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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林妏慧曾為同居關係。陳柏廷因故得知林妏慧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地點及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 林妏慧之同意,冒充林妏慧或其授權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同居時間,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均以將甲帳戶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 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加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5元】,之後將甲帳戶提款卡放回原位。 二、案經林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妏慧 之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AT M機台代碼位置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同日數次領款,乃出於單一之 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 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五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非法提領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之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57,000元(不含手續費),乃被告不法提 領之總額,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3,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精誠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2 113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5,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3 113年2月17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8,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3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7,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4 113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5 113年2月21日18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NDM-113-簡-424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 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 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 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 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 ,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 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 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 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 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 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生日相同之兄妹,2人間具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在其等位 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 於客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接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照南店內,使用自動提款機,未經甲○○同 意而擅自輸入提款密碼(甲○○之生日),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甲○○發 現上開提款卡遭竊後,乙○○始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提款卡,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兄妹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持同一提款卡數次領款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徒手竊取家庭成員之本案提款卡,並接續多次不正提領 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 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 新臺幣7萬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提款卡 於經告訴人發覺上開犯行後,已交還告訴人乙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3日 5,000元 2 113年4月5日 5,000元 3 113年4月10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3年4月13日 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3年4月13日 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13年4月14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 113年4月15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113年4月1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9 113年4月1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3年4月18日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3年4月18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2 113年4月20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17

MLDM-113-苗簡-147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0、29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0 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康芝 瑜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康芝瑜即依「麥克華斯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 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楷翔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 2,000元」;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康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5、42、46頁);㈡告訴 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220卷第135至136頁,但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陳美月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 克華斯基」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7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犯 行,被害人不同,共有7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5%,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0元【計算式:(20,0 00+20,000+1,000+7,000+20,000+20,000+20,000)×1.5%=1,6 20】(見26220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3至34、48頁),被 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9日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113年11月29日南所總字第11304008460號函送 被告金錢保管分戶卡之扣押款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113年贓字第165號收據及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59號贓 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31、133頁)各1件存卷可憑,就其所犯 上開7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85至118頁前案判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4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 」、「麥克華斯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5%為報酬,擔 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康芝瑜遂與「順起來 」、「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華斯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 之專員」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4日之某時,以可代為包 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公益團體物資為由,要求陳美月提供 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之 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小紅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康芝瑜後,康芝瑜 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小紅帽」,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洪睿心、何佩臻、黃鈺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 楷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鄞雅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被害人洪睿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鈺雲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 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徐楷翔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鄞雅 珊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培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2張、告訴人陳培綺匯款明細截圖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 陳美月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 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陳美月本人或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個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1萬3,000元報 酬等情,該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與「 小紅帽」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 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八、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 告有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睿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睿心佯稱:可至博客來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洪睿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許/6,000元 113年9月12日0時12分許至14分許/2萬元、2萬元、1,000元、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忠成店) 2 徐楷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小結」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楷翔聯繫,並佯稱:可至樂天市場平台申辦賣家帳號上架自由賣貨以獲利等語,致徐楷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1時10分許/2萬2,200元 3 何佩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2日起接續向何佩臻佯稱:可至唐吉軻德網站儲值回饋出金以獲利等語,何佩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2時45分許/2萬元 4 陳培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宥宥」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之某時,向陳培綺佯稱:伊係博客來書店之員工,為參加該書店優惠活動,請陳培綺協助匯款等語,致陳培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3時17分許/5,000元 5 黃鈺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彥棋」之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30日起接續向黃鈺雲佯稱:伊因無法覓得廠商協助銷售美容儀,若協助銷售可以獲得20%盈餘獲利等語,致黃鈺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1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22分許至23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都店) 6 鄞雅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鄞雅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Yahoo商城之商品禮券回饋金以獲利等語,致鄞雅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5萬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569-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強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停車場收費設備流 程之漏洞,於出站時以跟車方式離場,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 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 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180,38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鍾育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強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邀約 不知情之周信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林瑞賓所管理,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力揚停車場」,其明知石峻 杰(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懸掛林尉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自112年2月17日14時47分許起,即由石峻 杰駛入上揭停車場停放,離場時應繳納停車費用。詎鍾育強 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 ,駕駛B車跟隨在周信華所搭乘A車之後,趁A車繳費離場而 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B車通過柵欄順利離場,而以此跟車 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B車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8萬0,380元。 二、案經林瑞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周信華、石峻杰 、林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力揚停車場」車輛進場影 像翻拍照片與自動繳費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力揚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 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 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 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 之。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 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 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 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 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 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從而 ,被告駕駛B車未繳付停車費用,利用跟車方式離開「力揚 停車場」之行為,使該停車場出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 正確判讀出場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逃避繳付停車費,因 此獲得未繳付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 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因上揭犯罪行為而免繳納 之停車費用累計達18萬0,3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13

SCDM-113-竹簡-675-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 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 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 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 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 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 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 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 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 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 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 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 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學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學文知悉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綽號「胡歌」者是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如果為「胡歌」出面承租汽車,該汽車應會 遭「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竟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不法利益,同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胡歌」 之請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特別南下到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給「 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 的詐騙手法,向劉孝偉、尤仁宏施以詐術,致使劉孝偉、尤 仁宏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自各該匯出帳 戶,先後匯出各該金額,進入詐欺集團指定的匯入帳戶即人 頭帳戶內。該集團的成員「牛奶糖」再駕駛上開楊學文承租 的車輛附載李佳憲(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罪刑),於112年4月 28日18時17分至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 天府ATM提領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牛奶糖」上 繳,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劉孝偉、尤仁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法院的供述或答辯: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應「胡歌」之邀出面承租上開汽車,然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急用錢,我不知道會有問題, 我也是被騙的(營偵卷第103頁)。  ㈡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胡 歌」之人,受「胡歌」委託代為承租上開車輛,伊只負責到 「胡歌」指定的車行簽租賃契約,沒有取車,對方在超商以 無卡自存之方式給付1萬元,伊不知道他們是做甚麼的,不 知道請伊租車的用途,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一審卷 第209、340、356頁)。  ㈢被告於本院雖然坦承:伊在網路上認識「胡歌」,並應「胡 歌」的請求,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承租上開汽車後,交 給「胡歌」使用,然仍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罪,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是三個人以上,伊僅願意承認幫助普通詐欺罪, 如果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請依法判決,伊否認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5、117、118頁)。 二、經查,本案客觀事實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歌」之請求,出面承租上開車輛(權利車),並簽訂上 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汽車租賃契約 書1份、簽約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以 下)。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牛奶糖」駕駛被告承租的上 開車輛,附載李佳憲前往上開地點的ATM,提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牛奶糖」層轉給集團上游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據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李佳憲並於原審供稱:「牛奶糖」並非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213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佳憲在ATM 提款畫面照片16張、本案匯入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佐 。 三、其次,被告主觀上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道其 所租用的車輛應是「胡歌」等詐欺集團欲持以從事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卷第4頁以下):  ⒈(現警方提供你向顏子軒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 租貸契約書供你觀閱,書內簽名及字跡是否為你本人書寫? )契約書個人資料是我書寫無誤。(你在何處向何人承租? 你每日以何代價承租?共承租幾日?)我在台南市永康某車 行承租該車輛,但是我只是負責出面承租該車輛,當日承租 後是由別人把車開車,還車也不是我本人開回去還,所承租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知道之租金及期限。...因為 我幫人租車賺取傭金...,我於112年3月底在社群網路飛機A PP認識一名男子(年籍不詳)在群組發布代租權利車訊息, 租貸成功可獲取新台幣1萬元,我就在4月初用飛機軟體先與 他聯繫,並南下到台南永康區車行出面租車,租完車後對方 請我到超商以無卡方式提領1萬元...我不知道何人駕駛前往 南鯤鯓代天府取款。  ⒉(你替他出面承租車輛,是否知道用途為何?)我知道他要撈偏門,他說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你是否知道「胡歌」之人?他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找人頭成員。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用飛機通訊軟體,有加入一個群組 ,沒有實際的名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暱稱「胡歌」的人 發布說要找人幫忙租車,簽一次約可賺取一萬元,我當下問 他這車的用途,他只說他們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當 下因為我缺錢,急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營偵卷第99頁)。  ㈢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我有在警詢第6頁承認「我知道他要撈偏 門」、「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 找人頭成員」等情,所以我是承認幫助詐欺(本院卷第114 頁)。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明顯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 悉「胡歌」找其出面租車,就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  ㈤被告於本院坦承主觀犯意之際,雖仍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 三人以上,我否認幫助「加重」詐欺云云。然根據被告上開 坦承的內容,被告主觀上明顯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 也坦承其被拉入的群組裡面,有好幾百人(本院卷第115頁 ),且邇來從事詐欺犯罪的犯罪人士,多以集團層層分工的 方式進行,業經大眾媒體多方報導,被告是具有社會閱歷的 青壯人士,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有三個人以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同時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含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 相關修正(包含加重、減輕其刑方面),與被告相關的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然新增了減刑 規定(如附件所示),然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或無需確知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僅是貪圖上開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 詐欺集團租車,再將該車輛提供給「胡歌」所屬集團而已,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被告應為幫助犯。檢察官認為 被告已經加入「胡歌」所屬詐欺集團,與「胡歌」等人為共 同正犯,並不可採。  ㈣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觸犯上開2罪,也同時侵 害2個被害人的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上開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出面承租車輛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案代步工具,避免警方查緝集團成員的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檢警難以循線追緝集團上游、金錢最終去 向,被告所為乃有可責;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自偵 查迄原審卻否認犯罪,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罪(於警詢或審 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的部分,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規定者 ,併於此考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再斟酌被告提供幫助行為的程度,被害人受損的金錢數額 ,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已經量處法律規定的最低度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報酬,此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  ㈡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 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僅是貪圖代為租車的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 詐欺集團租車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胡歌」等人 共同策劃謀議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也無從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止於幫助犯,尚難認 為被告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意欲,因此,尚難逕 認被告觸犯此罪。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本案「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李佳憲持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即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前往ATM自動付款設備領款 ,該提款卡可能是詐欺集團經由該人頭帳戶持有人同意而交 付,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胡歌」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款,自難僅 憑李佳憲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被告被訴的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即人頭帳戶) 1 劉孝偉 佯裝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以銀行帳戶資訊認證其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尤仁宏 9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4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74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交保,願意提出新臺幣2、3萬 元的保證金。可以簽署不要再犯的文件,如果再犯,就用最 高刑度去判決,不會再犯,也可以每天或每周去派出所報到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被告吳承翰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罪嫌重大。參酌其前已有2次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 罪之動機等情,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未因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有所警惕,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 4號卷第21至25、33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吳承翰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 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 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查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本刑1年 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且其曾於113年6月12日至18日 間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 );又於甲案審理中之同年7月15日至23日間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再於乙案審 理中之113年10月15日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等節以觀,可 知被告於113年6月至11月間,短期內為圖已之不法利益,多 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綜合其偵、審所 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擔任車手之次數,詐得之金額等犯 罪情節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有反覆 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另衡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將有面臨多數被害人之求償之可能,而被告將再度陷入經濟困境,依其前述之偏差金錢觀及淺薄之守法意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棄保而再度為詐欺犯罪以籌措所需費用之可能,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吳承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87-2024121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少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少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提 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父親已代為返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江念慈,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偵緝卷第10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盜領金額之多寡,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領取之現金5,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父親已代為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田少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0鄰○○路0               0號(南投○○○○○○○○○)             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少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原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胞兄田家宏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 號租屋處時,趁田家宏就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行 取走田家宏所保管前妻江念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再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香山富群門市超商內,在該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提款卡之 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數字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江念慈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現金,而交付5,000 元與田少宏,田少宏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江念慈所有5,000元 之財產,嗣後田少宏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田家宏住處後離去 。嗣經江念慈於同日上網查詢上開帳戶餘額時,發現存款短 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念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少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江念慈同意而擅自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田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告訴人提供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被告田少宏上開所盜 領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江念慈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 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行為,認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持告訴人上開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後,隨即將提款卡歸還至證人田家宏, 此業據告訴人江念慈、證人田家宏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並無 保有該提款卡之不法所有意圖,如此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10

SCDM-113-原簡-41-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威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接 續侵占告訴人林幸泙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款、接續以不正方法 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 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因素考量,即利用為告訴人 提領租金之便,侵占提款卡,並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存款並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橫生 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及金額、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管領, 且為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涉犯本案所獲得之 現金新臺幣12萬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樊威德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幸泙,樊威德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得知林幸泙有申請貸款將於同年月20日撥款,即於11 1年12月20日晚間至林幸泙臺南市新營區居所接林幸泙外出 ,並以協助租屋提領租金為由,林幸泙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交由樊威德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由樊威德於111年1 2月21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用 以支付租金;另樊威德再以繳付機車訂金為由,於111年12 月21日12時50分許,徵得林幸泙同意,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 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 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 樊威德明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為林幸泙所有,應僅得在林幸 泙同意提領之額度內提領,未得林幸泙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 本件帳戶內其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提領 前述2萬元後,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還林幸泙,易持有為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件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樊威德就逾越上 開授權範圍之款項仍為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鍵入金額 付款,樊威德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計12萬7,000元。嗣因樊威德於112年12月21日下 午某時起即自行離去、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上開提款卡, 林幸泙亦發現本件帳戶金額遭樊威德擅自提領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威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2萬7,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幸泙之前男友有告訴人本件帳戶行動轉帳之方式,所以告訴人要將錢先全部領出來,所以我就領了10萬元出來等語。我隔天有領了4萬元出來,跟告訴人去找房子付租金,後來我再問告訴人說帳戶剩下之4萬元,可否給我拿去付重機之訂金,告訴人也同意,因為那臺重機12萬8,000元,後面剩沒有多少錢,我把告訴人之錢都拿去買重機,但都有經由告訴人之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之證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Yamaha X-MAX 300二手價網路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硬漢重機行」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之事實。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證稱未經其同意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作支付該車剩餘款項或其他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同意使用之用途。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 5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連乃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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