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
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
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
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
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
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
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
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
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
,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
(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
、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
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
+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
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
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
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
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
,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
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
、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
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
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
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
、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
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
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
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
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
【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
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
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
,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
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
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
、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
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
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
: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
.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
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
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
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
【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
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
: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
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