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潮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凰田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施博盛
鄭盛友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6,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萬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9萬7,60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28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施博盛受僱於被告鄭盛友,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
號佛具加工廠任職,被告施博盛於111年10月18日工作時因
過失致佛具加工廠失火,致0000-00號建物燒毀並波及隔鄰
同路0000-00號建物,0000-00號一半空間存放原告之貨品,
且0000-00號亦為原告使用,因此致原告受有物品及原料之
損失,經折舊後原告受有198萬6,284元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98萬6,28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
45號刑事判決書、變頻器估價單、損害物品之照片、發票、
Line對話截圖、送貨單、報價單、訂購單、買賣契約、微信
對話截圖、收據、廠房租賃契約書、對帳單、變頻器出廠證
明書、估價單、保證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3頁
、第135至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清防局113年10月29日
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施博盛受僱於被告鄭盛友,且被告施博盛於執行業務
中因過失致佛具加工廠失火,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僱主被告
鄭盛友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施博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萬6,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業已無從
為更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施博盛、於
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鄭盛友,有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萬6,284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
定對被告供66萬2千元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198萬6,284元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3-訴-302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