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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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祝興國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5,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V-113-士簡-886-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寶玉前另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未列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位,足認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 物是否存在事實上處分權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8之1號、8之2號房屋係同時搭建(下分別稱系爭8號 建物、系爭8之1號建物、系爭8之2號建物),上開房屋前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始建造人為訴外人許炳南。嗣許炳南於民國83年3月2 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許武宙,而許武宙於107年3月2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許武宙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是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縱系爭同意書未記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當事人之 真意仍可能係房屋永久擁有之產權讓與之意思。另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列為案件爭點,且未經原告充分舉證或攻 防之完足辯論,本件不受該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建物僅取得 占有使用權之爭點效拘束。又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本意 係基於分配許家祖產,且依系爭8之1號建物已出售第三人等 情,足徵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為使用權 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之兩造 當事人不相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許炳南轉讓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據。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 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若有 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即無記載使用人需負責 繳納水電、稅捐之必要。原告對系爭建物至多僅係占有,並 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認 定在案,復經該案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兩造應受該判決之 爭點效拘束。證人許耀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案件自 承其僅有系爭8號建物之使用權限,與本件作證時證述內容 矛盾,且證人許耀烱為許炳南之子、證人許坤生為許炳南姐 姐許玉霞之養子,均為原告之親戚,亦為系爭建物有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可能有偏頗之虞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 建物由許武宙使用管理,有系爭同意書(店司補卷第61頁) 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許坤生到庭具結證稱:祖屋因為都市計畫,開闢10米 道路,房屋佔到道路,所以被撤除重建,所以重建後分成4 間;改建的時間是82年;土地是許炳南遺下,許炳南是家族 代表,由許炳南進行改建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核 與證人許耀烱到庭具結證稱:許炳南是我父親,我小時候有 住在從曾祖父時就存在的老房子,當時只有一個8號門牌, 改建前的舊房屋是許炳南單獨繼承,後來許炳南於82年改建 為4間門牌,因為我每年都要回去打掃宗祠,看到該房屋很 老舊,怕房屋會倒塌會壓垮鄰房,所以我才跟許炳南說很多 次要改建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相符,復參以與系爭 建物同時建造完成之系爭8之2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2年 7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可參,應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係許炳南並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  ㈢查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本人(即許 炳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3(即系 爭建物)同意永久無償由許武宙使用管理,使用人應負擔繳 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店司補卷第61頁), 堪認許炳南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得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係分配許舜時之遺產或 將系爭建物讓與許武宙等文字,自難認許炳南有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同意書另記 載:使用人應負擔繳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 店司補卷第61頁),衡情,倘許炳南確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則因系爭建物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 本即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殊無於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 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之必要,益徵許武宙 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  ㈣至證人許坤生雖證稱:我是許炳南二姐的小孩,改建後83年 時許炳南把系爭8之2號房屋交給我後,我就出租到現在,但 我要負擔地價稅、水電費;因為許炳南當時說房子是要給我 們的,這是阿公放下來你們要分的,但房屋沒有使用執照, 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惟證人許 坤生另證稱:許炳南是在羅斯福路6段200號簽同意書,當時 我只有拿到自己的同意書,沒有看到許武宙的同意書,當天 也沒有遇到許武宙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證人許坤 生顯未見聞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武宙之情形,則證人 許坤生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許耀烱亦 證稱:許炳南有說房屋與土地都是祖產,不能讓與給別人, 這樣對祖先才有交代;我不知道許炳南跟分得8之1、8之2、 8之3號房屋的人所說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 是證人許坤生、許耀烱均無從證明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 許武宙時是否確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自均 無從證明許武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㈤系爭同意書既僅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建物,而非由 許炳南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武宙,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許武宙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云云,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228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賴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凱元律師 壽若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方瓊琦 曹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育民,有新北市政 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356、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先周水波於日本時代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其過世後,其子孫雖各自擴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然門牌號 碼並未變動。又伊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有1/25之應繼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 。嗣訴外人即周水波之繼承人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部分圍 起來,禁止伊等共有人進出使用,損及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伊向新北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變更為含伊在內之35人公同共有,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12年1 月19日新北汐稅二字第1125431119號函文同意變更,惟嗣後 新北市稅捐處以被告賴淑婷已於94年3月21日向出賣人即訴 外人周倚安買受系爭房屋持分1/3,故賴淑婷應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之一,且系爭判決中,賴淑婷非當事人,不能拘 束其為由,於112年4月6日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6081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函文。經伊依法提出訴願後,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954號訴願 決定駁回。蓋系爭房屋從未經協議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周倚安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無法轉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賴淑婷,從而,賴淑婷非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淑婷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新北市稅捐處則以:伊乃係基於房屋稅稽徵機關之地位,對 原告之公法上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決。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私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無從藉由對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除去 ,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賴淑婷則以: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 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方形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然 賴淑婷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 方形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是原告與賴淑 婷間對於賴淑婷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爭執,自 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因新北稅捐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依原告111年11月1 7日申請而為之更正,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回復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本院卷一第106至112 頁),而主張新北稅捐處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1/3,其對新北稅捐處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新北稅捐處乃新北市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 關,而新北稅捐處僅係形式審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 權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告申請新北稅捐處撤 銷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實係主張 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惟此僅屬原告與 賴淑婷間之私權爭執,本與新北稅捐處無涉,原告當以自 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為正當 。亦即,原告無從藉由其對新北稅捐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除去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新北稅捐處有確認 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2-訴-1553-202412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簡-754-20241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里○○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1,9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9月5日 南市財佳字第113280778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55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DV-113-補-116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9號 原 告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13樓 之屋頂突出物第3層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 告2人分別共有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系爭增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查無系爭增建物或其鄰近條件相當之建 物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及 系爭增建物所在大樓之工程造價,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 5,440元【計算式:工程造價32,471,000元÷總樓地板面積4,840. 56㎡×系爭增建物樓地板面積39.57㎡=265,4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9

TCDV-113-補-275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侯淑真 被 告 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 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9,400元×應有部分1/2=29,700元),應 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8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卉穎 被 告 周泓民 周家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英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220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23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共有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前 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明, 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 為原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 值為準。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 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 臺幣(下同)8萬0664元(1355萬元/167.98㎡≒8066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13年 11月21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3531240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141.6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9 、51頁),又本件僅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及於 其坐落土地,故衡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 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為342 萬6607元(計算式:141.60平方公尺×80664元×3/10≒000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本件原告主張潛在應繼分1 /3。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2202元(00000 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補-2452-2024112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王立德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共同監護人 祝㨗 被 告 祝志強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祝志強、被告祝㨗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父親祝官明於生前因租賃國有耕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祝官明於民國80年9月1日親筆簽立授權書,向國有財產署表 示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益均移轉與原告。嗣祝官明於82年間 死亡,祝官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母祝王玉英、原告胞兄弟 祝金國、原告胞兄弟姐妹即被告   祝金蘭、祝㨗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祝官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全國及祝王玉美早於82年8月8日簽署贈與契約書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受領交付後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祝王玉英就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處分權,祝金國自無移轉贈與其子被告祝志強。祝王玉英亦無從無轉贈與予被告祝㨗。原告於贈與契約書簽立前本即占有使用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涉及他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方於88年9月28日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但原告於贈與契約簽訂前即已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此,爰依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三、被告祝金蘭、祝㨗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 下: (一)被告祝金蘭答辯略以:被告祝㨗自110 年4 月16日起擔任 被告祝金蘭監護人,故原告主張之內容,監護人查詢財稅 清單後,無法針對本案財產歸屬釐清,另本件有另案112 訴1995號判決,請法院參酌112訴1995號卷宗等語。 (二)被告祝㨗答辯略以:112訴476 號伊當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社會局也同意就被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請法院 調閱112訴476號案卷。另祝金國在112訴476號也有提出答 辯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規定係於88年5 月5 日修正 公布施行,原同法第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 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 亦於同時刪除。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 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82年8 月8 日訂立(見本院卷第80、82頁)則依上述規定,系爭贈 與契約之效力,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規定決之;再觀諸最高 法院依修正刪除前民法規定而作成之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 例意旨,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 之問題,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系爭贈與契約形 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述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已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且其性質上屬於立有字 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不得撤銷之。 (二)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   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   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   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   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   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   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   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且該贈與契約已 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其父祝官 明於80年9月1日書立之授權書、80年4月6日書立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知,祝官明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使用收益。佐以原告自民國80年起即實際占有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並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而本件系爭贈與 契約亦載明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 蘭、祝㨗負有使受贈人即原告完成相關法定所有權利移轉登 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徵諸直至原告涉及他 案而於86年8月20日出境期間均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並 設籍其中,足認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 祝金蘭、祝㨗已於82年8 月8 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 時,將贈與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雖被告祝金蘭、祝㨗 抗辯渠等於另案均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且社會局也同意被 告祝金蘭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 82年8 月8 日民法第408 條修正施行前簽訂,且系爭房屋贈 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業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已如上述,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其 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如欲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應依88 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亦即贈與物 「未交付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如「已交付後」, 即不得撤銷贈與)。 (三)綜上,本件系爭房屋受贈人於82年8 月8 日贈與人即祝王玉 英、祝金國與被告祝金蘭、祝㨗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當時,因 渠等業已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祝王玉英嗣後贈與被告祝㨗、祝金國贈與被告祝志強、 祝志一,因其等於贈與當時均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 不生贈與之效力。而被告祝金蘭、祝㨗雖於另案表示撤銷對 原告之贈與,然因系爭房屋贈與人即祝王玉英、祝金國與被 告祝金蘭、祝㨗業於82年8 月8 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依 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被告祝金蘭、祝㨗即不得撤銷 贈與,被告祝金蘭、祝㨗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五、基上事證,應認本件僅原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均於無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886-20241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黃玉金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林新調起造 ,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義元、林海池 持96年1月16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分割並移轉,系爭房屋 由林海池取得(附表編號4),並於林海池死後由被告繼承 取得。惟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遺產之分割有 瑕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4/10)(下稱系爭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時由林海池取得,林海池死 後已由被告繼承,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自系爭協議書作成後逾17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林新調起造,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陳聚、林義田、林義元、林海池、原告 、林玉油、林月圓共7人。系爭房屋由林海池繼承取得,並 於林海池死後由被告繼承。原告前曾以林義元為被告,就附 表編號1之土地請求移轉應有部分57/426,經本院112年度潮 簡字第3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前案)駁 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林新調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前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房屋有4/10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持有系爭處分權為不當得 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原告於95年11月17日 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章交付林義田,作成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林新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 、系爭協議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 5、49頁),原告亦自承該印鑑章平時由其保管,當時是其 交給人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交付印鑑章 時,不知要作成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作成有瑕疵云云, 惟觀諸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日 ,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復將重要之印鑑章交付林新調之其 他繼承人,嗣即作成系爭協議書,且其後長達10餘年原告均 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毗鄰處,卻未就遺產之分割協議 提出訴訟,綜合事件之時序及一切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盜 用其印鑑章作成,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林海池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於林海池死後繼承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處分 權,自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1 新吉段91之11地號土地 462 462分之230 由林義元繼承 2 新吉段91之7地號土地 128 1280分之172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344、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172。 3 新吉段91之10地號土地 59 全部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2。 4 港墘路110號房屋 全部 由林海池繼承 5 新吉段180之3、180之6、180之7地號等3筆土地,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茬萊(在來)乾谷1萬1,000台斤(折算為新台幣12萬2,034元)由林義次繼承。

2024-11-20

CCEV-113-潮簡-7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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