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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施特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速限40公里之台9 線446.4K丹路外環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6公里,超速26公里」、「速 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屬實後 ,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第75頁、第 8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9-80頁、第85-86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9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99 頁),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 除原處分1、2違規記點部分,第111-113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太不合理,連狹窄的市區都 沒這麼低速,超出一般人的判斷。舉發通知單寄送時間太慢 ,第一張罰單如可於113年1月30日前收到,原告就能及時警 惕,不會再有第二張罰單。於2月20日原告才收到第一張罰 單,無法立即警惕,現今交通設備如此高科技,卻無法讓民 眾及時發現錯誤即修正,超過1個月才收到第1張令人難以接 受這樣的效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3之採證照片上 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01月12日17時31分許、同 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證號:JOGA000 0000A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66km/h、65km/h,該路段限速 :40km/h,故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超速分別為26公里、 25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 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上述標牌 、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 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0 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 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 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5GHz(K一Band)照相式, 廠牌:SUNHOUSE,型號主機:RLRDP-NLR,器號主機:21K28 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l0月 27日,有效期限:113年l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左,上開違規事實分別於l13年1月12日17時31分 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 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限速40公里不合理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依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 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 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 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限過低,即率為違反 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 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 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 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 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 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2張所示,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4 /01/12 17:31:30超速、66km/h、車尾、證號:JOGA00000 00A;2024/1/30 08:32:32超速、主機:21K280、地點: 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速限:40kmh、車速:65km/h、車 尾、證號:JOGA0000000A等項,且2張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91、93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 號:21K280、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 2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第109頁),可知 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旁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 形警示標誌,其上方復設有速限「4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 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不得逕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為不合理」云 云而恣意違反,是原告此節所指,尚不足採。另前開「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儀距離約120公尺、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 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總計「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 離約140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 第103頁、10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上開2紙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1-13

TPTA-113-交-1310-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董鎮嘉 住○○市○○區○○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17717、32-BKD217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7717、BKD 21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12年7月25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 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KD217717、32-BKD217718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 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 12年11月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請繳 送號牌及行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1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手持雷射儀未經過經濟部檢測合格,警方使 用的是TC009385測速儀,根據經濟部標準局官網未查到該型 號;再者,告示牌位置距離手持移動式測速照相機為120公 尺,測距34.8公尺,何以證明120公尺,有實際測量或是座 標證明?且中山四路北向南為前鎮區,不是小港區,區域位 置不對,警方是如何拍到的,罰單上記載小港區中山四路北 向南位置不明確,也沒有座標、經緯度,很難看清正確地點 ,告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 本案警52標誌與速限「60」標誌設置於中山四路南向(空勤 總隊前)之中央分隔島,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相 距依舉發機關查復為90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34.8公尺,即『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24.8公尺 (90+34.8),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 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 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07/17/2023、時間:21:23:08、速 限:60km/h、車速:107km/h(車尾)、器號:TC009385、證 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違規影像、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大社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 1273645200號函、113年2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495 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職務報告、警示牌設置處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小港分隊勤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9月 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412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本院卷第77-114、117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 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3645200號函、113年2月1 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49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職務報告、警示牌 設置處、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97-10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90公尺,測速 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34.8公尺,故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124. 8(90+34.8)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 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 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 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 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 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員警拍攝距離不符合規定 ,如何計算得出示意圖距離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21、78、80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   :07/17/2023、時間:21:23:08、地點:小港區中山四路 空勤總隊前、速限:60km/h、車速:107km/h、測距:34.8 公尺、器號:TC00938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 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 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 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38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 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 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  ㈥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2-交-1372-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2號 原 告 江松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兼 下一人 ○○○○○ 巷00號 原 告 洪燕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180411號、第68-GFJ1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松泳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15分許,駕 駛原告洪燕玲所有牌照號碼BRH-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下 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 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洪燕玲逕行舉發。嗣洪燕玲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 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16日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1804 11號裁決,裁處江松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依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180412號裁決,裁處洪 燕玲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原處 罰主文第二項吊扣易處吊銷之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依法 刪除)。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方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係 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號墩柱與系爭處所間,且距離該 墩柱15.8公尺。而中投西路二段3-P60號墩柱與系爭處所間 相距最少約325公尺,於此計算下,系爭標誌與系爭處所相 距約309.2公尺(計算式:325-15.8=309.2),顯已違反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警之舉發應不合法。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當時雷射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約181.8公尺,舉發程序並無 違誤,洪燕玲未善盡監督、保管之義務,使江松泳得任意駕 駛系爭車輛違規,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有 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3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38036號函 、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3121號函、113年 4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6216號函、採證照片、有效 日期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 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逕行舉發提供實際駕 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在中投西路二段3 -P-60柱及3-P61柱間(即中投西路二段360號之1前)之內側 車道旁,上方並有限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其牌面清晰 、位置明顯可見。而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在同路段 3-P69柱旁,經警實地測量,與系爭標誌相距約299.8公尺,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交分字第113 001621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標示圖、系爭標誌現場照片及測 速採證照片、GOOGLE衛星俯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2頁)。 ㈢原告雖另以GOOGLE地圖標記方式測得3P-69柱與系爭標誌相距 為309.2公尺,並提出地圖標記及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為其 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主張本件舉發違反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系爭標誌設置距離之規定。然查,行車超速係 一動態過程,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逾越法規之最高時速限制 ,雖僅在一瞬之間,實際上則必有一段超速行車之相當距離 ,且測速採證,也必須測速儀器與違規車輛間有一定之「測 距」,始能完成拍照取締之執法任務。因此,所謂超速行車 之「違規地點」,並非指地理時空下精確特定之點,於法律 上之意義而言,實指「違規處所」之意,亦即只要可得特定 超速行車之違規場所或路段,而不至於與其他不同之違規處 所相混淆者而言。據此而論,本件無論系爭標誌設置位置與 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相距為299.8公尺或309.2公尺,原處分所 記載之違規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 實為員警執勤設置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地點,其目的乃為測 得在系爭標誌之後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範圍區間,有無 違規超速行車之情。而本件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其測距顯示為118公 尺,有測速採證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自足 以特定系爭車輛係在3-P69柱前118公尺之處所違規超速行車 。據此,原告實際遭測速超速行車之處所並非不能特定或有 何造成混淆之情形,核算結果,原告違規超速行車之地點係 在系爭標誌之後約181.8公尺處,則即使依原告測量數據, 相距約191.2公尺,自均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違規採證區間範圍。是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在系爭路 段之3-P69柱,與系爭標誌相距達309.2公尺,原處分違反設 置規則第55條之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車輛為洪燕玲所有,其交由江松泳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江松泳違規超 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洪燕玲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 得為江松泳所用?洪燕玲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 管控措施?凡此涉及洪燕玲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 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 不能遽認洪燕玲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 之責。從而洪燕玲就江松泳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 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江松泳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事 屬明確。洪燕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 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2

TCTA-112-交-992-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4號 原 告 蘇伯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28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 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672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以時速97公里行駛內車道,但車旁有一白 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 被告無法就採證照片說明,故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 於照相機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設 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 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員警使用之雷射槍至系爭車輛測速距 離為22.2公尺。  ㈡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II、 器號:TC009718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1年4月7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 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19日,尚在該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 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 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復觀諸錄影 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該路段 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 前方並尚有約20組以上車道線即約200公尺以上之距離內, 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紅色圓圈處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原告若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依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僅須與前方車輛保持約6組車 道線即約60公尺距離即可),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 每小時僅97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 行駛內側車道。原告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 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 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 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 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 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0115號 、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784號函、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 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距離前方車輛仍 有15組以上車道線之距,且系爭車輛並未超越其右側中間車 道之車輛,而是與其併行,又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以佐其說,原告空言其係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洵無 可採。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 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 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 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 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 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 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 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 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 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 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 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 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 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 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1

KSTA-112-交-1594-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林東希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72018號及68-GGH472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W-37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 中航路北上即台10乙線2.5K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 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7日逕行舉 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4 72018號及68-GGH472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 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 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面上標繪有速限50之標字,而系爭 路段之速限迭經修正,目前速限雖為40公里,但未如同對 向車道標繪於路面,原告一時不察誤以為系爭路段之速限 均為50公里,以致於長下坡時超速行駛。又原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駕駛自小客車是唯一方便且經濟之交通工具, 且需肩負共同生活親屬定期就醫之接送,倘若無法駕駛系 爭車輛將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負擔。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可見,「警52」及「限5」標誌設 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64公尺處北向車道右側電線桿上,其 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 速度;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駕駛系爭車輛達82公里, 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至原 告主張遭對向車道標字誤導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限速 50」標字,係標繪於違規地點上游約800公尺處,與違規 地點相距甚遠,且本件限速40之「限5」標誌已足供用路 人注意行車速度,難認原告有不能辨識或遭誤導之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6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0085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違反交 通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現場相片、被告113年5 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5324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6 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5125號函(含所附之職務報 告、「警52」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違規地 點相片、執行測速地點相片、測量距離影片及相片、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原處 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1頁)。經比對本件測 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 之測速儀器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舉發機關11 3年6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5125號函所附之相片 所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 5」標誌固定於路燈燈桿上,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64公 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職務報告及測量距離相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 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對向車道路面上標繪之速限誤導,以致 於系爭路段長下坡時超速行駛云云。惟查,原告所執對向 車道速限50公里之標字位置(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比 對GOOGLE街景圖後,該50公里標字係位於台10乙線3.5K南 向車道上,與本件「警52」、「限5」標誌位置相距約有8 50公尺;而本件「警52」及「限5」標誌則設置於違規地 點上游164公尺處,且牌面清晰可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難認原告沿台10乙線北向車道行經系爭路段前有遭誤導 之可能;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告 本即應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則系爭路段既經設置最高 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原告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 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駕駛自小客車是唯一 方便經濟之交通工具,且尚需肩負共同生活親屬定期就醫 之接送,倘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將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 與負擔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 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 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 開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既堪認定;則被 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4-11-11

TCTA-113-交-442-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賴思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39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22日1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本院卷 第57頁)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 (本院卷第53頁),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 9、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 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不應吊扣車主牌 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 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 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 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 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 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 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 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 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 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本院卷第81頁),舉發 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 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6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14.3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51、59頁), 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4公里,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 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 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 為主張。惟原告已自承實際駕駛人係其配偶(本院卷第10頁 ),衡諸夫妻間之緊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 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原告 復未提出其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 是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07

TPTA-113-交-703-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繆緯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超大型 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23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3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經主管機關核 定即在非公告地點設置測速儀器,且系爭儀器設置地點已超 過系爭路段3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系爭 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規定且經主管核定,又員警職勤方式不 影響原告違規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 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 速儀位置前約120公尺處(如加上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間之距 離則為約180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2公里,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 院卷第67、71至80、117、121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逕行舉發,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地點,有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可稽。原告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 二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7

TPTA-113-交-451-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福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A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 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6-CZ0000000A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當時道路壅塞,原告周遭亦有多 台機車行駛,系爭機車車速不可能達於時速88公里,且法定 最低罰鍰僅6,000元,原告卻遭開罰1萬2,000元,故本件裁 罰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又原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 望法院體諒,免予吊扣機車牌照,以免影響原告工作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為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器對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 速88公里,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故 準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7頁、 第121頁、第181頁、第1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對 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8公里 ,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雷射測速器(紅 色十字)瞄準的車輛係針對單一車輛瞄準,不會受其他車輛 影響,採證照片確實為系爭機車,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 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637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83頁)等在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警52」標誌設置位置、測距照片(本院卷第85 至86頁)及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見舉發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警52」標誌牌面 約220.2公尺,再以測距為75.9公尺,是標誌牌面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最大距離應為296.1公尺,據此,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符合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並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十字定位於系爭機車測 速,應無誤攝他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上開事 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 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 ,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訴請撤銷吊 扣車牌部分,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1511-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3號 原 告 馬進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7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FB307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4.7公里 (內側車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 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當時以時速97公里行駛 於國道3號北向64.7公里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 限110公里),並無違規;且當時車輛儀表板之車速顯示一 定已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並達於10公里之寬限值,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超車亦未持續占用內側車道,故原告並無違反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違規路段共三線道,且當時車流量並不大 ,系爭車輛先出現於畫面左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影片時 間10:37:57至10:38:03,一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影片結 束。系爭車輛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皆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未變換車道,當時前方並無壅塞亦無 其他車輛,顯見系爭車輛並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況 其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本案 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在案,該設備亦於有效期限內,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9頁、第99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8日10時37分許,在國道3號北 向64.7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 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 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7公里/小時, 測距119.2公尺),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號無誤;又為免爭 議,舉發機關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給予違 規車輛10公里之寬限值,故在最高速限110公里路段,僅針 對時速低於100公里之車輛才會逕行舉發「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違規,系爭車輛所測得之行速為97公里/小時,與該路 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相差13公里,故依規定舉發系爭 車輛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 823號函(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1頁)所示,可見系爭車 輛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7公里,而於照片右上角顯示 時間10:37:58至10:38:02期間,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 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復以舉發機關 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 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 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 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 其他車輛干擾等情,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及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3頁),而該路段一般車輛 最高速限110公里,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 機關員警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 車道,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125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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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涵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P304676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月8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 4676C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 變更後即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書 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許進興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於112年9月 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經被告 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即於112年12 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 P304676C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 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許進興於11 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車違規,原告不知交通法規已為更改, 政府宣導不周。而吊扣車牌造成原告極為不便,因需要送3 個孩子上下課,請求吊扣車牌改為吊扣駕駛人之駕照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許進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行經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以時速9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本件之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院檢驗合格,另於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許進興駕駛,自應負保管監督之責,並應確實遵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4716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53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8/21/2023」、「時間:16:11:43」、「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限速值:50km/h」、「速度:92km/h(DEP離去)」、「距離:163.5公尺」、「序號:TC005539」、「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上橋處匝道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右前方約13公尺處之浮洲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163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76公尺,亦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請求吊扣駕駛人許進興之駕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許進興是我婆婆的朋友,112年8月11日許進興向我婆婆表示要借車,我婆婆跟我說,許進興再到我家牽車,當天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時,請他路上小心,他回來時有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肚子痛有借用一下廁所,就許進興駕車超速部分,我沒有監督管理的作為,只有請他路上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即自承未確實督促約束許進興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進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至原告稱許進興當時係因腹痛,以致超速乙節,惟未據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且許進興於112年10月3日陳述意見時先稱係 因吃壞肚子,急找廁所云云(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6月10 日另具狀稱:因為內急,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身體控制力 不佳,方貿然超速求解決內急,不知法令已有修改,否則寧 願尿褲子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許進興就其當時究為腹瀉 抑或尿急,前後所述顯有歧異,難謂可採。況參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許進興倘 有身體不適,即應將車輛依規定停放路旁,請求協助,而非 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 全,是上開事由除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且衡量高速行駛對其他用 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於此情況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期待人民能遵守,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經駕駛方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原告亦自承其接送小孩有駕車上路,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2-交-256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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