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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2月24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11300號函(下稱300號函),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然被告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271330500號裁處書(下稱500號裁處書),裁處 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8時至凱旋 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 ,然被告仍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衛生局 又依法於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 下稱400號限期履行函),限期命被告應於同年12月2日8時 至凱旋醫院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 )。詎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知悉500號裁處書及400號限 期履行函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 之接續犯意,未於指定時間至凱旋醫院報到,而屆期仍不履 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有該署113年7 月24日橋檢春為113偵12999字第1139036984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3年7月24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 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岡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 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亦非 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 、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 點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非在本 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8

CTDM-113-審易-1071-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蔡慧琪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 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 每月清償6,148元,惟聲請人繳付21期後,自112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經乙○銀行通報毀諾,此有乙○銀行陳報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43號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可參(卷第167、33-43頁)。惟聲請人稱毀諾 時於父親丙○○之鱔魚麵攤工作,薪資15,000元,勞保投保於 高雄市立即型彩券從業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聲請人陳 報狀(卷第383頁)、切結書(卷第19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 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6,14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 於113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83,491元、178,750 元、745元,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洪貴香,聲 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各領有17,500元、25,880元 理賠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另有郵局存款21,461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11日任職林玉玲即福星彩券行,期間 薪資共276,233元;自112年5月起於父親鱔魚麵攤工作,每 月薪資約15,000元至17,000元(採中間值16,000元);111年9 月13日由母親資助12,890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由父親資助15,000元至17,000元左右;112年領有朝星國際 有限公司薪資745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 年5月16日領有勞保局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2,034元、112年5 月19日領有生育補助30,000元。  3.111年雖有申報彩券中獎所得178,750元,惟係幫彩券行之顧 客領取,非本人所有;郵局帳戶每月由配偶甲○○存入10,0 00元至13,000元不等金額係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款項。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3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08-4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41-343頁)、戶 籍謄本(卷第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9-24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205-209頁)、信用報告(卷第319-33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卷第159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313-317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存簿(卷第59-85 、217-237、387-40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卷第245-253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363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97、339頁)、郵局帳戶 金流說明(卷第384頁)、父親鱔魚麵店位置圖、營業照片、 聲請人工作狀況照片(卷第404-406頁)、聲請人補正狀(卷 第179-185、307-309、383-386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1 7-419頁)、甲○○切結書(卷第429頁)、林玉玲即福星彩券行 切結書(卷第43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3頁)、富邦人壽函 (卷第177-178頁)。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於父親鱔魚麵 攤平均月收入16,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9,93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3頁),嗣稱每月支出9,625元( 卷第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之祖母顏雪所 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 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林○竣之扶養 費,每月17,303元(卷第25頁),嗣改稱每月扶養費3,000 元(卷第193-195頁)。經查:林○竣係112年4月生,112年度 無申報所得,自112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6 ,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26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437-43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135頁) 、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4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 137、305頁)附卷可參。林○竣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 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 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 請人應負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9,625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3,375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31,140元(卷第171、147、173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731,140÷3,375 ÷12≒18)始能清償完畢,且長期處於低薪工作狀態,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15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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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賴重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0 ,80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7,112元(前於111年5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77,6 61元)。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至7月31日於市場販售水產,每月 收入約20,000元,111年8月1日至113年2月於尚恆工程行 任職,收入共591,000元,期間於112年2月曾於永裕不銹 鋼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兼職,收入14,000元,113 年3月1日起於永裕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2,000至26,000元 不等(折衷計算約24,000元),前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50,973元,112年3月1日領取保險給付80, 000元,另因幫父親、二伯、前配偶投保,其領取之保險 給付均交予聲請人使用,而111年3月26日、10月5日各給 付140,000元,111年6月及112年5、6月間合計給付178,00 0元。   ⒊另第三人林坤慶、蔡政賢、前配偶曾向聲請人借款,林坤 慶於111年7月至12月償還共170,000元,112年共168,000 元,蔡政賢於112年6月19日償還11600元,前配偶於113年 1月5日償還10,000元,彭照方則積欠聲請人合會款,112 年7月至12月償還共45,000元,113年3月至4月共償還75,0 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1-74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7-2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3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55-56頁)、存簿 (更卷第105-107頁)、長子之存簿(更卷第109-112頁、 303-315頁)、長子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1、353- 35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及12月3日陳報狀(更卷 第349、371-37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245-252頁)、合會單(更卷第261頁)、永裕公司陳 報狀(更卷第23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9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頁)、工作說明書(更 卷第25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9-139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永裕公司每 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租屋居住 ,每月支出18,0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113年 7月起搬回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 租金,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47-349頁)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更卷第64-70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更卷第63頁 )為證。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113年 7月起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賴○宸、父 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嗣稱自112年8月起未給 付父親扶養費(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林○倩(112年6月21日離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賴○宸(105年1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 第175頁)可佐。 ⒉賴○宸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前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 30日、112年2月10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給付50,411元、50,521元,112年3月21日、10月31日各 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5,000元,112年10月17日領 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917元,112年12月領單親補助4,95 8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等情,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5-78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1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3 -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4-86頁)、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25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3-95頁)、存簿(更卷第1 09-112、303-31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245-252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 負擔賴○宸之扶養義務。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121- 122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 ,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 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賴○宸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賴○宸每 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 :(13,088-2,661)÷2=5,2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5,91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8,918,897元(調卷第57-83、87-108、111 頁、更卷第4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77,92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5年【 計算式:(8,918,897-77,920)÷5,912÷12≒125】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192-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御學苑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下稱上開補習班)之老師,己○○(民國103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前係該補習班之學生。丙○○為管教己○○,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均致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補習班內,向己○○ 恫稱「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 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 你」等語。  ㈡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上開補習班內以鑰匙、水壺 作勢攻擊己○○之方式恫嚇己○○。  ㈢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上開補習班,以持BB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射擊己○○身體外之他處之方式恫嚇己○○。 二、案經己○○之母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11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歷次辯稱如下:  ⒈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時,向該機關人員供稱:其並未碰 觸、體罰被害人,多是言語提醒、威嚇,會因提醒被害人成 效不彰而管教言語升級,從提醒變成言語嚇被害人,例如: 會先用物品敲其他東西,目的是要嚇被害人,制止被害人行 為。BB槍1支是沒收同學的,1支是要獎勵喜歡該物的同學而 購買的。112年3月初,因被害人有請假一段時間,是需要補 學校、補習班作業,其發現被害人又開始不想寫作業,擔心 影響別人,故曾有拿沒收其他同學的BB槍(有裝子彈)拿起來 射門口,目的是要嚇被害人,但未有直接射到被害人。另一 次被害人一樣不寫作業,其是與被害人站在補習班門口,其 持BB槍往隔壁鄰居家地板射,BB槍射擊聲響是大的,被害人 應有嚇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3年8月12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584900號函檢送 兒童保護個案被害人個案輔導報告(本院卷第49頁)可佐。  ⒉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時,以陳述書向教育局供稱:被害 人會無緣由大力踹或打黑板,驚嚇到其他同學,我問他緣由 ,他會說就不開心想大力踹,我說這樣嚇到很多人,他就回 嚇死最好,我就旁邊有鑰匙、水壺(沒收學生的BB槍)拿起來 作勢要丟他,說那我現在不爽也想拿來打死你可以嗎?被害 人回答說不可以,我就說沒錯,當然不可以,所以你也不應 該如此,你看我剛要對你這樣也是不行的等語,有被告陳述 書(本院卷第35頁)可佐。  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外婆反映被害人會欺負其他女同學,但是都沒 有得到正面回應。被害人有一次在補習班踹別人桌椅,我為 了要制止他的行為,我就對他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 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 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被害人在補習班内,他 容易去拍桌子、踹學生正在坐的椅子,算是補習班的問題學 生,為了制止他的行為,所以我曾經有拿BB槍、水壺、鑰匙 作勢要打他,但是沒有真的打到人等語(警卷第2-5頁)。  ⒋於偵訊中供稱:   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我有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 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 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等語,但我沒有真的打他。 我跟被害人講這段話時我有打電話跟他外婆說他剛才又欺負 別人,但他外婆也沒有把他帶回去。我111年9月開始教導被 害人,被害人會欺負其他小朋友,小朋友都來跟我反應,我 一再跟他說如果你再欺負人家我一定會K你,我跟家長討論 過很多次。我只是拿鑰匙作勢要戳他、嚇唬他。我警詢時稱 曾經有拿BB槍、水壺、鑰匙作勢要打被害人約發生2、3次, 有時是拿BB槍、有時拿水壺或鑰匙,都在111年9月至112年3 月他離開補習班之間等語(他卷第27-29、61-63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講「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 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 打你」,但我是要舉例給被害人及被影響的同學聽,被害人 回到座位上之後,我跟他們講說打人是不對的,如果我用跟 你一樣的力氣打你之後再跟你道歉,這樣也是不對的。如果 改天你去打國中生,國中生跟你道歉或跑去報警,或叫你外 婆來,你也不會接受。這件事情發生很多次。我有說如果我 用跟你一樣的力氣去打桌子或打別人再跟你道歉,你一樣不 會接受等語。被害人有以鉛筆盒、水壺、鑰匙、玩具槍、美 工刀作勢攻擊其他補習班同學,我確實有跟警察講我有持BB 槍、水壺或鑰匙等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我跟他說這是舉例 ,我要求他跟其他同學道歉,這個拿東西打別人的行為是不 對的,因為每個人都會被你嚇到。我是當全班的面說你不能 有這樣的行為,什麼樣的行為我有學給被害人看也給全班看 ,說不能有這樣的行為,這樣做都是不對的,要跟被打的人 道歉,我也跟全班講說不能再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審易卷第7 5-79頁、本院卷第60-61頁)。  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外婆講過幾次你的小朋友會打人,我快受不了了,我沒有要收,但他外婆說不想換補習班,因為這邊老師人比較好。我不是跟被害人講「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我是說你打完別人去道歉跟我打完你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兩者不完全相同。我當天是站在講桌上,我叫全部的人坐好,當全班的面講,不是單獨對他講,我舉例跟他說,如果你再欺負別人跟人家道歉,跟我現在故意欺負你、揍完你,外婆報警或是我再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等語。本案我被(社會局、教育局)訪談的部分就是檢察官所說111年11、12月,和112年3月間的2次爭議事件。111年11、12月間這一次我有拿鑰匙,其他東西我忘記了,因為我在教他的時候講台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會拿起來舉例,有可能不只那些,說不定還有拿其他東西起來舉例。112年3月初BB槍那一次是他不想寫作業,我就叫他去旁邊讀書休息,休息回來之後他就忽然踹旁邊的人桌椅,接著拿鉛筆盒起來想要丟別人,我就把他抓到前面說你這樣隨便拿東西丟都不行。我說沒收的那支槍我拿來丟你可以嗎?我是把他叫去櫃檯外面的騎樓講,我拿BB槍說這樣也不行,每次講都講不聽,已經要月考了。我拿起BB槍時是反著按,對下面,所以有發射到掉出來,射門口就是在補習班門口射向鄰居家的地板,拿BB槍只有1次,單獨對他、教他只有BB槍那1次在門口,其他次不管是拿鑰匙、水壺、手機都是在教室,他坐在台下,我只是舉起來說這個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10、114、122、127、137-139頁)。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我是上 開補習班的學生,被害人是我同學,我好像有聽過被告跟被 害人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 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 打你」,被告是在班上對著被害人講的,但我不記得當時發 生何事導致被告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與被告上述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其確有上開時、地向 被害人講上開言詞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 ㈠時、地以上開言詞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情緒控管不好,情緒來 了會拿身邊的東西亂揮,111年11、12月間我有在場看到被 告拿鑰匙作勢要戳被害人,被告拿鑰匙、水壺起來說不要拿 這些東西亂揮,我覺得那是教導,被告是對被害人講,但也 有很多小朋友在那邊,所以也算是對大家講等語(本院卷第1 16-117、119-120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之陳述書供承其確有於 上開補習班內以水壺或鑰匙等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大 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稱其有於證人甲○○所述 之111年11、12月間拿鑰匙或其他物品起來舉例等語,足證 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 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⒊112年4月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害人為心理 衡鑑報告之記載略以:經被害人外祖母與學校老師詢問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曾被安親班老師即被告用BB槍威嚇等語,有 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7日心理衡 鑑報告可佐(警卷第16-17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供承其確曾拿BB槍作勢要打被害人、係以 BB槍在補習班門口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之情節相符,被 告亦曾私下向告訴人坦承:有拿BB槍射擊之動作,目的是要 嚇唬被害人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警卷第10-1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 地,持BB槍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以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構成不當管教,且均具有恐嚇 之故意:  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之目的以培 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 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 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 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 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自上開法規可見,法律之所以承認教師有輔導及管教學生 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學生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學生能 夠在學校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教師自應以尊重學生 人格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 生全人格之健全發展,而國家對於教師之責任及權利,包括 輔導及管教權之行使,應予嚴格監督,俾確保學生之身體及 人格發展不致受到權利濫用之侵害。被告雖僅於私人辦理之 補習班擔任教職員工,而非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固不適用教師法之規範,然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 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既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 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則本此立法意旨,被告在輔導、管教補習班之學生等如同教 師法所指教師行使輔導、管教權時,仍應符合教育之目的, 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之人格尊嚴,進而促進 其人格健全之發展為宗旨,故若其以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管教方式傷害學生身心健康,當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 許,此參前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供稱:其多是言語提醒、威嚇被害人,會 因提醒被害人成效不彰而管教言語升級,從提醒變成言語嚇 被害人,目的係要管教被害人、制止被害人的不當行為,始 會以鑰匙、水壺、BB槍等物品作勢攻擊、嚇唬被害人等語, 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時,均有為達管教目 的而威嚇被害人之意圖。然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僅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尚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又具有很強之模仿能力, 縱其確有吵鬧、欺負其他同學等不當行為,被告仍應盡量以 和平之方式輔導、與家長溝通,不能逕以「以牙還牙、以眼 還眼」之方式告誡、教導被害人,蓋此種方式或許暫時有壓 制之效果,但長時間下來反僅使兒童學到弱肉強食之觀念, 激起其反抗心理,甚或有樣學樣,不利兒童之身心、人格健 全成長。被告身為人師,當對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對被害人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見被告雖係出於管教目的,然其 管教手段已有不利被害人人格健全發展之虞,難認具必要性 及相當性,已構成不當管教。被告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使年 幼之兒童即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其所為係出於威嚇被害人之 目的,足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具有恐嚇被害人之故 意無訛。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確有向 被害人講過「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 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 頭去打你」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向被害人說「你 打完別人去道歉跟我打完你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等語, 供述前後不符,復與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同 ,自難逕信。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告是否有實際以水壺、鑰匙、BB槍實 際攻擊到被害人,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 被害人有行為問題,始以上開方式管教被害人,然被告主觀 上管教被害人之原因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構成 不當管教並構成恐嚇,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上 開辯詞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得作為量刑之參酌,不影響 本院對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有一次畢業的高中生書包被我沒收一支BB槍丟在櫃檯,被害人拿美工刀要對國小生揮舞時,我說這個很危險不行,我拿那個來砸你也可以嗎,但是過程中有一個BB彈掉出來,你們回去座位時,我是否有當著全班的面說這個危險的東西都不行?」,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有一次我沒收高中生的BB槍,被害人在櫃台拿美工刀揮舞,我說拿美工刀是危險的東西,包括我沒收在櫃檯的BB槍也是危險的東西,你拿來丟別人、這樣舉起來人家會被嚇到,其他小朋友也不能做這種事,我有當全部小朋友面講一次。你有無印象?」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然上開證人均係證述目睹被告當著全班的面以BB槍舉例告誡全班同學之行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單獨管教被害人之場合始有持BB槍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之過程顯然不同,上開證人所目睹被告持BB槍公開告誡全班同學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行為顯非同一事件,渠等顯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是渠等之證述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置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3次犯行發生時均僅有 8歲,仍為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行為時既知悉被害人為兒童, 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3次犯行,被告3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9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然前案對其起不了任何作用,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具有惡性,請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⒋經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並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 其本案3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毀損罪與本案被告所犯 本案3次恐嚇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且被告前案與本案3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 亦均不同,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憑此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與身為兒童之被害人間具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其不思以合理方式管教兒童,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以達管教之目的,且被害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心生恐懼,被告所為應值非難;考量本案起因於被害人情緒失控而影響其他同學,被告乃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欲管教被害人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之BB槍、鑰匙、水壺,雖各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BB槍、鑰匙、水壺為違禁物,且無證據 證明BB槍、水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KSDM-113-易-377-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女 ,前因未受到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 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由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4日止。相對人甲、乙及受安置人甲原居住於彰化縣,故 相對人甲、乙對受安置人甲嚴重疏忽照顧之行為由彰化縣政 府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為緩起 訴處分,目前相對人甲、乙於高雄市租屋而居。相對人乙因 患有非典型身心疾病及重度憂鬱症且反覆有自殺意念,須持 續就醫回診,生活仰賴相對人甲照顧。又相對人甲、乙現階 段生活狀況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妹(下稱案妹),而 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社會局已於111年12月19日協助案妹安 置。綜上,相對人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甲須兼顧工 作及照顧相對人乙,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9號民事裁定、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配合完成親職教育 ,親職能力確有提升,但對於子女照顧仍無法提具體規劃及 目標,雖經引入賦能計畫,但相對人乙礙於疾病因素致親職 能力提升幅度有限,且因身心疾病影響,仍無法妥適照顧受 安置人甲及案妹。相對人甲雖已有基本照顧與親職能力,但 又因工時長且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乙,家中又無替 代人力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甲現時返家仍有人身安全 疑慮。另受安置人甲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甲、乙亦表示同 意,有兒少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7

KSYV-113-護-100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債 務 人 梁美珍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珍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5,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 2.88%,按月清償14,427元,嗣因當時雇主未按時給付薪資 ,終致伊於95年12月2日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 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 各4,250元後,已無餘額,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5至2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432,160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 14,427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日毀諾,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間從事銷售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5、4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其於90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由○○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投保,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並於95年2月間退保,嗣於9 7年11月間由臺南市○○○○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19, 2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 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節,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 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僅餘10,790元【計算式:20,00 0元-9,210元=10,790元】。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 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4,605元【計算式:9,210元÷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擔任美髮師,每月可得收入約20,000元,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7、39至40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梁○○及梁○○○,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兄弟姊妹梁○○、梁○○、梁○○之戶籍資料與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聲請人父母親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1年至112 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1306068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235-241 頁),堪認梁○○、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 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32 9)÷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4,25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187 元為計。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4,374元(2,187×2=4,374)後,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185元 510,6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元 74,896元 本院卷第15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37元 268,132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43元 396,718元 本院卷第168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1元 290,032元 本院卷第209頁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62元 268,6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小計623,114元 小計1,809,046元 合計2,432,160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535-20241216-3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長俊 相 對 人 郭惠玲 關 係 人 劉來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劉長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惠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劉來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長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郭惠 玲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郭思涵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 人已成年,願承擔監護人之責,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身心 狀況皆屬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對於日後若擔任監護人 ,恐會面臨相對人照顧及相關問題,皆有心理準備,但尚無 實際規劃及預計執行之做法,有關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開銷 ,目前亦由郭思涵及余延美負擔為主;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第一順位者 ,現其有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家庭親屬之改訂共識 ,故建請同意為之;關係人劉來億已和其他家屬討論後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等語,有 上開單位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 親屬,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亦經其他親屬及原監護人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來億為相對人之次子,經其他親屬 同意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3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 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 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 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 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 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 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 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 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 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 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 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 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 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 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 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 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 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 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 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 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 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 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 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 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 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 ,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 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 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 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 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 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 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 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 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 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 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 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KSDV-113-破-4-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ooo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0月0日與相對人丙○○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相對人間於109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 ○單獨行使及負擔o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乙○○因案遭通緝 而聯繫無著,至相對人丙○○則於離婚後返回桃園市居住,其 平日忙於自身生計,無暇顧及ooo,彼此情感疏離。據此, 顯見相對人均無法照顧ooo,亦未負擔ooo任何扶養費用,而 俱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ooo義務之情形,且情節嚴重,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ooo之監護人乙節。茲ooo於乙○○尚未失聯 前,係與相對人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平日亦多 由聲請人與其母協助照料ooo,然ooo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平 日需密切陪伴與輔助,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穩定,與oo o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ooo幼兒園之學費等生活所需,俱 係由聲請人打理安排,彼此依附關係強烈。為維護ooo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改定聲請 人為ooo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 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 定。據此,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 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 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373239200號函附受 理調查筆錄、高雄○○○○○○○○113年9月1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 3703844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 園○○○○○○○○○113年9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005號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出生 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及高雄市後勁非營利幼兒園(委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00社會教育關懷協會辦理)繳費證明、ooo 之平日生活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oo 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抵相符。又相對人 乙○○現經通緝在案,且自112年5月21日起出境迄今,至相對 人丙○○於離婚後即返回桃園市居住生活,鮮少南下探望並關 心ooo,亦經核閱前開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人oo之證詞內容 甚明,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ooo、 聲請人及其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ooo 原照顧者相對人乙○○已失聯,至共同照顧之外曾祖母則已年 邁,另相對人丙○○無意願接手照顧ooo。身為ooo外祖母之聲 請人,願意獨自負擔ooo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照顧之責。又 聲請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均能提供ooo穩定生活與學習 ,經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其支持系統亦屬穩定。 又ooo已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彼此互動正向緊密且依存 性高,可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監護人。至相對人部分,則均因 聯繫無著致無從訪談等情。經核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40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 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8月26日(113 )心桃調字第43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 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與載有「無此人」之郵局退件信封(本 院卷第59至70及89至94頁)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相對人確有對ooo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 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條 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形。關此,聲請人為ooo之同住祖母即法定第一 順序之監護人,並為實際照顧ooo生活起居、負擔學雜費之 人,且ooo受聲請人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經審閱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益明,顯見聲請人並無何不適 任ooo監護人之情。亦即,於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ooo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母即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 無不適任之情,自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 0元,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431-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 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 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 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 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 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 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 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 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 ,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 (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 、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 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 +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 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 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 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 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 ,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 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 、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 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 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 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 、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 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 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 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 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 【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 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 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 ,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 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 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 、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 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 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 :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 .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 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 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 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 【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 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 :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 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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