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乙
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
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
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
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
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
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
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
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
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等原則,分別權衡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
裁定參照)。如受刑人所受各罪之刑均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且無前述雙重獲利之情形,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
檢察官請求定刑,因對執行程序影響不大且未違反刑罰執行
之公平性,為維護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應容許受刑人得重新
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及誣
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4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6月(
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3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在上開調查表上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向檢察官
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所為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執
聲他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故受刑人原先係不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遞狀重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於113年6月28日以雲檢亮金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9417
號函,以受刑人前已勾選不同意定刑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
合併定刑之請求,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㈢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主要係對檢察官否准就上開
案件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惟本院於審查本
件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就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
異議而請求准予重新定刑,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ULDM-113-聲-52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