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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當庭向告 訴人施宜君道歉,嗣後亦達成調解、給付全數調解金,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將調解約定之金額全數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訊截圖等在卷可證 ,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所示金額給付告訴 人,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事實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 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簡 訊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深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 生損害於施宜君」補充為「足以貶損施宜君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施宜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交友軟體「Goodnight 」之應用程式上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同時對告 訴人施宜君為誹謗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各該犯罪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 ,竟輕率於交友軟體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指 摘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無視他人之人 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張柏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深與施宜君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張柏深多次與施宜 君聯繫,施宜君均拒不回覆,致使張柏深心生不滿,張柏深 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施宜君 前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申辦暱稱為「 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自己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 片,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住處連結網路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 ,申辦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登載前開施宜 君照片作為該帳號之頭像照片後,於自我介紹欄位中,留言 張貼「寶媽,與先生之間一言難盡,原生家庭也有狀況,目 前公公、婆婆會緊盯我的生活日常,喜歡儀式感,睡前儀式 感是要DIY,小孩原本是我合理交友的擋箭牌,現在不行了 ,想逃避現實、投機取巧,但夜路走多真的遇到鬼,本來覺 得想和誰聊騷就都可以,放蕩到想培養乾爹,我真的異想天 開,因為自己還是有精神潔癖、性潔癖,就是不想讓人覺得 我很好上才傲嬌,但現在長輩都知道我的本性是如何,我也 想說創分身怕被配對的人認出來,但每次被發現幸運到頭了 ,對感情沒有忠誠極度自私,我最有利才可以,其他都是浮 雲,小孩也是我的輔助工具,還是愛玩、常出沒逢甲、水湳 生態公園、東新公園、富興機車行、ceg.88911/telgram:00 00000000臉書 施宜君_一隻貓的」等內容,以此登載不實內 容之自我介紹方式,並揭露施宜君之真實姓名、婚姻、家庭 及社會活動,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不當利 用施宜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宜君。 二、案經施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深供述 坦承張貼前開內容,辯稱因告訴人拒不聯絡,始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Goodnight」之應用程式中,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及自我介紹 被告於「Goodnight」交友軟體中,申辦與告訴人同一暱稱為「你有內涵嗎」之帳號,並張貼內容不實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05

TCDM-113-簡上-203-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慶華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 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張慶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案件經扣押新 臺幣(下同)1,306,000元,而該等款項係聲請人即被害人 張慶華所有,經被告陳友瑜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 述明確,且聲請人亦陳明該款項係聲請人所有之物,因此並 無扣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 許,向聲請人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要先匯款後始 交付全數工程材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1,30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詐欺集團成員「 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之1,306,072元元 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口,交付予前來 收水之被告,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該銀行通報疑似人頭帳 戶取款情形,並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場後,韋奕琳遂配合 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上開1,306,072元因而經警扣案。上開 各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且 經證人韋奕琳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韋奕 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匯入1,306,000 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而證人韋奕於翌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後領出帳戶內全部款項即1,306,072元(在聲請人匯入款項 前,本案台新帳戶內餘額僅有72元),在聲請人匯入款項跟 證人韋奕琳提領款項的之2筆交易間,沒有任何其他交易, 觀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甚明。是扣案之1, 306,072元款項中,確有1,306,000元係聲請人所有,應屬明 確。 (二)而該1,306,000元既屬贓物,告訴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 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發還聲請人(即被害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 金1,306,000元,為有理由。至剩餘72元,並非聲請人所有 ,且亦未經聲請人聲請發還,自無發還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60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岳峯 盧翠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劉權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鍾耀宗 蔡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753號、109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8064號、第8849號、第 14102號、第34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改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因有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改簡易判 決處刑之裁定,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2203-2024120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明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以撤回上訴狀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至第5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部分,則依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乙○○部分也有調解意願(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而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且如果被告入 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被告是因為有經濟壓力才會 為本案犯行,如今已學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行,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智 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 ,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所匯入之詐騙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 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父母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 ,並且分別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 年7月22日、113年11月7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 調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 ,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所陳之相關家庭資料,也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 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且 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該案後,除本 案外未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分別於 調解時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父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以及其子女尚幼等家庭狀況,綜合上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方舟」、「Bitlo」、「C.T」之人,惟無證據證明共 同正犯係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第15行至第16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 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正為「再依指示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提出 之LINE聊天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 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 有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過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6號卷第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第3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 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 ○○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0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 ,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 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富邦商銀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詐術,向丙○○、乙○○進行詐騙,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丁○○之富邦商銀帳戶後,旋 由暱稱「財富方舟」之人指示丁○○提領款項,丁○○即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 ○○等人發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確有將其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並「財富方舟」之人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詐騙,我在網路上進行類似操盤的投資,後來我在投資網站上看到自己有獲利,想要提款,但對方說需要入金10萬元才能夠提款,但因為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對方就要求我把錢提領出來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㈡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丙○○、乙○○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資料各1張 告訴人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9月6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2000006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財富方舟」、「C.T」、「Bitlo」等人之對話紀錄7張 被告辯稱其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而遭詐騙1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先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 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 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 訴人丙○○、乙○○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 、乙○○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按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詐得3萬元、7萬元之 款項,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他人,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與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6日16時22分 3萬元 112年8月16日 ①19時9分 ②19時10分 ③19時11分 ④19時13分 ⑤19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金字塔規劃」與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 7萬元 112年8月17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2024-12-02

TCDM-113-金簡上-6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人吳少奇之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 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聲請人吳少奇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指印 。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5 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 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 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 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 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 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 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 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 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少奇所遞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並未記載㈠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 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為前款聲請者,其 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且並未簽名或者蓋章,故不合於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 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易-4180-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線上遊戲「 天堂W」虛擬寶物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瑟」向 曾盈凱佯稱:可販售曾盈凱所需要的「天堂W」寶物等語, 致曾盈凱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同日15時57分匯款5,000元至薛瑞軒所申辦 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薛瑞軒花用殆盡。嗣薛瑞軒未依約交付遊 戲寶物,曾盈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天堂W」帳號之真意,竟仍於111 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張正杰佯稱:願 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等語,致張正杰陷於錯誤,並依薛瑞軒 指示匯款如下: (一)張正杰即於111年6月28日21時54分匯款11,25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該帳戶係薛瑞軒所使用之8591網站第三方支付帳戶 ),薛瑞軒因而成功取得該等款項,並隨即將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之鑽石(即該遊戲之遊戲幣)。 (二)薛瑞軒先向「天堂W」代儲業者肖文娟稱要請肖文娟代儲「 天堂W」鑽石,並因而知悉肖文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薛瑞軒並 要求張正杰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張正杰即於 111年6月29日14時9分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 而肖文娟見陽信商銀帳戶中確有款項匯入,即為薛瑞軒代儲 等值於11,250元「天堂W」鑽石至薛瑞軒之「天堂W」帳號中 ,薛瑞軒因此獲得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嗣薛瑞軒未依約 交付遊戲帳號,張正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盈凱、張正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薛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凱於警詢中(偵7370卷第7 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偵3975卷第1 1頁至第13頁)、證人肖文娟於警詢中(偵31197卷第23頁至 第25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曾盈凱遭詐欺之資料:①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70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②與暱稱「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偵7370卷第11頁至第25頁)、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7370卷第31頁至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188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 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偵7370卷第59 頁至第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293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偵3975卷第29 頁至第3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帳號ry an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偵3975卷第33頁至第37頁)、859 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登入日誌資料(偵3975卷 第39頁至第41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 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張正杰遭 詐欺之資料: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5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②與暱稱「K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偵397 5卷第61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196卷第37頁至 第45頁)、肖文娟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1197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1197卷第47頁)、112年11月6日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43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 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71頁),對被告防禦 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視刑法為無物,所為實應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正杰達成調 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8,000元(3,000元+5,000元=8 ,000元)款項,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1,250元 款項、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詐 得利益部分因等值於11,250元,爰認定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係30,500元(8,000元+11,250元+11,250元=30,500元), 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遊戲鑽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部分, 其僅係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遊戲「天堂W」之鑽石,而就 詐欺得利部分,藉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獲得遊戲「天堂W」之 鑽石,顯然原本即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遊戲「天堂W 」之鑽石並不像虛擬貨幣一般,具有相當流通性而可作為移 轉犯罪所得之用,毋寧僅能用於遊戲「天堂W」之遊玩、購 買遊戲道具所使用。進言之,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其購買、換取遊戲「天堂W」鑽石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以及詐欺得利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客觀上難 以認為屬於洗錢行為,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所為係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是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17-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4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行經祥順路1段39389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方由告訴 人林冠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9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皮膚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160-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舜隆(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且為一次買斷之交易情形,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 證民國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確實有支付相關款項給告 訴人,是被告稱111年1月28日已給付貨物價金之詞,已屬可 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 被告就貨物部分係成立代銷模式等語,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 成立係買斷之買賣契約。另111年1月26日、1月29日送貨單 ,雖有將數量劃除之情形,但與告訴人所稱代銷模式並無違 和,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係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另依111 年1月24日送貨單,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拿走貨物,且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備註部分寫「1月27日付清」 ,可認被告確實有先自告訴人處拿取貨物,並嗣後找尋買家 之情形,若成功銷售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會將單據備註付清 供被告核對,雙方應係成立代銷模式。綜上,被告明知本案 貨物僅係持有而非所有,仍將本案貨物佔為己有,且未支付 任何款項,已構成侵占之罪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證人黃興軍 之證述,及卷附寶譽禮儀百貨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告 訴人指訴之代銷契約關係,並說明:依據111年1月26日送貨 單及111年1月29日送貨單記載,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 點貨物及對價,核與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於填寫送貨單2週內 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模式相 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關係 ,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雖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 情形,然此僅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 ,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證 人黃興軍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不足憑此遽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 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 法可言。  ㈡至於111年1月24日送貨單之記載,雖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 1月24日取得價值8600元之貨物,並於同年1月27日付清之事 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此次交易並非當場付清價款,而係於 3日後付款,被告首次交易有遲延3日付款之情事;況且依據 告訴人之證述,此次為其與被告間首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 信任基礎,如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代銷契約,衡情何以送貨 單上未為關於代銷契約模式之隻字片語的記載(例如代銷、 寄賣或返還期限等等),自難僅憑被告先拿取貨物,遲延3 日付款之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代銷契約。準此,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代銷契約而占有本案貨物,自難論以 被告侵占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己見,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 ,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隆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以銷 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業,告訴人黃彥淇則經營「寶譽禮儀百 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灰罐之通路業者。緣被告前於民 國110年10月間,代表「天堂石坊」銷售一批骨灰罐及壽衣 之貨物予告訴人,並於交付該批貨物予告訴人後,表示可協 助告訴人銷售該批貨物,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協助銷售,並 約定由被告以簽立外借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如未於填 具外借單後2週內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予告訴人。嗣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交付骨灰罐(青玉)4顆、同年2 月7日交付骨灰罐(黃玉心經)34顆、壽衣旗袍(粉色)1件 、衣裙(黑赭)1件、衣裙(棗紅)1件、西裝(藍色)1件 、西裝(黑色)1件、骨灰罐(晚霞紅)9顆、骨灰罐(黃玉 素面)8罐、蜜蠟4顆之貨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45 0元,下稱本案貨物】予被告,詎約定期日屆至,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推託給付本案 貨物之銷售貨款,亦拒絕返還本案貨物,經告訴人分別於同 年3月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0日催告 被告返還本案貨物,迄今仍未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本案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故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 可構成。易言之,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興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寶 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7日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 案貨物為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貨物乃買賣契約關係, 契約成立時間即為簽立送貨單之時間,雙方並無達成由其以 簽立送貨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該貨物仍屬告訴人所有 ,若其未於2週內替告訴人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告訴 人之約定,且其已給付111年2月6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僅 尚積欠111年1月28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54,0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並以銷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 業,告訴人則經營「寶譽禮儀百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 灰罐之通路業者;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7-20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1 -83頁),並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送 貨單、111年2月7日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9-11頁、第27-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黃彥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營骨灰罐的業者,被告則 是「天堂石坊」之合夥人,也是銷售骨灰罐之人,被告告訴 我可以幫我代銷我公司的骨灰罐,我與被告有口頭約定由被 告在外借貨物送貨單上簽名,其上日期起算2週,倘若被告 沒有將貨物銷售完畢,要將之歸還,倘有銷售,則我可以實 際向被告收取送貨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高價售 出貨物,期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被告將款項付清後, 我會在一式三聯送貨單上註記「付清」字樣(下稱本案代銷 契約),之前兩次被告都有依約將貨款交給我,本案貨物迄 今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也沒有將本案貨物返還給我,我 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都有向被告詢 問銷售情形,也就是催討的意思,被告都推託,後來也聯繫 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卷第36-3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賣骨灰罐給「寶譽禮儀百貨」,但因 為我們的貨銷售不出去,才會請被告幫忙銷售,被告會先來 公司看我們滯銷的貨,看完後他就將貨搬走,我們會簽送貨 單,若被告有將貨賣出,他會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款項, 在被告付款完後,我會在送貨單上寫「付清」字樣,並拍照 傳給被告,若貨都沒有賣出去,貨就會在被告那,我們有口 頭約定,在被告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銷售出去,須將貨返還 公司,我就會在送貨單上將被告返還之物品劃掉,本案被告 向我取得之本案貨物迄今均未付款,之前我與被告以本案代 銷契約之方式完成3次,其中在111年1月24日有銷售過1次, 在被告銷售貨物成功時才會將款項給我,並非一開始向我們 拿貨物時給付款項,被告有依約匯款8,600元,入帳後我就 會交付被告載有「付清」字樣之單據予被告,後來在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9日也都有完成,被告皆有給付現金,本案代 銷契約是被告告訴我的,也就是被告先將貨拿出去幫公司賣 ,把貨物賣掉後再跟我結清,貨物還沒賣掉前,所有權都是 「寶譽禮儀百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83頁)。  ㈢觀諸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6日送貨單及111年 1月29日送貨單,前者記載:品名欄「黃玉素面CB」、數量 欄在原先「4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32」、單價欄 則在原先「12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1200」、「 900」、總價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 「38400」、合計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上 記載「38400」、空白處則註記「付清」字樣,並有被告簽 名;後者則記載:品名欄分別為「晚霞紅」、「黃玉心經」 、數量欄分別為「11」、「22」、單價欄分別為「1750」、 「2200」、總價欄分別為「19250」、「48400」、合計欄為 「67650」、空白處則註記「退9晚霞紅15750」、「12心經 黃玉26400」、「42150」、備註欄則記載「25500付清」字 樣,並有被告簽名(見偵卷第41-43頁)。由上開註記均有 數量遭劃除,以及總價隨數量減少而相應減少等情形以觀, 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黃玉素面 」40個,後於當日退回8個,最後雙方以「黃玉素面」32個 計算總價;另於111年1月29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晚霞 紅」11個、「黃玉心經」22個,後於同日退回「晚霞紅」9 個、「黃玉心經」12個,最後雙方以「晚霞紅」2個、「黃 玉心經」10個計算總價無誤,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點 貨物及對價,核與證人黃彥淇證述關於倘被告於填寫送貨單 2週內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 模式相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 關係,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況倘被告確係基於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之本案代銷契約 原因而持有貨物,在約定2週內之代銷期限尚未屆至前,而 被告尚持有未銷售之貨物,被告豈會不持續對外兜售貨物, 藉此賺取其自身之利潤,反而於同日即與證人黃彥淇清算, 顯與常情相悖,則證人黃彥淇證述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 而持有其所有之本案貨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另被告雖自承其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貨物之送貨單亦未記載「付清」 字樣乙情,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7日之送貨單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11頁),然此僅 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並無從證明 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而非基於其與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又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並無提及本案代銷契約相關內容,且告訴人於交 付本案貨物後之111年3月5日傳送:「哥哥最近貨賣得怎麼 樣」,被告則回以:「業務沒做了」,告訴人又傳送:「為 啥」,被告又回以:「賣不動沒賺到錢哈哈他也不適合吧」 ,告訴人又傳送:「哇原來」;嗣於111年5月30日又傳送: 「哥哥之前拿出去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回來」,被告則未回應 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35頁),固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情形 ,然此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 物有本案代銷契約之合意,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 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物。  ㈤另證人黃興軍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資成立「寶譽禮儀百貨」 ,然實際經營者乃告訴人,被告是其上游廠商,「寶譽禮儀 百貨」之骨灰罐大多數是向被告進貨,後來因為告訴人經營 不善,被告就告訴其與告訴人可以幫忙販賣骨灰罐給其他禮 儀社,被告可以拿10、20、30顆骨灰罐出去兜售,第一次被 告向告訴人進貨時,告訴人有請被告留下年籍等身分資料及 貨品名稱,告訴人都有登記,被告第一次賣掉有將款項交回 給告訴人,第二次被告又找告訴人,其不清楚拿了幾顆骨灰 罐出去幫忙賣,這一次就沒有把錢拿回來,其與告訴人一直 催促被告貨款,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賣出去,要將剩下的 骨灰罐拿回來還,但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屬實,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而為不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且迄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本 案貨物等節屬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此一 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本案貨物,是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801-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柏穎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陳韋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已發還)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韋仁之前開安全帽後離去。嗣經陳韋仁驚覺安全帽失 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柏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走 1頂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 心拿錯安全帽,因為我有確實有帶1個安全帽去,但我在拿 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我就直接拿了等語。惟查:本案 告訴人安全帽遭竊之事實經過,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 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雖承 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是其本人,惟辯稱是拿錯安全帽等 語,自監視器畫面可見,於案發當日6時41分28秒被告靠近 上開案發地點時,手上僅有1塑膠袋裝之物品,並無攜帶任 何安全帽,然在離開現場時,手上卻拿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 安全帽,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是否確實為拿錯他 人之安全帽,實非無疑。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其安全帽為白色,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光線充足且視野良 好,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不至於將黑色安全帽誤認為白色 安全帽而有誤取之行為,縱使誤取,亦應該於戴上安全帽時 會因為尺寸不合適而發覺,然被告卻戴上安全帽並搭乘友人 之機車離開,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縱空言泛 稱係拿錯他人安全帽,亦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該安全 帽1頂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填補,然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 子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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