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4歲以上未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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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東侵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 一、李○樞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李○樞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店附近之租 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嗣因代號BR000-A000000-0號即A女之父(真 實姓名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000000-0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李○樞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 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A女 家屬私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偵緝卷第21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東侵簡-1-20241205-1

原侵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結識代號BR000-A113002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渠等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中旬止交往。王○凡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A女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將其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及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12年12月31日22時至23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 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 女之母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王○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28101號鑑定書、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 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 調解成立(見原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 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侵訴字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入監服刑 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原侵簡-3-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G000-A113043號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經甲女同意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2頁),且經證人甲女之母即代號BG000 -A113043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 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彌封袋)。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僅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 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 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 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 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竹縣新豐鄉某汽車旅館 2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某出租套房 3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4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2024-12-04

SCDM-113-侵訴-57-20241204-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i tmatch」及通訊軟體「Instagram」與AV000-Z000000000(00 年0月生,下稱A女)認識,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乙○○明 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號105室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 莎堡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艾爾菲汽車旅館 等處所,均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  ㈡乙○○於113年2月在其上址租屋處,及113年4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 ,經A女同意後,分別基於拍攝少女性影像之犯意,   以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於上記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分別拍攝如彌封卷A女 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 片數張,共2次(其中圖1至5係在前開汽車旅館拍攝,7至10 、13係在上開租屋處拍攝)。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 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之群組相簿 內保存(無證據可證明該群組之成員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人)。  ㈢乙○○復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A女在其高雄市湖內區住 處(地址詳卷)房間及浴室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LINE後與乙○○進行視訊,並裸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 部位即時傳送予乙○○觀覽,乙○○與A女視訊期間,明知A女並 未同意其拍攝前開裸體影像畫面,且於A女不知遭竊錄而無從 反對之情況下,竟基於妨害A女關於拍攝行為意思決定自由 之故意,利用手機錄影功能而違反A女之意願側錄偷拍A女所 傳送前開裸體視訊影像,並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及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 至12所示)、影片1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4至15所示), 並儲存於該手機中。隨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影片 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㈣另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明知A女初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意,竟使用前開手機與A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行網 路聊天之際,基於引誘使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要求 A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之照片1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 所示),並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前開手機中。隨 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  ㈤嗣A女於113年5月底向乙○○表示不願再繼續與其見面,乙○○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如果你再沒有回我訊息,我就 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 生畏懼,嗣A女將上情告知其父親AV000-Z000000000A(下稱 A女父親),並報警處理,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搜索票至乙 ○○於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Galaxy Note8金色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智 慧型手機ROG Phone 5S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父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1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9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父親指訴明確(警卷第71至79 頁、第99至101頁;偵卷第89至91頁)。復有(乙○○)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 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搜索現場照 片、扣案證物資料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涉嫌人住處現 場勘查照片(警卷第51頁)、(指認人AV000-Z000000000) 加害人住處GOOGLE影像(警卷第87頁)、(指認人AV000-Z0 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警卷第81至 85頁)、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8頁)、盛 晉/國際南科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55頁)、溫莎堡汽車旅 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57頁)、(AV000Z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他卷第1頁 )、(AV000-Z000000000)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V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性影像通報表(彌封卷資料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彌封卷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彌封卷資料)、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彌封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被 告乙○○手機內影像截圖1份(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12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3 6條第1至3項規定「㈠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36條第1至3項則規定「㈠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 正前同條第1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元以 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3項部分,此2條之法定刑未變動,而被告涉犯之行 為乃拍攝,此行為在新舊法之下均有處罰,並無變動,故本 案就此2部分不生新舊法有何輕重差異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有將攝得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相簿內,但此為重製行為之範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無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 從就此論罪,並此附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故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意涵,即凡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事表示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擷取A女裸 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應構成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 子訊號罪。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A女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亦明知A女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 被告故意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相關犯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 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引誘A女同意裸體視訊,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傳送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而使兒童被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之行為,與被告在視訊過程竊錄 A女性影像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前者應僅為後者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逞一 己性欲,接連對為未滿16歲之A女做出性交、拍攝多張性影 像、恐嚇等行為,反覆侵害A女身心發展、性自主,對A女造 成之影響深遠,且被告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未滿1年(詳後述),仍處於緩刑期間即 再犯本案之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本案若科以最低刑度已 顯然過輕,更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與A女認識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兩者間之關係,反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機會,反覆多次與A女性交、拍攝A女之性影像以發洩自身性慾。其對A女之性自主、隱私等法益造成之侵害實屬嚴重,且將對A女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此外被告更進一步持所有之照片、影像作為恐嚇A女之材料,對於A女之內心不受恐懼自由更足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加上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6歲女子而犯案,其犯行有配合網路挑選不特定對象進而犯案之性質,潛在被害對象非少且傳播力強,危險性非輕。且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2年間,方因數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前者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後者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卻於113年初即開始為本案犯行,國家之刑事追訴、處罰程序顯未使被告知所收斂,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其預防之效。再者,被告將所拍攝而得之照片、影片上傳於「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相簿內以穩固自身對於該等性影像之持有,且將此等性影像置於隨時可以輕易流通之狀態,其所造成之危害更顯嚴重。且從該群組名稱,可見被告有意以「動物」對A女相稱,其用字輕蔑、戲謔,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晶片製造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之經濟情況(侵訴卷192頁),此外,本案固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如何之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方面並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真心。另參酌被告提出自省經歷悔過書所表示之意見(侵訴卷195至1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至5月,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或相關,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使用 ,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以及犯 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於被告上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之A女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 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 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仍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上「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 相簿存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A女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將上開群組雲端相簿內 與A相關之性影像,於對應犯罪項下均沒收之。  ㈣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54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聲羈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3-侵訴-42-20241203-2

侵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30號、第1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線 上遊戲結識代號BF000-A112055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年 籍姓名均詳卷,下稱乙 )。詎甲○○應可預見知乙 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乙 應其邀請前往 嘉義市遊玩時,甲○○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將乙 帶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網咖客棧, 於未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 乙 為性交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16時許,又與乙 相約在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1巷香山陸橋下公園見面,復另萌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該址公園,於未違反 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性 交1次,並致乙 因而受孕懷胎。末因乙 之母即蓋號BF000-A 112055A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發覺乙 有異後,報警查獲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三、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即代 號BF000-A112055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乃各以代號BF000-A112 055號、BF000-A112055A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乙 、甲女等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8號卷【下稱偵11 408號卷】第4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卷第13頁) 。  ㈡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1408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408號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33頁)。  ㈣被害人乙 、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置於偵11408號卷彌封袋內)。  ㈤被害人乙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甲女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11408號卷 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㈥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111年5月21日現場Google街 景照片、被害人乙 手繪現場圖各1份、被告到案後照片2張 (見偵11408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26008936號 鑑定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第7頁至 第8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 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同年5月2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對被害 人乙 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犯行,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 案發時年紀 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 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被害人乙 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已有害被害人乙 對性觀 念之正常發展,尤以第2次性交行為更令被害人乙 懷有身孕 ,對其之身心實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 案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致無從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確未違反被害人乙 之意願,其客觀之行止亦未顯 示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前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侵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SCDM-113-侵簡-2-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BeeBar」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在與乙○○聊天對談中告 知其實際年齡為15歲。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約妥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年 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口附近搭載A女,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精品時尚汽車旅 館(下稱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 時2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乙○○支付5,000元給A女作為上開合意 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2445A( 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A女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 女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本案犯 行,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故均以代號稱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有駕車搭載A女進 入國妃鷹堡汽車308號房內,於同日18時28分駕車搭載A女離 開,事前有與A女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進行性交易,然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A女就地起價,說 性交易金額要提高成15000元,我不接受,所以我們沒有性 行為,A女說她累了要休息,所以讓她在汽車旅館睡覺,而 且A女之前在交友軟體上說她是大學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BeeBar」結識A女,雙方約定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 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與永福路 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於同日17時2 8分到達該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至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 搭載A女離開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 至第15頁、本案卷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國妃鷹堡汽車旅 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TDJ-872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2紙、被告在「BeeBar」之 自我介紹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與證人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期間,被告與A女有發 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約定交付5000元乙情,本院認定 如下:  ⒈證人A女就本案性交易過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下 午我有跟網友去汽車旅館,會約出來是因為對方說會給我錢 ,我忘了他怎麼說的,只記得他說要給我錢,我們約在家齊 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他 開計程車來,他有跟我說他開什麼車來,我就認車子,我們 約在那條路上理髮店對面,他就直接開車帶我去旅館,他傳 訊息給我時就有說要帶我去旅館,我們去旅館後就發生性行 為,他有戴保險套,我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對方4、50 歲,對方的計程車外面好像寫「昌偉」,結束後他就載我去 新光三越下車,因為媽媽說要來新光三越載我,對方有叫我 刪掉對話,所以對話沒有留,對方有給我性交易5000元,我 把錢花掉了,我想要買自己的東西才同意性交易,他的髮型 前面禿禿的,後面綁一個小小沖天炮,有戴眼鏡,他有一點 點胖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應該是BeeBar這個軟體, 丟訊息的時候就有約好要做性交易,金額我現在有點忘記, 但確實有約性交,對方是開計程車來接我,他是在學校附近 7-11和賣鬆餅的那條路來接我,應該是永福路,接到我之後 就直接開去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然後就性交易,被告確實有 進行生殖器插進我陰道的性交行為,被告是在性交結束後拿 錢給我,我偵查中所說的被告給我50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 性交易結束後被告載我去新光三越,(提示偵一卷第35頁照 片)這張照片是我拍的,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拍這張是傳給 朋友報平安,我朋友知道我要去汽車旅館,傳一張照片讓她 知道我沒有危險,(提示偵一卷第37頁照片)撕開的保險套 照片也是我拍的,是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拍的,當時拍這 一張就是做個紀念,這件事情會被發現就是我媽看我手機裡 我跟朋友報平安的訊息才發現,我到汽車旅館有傳訊息給我 朋友說我人到汽車旅館了,有傳電視的照片,我媽才發現我 有去汽車旅館,當時是媽媽說要報警,一開始也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身分,是拿交友軟體上的資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83頁),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是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其就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有與之進行生 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先前約定支付5000元乙 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亦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檢查情形相一致。而證人A女與被告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絡進 而約定性交易,實際上雙方並不相熟,亦無故舊恩怨,且證 人A女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若其與被告並未完成 性交易,A女實無必要捏造有完成性交易之必要,參佐卷附 證人A女行動電話內已拆封保險套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7頁 ),該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確實為被 告與A女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時間,實堪佐證A女偵查中證 稱被告性交過程有使用保險套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證人A女 證稱被告與其在汽車旅館內有確實完成性交易乙情,應非憑 空捏造。  ⒉其次,本案查獲經過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知道A 女12月28日放學後去哪裡,她原本應該要去一中找哥哥,但 是我打電話給她不接,甚至關機,我問她哥哥,她哥說沒去 找他,裝的定位軟體也消失了,我原本很緊張要去報案,後 來A女跟我說她在新光三越,我也在那裡接到她,她原本是 跟我說她和朋友去新光三越吃麵,我有請老師求證,後來我 在她包包內發現旅館的梳子跟鯊魚夾,我問她她才跟我承認 ,我那天有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2張照片,是旅館電視和保 險套照片,她有給我跟她去汽車旅館網友的交友軟體主頁面 ,A女跟對方去汽車旅館她說需要錢,她因為心情關係無法 克制想買東西,一個月可以買到上萬,我有帶她去看精神科 ,醫生說有憂鬱症狀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 本案係因A女於112年12月28日放學後未按照原訂行程去找哥 哥,且母親未能聯繫到A女、定位軟體消失,嗣後母親在其 包包內查找看到汽車旅館用品而詢問之,並非A女刻意主動 告知,而A女為高中學生,參諸卷附之A女全戶戶籍資料(見 警卷證物袋),A女父母均為高學歷,對於A女之行為應有基 本要求,並非放任不予管束,此觀A女短暫無法聯繫、手機 定位消失,其母即積極瞭解其行蹤即明,而一般父母對於尚 在就讀高中之女兒,在家庭衣食無缺之狀況下,竟與網友進 行性交易,此舉極易遭來家長責難,若證人   A女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 告知父母此情即可,其需面對來自家長之壓力應可獲得減輕 ,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後並未發生性交行 為,A女何需捏造有完成性交易,增添自身招來更多指責之 必要?  ⒊再被告與A女於當日17時28分到達汽車旅館進入308號房,於 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業如前述,被告與   A女在汽車旅館內停留約1小時,此停留時間亦符合一般純粹 性交易過程可能花費之時間,被告雖否認此期間有發生性交 行為,並辯稱係因A女臨時將價格從5000元加價為15000元。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A女離開 汽車旅館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6分傳送「...」 、同日下午2時26分傳送「哈哈大笑」、同日下午5時51分傳 送「有空回一下」、同日晚上9時40分傳送「不會被封鎖了 吧」、同年1月3日下午4時20分傳送「看到回一下」、同年1 月8日晚上8時30分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有卷附A女 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於 離開汽車旅館後,仍有主動傳送訊息與A女,而被告與A女並 無任何交情、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亦未有傳送任何訊息與 被告閒聊、透露生活有何需要幫忙之處,參以被告前於偵查 中供稱其與A女在聊天室交朋友,其有性需求、對方有金錢 需求,雙方各取所需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故以被告實 際上僅有與A女相約性交易之關係,被告上開113年1月8日傳 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之內容,實係以隱晦文字表達若對 方有金錢需求,可告知再行相約性交易意思,若A女於112年 12月28日在汽車旅館時,有被告所稱將性交易價格由5000元 調漲成15000元,此種無交易誠信情形,被告理應無意願主 動與對方聯繫,遑論主動傳送上開含有可再度相約性交易之 隱晦文字?故以被告事後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亦堪以佐證 證人A女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進行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 為,被告並有支付對價5000元等情,自堪憑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傳送上開1月8日之文字,係因懷疑A女 在汽車旅館內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欲將之約出詢問云云。然 被告就遺失款項情形,前於警詢供稱:我後來回來檢查皮包 有少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拿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A女的對話是我要約她出來問 清楚,因為我的錢不見了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之遺失金額或稱5000元,或稱15000元, 前後金額差異甚大,是否確實有款項遺失,顯有可疑。參以 檢察官前以該訊息內容質之被告,被告供稱:「(提示對話 截圖,如果被害人當天坐地起價沒有跟你發生性交易,為何 你事後還會一直聯絡被害人,跟她說『有需要我幫忙要說』? )因為當時她回去的很匆忙,我要看她是否安全回家;(如 果你要確認她安全為何不是12月28號就問她,隔了10幾天還 在問?)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是被告就 傳送上開訊息之源由亦難以提出合理說明,復與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之傳送原因不一致,反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A 女,確實係傳達若A女有金錢需求,可再度相約性交易,被 告辯稱其皮包款項短缺而聯繫A女,實不足採。再被告復主 張其若有支付A女5000元之性交易對價,A女報案時應提出該 筆款項做為證據,並可採證有無被告指紋為辯。然依前揭證 人A女、A母之證述,證人A女係隱瞞家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當日未按照既定行程找哥哥且一時未能聯繫,其母始探 究此段時間A女之行為,並非當日一接到A女立刻知悉此情, 且本案前往報警欲究責者為A母、A父(見本案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A女本即無追究性交易對象之意,且係因自身 情緒狀況難以克制購物慾,則A女短時間將自身賺取之對價5 000元花費殆盡,難謂與常理不符,被告以A女未提出性交易 對價5000元作為證據,據此主張其並未與A女完成性交易,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 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再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與被告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進行本 案性交易時,為15歲之少女,有證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彌封袋)。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乙節,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約在家齊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交友軟體上我年紀顯示是18歲,但是我 在交友軟體上有跟他說我實際15歲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就讀○○一年級 ,我當天穿學校制服,學校下課時間我記得是5點,我在交 友軟體上有跟被告說我15歲,我都會主動跟約性交易的人說 我年紀,因為我就是只有15歲,我沒有去騙人家我是大學生 ,學校有教過跟未成年性交易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就是跟 對方講了,你們自己決定,112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6時03分 對話內容被告傳「嗨」給我,是因為他一開始要求我把聊天 紀錄刪掉,後來傳訊息跟我確認,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 確認裡頭沒有內容,我那天是放學就直接跟被告見面,學校 有規定上課要按照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不能穿便服上學, 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112年12月28日這天我是穿制服上 學,被告來接我的時候,在車上有跟我閒聊,他有問我是不 是臺南高商,我有告訴他我讀的學校,我並沒有跟他說我念 臺南大學,那時我們班沒有做班服,要不要做班服是看各班 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證人A女於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尚未知悉性交易對象真實身分,即已證述有告知 對方其真實年紀,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A 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繫進行性交易,A女 就其有無告知對方真實年紀此節,實無編造之必要。再觀諸 A女所提出與其他網友在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A女於①112年 12月15日晚間8時24分主動告知對方其真實年齡15歲;②同年 月18日上午9時36分告知對方其未成年;③同年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於網友詢問年紀時,明確告知其15歲;④同年月16日 晚間7時10分,明白告知網友15歲;且上開②③④內容均含有邀 約性交易之意,有卷附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4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A女前與網友聯繫時, 均明確告知其真實年紀,並無刻意隱瞞,與A女於本院證稱 其知悉與未成年性交易會有刑責,會明白告知網友真實年齡 讓其等自行決定等情相符,A女與上開4位網友對話時均明確 告知其15歲、未成年,並無刻意謊稱其已成年、或騙稱自己 為大學生之情形,A女實無就被告部分為差別對待之必要, 堪信A女證稱其有將真實年齡15歲告知被告,應屬可信。  ⒉再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除前述113年1月 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被告傳送與A女之對話外,僅 留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分,傳送「嗨」訊息與A 女,被告與A女見面前相約性交易之談話內容,A女均無留存 ,而證人A女就上情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有特別要求我把 聊天紀錄刪掉,他再發「嗨」這個訊息,來確認我有沒有把 前面的內容刪掉,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而被告傳送上開「嗨」訊息之時間,被告與A女已 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確實可疑, 且A女就嗣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仍留存,顯然前面之對話 內容係刻意刪除,參佐前述A女與其他網友之交友軟體對話 內容,均係於112年12月30日進行截圖,距離各該對話內容 之時間即同年月15日、17日、18日均已超過10日,A女顯然 並無刪除與網友聯繫訊息之習慣,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見 面後,被告有要求A女刪除之前對話內容,並在汽車旅館內 傳送「嗨」訊息,檢視確認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已刪除,應屬 可信。則被告刻意要求A女將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刪除,顯然 該對話內容留存恐將對被告不利,其始會刻意要求對方刪除 內容,甚且傳送訊息當場確認,若被告主觀認知係與一般成 年女生進行性交易,實無要求對方刪除訊息必要,足見證人 A女證稱其在交友軟體上有明確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為15歲 ,應屬可信,被告因知悉與15歲之A女為性交易遭發現後, 恐面臨刑責,為避免把柄留存在對方手機裡,始會刻意要求 A女將之刪除。況被告於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稱已將A 女在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雙方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警 卷第4頁至第5頁),若其認知係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復又 懷疑對方拿取其皮包內現金,對此人之資訊應會留存,可供 作為將來相約見面釐清款項之資訊,抑或作為將來避開此特 定對象之提醒資料,豈有將之全數刪除之理?故以被告刻意 要求A女刪除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其本人亦將該等對話內容 刪除,此舉實堪佐證A女確實有在交友軟體上明確告知其真 實年齡為15歲,被告始有上開自保之舉動。      ⒊再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靠近健康路一段,駕車搭載A女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到 達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7時28分,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駕車 載得A女之處所,旁邊即為家齊高中、對面為臺南高商,   下課放學時間本即有眾多高中生在周邊,而證人A女就其當 日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剛好放學, 我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證稱:我當 天是穿學校制服,我們學校規定不能穿便服上學,上課是照 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有體育課時穿體育服,沒有體育課就 是穿制服,不是每個班都有做班服,我們班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參以證人A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我去新光三越載A女時,她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偵一卷 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以A女高一時之班級搜尋該校112學 年度上學期之課表,該班於星期四之課程無體育課、最末堂 課結束時間為17時5分,有卷附之該校線上課表查詢系統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當庭查詢之結果A女當 日按照課表應係穿著學校制服,則以A女最末堂下課後,從 學校教室走路步行至永福路靠近健康路一段,扣除被告駕車 自永福路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間,A女證稱其當日放學直 接穿著學校制服與被告見面乙情,實符該校之放學時間與按 課表穿著,且與證人A母證述接到A女時之穿著一致,應屬可 信。則A女與被告相約之時間為甫放學、接送之地點在就讀 之學校周邊,且身穿學校制服,A女顯不避諱讓被告知悉其 就讀之學校而身穿制服與其碰面,豈會就其實際年齡刻意隱 瞞、欺騙被告?故以A女身穿制服與被告相約在學校周邊之 坦蕩態度,其證稱在交友軟體對話時已有明白告知其年紀為 15歲,並無隱瞞真實年紀,更顯可信。    ⒋至被告辯稱A女案發當日並非穿學校制服,且該交友軟體必須 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用,其並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云云。惟:  ①被告就A女所穿之衣著,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害人是否 穿著制服?)我不知道;(被害人母親作證說她去新光三越 接被害人時,被害人穿著制服?)有意見,我不知道什麼是 制服,什麼是便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供 稱:A女穿的不是制服,她是穿白色運動套裝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則被告前於偵查中僅稱不知道A女所穿是否為 制服,並未具體描述A女所穿衣服顏色、樣式,於本院審理 時卻能記起A女穿白色運動服套裝,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②再被告就其是否知悉A女年齡乙情,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她年紀,不知道是不是學生,我沒有確認被害人年紀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女跟 我說她是18歲大學生,我也有問她是否為大學生,她說是, 她從大學學校那邊走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說她幾歲,我們 都是相信交友軟體上的年紀,她上車時,我有問她是不是念 臺南大學,但她沒有說,我沒有再確認A女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是被告就A女有無告知年齡,有稱 不知道、A女沒有告知年紀,或稱A女告知為18歲;就是否為 學生有稱不知道,或稱A女告知為大學生,又改稱A女未回答 其詢問是否為臺南大學之學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以交友軟體「BeeBar」必須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 用,其係信賴交友軟體資訊,認為A女應已滿18歲為辯。然 一般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註冊申請人資料,均係申請人自 行登打,並無其他確認真實身分之機制,此為一般網路使用 者均能知悉之實際狀況,參佐卷附A女提出之被告在交友軟 體「BeeBar」之個人資訊頁面(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被告名稱為「史蒂芬準備謝幕」、「金牛座」「42」,被 告復於本院坦承數字「42」為其年紀,惟觀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交易時之實 際年齡應為51歲,與其填載之年齡「42」有極大差距,星座 亦非金牛座,被告自身均未填載真實之年齡、星座,豈會認 為他人在該交友軟體填載之資料必為正確?是被告執此為辯 ,顯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女,仍與 之相約性交易,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至同日時18時2 8分此期間,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並依約支付對價5000元,即堪認定,被告辯稱進入汽車 旅館後並未進行性交易、不知A女實際年齡為15歲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 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 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又所稱 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 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 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 告知悉A女案發時為15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竟仍與A女為 本案5000元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 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處罰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 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 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不得對之為性交易行為,竟 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利用被害人A女年少識淺、金錢價值 觀稍有偏差之機會,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淡薄,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 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對於己身行為 表達悔悟歉疚之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1宗(含彌封袋)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48849號卷1宗(含彌封袋)

2024-11-29

TNDM-113-侵訴-68-202411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 ,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 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 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 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 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 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 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 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 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 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 :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 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 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 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 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 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 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 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 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 ,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 )。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 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 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 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 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 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 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 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 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 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 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 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 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 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 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罪,每罪均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代號AV000-A112364號女子(民國9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A女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 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先後4次與A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 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 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 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對被害 人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 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 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發生性行為時間(民國) 發生性行為地點 次數 1 110年9月間某日 高雄市小港區某處 1次 2 自上開編號1行為後至111年1月28日之期間 高雄市○○區○○00街000號 3次

2024-11-28

KSDM-113-侵簡-5-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是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與 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0年6月3日起至30日止某時,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丙○○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 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製造、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 日及10月31日止,在前開地點,以行動電話拍攝功能拍攝甲 女裸露胸部、臀部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數張。 ㈡、丙○○另行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 10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電 子訊號數位影片後,甲女因而起意拍攝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 數位影片後傳送予丙○○,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三、丙○○因不滿甲女對其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7時17分許,要求甲女外出見面, 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那妳是要不要來」、「超過 一分鐘、就、出去了」(意指若超過晚上12點,就要散布手 上所持有之猥褻電子訊號 )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甲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及甲女之父告訴後 ,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父親之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 、第131至136頁、第137至138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第29 至33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5至97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1至46頁、第77至80 、82頁及第106至109頁);而依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 之性交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彌封袋一第31至92頁)。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 ㈠、拍攝、製造少年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手機內,確有110年8月12日 、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及10月31日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數張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一節,亦有數位採證 擷取報告1份可憑(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㈡、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女傳送猥褻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辯稱,我與甲女是互傳影片,並未要求甲女傳送云云。 ⒉、經查,被告行動電話內,確有甲女於110年11月14日、15日拍 攝、傳送之裸露下體猥褻影片之電子訊號一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1份(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甲女證稱「(截圖內有裸露陰部的照片,這是妳 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11/14是嗎?)我 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傳送裸露陰部的照 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他看」、 「(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至108頁)。足認甲女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 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又依上述情節及過 程,可知甲女係為了因應被告之要求,始當場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影片,並將之傳送予被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 稱:該照片是甲女主動傳給我的,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二人是互傳,被告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 ,均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女及甲女父親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 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 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 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 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之時間 ,多次拍攝、多次引誘少年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 理,爰就此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惟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被告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應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已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㈠、㈡及三,4次犯行,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時,為甫年滿19歲之人, 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當時與甲女為男 女友人,犯罪情節與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偵卷二第35頁)可查。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處法定最低 刑1年、3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罪,酌減其刑。 六、另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其恐嚇少年如事實四所示犯行,仍毋 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當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對甲女為性交,又拍攝甲女、引誘使甲女拍攝、傳送猥褻行 為照片,所為對於甲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行為時年僅19歲,已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按,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 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有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但被告於相 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甚明。查附表所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2項之罪,拍攝、引誘使甲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即裸露胸部陰道之照片及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 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電子訊號 偵二卷第16至26頁 卷證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5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勞字第11號觀護卷宗(緩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66號觀護命卷宗( 緩卷三)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偵30 320](彌封袋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 46](彌封袋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禁 閱卷)

2024-11-28

TNDM-113-侵訴-58-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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