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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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昌 張育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張育銓(下稱被告張育銓)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西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由告訴人即被告吳金昌(下 稱被告吳金昌)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乙車)左 轉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張育銓所 騎乘之甲車撞及被告吳金昌所騎乘之乙車,被告吳金昌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張育銓則受有右手第三 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損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因調 解成立,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 錄、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1-19

ULDM-113-交易-561-2024111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 ,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5萬, 2000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6 時28分許、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2萬元、1 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7萬,2000元」 之文字。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薇雅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薇雅)( 偵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  ⒊告訴人廖珮筑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廖珮筑)( 偵卷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偵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  ⒋告訴人林柔儀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柔儀)( 偵卷第121至1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偵卷第123至1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甲帳戶、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王薇雅、廖珮筑、 林柔儀聯繫,致王薇雅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 所示)。嗣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申請開立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珮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2,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對方匯回1萬2,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薇雅提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柔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明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5月間去領錢發現金融卡遺失,因兩家銀行 的提款密碼不同,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當時丟掉名片 夾,所以卡片跟密碼就一起遺失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 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 無輕易使用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 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顯有違常理。再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人將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 ,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人利用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王薇雅 111年9月26日、27日 於111年9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薇雅聯繫,以LINE向王薇雅佯稱:介紹渠網站,借渠帳號登入該網站,依指示存錢可領回饋金云云,致王薇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續分別於翌(27)日21時10、48、49分許,各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乙帳戶內。 15萬元 2 廖珮筑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1日,經由LINE向告訴人廖珮筑佯稱:有VIP活動序號,請渠依指示註冊帳號後,匯款拿回饋云云,致廖珮筑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 5萬2,000元 3 林柔儀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柔儀聯繫,以LINE向林柔儀佯稱:介紹渠網購平台,依指示匯款可回饋禮金20%云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 1萬元

2024-11-19

ULDM-113-金簡-107-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8

ULDM-113-易-863-2024111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王峻祐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其仍不知悔改,」 等記載、第3行「許」後補充「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7行 「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補充更正為「將王峻祐送醫救 治,於同日0時55分許,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 其進行抽血鑑定,」,及證據部分「偵訊」更正為「偵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虎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陳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 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 肆、爰審酌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 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 缺尊重,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而未造成他 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因本案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王峻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友人店內飲 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翌日(20日)0時2 4分許,行至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02K2258HE82號電桿前, 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9mg/dL(即百分之0.1519)。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1-18

ULDM-113-虎交簡-172-20241118-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星旺門市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分許,在上開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 ,致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蔡信正所有之帳戶,而遭騙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案經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賜、 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794 卷第33至34、53至65、111至113、119頁、偵7347卷第29至3 2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A)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17至20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B)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347卷第17至19頁)、被 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C)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而不構成自白減刑事由。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本 院卷第4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申辦之帳戶A、帳 戶B及帳戶C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遂行 詐騙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下稱告訴人等4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34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 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而本 案被告所犯法條已敘明如上,併辦部分自不再贅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天賜、陳蕙如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63至65頁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院第5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天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潔」結識黃天賜,佯稱需要繳交稅務保證金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逕予更正) 10萬元 帳戶C ⒈告訴人黃天賜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黃天賜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38至41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黃天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43至46、48至49頁) 2 陳蕙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蕙茹,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與陳蕙如聯繫,佯稱有公益金活動可分紅云云,致陳蕙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09時27分許 10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陳蕙茹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53至65頁) ⒉告訴人陳蕙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7至68、70、77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9頁) ⒋告訴人陳蕙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第51、79、97至98頁) 3 蔡芙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聯繫蔡芙郡,後佯稱辦理會員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蔡芙郡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蔡芙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蔡芙郡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蔡芙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794卷第109至110、140、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蔡芙郡陳述意見表1紙(本院卷第25頁) 4 洪民元 (併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民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與洪民元聯繫,佯稱可線上博弈云云,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B ⒈告訴人洪民元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347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洪民元提供之轉帳單據明細1份(偵7347卷第52頁) ⒊告訴人洪民元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7347卷第52頁)

2024-11-18

ULDM-113-金易-9-2024111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旋上開款項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高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至45頁) 。  ⒊告訴人祝仲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51、59至61頁 )。  ⒋告訴人曾世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7、83至8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而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 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 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 金訴卷第85、10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祝仲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3人損害,依其等供述及調解筆錄內容,均同意給予緩刑等 旨(本院金訴卷第85、10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嗣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倘若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林佳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2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便利商店寄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致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內。嗣經高靖、祝仲聲、曾世 佑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靖、祝仲聲、曾世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為了不用扣材料費,所以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觀之其對話紀錄,被告自陳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理應知悉更加提防網路詐騙,自應知悉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則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26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將提款卡寄給未見過面之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第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高靖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19時47分許 ③11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 ①16,983元 ②9,982元 ③9,985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 祝仲聲 (提告) 佯稱為網路購物官方人員,要求匯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3分許 29,987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曾世佑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4分許 29,981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4-11-15

ULDM-113-金簡-106-2024111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 告前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盆栽3盆, 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案發後已返還被害人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8頁),則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蔡權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王春瓊所有之 盆栽3盆(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 王春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權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15

ULDM-113-虎簡-252-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寬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上7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鄉○00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78 之1號縣道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撞及對向由告訴人呂育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乙車失控撞及由符金發(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佔用部分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左足 開放性傷口併大腳趾骨折、右足水泡併大腳趾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546-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輝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M-2217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YN-2217號,逕予更正),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莿桐南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易芳騎乘車牌號碼MEU-89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大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98-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聰因不滿告訴人張寧恩餵食流浪貓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40分許 ,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持鋁 棒敲打該處鐵門2次,致上開鐵門凹陷,使上開鐵門原本所 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易-84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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