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仟伍佰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思衛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遂與巫愷軒及林興鴻在民國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
下稱○○街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據點,再由邱思衛於其後之
不詳時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置於○○街處所,訂定
價格後,由黃宏哲、林興鴻、乙○○、巫愷軒、丁○○伺機出售
(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另因運輸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另判處罪刑,邱思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遭警逮捕後,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得知邱思衛等人為警逮捕,因恐警
方循線至○○街處所搜索,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黃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由林興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而甲○○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黃宏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
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將原放置在
A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搬至B車上,再將B車開回上
開大龍街地下停車場停車,並將B車鑰匙藏放於左後車輪上
,以躲避警方查緝。其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拘提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到案,且搜索○○街處所及A車、B車
,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其警詢所述不具
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
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丁○○行交互
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
品,辯稱:我那天去搬箱子是因為我表哥乙○○請我過去幫忙
搬家,我只把一個箱子搬到車上,沒仔細看裡面放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
沒有持有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犯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聯絡等語。經查:
(一)110年5月26日下午,另案被告林興鴻將B車停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陪
同林興鴻將原放在A車內之紙箱搬至B車上乙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林興鴻、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2號
卷【下稱偵10872卷】卷一第203頁,卷三第149-150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872卷一第173-1
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在附表所示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耐妥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扣案毒品之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
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卷【下稱偵
16459卷】卷一第394-396、397頁,偵16459卷二第9、143
-144頁,偵10872卷一第53-57、59-63、67、159、163-16
4、303-305、307、309頁,偵10872卷三第199-2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街處所為放置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處,另案被告邱思
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共同持有該等
毒品,並伺機對外銷售:
1.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租屋處,我跟巫愷軒、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等人都稱
呼那裡是辦公室,丁○○則稱呼為家,就是一個擺放毒品的
地方;我手機裡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
」內暱稱「紅紅」之人為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巫愷
軒、我都在群組內,對話紀錄中所稱「水手」就是大力水
手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
葡萄」是指葡萄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00元,「蘋
果」是指蘋果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700元,「膠」
是指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60元,「菸」的圖案
是指愷他命,售價1公克1,800到1,900元之間,售價是邱
思衛說的,巫愷軒說他是受我、林興鴻、黃宏哲指示交付
毒品給別人,這是對的,丁○○也是跟巫愷軒一樣的模式;
A車一開始是我買的,因為賭錢賭到沒錢,跟邱思衛借錢
,車子抵押給他,後來車子有很多人在使用,我跟黃宏哲
用比較多,對話中邱思衛所說「公司車」就是A車;對話
紀錄中邱思衛說「客人慎選」是說以後要賣毒品的客人要
慎選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57-267頁,偵10872卷三第9
7-109、141-153頁、另案卷三第274、277頁)。
2.巫愷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街處所為辦公室,因
為那裡是販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的地方,包括我、丁
○○、林興鴻、乙○○、黃宏哲、邱思衛都會在那裡;毒品是
邱思衛的,都是他在聯絡、他在管理,他會跟黃宏哲、乙
○○、林興鴻等人確認數量;邱思衛、黃宏哲、乙○○會叫我
拿毒品下樓,他們用facetime打給我,林興鴻也有叫我拿
下去過,我跟丁○○都在家裡,丁○○也會受邱思衛、林興鴻
、黃宏哲、乙○○委託拿毒品下樓;我在「你若盛開,蝴蝶
(圖案)自來」裡面暱稱是「睡眠軟糖」,「紅紅」是邱
思衛,林興鴻、乙○○、黃宏哲也在群組內;我是因為手受
傷、截肢,找不到工作,才會跟他們在一起,參與他們販
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下稱偵13389卷】卷第47-59頁)。
3.林興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我們合租的,邱思
衛也會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也有人稱呼為家,我的微信暱
稱是「今晚打老虎」,我有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
自來」群組裡面,「紅紅」是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
乙○○都在群組內,群組裡面提到「菸」是愷他命菸;A車
一開始是乙○○的,後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邱思衛都稱為
公司車;乙○○的帳是跟邱思衛對,我是跟乙○○對等語(見
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285-297頁)。
4.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放置毒品
的地方,這些毒品是邱思衛的,該處所飯廳處,平常就會
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是打開、看得到的,數量有幾
百包,是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山本」的管道販賣;○○街處
所有三個箱子,分別是林興鴻、乙○○、黃宏哲的,如果從
裡面拿了毒品就要放錢在箱子裡,之後邱思衛會跟他們對
帳;「小山本」手機有1支,要賣的人帶出去,我有看著
他們帶「小山本」出去,另外會開A車,A車本來是乙○○要
買,跟邱思衛一人一半,後面又過戶掉等語(見偵10872
卷二第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頁,另案卷三
第192-196頁)。
5.綜合上開證述,足認○○街處所為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
所承租作為放置毒品的地點,毒品是由邱思衛提供,與林
興鴻、巫愷軒、丁○○、乙○○、黃宏哲共同持有並伺機販賣
,其等成立「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作為聯
絡販毒事宜,並使用A車作為販毒之代步工具。
(四)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至前開延平北路地下2樓
停車場,知悉紙箱內裝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仍與丁
○○、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將紙箱搬至B車上:
1.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才會接觸到邱思衛
、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等人,大概是109年12
月時,被告、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有在幫邱
思衛賣毒品了,賣完會把錢再交給邱思衛,他們會輪流不
在○○街處所;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和我一起住在○○街處所,
要販售的毒品是放在○○街處所飯廳的箱子裡,箱子有3個
,原本分別是乙○○、黃宏哲和被告的,因為箱子內的毒品
我們也可以自己施用,不用付錢,而被告會一直施用○○街
處所的毒品,還開車去撞車,邱思衛擔心被告服藥過量,
鬧得不愉快,邱思衛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的箱子就給林
興鴻,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就被邱思衛禁止進入○○街
處所,只是被告還是有偷偷來幾次;110年5月26日,林興
鴻在邱思衛出事後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把乙○○叫起
來」、「撤」,我就知道出事了,我就把乙○○叫醒,趕緊
把我知道放有毒品的紙箱搬到客廳,乙○○把林興鴻房間內
放有毒品的紙箱、袋子等東西也放到客廳,剛好黃宏哲把
A車開到樓下,我們就趕緊把東西搬上車,我當天下午17
時56分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現在家裡差不多了」就是跟
被告說現在家裡沒毒品了,被告回說「士林分局的對嗎」
是問我是不是士林分局來抓邱思衛的,這些我在警局講的
話都實在,我不會覺得警察問我的方式不正當等語(見偵
10872卷二第152、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2
57-265頁,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丁○○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872卷二第175-180頁)。
2.林興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群組內,暱稱「招財」之人是被告
,我和被告認識5、6年了,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
愷軒被警察逮捕,之後我、乙○○、丁○○把紙箱一箱一箱從
○○街住處搬到A車上,丁○○也在,黃宏哲就駕駛A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要我駕駛B車跟
著他,搬完箱子後,被告有來找我,因為黃宏哲請被告到
A車上搬一箱到B車上,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我就載被告
過去,被告就將其中一箱搬到B車後車廂內,被告又說把
車停好後就把鑰匙放在B車左後輪等語(見偵16459卷第24
3頁,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95-101頁
);再觀之林興鴻與女友余家懿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提及
「大哥」即邱思衛、「辦公室」即○○街處所,林興鴻更於
女友擔心林興鴻為○○街處所承租人,邱思衛另案遭逮捕一
事會牽連林興鴻時,林興鴻則提及「我不能不待在這 我
是承租人 如果裡放空城 警方會覺得我一定有份」、「那
相對的 警方來了 我可以說我兩個室友都聯絡不上 到底
發生什麼事了」、「重點家裡沒東西」、「他們事情都在
外面做」、「很多細節是你想像不到的」、「我們是室友
」,另告知女友「目前情況全部禁見」、「我們在安排後
續」、「叫我們做好防護措施」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偵10872卷一第387-399頁,卷二第3-7頁),
而其等將紙箱搬至A車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9
3-102頁),均核與林興鴻證稱其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
遭逮捕之後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置他處之作為相符。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KTV內之手機錄影影像,內容略以:「
有一戴帽子之A女、一穿著短袖戴眼鏡之B男、一身著藍色
短褲平頭C男、一身著Adidas連身衣之長髮D女、一長髮、
瀏海往上梳之E女、一身著黑色外套之F女、一身著黑色FI
TCH上衣之G男、站在G男旁身著藍色短袖之H男、一身著白
色上衣手拿麥克風之I男、一身著灰黑色長袖上衣之J男、
最右邊為左手臂戴著手錶有刺青之K男,所有人舉著酒杯
聽I男說話,I男稱:『每個月要拿20萬,我也沒意見,但
是各憑本事』,A女附和稱『我也給啦!對,各憑本事』,I
男稱:『你們有…一樣嗎?早上八點起來要去拿五箱,要拿
什麼?還需要我叫你們嗎?你們自己該做什麼東西,自己
責任負責,一個月給你30萬,我也沒意見,一個月給你50
,我也沒意見』,A女附和稱『對!這是真的,這是真的』,
I男稱:『我們做這門,烙(音譯)多少都是你們的,但是你
們要做出你們應該相對的責任給我,不是說我要一個一個
去盯著門,我也希望今天去拿五箱…(停頓)咖啡,不是我
去拿,5千包不是我去拿,5千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89-92頁),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影片錄製當天是被告生日,講話的人
就是邱思衛,就是在講販賣毒品的事情,把他做得很好的
事情跟我們講,說我們幫他賣,工作沒有懶散、有作出來
,要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87-199頁)
,乙○○則於警詢中證稱:該影片是邱思衛在勉勵我們要好
好賣毒品,現場有被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丁○○
等人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40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
錄製時係在為其慶生,在場者有丁○○、乙○○等人乙情(見
本院卷第87頁)。
4.綜合上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見○○街處所內之毒品有部分
放置在飯廳,除用以販賣之外,尚供被告等人施用,而被
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對於○○街
處所放置大量毒品自當知之甚詳,且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
,邱思衛曾在被告生日當天向在場包括被告、巫愷軒、林
興鴻、黃宏哲、乙○○、丁○○等人面前高談闊論關於販賣毒
品之事,過程中周遭之人有人發言附和、或點頭、或舉杯
傾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街處所放置之大量毒品是作為
販賣之用;丁○○、乙○○、林興鴻、黃宏哲在邱思衛、巫愷
軒另案遭逮捕之當日(即26日)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
置,丁○○並傳送訊息予被告回報○○街處所之狀況,林興鴻
隨後於28日再請被告陪同自其等作為販毒之用之A車上搬
運紙箱至B車,被告知悉其所搬運之紙箱內係來自○○街處
所之毒品,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
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主
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五)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住在○○
街處所,我只是去找他而已,可能他剛好在,我也沒有看
到販毒的事,也不知道被告施用的毒品是不是來自○○街處
所,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因為當時有在吃藥,
記憶混亂,且想要交保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8頁),然其亦不否認確實說過這些內容(見本院卷第3
16頁),並證稱:我當下不會覺得是不正當的等情(見本
院卷第316頁),而觀諸丁○○前述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
為自行、主動之陳述,且針對檢察官之提問逐一釐清,並
無其所稱因為施用毒品精神錯亂而可能產生文不對題、邏
輯不通等矛盾之處;反觀丁○○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詰問
、本院訊問而作證時,經常表示「不知道」、「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衡以其前揭證述之內容
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互核,以及丁○○於偵查中坦認而證以
前開所述之情後陳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怕我講的
這些。因為我覺得我講很多,我怕林子豪他們會找到我,
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之詞(見偵10872卷二第199頁),以
及其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仍確認先前警詢、偵查及該日原審
訊問時均意識清楚,沒有受到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對
待,沒有為求交保而為對其他共犯部分為虛偽陳述等語(
見另案卷一第141頁),可見丁○○事後翻異前詞而執前詞
否認自己先前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
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卻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其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
愷軒、乙○○、黃宏哲共同持有毒品數量繁多,一旦流入市
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惡性實屬非
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面對自己所為,難認有何
自省能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
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
、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
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
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均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由邱思衛、巫愷軒及林興鴻於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街處所作為販毒集團放置及出售
毒品之據點,由邱思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及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等組成3人以上,具
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邱思衛負責取
得毒品來源,再操縱、指揮被告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
哲、乙○○及丁○○,進行販賣毒品犯罪。被告及邱思衛、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以邱思衛交付之暱稱「
小山本」之行動電話一只做為聯繫工具,以400元之售價
意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以每包400元至700元不等之
售價意圖販售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混合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
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林興鴻、黃宏哲、乙○○
及丁○○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其
他毒品,搬運至A車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林興鴻、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在
法官面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
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
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士院擎刑進110急搜11字第11
00210806號函、搜索影像光碟、林興鴻與女友對話紀錄、
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
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興鴻與乙○○對話紀錄、
乙○○與暱稱「葉子」之對話紀錄、丁○○與暱稱「晴天」、
「可有可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錄
攝影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依據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
,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
,並知悉○○街處所放置大量毒品係作為販賣之用,惟被告
於110年5月15日因與邱思衛發生嫌隙而遭邱思衛趕出○○街
處所,業據丁○○證述如前,再觀諸微信群組「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思衛於群組內
傳送「思偉今天開始不用上班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已無實際居住在○○街處所。而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固然曾存放在○○街處所,惟該等毒品究竟
係於何時放置在該處?係於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
、巫愷軒、乙○○等人居住在○○街處所時,抑或被告遭邱思
衛趕出○○街處所後始放置?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固然
自109年12月間即承租○○街處所放置毒品,然依現有卷證
,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於110年5月15
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之可能,倘該等毒品係於110年5月
15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被告於斯時已未居住該處,難
認被告對於該等毒品有實際支配之權限而與邱思衛、丁○○
、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持有,是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居住在○○街處
所時即已放置該處,即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
品係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
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
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
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
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
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
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
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
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
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
,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
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3.經查,被告確有加入「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
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群組內對話紀錄,未見
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更無從辨認邱思衛於該
群組中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得否
據被告加入上開群組進而認定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
,即非無疑;再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藉
上開群組而遂行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縱有承租
○○街處所放置毒品、購入扣案毒品、負責販賣等行為之分
工,然此等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工尚非即等同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縱有與邱思衛、丁○○、林興
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
示毒品之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僅屬偶發臨時性
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其確有參與具結構性、持續
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前述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一 ○○街處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驗前總毛重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驗前總純質淨重5.5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A車 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A) ㈠ ⒈編號:2-1-1-1至99、2-1-2-1至100、2-1-3-1至100、2-1-4-1至50、2-1-5-1至100、2-1-6-1至100、2-1-7-1至100、2-1-8-1至100、2-1-9-1至100、2-1-10-1至100、2-3-5-1至100、2-4-1-43至50、2-4-2-1至89、2-5-8-1至100、2-5-13-56至71、A。 ⒉經檢視外觀為白/亮紅色包裝(蘋果),驗前總毛重387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3.62公克,內含綠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A檢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㈡ ⒈編號:2-2-1-1至99、2-2-2-1至100、2-2-3-1至100、2-2-4-1至100、2-2-5-1至101、2-2-6-1至97、2-2-7-1至102、2-2-8-1至99、2-2-9-1至100、2-2-10-1至102、2-2-11-1至100、2-2-12-1至100、2-2-13-1至100、2-2-14-1至100、2-2-15-1至99、2-2-16-1至100、2-2-17-1至100、2-2-18-1至99、2-2-19-1至100、2-2-20-1至100、2-3-1-21至26、2-3-4-31至58、2-3-6-1至100、2-3-7-1至63、2-3-8-1至100、2-3-9-1至110、2-4-1-35至42、2-4-4-1至99、2-4-5-81至100、2-5-3-1至30、2-5-4-1至51、2-5-6-1至80、2-5-11-20至49、2-5-13-1至41、2-5-14-40、2-6-1-1至100、2-6-2-1至100、2-6-3-1至100、2-6-4-1至100、2-6-5-1至99、B。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葡萄),驗前總毛重1356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94.40公克,內含淡紫、灰色塊狀物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B檢測,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94公克。 ㈢ ⒈編號:2-3-1-35及36、2-3-4-1至25、2-3-7-92、2-4-1-51至59、2-5-11-50至59、2-5-12-1至57、2-5-13-43至47、2-7-1-1至91、2-7-2-1至99、2-7-3-1至101、2-7-4-1至100、2-7-5-11至110、2-7-6-1至82、2-7-7-1至100、D。 ⒉經檢視外觀為藍/紅/白包裝(蠟筆小新),驗前總毛重268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5.16公克,內含黃褐色塊狀物及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0公克。 ㈣ ⒈編號:2-3-1-1至20、2-3-2-10至39、2-3-3-1至100、2-3-4-59、2-3-7-64至91、2-4-1-29至34、2-4-5-1至80、2-5-2-1至21、2-5-3-31至50、2-5-4-52至57、2-5-13-42、2-5-14-42及43。 ⒉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245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2.50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1-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7公克。 ㈤ ⒈編號:2-3-1-33及34、2-3-2-1至9、2-3-7-93至106、2-5-11-1、2-5-14-41、2-7-5-10。 ⒉外觀為紅/黃色包裝(王老吉),驗前總毛重16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61公克,內含淡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㈥ ⒈編號:2-3-1-37及38、2-3-2-40至100、2-3-4-60至70、2-3-7-107至116、2-4-1-1至28、2-5-1-1至100、2-5-9-1至150、2-5-13-72至89、2-5-14-1至39。 ⒉外觀為淡米黃色包裝(MONCLER),驗前總毛重9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68公克,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6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公克。 ㈦ ⒈編號:2-3-1-27至32、2-4-3-1至59、2-5-5-1至50、2-5-7-1至100、2-5-10-1至70、2-5-13-48至55、2-5-14-44及45、2-7-5-7。 ⒉外觀為白/桃紅色包裝(PO-OG),驗前總毛重189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5.13公克,內含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4-3-23鑑定,檢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0公克。 ㈧ ⒈編號:2-5-4-58至60。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紫蘋果),驗前總毛重1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公克,內含橘色受潮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4-59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㈨ ⒈編號:2-5-11-2至19、2-7-5-8。 ⒉外觀為黑/黃色包裝(卜派頭像),驗前總毛重14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11-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㈩ ⒈編號:2-3-4-26至30、2-7-1-92至101、2-7-5-9。 ⒉外觀為粉紅/桃紅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9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十一) ⒈編號:2-7-1-102至104、2-7-5-6。 ⒉外觀為暗金/褐色包裝(Happiness Love),驗前總毛重1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3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1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十二) ⒈編號:2-7-3-102及103(非毒品)。 (十三) ⒈編號:2-7-5-1。 ⒉外觀為粉金/黑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3.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公克,內含黃綠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十四) ⒈編號:2-7-5-2。 ⒉外觀為迷彩藍色包裝,驗前毛重5.32公克,驗前淨重約4.46公克;內含紫灰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十五) ⒈編號:2-7-5-3。 ⒉外觀為迷彩灰/綠色包裝(555),驗前總毛重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內含淡黃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十六) ⒈編號:2-7-5-4。 ⒉外觀為亮金/透明包裝,驗前毛重4.09公克,驗前淨重約3.50公克;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十七) ⒈編號:2-7-5-5。 ⒉外觀為橘/白色包裝(BURBERRY),驗前毛重4.59公克,驗前淨重約3.11公克;內含紫紅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B) ㈠編號:2-9-3至2-9-10。 ㈡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98.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91.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C) ㈠編號:2-9-11 ㈡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硝西泮驗前總淨重約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D) ㈠ ⒈編號:G1至G16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 ,驗前總毛重13.34公克、總淨重約9.50公克。 ⒊隨機抽取G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㈡ ⒈編號:G17至G61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7.89公克、總淨重約27.09公克。 ⒊隨機抽取G5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㈢ ⒈編號:H1至H1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10.33公克、總淨重約894.36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48公克。 ㈣ ⒈編號:H11至H12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50.15公克、總淨重約147.63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6公克。 ㈤ ⒈編號:編號H13至H2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32.37公克、總淨重約720.47公克。 ⒊隨機抽取H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 ㈠ ⒈編號:H21。 ⒉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3.14公克、淨重21.8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㈡ ⒈編號:2-9-1。 ⒉經檢視為白色塊狀及細晶體,驗前毛重143.99公克,驗前淨重126.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5.9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公克。 ㈢ ⒈編號:2-9-2。 ⒉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5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F) ⒈編號:H22。 ⒉經檢視為黃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2公克、淨重約0.9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B車 毒品咖啡包共1,502包 ㈠編號:3-1-1-1至99、3-1-2-1至100、3-1-3-1至100、3-1-4-1至100、3-1-5-1至101、3-1-6-1至100、3-1-7-1至101、3-1-8-1至100、3-1-9-1至101、3-1-10-1至100、3-1-11-1至99、3-1-12-1至100、3-1-13-1至100、3-1-14-1至100、3-1-15-1至100、C。 ㈡經檢視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11245.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7.85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㈢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