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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及個資對照表、加值專案申請 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詐取同款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 、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詐取如 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而 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型號Y3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黃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購入Vivo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上開手機),並加保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行動 裝置險,明知上開手機並未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放置機車後車廂內遭竊 ,而係將上開手機攜帶前往林俊廷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 不知情之林俊廷,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 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報案, 並由員警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交予黃靜,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黃靜取得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佯稱上開手機遭竊,填 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予承辦人員轉交予新安東京公司,致新安東 京公司誤認上開手機遭竊而理賠同款新手機1隻(未扣案)予 黃靜。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係由 不知情之沈芳如,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後使用中,始悉上 情。(報告書漏載刑法第17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並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間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因案件證明單非屬承保範圍,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提出竊盜理賠申請,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同意理賠同款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初,有拿Vivo手機型號Y36到店裡出售,被告表示是續約多出的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前往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上開手機後使用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安東京公司113年3月14日(113)新保二字第58號函文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單、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訂購單、彰化市○○○街00號機車行000-0000維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確認單、刑案照片。 1.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續約0元購得上開手機。 2.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公司,表示手機放置機車後車廂失竊,新安東京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遺失不屬承保範圍,被告再於113年1月8日以失竊事由提出理賠申請。 3.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靜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方停放之機車,未見有遭撬開後車廂失竊情形,且112年11月間機車沒有後車箱維修紀錄。 4.被告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辦案稱上開手機遭竊,而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7日即為證人沈芳如向證人林俊廷購買使用。 6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678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21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3648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被告黃靜於112年間未曾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2.被告黃靜至日月光通訊行變賣之上開手機係全新未拆封,上開手機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30日止,僅有證人沈芳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且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確實出現在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 二、訊據被告黃靜辯稱:伊只有1次到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賣紅 米手機,沒有賣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是112年11月間在機車 後座失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也在包 包裡面遺失,伊失竊當天就辦理身分證補發,VIVO手機購買 後都小朋友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第一次 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23日14時許,伊發現放置機車後車 廂之手機遭竊且後車箱損壞,伊於當天11時許購買手機後, 前往阿姨家餐敘,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等語,復於113年3月 20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伊購買手機的日期記錯了,伊的車 廂遭撬開沒有維修紀錄是因為機車行老闆說不用維修,112 年11月23日遺失前2天確定手機還在身邊等語,被告前後2次 警詢,就何時取得及遺失手機說詞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 月7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 上開手機遺失,復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再次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上開手機遭竊 ,又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在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彰化戶政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函文附卷可稽。再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上開手機於112 年11月1日起至12月間,僅有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之 使用紀錄,並未曾有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被告名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與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 置重疊,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林俊廷證稱: 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到店裡出售VIVO手機等語相符,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同 款新手機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13

CHDM-114-原簡-6-202502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男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甲○○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童 。緣代號AE000-A11047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AE000-A11047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AE000-A11047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AE000-A11047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男)因於前揭神壇內出入而結識甲○○,A男、B男、C男、D 男因屢見甲○○於神壇內頗具地位,且屢向其等稱神明欲收其等為 義子等語,故均對甲○○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甲○○ 竟對A男、B男、C男、D男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斯時甲○○亦居住於該處,下稱長春 路住處),利用A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A男至其房間 ,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伸出舌頭親吻A男,並以手 深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  ㈠甲○○明知B男係未滿14歲少年,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五龍山鳳山寺廁所,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㈢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至6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未經B男同意,拍攝與其親吻照片。 三、甲○○明知C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許,在長春路住處,利用C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C男至其房間,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以手握住C男之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以嘴為C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四、甲○○明知D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活動中心 ),違反D男之意願,要求D男伸出舌頭與其親吻,以此方式 對D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等語。然查證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男、B 男、C男、D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 男、B男、C男、D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 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A男、B男、C男、D男之偵訊證詞,仍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男、B男、C男、D男並未於警詢中陳述 ,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4人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猥褻照片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 4人發生前揭行為都是經過他們的同意,且案發當時我跟告 訴人B男在交往中,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就告訴人A男部分我 只有親吻他,我沒有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脅迫等 壓制告訴人4人之情形,且告訴人4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前後所 述不一,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細節均答以「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且就告訴人D男部分,依照卷內之照片可 推知該照片攝得之距離很近,在此情況下告訴人D男不可能 不知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 童,知悉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親 吻告訴人A男1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B 男口交及拍攝其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於事實欄三所示 之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C男口交1次;於事實欄四所示之 所示時間、地點親吻告訴人D男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卷一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 C男、D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3月6日 五龍山鳳山寺之入住紀錄、空拍照片、110年6月11日、12日 及8月21日賓士賓館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3墾 丁休閒家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9日假期汽機 車旅館之 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30日華安大旅社 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被告在C男住家附近之定位畫面等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972號卷第43至51頁,110年度 偵字第42025號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 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 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 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 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 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須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 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 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 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 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猥褻行為之影像 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影像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影像等物之區別,依該影像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上開標準於審查 是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時,亦應一體適用。  ㈢A男、C男、D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1日時,我去陳○勳 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叫我陪他去散心,就用機車把我 載到長春路住處,本來我坐在客廳,後來被告叫我去他房間 ,關燈並躺著睡覺,被告開始伸舌頭親我,我有推他,也有 說不要,後來被告把我褲頭拉起,把手伸進去,嘗試幫我打 手槍約2分鐘,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當下我 感到很噁心且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41至 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在宮廟擔任乩身, 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常常去被告所在的那間宮廟找朋友,除 了到宮廟時會跟被告打招呼外,私底下我不會跟被告有聯繫 ,案發當時被告也住在長春路住處,110年8月1日時,我原 先是去陳○勳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就用機車把我載到長 春路住處,並帶我去他房間,被告先叫我躺在床上,把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撫摸我的生殖器並且伸舌頭親我嘴巴,他沒有 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嚇到了,我覺得很噁心且感到很 害怕,我有用手推被告的肩膀,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是神 明「流氓三太子」的乩身,他問我要不要認神明「流氓三太 子」當乾爸,也就是所謂神明收義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86至95頁、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9年上半年加入宮 廟,被告會收我們作神明的兒子,在110年6月時,被告約我 到長春路住處,叫我躺在床上,開始親我,撫摸我的下體, 然後脫掉我的衣服,用手和嘴巴幫我打手槍,我有用手推被 告但推不動,我當下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5號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讀國中二年 級時經常去被告的宮廟,當時我去宮廟是因為有參與陣頭, 被告當時會一直找我過去,並向我稱要跟被告做一些猥褻的 事情,他才會保護我,有一次被告找我去長春路住處,後來 被告叫我進去他的房間睡覺,被告就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 並幫我口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6至109頁、第112至114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2月間, 我因為去宮廟玩陣頭而認識被告,被告在宮廟內很多人聽他 的話,於110年2月間時,被告有親吻我,我當時有把頭扭開 ,被告就把我的頭轉過來親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 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宮廟擔 任乩童,有一次我不知道是神明降乩還是怎樣,被告跟我說 他要收我當乾兒子,他的乩身說喜歡我,問我有沒有考慮跟 他在一起,如果我當他乾兒子的話,他可以保護我,案發當 天被告說要送我回家,過沒多久被告忽然親我,我原本要推 開他,他叫我舌頭伸出來,因為他是大人,且我先前有被被 告體罰過,所以我當時不敢反抗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 至53頁)。  ⒋觀諸證人A男、C男、D男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神明收義 子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應非全然子虛烏 有之事;又衡以證人A男、C男、D男於案發時均係涉世未深 之少年,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 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 若非證人A男、C男、D男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 訴,衡情證人A男、C男、D男倘若無遭被告為前揭行為,理 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況本案案 發時為110年間,而告訴人A男、C男、D男於本院作證則為分 別於112年5月、113年4月間,且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男、C男 、D男均約莫14歲,均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久,自難 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人A男、C男、D男所述 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自不因其就 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告訴人B男 之證述不可採。綜上各節,證人A男、C男、D男前述指證內 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⒌另佐以告訴人C男與廖偉傑之對話紀錄,可見廖偉傑向告訴人 C男稱「連陪男哥你也做不到」、「乾爸現在不高興了」、 「祂不喜歡兒子裡都不聽祂的話耍祂」、「祂的安排都一定 有祂的道理」、「畢竟未來的事情祂都知道」、「你聽話, 不但能平安,乾爸也會保佑你」、「自己答應乾爸什麼自己 做到 也不要惹到我 不然你下場回跟D男一樣」等語,而 告訴人C男亦曾回以「只是我不想跟男哥哪樣(按:應為「 那個」之誤載)」、「我不想陪他」、「我是真的不想跟男 哥哪個(按:應為「那個」之誤載)」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卷第193至207頁),證人C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陪男哥」的意思就是叫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乾爸 」的意思就是神明「流氓三太子」,「聽乾爸的話」意思是 叫我聽神明「流氓三太子」的話,因為當時我有認神明「流 氓三太子」為乾爸,當時我相信神明會保佑我、指引我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18至120頁),稽上事證交相比對,可知 廖偉傑確曾不斷以神明「流氓三太子」、「義子須聽從乾爸 的話」等言詞威逼告訴人C男,俾強化告訴人C男於宮廟內深 感無助並心生對於被告敬畏之情緒;此外,依對話紀錄可知 ,廖偉傑雖未明確指稱告訴人D男發生何事,然其既提及「 下場」一詞,該詞彙雖指「結局」之意,然通常係用於「不 好的結果」而帶有貶意,藉此使告訴人C男信以為真並心生 恐懼,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以此方式控制訴人C男以滿 足被告色慾,亦可佐證告訴人D男亦曾遭宮廟人員為不良之 對待,則告訴人C男、D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確已遭受壓制,被 告乃係違背告訴人C男、D男意願而對告訴人C男、D男分別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要無疑義。  ㈣B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6日我們去南部 進香,我去廁所時,被告尾隨我進入,被告脫掉我褲子,叫 我不要動,否則回桃園後會找人打我、把我押走,這是第一 次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不斷拒絕被告,叫他不要 這樣,後來被告口頭威脅我說要砸毀我祖母的店,以此為由 要求我去指定的地方,由被告為我口交及舌吻,我沒有跟被 告交往,我是被強迫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卷第33至34頁 ,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理中證 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一起去進香,我朋友的哥哥說 他的東西不見了,我們找到廁所,被告就進入廁所內脫掉我 的褲子,對我口交,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被告,當下我感到 很無助;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我口 交,我當時想要離開廁所,但被告對我講了一段話,我覺得 很恐懼,就不敢違背被告的意思;在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時間、地點,被告也有幫我口交,我當時很想離開,但被告 會擋我的路不讓我離開,如果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找其 他人修理我,還說會讓乾爸修理我;所謂的乾爸就是指神明 「流氓太子」,當時我因為相信道教,且被告為乩身,起乩 時神明「流氓太子」曾經收我為義子,我跟被告並沒有交往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至159頁),是依證人B男前開所 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案發當時如何 拒絕被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 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拒絕被告、被告係以口交之方式等基礎 示時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 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 節,遽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實;而本案案發時 為110年間,而告訴人B男於本院作證時則為112年7月間,且 本件案發時告訴人B男僅14歲,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 久,且次數甚多,自難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 人B男所述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 自不因其就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 告訴人B男之證述不可採。  ⒉再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關係,惟 衡情情侶交往中,經常會有保存相關照片、紀念物品、對話 紀錄等物供留念,以作為交往過程中之紀念及回憶。然被告 既稱案發時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中,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認 定2人為情侶之物品,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縱使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確定己身之性傾向,然依證人B男 證述,可知被告為告訴人B男友人之叔叔,論輩分為長輩關 係,並無往來(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B男間並非長久熟識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一定信賴或感情 基礎,自不得以性傾向判斷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即有交往關 係;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35歲,而告訴人B男當時年僅約1 4歲,尚在求學階段,兩人間年紀差距甚大,甚難想像告訴 人B男會與被告發展出特殊情誼而自願同意被告為口交行為 及拍攝2人間親吻照片,亦難想像依告訴人B男彼時性觀念未 臻成熟之年紀,竟同意與被告交往且發生前揭行為。何況被 告為宮廟之乩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宮廟中本具 有一定之地位,而被告利用與B男獨處之際,而營造告訴人B 男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告訴人告 訴人B男性自主意思,是以綜觀上述證據及判斷而言,告訴 人B男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一節,應可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拍攝之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可見照片中之被 告與告訴人B男上裸露,告訴人B男並未張開眼睛,無法認定 其是否為清醒之狀態,而其嘴巴微張,被告則將舌頭伸入告 訴人B男嘴中(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 ,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拍過這張照 片,因為我自己不可能心甘情願拿手機起來拍,不是我拍的 ,我也不會請人拍,拍照的當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60頁),是證人B男已明確證稱前揭照片係被告未經 其同意下所拍攝。據此,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B男既非交 往之情侶,告訴人B男對於被告與其歷次發生性行為亦均表 示拒絕,衡情告訴人B男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此等照片, 而陷己於將來該照片可能外流之風險。  ⒋且告訴人B男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2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患有「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已確認性受虐之成 人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來本院 就診,在門診時情緒低落,需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第187頁),足見告訴人B男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 緒上低落、難過,甚至產生身心症狀等節相符,此部分告訴 人B男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B男係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  ㈤辯護人雖以告訴人4人前均有非行紀錄,而認其等之證述均不 可採,然縱使告訴人4人先前曾有非行紀錄在案,然此屬被 害人之前科紀錄,與其等是否於本案誣指被告與否無涉,辯 護人以此指稱「告訴人4人之品行非良善而有說謊之虞」, 暗指告訴人4人於本案有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係無憑據之 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又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 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 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 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立即報警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 侵害之事實,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 害,亦事所常有,且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4人均為男性,現 今社會對於性傾向之認同雖漸趨開放,在告訴人4人均年幼 ,且對於生理面向的性別到社會面向之性別認識、性別認同 、性別平權意識,乃至於個人性傾向等,皆尚未有穩定且正 確的認知與概念之情況下,自無從輕易與他人談及。至被告 雖有部分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該等案件均僅有 告訴人C男、D男之單一指述,且查無足以佐證告訴人C男、D 男訴被告有強制性交、傷害犯行確屬實在之事證,告訴人B 男則係因對話紀錄遭收回,且對話紀錄中之訊息與恐嚇、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未於該等案件起訴被告,而非認 定告訴人B男、C男、D男所述有何不實,自難僅被告以其他 所為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遽謂告訴人B男、C男、D男關於 本件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證述全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 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者」 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 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 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案發當時告訴人4人雖並未穿著制服,然 依據其等之證述可知,彼此間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並佐以被 告與告訴人B男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B男當時臉略顯幼態 (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4人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不得委 為不知,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 實欄四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對告訴人A男親吻、撫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等數猥褻 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對告訴人A男數猥褻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就事 實欄二㈠部分未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 為強制性交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 人B男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至192頁),佐以事 實欄二㈠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被告應明確知悉 告訴人B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構 成該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C男強制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犯行 ,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刑法第222條規定,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僅為滿 足私慾,利用告訴人4人均涉世未深,罔顧其等之意願,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前揭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4人之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告訴人4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A男、B男、C男表示本案無調 解意願等情,此為告訴人B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卷一第113頁、第117頁),顯見被告所為對其等身心 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願意和解,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背告訴人4人 之意願,分別對告訴人4人為事實欄之各該行為,漠視告訴 人4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任 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B男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而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件被告之犯行,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 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連絡告訴人A男、B男、C男、 D男所用之物,也有用來張貼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至190頁),足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告訴人B 男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廁所 2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沙發 3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樓梯 4 110年6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5 110年6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6 110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7 110年10月23日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8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汽機車旅館 9 110年10月30日 屏東縣○○鎮○○路00號○○○旅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一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二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二㈢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三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6 四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3

TYDM-111-侵訴-128-2025021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 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垂楊路交岔路口之嘉義市文 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兄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攜帶存放於 臺南市○○區○○000號朋友住處,伺機向不特定人出售。嗣於1 13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宋勝賢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 於上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於其隨身行李袋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宋勝賢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72、1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機照 片2張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1至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 初篩報告(見警卷第27至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見偵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 ,亦有本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見偵卷第17、 18頁),被告意圖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第三人以賺 取價差等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3年4 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被告為另案通緝之人為由,逕行逮捕 ,被告於受逮捕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被告攜帶之行李袋,並 坦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包 除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意圖販賣予第三人以從中獲利, 然尚未販賣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可知被告 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被告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亦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兄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第三 人之懷疑,則被告自行向犯罪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 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總淨重未達2公克,數量甚微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4只,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7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403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6 磅秤1個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夾鍊袋1包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原訴-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6、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 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400包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 人。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及其身體,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員警逕行搜索甲○○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32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辯稱:我沒有要拿這些毒品咖啡包來賣,是全都要自己 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77」之人聯繫並伺機販售第三級毒 品,然依該對話內容觀之,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對話,縱然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 在無任何前後語可資佐證下,無從逕認被告係與他人意圖販 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 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10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 40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436號搜索票(北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北偵 字卷第15至19、25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北偵字 卷第59至63頁)、查獲地點格局平面圖(北偵字卷第57頁) 、員警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北偵字卷第23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北偵字卷第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61號鑑定書(北偵字卷第 77至7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 持有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32包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於為警搜索、逮捕(112年3月20日16時5分)前 與微信暱稱「77」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內容 112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 被告傳送「溫馨提醒:動動您的小手 刪除紀錄 保護你我的安全!感謝您」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49頁) 112年3月15日18時28分許 被告傳送「營業中」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50頁) 112年3月17日22時56分至58分許 暱稱「77」告以「兄弟」、「我朋友從花蓮回來要找」、「我叫他加你」、「安全的」,被告詢問「確欸」,暱稱「77」答稱「在花蓮東大門擺攤」、「確」、「以前也都萬華的人」,被告回覆「摁摁」,暱稱「77」稱「芳明的」、「嗯嗯」(偵字卷第50至53頁) 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至29分許 兩人相約見面(偵字卷第54至56頁) 112年3月20日2時52分至3時10分許 暱稱「77」告以「改11」、「9分鐘」、「到」、「橡皮筋」、「幫我綁一下」、「尾數51」、「速喲」(偵字卷第56至59頁) 112年3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52分許 暱稱「77」詢問「在嗎?」,經通話22秒後,告以「沒聲音」,後2人再度通話34秒,暱稱「77」表示「自取」,被告稱「妳訊號不好」,2人通話22秒、1分4秒後,被告傳送金融機構帳號號碼予暱稱「77」,暱稱「77」稱「現金1500 轉900」、「你等等跟他收1500 我轉900」、「這樣對嗎」,被告告以「等我回來」、「我要去外面一下」,暱稱「77」詢問「很久嗎」,被告答覆「去一下中和就回來」、「還是要約我去的那」,暱稱「77」稱「可以」、「地址」、「900過去了」、「3分鐘到」、「到」、「龍興宮這裡」(偵字卷第60至67頁) 112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至17時4分許 暱稱「77」數度致電被告,並告知「尾號3736 黑色馬自達」、「太久了」、「年輕人不等走掉了靠北」(偵字卷第68至70頁)   依此對話往來紀錄顯示,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 向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咖啡包400包後,旋於翌 日對暱稱「77」告稱「營業中」,後續並有意相約地點、提 及數量、金額、匯款帳戶等項目之對話內容,核與實務常見 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 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且被告於與暱稱「77」聯繫之初,特 別提醒務必刪除對話紀錄以確保彼此「安全」,暱稱「77」 介紹客戶予被告時,除告知該新客戶之身分背景,復強調該 人為「安全的」,再經被告再次確定該人之安全性,此等情 節亦與毒品交易事涉違法,預先將毒品交易對話事證刪除, 以免遭檢警查獲,於與新客戶交易前,先行確認其身分,以 免為警以釣魚偵查或線民舉報等方式查緝等舉措相吻合,是 從被告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後,即有積極對外表示其為「營 業中」,並與暱稱「77」討論買賣交易並與新客戶接觸,過 程中陸續強調刪除交易對話、交易對象之安全性等情節,堪 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對外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甚明。  ⒉再佐以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32包,驗餘總淨 重高達108.71公克,於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達300包,驗 餘總淨重高達1046.66公克,是被告一次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之重量至少高達1155.37公克(計算式:108.71公克+1046.6 6公克=1155.37公克),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 ,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 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 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 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 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 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更足以佐證 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則被 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2包均係供己施用云云,並不足 採信。 ⒊辯護人辯護稱該對話紀錄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話,縱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仍不 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然毒品買賣事涉違法, 為免遭查緝風險,多數不會於對話過程中清楚提及購買之毒 品學名名稱、價金等淺顯易種之字眼,徒增遭查獲風險,而 被告於與暱稱「77」之人對話中,除暱稱「77」提及「自取 」、「現金1500轉900」等字句外,結合被告於買賣交易時 ,首重刪除交易紀錄、交易對象之背景以確保安全性等節, 均與一般毒品賣家對外販賣交易之過程相當,併參以被告於 與暱稱「77」交易前即為警查獲隨身攜帶為數甚為多包之毒 品咖啡包,復放置鉅額包數之毒品咖包於室內,核與實務常 見之毒品小蜜蜂以特定地為據點,經使用通訊軟體對外尋求 買家後,再攜帶部分前往交易等情節相合,足以顯示被告與 暱稱「77」之人於對話過程討論之交易為違法之毒品買賣行 為,堪可認定,是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告就持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部分,主觀上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有 營利之意圖,無從認為有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鉅, 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 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犯後知所 悔悟,應予嚴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32包,均為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 ,難以析離,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無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供其對外兜 售販毒事宜之工具,亦經說明如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7至70頁)在卷可按,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 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 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 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 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 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 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 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 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 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 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是我剛跟餐飲店家於112年3月10日至15日收到的 貨款,我的蔬果批發行有配合雞湯大叔(臺北市的忠孝分店 、臺北市民生店、臺北市內湖店、臺北市信義店)、郁品豐 (鍋貼水餃餡料,中和民德路)以及翻麵(南港)、深夜未 歸(土城延吉街、永和得和路、新莊新泰路)還有其他店家 ,現金39萬餘元是部分從帳戶領現、部分向客戶收取的現金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但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 提供所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貨款店家名稱等事項 ,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訴字卷第44頁) 。再者,被告於111年間,自新朋蔬果批發行取得薪資僅有4 1元、112年間則毫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查(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 告於111年至112年,在財稅資料上並無可查考之合法鉅額所 得收入,且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等款項之合法來源。考量 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意以收取現金方式為毒品買賣交易,且被 告又係攜帶部分毒品駕車前往交易為其毒品買賣模式,以收 取現金方式保有毒品交易價金自屬可能。堪認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現金,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非屬本 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調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朋蔬 果批發行於112 年3 月10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以及函詢被 告所稱往來店家於上揭期間有無支付被告貨款並提供單據, 以證明扣案款項是否源自其他不法行為(本院訴字卷第43至 44頁),惟扣案款項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此部分應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至於附表其餘扣案物,於本案並無關聯,故無由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9萬9,475元 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紫色 3 IPHONE SE 2nd手機 1支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手機 1支 白色 5 IPHONE手機 1支 黑色 6 毒品咖啡包 3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8.71公克,含包裝袋32只 7 愷他命 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1.1409公克 8 點鈔機 1臺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數位寬頻服務申裝書 1份 11 刮刀 2片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3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46.66公克,含包裝袋300只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16 滑鼠 1個 17 電子磅秤 2臺 (以下空白)

2025-02-12

PCDM-112-訴-1363-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一」(其他暱稱「Yi Jun」、「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 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一」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共犯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步犯詐欺取財),先由「小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祖恩,佯裝為陳祖恩之胞妹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祖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柏宇依「小一」指示,於同 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小一」,以此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15至16、43至44頁、審金易卷第51、59、111至112、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祖恩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6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款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5、25、29至33、47至 51、55至59、141至147、311頁、審金易卷第37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認被縱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據被 告所述:伊透過「阿猴」介紹而結識「小一」,但「阿猴」 並未參與本案,且伊始終僅與「小一」聯繫及接觸,伊不清 楚詐騙過程等語(審金易卷第51至52、111至112、114頁) ,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小一」之工作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甚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 ,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3人參 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僅能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款後轉交共犯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小一」指示提領 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 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4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 之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審金易卷第97、103至105頁)可佐;復參 酌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從事 餐飲業(審金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緩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小一」,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尚未領到 約定之報酬,復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或減免債務,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CTDM-113-審金易-510-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警覺到被告所為偷拍犯行,其遂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方式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逞,仍對告訴人心理產生陰霾,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隱私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為本件犯行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盛門市,見代號AD000-Z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該 手機之攝錄功能後,多次接續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 ,欲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惟事後未果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因性癖症就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被告扣案手機內未攝得告訴人性影像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未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而告訴人於案發 時雖僅15歲,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跟隨在告訴 人之身後對告訴人為拍攝,且斯時告訴人戴口罩、未著校服 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拍攝未成年 性影像之犯意,而遽對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77-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8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余宗翰(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第15行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號移 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固增設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之要件,然觀其立法理 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 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 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並無所得(詳後 述),是並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呂○祐、余宗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時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惟被 告否認知悉呂○祐、余宗翰之年齡,卷內復別無證據足認被 告行為當時知悉共犯呂○祐、余宗翰尚屬少年,是不能認被 告有故意與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351 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起訴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判決,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扣押之ipho ne 12 mini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共犯聯繫取款(見本院 卷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遭呂○祐領取共計199,000之 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 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昌祐(民國00 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余宗翰( 民國00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 緣於112年8月17日1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電 話撥打給甲○○,佯稱甲○○電話費未繳納2萬多元,詐騙集團 成員另冒充檢警身分向甲○○稱要清查財產等由,使甲○○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17日不詳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 附近,交付其持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呂昌祐立即於同日18時49分至19 時42分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明分行及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 ATM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19萬9,000元提領出,並於 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交付與余 宗翰,余宗翰收受上開現金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前開現金交由乙○○,乙○○再將上開現金交由真實年籍不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甲○○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呂昌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係其持上開帳戶前往提款並將提出之現金交付與余宗翰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余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之指示前往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收受呂昌祐交付之現金,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呂昌祐提款、行動路線;余宗翰前往大時鐘2樓廁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帳戶歷史成交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3-訴-104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1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與劉泰宏、尹昱翔(上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 ,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聯絡,由游庭維於 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登入 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裝備商#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 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以Tw itter暱稱「Hank」帳號向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 )菸(符號)」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相關購毒相關細節,雙方約 定於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廁所, 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代價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18支。嗣游庭維轉知上開交易毒品之訊息給尹 昱翔,並由尹昱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泰宏 ,於112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嗣經警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10房(桃園市○○區○○街00號)對游庭 維執行拘提及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至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 (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 頁、77頁至95頁】,且經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供認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下稱他卷 )第29頁至41頁、85頁至110頁、143頁至166頁、169頁至17 1頁、180頁至186頁、193頁至1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23頁、1 99頁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20016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25頁至27 頁、225頁至228頁;偵31858卷第9頁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39809號卷)第7頁 至10頁】、毒品案現場照片(他卷第43頁至49頁、61頁至67 頁、115頁至121頁、137頁至142頁、189頁至191頁、243頁 至249頁、261頁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7 頁、25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他卷第59頁、259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他卷第69頁、198頁、269頁;偵31858卷第13頁 ;偵39809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 月8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23頁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126頁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相片黏貼圖表(他卷第187頁、18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他卷第2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他卷 第285頁至295頁;偵31858卷第55頁至65頁;偵39809卷第51 頁至61頁)、毒品拘票案件現場照片(他卷第297頁至301頁 )、本院112年6月26日桃院增刑維112急搜41字第112007053 3號函(他卷第305頁)、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 第3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0日職務 報告(偵31858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 引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承:如本案成功販賣毒品,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應有獲 利,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大約2,000多元所購得等語(訴字卷 第43頁、44頁、93頁),並衡以本案被告係以高於購入價格 之4,300元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顯見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確有意藉由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於此,卻仍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同案共犯劉泰宏、 尹昱翔分工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藉此使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獲取利益之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馬(符 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公開張貼「#裝備商 #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我」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而由 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同案 共犯劉泰宏、尹昱翔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3185 8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頁、77頁至95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東」之人( 偵31858卷第115頁至117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即暱稱「東」之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0日桃檢秀莊112偵39809字第11391595800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 08286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9頁、61頁、63頁)附卷 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犯 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餐廳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衡以被告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作 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13年刑管3196號

2025-02-10

TYDM-113-訴-959-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 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 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 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 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 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 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 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 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 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 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 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 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 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 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 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 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 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 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 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 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 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 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 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 ,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 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 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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