安,下方者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所舉該 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見第二審卷第125、127頁〈 即原確定判決圖④、⑤)比對結果,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 黑色電線1條外,依聲請人之穿著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 之,聲請人確實站立於原確定判決圖④、⑤之本案馬達前方, 且有以所持工具針對該等設備施加作用之動作,並據證人黃 安國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 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 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 聲請人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 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聲請人抱怨了一下就下樓, 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 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 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 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 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 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聲請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設,因為房屋 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有很大的水管 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早上水電人 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斷沒辦法運作 ,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回去才能使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其所提出清 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馬達電源接 線1式,價格1,000元)1紙(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考聲 請人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電表、 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黃安國亦證稱:我事後知道聲請 人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告訴 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 一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剪 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是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 訊問時辯稱略以:①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②由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之右側(水閥開 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 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又行為人位置與證人黃安國證 述中描述毀損物件距離甚遠,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③該電線 實際上有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 ,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 快、輕易為毁損行為,故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 際不符;④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 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⑤事發三個月後之發票與 本案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19、86頁),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指稱:①證人黃安國描繪行為人 穿著外套,並從外套口袋取出工具,然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 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 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②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完全出於 告訴人所指示,且證人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 上去剪斷電線的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之岳母才知道, 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仍在職須完全 配合告訴人及其岳母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86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略謂:「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損乙節 ,業據證人黃安國、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黃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本案 大樓離職,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有何職務利害關係, 而有偏頗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外,其證述時距本案已有年餘, 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細節陳述有所錯漏 ,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述虛 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 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前往案發 社區與告訴人一同查看電線毀損情況,且告訴人指使證人黃 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故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書寫之 內容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 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 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 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告訴人之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 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告訴人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 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 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 有受損之物件或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之程度,僅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諸多疑點之說辭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 明如何依據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 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旨,並就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 黃安國所為證述部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 定聲請人之毀損犯行,甚為明確,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與聲 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㈦至再審聲請意旨謂: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 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 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係刻意指證,其所述「剪錯 了」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案發當時頂樓有燈光照射(聲請人與黃安國 ,旁地上均有影子),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確足以判別 聲請人、證人黃安國之穿著、動作與渠等與該等設備之相對 位置,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 無實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客觀上顯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330-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 字第112606636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詹鴻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 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 內容,是被告詹鴻霖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 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鴻霖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詹鴻霖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 盜犯行,竊得之行車電腦1部,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長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   被   告 詹鴻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霖於民國96年1月17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張長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輛車窗敲破,竊取車內行車電腦 1部,隨即離去。嗣經張長義於96年1月17日2時15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車內遺留之生物跡證,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長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 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車內引擎,惟此經被告所否認, 除被害人於警詢中片面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竊取上 開引擎,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08

PCDM-113-簡-3940-20241008-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恭文係大陸地區人民,意圖來臺非法 打工,竟以人民幣3萬8000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周老闆」之成年男子之仲介,與實際無結婚真意之 同案被告王如玉(原名:王春香)(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同案被告王如玉返臺後,於同年11 月12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同案被告王如玉與被告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 ,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同案被告王如玉;復由同案被告王如玉 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保被告 ,並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未獲准;再於92年6月23日 、同年7月1日,第2次為上開擔保被告及申請被告以探親名 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警察機 關對保及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6年11月 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因逾時居留為警查 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 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 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 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 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 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 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 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 12年6月。又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7月1日(即同案被告 王如玉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簽分偵辦,於97 年1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97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然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有士林地檢署97年2月20日士檢清會97偵26字第182 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5年3月2日105年士院刑大緝字 第69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頁、10 4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24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92年7月1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 年12月11日)至通緝發布日(105年3月2日)止之期間即8年 2月2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 間即21日。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3月2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SLDM-113-易緝-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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