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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乙 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 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 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 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 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 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 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 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 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等原則,分別權衡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 裁定參照)。如受刑人所受各罪之刑均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且無前述雙重獲利之情形,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 檢察官請求定刑,因對執行程序影響不大且未違反刑罰執行 之公平性,為維護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應容許受刑人得重新 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及誣 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4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6月( 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3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在上開調查表上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向檢察官 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所為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執 聲他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故受刑人原先係不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遞狀重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於113年6月28日以雲檢亮金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9417 號函,以受刑人前已勾選不同意定刑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 合併定刑之請求,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㈢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主要係對檢察官否准就上開 案件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惟本院於審查本 件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就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 異議而請求准予重新定刑,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52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許恆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如附件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二)定其應執行刑,然因乙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案,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 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犯罪日期成立日期為民國110年5 月,依刑法第50條第之規定,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 裁定首罪確定日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就乙 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但檢察 官認為於法不合而不予辦理,而提起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 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裁,以資 救濟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 2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械,罪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乙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槍彈案之罪與甲裁定之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檢察官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39018046號函否准後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上開函文字號聲明異議,係針 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本件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關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案之犯罪日期部分,抗告人雖 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 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 4號附卷可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該 判決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之時。而 甲裁定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110年6月21日( 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亦有甲裁定在卷可查。依上所述 ,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110年8月2日),係 在甲裁定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10年6月21日)之後所犯者 ,自無從與之前所犯甲裁定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而 ,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

2024-10-30

TNHM-113-抗-52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宏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異議人得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 ,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41字第11390210 24號、於113年8月7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539字第1139023 274號函,認「台端聲請定刑之案件,不可重新定刑」、「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等情,此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1頁 ),而上開函覆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85號(下 稱A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7號(下稱B裁定)裁定所定各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既為本院,則受刑人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各罪 之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 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 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 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A、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7月、10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異議人請求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⒉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將A、B裁定中有關竊盜、施用毒品、販 賣毒品等罪,分拆在A、B裁定中,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及法益侵害等整體重覆性高,本件均可定為1張裁定等語 。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 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⒊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四:①A裁定編號1之罪獨立執行 ,A裁定其餘罪刑與B裁定重新定刑;②A裁定編號1至3之罪原 已定刑1年3月,A裁定其餘之罪與B裁定重新定刑;③A裁定編 號18、19販賣毒品重罪抽出與B裁定重新定刑;④B裁定編號8 之罪與A裁定重新定刑。惟查:  ⑴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①方式,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 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7年8月 ,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 所示各罪,刑期仍長達19年(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2之7 月+A裁定附表編號3之6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7曾經定刑之2 年+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曾經定刑之4年+A裁定附表編號20 之1年7月+B裁定之10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7月)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7月 ,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計算式:8年7月+10年4月 =18年11月),並非對異議人有利。  ⑵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②方式,則A裁定附表編號4至20 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7年8月 ,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4至20 所示各罪,刑期仍長達17年11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4 至17曾經定刑之2年+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曾經定刑之4年+A 裁定附表編號20之1年7月+B裁定之10年4月),再與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刑1年3月)接續執行,則異議人 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 行(18年11月),並非對異議人有利。  ⑶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③方式,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 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各罪(曾定刑4年 ),刑期仍長達14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7、20所 示之罪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 計算式:14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刑之1年3月+A 裁定附表編號4至17曾經定刑之2年+A裁定附表編號20之1年7 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11月),並非對 異議人有利。  ⑷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④方式,則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 定編號8所示之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3年7月,A裁定曾定應 執行刑8年7月,倘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期仍長 達9年2月(計算式:A裁定之8年7月+B裁定附表編號8之7月 ),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則異 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計算式:9年2月+B裁定 附表編號1至7曾經定刑之2年4月+B裁定附表編號9之7年8月 ),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11月),並非對異 議人有利。  ⒋又異議人雖認A裁定編號18、19與B裁定附表編號8之販賣毒品 重罪分拆成A、B裁定,A裁定原以3年7月為下限,然若將A裁 定編號18、19販賣毒品重罪抽出與B裁定重新定刑,A裁定之 內部界限即為1年7月下限,有2年之差,本件有重覆評價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等語。惟 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異 議人所指並非有據。  ⒌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 之A、B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72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尤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尤永祥(下稱抗告人) 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彰化 地檢署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903字第11 39031531號函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52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下稱 A裁定,已合併定刑9年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13日(已執行完畢),然 本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造成抗告人 受刑權益受有損害;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曾以111年聲字第1117號定應執行之裁定(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4至5,下稱B裁定,曾合併定刑6年確定),抗告人前之聲 明異議狀擬在此聲明更正,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B裁 定附表編號4(本院按: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誤載)即原 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罪合併定刑,因前揭3罪之犯罪日 期可知有接續關係而應屬接續犯,符合刑法合併定刑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原定 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明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此 懇請法院准許重新裁定,再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合併 較為適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 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A裁定所示等罪部分,前經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B 裁定則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共計15年,此有上開裁定、彰化 地檢署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9年5月13日判 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 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 其餘B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 審法院另為B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A、B裁定依法各自合 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屬接續犯之性質,若不合 併定刑,抗告人可能遭受裁定割裂定刑利益而有責罰不相當 云云。然查:   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 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 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 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 從依抗告意旨所指,遽然認定何罪同為接續犯性質,恣意 拆解後再為聲請定刑之裁定,從而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 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 為15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 +B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5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 刑7月+B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合計刑 期上限為15年4月,已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 為高,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兩者比較下並無懸殊,自不 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 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不論係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或係 依抗告意旨所指罪刑之組合方式,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佐以抗告意旨所 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意旨乃係撤 銷原審准許重新定刑之見解,與本件情形不相符合,是抗 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1月13日之前1~2年至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1、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1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3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A裁定)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前半年至1年之不詳時間至109年7月22日 111年2月25日下午7時1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B裁定)

2024-10-29

TCHM-113-抗-55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嘉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佑(下稱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 第112908947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駁回其請求就原審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1229號裁定(下稱B案,其中B案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為「10 1年度簡字第753號」,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75號 」,應予更正,以下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自應以A、B二案各罪 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經檢視比對後,應為B案編號10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於106年 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之日期為最末,因認本 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自有管轄權。  ㈡其次,抗告人因A案,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 定;又因B案經原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年4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 3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情有A案、B案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就其所犯A案、B 案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 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乙節,經 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參,則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抗告人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抗告人固請求應將其所犯如A案、B案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 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偽造文書1年,毒品3月,因時 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應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 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月,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 縱使A案、B案中同有竊盜犯罪,但有些竊盜犯罪,係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自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又A案中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9年2月,原審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B案中編 號1至10所示各罪,總刑期達13年2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已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 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  ㈤另A案、B案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 、554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 將上述已確定之A案、B案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㈥再者,觀之抗告人之在監在所情形(原審卷第85至88頁), 抗告人只要出監所,即一再犯罪,例如①100年6月29日自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後至101年6月28日再度入法 務部○○○○○○○○,此約1年時間即為B案編號1、3至5,8,與A 案編號1(犯罪日期為101年間所示2罪)、2、3(犯罪日期 為101年間所示1罪)、4、5(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1日所示 犯罪)、7(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8日所示犯罪)、8、9等犯 行,②101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2年6 月7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9月時間即為A案編號1( 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3罪)、3(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 2罪)、5(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間所示2罪, 共3罪)、6、7(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2罪)、10、11,③ 102年10月3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4年4月11日再度 入法務部○○○○○○○,此約1年7月餘時間即為A案編號12、13、 14等犯行。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 ,A案、B案所為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 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指出: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 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 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 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 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執行結果可能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 方式。   ㈡刑法第51條就宣告刑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 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本案由於二裁定接續執行導致刑期重達23年4月 ,顯有檢察官指揮不當之疑慮。   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曾經裁判應執行 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 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 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 ,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 刑。本件由於二裁定接續執行,其中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1554號(即A案)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6 日,應可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即B案)數 罪併罰,即採相對最早判決日期為基準日,以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A案),復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3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案),並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 242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A案、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 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 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 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 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B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7日;而觀諸A案附 表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 、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 ,A案、B案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案、B案所 示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回覆表示抗告人所請 礙難照准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 ,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 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 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 逕以抗告意旨所據前揭情節,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 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49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君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16日彰檢 曉執乙113執聲他1304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君鴻(下稱受刑 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案),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須接續執行合計共22年2月,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甲、乙二案中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重新定刑,檢察官回文表示該二案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無 法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 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裁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 告駁回(下稱乙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 年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乙案),並與甲案之 有期徒刑16年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年2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4月 23日之前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乙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25日之前 所犯。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 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   。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 各罪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 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  ㈢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為 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查該裁定之意旨   ,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 件受刑人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 ,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1344-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陳孟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陳孟君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數罪,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102年 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7年確定 。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0年6月,有責罰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0年5月5日為基準,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其合計總刑期為29年2月以下,裁量幅度顯優於原 定刑方式,因而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得 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抗告人雖主張將附表一編號 3、4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各罪之 刑,其中最長期者為附表二編號5之有期徒刑9年,上開各罪 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9年(有期徒刑12年+有 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29年),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 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接續執行,刑期 最長可達30年11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17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6 月,並未超過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 定執行刑有使其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其所犯附表二所 示各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完全 不同,時間相隔長達3至6月至4年3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 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甚者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是抗告 人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97 年4月9日)後再度犯案,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 減讓,無從驟斷,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並非必然 對其更為有利。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 事政策下,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 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聲請就 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100年7月11日),附表二所示案件無 一確定,檢察官無從斟酌,其聲請定刑之組合並無任何恣意 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 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能 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 力,而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逼近總和上限30年11月,所造成之刑罰痛苦是否符合衡平原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就附表一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非無從得知尚有附表二之罪尚未判決確定,應就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當時倘能俟附表二之重罪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毒品重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能大幅賦予法官基於恤刑目的之裁量空間,緩和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不必要嚴苛。檢察官未察及此,雖未違法,但仍有不當,且於抗告人不利等語。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判決見解或理論,主張應撤銷檢察官之不當處分,准許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6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宋慶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雄檢信岱113執 聲他1342字第11390485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慶輝(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 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惟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改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亦未慮及上情,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41至48頁)。綜觀聲明異議人 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真意係指摘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而非具體指 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處。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案件,除聲明異議 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以量刑過輕為由,為聲明異議人之 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而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已於該判決理由欄四、五所 載內容論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自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及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係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 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加以指摘。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 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均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聲-59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三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 56字第1139047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三吉(下稱受刑 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 1月確定。受刑人認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原裁定未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責任遞減原則,未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使 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形成 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檢察官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遭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雄檢 信崴113執聲他1356字第1139047747號函之執行指揮拒絕受 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請將上開函文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24罪,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在 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請求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交由高雄地檢署辦理,高雄地檢署 以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字第1139047747號函 ,以「臺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4 號定應執行刑,受既判力拘束,自無從重新定刑,所請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6號卷 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故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原裁定定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是以,檢察官 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已生既判力,不得再重新定 應執行刑為由,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固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係針對有二以上定 執行刑之裁判,是否可就各裁判之數罪重新拆分、改組,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裁定,且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 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 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 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 照),顯與本件僅有一定執行刑裁定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㈣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已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確 定裁定之拘束,且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 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聲-698-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盛長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東檢汾丙113執聲他203字第1139014 7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盛長先(下稱異議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及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B裁定)。①對照A裁定編號1之執行指揮書刑期終 結日及A裁定之作成日民國106年3月16日,早已執行完畢, 本不用納入定刑之聲請,故建議單獨執行。②再A裁定除編號 1之罪與B裁定所有之罪,可組合為一刑事裁定,此異議人選 擇之定刑方式較有利於異議人。③檢察官於「聲請定刑同意 書」只記載罪名、刑期、案號、得否易科罰金,未詳載犯罪 日期、裁判確定日、是否已執畢之相關資訊。異議人學歷偏 低,聲請定刑同意書送達異議人,又沒有充足時間可對照參 詳,可說是糊塗就簽上名字。④再加上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日期(按:應指A裁定一案之聲請日),尚有B裁定編號1、2之 罪,已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檢察官於辦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已執畢之罪,影響全部案件定應執 行刑之權益,顯有損害公共利益之嫌。⑤復異議人多次見到1 個法院定應執行刑與數個法院接續定應執行刑,最終應執行 刑之刑度明顯有差距,為落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定刑選擇 權抑或資訊不足致陷誤判之雷區,或實踐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無理由駁回重 新定刑聲請,實難折服,故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重新發回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復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 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 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 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 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 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 」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 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 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 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 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 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 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 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 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 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 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 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721號、第924號、第1093 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 106年3月16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嗣異議人請求臺東地檢署就上開2裁定,向法院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8月26日東檢汾丙 113執聲他203字第11390147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上開 2裁定業已分別於106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確定,且查 無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該2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 (二)刑法第50條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要件,則A裁定於裁定時,縱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只要該罪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 受刑人已就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法院自得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法律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期;換言之,法 院作成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日期,概與數罪間可否合併定應執 行刑或如何定應執行刑均完全無涉。再上開定應執行刑要件 ,並未明文限制僅適用於未執行完畢之罪,故在文義解釋下 ,已執行完畢之罪當有與他罪合併定刑之可能性,此亦屬有 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解釋適用,況且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於A 裁定做成時,實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2、72頁),是異 議人①主張於法不合。又異議人如不欲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與同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本可不請求檢 察官為此一方案之聲請,其既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為該方案 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並因此獲得甚為有利之定應執行刑結果 後(見後述),卻背反先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 表示,亦難認妥適。 (三)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全部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理論上固可能較有利於異議人,惟依前開說 明,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 處罰之前提下;且即便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性,仍須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 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 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A裁定附表之各罪,原始 刑期共為有期徒刑41年7月,該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5月,已極大幅度減少異議人所需執行之刑期,其明顯受有 龐大的恤刑利益。B裁定部分之各罪(僅編號1、2之罪的罪名 相同),原刑期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縮減5月之有期徒刑,所受之恤刑利益亦非少。因此, A、B裁定各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復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需維護,從而仍 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能任意開啟重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之門,否則牴觸數罪本應併罰,以遏止犯罪,預防犯罪 產生之立法意旨,亦損害法院判決對於被害法益之保障、社 會秩序之維護,及法和平與法秩序的恢復,其結果亦難認契 合社會上一般理性人對於公平正義的法感情。是以,異議人 之②主張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A、B裁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前,所給與異 議人閱覽之受刑人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須知(下分別稱A須知、B須知),其上均有詢問異議人是 否認識字、是否已經充分了解須知上說明之定刑規定、要不 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有附上檢察官擬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一覽表。又一覽表上就個案之各 罪逐一列有罪名、宣告刑(含次數)、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等欄位,皆逐一記載完備。 另,請求須知並無要求異議人儘速答覆,亦未定答覆之期限 。異議人於閱覽後,自行於A、B須知上勾選「認識」(字)、 「我已經充分了解」、「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及簽名與按捺指印,並分別填上106年6月23日 、108年2月1日之請求日期,有A、B須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73頁)。準此,異議人於③聲明異議理由,陳稱 A、B須知未詳載犯罪日期、裁判確定日、是否已執畢之相關 資訊云云,核與事實全然不符。至於異議人是否審慎思考後 而為請求之決定,請求須知已善盡告知資訊之照料義務,在 無類如不正訊問之情況下(按:如主張有此情事,應由主張 人負舉證責任),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許其事 後任意爭執,致影響定應執行裁定之法安定性,同時防免受 刑人藉此途徑,一再請求拆分、重組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以圖獲得愈定愈輕之應執行刑。又除符合前述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異議人亦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第 1611號裁定)。 (五)異議人於106年2月23日請求檢察官為A裁定方案之定應執行 聲請,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於斯時雖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理中,惟其④理由之目的若係主張使B裁定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裁定附表之各罪合併處罰,因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 定附表編號1之罪的105年5月26日,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的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日、同年7月4日,均晚於該最 早判決確定日,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日前所犯 之要件,況B裁定附表編號2於106年2月23日根本未判決有罪 確定,自無刑期可供執行或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異議人以 此不合法之定應執行意見,主張檢察官於辦理定應執行刑聲 請時有過失致其權益受損,實屬無據。  (六)個案如何定應執行刑,及究係由單一法院抑或數個法院一次 或陸續定之,首要繫於欲定刑之各罪是否符合前揭法定要件 與法律原則,且會受數罪的偵、審進度而可能有不同的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進而連帶影響定應執行刑的可否與方法。 衡諸常情,不同受刑人之個案態樣萬千,難有完全相同之可 能,自無從比附援引;何況異議人對於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檢察官以A、B須知使其知悉並表示 意見,誠已保障其刑法第50條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選擇權,故異議人⑤理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重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則本件聲明異議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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