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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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 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 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 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 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 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 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 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 、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 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 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 -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 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嗣乙男因受傷 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 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惟乙男 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 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乙男到院時已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因 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 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 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 ,經治療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 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 ,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 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 、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 區住處;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 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 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 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 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 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即趕快把乙男抱起來安撫,之後乙 男一開始有比較好,後續又哭得很大聲,這時候其往房間走 ,丙女聽到孩子的哭聲後從浴室走出來詢問乙男怎麼了,其 當下正在安撫孩子,所以跟丙女說沒事,之後丙女進去浴室 裡沐浴,剛進去沒多久,其發現乙男狀況像是呼吸困難,臉 脹紅,有抽搐的情形,其趕緊衝進浴室問丙女為何會這樣, 其才跟丙女說是在地上發現孩子,其有跟丙女說不要把小孩 放在沙發,沒人看很危險,之後請丙女趕快穿衣服,沒幾分 鐘間我們就進去電梯,因為其知道乙男的情況,其直覺叫救 護車來不及,所以親自開車帶乙男與丙女飆車到中國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親,並無傷害乙男之動機 ,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 天,難謂乙男係於上開被告照顧乙男之期間受傷;且就被告 丙女證述,被告當下是在安撫小孩,不是在懲戒小孩,沒有 人會在安撫孩子的當下使小孩受傷或重傷的認識,就算發生 也非不違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受虐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有罪判 決的唯一證據,被告沒辦法證明他沒有打小孩而判決有罪, 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乙男(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 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 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 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 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他卷二第397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 ○○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被害 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至99、101頁,他卷 二第21至28、29至3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乙男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 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 、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78號函及所附○○○○○○○○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19至 337頁)可憑。且在門診追蹤時,乙男肢體雖可自行活動, 但肢體張力略為增強、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檢查顯著 異常,腦部誘發電位之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輕度障礙(雙 側 30分貝);依112年2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顯 示雙側腦萎縮明顯、腦室擴大、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 織軟化,目前臨床治療上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綜合評 估病童上述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79號函 可憑(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而言乙男需要 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乙男有非常明顯 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 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 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 (見他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 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 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與腦傷時缺氧缺 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等情(見他卷二第453頁)等 語明確。  ⒊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乙男之癒後情形,經該院 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 存顯著後遺症。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 ,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 只能扶坐。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③語言:只能表達"ㄚ"" ㄚ"音。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 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男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再度向該院函查結果,以乙男自112年1 0月17日後仍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 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113年5月 1日,年齡為2歲2個月大,目前能坐立,能抓握物體,仍只 有「啊」、「啊」音,屬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 院11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5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乙男現已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 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 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 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 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 ,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 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乙男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 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 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乙男 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 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 完奶,其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其身上15至20分鐘,其就將 乙男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乙男周圍都有圍棉被 ,坐在乙男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乙男睡著後,其就去浴室 洗澡,洗到一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其衝出去,剛好被告回 到家,被告將乙男抱在身上安撫,其問為何乙男一直哭,被 告稱沒有事,其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 廁所說乙男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其和被告就趕緊 將乙男送醫,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 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浴室出來,第一 次詢問被告為什麼乙男會哭這麼嚴重,他說他在安撫小孩子 沒事;甲男是進來廁所跟其講小孩子掉在地上了,他很緊張 ,不知道怎麼辦,他跑來廁所說小孩子怎麼怪怪的,怎麼覺 得他沒有什麼力氣了;其就趕快頭包一包,趕快去房間穿衣 服,趕快送醫院急診;乙男的頭是躺在那個U型的枕頭上面 ,然後我旁邊有圍一個棉被,下面腳也有圍有一個棉被;所 提示「照片編號07」這張照片是當天事發之後警察跟其等回 家拍的;被子有移動過;腳下被子是擺平放的;頭是放在U 型枕上;咖啡色的枕頭本來是放在小孩子的腳下的位置(見 本院卷第165至168頁);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 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 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 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 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 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 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 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 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 ,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 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 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 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丙女證稱案發前4、5小時僅有 其與被告和乙男在家中,期間被告曾外出,丙女安撫乙男睡 覺後將之放置在沙發上,頭部置於U型枕上並以棉被包圍, 始前去沐浴,嗣被告返家後,始聽聞乙男哭聲,丙女走出浴 室詢問被告為何乙男哭泣,被告懷抱乙男並表示沒事,其再 返回浴室沐浴,被告再向其表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被告與 丙女始將乙男送醫等情。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 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堪認案發送醫前4、5 小時內僅有被告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 ,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 、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而乙男為000年00月出生,在本件 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衡情當難認有 翻身跌落沙發之可能。又被害人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他卷一第8頁),並有乙男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 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再參以乙男未有重 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 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 ,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 出血可能性等情,有乙男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33 頁)。綜上以觀,被害人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 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 揭傷勢,而案發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丙女與乙男相處, 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 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且該段時間 係由被告與乙男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 未有被告與乙男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乙男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 出於乙男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乙男送醫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 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 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 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 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 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 而跌落至地上;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按應係45公分;見 他卷一第115頁,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低處跌落造 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 層次出血,且被告稱乙男係左臉著地,但乙男硬腦膜下出血 係以右側為主,乙男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 撞擊之瘀傷;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 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 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 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 。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 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 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 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 步診斷為: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⑵受虐性腦傷等 情,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⒊又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 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 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 力會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 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 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 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就被害人而 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 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 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 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他卷二第409至411頁)。而案發現 場乙男躺臥之沙發椅面距地面僅約45公分一節,有沙發椅面 離地高測量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頁)。  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因小孩很吵 而把乙男抱起來大力搖晃或重摔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 容易憤怒,其與丙女於乙男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 人哭鬧受影響,其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 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其因照料小朋友的事情發 脾氣或起爭執,被告覺得其偏袒小孩,例如小孩哭鬧討抱, 乙男為什麼一直哭,其有時會和被告溝通,但有時候被告隔 1、2天會為了同樣的事情發脾氣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家暴過其;吵架太嚴重時,被 告有時候會聽不下去就會比較激動,被告會推打其;他吵架 的時候才會,平常他不會;其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可能就是 哭得太嚴重了,他沒辦法安撫,他覺得有點吵,因為他看過 他朋友照顧比較大的小朋友就是用教訓的就會安靜,所以他 覺得這個方法用在這麼小的小孩子身上也有用,就動手了; 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因為乙男哭鬧有捏乙男臉頰;是小孩 子一個月大左右;小孩反而是哭得更大聲;當時其就很生氣 地告訴他不可以打小孩子,然後他就去客廳冷靜了,其在房 間安撫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 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發現乙男出生1個 多月時,因乙男哭鬧時用手指彈臉及腳導致瘀青等情(見他 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男臉部瘀青之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與丙女2人間夫 妻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 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有餘時,即因乙男哭鬧即出手揑乙 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家人相處時 情緒控管不佳,多有以出手施暴宣洩其憤怒之情形 ,可見 被告確實在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因應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乙男先 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乙男受傷致重傷之可能,以 乙男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 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並無自行移動之能力, 衡情在無外力介入下當無自沙發跌落之可能,況被告住處之 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 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而地板磁磚為堅硬之表 面,然乙男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 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乙 男哭鬧而為不當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 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 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 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 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 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前12小時內,約中午時丙女去曬衣 服,其在玩手機,小孩就同樣從沙發跌落,當時旁邊沒有圍 東西云云(見他卷二第3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嬰 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 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惟:  ⑴被害人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 且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 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 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乙男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 ○○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兼鑑 定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 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乙男年 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 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 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他卷二第407頁)。  ⑶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1、2日乙男都沒有頭部遭 受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形,也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 二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 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 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 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 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 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 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 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 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 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 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 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 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 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⑷從而,本案案發生前乙男身體並無異狀,且依證人兼鑑定人 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 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等情,而在案發 前4、5小時內除丙女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相處接觸 ,迄被告外出、乙男睡著而由丙女將乙男置於沙發上後前去 沐浴,被告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始有乙男哭鬧之情形,嗣查 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再者,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 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 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男亦未患有與本案 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乙男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 ,顯見乙男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 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被告外出返家後與乙男 獨處時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 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 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 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 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 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 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 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兇器 或工具對乙男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 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 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乙男為年齡 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 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 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 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 ,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上開傷勢 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乙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 定主觀上對於乙男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 於乙男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 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 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 ,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 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 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 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 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 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 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因而致乙男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此傷害致乙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就自 己開車帶孩子和太太飈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 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乙男為被告所親生,無論案發當下及事後, 並非消極拖延治療之無良父母,更非故意傷害骨肉之虐童惡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乙男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新經科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接受日 間照顧服務須知、新進服務對象體檢注意事項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2時38分乘坐電梯返 家,旋於同日凌晨12時46分偕同丙女懷抱乙男搭乘電梯前往 醫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43頁) ,而乙男於111年4月15日1時1分到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他卷二第33頁)。固堪認案發 後即被告確有立即將乙男送醫,且事後乙男亦有持續就醫及 接受照護等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不耐乙男哭鬧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而致釀禍,事後雖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然此至多 係其犯後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乙男之父,本有保 護教養乙男之義務,尚無足以被告立即將乙男送醫及事後就 醫、照顧乙男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本件傷害乙男致重傷之 犯行。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傳訊被告之岳 父戊男(即乙男外公)、函詢○○○○○○○○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 程之錄影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測謊(見偵卷第30 頁),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 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 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 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 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 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 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 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認即便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辯護人 聲請傳訊被告之岳父、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被 告情緒反應以證明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之故意一節,尚與本案 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 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具狀陳稱: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與起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審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先後所述見解不一 ,且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罪名;況刑法第 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 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 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 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 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 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 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 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 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 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 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 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 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 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 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 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 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 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 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 、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 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 之。查被告為乙男之父,因不耐乙男哭鬧而有本件犯行,且 本件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返家,迄同日凌晨0 時46分將乙男送醫急救期間所發生,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 佳所為,此與上開所例示一般社會通念粗暴不仁等凌虐行為 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另犯刑法 第286條之罪且與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審理中經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 果,被害人乙男目前傷勢為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 神運動發展障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岳父即乙男之外公戊男提出書面 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 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 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 ;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 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乙男之阿姨丁女亦 提出書面稱:發生本案時被告及丙女不能靠近乙男時,都由 其與父母照顧乙男,被告及丙女常回苑里偷偷在門外看乙男 哭泣;嗣社工提出讓被告及丙女可以回來看乙男後,其感受 到被告及丙女很愛乙男,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項。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父,對乙男仍有扶養 及保護教養等責任,依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衡 酌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一時間偶發所為 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年6 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 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未及2個月之乙男,本應善盡父親 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 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 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 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乙男因而受 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 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乙男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 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行為 後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於第一審前都不配合社會局處遇,到第二審 才向法院陳報有帶小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衡酌被告因不耐幼兒哭鬧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環保回收工作 ,月入3至5萬元,不需扶養父母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 頁),被告除乙男外另育有1子,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見本院第250頁),並有前揭戊男、丁女書面陳 述可憑;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在環保公司任職一節,有在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乙男自111年8月4日至1 13年3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0次,有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戊男提出書面陳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 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 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 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 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丁女提出書面陳稱: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37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5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健裕為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周允墨(原名洪嘉瑋,以下均稱周允墨;經原審判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從 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健裕提供上址工地福利社予周允 墨擺設「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臺,將上開未經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此一具有賭博性之機臺,與之賭博財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機臺賭博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投至上開機臺內,選擇內建之各種圖案與賠率之後, 機臺開始進行跑燈號並顯示有無對中所選擇之圖案,押中金 額再以選擇賠率計算,達一定積分即可按退幣鈕兌現。嗣於 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地福利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上開機臺1臺、主機IC板1只及該機臺內賭資1萬6100元 (均為硬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 意由共同被告周允墨於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 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被告周 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用,且該機臺客觀上屬於未經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 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與周允墨共同擺放機台,是他向 其借地方說要擺放夜市機台;其於案發前不知道周允墨擺放 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機臺,直到員警查獲後其 才知道;且該機臺係放置在工地福利社可以上鎖之區域,只 有管理福利社的小姐和電線電纜廠商可以進入;檢舉人賴○○ 在其福利社服務超過2年,因侵占公款而挾怨報復,檢舉機 台主人是黃○○;其沒有收取租金或獲得酬勞,也沒有拆帳或 任何對價關係;其生意非常好,也沒有想要以此吸引工人前 來消費;其和機台主完全沒有關係,只是借一個角落給他擺 放機台;據其所知只有周允墨有玩上開機臺;其一開始有告 知周允墨不可以擺放違法的機台云云。經查:  ⒈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意由周允墨於 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周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 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570號卷第121至125頁;偵緝3145 號卷第57至59頁),復經證人福利社店員黃○○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108至129頁)、證人即福利社店員賴○○於警詢 時、原審審理中(見聲搜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33至138 頁)、證人即保全公司主管蕭○○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30至132頁)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賴○○指認黃○○;聲搜 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 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洪嘉瑋;見偵6570 號卷第37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吳健裕;見偵6570 號卷第41至44頁)、偵6570號卷第55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聲搜卷第19頁)、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檳 榔攤)及臺中市○○區○○街00號內照片(見聲搜卷第20至21頁 )、現場手繪圖(見偵6570號卷第57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偵6570號卷第59頁)、現場位置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0 至6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2至71頁)、贓 證物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229頁)、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 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聲搜卷第21至 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779號搜索票(見 聲搜卷第39頁、偵6570號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左邊第一間之工 地福利社【檳榔攤】;受執行人:黃○○;見聲搜卷第41至44 頁、偵6570號卷第51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1臺 、②「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主機板1只、③賭資新臺幣 16100元;見聲搜卷第45頁、偵6570號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聲搜卷第47頁、偵65 70號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 0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6570號卷第21頁)、經濟部商 業司評鑑通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偵 6570號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1703號函文並檢附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6570號卷第231至233頁)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所示機臺、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周允墨說寄放合法機台,我 有明確告知不要放在公開場所;我也有跟他強調不能放賭博 性電玩(見偵17795號卷第46頁);我有跟周允墨說要擺放 合法機台(見偵6570號卷第171頁)云云。復於原審準程序 中辯稱: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但我當時有說 不能放賭博的電玩,他說只是放電玩供工人暫時娛樂云云( 見原審卷第5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周允墨告訴我說 這個遊戲機臺是合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依被告 上開所辯,顯見其確實知悉電子遊戲機確有可能涉犯賭博犯 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並不認識 周允墨;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原本是公司 的保全,並不認識被告,不能直接問被告;我就是打電話給 被告說有一個叫洪嘉瑋的人想要擺放機台,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之後他們如何聯絡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被告自承其每月至少會去福利社1、2次(見偵6570號卷第 171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跟吳健裕有 去過福利社1次,當時我在場;吳健裕說機臺是周允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與周允墨原本並不 認識,而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在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確 有可能涉犯賭博犯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下,對於機台合法與 否,衡情當會有所求證,而非僅以口頭要求合法機台,而對 放置機台為何一無所悉之理。  ②又該機臺擺放之位置係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內玻璃門後方區域 內,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 供本案機臺擺放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附卷 可參,可知機臺擺放位置與福利社營業人員之櫃臺之間有一 可上鎖之玻璃門以區隔前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庫房通常沒有鎖等語(見偵緝3145號 卷第58頁);另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機台放置之倉 庫會關起來有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福利社裡面有一個倉庫,倉庫門沒鎖; 進來福利社的工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 去開機,機台一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我平常不 會去管倉庫的事情;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且開機的狀態 (見偵6570號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68頁照片編號8 、9】 編號8 是福利社 的外面?編號9是室內的照片?)很暗,照片編號9是福利社 裡面。(問:這裡有倉庫的樣子嗎?)照片很模糊。(問: 【請求提示偵卷照片編號10、11】編號11這是什麼地方?) 照片右上角是工人放工具的地方,紅色框框我手的地方是機 器。(問:這是妳剛才所說的倉庫裡面?)是。」、「(問 :倉庫的鑰匙在何人那裡?)倉庫沒有鑰匙,就是一個鎖的 。(問:工人如何進去放工具?)就是一個上鎖關起來的那 個鎖。(問:所以工人沒有鑰匙也可以打開那個鎖?)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0頁),足見該玻璃門並未能以 鑰匙上鎖,任何人進入該福利社後無鑰匙均可開啟。又證人 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說工人都可以進去 玩?)因為那邊是福利社。(問:工人都可以進去碰到那個 機台?)對。(問:那個地方有上鎖嗎?)有鎖。(問:如 果有上鎖,工人要如何進去玩?)福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 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機台,因為我們賣飲料 ,就放在那個地方,我們人就在那裡,工人要進去玩,我們 也不能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其證稱工 人們進入該福利社後即可自行玩機臺等情,核與證人黃○○所 證該玻璃門不需要鑰匙即可開啟一事大致相符,堪認該機台 確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辯稱該區域有上鎖云云 ,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據我所知都是周允墨在玩, 不是客人在玩云云(見偵6570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我聽到是周允墨自己要玩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據我了解,該機台都是周允 墨自己在玩云云(見本院卷第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允墨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自己要玩,沒有要營利,所以被告不介意,沒想那麼多, 我把小瑪莉當成可以玩的存錢筒;我自己玩的,當存錢筒; 我沒有營業,只是寄放在庫房,我下班後會去玩云云(見偵 緝3145號卷第58、59頁)。然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福 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 機台;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進來福利社的工 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去開機,機台一 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 且開機的狀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工人進入福利社即可把 玩該小瑪莉機台,且該機台確係插電開機狀態。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允墨另陳稱:機台內1萬6100元裡面有9000多元是 自己的錢(見偵緝3145號卷第59頁),足見該機台內除有機 台主放置現金以利押中者兌換獎金外,另有其他把玩之客人 投入之款項,該機台確有用以實際營業,供進入該福利社不 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臺,被告辯以僅有機台寄放者周允墨 自己把玩云云,同案被告周允墨辯稱係以該機台為個人存錢 筒云云,均無足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小瑪莉 機台1比1這樣玩;10塊錢等於1分,每次投10元,按分數後 ,會跑馬燈,對中我選擇的圖樣,就會中獎,對中就會 掉 錢出來,掉多少錢就看我押的分數等語(見偵緝3145號卷第 58頁),可見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 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 可佐,且觀諸賭資之扣案照片觀之(見偵6570號卷第69頁) ,均係硬幣,顯係經以上述賭博方式而投入該機臺後把玩甚 明。  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擺放機台沒有支付租金或獲 利,我就是讓周允墨擺放,因為他以前無業,我想說讓他擺 放合法機台,讓他賺錢云云(見偵 6570卷第172頁);復於 本院準備序中自承其有向周允墨提及要補貼水電費給福利社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一個月貼他1000元電費等語(見偵17795號卷 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他說要貼1000元, 他一直不收,我要給他電費他不收;被告確實都沒有收云云 (見原審卷第146頁)。據上可知,縱認被告未向周允墨收 取擺放機台之對價,然被告既自承提供場地擺放電玩機台讓 周允墨賺錢,顯見其提供場所供周允墨擺放機台營利,其 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被告未向周允墨取 得款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準此,上開機臺並未經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於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 擺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甚明,且該機臺擺放之 區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確有不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 臺,而因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 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且係由被告同意周允墨在該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此一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屬賭博之行 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周 允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等在上開工地福利 社內附帶擺設未經評鑑通過並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以營 業,雖非屬專營,亦不具一定之規模,依據上開說明,仍因 具反覆行為之活動特徵,可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自110年11 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 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把玩,其等營業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於上開期間擺放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係以該機器代替其等與他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擺設上開機臺非法營業並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及共犯間犯後態 度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具 之數量、經營期間、獲利與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台1臺、IC面 板1片、賭資1萬610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同意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在其 經營之上開工地福利社,然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 獲本案而遭扣得上開全部賭資,業據同案被告周允墨於原審 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辯以其並未收取對價云云,然縱令被告 提供場地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該小瑪莉機台並未向周允墨 收取對價,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 臺 2 上開機臺主機IC版1片 3 賭資新臺幣1萬61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7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續恩(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 頁),並就其餘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 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辯稱被抓以後才知道涉犯詐欺及洗錢,其覺得是被騙的云云 (見偵卷第14、116頁),而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言 ,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犯「(舅舅)路遠」、「依依不 捨」、「舒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尚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之情形。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 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自陳為二專 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前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又在毫無合理之理由下, 替從未謀面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 性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 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不宜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社會經驗低 ,對於事情判斷非常薄弱,之前有高雄地院幫助詐欺之前科 ,也是來自於他網路認識的朋友,毫無判斷能力的就將母親 未使用的帳戶拿去給該名朋友使用而涉及該案;在這次因被 感情上詐欺,以為可以找到真愛而陷入這次刑事事件中,從 卷證資料中仍然可以看到於原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網路暱 稱「林依依」,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負責引用欺騙被告感情, 將其所鎖住在這件犯罪行為中,卷證當中被告所有互動對象 都是自稱為「林依依」的舅舅網路暱稱「路遠」之人,請審 酌給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亦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可採。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年富力強,竟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 手之工作,收取詐騙被害人財物,且本件收取金額高達新臺 幣20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 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 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以配戴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及收據 向多名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2、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 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5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3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準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 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 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與「(舅舅)路遠」、「依依不捨」、 「舒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 因告訴人不願在刑事案件進行時,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其於本案前尚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 為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一人居住(見原審卷第1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其 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起量,尚無過重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33-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幸瞳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幸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幸瞳( 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之 宣告)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 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 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 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犯罪 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減刑,處斷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mary_李」、「Ramen Chen」、「Ives 林」、 劉晉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自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無犯罪 所得以資繳回,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 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自得作為 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非惟提供帳戶,更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款再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共達128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 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 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 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屬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 酌減之判斷依據。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 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 自有未洽。又本件告訴人張林榮遭詐騙滙款至被告之台中銀 行北斗分行帳戶達60萬元,另告訴人陳鎮邦遭詐騙滙款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達68萬元,且由被告提領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金額非少,且提供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被 告雖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又原 判決即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就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更負責領取滙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交其他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 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甚高,然其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主導 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復被告與告訴人陳鎮邦於 原審調解時,被告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鎮邦,惟未獲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張森榮並未 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及其於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是大 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媽媽同住,工作是在家裡 早餐店幫忙,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同一日所犯、手 法雷同、侵害法益相同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而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理 後認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認本案2罪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 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除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復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公訴,此外 亦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在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521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滙 款,並由其負責提領滙入款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金 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未能與告訴人陳鎮邦 、張林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得諒解,尚難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7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0 號,趁上址後門未上鎖之際,逕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李○○ 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李文豐(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 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49 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49頁)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前案竊盜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件侵入住宅行竊,竊取金額非少,且所為非惟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更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經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本 件犯行及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情,並念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活 動會場搭建工作、需要照顧高齡房東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未 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竊取硬幣及紙鈔共計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並無原判決所載竊取美金200元情事,且被 告就本案已與被害人李○○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竊取現金61700元及美金200元之事實 (見偵卷第69、70頁),核與被害人李○○於警詢時陳明失竊 金額相符(見偵卷第40頁),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現金61700 元及美金200元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4頁),且新臺幣及美金幣 別不同,二者肉眼明顯即可區分,衡情當無誤認之理,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竊取美金200元部分,並無足採。又上 訴意旨所稱業與被害人李○○和解云云,經本院查詢結果,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並無可 採。再者,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 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係可處之最低刑度,被告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61700元 2 現金(美金) 2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梁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梁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梁皓(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31、32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本件詐欺、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 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則之適用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邱 淑琴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貧 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所為量刑說明雖較簡略,然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參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抱歉、希望 與告訴人和解,惟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新臺幣4037元之 身心障礙補助;其目前因舌癌安排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34 、54頁),有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告雖未能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0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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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嘉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邱嘉勲(下稱抗告人) 媽媽的前夫已往生,留下分別就讀國中、小之未成年弟妹2 名,而媽媽因乳癌末期須定期回診化療、無法工作,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來源,須維持生活支出與媽媽醫療費用,懇請給 其機會陪同媽媽並照顧弟妹,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入監服 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 ,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具結書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 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 ,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所載時間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具結書等件附卷可查,足認抗 告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5 年1月2日止,則抗告人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戒癮 治療尚未完成,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抗告 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 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後,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 處分,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根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就檢察官聲請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本件抗 告意旨稱,抗告人尚有罹癌之母親與未成年弟妹2名需照顧 、扶養,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雖值憐憫,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 方案之規定,則抗告人尚不得據此作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 之理由;況抗告人執以抗告之理由與其於原審作成裁定時所 陳述表示之意見相同(見原審卷第29頁),原裁定就此亦業 已敘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審查,並為是否裁定觀 察、勒戒之准駁,而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言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毒抗-20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建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和普通竊盜 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似,且抗告人亦於各罪審判前竭 盡所能彌補各案件中之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並表示抱歉之 心,惟礙於無法在第一時間償還各罪所生之犯罪所得,盼藉 由司法從抗告人在監勞作所得中扣除,以協助將公平正義歸 還給各被害人;抗告人於不同時間觸犯各罪,經不同檢察官 及法院分別起訴、審判,致其因有多罪、數審判而徒增刑期 ,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產生之苦痛 程度隨刑度而遞增,影響其復歸社會之可能;又法院科刑時 應注意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抗告人係因父親身患重病,始鋌而走險,於短時間 內觸犯竊盜數罪,實屬不該,如今入獄服刑、父親健康狀況 亦每況愈下,請念在抗告人之孝心及竭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 編號2、4、6至9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3、5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 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聲請範 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以下,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 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9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 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 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 和普通竊盜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似等指摘原裁定有所 不當部分。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5、6外 ,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普通竊盜罪(共5罪)、加重竊 盜罪(共2罪),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8日至112年1月4日 間,其中編號8之罪更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後為之,顯見並非 偶發性犯罪,並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7至9所示之竊盜相關犯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與罪質迥異之其餘2罪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刑罰後,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之效果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 月,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抗告意旨業已為審究, 且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 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 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經核原裁定並無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稱,其於不同時間觸犯各罪,經不同檢察官及法院分 別起訴、審判,致其因有多罪、數審判而徒增刑期之部分: 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 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 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 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 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欲一併或分別起訴為其職權行使,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亦僅能依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判,且此與法院酌 定應執行刑適法與否無涉,抗告人徒執己意遽認因各罪遭分 別起訴審理,致其獲有更多刑期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各罪審判前已竭盡所能彌補各被害人所 受損害,並表示抱歉之心,法院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其父親健康狀況之家庭因素等部分 :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 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固屬無 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所述盼藉由司法以其在 監勞作將犯罪所得償還給各被害人乙節,此涉及前揭各原審 法院確定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尚與定應執行刑應 審酌之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已將 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 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 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 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抗-543-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雄(下稱被告陳俊雄)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 部分上訴,此據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於上訴狀、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1、15至18、72、73、150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 貳、關於被告陳俊雄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俊雄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導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顯非輕傷,被告陳俊雄雖然認罪,然對於告訴人李昭洋之傷 勢多有爭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告訴人李昭洋僅要求被 告陳俊雄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來甚至降至5萬多元 ,以被告陳俊雄之職業及收入,竟不願賠償,更顯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被告陳俊雄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情 形等語。 ㈡、被告陳俊雄部分:被告陳俊雄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原 判決認定告訴人李昭洋所受傷害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 分,依護理紀錄記載「正式報告表左側腦溝輕微的懷疑SAH 」,顯然非常輕微,且事故發生4天後即民國111年3月26日 該出血已消失,然秀傳紀念醫院(胸腔外科)診斷書上卻記 載「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實有疑義,告訴人李昭洋受 傷程度攸關被告陳俊雄之量刑輕重,請調查上情,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陳俊雄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 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 自己騎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陳俊雄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李 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29頁),於該診斷證明書醫生 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 。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審因而認告訴人李昭洋於本案所 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 ,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經檢具告訴人李昭洋秀傳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 :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 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李昭洋)以刑事一 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 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 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7月12日彰院毓彰 民正113彰簡字第20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告訴人李昭洋於 本案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無行動 不便,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是被告陳俊雄上訴主張 告訴人李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未如原審判決認 定之嚴重程度,為有理由。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李 昭洋之犯罪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述被告陳俊雄過失情節及前揭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均已有 所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然被告陳俊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俊雄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 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俊雄犯後坦承其過失 傷害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昭洋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李昭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李 昭洋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關於被告李昭洋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即被告李昭洋針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在上開事實認定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昭洋無罪之理由, 主要是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受有起訴書所載雙腳 擦傷之傷害。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確實 可看出被告李昭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陳俊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 時間為10:52:30-31)。在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實違乎常情。是本件既然 已有人車倒地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加上其提出之傷勢照片與說明,已足認定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此認定亦符合一般之日常 經驗法則。被告李昭洋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陳俊雄既然只有受到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 微之皮肉傷,其在人車倒地後3、4秒左右,即先行站起身, 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約莫30秒過後,又將所騎機車扶起 立直一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然原審以此為由,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實有違誤。再上開輕微傷勢,在告訴人 陳俊雄一開始沒有打算提出告訴之情況下,未立即前往驗傷 ,等到想提告時,因傷口已經復原,無從驗傷,故最後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實與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最初於 111年3月22日案發當日對到場處理員警僅提及其受有左上胸 挫傷一節,其應係提出其當時覺得最嚴重的傷勢為該部分, 至於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微之皮肉傷,當時並未提及 ,亦難認違於常情。又因告訴人陳俊雄沒有驗傷,事後無法 提出證據佐證其受有左上胸挫傷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勢無法 認定,自不在起訴範圍內。然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告訴人陳俊 雄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告李昭洋之認定,亦難認 妥適。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實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昭洋坦承本件其與告訴人陳俊雄發生車禍事故,其有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之過失,然 認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原審以告訴 人陳俊雄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談話紀錄、第一、二次警詢所指 述受傷部分不一致;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後未就醫診斷,於 112年3月27日始提出案發時受傷之照片,然該照片無從看出 照片中係何人、何時拍攝,該等照片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之傷害容有可疑;又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當時雖有人車倒地,然無從據以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是否有受傷、何部位受傷,而難令被告李昭洋負過 失傷害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 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依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而認其於 本件事故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然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告訴 人陳俊雄此部分之指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倒地後約3 、4秒後即站立起身,且約於30秒後,將機車扶起,然衡諸 常情,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應有受傷等語。惟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當日1 0時52分28秒許,身穿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機車 自畫面左方駛出,左轉駛入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於同 日10時52分29秒許,被告李昭洋身穿藍色上衣,騎乘機車自 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朝畫面下方直向行駛,於同日10時 52分30至31秒許,被告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可見告訴人陳俊雄機車之右前 側與被告李昭洋機車之左側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陳俊雄之機車係往左側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15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8至190、193至201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雄係身著 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雖其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然是否 有因倒地而受有傷害?受傷部位為何、受傷情形為何,尚難 僅憑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2、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偵查中之112年3月27日提出其案發後所拍 攝之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69頁),佐證其確有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傷,姑不論告訴人陳俊雄提出前開2張照片之時間 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何以於先前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出; 該2張照片上並未有拍攝日期,則該等照片是否確為案發後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已有可疑;再依該照片內容,其中 1張照片係拍攝某人之兩隻小腿(左、右腿自膝蓋至腳踝部 位),左側腿部並無明顯受傷情形,右側腿部則有數處紅腫 、擦傷情形,另1張照片則僅拍攝某人之右側小腿(膝蓋以 下至腳踝處),有2處明顯擦傷、大片紅腫情形,但並未拍 攝到該人之臉部,實未能自該等照片中查悉受傷之人究為何 人。 3、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陳俊雄所騎 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方向乃是向左側傾倒,若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俊雄係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告訴 人陳俊雄受傷部位應係在左側腿部位置,惟依告訴人提出之 前開照片,照片中受傷部位係右側小腿,亦與案發情節似有 未符。是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尚無從據為 補強其指述受傷情形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昭 洋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昭洋有罪之 心證,是被告李昭洋辯稱,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等情,尚非無據。原審因認被告李昭洋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李昭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前,原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雄及李 昭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及直行, 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李昭洋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昭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李昭洋、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83-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雄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爭執告訴人即被 告李昭洋之受傷程度,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被告李昭洋病 歷資料記載,李昭洋於案發當日(3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 掃描(簡稱CT),檢查結果顯示疑似(suspicious)蜘蛛網 膜下腔有線性(linear)微小出血(minimal SAH),且後 來於同年3月26日再拍攝CT追蹤,結果發現該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已經消失(Favor complete resolution of previous   left parietal sulcal SAH),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卻記載 「受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顯有疑問,起訴書記載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之傷害,亦有所誤會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俊雄坦承有過失傷害一情 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 5頁),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 李昭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頁)、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6月7日明秀(醫 )字第1120000583 號檢附之李昭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 5-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見偵卷第31-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193-2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俊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 ,雖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程度, 然告訴人李昭洋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因出現頭暈、嘔 吐現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英文簡稱CT)結果顯示左 側顳葉出血,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要住院治療一節, 有護理紀錄及CT檢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 25頁)。基於上述臨床症狀及CT影像結果,醫師乃診斷告訴 人李昭洋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秀傳醫院112 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05頁)。參諸CT影像結果已顯示有疑似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加上前述車禍後出現之頭暈、嘔吐現象本即為頭部 受創後腦傷之臨床表現之一,因此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確定診 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顯屬有理有據,殊不得僅以CT 檢查報告上有所謂「疑似」之文字,即質疑此診斷有誤。又 告訴人李昭洋於出院當日(111年3月26日),經再次做電腦 斷層攝影檢查,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已經解決,但醫師 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即使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昏、 頭痛等後遺症,故需休養3個月、並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情, 有上開112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 據。衡諸上揭出院當日之CT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李昭洋仍疑 似有硬腦膜下積液(suspicious minimal left frontal su bdural effusion),有該次CT檢查報告得憑(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以告訴人李昭洋縱使出血症狀消失,並不代表腦 傷已經完全痊癒,自仍有需注意照護之情形,故而醫師上述 判斷及醫生囑言並非無據,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 執,並不合理,不足採取。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 李昭洋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1頁),自均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無劃設標線、亦無號誌 ,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陳 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均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俊雄 及告訴人李昭洋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堪認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之行為, 自分別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就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俊雄駕駛大型重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李昭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3-15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 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就本案交通事故均確有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已 如上認定,被告陳俊雄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昭洋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未停讓直 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俊雄雖始終坦承有過失 傷害情事,然卻一再爭執告訴人李昭洋受傷程度,質疑醫師 診斷及醫囑(此雖為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 加重之量刑因子,惟與自始坦承全部事實之被告仍屬有別, 基於平等原則,仍應予以考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李昭 洋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李昭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同有 過失及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本院自陳:我是碩士 畢業,有牙醫師專門技術及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 大學畢業。我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   開設牙醫診所,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生活費,及固定給太太3萬 元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洋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李昭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直行,因而 與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昭洋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 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昭洋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雄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昭洋固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駕車肇事,然堅詞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 訴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告訴人陳俊雄當時未就醫,身上亦無 傷勢與症狀;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小腿傷勢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且受拍攝人為何人無法確認,況照片上僅能見部分 紅點,該紅點是否確實係本案車禍所導致,亦有疑問。是以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李昭洋有與告訴人陳俊 雄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有因被告李昭洋肇事 致受傷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昭洋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 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 中雖證稱:因本案車禍我有受傷,手腳有輕微擦傷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15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 時則證稱:我有受傷,我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16頁),然證人陳俊雄於111 年3 月22 日事發當時向到 場處理員警係陳稱:我有受傷,我左上胸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經核證人陳俊雄上開有關受傷位置之指述,前後 不一,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㈢復次,觀諸證人陳俊雄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就醫, 後續自行痊癒,所以沒有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 第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證稱:我都沒有前往醫院就醫,後續 我是自行調養,目前已經痊癒,我沒有前往就醫,所以都沒 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迨證人陳俊雄於112年3月25 日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信件(該署收文章為112年3 月27日)中則提出2張僅露出小腿之照片,並於信中稱:當 時車禍腳部受傷拍照時間約為111年3月底左右,主要為擦挫 傷(請參閱所附相片),是自行拍攝。至於胸部的鈍挫傷是 屬於內傷,皮膚表面痕跡不明顯,故未拍照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69-170頁)。依上而論,證人陳俊雄是否因本案車禍 導致受有傷害,除證人陳俊雄之證述外,僅有其於112年3月 25日提出之信件中所附之2張照片可證。然查,上述2張照片 雖顯示出小腿上有部分疑似擦痕之紅色線狀及圓點狀痕跡, 惟該2張照片僅單純顯現出左右2隻小腿之正面照片,並非全 身照,根本無法看出照片中係何人、於何時所拍攝,且告訴 人陳俊雄自陳早於車禍當月(亦即111年3月底)即拍攝受傷 照片,卻未曾於距離車禍發生已將近6個月之警詢時提出此 些照片作為證據,反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將近1年才提出所 謂小腿受傷照片,則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該2張傷勢照片 ,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發生所造成之傷害,容有疑問,難認 上揭照片與本案有關,自難以之為證人陳俊雄前揭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看出被告李昭 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 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10:52: 30-31),但3、4秒之後,告訴人陳俊雄即先行站起身(畫 面顯示時間為10:52:33-35),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 約莫30秒過後,告訴人陳俊雄將所騎機車扶起立直,被告李 昭洋仍倒地無起身(畫面顯示時間為10:52:50-10:53:0 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 89-190頁、第193-201頁)。依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然僅能證明雙方發生車禍,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受有傷害 、或係身體何部位受傷,尚難依上開錄影畫面遽認有此部分 事實之存在,況告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起身站立一 旁、除將大型重型機車扶起立直後,並未有任何檢傷動作, 反觀被告李昭洋一直倒地不起,是以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因本 案車禍發生而確實受有傷害,不無疑問。此外,卷內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俊雄受有傷害。從而 ,被告李昭洋縱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陳俊 雄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 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 害告訴人陳俊雄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昭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 告李昭洋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35-20241029-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洋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昭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交附民上-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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