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77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第84條之規定,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1項前段、第423條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依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9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分別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與第
三審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1
0,700元與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並於主文第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於上開裁定主
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
相符,洵可予認。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裁判費209,600
元與資料查詢費1,10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裁
判費收據、請款收據及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且與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而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㈠請准兩造離婚;㈡相對人與第三人賴韻涵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100萬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萬元;㈣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暨扶養費,聲請人另於110年5月14日具狀就前開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2,100萬元(見本院108年
度婚字第291號卷四第16頁),並經本院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0萬9,600元【離婚3,000元+親權暨扶養費1,000元+請求2,20
0萬元之其他財產給付20萬5,600元=20萬9,600元】。然於10
9年1月2日上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前開聲明第2項
侵權行為之請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減縮金額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5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卷一第224頁
);又聲請人另於第二審程序中與相對人就前開聲明第1項
之離婚請求調解成立且未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就前開聲
明第3項中有關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之100萬元部分請求撤
回起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卷第37
頁),是以依首開規定,調解成立、撤回與減縮聲明後依本
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僅193,400元【親權暨扶養費1,000元+請求2,050萬元之
其他財產給付192,400元=193,400元】,就已減縮、調解成
立及已撤回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6,200元【計算式:209,
600元-193,400元=16,2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
,依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4,775元【計算式:(裁判費1
93,400元+資料查詢費1,100元)95%=184,775元】。
六、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上揭裁定影本在卷可證
,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主文,亦
應由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4,77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84,775+
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214,7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11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