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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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賴秀琴 楊賴仁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賴永益 賴秀妹 賴秀心 賴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永鎮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餘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益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妹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心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永得應給付聲請人賴秀琴、楊賴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23,9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與相 對人即原審被告賴永鎮、賴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 、賴永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 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賴永餘之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91,608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與相對人即原審被 告賴永鎮、賴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 附表二記載原審原告賴秀琴、楊賴仁及原審被告賴永鎮、賴 永餘、賴永益、賴秀妹、賴秀心、賴永得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嗣相對人賴永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 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191,608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 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八分 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951元(計算式:191,608  1/8 = 23,951),並 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家聲-325-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 ○○○(Paul-Andrew Swan stone Cromer)0000000000000 甲○ ○○○ ○○○(Amy Bebout Cromer)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甲○ ○○○ ○○○(AmyBebout Cromer,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 即Paul-A ndrew Swanstone Cromer、甲○ ○○○ ○○○即Amy Bebout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 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 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跨國收養家 庭調查、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美國俄 克拉荷馬收養法規、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俄克 拉荷馬州調查局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住所相片、收養契 約書、授權書、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視訊錄影隨身 碟及互動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 件影本、經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 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 合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 已失蹤無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 ○○○○ ○○○ 即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 、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 經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 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1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賴正格已於106年12月1 4日死亡,生母丁○○則亦於113年7月17日死亡,亦有被收養 人提出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忠義基金會所為之收出養家庭 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3月31日離婚,由生父任親權人,生 父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後生母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祖父 。被收養人祖父於109年1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生母也無法 聯繫,故被收養人自此即遭安置至寄養家庭至今,此後生母 並未曾前往會面被收養人,僅祖父偶爾申請會面,最後一次 會面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屬皆無意願 或無能力照顧案主,家庭內不具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資源,被 收養人現已由桃園市政府監護,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 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 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不孕症,經醫生評估 並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 有良好、正向的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 目前婚齡已1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人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 入,他們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足 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的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收養人已於10 7年間收養另一中國裔之養女艾咪 伊莉莎白 克羅莫(Amy El izabeth Cromer)至今已逾5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被 收養童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的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 詳細的了解,評估收養人具提供被收養童適切照顧的親職能 力。收養人之住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與鄰里互動 關係佳,並鄰近各項公共設施、醫療機構與學校,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良好的居住環境。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友互動 網絡,收養人的家人皆支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家庭亦有定 期來往之鄰居,並可提供收養姐維持與原生文化之連結。評 估收養人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  ⒊建議   收養人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皆擁有 資源,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 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 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 ,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 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0 歲,109年4月起安置於寄養家庭已4年餘,肢體發展正常, 能自在與人對談並依照指示行動,整體發展無異狀,並於訪 談時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 現為美國籍人士,於113年8月12日與養女一同來台與被收養 人進行互動。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三次之視訊互動中,養 女也參與其中二次互動,開始時被收養人態度害羞,但很快 便彼此互動良好,已初步建立關係。實際互動時,被收養人 一開始也較為拘謹,但很快便能與一家人融入在一起,雖語 言不通但四人能透過翻譯軟體、肢體語言溝通。收養人認為 實體互動經驗良好,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皆表現乖巧,另養 女一開始對於家中將有新成員感到擔憂,其自述陪著養女一 起討論、安撫養女,並經過視訊及本次實體互動後,養女與 被收養人很快打成一片,養女便很期待接被收養人一起回家 。收養人因兩人第一次收養時養女已經7歲,故對於照顧大 孩子已有充足經驗,在語言與環境轉換調適上也有相應經驗 與資源。收養人會透過翻譯軟體、語言教材陪伴被收養人學 習英文,再安排語言家教,並會讓小弟與鄰近的同齡孩童遊 玩讓其盡早進入學校學習,因雙方家人都居住很近且有協助 意願,自認照顧資源充足。尋親方面,收養人會支持被收養 人將來有需求時返台尋親,美國收養機構在收養後會持續追 蹤10年,兩人會配合機構家訪、持續與機構聯繫。經訪視社 工詢問,確認被收養人理解收養通過後收養人就會成為他的 父母,未來會和收養人一起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自述很喜 歡收養爸媽和姊姊,認為三人對他很好,會陪伴他一起玩, 也很期待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對原生家庭沒什麼印象,也 不會有不捨、想念的情緒。訪視時,被收養人能依照收養人 的引導順暢進行遊戲,也會主動與收養家庭互動,一家人互 動時神情愉悅、肢體接觸頻繁。被收養人有使用簡單英文單 詞與家庭溝通,收養人則使用肢體語言傳達想法,就算未經 工作人員翻譯,被收養人也能自行與收養人與其養女自在互 動。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有語言隔閡,然雙方 皆會嘗試溝通、瞭解彼此,並積極與對方互動,訪視時整體 互動情形良好,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 本院調查程序前即皆已死亡,復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即證人 楊章文、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稱:其現正扶養4位孫子 女,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祖父之家庭 環境複雜,未能給予養育被收養人之適當環境等語;另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死亡 ,原生家庭親屬資源薄弱,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 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 、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 、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 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之初行為雖仍略顯羞澀,然於互動後期 整體表現已較為自在,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之 信任關係。另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 性格觀察入微,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教育規劃詳盡,其所 述協助養女適應收養家庭當地語言環境之過程具體明確,且 與本院訊問被收養人養女所稱相符,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 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 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 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 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收養人 非常善待伊,對被收養一事感到開心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 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 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 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9日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08-202411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蕭○○ 法定代理人 陳○○ 聲 請 人 蕭○○ 蕭○○ 被 繼承人 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聲請人 丙○○、戊○○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 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 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聲請人丙○○、戊○○ 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2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丁○○於聲請 時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理 其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丁○○不利,本院自得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依職權調查之。而依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甲○○、兄弟姊妹丙○○、戊 ○○已同本案聲請拋棄繼承外,另有被繼承人之兄弟蕭家瑾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繼承系統表亦於蕭家瑾之姓名旁標註「 繼承」,依形式上觀察本件拋棄繼承已有不利於聲請人丁○○ 之虞。 四、次查,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甲○○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金融遺產與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證明文件,並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是否確為聲請人丁○○ 之利益代為拋棄繼承,嗣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 「我想說我老公沒有財產,所以才寫放棄財產,我跟我女兒 都不要…(按問:聲請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是否已備註聲請人 欲由被繼承人兄弟蕭○○繼承?理由為何?)我不知道這麼多 東西。我老公突然間這麼快就走掉。」等語,參以法定代理 人補正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繼承人遺 產之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29,046元 ,而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僅約2,412,000元,其遺產價 值略高於遺債,足認本件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丁○○之利益 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 積極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 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 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丙○○、戊○○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惟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丙○○、戊○○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上 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丙○○、 戊○○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 件聲請人丙○○、戊○○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丁○○、丙○○、戊○○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YDV-113-司繼-1793-202410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顧寧遠 代 理 人 徐轉雲 被 繼承人 顧皓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十五樓之4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顧寧遠為被繼承人顧皓筑之兄弟,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顧皓筑之兄弟,而被繼承人顧皓筑 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顧嘉軒業於113年1 月5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歿,本院遂於11 3年2月20日以桃園增家寒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函通知聲請 人上情,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等事實,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及委任代 理人徐轉雲於本院113年8月2日調查程序自認:伊於113年2 月23日即已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函文,且受文者為聲請人顧寧 遠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狀之代理人徐轉 雲雖另抗辯:聲請人113年2月23日在住所收受本院通知時, 誤認通知內容與聲請人無關而未拆閱信封閱讀內容,待代理 人嗣後代為拆閱後始知悉伊為繼承人等語,惟聲請人對於本 院上揭通知函文之受文者為聲請人一事既已自認為真,聲請 人即應於收受本院所寄函文信封見其外部所載之受送達人為 聲請人時,已可推知本院函文之內容確實為本院對聲請人所 寄發,且聲請人是時既位於住所,難認有無法立即拆閱本院 之外部原因,衡情聲請人應於113年2月23日受送達後已即時 閱覽本院之通知而知悉其為繼承人較合於經驗法則,聲請人 抗辯伊嗣後始由代理人代為拆閱本院通知等情,尚難憑採。 是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即已知悉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 ,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4日(按113年5月23日非例假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 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YDV-113-司繼-1802-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8日收養丁○○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各於113年3月8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079條之3第1項、第107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107 年8月17日離婚,並於同年9月5日約定由生父行使及負擔被 收養人丁○○權利義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則於109年8月 21日結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養人 與生父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 係,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合意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服務證明書 、所得資料與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 同意收養之真意。 四、次查,依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 生母與被收養人是否曾同住?期間為何?)曾經同住,同住 不到一年,從出生到快一歲時…(按問:被收養人生母近期 有無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沒有 。也沒有生母的聯絡方式…最後一次聯絡是超過三年了…有約 定一個月生母要付5000元,但生母給了2 、3 次之後就沒有 給…」等語,核與被收養人丁○○當庭所述:「(按問:你與 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是什麼時候?)我二歲就到姨婆那裡。我 不認識我的生母。」等語相符,可認生母甲○○自與生父離婚 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生母甲○○收受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足徵生母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 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 養人之生母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母甲○○之同意。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相當喜愛小孩,自述有不孕之情況,在婚姻關係中收 養人與生父彼此皆期待有子女的加入,故113年2月將被收養 人接回共同生活,希冀透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合法的親子關係。生母現已再婚重組家庭,因認為被收養 人與生父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自身也已再組家庭,因此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依生父所述,生母離婚後皆未曾探視與 關心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長期缺乏母職角色之陪伴與關愛 下,評估收養人與生父母收出養動機良善,未有不妥之處。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獨立,現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年資達5年, 工作收入尚屬穩定,評估收養人個性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 濟狀況無明顯不適任收養人之虞。生父與收養人夫妻關係尚 處於磨合階段,面對衝突多以迴避或爭執等方式解決,尚未 有明確且合宜的管道進行溝通協調,若彼此能正視衝突原因 ,在冷靜之餘找到共識解決策略,將能使婚姻關係更為穩固 。在親職教養上,無論是課業學習亦或生活品行皆由生父負 責,因被收養人生活中較害怕生父,且收養人擔心管教被收 養人的過程可能間接破壞其與被收養人間所建立的關係,因 此收養人鮮少進行被收養人的日常教養。生父面對子女教養 態度積極,然教養態度較屬權威,與現行教養趨勢有些許落 差,建議收養人與生父可近一步共同討論對被收養人教養的 想法與共識,並適時多加學習及了解被收養人自閉症之相關 知能,以利評估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與行為表現是否有更適 切的教養方式。被收養人清楚自身身世背景,了解生母與收 養人的不同,然收養人及生父對被收養人的尋親態度保守。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7歲,領有身心鑑定手冊,出生後即由被收養 人姨婆協助照顧,生父則每月提供被收養人姨婆生活費,並 於休假及下班空閒的時間至被收養人姨婆家探望被收養人。 自109年生父與收養人結婚後,則維持固定每週接被收養人 回家同住生活3天,直至113年2月正式將被收養人接回家照 顧、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被接回生父家生活後,皆由生父進 行接送上、下學,生父自述被收養人有不良行為習慣,因收 養人擔心破壞與被收養人間的關係,故皆由生父進行管教, 生父自述會先以口頭告誡,若再犯便會以責打方式管教被收 養人。  ㈣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被收養人 於113年2月開始與收養家庭共同居住生活,訪視過程可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正逐步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被收養人 患有自閉症為特殊身分需花費心力照顧之孩童,雖收養人與 生父共同努力協助孩童適應生活中的各項問題,然收養人因 擔心教養過程可能導致親子衝突而破壞關係,目前被收養人 之教養皆全權交由生父負責。被收養人有特殊身心需求,收 養家庭目前較無相關認知與概念,另有關收養人與生父在婚 姻關係中未有明確與具體處理爭執或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 收養人與生父於夫妻關係、子女教養議題中尚有待學習與摩 合之處,建議生父與收養人共同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 養資源服務中心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平時亦應多方 閱覽增進對自閉症孩童教養相關資訊,以利夫妻雙方未來於 婚姻關係中更加穩定,且教養上能以更貼進身心孩童需求之 方式分工協助與照顧被收養人。建請參酌上述訪視調查報告 ,依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 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5月3日忠基字第1130001019號 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齡已逾4年,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自000年0月間同住迄今僅約半年 ,惟據上開訪視報告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之到庭所 述,收養人自109年間已與被收養人進行漸進式之每週短暫 同居照顧,且被收養人在言語稱謂與心理認同上已認定收養 人為母親角色,足認收養人除已實際分擔生父扶養被收養人 之責任外,另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連結,以及發展 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人尚具有收養適任性。然依上開訪視 報告,收養人尚未著手分擔被收養人之品德、生活習慣及行 為表現之教養、導正工作,收養人與生父之親職教養能力皆 仍有需加強之處,是以收養人與生父應持續參與桃園市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等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獲取進一 步之特殊孩童教養資訊,以增進收養人與生父之親職教養能 力,適應被收養人之身心需求。另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 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且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人皆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情本件被 收養人生母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本件 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 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 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YDV-113-司養聲-38-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友○○(NGUYEN ○○ ○○ BAO) 法定代理人 阮○○ 關 係 人 阮○○(NGUYEN ○○ CU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20日收養阮友○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阮友○○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 與生父阮○○同意,於113年2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 收養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書、在職證 明、健康檢查報告、證券存摺登摺資料、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被 收養人家庭戶籍簿、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生父母出養同意 書、出生證明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 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 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之被收養人家庭戶籍簿、出生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 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 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正本與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7月21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行 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 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及其 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收養人生父阮○○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生 父母出養同意書暨其中譯本,經本院檢視該出養同意書僅 經越南太原省公河市伯川鄉人民委員會副主席驗證生父之 同意收養真意及簽名,而未依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 規定經「公證」,惟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 收養人阮友○○與生父認識,一、二年來看他一次。每次大 約一小時,都是過年期間來。有約定扶養費,離婚時,我 跟他說,每個月要給70萬越盾,台幣壹仟元,但我都沒有 收到,大約每年見面的時候才會給小孩新臺幣壹仟元。」 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按問:生父近期有沒 有來看過你?有沒有一起生活過?)沒有。我三年級的時 候他有來,四年級的時候沒有來,我九月份升五年級。我 沒有跟他住過…因為爸爸很早就再婚了,他來看我就沒有 很多話,也沒有跟我聊。」等語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父 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之次數、頻率稀少,與被收養人間父 子感情疏離,且有未依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生母扶養費用之 事實,故被收養人之生父阮○○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阮○○之同意 。   ㈣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為國 際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後,父職角色長期缺位,於 越南被收養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者,然其年事已高,並無 法管教及教育被收養人。經訪視資訊得知,收養人及生母 雙方皆有共識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及教育環境而進行 本次收出養聲請,故評估本案未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 養人現年9歲,其身心理狀況發展良好,無明顯負向情緒 反應,且被收養人有能力理解收出養之意涵,表達有願與 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被收養人尚未具備基本 中文能力,與人對話需靠翻譯軟體及生母協助,建議收養 家庭應考量被收養人的年齡及在台時的語言、學習、人際 關係、人文環境等適應之問題提早做好相關規劃與準備, 故社工目前無法確切評估收養人親職教養能力是否足以提 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照顧與教養。因此建議收養人可參與本 會辦理之新住民親職教育課程或多加了解相關資訊,預先 準備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生活適應等相關資源,再辦 理收養聲請事宜。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兩造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 00144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之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出養被收養 人之意願。而生母則因婚姻關係長期在臺,難以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之照顧,被收養人在越南雖由其外祖母照顧,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長年生父缺位之事實,認被收養人尚有出養必要 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 、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 狀況正常,收養人亦經本院曉諭,嗣後已與被收養人生母一 同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 ,此有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書、在職證明、 健康檢查報告、訪視報告及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證明 等件在卷可憑。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 :被收養人已二度來臺與收養人生活,期間已累計達4個月 ,收養人亦於越南與被收養人生活約2個月,雙方共同生活 期間已約6個月之久,彼此相處情形良好,被收養人現已可 使用中文詞語、短句向收養人表達生活需求等語,足認收養 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 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 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YDV-113-司養聲-41-20241030-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77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第84條之規定,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1項前段、第423條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依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9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分別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與第 三審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1 0,700元與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並於主文第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於上開裁定主 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 相符,洵可予認。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裁判費209,600 元與資料查詢費1,10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裁 判費收據、請款收據及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且與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而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㈠請准兩造離婚;㈡相對人與第三人賴韻涵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100萬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萬元;㈣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暨扶養費,聲請人另於110年5月14日具狀就前開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2,100萬元(見本院108年 度婚字第291號卷四第16頁),並經本院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0萬9,600元【離婚3,000元+親權暨扶養費1,000元+請求2,20 0萬元之其他財產給付20萬5,600元=20萬9,600元】。然於10 9年1月2日上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前開聲明第2項 侵權行為之請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減縮金額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5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卷一第224頁 );又聲請人另於第二審程序中與相對人就前開聲明第1項 之離婚請求調解成立且未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就前開聲 明第3項中有關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之100萬元部分請求撤 回起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卷第37 頁),是以依首開規定,調解成立、撤回與減縮聲明後依本 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僅193,400元【親權暨扶養費1,000元+請求2,050萬元之 其他財產給付192,400元=193,400元】,就已減縮、調解成 立及已撤回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6,200元【計算式:209, 600元-193,400元=16,2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 ,依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4,775元【計算式:(裁判費1 93,400元+資料查詢費1,100元)95%=184,775元】。 六、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上揭裁定影本在卷可證 ,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主文,亦 應由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4,77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84,775+ 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214,7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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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李○○ 被 繼承人 李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 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 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 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 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 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為被繼承人李黃○○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李○○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具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8 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李○○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而 聲請人李○○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並未檢附印鑑證明,經 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李○○於本院通知送達 翌日起6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並通知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調 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李○○僅於本院調查程序具狀 委任代理人李○○到庭表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已辦畢,已 無繼續聲請拋棄繼承之意願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 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李○○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李○○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1817-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29日收養乙○○ (女,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黃柳菁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29日 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按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 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已失蹤無 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間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 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 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合意之真意。次查,被收養人生母黃柳菁已於113年4月13日 死亡,生父段枝忠則亦於79年11月11日死亡,亦有被收養人 提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 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到庭稱:伊與被收養人生母於81年10月24 日結婚後,被收養人即與伊同住並由伊負擔家中生活費用等 語,核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伊於年輕時至33歲止皆與收養 人同住,平日已稱呼收養人為父親,生母患病也由收養人照 顧,且伊近期已搬回收養人住所等語相符,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因長期共同生活而建 立相當之親情,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 ,參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死亡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 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 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養聲-133-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張○○ 被 繼承人 張○○(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曾○○之兄弟姊妹,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因 收國稅局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 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曾○○ 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8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堪認為真。且本件被 繼承人無子女,且被繼承人生父母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歿 ,除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外,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聲請人因此即為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 四、次查,聲請人葉○○已於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 ,並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辦畢死亡登記;聲請 人張○○則已於本院調查程序稱:「…當我弟弟(即聲請人葉○ ○)辦好頭七的時候我才跟我說被繼承人張○○過世,當時好 像隔一段時間才跟我講。(按問:聲請人葉○○告訴你,被繼 承人張○○過世時有無超過頭七一個星期?)差不多,應該還 沒有超過一個星期。」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及本院 函詢桃園○○○○○○○○○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顯然聲請人葉○○至遲於113年1月15日以前即已知悉其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聲請人張○○則於000年0月間即已 知悉,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 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159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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