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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 (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 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 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 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 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 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 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 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 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 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 ,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 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 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 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 、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 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 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 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 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 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 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 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 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 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 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 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 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 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 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 ,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 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 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 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 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 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 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 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 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 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 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 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 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 ,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 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 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 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 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 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 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 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 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 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 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 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 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 ,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 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 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 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 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 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 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 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 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 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 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 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 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 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 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 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 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 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 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 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 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 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 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 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 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 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 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 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 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 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 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 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 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 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 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 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 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 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 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 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 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 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 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 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 ,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 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 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 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 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 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 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 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 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 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 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 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 項證據,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112 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共16罪,犯罪 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 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男及 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自被告上開犯罪次數及態樣等犯 罪歷程以觀,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 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6月21日 執行羈押,同年9月21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因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 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新北地院同 性質的另案,但該案被告未受羈押,也受緩刑宣告,等同被 告未受有物理性之處置,導致被告可能心存僥倖而於111年1 0月至1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及另案(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之犯行,但本案犯行被告已遭羈押1年 有餘,對於被告的震攝力已有不同,被告已就其於看守所之 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之諮商, 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 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之羈押原因,若再以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無 明顯改善或緩和之理由,而延長羈押,等同以被告無法達成 事項要求之,而使得羈押審查制度形同具文,故縱使尚有羈 押之原因,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等 語(本院卷第362頁)。   ㈡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被害人年僅11歲)   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5至 227、47頁)。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 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滿14歲未滿16歲之A男、B男為性交行 為9次、7次,又被告復因對另2名未滿14歲少年(甲男、乙男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行,共7次,其犯行時間分布在11 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另有違反乙男意願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 片1次犯行、違反乙男意願以其手機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片 及性影片及叫乙男持其手機自行拍攝乙男之性影片1次犯行 、引誘未滿14歲少年丙男自行拍攝性照片1次犯行),而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4、7971號提起公訴,113年5月7日 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24、48頁),自被告上開犯罪之對象 、次數、歷程以觀,堪認被告已無法理性思考,任由自身脫 序之性慾支配其行為,遵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更於原審訊問 程序中自承: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隨機於網路上尋 找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 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本諸上情,本院認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其於 看守所之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 之諮商,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 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犯後民事賠償及被告 母親堅定支持等情聲請交保,然被告目前屬於羈押狀態,並 非在監服刑,案件處於未確定的狀態下,看守所不可能提供 性侵害犯罪之輔導及治療;被告所期待的是以電子監控取代 羈押,但電子監控只能掌握被告之行蹤,卻無法避免被告再 犯,再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並無明顯緩和、改 變之情形下,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 仍可能有再為上開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反覆實施上開犯 罪行為之虞,辯護人所執上情,尚難逕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賠償被害人等情,屬被告犯後態 度範疇,均與被告再犯之蓋然性判斷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上情主張被告再犯可能已降低,原羈押原因不存在等詞 ,均難憑採。從而,辯護人主張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 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 11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侵上訴-12-202411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性影像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某處之甲捷運站(真實捷運站名稱詳卷),準備搭乘甲捷運 站3號出口之電扶梯離開甲捷運站時,已預見其前方代號AW0 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 其與A女同時搭乘甲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前往地面之際,將 開啟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詳細資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往前伸入A女裙底,並攝得A女裙擺所遮蔽 之大腿內側,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 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適有代號AW000-S00000000B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場發現甲○○ 之拍攝行為後,立刻喝斥甲○○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並 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 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 、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 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告訴人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47頁,本判決所引 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是告訴人於被 告甲○○遂行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且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性剝削行為(詳後述),故本案告訴人應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又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均予隱匿。 ㈡、又證人B女係於案發現場發現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人,此 業據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足 認證人B女為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 而本院認為保障證人B女之人身安全等權益,應有保密其身 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證人B女之姓名以代號表示, 並就其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亦皆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95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3至204、211至2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 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 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 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 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 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1條規定甚明。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 係於隔離室內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而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B女 應無須於隔離室內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96頁),然本 院認有保密B女身分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前曾表明:(審判長問:是否擔心到法庭上作證, 會影響妳自由陳述?)我希望於隔離室作證等語(本院卷第 196頁),足見以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方能擔保證人B女 之陳述自由,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安排證人B女於隔離 室內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併此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案發時間前往甲捷運站,並與告訴人 同時搭乘甲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前往地面之際,將開啟錄 影功能之本案行動電話往前伸入告訴人裙底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茲 就被告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案發當日雖然有看到告訴人係穿著白色上衣 及黑色裙子,但我當時不確定其所穿著者是否為制服,也沒 注意到告訴人有背著背包或其衣著有任何校徽圖案,我當下 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我目前正在大學就讀,有很 多同學在舉辦活動時也會穿回高中制服,所以從我的角度來 看,我覺得不是穿著制服的人一定就是高中以下的學生;本 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拍攝其他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 ,但這些影片大多都是我從網路上所下載,並非我所拍攝等 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看見告訴人係身 著白衣黑裙,並未留意告訴人是否穿著高中制服,亦未注意 到告訴人書包上是否印有告訴人所就讀之學校名稱,且穿著 高中制服之人,亦有可能係在進行角色扮演,未必即為高中 生,更何況高中生未必為未滿18歲之人,故卷內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本案所 為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被告本 案行為雖係拍攝告訴人之裙底畫面,惟被告係於公眾場合拍 攝,且當時告訴人身著安全褲,是被告並未居於資源掌握者 之地位及基於權力不對等之關係,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故被告本案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 性剝削」意涵未符,且告訴人被拍攝時僅係於日常生活中正 常走路之狀態,是被告本案所拍攝之畫面亦與「猥褻」之概 念未合,故而被告本案所為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必須達到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 度,且該條項之罪既係以「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為構成要 件,則必須在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一定互動之情形下,方有 所謂「使……被拍攝」可言,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雖曾認於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其等與性相關之影像,亦該當該條項 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然觀諸該等判決之案例事 實可知,該等案件之行為人均與被拍攝之兒童或少年具有一 定互動關係,況若將被告本案所為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論處,將有任意擴張解釋構成要件、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是縱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亦與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被告 本案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時,告訴人有穿著安全褲,故縱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各 罪,被告行為亦僅屬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9月14日7時40分許前往甲捷運站,嗣並於與告 訴人同時搭乘甲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前往地面之際,將開 啟錄影功能之本案行動電話往前伸入告訴人裙底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2至13、60、79至80頁、本院卷第50 、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6至18 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96至199、2 02至203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偵不公開卷第29頁)、本案行動電話內攝錄告訴人裙底之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不公開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1至134、137至148頁)存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係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持本案行動電話朝 告訴人裙底拍攝,並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2、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時,主觀 上是否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間係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 裙底拍攝,並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指「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 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 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 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屬於性影像,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規定甚明。 ⑵、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已於警詢中指稱:我於案發 當日7時40分許是在甲捷運站3號出口準備搭乘電扶梯離開甲 捷運站,後來有1名老師發現被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我 的裙底畫面,而當下是該名老師喝斥被告後,我才發現遭到 偷拍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2年9月間是在學校工作,而案發當時是我搭乘 電扶梯準備離開甲捷運站之際,發現被告持開啟手電筒功能 之行動電話,放在告訴人裙底位置,當下因為我看到被告行 動電話之燈光及其所擺放之位置後,確認被告是在偷拍,所 以我就大聲喝斥被告,並請被告不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9 6、198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 係以竊錄方式拍攝告訴人之裙底畫面(本院卷第215頁), 足見被告當時係在告訴人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對意 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拍攝告訴人之裙底 畫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拍攝告訴人裙底畫 面之方式,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所攝得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74147,即 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3、145至148頁),足見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 訴人裙底拍攝後,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 身衣物及其大腿內側。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 裙擺所遮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 待,是裙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 遮蔽處包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 視他人此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 裙裝時,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部位。從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 所攝得之畫面,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⑷、是依上而論,被告於案發時間係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持本案行 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並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等 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時,主觀 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⑴、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穿著乙高中 (真實學校名稱詳卷)之制服,亦有背著背包,而雖然我不 確定當時告訴人所背之背包有無印製乙高中之字樣,但因為 甲捷運站附近有很多這樣子的學生,就讀於乙高中之學生也 都會在甲捷運站出站,所以一看就知道告訴人是就讀哪一所 學校,我也看得出來告訴人是高中生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 00頁)。故由上可知,證人B女已明白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乙高中之制服,且常有諸多與告訴人衣著相同、就 讀乙高中之學生進出甲捷運站。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甲捷運站3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名稱:4-5 O14出口3扶梯18中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4-4 O14出口3扶梯18上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 示,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3、137至144頁)。是依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百褶裙 ,此穿著核與我國有一定比例之中學係以白色上衣及百褶裙 作為女性學生制服之樣式相互吻合。且細觀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依序搭乘甲捷運站3號出口之電 扶梯離開甲捷運站時,其等前方尚有1名同樣身著白色上衣 及黑色百褶裙之女子,且該名女子與告訴人均同樣背著黑色 後背包,此情況亦與於中學生上學時段,在中學附近之大眾 交通工具乘車地點,將出現多名穿著相同款式制服及背著統 一規格書包之學生,準備陸續前往學校上學之情況相契合。 準此,被告本案既係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正值中學生準 備前往學校上課之時間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當時 除告訴人之穿著與常見中學女性學生之制服款式相合外,亦 有其他女性身著相同服飾,甚至告訴人與該名女性更同樣背 著外觀相同之後背包,則殊難想像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 訴人裙底拍攝時,其對於其所拍攝之對象係就讀中學之女子 未有任何認識。 ⑶、更何況經本院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內部儲存空間,勘驗結果如 附件四所示,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頁面擷取圖 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35、149至173頁),而由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行動電話內設有數個以「SH」、「sh」 或「JH」作為結尾之資料夾,經核此等資料夾名稱之結尾皆 與國中或高中之英文縮寫相合(即國中之英文為junior hig h school,縮寫為jh;高中之英文為senior high school, 縮寫為sh)。且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可見其中名為「○○SH」 之資料夾(真實資料夾名稱詳卷)內存有拍攝身著白色襯衫 及百褶裙女子裙底畫面之影片,另名為「○○○sh」之資料夾 (真實資料夾名稱詳卷)內亦存有朝著身著百褶裙及背著黑 色後背包女子裙底拍攝之影片,足見該等資料內所儲存、拍 攝女子裙底畫面之影像,其等拍攝對象之穿著亦與我國相當 比例中學女學生之制服款式相符。又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持 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後所產生之檔案,其檔案 名稱為「VID_00000000_074147」,再佐以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之時間進行判斷,明顯可見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 拍攝後,本案行動電話將自動以「VID_(檔案建立時間之西 元年份、月、日)_(檔案建立時間之時、分、秒)」之命 名邏輯作為錄影畫面之名稱,而經比對上述「○○SH」及「○○ ○sh」資料夾內其他攝錄女性裙底畫面之檔案,可見該等檔 案名稱之格式,俱與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後自動產生之檔 案名稱相符,由此益徵前揭「○○SH」及「○○○sh」資料夾內 其他攝錄女性裙底畫面之檔案,亦係由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 攝錄後所產生之影像無疑。準此,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 告訴人裙底畫面前,既曾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其他與告訴 人衣著相似、皆係身著白色上衣或百褶裙女子之裙底畫面, 且被告尚特意建立名稱結尾為高中英文縮寫之資料夾分類此 等檔案,顯見被告對於此等穿著之女子可能即為就讀高中之 學生乙節知之甚詳,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對於告訴人為就 讀高中之學生,自應有所知悉。 ⑷、甚且,參諸附件四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存放於「○○○sh」資 料夾內、被告拍攝其他女子裙底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中,遭 拍攝之女子所背之黑色後背包上即印有乙高中之名稱,而上 開資料夾名稱又正係乙高中之英文縮寫,此有使用Google搜 尋引擎搜尋「○○○sh」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8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前,早已對於乙高中在學學生之制服樣式及書包外觀有所 瞭解,否則被告拍攝上揭女子之裙底畫面後,何以能夠準確 地將該影片歸類、放置於以乙高中英文縮寫為檔案名稱之資 料夾?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持本 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裙底畫面時,曾看見告訴人係身著 白色上衣及黑色裙裝(本院卷第50頁),則在其對於乙高中 之制服樣式有所瞭解之情形下,自已明瞭告訴人當時所穿著 者即為乙高中之制服,並已然知悉其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對象乃就讀乙高中之學生。 ⑸、復參以我國國民教育係以6歲為國民入學年齡,此為一般國民 所具備之常識,是依此計算,衡情一般就讀高中者之年紀應 為15歲至18歲間,由此可見於一般情形下,我國就讀高中之 學生,其中雖有年滿18歲之人,然整體而言未滿18歲者仍屬 多數。況且我國教育之學年係以9月至1月為上學期、2月至6 月為下學期,並以9月作為兒童是否已達入學年齡之認定標 準,故按照一般高中生之升學期程計算,縱使係就讀高中三 年級之學生,除非其係於9月出生,否則絕大多數之高中三 年級學生於9月間仍應未滿18歲,足徵於9月間年滿18歲之高 中生更係寥寥可數。準此,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既係 於9月間,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為大學在學學 生(偵卷第60頁),則於被告曾歷經高中求學階段之情況下 ,其對於上揭高中生之年齡分布區間自無不知之理。從而, 被告於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時,既已知悉告訴人為 就讀乙高中之學生,則其對於告訴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以上之人,自有當所預見。 ⑹、故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 訴人裙底拍攝時,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無訛。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當日雖然有看到告訴人係穿著白色上 衣及黑色裙子,但我當時不確定其所穿著者是否為制服,也 沒注意到告訴人有背著背包或其衣著有任何校徽圖案,我當 下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看見告訴人係身著白衣黑裙,並未留 意告訴人是否穿著高中制服,亦未注意到告訴人書包上是否 印有告訴人所就讀之學校名稱等語。然查,如何由卷證資料 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時 ,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乃就讀乙高中之學生,並已預見告訴 人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皆業如前述,是被告自 無從諉稱其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乙節毫無 預見,故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難以採憑。 2、被告雖復辯稱:我目前正在大學就讀,有很多同學在舉辦活 動時也會穿回高中制服,所以從我的角度來看,我覺得不是 穿著制服的人一定就是高中以下的學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穿著高中制服之人,亦有可能係在進行角色扮演 ,未必即為高中生,更何況高中生未必為未滿18歲之人,故 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 人等語。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成 立雖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未滿18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人,且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 ⑵、查於現今社會中固然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非中學學生刻意 穿著中學制服之制服日或角色扮演活動,然與中學在學學生 之就學人數及中學學生於平日上學時幾乎皆係穿著制服之頻 率相較,此等特殊活動之舉行仍屬罕見,是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一見穿著中學制服之人,除非該身著制服者外觀上 顯非處於一般中學在學學生之年紀,否則絕大多數之人皆將 聯想到該人即為正在就讀中學之學生,故被告自難推稱其於 案發當日見告訴人身著乙高中之制服後,其已確信告訴人即 為所謂參與制服日或角色扮演活動之成年人,而對於告訴人 係就讀高中之在學學生乙節完全無任何認識或預見。 ⑶、至辯護人雖另以就讀高中之學生未必即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 詞為被告置辯,然我國就讀高中之學生,整體而言仍以未滿 18歲之人為多數,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告 訴人為就讀乙高中之學生,則其自已預見告訴人可能為未滿 18歲之人。而辯護人仍以前詞為被告辯護,顯係誤認被告必 須明確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始具有違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罪之犯意,完全忽略刑 法上所稱之故意尚包括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難認可採。 ⑷、故綜上所述,堪認上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皆無可 取。 3、被告雖又辯稱:本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拍攝其他女子身體隱 私部位之錄影畫面,但這些影片大多都是我從網路上所下載 ,並非我所拍攝等語。然查,本院前已依據該等錄影畫面之 檔案名稱,與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後自動生成之檔案名稱,二 者命名邏輯相符等情,認定該等錄影畫面即係被告持本案行 動電話拍攝後所產生,且果若本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拍攝 其他女子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乃被告自網路上所下載,則 該等檔案之名稱,通常亦將等同於檔案散布者原先上傳檔案 時所為之命名,或是遵照其他形成檔案名稱之規則,難以想 像該等檔案之命名規律皆恰與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後自動產生 之檔案名稱格式相同。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 詞,洵非可採。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行為雖係拍攝告訴人之 裙底畫面,惟被告係於公眾場合拍攝,且當時告訴人身著安 全褲,是被告並未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及基於權力不對等 之關係,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故被告本案所為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剝削」意涵未符,且告 訴人被拍攝時僅係於日常生活中正常走路之狀態,是被告本 案所拍攝之畫面亦與「猥褻」之概念未合,故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處等語。惟: ⑴、按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規定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即屬性剝削行為,並未規定 拍攝者與被拍攝者必須處於特定情境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方屬性剝削行為,故前揭辯護人主張應符合立於資源掌 握者地位及基於權力不對等關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始 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剝削等語,已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未符 。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於104年1月23日全文 修正時,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增列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而觀諸該次修正理由記 載:「增列第1項……第3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 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旨可知,立法 者係為避免若兒童及少年於生理發育、內在人格尚非成熟之 階段,遭他人存取猥褻或性交過程之影像,將導致兒童及少 年淪為他人發洩性慾之工具或客體,不僅將影響兒童及少年 性意識、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更將斲傷兒童及少年 之個人主體地位,始因而將拍攝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等色情影像列為性剝削行為。由此可見,既然無論行為人 是否曾利用權力關係或資源優勢針對兒童及少年拍攝有關性 方面之影像,其行為均將造成兒童及少年淪為他人發洩性慾 之客體,則此等行為應皆為立法者所欲禁止之性剝削行為。 從而,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亦難 認行為人必須立於資源掌握者及權力不對等關係之地位拍攝 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其行為始屬立法者所欲規範之性剝削 行為。是上揭辯護人限縮解釋「性剝削」之概念,並主張被 告本案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之行為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範疇等語,委不足採。 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曾於112年1月10 日修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而該次修正時立法者已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於同次之修正,將該條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擴大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準此,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客體既 已擴張為射程範圍較廣之「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或猥褻 行為,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者並 非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為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 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構成 要件。 ⑶、從而,辯護人執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均無可採。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必須達到壓抑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且該條項之罪既係以「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為構成要件,則必須在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一定互 動之情形下,方有所謂「使……被拍攝」可言,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 雖曾認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其等與性相關之影 像,亦該當該條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然觀諸 該等判決之案例事實可知,該等案件之行為人均與被拍攝之 兒童或少年具有一定互動關係,況若將被告本案所為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論處,將有任意擴 張解釋構成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是縱認被告本 案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亦與同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已敘明,若兒童或少年係在不 知情情形下遭拍攝與性相關之影像,該手段所造成之結果, 形同剝奪兒童及少年主動同意是否願意接受拍攝之權利,使 兒童及少年必須被迫接受遭拍攝之結果,而與壓抑兒童及少 年之意願無異,故此手段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⑵、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 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 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 犯該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使用「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規範文字,僅係為表達 本罪之犯罪行為人係於兒童或少年未同意、其等立於被動地 位之狀態下進行拍攝,使兒童或少年被迫接受拍攝結果之意 ,完全不具有限定犯罪行為人與被拍攝對象須具有互動關係 始能成立本罪之意涵,遑論觀諸上揭規定所使用「使……被拍 攝」等文字,文義上完全無法得出拍攝者與被拍攝者必須具 有一定互動關係始能成罪之結論,故辯護人欲以此為由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難謂可採。 ⑶、又觀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 592號判決,該等案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固然皆為行為人於 少年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其等與少年發生性交行為之影像 ,然參諸如附件五所示、該等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可知,該 等判決於闡述何以該等行為人拍攝性影像之手段符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要件時,完全未將行為人必須與少年具有互動關係作 為本罪之成罪要件,況參諸本院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於兒童不 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兒童沐浴或如廁之畫面,是於此案中,行 為人遂行拍攝行為時,並未與被拍攝者具有任何互動關係, 然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同樣認定本案行為人係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實行犯行(該案判決內容亦詳如附件五所載),由此可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使用「使……被拍攝」之規範文義係指行為人必須與被拍攝者 具有一定互動關係等語,亦非目前實務之主流見解。 ⑷、又按罪刑法定主義下之法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具有 保護人民基本權不受國家任意侵害之功能,除係對於立法者 之誡命外,其對於司法解釋之控制,從反面設限而言,則係 禁止司法者作刑法漏洞填補之類推解釋與適用,並限制其不 得為明顯偏離文義之解釋,致使構成要件界線模糊無法辨識 甚至趨於消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司法者為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時,並未為明顯偏 離規範文義,致使構成要件界線模糊無法辨識,即無違反罪 刑法定主義可言。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於規範文義上並未 限定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必須正面壓制兒童或少年之決定自 由,亦未以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須達特定強度為必要,故倘 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使兒童或少年被迫接受遭拍攝之結果,此際行為人所實 施之手段當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文義射程範圍所涵 蓋,一般人對於「偷拍即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進行拍攝 」之認定亦不致產生疑惑,是此解釋方法亦無導致上開構成 要件解釋模糊化之風險。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於 案發時間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其性影像之行為, 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進行拍攝,並未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 ⑸、至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本案行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體系可知, 該條第1項之罪係針對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接受拍攝之情形 下,行為人所為之拍攝行為進行處罰,此業經本院前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判決闡述甚詳,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拍攝行為既未 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本案所為自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而應以該條第3項規定加以 處罰。   ⑹、故據上所述,辯護人所執上揭辯護意旨,皆屬無據。 6、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時 ,告訴人有穿著安全褲,故縱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各罪,被告行為亦僅屬未遂等 語。然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已 達既遂階段,辯護人徒憑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 1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 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所涉刑罰之嚴峻程度,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不得任意以竊錄方式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此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具有之法治觀念,而被告於案發時間為大學在學學生,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發現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畫面後,我就有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並請其他路人把被告圍起來,被告當時也有說他不會離開:我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時,被告當時看起來很害怕,我也有發現被告在發抖及流汗等語(本院卷第198、202至203頁),由此可見被告於遂行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本案所為屬於觸犯法律之行為,否則倘若被告當時確信其竊錄告訴人裙底畫面之行為非法律所禁止,則在證人B女及其他路人不讓其離開案發現場之當下,其理當將質疑證人B女及其他路人有何將其留置現場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坦然接受證人B女及其他路人將其留於現場之處置,更於其行為遭他人發現後有害怕之情緒反應。故綜合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乙節,具有違法性認識。 ⑵、至被告於案發當下或可能未清楚知悉其本案所為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然參諸前揭說明可知,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不以其確切認知其係觸犯特定刑罰規範為必要,故此節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意識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乏所據。 2、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證人B女當場發覺並由證人B女報警處理後,被告雖亦留於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存卷可憑(偵不公開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隨後經警方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時,亦於警詢中坦承其曾實行本案犯行(偵卷第12頁),然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接獲證人B女報案後,即應知悉甲捷運站稍早曾發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事件,且警方到場前雖未確知遂行本案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惟其到場時依現場狀況亦可立即判斷留於現場之被告即為涉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嫌疑人,是尚難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人前,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符合自首要件,無從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雖有可責,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60頁、調院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被告本案則係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手段於違犯本罪之犯罪態樣中屬強度較低者,且相對於本罪被害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內容可能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或其他與情慾高度相關之性影像,被告本案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復參以被告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之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犯後亦勉力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前已與告訴 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復審 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9頁),另參酌 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母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3至2 1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1頁),惟法 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本案即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肆、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13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45至148頁),而 上開行動電話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拍攝告訴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亦經認定如前,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 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內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9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9號不公開卷(簡稱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號卷(簡稱調院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件二 此為被告手機所拍攝之影片,影像畫面中並無拍攝時間。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7  錄影畫面顯示錄影者係持行動電話前進,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2時係拍攝地板,隨後於影片時間00:00:03開始,錄影鏡頭往上後,攝得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百褶裙、白色短襪、白色運動鞋之長髮女子(即被害人,下稱A女),A女手中並拿著黑色後背包置於自己前方,於影片時間00:00:07時可見A女從黑色後背包內拿出手機觀看,隨後錄影者並一路跟隨A女。 2.影片時間00:00:18至00:00:34  A女及錄影者依序搭乘電扶梯,錄影者並站立於A女之後方。此段期間畫面向下朝A女雙腳及電扶梯踏板拍攝,並不時晃動。 3.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39  畫面突然一陣晃動,隨後錄影畫面即攝得A女裙下之大腿內側及黑色衣料貼身衣物。 附件三 ㈠檔案名稱「4-5 O14出口3扶梯18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捷運電扶梯監視器畫面影像,其畫面右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34:00」,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檔案自0000-00-00 00:41:33開始。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33至0000-00-00 00:41:38  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百褶裙、白色襪子及背著黑色後背包之女子(下稱乙女)、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百褶裙、白色襪子及背著黑色後背包、背包上掛有綠色吊飾之女子(即被害人,下稱A女)、1名身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背著黑色後背包並低頭觀看手中物品之男子(即被告,下稱甲男),依序搭乘由下往上之電扶梯,出現在畫面右側。同時於監視器畫面內可見乙女所背之黑色後背包上印有4字白色文字,於該等白色文字下方並印有1條粗白色線條。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39至0000-00-00 00:41:41  甲男將雙手放下並有往前伸之動作。 3.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42至0000-00-00 00:42:00  此時1名身著白色上衣及土黃色褲子之女子(下稱B女),出現在畫面右側,並沿電扶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而B女行經甲男身旁時,甲男身體略轉身朝電扶梯右側,此時B女隨即轉頭朝甲男方向看去並停於甲男左側,持續與甲男對話至電扶梯終點,而於B女與甲男對話之過程中,A女則有轉身朝甲男與B女對話方向看去之動作。嗣A女、甲男及B女抵達電扶梯終點後,3人均消失於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4-4 O14出口3扶梯18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捷運電扶梯監視器畫面影像,其畫面右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34:00」,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檔案自0000-00-00 00:41:53開始。  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53至0000-00-00 00:42:00  A女、甲男及B女抵達電扶梯終點時,B女有手持手機並與甲男對話之動作,A女則轉身回頭看向甲男與B女。抵達電扶梯終點後,B女持續與甲男對話,甲男則不予理會朝畫面右下方快步離開,B女並有往甲男方向伸手、欲攔阻甲男離去之動作,隨後A女、甲男及B女即一同消失於畫面中。 附件四(以下勘驗內容經適當遮隱,完整勘驗內容詳卷) 1.法官當庭開啟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並請通譯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提示機上,使法庭內人員均得觀覽勘驗經過。 2.法官指示通譯向上滑動本案行動電話螢幕,進入本案行動電話主頁面後,再指示通譯點選名稱為「檔案」之圖示,進入下一層後,再依序點選「內部儲存空間」、「Pictures」之標題。隨後發現該頁面顯示包括名稱為「○○SH」、「○○○sh」、「○○○○新」之資料夾。 3.法官指示通譯點選名稱為「○○SH」之資料夾後,先請通譯點選名稱為「VID_00000000_081454.mp4」之影片,可見該影片係拍攝1名身著白色襯衫及百褶裙之女子。嗣法官請通譯退出前揭影片播放頁面後,再請通譯點選名稱為「VID_00000000_081534.mp4」之影片,可見該影片係繼續拍攝前開身著白色襯衫及百褶裙之女子,於該段影片時間00:27時攝得該名女子裙底隱私部位。隨後法官再次請通譯退出前揭影片播放頁面,發現該資料夾內另有名稱為「VID_00000000_081617.mp4」之影片,而從預覽影片內容之圖示可見名稱為「VID_00000000_081617.mp4」之影片,為拍攝女性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點擊播放後,可見該影片確實為拍攝女性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 4.法官指示通譯點選名稱為「○○○sh」之資料夾後,先請通譯點選名稱為「VID_00000000_075218.mp4」之影片,可見該影片係拍攝1名身著百褶裙及背著黑色後背包之女子,而於該影片之播放時間00:24至00:27可見該黑色後背包係印有乙高中之白色字體,上開白色字體下方並印有1條白色粗線條,嗣於影片時間00:37至00:41,可見本案行動電話攝影者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該名女子之裙底隱私部位。 附件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摘錄) 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摘錄)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摘錄)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A女、B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擅自於住處浴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將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猥褻行為影片,而以上揭隱匿、不告知方式,偷拍竊錄A女、B男裸露胸部、下體或臀部等猥褻行為之影片,無異壓抑、妨礙A女、B男意思自由之作用,形同被迫遭拍攝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所為亦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於上訴人所稱偷拍行為與違反本人之意願有別,無該條例第36條第3 項適用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悉於理由內詳加論駁,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訴人前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2罪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華為,型號:P20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為「VID_00000000_074147」、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11

TPDM-113-訴-456-20241111-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仟伍佰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思衛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遂與巫愷軒及林興鴻在民國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 下稱○○街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據點,再由邱思衛於其後之 不詳時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置於○○街處所,訂定 價格後,由黃宏哲、林興鴻、乙○○、巫愷軒、丁○○伺機出售 (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另因運輸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另判處罪刑,邱思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遭警逮捕後,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得知邱思衛等人為警逮捕,因恐警 方循線至○○街處所搜索,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黃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由林興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而甲○○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黃宏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 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將原放置在 A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搬至B車上,再將B車開回上 開大龍街地下停車場停車,並將B車鑰匙藏放於左後車輪上 ,以躲避警方查緝。其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拘提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到案,且搜索○○街處所及A車、B車 ,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其警詢所述不具 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 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丁○○行交互 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 品,辯稱:我那天去搬箱子是因為我表哥乙○○請我過去幫忙 搬家,我只把一個箱子搬到車上,沒仔細看裡面放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 沒有持有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犯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聯絡等語。經查: (一)110年5月26日下午,另案被告林興鴻將B車停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陪 同林興鴻將原放在A車內之紙箱搬至B車上乙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林興鴻、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2號 卷【下稱偵10872卷】卷一第203頁,卷三第149-150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872卷一第173-1 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在附表所示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耐妥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扣案毒品之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 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卷【下稱偵 16459卷】卷一第394-396、397頁,偵16459卷二第9、143 -144頁,偵10872卷一第53-57、59-63、67、159、163-16 4、303-305、307、309頁,偵10872卷三第199-2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街處所為放置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處,另案被告邱思 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共同持有該等 毒品,並伺機對外銷售:   1.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租屋處,我跟巫愷軒、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等人都稱 呼那裡是辦公室,丁○○則稱呼為家,就是一個擺放毒品的 地方;我手機裡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 」內暱稱「紅紅」之人為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巫愷 軒、我都在群組內,對話紀錄中所稱「水手」就是大力水 手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 葡萄」是指葡萄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00元,「蘋 果」是指蘋果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700元,「膠」 是指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60元,「菸」的圖案 是指愷他命,售價1公克1,800到1,900元之間,售價是邱 思衛說的,巫愷軒說他是受我、林興鴻、黃宏哲指示交付 毒品給別人,這是對的,丁○○也是跟巫愷軒一樣的模式; A車一開始是我買的,因為賭錢賭到沒錢,跟邱思衛借錢 ,車子抵押給他,後來車子有很多人在使用,我跟黃宏哲 用比較多,對話中邱思衛所說「公司車」就是A車;對話 紀錄中邱思衛說「客人慎選」是說以後要賣毒品的客人要 慎選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57-267頁,偵10872卷三第9 7-109、141-153頁、另案卷三第274、277頁)。   2.巫愷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街處所為辦公室,因 為那裡是販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的地方,包括我、丁 ○○、林興鴻、乙○○、黃宏哲、邱思衛都會在那裡;毒品是 邱思衛的,都是他在聯絡、他在管理,他會跟黃宏哲、乙 ○○、林興鴻等人確認數量;邱思衛、黃宏哲、乙○○會叫我 拿毒品下樓,他們用facetime打給我,林興鴻也有叫我拿 下去過,我跟丁○○都在家裡,丁○○也會受邱思衛、林興鴻 、黃宏哲、乙○○委託拿毒品下樓;我在「你若盛開,蝴蝶 (圖案)自來」裡面暱稱是「睡眠軟糖」,「紅紅」是邱 思衛,林興鴻、乙○○、黃宏哲也在群組內;我是因為手受 傷、截肢,找不到工作,才會跟他們在一起,參與他們販 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下稱偵13389卷】卷第47-59頁)。   3.林興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我們合租的,邱思 衛也會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也有人稱呼為家,我的微信暱 稱是「今晚打老虎」,我有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 自來」群組裡面,「紅紅」是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 乙○○都在群組內,群組裡面提到「菸」是愷他命菸;A車 一開始是乙○○的,後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邱思衛都稱為 公司車;乙○○的帳是跟邱思衛對,我是跟乙○○對等語(見 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285-297頁)。   4.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放置毒品 的地方,這些毒品是邱思衛的,該處所飯廳處,平常就會 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是打開、看得到的,數量有幾 百包,是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山本」的管道販賣;○○街處 所有三個箱子,分別是林興鴻、乙○○、黃宏哲的,如果從 裡面拿了毒品就要放錢在箱子裡,之後邱思衛會跟他們對 帳;「小山本」手機有1支,要賣的人帶出去,我有看著 他們帶「小山本」出去,另外會開A車,A車本來是乙○○要 買,跟邱思衛一人一半,後面又過戶掉等語(見偵10872 卷二第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頁,另案卷三 第192-196頁)。   5.綜合上開證述,足認○○街處所為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 所承租作為放置毒品的地點,毒品是由邱思衛提供,與林 興鴻、巫愷軒、丁○○、乙○○、黃宏哲共同持有並伺機販賣 ,其等成立「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作為聯 絡販毒事宜,並使用A車作為販毒之代步工具。 (四)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至前開延平北路地下2樓 停車場,知悉紙箱內裝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仍與丁 ○○、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將紙箱搬至B車上:   1.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才會接觸到邱思衛 、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等人,大概是109年12 月時,被告、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有在幫邱 思衛賣毒品了,賣完會把錢再交給邱思衛,他們會輪流不 在○○街處所;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和我一起住在○○街處所, 要販售的毒品是放在○○街處所飯廳的箱子裡,箱子有3個 ,原本分別是乙○○、黃宏哲和被告的,因為箱子內的毒品 我們也可以自己施用,不用付錢,而被告會一直施用○○街 處所的毒品,還開車去撞車,邱思衛擔心被告服藥過量, 鬧得不愉快,邱思衛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的箱子就給林 興鴻,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就被邱思衛禁止進入○○街 處所,只是被告還是有偷偷來幾次;110年5月26日,林興 鴻在邱思衛出事後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把乙○○叫起 來」、「撤」,我就知道出事了,我就把乙○○叫醒,趕緊 把我知道放有毒品的紙箱搬到客廳,乙○○把林興鴻房間內 放有毒品的紙箱、袋子等東西也放到客廳,剛好黃宏哲把 A車開到樓下,我們就趕緊把東西搬上車,我當天下午17 時56分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現在家裡差不多了」就是跟 被告說現在家裡沒毒品了,被告回說「士林分局的對嗎」 是問我是不是士林分局來抓邱思衛的,這些我在警局講的 話都實在,我不會覺得警察問我的方式不正當等語(見偵 10872卷二第152、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2 57-265頁,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丁○○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872卷二第175-180頁)。   2.林興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群組內,暱稱「招財」之人是被告 ,我和被告認識5、6年了,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 愷軒被警察逮捕,之後我、乙○○、丁○○把紙箱一箱一箱從 ○○街住處搬到A車上,丁○○也在,黃宏哲就駕駛A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要我駕駛B車跟 著他,搬完箱子後,被告有來找我,因為黃宏哲請被告到 A車上搬一箱到B車上,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我就載被告 過去,被告就將其中一箱搬到B車後車廂內,被告又說把 車停好後就把鑰匙放在B車左後輪等語(見偵16459卷第24 3頁,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95-101頁 );再觀之林興鴻與女友余家懿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提及 「大哥」即邱思衛、「辦公室」即○○街處所,林興鴻更於 女友擔心林興鴻為○○街處所承租人,邱思衛另案遭逮捕一 事會牽連林興鴻時,林興鴻則提及「我不能不待在這 我 是承租人 如果裡放空城 警方會覺得我一定有份」、「那 相對的 警方來了 我可以說我兩個室友都聯絡不上 到底 發生什麼事了」、「重點家裡沒東西」、「他們事情都在 外面做」、「很多細節是你想像不到的」、「我們是室友 」,另告知女友「目前情況全部禁見」、「我們在安排後 續」、「叫我們做好防護措施」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偵10872卷一第387-399頁,卷二第3-7頁), 而其等將紙箱搬至A車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9 3-102頁),均核與林興鴻證稱其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 遭逮捕之後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置他處之作為相符。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KTV內之手機錄影影像,內容略以:「 有一戴帽子之A女、一穿著短袖戴眼鏡之B男、一身著藍色 短褲平頭C男、一身著Adidas連身衣之長髮D女、一長髮、 瀏海往上梳之E女、一身著黑色外套之F女、一身著黑色FI TCH上衣之G男、站在G男旁身著藍色短袖之H男、一身著白 色上衣手拿麥克風之I男、一身著灰黑色長袖上衣之J男、 最右邊為左手臂戴著手錶有刺青之K男,所有人舉著酒杯 聽I男說話,I男稱:『每個月要拿20萬,我也沒意見,但 是各憑本事』,A女附和稱『我也給啦!對,各憑本事』,I 男稱:『你們有…一樣嗎?早上八點起來要去拿五箱,要拿 什麼?還需要我叫你們嗎?你們自己該做什麼東西,自己 責任負責,一個月給你30萬,我也沒意見,一個月給你50 ,我也沒意見』,A女附和稱『對!這是真的,這是真的』, I男稱:『我們做這門,烙(音譯)多少都是你們的,但是你 們要做出你們應該相對的責任給我,不是說我要一個一個 去盯著門,我也希望今天去拿五箱…(停頓)咖啡,不是我 去拿,5千包不是我去拿,5千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89-92頁),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影片錄製當天是被告生日,講話的人 就是邱思衛,就是在講販賣毒品的事情,把他做得很好的 事情跟我們講,說我們幫他賣,工作沒有懶散、有作出來 ,要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87-199頁) ,乙○○則於警詢中證稱:該影片是邱思衛在勉勵我們要好 好賣毒品,現場有被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丁○○ 等人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40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 錄製時係在為其慶生,在場者有丁○○、乙○○等人乙情(見 本院卷第87頁)。   4.綜合上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見○○街處所內之毒品有部分 放置在飯廳,除用以販賣之外,尚供被告等人施用,而被 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對於○○街 處所放置大量毒品自當知之甚詳,且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 ,邱思衛曾在被告生日當天向在場包括被告、巫愷軒、林 興鴻、黃宏哲、乙○○、丁○○等人面前高談闊論關於販賣毒 品之事,過程中周遭之人有人發言附和、或點頭、或舉杯 傾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街處所放置之大量毒品是作為 販賣之用;丁○○、乙○○、林興鴻、黃宏哲在邱思衛、巫愷 軒另案遭逮捕之當日(即26日)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 置,丁○○並傳送訊息予被告回報○○街處所之狀況,林興鴻 隨後於28日再請被告陪同自其等作為販毒之用之A車上搬 運紙箱至B車,被告知悉其所搬運之紙箱內係來自○○街處 所之毒品,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 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主 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五)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住在○○ 街處所,我只是去找他而已,可能他剛好在,我也沒有看 到販毒的事,也不知道被告施用的毒品是不是來自○○街處 所,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因為當時有在吃藥, 記憶混亂,且想要交保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8頁),然其亦不否認確實說過這些內容(見本院卷第3 16頁),並證稱:我當下不會覺得是不正當的等情(見本 院卷第316頁),而觀諸丁○○前述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 為自行、主動之陳述,且針對檢察官之提問逐一釐清,並 無其所稱因為施用毒品精神錯亂而可能產生文不對題、邏 輯不通等矛盾之處;反觀丁○○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詰問 、本院訊問而作證時,經常表示「不知道」、「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衡以其前揭證述之內容 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互核,以及丁○○於偵查中坦認而證以 前開所述之情後陳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怕我講的 這些。因為我覺得我講很多,我怕林子豪他們會找到我, 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之詞(見偵10872卷二第199頁),以 及其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仍確認先前警詢、偵查及該日原審 訊問時均意識清楚,沒有受到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對 待,沒有為求交保而為對其他共犯部分為虛偽陳述等語( 見另案卷一第141頁),可見丁○○事後翻異前詞而執前詞 否認自己先前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 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卻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其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 愷軒、乙○○、黃宏哲共同持有毒品數量繁多,一旦流入市 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惡性實屬非 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面對自己所為,難認有何 自省能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 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 、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 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 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均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由邱思衛、巫愷軒及林興鴻於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街處所作為販毒集團放置及出售 毒品之據點,由邱思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及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等組成3人以上,具 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邱思衛負責取 得毒品來源,再操縱、指揮被告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 哲、乙○○及丁○○,進行販賣毒品犯罪。被告及邱思衛、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以邱思衛交付之暱稱「 小山本」之行動電話一只做為聯繫工具,以400元之售價 意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以每包400元至700元不等之 售價意圖販售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混合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 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林興鴻、黃宏哲、乙○○ 及丁○○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其 他毒品,搬運至A車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林興鴻、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在 法官面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 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 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士院擎刑進110急搜11字第11 00210806號函、搜索影像光碟、林興鴻與女友對話紀錄、 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 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興鴻與乙○○對話紀錄、 乙○○與暱稱「葉子」之對話紀錄、丁○○與暱稱「晴天」、 「可有可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錄 攝影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依據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 ,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 ,並知悉○○街處所放置大量毒品係作為販賣之用,惟被告 於110年5月15日因與邱思衛發生嫌隙而遭邱思衛趕出○○街 處所,業據丁○○證述如前,再觀諸微信群組「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思衛於群組內 傳送「思偉今天開始不用上班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已無實際居住在○○街處所。而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固然曾存放在○○街處所,惟該等毒品究竟 係於何時放置在該處?係於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 、巫愷軒、乙○○等人居住在○○街處所時,抑或被告遭邱思 衛趕出○○街處所後始放置?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固然 自109年12月間即承租○○街處所放置毒品,然依現有卷證 ,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於110年5月15 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之可能,倘該等毒品係於110年5月 15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被告於斯時已未居住該處,難 認被告對於該等毒品有實際支配之權限而與邱思衛、丁○○ 、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持有,是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居住在○○街處 所時即已放置該處,即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 品係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 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 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 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 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 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 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 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 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 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 ,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 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3.經查,被告確有加入「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 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群組內對話紀錄,未見 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更無從辨認邱思衛於該 群組中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得否 據被告加入上開群組進而認定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 ,即非無疑;再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藉 上開群組而遂行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縱有承租 ○○街處所放置毒品、購入扣案毒品、負責販賣等行為之分 工,然此等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工尚非即等同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縱有與邱思衛、丁○○、林興 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 示毒品之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僅屬偶發臨時性 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其確有參與具結構性、持續 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前述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一 ○○街處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驗前總毛重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驗前總純質淨重5.5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A車 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A) ㈠ ⒈編號:2-1-1-1至99、2-1-2-1至100、2-1-3-1至100、2-1-4-1至50、2-1-5-1至100、2-1-6-1至100、2-1-7-1至100、2-1-8-1至100、2-1-9-1至100、2-1-10-1至100、2-3-5-1至100、2-4-1-43至50、2-4-2-1至89、2-5-8-1至100、2-5-13-56至71、A。 ⒉經檢視外觀為白/亮紅色包裝(蘋果),驗前總毛重387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3.62公克,內含綠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A檢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㈡ ⒈編號:2-2-1-1至99、2-2-2-1至100、2-2-3-1至100、2-2-4-1至100、2-2-5-1至101、2-2-6-1至97、2-2-7-1至102、2-2-8-1至99、2-2-9-1至100、2-2-10-1至102、2-2-11-1至100、2-2-12-1至100、2-2-13-1至100、2-2-14-1至100、2-2-15-1至99、2-2-16-1至100、2-2-17-1至100、2-2-18-1至99、2-2-19-1至100、2-2-20-1至100、2-3-1-21至26、2-3-4-31至58、2-3-6-1至100、2-3-7-1至63、2-3-8-1至100、2-3-9-1至110、2-4-1-35至42、2-4-4-1至99、2-4-5-81至100、2-5-3-1至30、2-5-4-1至51、2-5-6-1至80、2-5-11-20至49、2-5-13-1至41、2-5-14-40、2-6-1-1至100、2-6-2-1至100、2-6-3-1至100、2-6-4-1至100、2-6-5-1至99、B。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葡萄),驗前總毛重1356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94.40公克,內含淡紫、灰色塊狀物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B檢測,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94公克。 ㈢ ⒈編號:2-3-1-35及36、2-3-4-1至25、2-3-7-92、2-4-1-51至59、2-5-11-50至59、2-5-12-1至57、2-5-13-43至47、2-7-1-1至91、2-7-2-1至99、2-7-3-1至101、2-7-4-1至100、2-7-5-11至110、2-7-6-1至82、2-7-7-1至100、D。 ⒉經檢視外觀為藍/紅/白包裝(蠟筆小新),驗前總毛重268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5.16公克,內含黃褐色塊狀物及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0公克。 ㈣ ⒈編號:2-3-1-1至20、2-3-2-10至39、2-3-3-1至100、2-3-4-59、2-3-7-64至91、2-4-1-29至34、2-4-5-1至80、2-5-2-1至21、2-5-3-31至50、2-5-4-52至57、2-5-13-42、2-5-14-42及43。 ⒉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245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2.50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1-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7公克。 ㈤ ⒈編號:2-3-1-33及34、2-3-2-1至9、2-3-7-93至106、2-5-11-1、2-5-14-41、2-7-5-10。 ⒉外觀為紅/黃色包裝(王老吉),驗前總毛重16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61公克,內含淡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㈥ ⒈編號:2-3-1-37及38、2-3-2-40至100、2-3-4-60至70、2-3-7-107至116、2-4-1-1至28、2-5-1-1至100、2-5-9-1至150、2-5-13-72至89、2-5-14-1至39。 ⒉外觀為淡米黃色包裝(MONCLER),驗前總毛重9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68公克,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6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公克。 ㈦ ⒈編號:2-3-1-27至32、2-4-3-1至59、2-5-5-1至50、2-5-7-1至100、2-5-10-1至70、2-5-13-48至55、2-5-14-44及45、2-7-5-7。 ⒉外觀為白/桃紅色包裝(PO-OG),驗前總毛重189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5.13公克,內含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4-3-23鑑定,檢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0公克。 ㈧ ⒈編號:2-5-4-58至60。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紫蘋果),驗前總毛重1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公克,內含橘色受潮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4-59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㈨ ⒈編號:2-5-11-2至19、2-7-5-8。 ⒉外觀為黑/黃色包裝(卜派頭像),驗前總毛重14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11-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㈩ ⒈編號:2-3-4-26至30、2-7-1-92至101、2-7-5-9。 ⒉外觀為粉紅/桃紅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9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十一) ⒈編號:2-7-1-102至104、2-7-5-6。 ⒉外觀為暗金/褐色包裝(Happiness Love),驗前總毛重1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3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1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十二) ⒈編號:2-7-3-102及103(非毒品)。 (十三) ⒈編號:2-7-5-1。 ⒉外觀為粉金/黑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3.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公克,內含黃綠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十四) ⒈編號:2-7-5-2。 ⒉外觀為迷彩藍色包裝,驗前毛重5.32公克,驗前淨重約4.46公克;內含紫灰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十五) ⒈編號:2-7-5-3。 ⒉外觀為迷彩灰/綠色包裝(555),驗前總毛重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內含淡黃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十六) ⒈編號:2-7-5-4。 ⒉外觀為亮金/透明包裝,驗前毛重4.09公克,驗前淨重約3.50公克;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十七) ⒈編號:2-7-5-5。 ⒉外觀為橘/白色包裝(BURBERRY),驗前毛重4.59公克,驗前淨重約3.11公克;內含紫紅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B) ㈠編號:2-9-3至2-9-10。 ㈡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98.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91.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C) ㈠編號:2-9-11 ㈡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硝西泮驗前總淨重約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D) ㈠ ⒈編號:G1至G16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 ,驗前總毛重13.34公克、總淨重約9.50公克。 ⒊隨機抽取G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㈡ ⒈編號:G17至G61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7.89公克、總淨重約27.09公克。 ⒊隨機抽取G5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㈢ ⒈編號:H1至H1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10.33公克、總淨重約894.36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48公克。 ㈣ ⒈編號:H11至H12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50.15公克、總淨重約147.63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6公克。 ㈤ ⒈編號:編號H13至H2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32.37公克、總淨重約720.47公克。 ⒊隨機抽取H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 ㈠ ⒈編號:H21。 ⒉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3.14公克、淨重21.8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㈡ ⒈編號:2-9-1。 ⒉經檢視為白色塊狀及細晶體,驗前毛重143.99公克,驗前淨重126.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5.9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公克。 ㈢ ⒈編號:2-9-2。 ⒉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5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F) ⒈編號:H22。 ⒉經檢視為黃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2公克、淨重約0.9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B車 毒品咖啡包共1,502包 ㈠編號:3-1-1-1至99、3-1-2-1至100、3-1-3-1至100、3-1-4-1至100、3-1-5-1至101、3-1-6-1至100、3-1-7-1至101、3-1-8-1至100、3-1-9-1至101、3-1-10-1至100、3-1-11-1至99、3-1-12-1至100、3-1-13-1至100、3-1-14-1至100、3-1-15-1至100、C。 ㈡經檢視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11245.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7.85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㈢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93公克。

2024-11-07

SLDM-113-訴-5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於民 國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未 成年女子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及成年女子AV000-B11319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丁○○與甲○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在甲○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 未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址詳卷)內 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 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影像畫面」欄所載之性影像;於附 表壹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甲○個人房間及客廳 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如附表壹編 號10、11所示之甲○裸露之性影像。 (二)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攝錄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在甲○不知情之情況 下,於附表壹編號8、9-1至9-4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未 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之浴室,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如附表壹編 號8、9-1至9-4「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甲○(已滿18歲)不知情 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9-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 之住處內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竊 錄甲○如附表壹編號9-5「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四)又於乙○搬進上址地點與甲○(均已滿18歲)同住後,丁○○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20分許, 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上址浴室之天花板通風扇裝 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著手竊錄甲○、乙○沐浴、如廁之 性影像。惟因乙○於113年3月9日1時許欲洗澡時,發現浴室 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即取下該針孔攝影機 及行動電源,並交予警方處理,經警方勘察記憶卡內無甲○ 、乙○之相關影像而未遂(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住處及其所任職之學校辦公室(址詳卷)執行搜索,扣 得電腦主機等物,經鑑識還原電腦主機內所刪除之性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及丙女之真 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 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三、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且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罪嫌,辯稱:我認為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 (院卷第429頁、第430頁)。辯護人則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所規範性剝削係指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的壓榨意涵,被告偷拍行為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為被告辯 護。經查: (一)被告與丙女於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而甲○及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被告基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09頁、第110頁)及乙○(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第146頁)、證人丙女(警二卷第153頁至促159頁,偵 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於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手機截 圖(警一卷第19頁至第42頁)、記憶卡截圖(警一卷第47頁 至第49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起 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 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113 年8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9月 19日勘驗筆錄(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 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屬該 款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 參照。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壹編號1至9、11所示影像畫面均 係裸露上半部身體或胸部,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像畫 面僅穿著胸罩及內褲,屬身體隱私部位僅以貼身衣物遮蔽, 仍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亦屬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在浴室通風扇內裝 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顯然係欲拍攝因沐浴而裸露身體 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像內容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或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是被告 辯稱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於法不合,尚非 可採。 (三)辯護人復以被告對未滿18歲甲○之偷拍行為,不屬於性活動 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 主張被告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存在,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 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況且附表壹所攝得 相關影像,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性影像」,已如前述,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剝削之客體,不僅限於「 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2、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 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 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 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係基於兒童 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慫恿、鼓動之特性,為 保障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針對性影像之製造,有別於刑法之 性影像製造係以未經被攝錄性影像者同意作為可罰之基準, 經同意者未設有處罰規定(參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 之2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則不區分是否經其 同意,均屬可罰之行為,至於合意之存否及態樣僅為區分其 處罰輕重之準據。換言之,針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 若有合意存在,則依合意是否經由他人促成,分別適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知情同意」之情 形)、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即「他人促成合意」之情形) 規定;反之,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始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欲藉由層級化周延之規範達成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免遭任何形式剝削之立法目的相符。否則,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若有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而屬立法者所要處罰之 「性剝削」,反而未經同意之偷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情 節較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更為嚴重,竟不屬於「性剝削」, 而僅依刑法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論處,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 ,益徵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查:被告以在 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竊錄未滿18歲甲○赤裸沐 浴之性影像,或甲○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 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未滿18歲甲○裸露之性影像,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實已剝奪甲○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甲○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甲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存在。 3、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 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 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 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 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原審認被告用隱匿、不 告知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全身沐浴過程之影片,無異壓抑 、妨礙甲○意思自由,所為固違反甲○意願;惟被告係在浴室 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 對等之權力關係,對甲○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 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見本院卷第2 08頁至第209頁),然: ⑴、細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為被害人A女、B男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悉A女、B男均為7歲 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其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 ,在臺北市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 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渠等在上開浴廁內沐 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明知少年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尚在高中就 讀,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月1 日某時許,將網路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嘉義市東區租屋處浴室 內,並自109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7分止,以 錄影之方式拍攝甲○沐浴過程,並將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華 為牌平板電腦內。而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是於109 年1月23日寒假期間,與家人至嘉義市過年,與姊姊一同借 住在本案住處(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  ⑵、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與被害人同居之姨丈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 機,拍攝未成年被害人之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則為借住 被告住處之被害人,遭被告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 未成人被害人沐浴過程,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 2號刑事判決對於偶一借住之情形,認為該案被告並非居於 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始認為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   ⑶、然本案被告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該 案被告相仿,皆與未成年人之被害人有同居關係;況且,被 害人甲○之母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有在我家裝針孔 攝影機,我只看過一次,我是在他睡覺時看他的手機,看到 他手機裡的影片,有拍我女兒在廁所跳舞,後面我沒有看, 我把丁○○叫起來問他為何要拍,他說他又不是什麼變態,只 是在防我,意思是他不是在拍我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參以被告為國小校長之身分地位,益證甲○之母丙女縱 知被告有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亦無法制止或聲張,丙女 與被告之地位顯不相當;遑論一切經濟皆須仰仗丙女之甲○ ,其在家中之地位與被告相比,兩者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是以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 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經查: 1、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 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 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 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 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 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其法定刑度較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 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 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為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9條之1之保護法益則為隱私權,兩者 保護法益不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 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既遂罪,然此僅涉及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至7、10、11;事實 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壹編號8、9-1至9-4;事實欄一(三)所 示即附表壹編號9-5;事實欄一(四)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2所 示之各次攝錄行為或著手攝錄行為,其中附表壹編號10、11 所示分別係在甲○房間及客廳,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 以手機各自竊錄,行為顯然各別;至附表壹其餘各次攝錄或 著手攝錄,雖均係在同一浴室內所為,各次攝錄最短相隔26 小時5分(即附表壹編號9-1、9-2),最長相隔7個月(即附表 壹編號7、9-3),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攝影鏡頭要插在行 動電源上,浴室天花板抽風機空間很小,只能裝小型行動電 源,錄影最多1小時就沒有電,要把SD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 才能看,每次錄影時間錄到行動電源沒電為止等語(偵一卷 第47頁),從附表壹編號1至9、12所示各次攝錄行為,相隔 超過至少26小時以上,可見均係初次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 或在前次錄影之行動電源電力耗盡後,更換已充電之行動電 源而再次攝錄之檔案,顯然均係初次犯行或另行起意而為竊 錄犯行,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9(包含9-1至9-5)、12所示 各次在浴室之攝錄行為、附壹編號10、11所示在甲○房間及 客廳之攝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 人主張被告上開偷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乙節,顯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為採。被告供稱:伊所裝設針 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1個錄影檔,所以很多錄影檔會是同 一次洗澡等語(院卷第297頁),依起訴書附表記載原本認定 附表壹編號9所示多個錄影檔係時間不詳之同一日竊錄甲○沐 浴行為,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 辦公室之隨身碟,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上開多個錄影檔, 其中附表壹編號9-1至9-4分別有不同錄影日期及修改時間, 顯然係不同日之偷拍行為;而其中附表壹編號9-5所示2個錄 影檔(即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11、19)則時間不詳,但 拍攝角度及範圍大致相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推定為 甲○同一次洗澡之偷拍行為,是附表壹編號9-1至9-5所示應 係被告所為5次不同日期之偷拍行為,起訴書認定為被告於 同一日偷拍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起訴書附表記載 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次竊錄行為之時間不詳,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而認定均係被告於甲○滿18歲後所 為犯行。然經本院上開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發 現附表壹編號10所示錄影檔之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日7時1 1分22秒,而附表壹編號11所示錄影檔之修改時間為111年5 月29日上午4時41分,可知該錄影檔之錄影時間必定係111年 5月29日上午4時41分前某時,均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前所 為之偷拍行為,是起訴書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 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後所為偷拍行為,均有誤會,然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 知(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對於被告攻 擊防禦並無影響,既經檢察官更正,故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著手竊錄甲○、乙○沐浴 、如廁之性影像而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及乙○ 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一罪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規定,故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就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雖著手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犯行,惟未能遂其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按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含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及其未 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條本文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8、9- 1至9-4、10、11行為時與甲○之母丙女同居,當時甲○為丙女 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前揭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前揭罪名予以 論罪。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也是判處相同刑度 ,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 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 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 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 ,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 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 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 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 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 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 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洽。又 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錄影檔案不會儲存,看完 就刪除云云(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47頁)。是本案起訴時 僅有員警就查扣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錄影檔案之錄影截圖( 詳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載各編號之 還原錄影截圖)。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扣經學校人員發現 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如附表壹「 隨身碟影片」欄所載各還原錄影截圖之原始錄影檔案,已如 前述。顯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業已刪除錄影檔 乙節係虛偽不實之供述。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忘記這個隨 身碟的存在云云(院卷第435頁)。然被告甫於附表壹編號12 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8日,前往甲○住處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 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可知被告食髓知味,仍有再次竊錄甲 ○沐浴、如廁之性影像之犯意存在,豈會上開著手竊錄行為 後1個月餘之時間即113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時,竟會忘記存 有令其食髓知味,而促其再犯竊錄甲○性影像之隨身碟仍藏 放在其辦公室內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其忘記該隨身碟存在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被告於查獲之際,仍刻 意隱瞞藏放存有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性影像之隨身碟,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倘若存有上開性影像之隨身碟因被告隱 瞞且嗣後未遭員警查獲扣案,並遭人意外發現而未交付警方 扣案,因而不慎流落在外,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 甚為鉅大,所造成之影響將無遠弗屆。綜上,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已難認輕微,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 (六)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危害甲○之身心 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8、9-1 至9-4、10、11部分,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 嚴厲非難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 人甲○及乙○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就犯罪動 機部分雖於審理時仍辯稱伊只係要監看丙女有無帶其他男人 回家,沒有要偷窺人家云云(院卷第433頁),因而否認有竊 錄甲○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然從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伊所裝 設針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錄1個錄影檔,伊看到沒有人的 錄影檔會刪除,只留有人在浴室的檔案等語(院卷第298頁) ,再從被告尚有將存有甲○性影像之檔案存至隨身碟並藏放 之舉動,可知被告大費周章刪除沒有人在浴室之錄影檔案, 並僅留存有甲○性影像之錄影檔案,尚有儲存在隨身碟內並 加以藏放之舉動,顯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要攝錄甲 ○之性影像並收藏,並非僅要監看丙女,至為灼然。綜合考 量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9、10所示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為 被告供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 頁),嗣經乙○發現並提供警方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處 所安裝WIFY無線網路供即時觀看竊錄畫面所用,且各該行動 電話有下載安裝觀看竊錄畫面所需之相關應用程式,為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第13頁);如附表貳編號8 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用來讀取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以供觀看 竊錄畫面所用,為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2頁),且 該電腦主機有經警方還原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 編號」欄所示錄影截圖,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 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在卷可按。綜上堪認附表貳編號1、8至10 所示之物,均為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其內存有如附表壹「隨身 碟影片」欄所示本案性影像,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業如前述 ,堪認係被告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貳編號2至7所示記憶卡、Ipad mini、針孔攝影 機、USB及讀卡機,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6 頁、第417頁),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中附表貳編號4所示針孔攝影機係仿手機充電座造型, 能偽裝成充電座並進行竊錄之功能,堪認係供被告預備犯竊 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其餘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 機部分,被告於偵訊供稱:針孔攝影機沒有裝記憶卡不能存 檔,要把記憶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才能看;在美術北三路的 家扣到的平板有一個APP有用到這個攝影鏡頭(警一卷第12頁 ,偵一卷第49頁),參以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本案 性影像有儲存在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內之事實,堪認上 開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機均有儲存錄影檔及讀取 性影像錄影檔之功能,顯然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被告供承附表貳編號11所示 記憶卡(含讀卡機)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5頁),而乙○除自 案發地點取得並提供警方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外, 尚指證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係同一來源取得(警一 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5頁、第146頁),上開供證相互 勾稽對照,堪認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且各記憶卡有安裝在針孔攝影機供儲存錄影檔之功能 ,亦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院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如附表壹「隨身碟 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之際,發現該隨身碟內尚有其他日期 之沐浴影像,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 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是 否另涉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案發時之年齡) 時間 地點 影像畫面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 隨身碟影片 主文 1 甲○ (16歲) 111年7月27日 21時45分至21時48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21時45分許) 浴室 包著浴巾於浴室看手機 後脫掉浴巾裸露上半部身體 1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 000000000.018264 影片長度:3分28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6歲) 111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40 無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12日 21時18分至21時19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2日21時19分許) 2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860305 影片長度:22秒 111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39 無 111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4 無 3 甲○ (16歲) 111年8月17日 22時16分至22時20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581511 影片長度:4分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6歲) 111年8月24日 22時6分至22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22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4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63620 影片長度:1分2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24日22時08分許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111年8月24日22時8分許 (原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中,記載時間不詳)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5 甲○ (16歲) 111年9月13日 21時8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21時0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4分47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21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7秒 111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 1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分5秒 6 甲○ (16歲) 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至22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許) 浴室 裸露全身體沐浴 2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甲○ (17歲) 111年10月30日 21時2分至21時4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2分許) 浴室 脫衣、裸露身體跳舞 3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3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10月30日 21時6分至21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擠牙膏 3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19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9分至21時1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 36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0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2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2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洗臉 3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8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7分至21時1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7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擦臉、沐浴 3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3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9分至21時2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沐浴 3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8秒 8 甲○ (17歲) 112年10月9日 21時38分至21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9日21時3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洗臉 16 資料夾young→資料夾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1 甲○ (17歲 ) 112年6月25日20時38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擦臉 9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7歲 ) 112年6月24日18時33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敷臉 10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50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17歲 ) 112年6月21日18時14分20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吹頭髮 18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分12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7歲 ) 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前某日(隨身碟錄影檔修改日期為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故錄影時間應為在此之前某日)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玩手機、綁頭髮、拉筋 26 資料夾young→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影片長度:2分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甲○ (已成年) 時間不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甲○成年後某時)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1、19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 (17歲) 111年11月2日7或11分22秒 (原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甲○房間 更衣後僅穿著胸罩及內褲 29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 甲○ (16歲) 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 (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客廳 甲○彎腰時所露出之內衣及胸部 30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IMG_1353 影片長度1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2 甲○、乙○ (均已成年) 113年3月8日20時許 浴室 甲○沐浴及如廁、乙○如廁 無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貳: 編號 執行日期及處所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 IPHONE14PLUS 黑 1臺 丁○○ 門號:0000000000 2 記憶卡 1張 丁○○ SP.micosd 16GB 3 Ipad mini 2銀 1臺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孔攝影機(黑) 1臺 丁○○ 仿手機充電座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丁○○ Transcend 128GB 6 銀色USB 1個 丁○○ 7 MicroSD讀卡機 1臺 丁○○ 含SanDisk Ultra32GB記憶卡 8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電腦主機 1臺 丁○○ 含hp白色螢幕、滑鼠、鍵盤 9 113年3月16日、 甲○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供警方扣案 攝像頭(針孔)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0 行動電源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1 113年3月31日及4月15日、乙○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供警方扣案 記憶卡(含讀卡機) 1張 AV000-B113197 Micro SD 32GB(警一卷第143頁) Netac監控安防卡32GB(院卷第127頁) 12 記憶卡 1張 AV000-B113197 MICTG HC16GB 13 113年7月3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隨身碟 1個 丁○○ 無

2024-11-07

KSDM-113-訴-323-20241107-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聖桀與代號AD000-A112567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係於民國112年間,因在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從事同種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而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並持續相約在前述高中一起運動。詎戴聖桀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男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手 環抱A男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4日至6月9日間某時,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 手環抱A男身軀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三、於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下停 車場(詳細地址詳卷),戴聖桀與A男分別乘坐在機車後座 與前座,戴聖桀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 吻A男臉頰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戴聖桀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 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男、A男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29A號之 男子(下稱B男)、A男之母即代號AW000-A112329B號之女子 (下稱C女)之姓名,並省略A男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就被告 與A男所從事之運動種類、地點、犯罪事實三被告對於A男為 猥褻行為之地點,均予簡化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33至35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但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男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111頁),復就證人A男之偵訊筆 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 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故就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 褻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0、87至88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45至46、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10 8頁)除有無違反A男意願部分外(詳下述㈡)均相符,並有 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91至1 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B男間之LIN 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他 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A男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當時在運動場邊喝水休息,被告突然走過來,在伊面前張 開雙手示意伊要抱抱,伊當下很驚訝,被告就突然用力抱住 伊,伊嚇到,伊有扭動身體嘗試要掙脫被告,以此動作表示 反抗,被告就鬆開,被告抱伊的過程大約20秒,接著伊與被 告就繼續運動。(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清楚時間,但是與被 告相約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一起運動時,被告突然擁抱伊,當 下伊突然發現,很驚訝,伊並不想要被告抱伊,被告擁抱伊 時,伊會發出「啊」的聲音,表示不想要,也會扭動身體反 抗。(犯罪事實三部分)伊與被告一起運動時,因下雨,被 告便向伊提議至地下停車場拍照,因被告要在伊畢業時做1 支影片送給伊,需補照片,伊便與被告一起至該停車場,被 告先在車上用手機幫伊拍了一兩張被告親伊樣子,但實際上 沒有親到的照片,接著被告帶伊去看被告的機車,被告坐在 機車後座,在伊後面,突然用雙手抱住伊的腹部,伊有扭動 身體表示抗拒,但後來想到騎機車本來就會抱住前面的人, 伊就沒有繼續扭動身體,被告接著從後方直接親伊的臉頰, 伊當時不知所措,來不及說「不要」,被告接著叫伊親他, 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唉唷,拜託」,被告的臉 就湊過來,伊有自願親被告的臉頰,但不管是被告抱伊、親 伊,或是伊親被告,伊當下內心都是不願意的。(犯罪事實 一至三部分)被告抱伊、親伊時,伊會有不舒服的感覺,也 都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34至35頁;本 院卷第87至90、92至93、103至104、106至107頁)。  ⒉然依A男上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A男扭動身體後,被 告即已鬆開雙手,且A男續與被告一起運動,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抱A男時,A男原有扭動身體以示反抗,其後卻自 行不再扭動身體,甚且於被告抱A男、親A男臉頰後,有反親 被告臉頰之舉,且自所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起,直至犯罪事 實三發生時,此段期間,A男仍與被告持續見面等情,均徵 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是否確係以A男所指施以 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已有可疑。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1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所示,被 告與A男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與A男於112年6月 10日前後均有諸多曖昧之訊息外,更可見A男對被告所述A男 有主動抱被告乙節,並無反對之表示,A男更主動向被告表 示,會在運動場多抱被告,且談及112年6月10日有親吻被告 是為表達對被告之感情,其後對於被告表示A男同意讓被告 親吻,A男亦無反對之表示,反而回覆「愛你」等語之訊息 等情。惟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 有上述之互動情形,於本院審判中始證稱:對於被告供稱有 與伊交往乙節,伊感覺有點被束縛,係被告當時莫名其妙主 動說伊與被告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要一直在一起,要伊每 次講話都要跟被告說愛他,伊並沒有想要這樣,伊一開始沒 有認同被告,但因被告說他是黑道,有很多手下,伊很害怕 ,怕被告會打伊,也不敢跟家人或學校老師說,所以後來就 感覺遭被告主導、控制,才會回覆如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訊 息,伊並非主動、真心愛被告,也不曾想過要與被告交往, 且伊先前未曾傳送類此訊息予他人之情形,此等曖昧訊息最 早也是被告先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至97、100至1 03、108至109頁)。則A男所述因害怕或遭束縛之感覺始傳 送上開曖昧訊息予被告之情,既與被告、A男間之通訊內容 中,A男亦有在被告未主動表示之情形下,主動向被告傳送 相關表達感情之訊息有所出入,A男所指被告自稱為黑道、 擔心害怕乙節,更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此部分之證述,復無 其他證據可佐,均使A男指證之憑信性有所減損。  ⒋加以對於112年5月3日第1次遭被告猥褻,及其後仍與被告持 續見面,於112年6月10日更有親吻被告等節,A男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中更曾證稱:被告第1次抱伊時,伊沒有喜歡,也 沒有很不喜歡,沒有違反伊的意願,但被告沒有徵求伊的同 意,伊於112年5、6月間,覺得被告對伊很好,買很多東西 給伊,且跟被告一起運動時,被告會教伊運動技巧,讓伊運 動競賽時可以贏,才會仍跟被告見面,且順著被告的意,覺 得若被告抱伊,伊忍耐一下沒有關係,若被告親伊,伊會躲 開,或把被告親伊的口水擦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另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 被告於112年5月間曾經有送伊鞋子2雙,也曾詢問B男,伊可 否與被告一起去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 至40頁)。基此,亦徵A男是否因欣羨為成年人之被告所擁 有之運動技術、資力及生活,從而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 動地接受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確非無疑。  ⒌綜上各情,本案除A男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 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利用A男未滿14歲,身心 尚在成長中,智慮相較成年人淺薄之情形下,因見被告有優 異之運動技術,可提供A男相較同齡未成年人顯不相當之物 質享受及生活體驗,從而方容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 此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故本案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 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自承與A男為伴侶關係,基於此等感情基礎,因而分 別為以雙手環抱A男腰部、腹部,以雙手環抱A男身軀,以雙 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吻A男臉頰等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而與「性」意涵有 關,依上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 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 罰,若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之意涵,因被害人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 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 甚至經被害人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 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男之 年齡既係7歲以上未滿14歲,即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因此,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116、120至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先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 復親吻A男臉頰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行為時為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男年幼, 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意涵,而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下,分別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猥褻行為,嚴重 影響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另應予區辨者,本案之可責性在於被告利用其技能、金錢 、閱歷之優勢地位,此參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6、108至110頁)、卷附被 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可明 ,即以A男年齡、財力、閱歷所無法觸及之觀覽名車及贈送 物品等利益為誘,而遂行其猥褻之目的,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B男(見本院卷第11 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 可知被告除接近A男外,尚有以相類方式接觸與A男年齡相仿 之其他未成年男子,而另涉有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猥褻犯 嫌(見本院卷第82之1頁),足認本案被告有其特殊惡性,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自中度刑之範圍予以量定,始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惡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然未與A男及A男父母B男、C女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衡以A男(見本院卷第111 頁)、B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 2頁)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 業,與祖母同住,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兩人每 週2至3次,仍會約好至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一同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被告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雙手用力環抱A男之方式,違 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 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另為公訴 意旨所指4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要求伊一定要講出具體次數、每週頻率 ,但伊與A男在該段期間各自有事,曾有3週未見面,且與A 男見面基本上是一起運動,不一定會抱A男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A男之陳述,就被告何時起有擁抱、親吻之舉及 次數為何,有無以言語或積極動作抵抗之行為等節,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男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及行為態樣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  ⒈A男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猥褻大概20到30次,第1次推敲 是112年5月3日,最後1次最清楚的是112年6月10日,因太多 次,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每1次的時間,但中間地點都是在臺 北市某高中運動場,從112年2月至6月間,沒下雨的週二、 三、四、六、日都會約在該運動場一起運動,每次被告都會 擁抱伊,偶爾幾次會親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⒉A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見面都是在運動場上,伊與被 告一起運動,一開始除運動並無其他互動,後來被告有時會 抱伊親伊,伊與被告每1週都會相約一起運動,每週會約1次 ,不過1週一起運動的頻率是6次,被告在運動中間休息時會 走過來抱伊,不一定每次運動都會抱,但大部分都會,親伊 的次數比抱少一點,但還是蠻多次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  ⒊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初開始到6月,在運 動場上會以雙手環抱伊,中間休息及運動完都有,也有在被 告家客廳遭被告抱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⒋觀諸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頻率、期間,自警 詢先稱20至30次,且1週5次,至偵訊時改稱1週6次,且警詢 原稱係自112年2月起遭被猥褻,復稱第1次是112年5月3日,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係自112年5月初至6月,就被告所為猥 褻行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環抱及親吻,於本院審判 中則只陳稱有遭環抱,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地點,於警詢及 偵訊時原證稱僅在臺北市某高中運動場上,但於本院審判中 卻改稱亦曾在被告家客廳內,足見除本院上述有罪部分所認 定被告對A男所為3次猥褻行為外,就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 日止,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對A男為猥褻 行為等節,前後有所出入,則A男此部分證述是否得以採信 ,即有所疑。  ㈡被告之自白與A男之證述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先供稱:A男所述週二、三、四、六、日一起 運動是有的,但並非A男所述每週均有這麼多天,A男須補習 、讀書,或遇下雨,通常1週約2、3次,伊抱A男確實很多次 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後供稱:伊與A男並無1週6次 一起運動這麼高的頻率,1週應該有2、3次,但也不是每次 一起運動都有抱,也不是每週一起運動時都至少會抱1次, 會抱,但不一定,伊與A男一起運動的頻率沒有那麼高,因 為會下雨,A男要補習,伊也有其他事,不一定見面就會抱 ,不會每週一起運動都會抱等語(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 最後供稱:(檢察官問:我問的是每一週至少會抱他幾次, 就只有你能回答,我們不會知道?)應該是1到2次等語(見 調偵卷第48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固自白有多次抱A男,然觀諸被告之自白可知, 被告原並無明確供述抱A男之次數或有一定之頻率,係因檢 察官不斷訊問下,最後要求被告回答每週至少抱幾次,在此 問題下,被告始自白1至2次等語。然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明確自白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尚有抱A男1次 外,於偵查中本未明確供述具體環抱A男之次數,縱認被告 已自白有以上開頻率對A男為猥褻行為,然仍須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惟被告上開自白之次數及頻率,既與A男上開證 述之次數及頻率相悖,要難以之相互補強,更遑論僅以被告 所述之頻率,逕以此推測、擬制被告有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 次。  ㈢除前述A男之證述及無法相互補強之被告自白外,檢察官所舉 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 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既均不能作 為佐證,則本案除A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 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有 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 4日起至6月9日止,除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1次外,另有為4 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內容 ⒈不詳時間一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我去過你心裡 被告 我已經住在你心裡了對嗎? A男 對 被告 我認真問你 被告 我真離開了 但我說我會繼續愛你 會回來找你 不過可能幾年後 你會愛我嗎?還是很難說? A男 會啊 A男 一定啊 被告 我不相信你有那樣決心 A男 約你去(運動) 被告 你突然主動抱我跟我關係變很不一樣 為了什麼? A男 讓你知道我都有記得 被告 我相信你對我是真心的 被告 愛你 A男 我也是 ⒉不詳時間二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那我們交往就足夠了 也不用抱抱嗎? 被告 也不用陪對方對不對 A男 要啊 A男 但這算在交往啊 被告 那可以不交往嗎? A男 不行 被告 我後悔來不及囉? 被告 你不是說 如果我不愛你 你就不會再繼續愛我了嗎? A男 你不愛我了喔 被告 沒有啦 怎麼可能 我說過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輕易放下你餒!!! 被告 除非你不愛我了 被告 那就沒辦法 被告 那你要多陪我啊 A男 我剛嚇到了... 被告 嚇到啥 A男 我以為你不愛我了啊 被告 所以你多陪我不就(運動)跟訊息聊天嗎? 被告 這哪叫多陪 A男 我去(運動場)會多抱你啊 ⒊110年6月8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A男 抱歉 我應該要多跟你聊天 不是一直玩遊戲。 你真的要走了嗎? Sorry😟 我愛你。🧡 ⒋110年6月10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不會啦 我只會愛你一個人🤩 A男 愛你😍 被告 恩 我也是 被告 你真的會為了我改變嗎? A男 嗯 被告 我原本想說你昨天看完就會分了 結果竟然沒有 意外🤔🤔 A男 那誒摳靈 被告 好吧 那你要多珍惜我 主動陪我 被告 愛你😘 被告 你今天親我 是要告訴我 你上了(學力詳卷)也不會離開我 所以親我給我一個保證嗎? A男 是啊 A男 還有現在 A男 也是說現在也還愛 被告 不過我今天下午問你是真的 你真的覺得自己不會跑掉嗎? 突然不愛我嗎? 被告 是因為在一起久了 你有比之前更愛我嗎? A男 有啊 不然我尬嘛 A男 會跟你 A男 在 A男 地下室 A男 Kiss A男 愛你😍 被告 我愛你🧡 ⒌110年6月12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被告 上課加油 A男 會的 A男 愛你 ⒍110年6月13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⒎110年6月15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好喔 你又不親我 被告 你剛剛都不親我?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A男 I don't like do that 被告 我本來就沒逼你 你如果真這麼覺得 你只親了那天只為了要證明你(學力詳卷)不會拋下我只為了要留住我 那那天會讓我感覺好像我逼你的一樣 你雖然同意讓我親你了 我也希望你能親我啊 A男 晚安 被告 直接要睡了.. A男 我要回了 A男 愛你😍 ⒏110年6月17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晚安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2024-11-04

TPDM-113-侵訴-45-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蔡宏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蓁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鍾宛芸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 營業大廳等待辦理繳費時,聽聞被告之櫃台行員叫號起身前 往1號櫃台,惟1號櫃台行員又指示伊至2號櫃台辦理,致伊 須以左腳為軸短距離轉向,而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因被告地板濕滑,欠缺安全性,且 未注意地板濕滑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致伊左腳瞬間打滑摔倒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腓骨外踝骨 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9元、骨折傷 害照護費用2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81,097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共計412,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5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至被告處辦理繳費業務,對被告營業大 廳之動線均屬熟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櫃檯叫號,致原告 須短距離轉向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雖有降 雨,惟於同日8時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降雨,且依監視 畫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地面並無水漬及濕滑之痕跡,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不僅無人反映地板濕滑,更不見清潔人員 因此清理地面之舉,故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及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營業大廳亦不具原告所指濕滑而欠缺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服務安全 性、保養維護欠缺所致,自應就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舉證。末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尚難 確認與本案有關,費用加總亦與原告求償之金額不符;就傷 害照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支出該筆 費用之必要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曾在被告營業大廳摔倒。  ㈡原告因該次摔倒,受有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被告應賠償其412,59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違反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而有過失?㈡被告提供之服務如有安全性欠缺,是 否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均為肯定, 原告請求之各該費用,是否合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亦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 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 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 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 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銀行,經營金融、存匯業務,開啟交易往來,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負擔維護、管理,避免營業場所發生危險之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叫號導致伊轉身,又因被告地板濕滑,伊才跌 倒,且伊觸碰被告地板後感覺到被告地板因反潮而濕滑,手 摸即可感覺到等語。經查,銀行叫號行為,本身為一積極之 行為,與消極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迥然有別。又銀行叫 號之目的,係在使顧客至正確、有人力支應之櫃台辦理業務 ,銀行行員所為單純之叫號行為,並未蘊含使聽聞叫號之客 戶因此摔倒之風險,故縱然銀行行員叫號有誤,使原告必須 前往不同之櫃台處理事務,銀行行員叫號之行為,仍非侵權 行為法之加害行為,首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新北市中和氣象觀測站所觀測之 降水量,為上午7時0.5釐米,下午20、21、23時分別為0.5 、1.5、1.5釐米,其餘時段降雨量都顯示為0.0釐米等節, 有氣象觀測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上開氣象觀 測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天氣應為陰天,降雨主要 集中在上午7時或下午20、21、23時,其餘時段,縱有降雨 ,降雨量亦屬甚微,否則殊無可能於該日上午8時起迄下午7 時止,降雨量均顯示為0.0釐米,此亦與臺灣北部地區冬季 受東北季風影響,天氣多為陰天、雨天之常情相符,當堪信 實。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營業大廳所在地之周邊並無劇烈雨 勢,然係陰天,已如上述,則被告營業大廳地面因反潮而有 潮濕情形,自非無憑。惟該等潮濕情形,佐以當日之降雨量 ,當亦屬輕微。蓋反潮係因環境中濕氣較高,空氣中水分子 附著在物體表面所致,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反潮如 係常見之物理現象,則因反潮可能引起一定風險之機率甚低 ,自難要求被告應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杜絕在營業大廳中 地板上可能發生之反潮現象。再依被告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之地板,有天花板燈具在其上之反光 ,而整個營業大廳地板之反光,均無明顯不同,營業大廳出 入口附近雖置有「小心地滑」之告示牌,惟告示牌周遭亦無 明顯之水痕,再原告係在告示牌左側跌倒等事實,均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實亦未能見得 被告營業大廳有何地板嚴重反潮,至潮濕難供正常行走,甚 或引起使用之人滑倒、摔倒之風險。基此,尚難認被告有何 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故被告並未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被告未積極防止 系爭事故當日營業大廳地板可能存在之反潮現象,並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亦無過失。  ⒌被告就營業大廳地板之維護管理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交易安全往來義務,已如上述,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法律上係「 推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如企業經營者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其所提供之服務,自 應認定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本件被告已提出如前所 述之系爭事故當日氣象觀測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說明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營業大廳之反潮現象極不明顯,且被告亦以 「小心地滑」之告示牌置於營業大廳出入口,提醒出入之客 戶應注意安全。又被告亦已陳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有其 他客戶反映營業大廳地板濕滑等語,是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 觀之,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 既已舉證推翻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上開推定,自無成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餘,當屬明確。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結果略為: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坐在畫面左下方黃色圓桌旁的椅子上,而 被告係在畫面右下角靠近玻璃門處標記「小心地滑」之告示 牌左側滑倒,而被告跌倒前,曾有:①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 (下稱B男)自畫面中間走向告示牌左側,並以左腳為重心 ,旋轉約90度角面向櫃台站立停佇;②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 自畫面下角進入銀行大廳後,逕往畫面右上方前進,過程中 並穿過告示牌、B男。  ⑵於被告跌倒後,則有:③畫面左上方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 、配戴口罩之男子快速往被告跌倒處移動,並繞過被告,協 助被告起身;④身穿藍外套、揹著灰色背包之男子行經告示 牌左側;⑤身穿淺灰色衣服之女子行經告示牌左側;⑥身穿深 色外套、藍色衣服、土黃色褲子之女子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方 移動,並經過告示牌左側之地板;⑦身穿綠色外套、藍色褲 子配帶黑色口罩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經過告示牌左 側地板,往畫面右上方櫃台處移動,其後再次返回告示牌左 側。  ⑶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人,無論於原告跌倒前後,渠等於 行經告示牌左側時,均無走路不穩之現象等節。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原告跌倒前 後,行經被告跌倒處之人,共有7人之多,而該等行人均無 走路不穩或打滑之情形,甚至B男於站立在告示牌左側之時 ,以左腳單腳為重心旋轉,然絲毫未見有不穩、打滑之跡象 。故原告主張其係為轉向,以左腳為重心支撐,然因被告營 業大廳地板濕滑而跌倒等語,縱認營業大廳地板確有濕滑, 依照首揭說明,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行經 原告跌倒處之人,顯不能發生與原告相同之跌倒結果。況系 爭事故發生之當日,既有些許降雨及反潮現象,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當亦可能係原告自身穿著之鞋履不具一定之摩擦力 所致。從而,本件被告跌倒,顯與被告營業大廳之維護狀況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營業大廳之管理、維護並無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亦無欠缺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跌倒與服務 提供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412,5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883-20241101-2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2117E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A112117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2117E(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為代號BH000-A11 2117號少女(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之姑丈,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在甲女親戚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老家(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強行伸 手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 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 二、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C女、姑丈即被 告A男、表哥B男、姑姑D女、表哥女友E女、國中導師F女、 國中專輔老師G女、姐姐H女、H女之男友I男等人之姓名年籍 、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之母C女、甲女之國中導師F 女、甲女之國中專輔老師G女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C女、F女、G女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在甲女親戚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之老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在房間睡覺,並未出去房間,我沒有對甲女做起 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在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等情,有證人B男、D女、E女就案 發當日之證述可以證明,另外證人I男所述偏袒甲女,而證 人F女、G女所述都是聽甲女片面之詞,所以不能佐證甲女所 述為真,再者,甲女在案發後3個月才出來報警,沒有辦法 證明甲女確遭性侵,又甲女在案發後之2個月後的同年11月2 5日家族聚會也沒有出現其他反常反應,而甲女的老師也沒 有發現出她有何異狀,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後反應不同 ,又甲女對於甲女父母、被告小兒子是否在案發當日聚會在 場,跟證人B男、D女、E女等所述不同,可見甲女在說謊, 又證人B男、D女、E女均證述甲女案發後隔日或數月後沒有 什麼異常反應,不像是有遭性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上開親屬關係,被告亦知悉甲女就讀國中,年 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案發當 時甲女亦在上址,此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被告)(彌封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前揭 猥褻行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6年級開始,在我 的戶籍地,他一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我長大後他 開始摸到下體,直到今年中秋節,最近一次發生就是112年9 月29日中秋節。當天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因為被告喝酒 ,我想去樓上的廁所刷牙,他就剛好走在我後面,我刷完牙 後,我從廁所走出來,他也從房間走出來,他擋在前面,伸 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 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 當時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 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 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 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 ,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以前被摸的時候我有嘗試把他手打 掉,我以前也有講過不願意後,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能 就是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講出來也會怕他對我做出更 嚴重的事,因為他曾經把我的手放到他下體摸他下體,我怕 他後續會對我做侵入的行為,因為他曾經問過我要不要跟他 做愛,被告都趁別人不在的時候摸我,我以前被摸之後,就 有盡量減少跟他單獨接觸,但他都會找我單獨的時候突然坐 到我旁邊摸我,平常是我祖母和小姑姑住一起,那天因為有 家庭聚會我才會回去,當天有大姑姑、姑丈(被告)、他們 的2個兒子,兒子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快畢業,還有一個叔 叔,我們家的人有我、哥哥、姐姐、爸爸、媽媽,因為我跟 被告每次見面都隔了一段時間,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 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 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 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 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 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 定跟爸媽說,最近才說出這件事,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 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 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當時說我被姑丈性騷擾, 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媽說或是跟姑丈 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裡講,那時爸爸 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同時開著群組通話 給哥哥姐姐們聽,我跟爸媽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 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 ,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所見,大姑姑也有打電話 給姐姐,說隔天早上10點在派出所見,隔天(12月5日)早 上8點多我有跟老師講這件事,後來請老師帶我去派出所, 我們是中午才去派出所,當下大姑姑不在,我們去的時候就 先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說,警察問要不要提告,要先做筆錄, 後來就決定看後面的發展,大姑姑和姑丈都沒有來,後來就 決定報案了,在這件事之前,我跟大姑姑、被告都沒有什麼 糾紛等語。  ⒉參以被告為甲女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 姑D女亦無何相處不睦之情,甲女對於被告、D女平時相處並 無何不禮貌、頂撞之情,甲女與被告、D女見面均會打招呼 ,雙方並無衝突等情,業經證人D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 院卷第120頁至123頁),實難認為證人甲女有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更難認甲女於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 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甲女正值年輕,正在就 學階段、具有正當社會關係,且與家族即被告、D女等親屬 間並無何不和諧之處,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甲女 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誣指身為長輩之被告性侵,且 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破壞家族間關係,使 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 令入囹圄之必要。且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描述本案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 ,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甲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 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姑丈入罪之必要。  ⒊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 據: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 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 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F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接甲女的班級兩年,這班是22人, 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比較重要的日子,因為 畢業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甲女平常也蠻愛漂亮的,她 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哭過之後的那種腫腫的,眼 泡泡的,非常明顯,都不像平常的她,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 ,我第一次看到甲女有這種狀況,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 甲女會這樣子,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等 朝會結束,把她拉到旁邊關心問她,她就是告訴我說昨天發 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的事情跟爸 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甲女講到姑 丈摸她的事情就心情很低落,然後眼紅紅的,又要開始哭的 表情,她就說她把她那個事情跟家裡面的人講,在這個過程 當中她的眼紅紅,然後就眼淚掉下來,開始哭,那時候我沒 有問的很清楚,我只是瞭解大概,我怕問了以後小朋友就情 緒大爆發怎麼樣的,我有做教育方面的通報,給學校專業的 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 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話或講謊話,她是我的 風紀股長,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過她講什麼謊 話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227頁)。  ⑶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 始輔導她,從那時起我就有跟她加Line,然後一直跟她有保 持聯繫到今年113年,甲女國中這三年都是我的學生,我們 學校很小,一年級才4至6個班,我跟她也常常在學校裡會碰 到,有時會發物資,我們常常在學校內見到面,我也是甲女 國中這三年綜合輔導活動課的老師,我在處理完她跟同學之 間的人際問題,我的直覺就是這個孩子還有些事情好像沒有 跟我講,基於工作的直覺的關係,對某些特別的孩子的臉部 表情或行為,我們都會有一點敏感度,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 較安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 況,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 的狀況,她不願意說,我就不會知道,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 的狀況是更糟糕,甲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 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情很淡漠,就是整個沒有像之前,之前 雖然她情緒不好,可是中秋之後她的表情更難看,頭髮那時 候就沒有整理,後來她那天就跟導師講,導師再知會我本案 的這件事情,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因為甲女承 受不住了,過年快到了,她壓力很大,她承受不住,因為這 些人又要北上,她又要看到被告,她是不是又會再被一次.. .,甲女講到這裡,她眼睛是有含著眼淚的,甲女是一個不 太容易掉眼淚的孩子,在我的觀察,但那時可以看到她的眼 眶紅的,已經有淚水了,只是沒有掉出來,可是在後面的晤 談講的越多,講到有一次姑丈載她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被 告手就伸到後面,就是甲女下體的地方,我說妳不敢大叫嗎 ?她說不敢,講到這邊比較細節的地方,她眼淚就掉出來了 ,她說從小學應該六年級就開始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 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妳小學到現在好辛苦,我在陪同甲女 進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有跟甲女再確認一次本案,她有把 這件事情講出來,依我跟甲女相處的經驗,甲女不會說謊, 這件事甲女沒有誇大其詞的狀況,我就告訴甲女「誠實的面 對這件事情,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妳」,甲女除了這件案 件,也有提到說又要跟被告見面,這個是指說中秋節之後快 要過年了,又要再跟對方見面,就是會比較長的時間,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甲女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 的姑丈,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就是她每次想到這個,就 覺得自己很髒,所以她就會想要自殺,然後我就會跟她說這 不是妳的錯,甲女只要一想到,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她有想 要去看心理醫師,也有那個自殺的念頭,我後來有協助甲女 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司法程序上的相關資料都會寄來學校 ,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打開,我看了 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妳沒有說謊的,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結 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機 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這件案件起訴後我就跟她說沒關係 ,就是去勇敢的面對,在她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之後,我就跟 甲女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  ⑷參照證人F女、G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甲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甲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無上開案發後情緒 低落、在跟家人講出此事之後隔日即有眼睛紅腫,提及遭被 告本案強制猥褻之事又再哭泣等事後情緒反應。證人F女、G 女均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 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 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而由證人F女所 述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更加低落,甚至面容未整理,在畢業照 當天甲女眼睛紅腫而提及此事之際每每落淚等節,及證人G 女所述與甲女長期相處之情形,發現甲女長期情緒低落,似 有事情未吐出,於案發後不久更是面無表情、對外貌不打理 ,直至吐出本案之事後,及本案測謊通過後,始情緒緩和, 而112年12月甲女初次向師長G女吐露此事時,在晤談之際, 只要提及被告強制猥褻其私密處之細節,即會眼眶含淚、滴 下眼淚,因為本案而需至身心科就醫等情,是從證人F女、G 女所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均可證明斯時仍甫滿14歲、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⑸再者,甲女案發斯時雖為14歲餘之未成年少女,對於性事亦 理解有限,但從其於遭性侵後感到情緒低落、痛苦、難過等 情緒,及僅敢向周遭之至親及導師透露之情況,推測當時甲 女對性的瞭解固不到成人之程度,但亦已對於提及遭強制猥 褻乙節感到難以承受及感到羞恥感,且其案發時為國中三年 級之少女,被告雖為其姑丈,然被告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 於苗栗,雙方僅係過年過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業如 證人甲女所述,且與被告、D女有碰面時,亦受到被告、D女 之關心,但甲女豈有願意讓被告任意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可 能,自無與被告為合意猥褻之意思。則以上開甲女當時跟被 告之親屬關係及相處過程,實難認甲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凡此種種均可見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乙節,應屬非虛。綜上各節,已堪認甲女上開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 以採信。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證 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之女友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甲 女於案發時不在場,被告不可能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惟觀諸 被告之辯解內容,係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並 未在案發地點之廁所前,故不在場,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 而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點40分到11 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去2樓,我女 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進去洗,她 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是11點半過 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二樓就是 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以當日基本 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使用而已, 我對於當天的事情一直都有蠻清楚的記憶,因為我還記得我 女友洗澡後我叫她用浴巾包著,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 月多我才知道的,案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38頁),則據證人B男所述,其與E女 於當日11點至12點之時間均占用該廁所。又據證人E女於審 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 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 所以我約莫大概11點10分去洗澡, 我洗澡大概20到30分鐘 ,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 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分鐘,那天9月29日 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只有震驚他們喝酒 喝蠻多的,我平時都沒有固定時間洗澡,案發後我跟B男在1 12年12月底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他只是問我當天有做什麼, 我那天晚上11點到12點沒有拍任何影片或照片,我對那天印 象都蠻深刻,記憶都蠻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152頁 )。據證人B男、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當日B男、E女兩 人洗澡占用案發地廁所之時間,均一致證稱晚上11點到12點 均由其2人占用,且E女、B男分別占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 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E女、B男洗澡之時間 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 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然無法就每日之日常事件發生 之時間、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除非當時有何印象 深刻之事件、或有讓人刻意看時間之需要、或是有拍照、影 片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否則衡情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據其等所述,當日晚上 11點至12點並無何足以讓其等印象深刻而能記憶時間之事, 亦無拍攝照片或影片,經其等證述在案,而洗澡實屬一般生 活瑣事,並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其復非本案當事人 ,其等事後更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之112年12月間始知悉 甲女提告本案,然而當時其等竟然能對2個多月前發生之日 常生活事項回想後,甚至在案發後將近1年後之本院審理時 ,即可不假思索明確回憶當日晚上自己及對方係幾時幾分上 樓、洗澡之準確時間,且互核完全一致,顯與常情相悖,況 證人E女更稱自己每日洗澡之時間都不固定,而對於本院詢 問為何能記憶如此清楚時,僅泛稱就是對當日印象深刻、記 憶清楚,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 B男對於每天幾點幾分洗澡的時間都記得很詳細嗎?事後有 回想案發那天是幾點幾分洗澡嗎?證人B男回以其實一直有 蠻清楚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 審理當日前之2個月餘之113年6月10日(該日為端午節), 是否有上班?上班之時間為何?證人B男先回答當日是9點上 班等語,後得知當日是端午節後又改稱如果是假日應該沒有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證人B男對於2個月前有無 上班即無法清楚記憶,卻能對於審理前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B 男、E女洗澡之時間為幾時幾分,洗多久,均能清楚記憶而 證述歷歷,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顯不相合。基此,證人 E女、B男上開對於案發時間占用廁所之記憶,若非事前勾串 之人為因素,實難為如此合致之證述,其等所述顯然係附和 被告所述不在場之辯解,而有與被告勾串或互為勾串之虞, 均難以憑信。而被告之妻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晚上完全沒有睡覺,都在房間內,所以知道被告當日晚上進 房後也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不可能為本案行為等語,然經 本院詢問證人D女對於為何當日整晚都沒睡此一悖於常態之 情,其僅泛稱睡眠品質不好,而無其他合理解釋,可信性存 疑,又參以證人D女為被告之妻子,為被告之至親,佐以被 告所傳喚之證人B男、E女為被告至親、至親女友,均附和被 告不在場之辯解,已有明顯勾串之跡象,業如前述,D女所 述不合常情、無法合理解釋之部分,亦非無與被告事前勾串 、附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而為此證述之虞,而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 ,顯然在說謊等語,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 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 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 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 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 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 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 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 「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況甲女於案發 時年紀甫滿14歲,被告又係甲女之長輩,有其等個人資料在 卷可考,甲女斯時無法知悉如何適當處理、面對親屬性侵之 事,一時無法消化上述驚恐、難過之情緒,甚至擔心家族非 議,並非無法理解,依甲女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後,想要等 其準備好之後再跟其父母說,中間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講,其 父母個性比較衝,如果一講,其父母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 且那段時間甲女要準備考試,才會晚點說,一直都沒有準備 好,還沒想好怎麼說,也有課業要準備,是後來情緒壓不下 去,就決定跟其父母說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 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 違常之處。是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而係遲至感受無法再承受遭性侵害之情緒後,始決意出面 追究被告就本案對其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 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2年12月8日配合到場製作 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2頁至16頁),亦無悖離常情之處,甲 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亦無損其前揭證述之 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證人D女、E女、B男均有證稱甲女於案發隔日或 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等語,然其 等均非甲女日常相處之親人,又僅會在並非頻繁之家族聚會 見面,雙方碰面之際又距案發後已有10多小時或數月,如何 能精準判斷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無任何違常,已非無疑。況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 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 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 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 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 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是,自不宜全以被 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 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 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 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 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 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 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 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 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或事後對外始終顯露激動情緒,始 屬正常反應。況被告為甲女之姑丈,雙方家族在過年過節會 往來聚會,甲女顧及雙方關係,擔心引起外界非議而隱忍, 而未將情緒展現在被告之至親D女、B男面前,並非無法想像 ,又參以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較安 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況, 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的狀 況,她不願意說,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的狀況是更糟糕,甲 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 情很淡漠,後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我就跟甲女 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更可見證人 甲女隱忍此事不敢張揚之情,與證人甲女如前所證稱要準備 考試且一直在想要怎麼說,還沒準備好要說等情相符。另審 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此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衡 諸常情,倘非有一定交情、信任關係之摯友、親人,殊難想 像受性侵之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他人傾吐、揭露此事。是甲 女在與被告之至親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時,隱忍而並 未流露遭性侵後痛苦之情緒,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辯 護人以甲女係在本件案發後2個月餘,始向其家人吐露本案 ,且未見甲女在前揭家族聚會與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 有何異常等情,辯稱甲女證述不足採認等語,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甲女所述其父母於案發當日有至上址參加聚會, 被告之小兒子亦有至上址等語,與證人D女、B男、E女所述 不符,是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惟證人B男於審理時明確證 稱被告之小兒子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回去,案發 前一日晚上也有跟家族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按 證人B男之證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仍有在上址,僅係提早 離開,則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有在上址等情 ,並非與證人證人B男所述矛盾。又據證人I男於審理時證稱 :甲女之父母在案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 ,他們有提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此部分所述 與甲女所述當日其父母也有在上址聚會等情相符,是辯護人 指摘甲女此部分證述之辯解,亦非可採。況辯護人所指甲女 證稱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家族聚會在場之部分,觀諸 甲女之證述內容,甲女並未具體陳述其等在場之詳細時間, 亦與其遭性侵之情節無甚關連,又衡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 甲女縱有對於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聚會時在場時間記 憶錯誤或無法精準記憶之情形,然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 母與本案並無何關連,其等在場之時間又無何讓甲女印象甚 為深刻之原因,且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甲女縱有記憶不清亦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尚不足以彈劾甲女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之 可信性,而認甲女所證述內容全部俱不可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至辯護人辯稱證人I男於審理時所述偏袒甲女,然衡 酌I男業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訊問過程中 對於距今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聚會吃到幾點、上2樓之時間為 何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而明確表示詳細時間已 不復記憶、沒有特別看時間或印象模糊,僅能依稀記得事件 發生之順序(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第169頁),相較 於上開證人B男、E女如前所述顯有勾串而證稱能準確記憶當 日幾時幾分洗澡之詳細時間,證人I男之證述顯然較為合乎 常情而可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F女、G女證述屬轉述聽聞甲女片面所述 ,不得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然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 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 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 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F女、G女之證述,係關於其等在案 發後如何聽聞甲女遭性侵,而看到甲女提及此事之事後情緒 反應,並通報本案或陪同甲女至警局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 容為甲女該等口語之存在及甲女事後反應、F女、G女得知本 案之經過,屬就F女、G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非 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F女、G女轉述甲女遭性侵乙事,故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遭強制猥褻過 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案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BH000- A112117A即甲女之母、BH000-A112117B即甲女之父)、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以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卷彌封袋內),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甲女之姑丈,為3親等 旁系血親之配偶,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是被告與甲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 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此等部位之接觸或 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 年人,甲女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甲女年紀約為13至15歲等節( 偵卷第13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 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親吻甲女耳朵及嘴 唇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 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 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 ,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 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 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 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如被 告犯後未思己過,飾詞卸責,犯後更糾集證人串證,審理時 全盤否認犯行,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 縱。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 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 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 ,明知其為甲女之長輩,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其竟罔顧 人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斯時甫滿14歲之甲女為親 戚,在家族聚會之際,而有在上址與甲女獨處之機會,見甲 女年少可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人般成熟,遂恣 意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不僅親吻甲女 耳朵、嘴唇,且伸手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下體, 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參以證人F女、G女所 述之甲女事後情緒反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因此對過年家 族聚會將再遇到被告乙事,感到恐懼及焦慮,甚而亦因遭被 告性侵而有自殺念頭需至身心科就醫,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已造成甲女難 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其為所持不在場證明之辯解,聲請傳喚多名至親(含 至親之女友)D女、B男、E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所為 證述更明顯附和被告該項辯解而有勾串之情形,使本案耗費 大量之司法訴訟資源以調查斯項待證事實,更為甚者,其在 審理程序之末仍振振有詞以「甲女有時會跟父母說謊」等污 衊告訴人人格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52頁)將其犯行推諉, 足見其犯後在面對司法審判時已呈現相當之惡性,且迄今未 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任何欲獲得甲女原諒之作為, 實無絲毫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 後態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01

MLDM-113-侵訴-15-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 糾紛而對被害人柯均諺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意,被告張佑 任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 便利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上開便 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在赴約前,先自被告張進義住處 內拿取鐵製菜刀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 再身穿雨衣,以免行兇時血液噴濺到自己的衣物及方便消除 血跡,又將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以另電動車車牌遮掩,以逃避員警循線追緝,嗣 於同日2時45分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許航承(原名許鴻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由被告張進 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與被告張進義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佑任下車後與駕駛許鴻承進行 拉扯,並持刀由駕駛座側刺向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 ,被告張進義則走到自用小客車右側,出拳毆打坐在副駕駛 座上之被害人柯均諺並阻止其下車離開,被告張佑任乃得以 繞行至副駕駛座,持刀朝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砍殺,致被害 人柯均諺左耳後有開放性傷口9公分,頭部亦有損傷,當時 在便利商店之顧客即告訴人郭志山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被 告張佑任持刀砍傷,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柯均諺 及許鴻承則乘被告張佑任將注意力轉往告訴人郭志山之際, 駕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柯均諺的後腦至後 頸部之要害部位受傷,乃聲請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搜索、拘提 ,於同年10月10日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又在彰化縣○ ○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 因認被告張佑任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進義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 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張佑任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郭志山告訴被告張佑任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張佑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志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張 佑任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 證人郭志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⑤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及手機(含對話紀錄)照 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固坦承持刀劃傷被害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持刀是想要嚇唬柯均諺、許鴻 承,不小心劃傷柯均諺,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張佑任辯以:被告張佑任並非出於殺人犯意攻擊被害人柯均 諺,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糾 紛,於過程中亦未緊追被害人柯均諺而為攻擊,被害人柯均 諺遭攻擊後傷勢僅為皮肉傷,顯見被告張佑任並無殺意等語 ;被告張進義固坦承搭載被告張佑任至現場並出手毆打被害 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擋在副 駕駛座是避免張佑任靠近柯均諺,因為柯均諺打我,我就打 回去,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進義辯以:被告 張進義與被害人柯均諺並不相識,並無與被告張佑任共同殺 害被害人柯均諺之動機,被告張進義係為避免被害人柯均諺 與張佑任發生衝突才擋在副駕駛座,被告張進義只坦承傷害 犯行等語。經查: 三、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 ,被告張佑任遂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112年10月8日2時34分 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於赴約前拿取鐵製菜刀 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復身穿雨衣,並 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以電動車車牌遮掩,嗣於同日2時45分 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證人許鴻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被告張進義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下車後持刀與證人許鴻承進 行拉扯,被告張進義則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阻擋被害人 柯均諺下車,被告張佑任復持刀繞行至副駕駛座,與被告張 進義、被害人柯均諺發生拉扯,被告張進義於過程中有毆打 被害人柯均諺,被害人柯均諺嗣後就醫診斷受有左耳後有開 放性傷口9公分及頭部損傷;本案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並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拘提及搜索及通知被告 張進義到場說明,扣得被告張佑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復 經被告張進義偕同在彰化縣○○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 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等情,為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 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第374至375頁),核與被害人 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 第237至240頁)、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53至 57頁、第237至24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9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 至74頁、第76頁、第79至81頁)、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偵卷 第85至90頁)、拘提搜索照片(偵卷第92至93頁)、被告張佑 任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4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1頁)可參,首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張佑任確有持刀砍被害人、被告張進義確有毆打被害人 之情,其等係相互分工而為攻擊被害人 (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千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商店,許鴻承載我到那裡,到現場之後,我還沒下車,許鴻承先下車,因為他跟張佑任認識,許鴻承要下車幫我拿錢,我轉頭就發現張佑任穿雨衣,戴安全帽,但我此時還沒注意到他有無拿刀,張佑任很大聲跟許鴻承爭執,叫許鴻承不要擋我、叫我出來,張佑任衝過來從駕駛座那邊開門拿刀插過來,差點插到我肚子,我趕快開副駕駛座車門,跟張佑任一起過來的那個人就在旁邊把我抓著,張佑任說今天要讓我死,張佑任沒有刺到,就從車尾繞過去跑過來我旁邊,張佑任突然出手,我兩隻手抱頭,另外一個人一直打我,當時我一直在車上,沒辦法下車,我算半身出副駕駛座,接著我被砍傷,感覺怎麼熱熱、黏黏地,才知道我有受傷,我的傷勢沒有很嚴重,我問張佑任你怎麼殺我,張佑任回說你剛怎麼這樣回我話,好像有提到跟老闆吵架,很奇怪的理由說沒辦法還我錢,我說這件事跟還錢沒關係,後來我們先離開,他們還騎機車追我們,(問:對方是因為郭志山過來勸架,引起注意才沒有繼續對你施暴?)應該也是有差,差很多,中間變成張佑任針對郭志山,叫他不要過來,不要管這麼多,我習慣會繫安全帶,看到不對勁,就彈開安全帶,張進義就拉住我的右手,張進義應該是有打我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有吸食安非他命,比較執著在遊戲上,沒有點數就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大約2000元,一開始許鴻承有在駕駛座外面先拉住張佑任,張佑任從駕駛座持刀有朝我說「你給你爸下來」,當時我坐在副駕,看到張佑任拿刀從駕駛座進來,我想趕快把安全帶解開離開,我不記得張佑任有沒有整個人鑽進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有半身出來過,就是車門已經打開一點點,只有腳可以出去,右腳有踏到地上、側身向外,張進義是站在副駕駛座車門,靠近後照鏡那邊,我有開一點點的縫,張進義起初在副駕駛座應該是要叫我下車,他到我旁邊站著有先要開門的動作,後來張佑任從駕駛座進來的時候我要出去,張進義就擋著讓我整個人沒辦法出去,之後張佑任繞到副駕駛座那邊跟我有一些衝突,張佑任開始攻擊的時候,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兩手抱著頭往下彎,我抱著頭其實也不知道張進義有在做什麼,攻擊完之後我頭抬起來看到許鴻承、郭志山、張佑任都在,之後我站出車子外面跟張佑任談,跟他講到一半時怎麼感覺黏黏的,摸到傷口才發現原來我流那麼多血,出到車外後張佑任、張進義都沒有繼續攻擊,張佑任只是想要跟我談的那種感覺,我問「你幹嘛砍我」,他說「你爸不是被恐嚇大的(台語)」,張佑任或張進義攻擊我或阻擋我、打我這些行為只有一開始在車內時,我站出車外跟張佑任理論的時候,許鴻承也一起加入理論,然後理論到一半的時候郭志山出現,張佑任就直接朝郭志山走過去,最後我跟許鴻承要離開的時候,張佑任他們有追上來,許鴻承當時是跟張佑任說他先載我去看醫生,我看起來很嚴重,張佑任說等一下,想要先把話講完,然後郭志山又跟他吵起來,許鴻承就叫我趕快上車先去看醫生,我覺得張佑任應該不到殺意,但也是給我一個很慎重警告的那種感覺,我當下不知道這麼嚴重,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血流不止我才坐救護車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425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就案發當時因金錢糾紛與被告張佑任相約案發地點相見,嗣其有遭被告張佑任持刀砍傷、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堪一致。 (二)而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柯均諺要向張佑任要欠款,透過我聯繫張佑任,約在便利商店外見面,我載柯均諺去全家,對方雙載騎乘一台機車停在我們前面,我下車跟張佑任討錢,張佑任只問我柯均諺在哪裡,當時他穿著雨衣、手上拿刀,跑往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砍柯均諺,柯均諺便從副駕駛座跑出來,結果另一名男子跑到副駕駛座攔住柯均諺,我在駕駛座這邊拉住張佑任的手要阻止他,柯均諺從副駕駛座跑出來後,張佑任追上前繼續砍柯均諺,後來有一位路人出面勸架,我就跟柯均諺趕快上車,然後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載柯均諺一起過去鹿和路超商,我先下車,張佑任看到柯均諺在車上,從駕駛座過去要打他,張佑任一直罵柯均諺,他跑進車子裡要打柯均諺,我記得張佑任當時手往上勾要打柯均諺,當時我還沒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去拉張佑任,他沒辦法打到柯均諺,張佑任不爽就回頭找我,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才有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東西,我跟張佑任對峙有1、2分鐘左右,我跟張佑任對峙期間張進義跟柯均諺在副駕駛座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就跑去副駕駛座,我大約過了30秒衝過去副駕駛座已經來不及,柯均諺已經被打,當時柯均諺坐在副駕駛座一腳下車,車門開著,張佑任就跑過去,之後柯均諺被打,被打之後柯均諺後面就流血,我不清楚柯均諺被誰打,我聽到有打人的撞擊聲,當時我距離他們約5公尺距離,張佑任和張進義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流血趕快要把柯均諺送去醫院,我沒印象看到張進義有要把柯均諺拉下車或阻擋柯均諺下車,也沒有看到張進義出手毆打柯均諺的過程,我當時只能注意張佑任的行動,我到副駕駛座拉住張佑任,柯均諺從副駕駛座站出來要跟張佑任和張進義理論,我才看到柯均諺流血,張佑任之後沒有繼續攻擊,我看到流血急著要帶柯均諺去醫院,這時有一位民眾來阻擋,張佑任就去針對那個路人,我們趁那個時間趕快跑,最後離開前,張佑任騎機車過來說要談,路人又跑過來我旁邊還是柯均諺旁邊要叫我們先等一下還怎樣,我說來不及了,人家受傷要趕快送醫,張佑任聽到是什麼反應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他們有騎機車追上來要我們停下來好好講,但沒有再繼續想要動手的動作,會有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2000元金錢糾紛,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柯均諺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那邊談,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本院卷第490至500頁),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搭載被害人抵達現場,之後其先下車與被告張佑任發生衝突,被告張佑任企圖從駕駛座攻擊被害人,被告張進義則一開始即在副駕駛座,嗣其等均聚集於副駕駛座,其並看到被害人有流血狀況等情,亦稱相符,足見被害人指稱案發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情,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案發時間被告張佑任身穿雨衣由被告張進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到案發地點,證人許鴻承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柯均諺到案發地點,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證人許鴻承均下車,被告張佑任先與證人許鴻承拉扯,被告張進義則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嗣被告張佑任與證人許鴻承拉扯一陣分開,被告張佑任、證人許鴻承復先後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被告張進義一同拉扯,與被害人所指述、證人許鴻承所證述之案發狀況相互對照,足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確有相互分工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益徵被害人前開所指述確屬真實,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529頁)。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應成立殺人 未遂罪,但本院基於以下幾點理由,認被告2人僅構成傷害 罪: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 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二)就被告2人之動機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000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超商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要遊戲點數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是2000元,之後約在便利超商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頁),被害人柯均諺指稱本案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被告張佑任2000元之債務糾紛,其要求被告張佑任還款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因而發生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被告張進義徒手毆打之狀況,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發生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金錢糾紛,大約2000元,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509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本案起因係被害人柯均諺為取回被告張佑任之債務2000元,而由其搭載被害人柯均諺至相約之上開便利商店等情,而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均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係因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之2000元金錢糾紛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而被告張佑任自述其與證人許鴻承認識多年,與被害人柯均諺先前為同事關係(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張進義則自述僅認識證人許鴻承,不認識被害人柯均諺(本院卷第368頁),則縱然被告張佑任一時與被害人柯均諺有金錢糾紛,並請託被告張進義協助其一同到場處理,被告2人是否即會因此起意殺人,尚有可疑。 (三)就案發之客觀情狀而言,依據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足見被告張佑任一開始係持刀從駕駛座朝被害人柯均諺攻擊,而被告張進義則係前往副駕駛座毆打被害人柯均諺,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之脈絡相符,業如前述,被害人柯均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2人僅有在其於車內時進行攻擊,之後被告2人攻擊完自行停手,其並站出車外與被告張佑任理論,嗣後被告張佑任與證人郭志山發生糾紛,證人許鴻承遂要其上車就醫,而被告張佑任僅係追上後表示想要再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442頁),證人許鴻承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前往副駕駛座阻止後,被告2人均無再為攻擊行為,嗣後被告2人雖有騎車追上來之情但也僅是表示要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508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對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有何緊追不捨之行為,被告2人均係自行停止攻擊,而於被告張佑任另外離開與證人郭志山發生衝突時,被告張進義亦未有何繼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被告2人、證人許鴻承與被害人柯諺均聚集在副駕駛座發生衝突時,被告張佑任確有因證人郭志山之行為而轉向證人郭志山,被告張進義亦跟隨被告張佑任腳步走向證人郭志山,嗣被告2人又返回副駕駛座停留,之後被告2人再與證人郭志山交談,證人許鴻承則自副駕駛座返回駕駛座後開車欲離開現場,被告2人則走向駕駛座與證人許鴻承交談,隨後被告2人自行離開返回機車處,證人許鴻承即駕駛車輛離去,可見被告2人確實未對被害人柯均諺有何長時間攻擊之情況,而被告張佑任固有持刀砍到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之情,然被告2人如決意要殺害被害人,以其等一人手持刀具、一人從旁圍堵之情狀觀之,當可相互分工掣肘被害人柯均諺、證人許鴻承,並以更激烈方式持刀具朝被害人柯均諺致命部位攻擊,惟被告2人於造成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受傷流血後,即未繼續攻擊揮砍,以該等客觀情狀而言,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有殺人犯意。至被害人柯均諺雖證稱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張佑任說「要給你死」等語,惟一般人處情緒激憤之情狀下,率爾脫口而出者,多非善言,縱認被告張佑任在現場曾對被害人口出前開言語,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張佑任確有戕害被害人柯均諺生命之故意,此由被告2人嗣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張佑任應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說出上開言詞,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四)再就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傷勢為頭部受傷,有縫針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思緒很亂想回家,不知道要去哪裡就醫,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只是覺得很像流汗一直流等語(本院卷第444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證稱其當下不覺得痛,係感覺到有熱熱黏黏的液體才知悉自己受傷,其受傷後意識清醒由證人許鴻承搭載回家,一開始並不欲就醫等情,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要我載他回家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柯均諺頭部後方受傷流血,但被害人柯均諺當下表示不要就醫,可認案發當下被害人柯均諺傷勢雖有頭部流血之情狀,然被害人柯均諺仍意識清醒,且可自由行動;復經本院函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提供被害人柯均諺急診病歷,可見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係於頭部、左耳後方之後腦部位,被害人柯均諺經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並主訴遭朋友用刀砍傷,經診斷治療顯示其左耳後有9公分開放傷口、頭部損傷,當下有無法控制之出血情形,經醫院建議留置觀察6小時,被害人柯均諺拒絕後經醫院進行傷口衛教後出院,足徵被害人柯均諺於本件所受傷害並未造成立即生命危險,被害人柯均諺於受傷後尚能意識清醒由他人搭載回家再就醫,且就醫時亦能正常與醫護人員交談溝通,可見本案被告2人相互分工攻擊被害人柯均諺所造成之傷害,並未使被害人柯均諺身體上受有嚴重傷勢,甚或可能危急性命之致命性損傷,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可知,案發當時被告2人係站立攻擊坐在副駕駛座內之被害人柯均諺,被告2人若真有殺人犯意,以其等站姿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柯均諺當可造成力道甚大之砍傷、骨折等情,然被害人柯均諺卻僅有皮肉撕裂傷害,益徵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僅止於傷害犯意。 (五)是以,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柯均諺間之關係、行為動機、 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手段、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行為 後之舉止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認 被告2人係出於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朝被害人柯均諺 攻擊而不遂,而僅係基於為警告被害人柯均諺所生之傷害 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玆被害人柯均諺並未提告(偵卷第35頁),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監視器時間 編號 勘驗畫面 備註 /02/14 21:25:07  - 02/14 21:29:37 A 畫面右上方有一輛白色賓士車輛停靠在電線桿前方,後煞車燈亮著(車牌無法辨識)(下稱甲車)(21:25:33-21:25:58) 勘驗結果: 1.A男為被告張進義;B男為被告張佑任;C男為許鴻承;D男為告訴人郭志山。 2.被告張佑任確實有持兇器。 B 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乙車),騎士(下稱A男)搭載後座穿著雨衣之乘客(下稱B男)(21:25:59)。乙車騎至甲車車頭前方停放,A男、B男從機車下來,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 C 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有一位身穿灰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車(下稱C男)(21:26:12),A男頭帶反光邊條之安全帽,B男身穿有反光邊條之雨衣,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6:14)。 D 當C男下車時,B男衝過去駕駛座,C男與B男有拉扯動作(21:26:17)。A男也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看一下之後(21:26:20),從甲車車尾繞道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21:26:24),身體微蹲貼近副駕駛座(21:26:28-21:26:38)。A男身體又從副駕駛座站起(21:26:39),之後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看不清楚A男在副駕駛有何動作) E 畫面左下方,出面一名身穿藍白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D男朝向甲車方向看去(21:26:42) F B男、C男於駕駛座外有拉扯行為,兩人持續拉扯(21:26:43-21:26:50),雙方分開對峙並往監視器左方走動(21:26:47-21:26:51)。B男往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右手擺動途中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6:52),C男跟在B男後面(21:26:55)。D男持續朝甲車方向看去(21:26:55)。 G B男走至副駕駛座與A男會合後,在副駕駛座附近有一陣拉扯之動作(21:26:56),C男亦走至副駕駛與A男、B男會合(因畫面被電線桿遮住,無法辨識C男之動作)(21:26:58) H A男、B男、C男在副駕駛座附近,有肢體推擠碰撞(然無法辨別細微行為動態)(21:27:01-21:27:10),D男走向甲車站在電線桿旁邊,並朝A男、B男、C男方向看去(21:27:05)。 I B男走向D男(21:27:12),B男右手伸向D男臉部位置揮了2下,D男往後退幾步(21:27:13),可見B男右手掌持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7:14),B男、D男兩人有交談,D男右手按住B男右上胸膛附近(21:27:15)。B男左手抓住D男衣領將D男推向電線桿附近(21:27:19)。 J A男走向B男、D男方向(21:27:21)。A男、B男又轉身朝甲車走去(21:27:26),B男又衝向甲車未關車門副駕駛座附近,A男也跟著,A、B男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無法辨別動作)(21:27:33-21:28:11),B男又走向D男,盯著D男並似有交談(21:28:14-21:28:34),A男也走向D男後站在D男旁邊似有交談(21:28:20-21:28:34) K C男趁A男、B男與D男交談時,從甲車副駕駛座附近繞到甲車駕駛座(21:28:27),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21:28:28)。甲車倒車欲離開現場,甲車亮倒車燈(21:28:38),A男、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38-21:28:40),B男疑似跟駕駛座交談(21:28:41-21:28:45)。D男也走到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46),A男、B男離開甲車並走向機車(21:28:57),A男、B男也騎上機車(21:29:02),並將機車從甲車前方倒退移出(21:29:09),甲車先行離去(21:29:13),乙車也跟著離開(21:29:15),D男轉身朝鏡頭方向走去,爾後消失在畫面中(21:29:32)

2024-10-31

CHDM-113-訴-12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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