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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捥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捥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捥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捥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 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 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 犯行集中於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暨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與 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受刑人周捥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次)、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11/16、112/02/16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08/22 112/08/25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7/16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04號

2024-10-28

PCDM-113-聲-377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 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一 旦上癮,就容易多次違犯,因此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 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 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84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辰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 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或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因於112年12 月1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345號 執行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罪,係於附表所示各案判決確定前 所犯,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本院為附表各罪及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受刑人亦向本院表示除附表所示罪刑外,其另有其他案件 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請求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 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是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漏 未審酌甲案之罪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刑,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容有未洽。再者,受刑人甫於113年8月1日入監 執行,距附表所示任一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均為時尚遠,是 本件並無就附表所示各罪有先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若本 院先就附表所示罪刑為定刑之裁定,則日後檢察官再就甲案 與附表所示罪刑另向本院聲請定刑,則後案可能因考量本案 已定刑度,僅能選擇加計刑期遞增刑度,如此一來,恐有影 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綜上所 述,聲請人漏未就甲案之罪刑與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保障受刑人之合法權益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受刑人簡辰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2/13 112/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5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9號

2024-10-24

PCDM-113-聲-360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許仁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卷第2頁)。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無訛,應予准許,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名 下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受刑人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8日之間,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同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想儘快 賠償被害人,減輕家中負擔,請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陳述 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3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1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9/15、109/09/17、109/09/15-109/09/17、109/09/17 、109/09/17 109/09/18、109/09/18、109/09/18、109/09/18、109/09/18 109/0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4/20 112/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01 112/10/19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91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且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8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號 受刑人許仁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09/09/16至109/09/17、109/09/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6號(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2024-10-23

PCDM-113-聲-340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楊家偉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的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家偉2次(起訴書誤載為7次,應予 更正)。嗣楊家偉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但尚未付款前,即為 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 安街口因另案通緝逮捕,才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蔡宗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 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1.證人楊家偉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6年度偵字第3817號 卷第55至113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5至26頁)。  ㈡被告雖然沒有明白指出他的獲利金額,但是考量販賣毒品是 政府嚴禁的重罪,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沒有人會願意從事, 且從被告與證人的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附表編號1的交易 中,被告非但不辭辛勞去幫證人拿毒品,還親自送到證人住 處樓下,如此大費周章奔波勞苦,顯然不可能是義務幫忙, 況且被告在附表編號1的交易結束後還向證人說「有要的話 可以跟我說」、「欠的也可以」,有意持續販賣毒品給證人 ,顯然有意持續以此作為賺取金錢的管道,因此可以認定被 告確實是基於營利的意思,進行本案毒品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為一次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條件較為寬鬆,而修正後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3.綜合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的法 律,也就是修正前的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㈢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 謂偵查中,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是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 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 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的警詢中,對於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但被告於106年3月 13日檢察官訊問時、113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 認犯罪,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起訴被告,被告於113 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希望重新傳喚被告,讓被告 有自白機會等語。而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這些 情形有上開筆錄、起訴書、被告113年7月2日陳報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新北檢貞行112偵緝4645字 第1139102034號函上的本院收狀戳可以證明,足見被告於 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已經具狀向檢察官表示 願意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而被告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符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雖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其販賣之次 數僅有2次,對象只有1人,每次的數量也都非常少,毒品價 金也僅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元之譜,犯罪情節輕 微。被告雖然可以從這樣的零星交易中獲得利益,但可以想 見獲利極為有限,與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 盤商有天壤之別,而本案毒品交易的金額甚低,流通的毒品 數量必定極少,對於整體社會所生危害也非巨大,縱使處以 依照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出於不同的犯 罪意思,行為也彼此可分,應該成立數罪,予以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了賺錢,進行毒品的零 星販賣,行為固屬可議。但被告販賣的對象僅有1人,次 數僅有2次,每次販賣的數量也不多,算是販賣毒品犯罪 中情節較為輕微的。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的不良風氣, 也可能造成取得毒品者因為施用毒品而傷害身體健康,但 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相對有限。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有本案的客觀事實,但 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於檢察官 起訴後才具狀表示承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繼續坦承犯行,其最終能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 後態度值得肯定,但仍應考量其在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的 態度而進行綜合評價。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科刑 紀錄,但沒有販賣毒品的情形。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對於 單一對象的販賣毒品行為,且販賣毒品牟利,本質上即容易 有多次實施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各罪之重複評 價性較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以求罰當其罪,爰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的交易,是我以500元價 格購買不確定數量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但當天因為我 被警察逮捕,所以錢沒有交付被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81 7號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確實在105年12月2日8時許為警 逮捕,有證人105年12月2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可以證明,可 認證人所述實在。因此,被告既未取得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 品價金,即不需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之合意時間 實際交易時間與地點 毒品及數量 金額 主文 1 楊家偉 105年4月2日7時29分許 於105年4月2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蔡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楊家偉 105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 於105年12月1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泰派出所旁巷內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蔡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0-23

PCDM-113-訴-686-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未扣案之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 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 哥」、通訊軟體LINE「陳佩怡」等人(以下均以其代號稱之)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詳後述 ),甲○○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陳佩怡」於112 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丙○○取得聯繫,以投資獲利等話術施以詐 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款項。接著,「張麻子」於11 3年5月7日傳送識別證、現金回執單等電子檔案給甲○○,甲○○旋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出外派專 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參百陸拾貳萬元」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並於113年5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具上開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與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受新臺幣(下同)362萬元,之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因而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共 3萬6,200元。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且有下列證據 可以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丙○○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8至59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照修正前之規 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無 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修正前的舊法規 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減刑1次);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新 法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 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的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陳佩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修訂頒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 上開條文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以及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此部分屬於有利於被 告的刑之減輕事由,無庸比較新舊法而可直接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承有獲得取得款 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本院卷第223頁),依此標準計 算,被告的犯罪所得為3萬6,200元(計算式:0000000×0. 01=36200),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沒辦法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 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因為並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也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競合:   被告是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角 色,讓詐欺款項的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62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 罪所生損害嚴重,然除了被告獲取的百分之一報酬以外, 其餘款項都已轉交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能保有相 關款項。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 在亞東石化工廠擔任包裝人員,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 曾有侵占、毒品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用於詐騙之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 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另外,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已經本 院於另案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第233至242頁),為了避免重複沒收,本判決就不予宣告 。  ㈢被告的犯罪所得3萬6,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的362萬元轉交給上游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㈤上開現金回執單上面關於「鴻僖證券」之偽造印文,已經附 隨於現金回執單上一併沒收,就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於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蕥 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陳佩怡」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的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同一行 為,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起訴,於113 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足見檢察官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來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為起訴書認為這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都是屬於同一個訴訟客體 ,判決只要記載一個有罪的主文即可,所以本院就不另外在 主文中諭知不受理判決,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金訴-1640-2024102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詩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星悅KTV包廂內,因不滿翁崧耘返回座位時不 慎推移桌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打 翁崧耘之臉部,致翁崧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挫傷 、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崧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 及被告李詩綺(下稱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其 證明力(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 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 證據。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翁崧耘(下稱告訴人)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桌子撞到我的腳,我也有去 醫院驗傷,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動手打到告訴人,因為當時 太多人都在拉扯等語(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上揭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57-58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在場目擊案發經過情形 之證人張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12年度調偵字第863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7-49頁)。 告訴人因遭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眼眶組織 挫傷、結膜出血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衡情應非普通拉扯所造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因 上開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3-易-1142-202410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KHANH DU(中文姓名:范慶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 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NH DU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KHANH DU(中文姓名:范慶餘 ,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茲因 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踪不明」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㈠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合先敘明。㈡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14 日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24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該署刑事執行科報 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於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23日寄送於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 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 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有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新北地檢署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囑咐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以 執行保護管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查訪結果,該處所為外籍移工宿舍,無人認 識受刑人,並發覺受刑人為逃逸外勞,遂於113年6月24日將 應送達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受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8日新北檢貞丑113執保助124字第11 39076493號函及所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30日新北警刑中刑字第1135269052 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於 112年8月8日因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後,已經主管機 關於112年9月26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迄今仍行縱不明 ,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 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 並確實履行判決所命之負擔,詎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擅 自離開受僱之工作處所而行方不明,雇主通報後經主管機關 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迄未尋獲,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 刑之自新機會,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命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 緩刑宣告要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撤緩-332-202410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修維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81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 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外送途中手機及身上帶的行動電 話都沒電,因為必須要完成外送,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故意 、有計畫為之,亦無不勞而獲之意,也有意願與店家和解, 希望能減輕刑責等語。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景仁門市內,未經該超商店長即告訴人陳靜馨同 意,即徒手自超商之商品架上拿取行動電源後未結帳,而於 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離開超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且有證人陳靜馨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9-10頁),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物明確。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教育、智識程 度、家境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固陳述 願賠償店家損失云云,惟經警多次以電話聯繫,欲要求被告 交付所竊取之行動電源未果(見偵卷第5、8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67、 75、81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 節,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另被告既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自亦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PCDM-112-簡上-51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母親年 邁,家中有一子一女,妻子沒有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被告已經深刻反省,也對不起被害人,被告家中尚有幼子 未妥善安置,有事情需要交代,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 會,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諭知羈押之處分。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但被告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准許後,檢察 官於113年6月24日將被告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准許聲請人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在獲得釋放之 後,旋即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重操舊業,繼續從事 詐欺車手的不法勾當。這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聲請人並沒有從 先前被羈押處分中習得教訓,也沒有珍惜法官准其停止羈押 而得來不易的自由,一再為了賺取快錢而加入詐欺集團。這 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被告在遇到經濟壓力的時候,習慣以犯 罪方式賺取暴利。所以,本院雖然可以同理被告想要返家與 子女團聚的心情,但是被告家中的經濟情況在這段時間中並 沒有重大不同,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法確保被 告不會又再犯,為了避免人民不斷遭到詐欺集團的危害,本 院認為被告在徹底矯治其慣於擔任車手賺取不法所得的惡習 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一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或其 他侵害較輕的手段予以排除,且衡量詐欺集團對於社會的危 害、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予以羈押也不違反比例 原則,而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的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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