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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羿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機車有行車糾紛,而經 訴外人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6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 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25日中市 裁字第68-GGH18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20、125至152頁)可見,訴外人機車與另一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通過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後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系爭車輛則沿中投西路三段快 車道行駛於後,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加速緊跟於A車 之後,A車見狀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訴外人則伸手比 出手勢,系爭車輛復加速超越A車,並逐漸接近訴外人機車 ,訴外人則再次伸手比出手勢,系爭車輛即再加速逼近訴外 人機車,訴外人旋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並向左變換 至慢車道後放慢速度行駛;然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 偏向慢車道行駛後逼近訴外人機車,致使訴外人機車向右偏 往路肩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長鳴喇叭,並於超越訴外人機 車後,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駛出路面邊線,而向右斜停於訴 外人機車前方,迫使訴外人機車需煞停於路肩,而尾隨於系 爭車輛後方行駛之A車亦因而煞停;嗣系爭車輛再將車頭轉 回慢車道,並往前行駛一小段後靠路面邊線暫停,訴外人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均下車並相互走近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 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停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不顧訴外人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態,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 徒增追撞之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 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係訴外人機車突然偏向行駛,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避免碰撞而按喇叭提醒,竟遭訴外人比中指及招 手攔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訴外人將車停靠於路邊後,方將 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等情。惟依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並無突然偏向行駛之情事,而 是系爭車輛自後加速逼近訴外人機車,且係系爭車輛加速超 越訴外人機車,並向右斜停於訴外人機車前方後,訴外人機 車始煞停,原告上開主張已顯核於勘驗結果不符;雖訴外人 確有2次伸手對系爭車輛比手勢之舉,然縱認訴外人有對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比不雅手勢之舉,依前開(一)之說明,此並 非系爭車輛得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正當理由;又訴外人機 車縱有占用快車道行駛之情事,然訴外人既無危險駕駛行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不得僅因此即任意煞停攔車,否則道路 上一有占用車道行駛或其他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 中任意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 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 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 經人車之危險。故系爭車輛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突發狀況」,則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確 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堪予認定。 (四)再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 43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 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 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 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 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建宏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 告所雇用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有對駕駛人宣導安全駕駛觀念 ,並要求小心駕駛,及罰單要自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有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交通安 全教育訓練之證據資料為憑;縱認原告係以口頭宣導,然駕 駛人如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除要求駕駛人自行負擔 交通裁罰外,並無其他不利益,堪認原告所為之交通安全宣 導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 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則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 免罰,而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81-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健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建功 一路49巷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 ,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 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 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 23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段之監視影像及舉發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9至12 6頁)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 建功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而舉發員 警則係立於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並將所駕駛之警車暫 停於建功一路49巷口,舉發員警見原告違規駛入來車道,旋 伸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原告稱:「前面停一下」,可 聽見原告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舉發員警旋又表 示:「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原告回稱:「喔」,然原告 未向前靠邊停車,且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 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 手示意且拿起警哨,並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 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 車道逕行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至建功一路49巷, 見一輛沒有開啟警示燈之警車停在該巷口,乃開窗詢問員警 :車子是否可以移動一下?該員警猶豫回復稱:這是雙黃線, 當時因見前方逆向車道以及右後視鏡皆有來車,為避免造成 交通阻礙,乃專注前後來車小心駛離建功一路49巷口,因而 未注意員警揮手動作;且當日其有聽廣播,車窗開啟風聲也 很大,印象中只有聽到員警說「雙黃線」,沒有聽到員警要 求其停車,員警如以吹哨或鳴笛方式就可讓其更清楚知道員 警要攔停,且其迴轉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後,還有在前方路 口停等紅燈有幾分鐘之久,員警也沒上前攔查,其乃認為員 警是要以規勸方式處理等語。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 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 他行人或車輛遮蔽,原告更有與舉發員警對話之行止,原告 當能辨識員警之指揮行為;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 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後至迴轉再駛回原車道之期間,該來車道 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顯無原告主張因注意來車道上之其 他車輛,致無法看見員警之指揮手勢乙情,且原告與員警對 話時,其駕駛座之車窗為開啟狀態,而依員警之密錄器所錄 得之影音檔案既可聽見原告回應員警之語,顯見原告亦應可 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是原告辯稱其僅聽到「 雙黃線」,而未聽到員警其他指示云云,亦難憑採。故舉發 員警對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既以手勢及言 語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亦已認識舉發員警對其為 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駕車離去,顯難認原告無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況縱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可採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以吹哨或鳴笛方式示意攔查,且於其駕車 離去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亦未再上前攔查,致使其誤認 員警僅欲予以規勸等情。惟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 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 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 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由值勤員警視其執行勤務之 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 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 ,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自無從以員警未以吹 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攔查,而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不當 。再者,作業程序於流程中明定:發現交通違規行為,經制 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執勤人員如已獲 得舉發必要資訊,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得 不實施追蹤稽查等情;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 見原告欲迴車離開之際,旋出言要求原告「過來、過來、過 來、過來」等語,並同時有揮手示意及拿起警哨等舉措,顯 無允許原告離開之行止;則原告以舉發員警未實施追蹤稽查 ,而主張其誤認員警僅欲對之施以勸導云云,顯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 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18-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坤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為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目睹,乃駕駛警用 自小客車追躡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於行駛至忠明路329號 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 旋鳴警笛示意,並停車欲實施攔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 ,並即駕駛機車沿騎樓逃逸;因認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日對原告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 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處分一部分之訴 ,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亦無礙公益之維護,故本件應僅就原處分二、三為審理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忠明路與忠太西路之路 口監視影像、忠明路329號前之監視影像及警車之前、後行 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43頁)可見, 原告於忠明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忠明路 東向車道迴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而舉發機關之警車見狀即 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並加速追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至 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警車 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中,原告因而轉頭看向警車 ,警車內之員警且已下車欲攔查原告,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 查,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騎樓,並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 後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旋鳴警笛並起駛加速追躡 至忠明五街內,因未見原告行蹤方作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客觀事 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至人行道停車,沒有要行駛人行道,且因 當時路上雜音很多,其沒有聽到警車之鳴笛聲,不知道有警 車,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等情。惟: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後,並 無停車之行為,且繼續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方通過人行道 消失於畫面中,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停車之舉,原告之主張顯 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後,即駕駛警車加速追 躡於後,且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上,旋鳴警笛並 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中,原告亦因而有轉頭看向警車之舉,舉 發機關員警並已有下車欲上前攔查之行止,然原告竟駕駛系 爭機車加速離開;堪認原告已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其為 攔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聽到警笛聲,也未看 見警車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況縱認原告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其無法上班,影響生活乙情;然被告 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 輛之權利,但此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鑒 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 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 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 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 ,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 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41-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6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同年1 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有原告行政訴訟 撤回起訴狀1 份可參,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24

TCTA-113-交-95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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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駛出,欲左轉駛入對向○○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其等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蔡凱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時,因陳怡君駕駛車輛已駛入自己行駛車道前方而閃避不及,致蔡凱偉騎乘機車車頭撞擊陳怡君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蔡凱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髕骨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沛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凱偉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3

CHDM-113-交易-461-202412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信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86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西向11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862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至8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 及影片截圖可知,影片時間42秒至45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 方中間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 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46秒後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 車輛後方,兩車距離約1條車道線或1個間距,嗣逐漸拉大至 約1組車道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即 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足10公尺或僅約16公尺 間,而原告亦知悉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乙情(本院卷 第74頁),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 好、車流正常,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8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0公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是由不具公信力之民眾提供,且被 告無法證實錄影器材是否合法,影片可能經由變造等語,惟 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 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 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 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 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 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無須 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 、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 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 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 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863-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1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惠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22分及113年6月5日7時3 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環中東路口(環中東 路南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予以逕予舉 發,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 開GGH728726、GGH761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3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728726、68-GGH761228號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至9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 紅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 自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白線內等右邊第4個箭頭綠錄亮起始左轉,且 在5、6月還是4個燈,現在變成5個燈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系爭號誌已顯示紅燈,並無顯示箭頭綠燈,且有5 個號誌燈,則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781-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朱秀香 林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秀香經被上訴人林衍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即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分 割新增1筆後為16筆;下稱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等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甲約第3條約定朱秀香需協助伊於2年內取得乙 地,且於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若無 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朱秀香事後僅於109 年12月間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卻怠於協助伊取得000地 號土地,並為其他買家洽購乙地,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 條件成就,是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不成就,甲約仍屬有效, 且朱秀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甲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 ,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依甲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補訂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乙約),併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 伊5,094萬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94萬4,101 元本息)【以上請求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約僅屬預約性質,且甲約締結後2年內因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仍拒絕出賣,不可歸責於朱秀香,是甲約因第3條約定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 棄。  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欄所示。  ⒊(第一備位)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⒋(第二備位)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秀香、林衍良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林○昌係朱秀香之配偶、 林衍良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㈡訴外人祁○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祁加弘之父(見本院卷第243 頁)。    ㈢朱秀香經林衍良授權,於109年6月10日以朱秀香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甲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2億8,1 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第3條約定朱香需協 助上訴人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 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同 時記載瑕疵保證、產權移轉、費用負擔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 7-51頁)。  ㈣朱秀香已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㈤上訴人曾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370號存證信函(下稱370 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 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  ㈥上訴人曾對朱秀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26號 (此卷下稱他字卷)、111年度偵字第42944號(此卷下稱偵字 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 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37-439頁〉。  ㈦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11年5月31日分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 局存證號碼91號、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朱秀香盡協力義務 ,朱秀香於111年6月9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 (下稱32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台中大隆路存證號 碼339號存證信函收悉,惟貴我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是預定,本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 下稱324號函)表示:「台端原洽購朱秀香所有○○市○○區○○段 00000○地號,林衍良所有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因有買主欲 以每坪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洽購...000-0、000-0地號之出售 價格以購入價每坪14.25萬元計算。因台端曾經洽購,乃徵 詢台端意願,如願以同一單價洽購時,請於6月20日前回覆 ,逾期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究係本約,抑或預約?  ㈡甲約已否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先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補訂乙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再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 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未開始為履行行為(如買受人全 未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未給付部分標的物),或將來無法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則屬預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雖於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包含甲、乙地 在內),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8萬5,000元,總價 款為2億8,18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惟參酌甲約第3條約 定內容,賣方需協助買方取得於2年內取得乙地,並於乙地 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甲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乙地 是否確屬於買賣標的物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待朱秀香於2年 內促成買賣成交,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故將來顯然無法逕 依甲約履行。此由上訴人嗣後郵寄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 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益臻明確。  ⑵參以甲地各筆均屬面臨南側道路之臨路地,且每筆均已分割 成可供建造店舖建物之基地,其價值較諸袋地或裡地之價值 ,顯然較高,而乙地則位於北邊面積較大之裡地,僅適合建 造住宅用大樓,且必須搭配甲地作為通路與合併開發,始能 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5頁)。再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載明:其僅取得 000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其餘系爭土地,並無單獨開發價值( 見他字第7頁),及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每坪價金僅14萬2 ,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偵字卷第15頁),約莫為 甲約每坪單價之半數。由此可知甲約約定每坪28萬5,000元 ,實係甲地(臨路地)與乙地(裡地)之均價,且以上訴人於締 結甲約後2年內順利取得全部乙地為前提要件;如未能於2年 期限內取得全部乙地者,甲約締約雙方均無意受甲約拘束, 亦無意以每坪28萬5,000元單獨出賣或買受甲地之意,雙方 始有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之約款。換言之,難認甲約當事人 就每坪28萬5,000元買賣甲地已臻於一致,甲地之買賣價金 仍待將來協商確定,自難謂就甲地已成立本約。  ⑶況甲約草約第3條原列具體付款方式與條件,係由上訴人委託 連○盛代書草擬,經朱秀香表示仍需一段時間協助取得乙地 ,故刪除付款方式與條件約定,待日後取得乙地後再將付款 條件補上,故兩造締結甲約時就付款條件與時間均未明確約 定等情,業據證人連○盛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可知兩造均 認付款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仍待將來協 商,而以甲約合意賣價與標的為張本,再行協商,如取得合 意者,始再另行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益見甲約應屬預約,而 非本約。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乙地其中1筆者,即可開發甲地 云云,應係事後曲解甲約文義,尚難遽採。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原承辦代書徐○在(即連○盛之前手)亦稱 :預定買賣契約(應指甲約),那是一種預定,暫時,不確定 的情況之下,我們預定一種事情,這個我們預定的事情有成 就了,預定買賣契約還是要經過雙方,你要不要繼續履行這 個契約,我們雙方是不是要來把契約履行完畢,繼續再正式 的契約(應指本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徵被上訴人 抗辯甲約係預約,非屬無據,應可採認。      ⒉從而,甲約係預約,而非本約,應堪認定。    ㈡甲約已否失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甲約第3條約定,明定朱秀香須於締約後2年間協助上訴 人取得乙地,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即甲約因未限 期取得乙地之事實發生,而失其效力,故甲約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朱秀香故意怠於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解除條件不成就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7-91頁)。  ⑶惟據訴外人林○欽於系爭刑案證稱:朱秀香曾於109年或110年 間委託林○裕前來找伊,表明有意購買000地號土地,嗣因其 父○○○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意出賣,而未成交(見他字卷 第161-162頁)。由此可知朱秀香於締結甲約後,隨即託人洽 購000地號土地事宜,惟因其非地主,無權決定是否出售, 致未能成交,自難謂有何施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條件不成就。  ⑷至於前開LINE訊息,係林○昌與祁○國分別為兩造之利益 所為 討論(見原審卷第35頁),經比對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證言( 見本院卷第319-322、329-332頁),其等係討論000地號土地 無法取得後,甲地如何處理,核與取得000地號土地並 無關 聯,應難據為朱秀香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依據。  ⑸另外,朱秀香或與林衍良先後於111年6月9、10、14日,分別 郵寄323號函、324號函,及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 信函,據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1頁),前開信函中 表明因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因地主拒絕出售,及另有 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以購買甲地,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參酌祁○ 國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昌因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後,雙方 曾談及甲地價格每坪32-35萬元(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核 與前開信函所稱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極為相近,縱此價格合 於被上訴人出賣意願,亦難憑此逕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 為。  ⒉從而,茲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即締結甲約翌日起2年內) 前,仍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 不正當行為,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甲約失其 效力,即無不合。  ㈢先位請求:   ⒈按預約成立有效後,預約權利人始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不負有簽訂系爭土地本約 之義務,應屬當然。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  ㈣第一、二備位請求: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   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自明。經   查:  ⑴甲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   務,兩造就甲地亦無任何債之關係,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獲得轉售甲地價差5,094萬4,101元 損失,純係上訴人主觀念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失其效力之甲約第3條、未成立之乙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補 訂乙約,並移轉甲地所有權,及賠償5,094萬4,101元本息, 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欄所示約定與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三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代稱甲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0                             ⑴100.26 ⑵30.33 朱秀香                   10026分之3326                    286萬7,428元    (計算式:100.26×0.3025×3,326÷10,026×285,000=286萬 7,427.7)          林衍良                   10026分之6700                    577萬6,238元    (計算式:100.26×0.3025×6,700÷10,026×285,000=577萬 6,237.5)          2     000-0         ⑴97.87 ⑵29.61 林衍良              全部                  843萬7,617元    (計算式:97.87×0.3025×285,000=843萬7,617.3)     3     000          ⑴353.67 ⑵106.98          朱秀香              全部                  3,049萬775元    (計算式:353.67×0.3025×285,000=3,049萬774.8) ☆備註:110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12地號 4     000-0         ⑴30.24 ⑵9.15           朱秀香              全部                  260萬7,066元    (計算式:30.24×0.3025×285,000=260萬7,066)      5     000-0         ⑴3.6 ⑵1.09             林衍良              全部                  31萬365元     (計算式:3.6×0.3025×285,000=31萬365)        6     000-0         ⑴206.31 ⑵62.41 朱秀香              全部                  1,778萬6,501元   (計算式:206.31×0.3025×285,000=1,778萬6500.8)    7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8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9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0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1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2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3    0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4    000-00        ⑴221.98 ⑵67.15 朱秀香           全部                  1,913萬7,451元   (計算式:221.98×0.3025×285,000=1,913萬7,450.7)   15    000-00        ⑴84.86 ⑵25.7            朱秀香             全部                  731萬5,993元     (計算式:84.86×0.3025×285,000=731萬5,992.7) ☆備註:110年11月1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16    000          ⑴422.18 ⑵122.71           林衍良            全部                  3,639萬7,193元   (計算式:422.18×0.3025×285,000=3,639萬7,193.2)   合計 ⑴2,245.47 ⑵679.25 1億9,358萬7,582元                     附表二(代稱乙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         ⑴551.99 ⑵166.98 訴外人○姓地主             全部                  4,758萬8,438元    (計算式:551.99×0.3025×285,000=4,758萬8,438元)     2 000 ⑴471.47 ⑴142.62 ○○○ 全部 4,064萬6,607元    (計算式:471.47×0.3025×285,000=4,064萬6,607元) 合計 ⑴1,023.46 ⑵309.6 8,823萬5,045元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與聲明): 編號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先位 甲約第6條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 第一備位 ⑴甲約第3條 ⑵乙約第5條 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 第二備位 民法第226條第2項  朱秀香應給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 計算式:2,245.47㎡×0.3025×(36萬元-28萬5,000元)=5,094萬4,1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8

TCHV-113-重上-5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9時59分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丙○○所有,交由其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丙○○上開郵局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丙○○及告訴人戊○○、庚○○、己○○、乙○○、辛○○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庚○○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明細、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辛○○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丙○○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 保管,為其所實際持有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7日提領完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直至112年10月1 9日欲提領款項時始察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遺失, 而因該帳戶為丙○○交付伊使用,當時丙○○就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給伊, 故連同紙條也一併遺失,並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遺失帳戶資料,而非 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觀帳戶遺失時仍有1萬餘元,被 告顯無可能在帳戶仍存有該等款項之際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且由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均有小額轉帳捐款紀錄,亦 可證明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無法確認可否使用之金融帳 戶時,刻意進行之試卡行為,亦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非被告主 動交出,被告顯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 ㈠、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即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丙○○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359號函暨所 附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戊○○、庚○○、己○○之配偶高一 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丙○○郵局帳戶等情,分別 有:⑴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⑵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庚○○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 第77頁、第82頁);⑶告訴人己○○之配偶高一凡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 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頁至第 95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⑷告訴人乙○○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 93頁);⑸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及告訴人辛○○提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3頁 至第278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所持用之丙○○郵局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 告訴人戊○○、庚○○、高一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經查,丙○○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有以繳費轉帳方式,捐款數 筆各11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及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儲字第1130043919號函暨所附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04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參諸如為捐款,自應於 一次轉帳足夠數額,而無刻意選擇每日捐款少額之方式,徒 增自身手續上之勞費,是可推認112年10月11日起所為捐款 之行止,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用以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 用,有無遭凍結、警示之「試卡」動作,應可認定。而觀諸 該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帳戶內仍 有1萬202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如 係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免自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當於交付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況參以被告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卷附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顯更 無甘冒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之風險,將內含1萬餘元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為遺失,而非其 刻意交出,尚非毫無可採。  ⒊又倘本件為被告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縱於首次使用之113年10月11日前為確保被 告交付之帳戶使用情形而進行「試卡」,則在確認帳戶狀態 後,即應可信賴該帳戶可正常使用,而無庸於其後之112年1 0月12日至14日間,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刻意進行試卡之 行為。復稽以丙○○郵局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之113年1 0月11日至列為警示帳戶之同年月15日間,實際匯入款項筆 數僅有9筆,單日總計匯入金額至多亦僅有15萬元,有丙○○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現今 金融帳戶資料取得方式愈漸不易,詐欺集團若取得可信賴之 帳戶時,即於密切時間內密集使用,數日內進行高額之款項 進出後,直至帳戶遭警示時始罷休之習慣截然有別,益證被 告所述該金融帳戶為遺失遭他人拾獲,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為免帳戶隨時均有掛失警示風險,而每日匯款前均需進行 試卡確認,且匯入之筆數及款項亦屬甚微等情節,實非毫無 所本。  ⒋再者,被告雖明知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置於一處,恐遭拾獲 之人可使用該等帳戶,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自己並未將自己的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該密碼與被 告有關,故被告絕對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 63頁),及被告於察覺帳戶遺失時,聯繫丙○○,向丙○○稱: 卡在裡面、密碼在裡面,找不到就被路上人家撿到,人家錢 就拿走了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該帳戶為丙○○ 所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為丙○○所設定,且與被告 及丙○○個人資訊全無關聯,故在交付該帳戶資料給被告時, 丙○○方特意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小紙條上,夾在套 子裡交給被告,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可知丙○○於交付時即係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交付被告,而非被告刻意將之 置於一處。且該帳戶申設人為丙○○,帳戶密碼亦非被告或丙 ○○之個人資訊,相較於被告刻意申設與自己資訊有關作為帳 戶密碼而言,丙○○郵局帳戶密碼顯難為被告所得記憶,是被 告為免忘記該帳戶密碼而未將載有密碼之紙條取出或置於他 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處,甚而遽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⒌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郵局帳戶資料,且將金融卡密碼置於 存摺、提款卡套子內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 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不得以丙○○郵局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 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 客觀上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 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戊○○ 112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以臉書暱稱「溫弘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無法下單,要求戊○○先行增加帳戶金流認證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萬9983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2 庚○○ 112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在「羅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及同日1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3 高一凡 (由其配偶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與高一凡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一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5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4 乙○○ 112年9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阿格力」、「Ethan.思思」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及同日10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5 辛○○ 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鬼手易生」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再經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2024-12-18

TCDM-113-金訴-212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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