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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政廷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875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蘇彭秋英(於民國111 年11月1 7日經本院裁定由其長女蘇金枝、孫即其長男蘇淡鍾之子蘇 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復因蘇金枝於112 年2 月1 日死亡, 於112 年6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外孫即蘇金枝長子林政 廷、孫蘇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其後已於113 年2 月8 日死 亡)是否具備「認知能力」,應由精神科醫師進行判斷,而 非由檢察官單純閱讀鑑定報告後自行解讀和超譯,故請准許 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以確認蘇 彭秋英究竟有無認知能力,以及正常人是否能夠輕易判斷其 缺乏認知能力。蓋前曾向精神科醫師詢問,精神鑑定報告之 「意識清晰」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意識清晰是指蘇 彭秋英有辦法益是到自己正在從事的行為,但可能完全不明 白自己從事的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而本案所欲審酌之重點應 該是蘇彭秋英當時是否有足夠認知能力,能夠理解贈與系爭 房屋(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屋及 座落土地,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 因故死亡之遺產)之社會意義。依精神鑑定報告測驗結果所 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均較正常三歲幼童還差,而處於重 度失智狀況,此僅需傳喚實施鑑定精神科醫師即可說明   ,駁回處分卻捨此不為,逕以鑑定報告中蘇彭秋英仍能對話   ,率爾認定其有可能具備認知能力。㈡被害人蘇彭秋英是否 同意贈與系爭房屋,須閱覽錄影影片後始能形成心證,故請 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系爭 房屋之錄影影片,讓法官能純粹以五官探查當時狀況,並讓 聲請人得表示意見。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看過上開錄影之 聲請人之母蘇金枝轉述,錄影中均是由被告蘇建銘發言,蘇 彭秋英僅是被動回覆,亦是由被告蘇建銘(蘇彭秋英長男蘇 淡鍾、被告黃玉蘭之子)拉著蘇彭秋英之手簽名,然蘇金枝 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原告發人林士倫(蘇金枝次子)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調閱上開錄影並勘驗,均遭拒絕,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卻仍以上開錄影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均未就錄影內容及判斷理由進行說 明,檢察官是否確實有勘驗該錄影內容,或僅以畫面擷圖進 行判斷,無法明確得知,且亦未曾讓聲請人看過該錄影或表 示意見。此外,蘇彭秋英於102 年時,即診斷出有失智症, 至110 年10月28日已為重度失智狀態,而失智症非突發性病 症,且為不可逆病症,不可能於110 年7 月28日贈與時為未 失智狀態,卻在3 個月後鑑定時突然變成重度失智。又被告 黃玉蘭、蘇建銘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開庭時證稱經常前往探 望蘇彭秋英,且在蘇彭秋英進入長照機構後,即由黃玉蘭擔 任主要聯絡人,是蘇彭秋英於102 、107 年間便診斷出有失 智症,被告2 人自稱是其最親近家人,長期頻繁探望,並能 描述其生活狀態,應對蘇彭秋英失智症情事知之甚詳,不可 能不知其認知能力低於三歲幼童,且喪失辨別事理能力。㈢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沒有針對被告黃玉蘭未經同意提領被害人 蘇彭秋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34   萬8000元部分進行說明,故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能夠 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蓋被告黃玉蘭於110 年6 月28日、同年 7 月1 日、同年8 月9 日,擅以蘇彭秋英名義偽造郵局匯款 申請書持以行使,將蘇彭秋英郵局存款334 萬8000元匯出, 上開存款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因故死亡之遺產,被 告黃玉蘭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除贈與系爭房屋稅費、代 書費共計144 萬5876元外,其餘均係用以支出蘇廷鐘喪葬、 法會等費用云云,惟其中支出費用「捧斗費」30萬元給被告 蘇建銘,超出實務行情甚多,顯係巧立名目,駁回處分就此 部分完全無說明理由。㈣綜上,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過於草率、恣意,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 能夠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 系爭房屋之錄影影片,並追究被告等盜領存款相關刑事責任 云云,並提出聲證1 至15之林士倫112 年2 月9 日刑事告發 狀、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即告訴人113 年2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本案新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113 年4 月2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高 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 點通「認知功 能檢查」網頁擷圖、蘇金枝112 年1 月30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林士倫112 年3 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蘇彭秋英之 亞東醫院102 年9 月30日、107 年8 月13日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 非訟事件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蘇彭秋英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迦南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捧斗」之網路文章等為佐。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以被告黃玉蘭、蘇建銘 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黃玉蘭、蘇建銘 共同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案聲請人告訴 意旨所指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核屬同一事實,聲請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行起訴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4 月2 日   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等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另查聲 請人於113 年2 月16日以被害人蘇彭秋英之法定代理人對被 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害人蘇彭秋英前已於同年月8 日 死亡,聲請人已非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另核其仍屬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被害人直系血親之代理告訴 權人,於無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其於本件仍屬合 法告訴人。準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 委任律師於113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 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 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 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 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 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 則。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蘭、 蘇建銘分別為被害人蘇彭秋英(於112 年6 月由本院裁定 告訴人林政廷、被告蘇建銘擔任共同監護人)子蘇淡鍾(    已歿)之妻及子,蘇彭秋英於其夫、長男蘇淡鍾、次男蘇 文鍾自85年起相繼死亡後,即與三男蘇廷鐘同住。其後於 102 年起,蘇彭秋英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其子蘇廷鐘無法 長期照顧,即於103 年12月30日起,將蘇彭秋英安置於慈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由蘇廷鐘、黃玉蘭、蘇建銘擔任 聯絡人。嗣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死亡後,其名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存款335 萬 元等遺產,即由蘇彭秋英單獨繼承。詎被告黃玉蘭、蘇建 銘竟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玉蘭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即110 年6 月28日、110 年7 月1 日、110 年8 月 9 日,自被害人蘇彭秋英郵局帳戶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蘇建銘於110 年7 月 28日,利用被害人蘇彭秋英處於重度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 力,且不識字,無法明瞭贈與涵義,亦無自行簽名能力之 狀態下,由被告蘇建銘手牽蘇彭秋英之手簽名方式,將蘇 彭秋英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並由被告黃玉蘭匯款委 由地政士張孟協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蘇建銘名下,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蘇彭秋英及地政機關審核文件之正確性。嗣經 蘇彭秋英之女蘇金枝於110 年8 月6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 蘇彭秋英裁定監護宣告,於審理過程中,經被告黃玉蘭提 出蘇彭秋英郵局存摺由蘇金枝查核,並由蘇金枝查詢蘇彭 秋英上開名下房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蘇建銘提出贈與過程錄 影光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再依司 法院19年院字第284 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間後,以發現新事實或 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 人,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告訴者為原告訴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逕為簽結 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 之情形,期能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 之聲請再議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468號法律座談會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前揭告訴意旨認被告蘇建銘、黃玉蘭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部分,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在案,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 職股核閱屬實,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本案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 一事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 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指稱:本件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意識清晰」 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依該報告之測驗結果,被害 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較正常三歲孩童還差,而處於重度 失智狀況;另被告蘇建銘所提供之影片中,被害人僅是被 動回應,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同意或理解贈與之真意等,因 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審核後謂:卷查,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時,尚且可與醫師對話,此觀之卷附精神鑑 定報告載明:「蘇女在主動的言語表達上比較少,其表示 自己不識字,可認得女兒,但不知道女兒名字,知道是在 醫院,但說不出是哪間醫院。」即可得悉,是被害人於本 件案發時之110 年6 月至8 月間,精神狀態是否處於完全 無認知能力,難以逕自認定;佐以卷附被告蘇建銘所提被 害人贈與本件房地過程之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當時意識 尚可,並確實表示同意並為簽名等,是原檢察官綜合上開 既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在案。   ㈣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    ,擅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成立,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 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與同法第299 條第1 項 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訴訟程序架構層次有所不同    ,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 必要,然檢察官仍須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具備確實之 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嫌疑,始能提起公訴,不能 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 嫌,前已經告發人林士倫就被告2 人涉犯同一事實罪嫌 告發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 年度 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一事 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 不得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核諸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及提出之告證 資料,本案檢察官上開偵查後所認,於法尚無違誤,至 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駁回處分書,雖係 就前案不起訴所認事實及所據事證,審核敘明理由予以 駁回,惟斟諸聲請人既未就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認提出其 他事證,經檢察官偵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 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本案聲請人之再議依法自亦應為駁回 處分。    ⒉次按前告發人林士倫告發被告2 人涉犯上揭犯罪事實及 罪嫌,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係謂: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黃玉蘭辯稱:當天係伊帶同被害 人蘇彭秋英前往郵局辦理轉帳,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 尚可,郵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後才同意辦理的,因伊曾 代墊許多款項,被害人才會匯款給伊等語;而被告蘇建 銘辯稱:伊叔叔蘇廷鐘過世前曾說要將本件房地贈與給 伊,後伊叔叔過世,被害人為唯一繼承人,被害人也同 意將本件房地過戶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語,經查,告發意旨雖認被害人業已失智,無 從授權被告黃玉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款項,且無從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惟查     ,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 師潘怡如為精神鑑定時,其意識清晰,可簡單表達乙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 人並非如告發意旨所認之完全失智狀況,本件無從排除 係被害人同意被告2 人為上開提領或辦理過戶之情,況 以被告黃玉蘭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訪視調查中提出其代墊款項相關明 細,經調查後認被告黃玉蘭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並 無不合理之名目或有具體不當挪移之處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是被告黃玉蘭辯稱 其係經被害人授權帶同被害人前往郵局為附表編號1 至 3 之轉帳行為,轉帳目的係為清償代墊款項之詞,尚難 認屬無稽;而被告蘇建銘確可提出被害人同意將本件房 地贈與與被告蘇建銘之錄影畫面乙情,有該畫面光碟附 卷可稽,影片中被害人確實同意贈與並有簽名行為,被 告蘇建銘若因此認為被害人有贈與之能力及真意,亦非 殊難想見,無從因此即認被告蘇建銘此部分有何偽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民事事件裁定中雖 曾提及被害人之贈與係於失智之狀況下所為,惟此一事 實認定,與被告蘇建銘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相 同之事,無從僅因裁定中提及被害人失智一事,即認被 告蘇建銘涉有此部分犯行,另附表編號4 為繳納房屋稅 捐所用,被害人確有贈與之意時,逕以自有款項繳納稅 捐亦屬常情,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處;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不法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核諸本 案偵查卷附前案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經告發人告發 並提出相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害人102 年9 月30日 亞東醫院看診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被害 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簿明細、地政士張孟協會員 名冊資料、上開房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被告黃玉 蘭戶籍謄本後,經該案檢察官審核上開告發事證資料,     即函查調閱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入住慈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外出紀錄、被害人上開房地異動紀錄及 相關資料、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全部案卷、被 告黃玉蘭提款單等相關事證資料,並傳訊告發人、被告 2 人,業經該案檢察官詳查,另稽之上開亞東醫院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等所示內容,亦與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援引所認相符,是核諸前案112 年度偵字第78 411 號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    ⒊再斟諸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及 罪嫌云云,均係於被害人受本院宣告監護前所生之事, 雖聲請人另指稱被害人前於102 、107 年間便經診斷出 有失智症,然衡諸一般失智症非經診斷有症狀即處於完 全無意識、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且被告2 人就聲請人 指訴亦均提出辯駁及證據,並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 經家事事件調查官查訪調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 聲請人指訴之事實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意,是前案檢察 官據以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     ,於法亦尚難認其偵查調查及所認有何違誤。    ⒋依上所述,核諸本案偵查案卷,前案檢察官調查採證、 不起訴處分所載論證理由,已屬完備,與卷證相符,且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前案 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逕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涉有告發人 指述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 全無據,且已傳訊被告、告發人詳查,並詳酌告發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相關事證資料核實,自難認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至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就同一被告、事實 重行告訴,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於程序上為不 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 雖復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仍僅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 詞,並無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指訴罪嫌犯行之其他具體 積極證據,可供查證佐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 核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五、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 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2 人、告發人、 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告發人、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相 關資料及調閱之相關事證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   ,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 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被告2 人、 告發人,並審酌雙方所述,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 而認告發人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指述,罪嫌不足,聲請 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率斷違誤,要與事實不符 ,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6月28日 40萬元 黃玉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1日 100萬元 黃玉蘭板橋農會江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44萬8,000元 迦南張孟協地政士事務所 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PCDM-113-聲自-11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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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五十。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係相對人之子,依法 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等閒暇之餘竟去 結識其他男人,多次外遇,致聲請人等童年在伴隨父母之吵 架中成長。又於聲請人乙○○國小五、六年級時,相對人突離 家出走未再返家,期間亦未與聲請人聯絡,斯時聲請人父親 打擊甚大而開始一直賭博,致傾家蕩產,嗣後家中變成低收 入戶,聲請人父親即開始撿資源回收賣錢,直至聲請人乙○○ 18歲時,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因離婚始再聯繫,而聲請人父 親在民國000年因病去世時,相對人亦無表示欲幫忙之意, 聲請人乙○○無力負擔喪葬費,亦係由聲請人姑姑嬸嬸幫忙處 理聲請人父親後事。是以,聲請人等從小即由聲請人父親扶 養長大,且自聲請人乙○○國小五、六年級後便未再與相對人 同住,相對人亦無扶養照顧聲請人等,相對人對聲請人等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 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聲 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出生後,相對人有照顧到 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之後相對人即離家,離家之後相對 人便沒有再回去,亦無給付聲請人乙○○生活費,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 三、聲請人甲○○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起訴,發生繫屬 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 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 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 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實有不同,故原告如 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 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如聲請人係遭冒名聲請, 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規定,逕予駁回聲請。 ㈡查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固有家 事聲請狀為憑,惟觀諸上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並未有聲請 人甲○○之簽章,且聲請人乙○○到庭陳稱:聲請人甲○○並未提 起本件聲請,亦無委任伊為代理人,係伊自行將甲○○列為聲 請人,甲○○沒有辦法表達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 理筆錄),參以聲請人甲○○現居住於三民護理之家,且意識 不清等情,業有本院113年8月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故綜 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聲請人甲○○有基於其個人意思或授權 聲請人乙○○提出本件聲請,況聲請人甲○○尚未經監護宣告, 亦無監護人可代為提出本件聲請,且聲請人乙○○經本院當庭 諭知若聲請人甲○○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需為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乙○○亦未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 人甲○○部分欠缺由聲請人甲○○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揆諸前 揭法文,聲請人甲○○聲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其現年00歲,前因中風且半側 無力,致行動能力受限,需仰賴他人照顧,而自000年0月00 日迄今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等情,業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到庭陳述甚明, 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 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6月1 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近二年均 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復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自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  ㈢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至成年為止,皆未扶養照顧 伊等情,相對人則僅自認其自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下學期 起即離家,未再返家扶養照顧乙○○,亦未給付生活費等情, 餘皆否認,且聲請人乙○○就其自出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 止,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父親係經營家庭理髮,伊父母都在家裡一起照 顧伊,所以伊母親還是有照顧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 審理筆錄),故其主張其自出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 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自難採信,本件僅能認定聲請人 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始未扶養照顧伊等 情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至成年為止,仍有扶養聲 請人乙○○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並非全未扶養聲請人乙○○, 故其對聲請人乙○○之成長仍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聲請人乙○○主張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惟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於聲請人乙○○成年前,依法 均對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在聲請人乙○○就讀國小仍需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卻離家出走未再返家,期間均 未給予任何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聲請人乙○○,致聲請人乙 ○○成長過程失去母親之扶養與關懷,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 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乙○○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 之,是聲請人乙○○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 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乙○○之程度,認聲請人 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50為適當。末按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 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15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金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吳惠英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金為原告陳金國之胞姐、被告之母,陳瑞金於民國92、95、98年間多次中風,除生活無法自理外,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疾病,以及功能退化等症狀,遂於其他手足即訴外人陳孝倫、陳枝金等人之見證下,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其存款,並約定於被告照護陳瑞金時供應其所需之花費(下稱系爭委任關係)。陳瑞金嗣於95年9月5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而原告自98年間至102年間陸續因被告支應陳瑞金生活所需,以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被告日盛帳戶)。直至108年中旬被告向原告陳金國表示為親自照顧其母陳瑞金,希望原告主動終止與陳瑞金間之委任關係,改由其獨自管理使用帳戶,另方面原告考量自己年邁、罹癌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遂同意被告之提議全數交由被告吳惠英負責,並囑被告就陳瑞金之存款使用狀況進行結算,經被告告知陳瑞金之存款除美金定存2萬4,000餘元(折合新臺幣75萬8,880元)外,尚應剩餘定存120萬元及餘款35 萬4,500元,合計231萬3,380元(計算式:758,880+1,200,000+354,500=2,313,380),原告遂委由配偶劉玉梅於108年7月15日先後匯款75萬8,880元、120萬元、35萬4,500元(即原告受委託管理陳瑞金財物時,代收陳瑞金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義街房屋>之租金,已扣除陸續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31萬3,38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原告近日驚覺於前揭附表所示於98年至108年間早已陸續支出合計401 萬7,800元,遠遠超過陳瑞金委託之270萬元,是以,原告陳金國於結算時不僅無庸再另行歸還款項,甚至仍可對陳瑞金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並向被告協商歸還231萬3,380元之不當得利,卻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3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除原告自 認之270萬元外,亦曾於95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 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取 款轉帳憑條可稽。再於104年3月22日匯款37萬7000元至被告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 被告因原告要求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分別開立台幣 (帳號:000-00000000-000。此為舊帳號,現變更為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美金帳戶,於開立後 原告要求被告將上述37萬7000元匯至此新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原告保管上開被告新開立之 台幣及美金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供原告提領之用。期間陳瑞 金亦將所有大義街房屋於105年至106年間之租金24萬元亦交 由原告代收管理,合計161萬7,000元,加計原告自認之270 萬,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應為431萬7,000元,非僅原告主張 之270萬。至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匯款情形諸多違誤(詳如附 表「被告答辯」欄所載),扣除附表編號2、5、6、7、9、1 0、13等被告爭執之部分,合計僅有190萬,原告尚應再返還 被告10萬3,620元(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431萬7,000元-231 萬3,380元-190萬)等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給付結算予被告的 金額超出受託管理的金額而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就 該情負擔舉證責任。 (二)附表各次匯款是否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交予被告:   1、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6中30萬元部分為被 告所自認,此部分應堪認定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匯 款予被告。   2、附表編號2、13之匯款:該等匯款係自陳瑞金處匯入被告 日盛帳戶,有轉帳憑條在卷可佐(被證3、8,訴字卷第65 、77頁),雖被告主張陳瑞金為經監護宣告之人,該等匯 款絕非出自陳瑞金之意云云,然轉帳憑條上所蓋印者為陳 瑞金之印章,被告又於108年(即附表編號13期間)開始 照顧陳瑞金並負擔其所需,因此向陳瑞金索取生活照顧費 用,亦屬尋常,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為98年,陳瑞金是在1 03、104年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見訴字卷第105頁裁定),亦難從其病歷、所居 住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紀錄等看出其完全不能為交付金錢 給自己女兒即被告的意思表示;況且即便陳瑞金當時因身 體狀況欠佳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從以之推認該等款項 定是原告所匯。   3、編號6中6萬7,800元部分,被告主張為原告代陳瑞金所收 取之房租,而原告亦自承其在系爭委任關係期間有替陳瑞 金代收大義街房屋租金,該部分與系爭委任關係中陳瑞金 委託代管的270萬元無關(訴字卷第40頁),可見確有代 收租金之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6萬7,800元非租金而係 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被告,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   4、附表編號5、7、9現金及現金存入部分:該等交易之存款 憑條影本(被證4、5、6,訴字卷第67-71頁)上,並無記 載存款人之姓名,而附表編號9之單據上甚至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金額確為其所存入。   5、附表編號10:據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上記載「連結轉入」 )與定存單結清明細(被證7)為證,足認被告所辯「為 定存轉活存」一事為實。   6、綜此,除被告自認的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 6中30萬元部分(共190萬元)外,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代陳瑞金 及被告處理事務(即代管陳瑞金存款及供應花費)所支出 之費用即上述(一)之190萬元,依上揭規定雖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然兩造間曾於108年7月19日簽立終止委託證明 書(被證9,訴字卷第357頁,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 陳孝倫),上載「民國108年7月19日陳金國(甲方)終止 委管陳瑞金名下現金,並將陳瑞金目前剩餘金額為定存12 0萬、美金定存24000元轉為新臺幣75萬8880元及現金35萬 4500元等款項,共231萬3380元,如附件影印證明(甲方 匯款證明3張及乙方銀行存簿證明1張),即交由吳惠英( 乙方)負責支付其陳瑞金一切醫療支出費用,爾後甲乙雙 方不得有異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顯然兩造已就系 爭委任關係間所生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收取財物交付 請求權之數額達成合意,所約定「爾後甲乙雙方不得有異 議」亦表示除所載231萬3380元外,兩造均拋棄該等請求 權,原告違反該約定而於結算近4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復 行爭執其溢付款項,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稱其當時年事已高、罹患鼻咽癌,且相信被告結算 數額方交由被告結算並將被告所主張之231萬3,380元交予 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簽立終止委託證明書或交 付231萬3,380元款項時有何受到詐欺、脅迫或在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為之的情形,證人陳孝倫亦稱:我不知道系 爭委任關係委任管理的金額具體有多少,是本件訴訟發生 後我看到原告名下日盛銀行的轉帳紀錄才知道,但詳細金 額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在見證人上簽名是為了息事寧人, 我在簽該終止委託證明書之前有跟兩造確認過上載的金額 沒問題,他們說沒問題我才簽的,原告一直找被告對帳, 對了很多次等語(訴字卷第371-372頁),雖原告主張證 人陳孝倫未確認金額也不熟知系爭委任關係,且證人表示 到庭作證很羞恥,認為證人態度偏頗、所言(例如帳戶所 屬銀行)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自證人陳孝倫當庭所言,可 見其立場僅是居中平息兩造糾紛,故對金額與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及相關細節並不了解,僅著重於見證兩造對於結算 款項之結論有無異議,其證言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在簽立 該終止委託證明書時已有過對帳、確認的行為才在其上簽 名表示金額無誤,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說明 被告答辯 1 98年2月23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2 98年10月8日 25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3 99年8月9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4 100年5月23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5 101年11月19日 3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6 102年2月25日 367,800元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1.30萬元不爭執 2.6萬7,800元為101年間原告代陳瑞金收取大義街房屋租金,應排除之。 7 102年5月2日 4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8 103年2月20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9 105年8月5日 30萬 現金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10 105年9月6日 50萬 匯款 被告帳戶定期存款轉活期存款產生之款項。 11 106年1月1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2 107年2月2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3 108年1月9日 30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總計 401萬7800

2024-11-01

TYDV-112-訴-181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因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時常向原 告要錢,兩造常為金錢起爭執,被告動輒以「幹你娘」、「 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 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由原 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63頁、第63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離婚事由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亦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又原告之住處遭未成年 子女佔據,原告卻無力處理,且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或心智狀態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 ,恐有疑問,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自孫采童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起,直至112年12月 25日原告攜孫采童返回娘家居住前止,兩造幾乎每天吵架 ,且被告每日均會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 告很多次乙節,業經證人孫采童到庭證述明確。兩造均為 證人孫采童之至親,證人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時常言詞辱罵原告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屬真實。況被告亦表示其無意繼 續婚姻,同意離婚,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 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 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 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併為裁判。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能展現積 極親職照顧態度,而被告目前接受安養照顧,且於訪談時 答非所問,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原告親職照顧時間較被告 多,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被告則親權意願消極;因 原告尚能說明照顧孫采童成長之過程及親師聯繫事宜,且 未查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並有鄰居、志工等給予日常相 關協助,原告尚能維持基本親權之展現,相較於被告為較 適任之親權人,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合宜等情,有 該協會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27至29頁反面 )。2、本院考量原告照顧孫采童之時間較被告長,且被 告因病住院,經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客觀上難以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權利義務。又參酌孫采童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沒辦法照顧自己,亦無 能力照顧孫采童等語,而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1

TYDV-113-婚-150-20241031-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 無行動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必須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 照顧,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考量相對人 目前現實上已無法自行處理財務,又仍待監護宣告事件程序 判斷其有無能力自行處分財產,為維相對人權益及保全其財 產所必要,爰聲請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於監護宣告處分裁定作成前,准聲請人甲○○暫時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 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 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 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 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 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 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 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 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無行動 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目前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照 顧,每月須支出3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 任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113至115頁) 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雖請求於本案監護處分裁定作成前擔任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以便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並替相對人繳交照護費 用等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又聲請人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新北市私 立廣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廣福長照中心),並已替 相對人繳交113年9至10月之照護費用等節,有聲請人提出 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任 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以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0至112年 度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有該財產資料所得清單可證, 是依目前情況可知,聲請人尚有足夠資力可以替相對人繳 納照護費用,並無相對人因陷經濟困窘,無法獲得妥善照 護而有為上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暫時處分旨 在確保本案聲請的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然聲請人上 開聲請實已取代本案聲請,核與聲請暫時處分是為達確保 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1-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懿溱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 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 所明定。復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4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民國 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從事營業活動,臺南市私立陽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臺南市私立 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自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 各年度收入總額為:110年507,550元、111年6,896,811元、 112年6,894,48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及 所附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至133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71,954元【計算式:(507, 550元+6,896,811元+6,894,489元)÷25月=571,954元】,已 逾200,000元,堪認債務人並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消費者要件不符,且屬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DV-113-消債更-34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兩造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  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三十餘年未聯絡, 形同陌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因被告意識狀態不 佳,現無口語能力,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因被 告於本件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 本件離婚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意識狀態不佳,現無口語能力,目前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書記官詢問社工之電話記錄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不具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 四、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關係人丙○○同意擔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丙○○之同意書乙紙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被告之子,二人份屬至親,丙○○已以 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 係人丙○○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關係人 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0

TYDV-113-婚-26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董芝霈 被 告 許碧玉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私立幸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福助 吳蕊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而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本 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8

ILDV-113-訴-531-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王祥宇、王俐 云則為兩造之子女。相對人長期外遇且離家未歸,侵害聲請 人之配偶權甚鉅,且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2號保護令,其對聲 請人構成「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因腦中風,且放置尿管、鼻胃管,行動須倚靠輪椅,意識混 亂,只知道自己的名字,其他問題均無法回答,目前居於甡 光老長期照顧中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並曾發函聲請人,討 論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等節,亦經特別代理人陳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桃社工字第113002078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勞工保險 於113年1月23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其112年度之所得為200 元、34,650元、10,000元,名下除車輛1筆、機車1部現值均 為0元外,別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佐。而相對人因113年1月間腦中風住院,積欠之 醫療費用共計1萬2,000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請求聲請人、相對人連帶清償前開積欠醫療費用,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822號支付命令 ,有前開支付命令存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足夠資力維 持未來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依民法第1116條 之1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外遇,未負擔家計,並離家多年未返 家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亦經證人王俐云到庭證稱 :相對人一直不工作,聲請人常因此跟相對人為此爭執,相 對人長期不工作導致家中經濟困難,聲請人只能跟娘家的外 公、外婆要錢,但久了她們也不願意再給,就我印象以來, 相對人一直不常在家,他的外遇對象我們都知道,相對人離 家很久了,相對人還曾跟我說要我叫外面的女人媽媽;證人 王祥宇證稱:從小家中的經濟來源都是靠外公、外婆還有舅 舅接濟,就我印象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養我們,相對人在我 高中後離家,我們就找不到他了,相對人有外遇對象,還會 假借宗教名義跟聲請人說要跟外遇對象見面,相對人還曾問 我們說外遇對象當你們的媽媽好不好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  ㈢相對人於10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巷口車內,以柺杖打傷聲請人左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保護令,禁止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相對人並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100公尺,有該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62號保護令存卷可查,可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 人為家暴行為。綜上,相對人有外遇之情形,且長期與聲請 人分居未返家並曾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顯然對聲請人構成 「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本院認倘聲 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 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家親聲-41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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