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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綵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綵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綵珍之母親林○○所有、平日多由蔡綵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前遭吊扣並繳回監理機關後,蔡綵 珍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 幣6,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相同號碼車牌2面後, 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後,並 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蔡綵珍將上開車輛停放 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同路段580巷口未發動引擎,經警 查詢發現上開車輛車牌顯示為吊扣之狀態,為究明該車輛仍 懸掛車牌之緣由而上前盤查,蔡綵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是其所購買、懸掛之偽 造車牌前,即表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偽 造車牌2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綵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2面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為 警查獲間,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 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 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參諸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供稱「警方於113年10月31日9 時50分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口與世賢路一段發現 我使用的自小貨車000-0000停於路旁未發動故來對我們進行 盤查,我跟我母親林○○當時在後方整理貨車上面的蔬果,警 方查詢後發現我使用的自小貨車000-0000的車牌狀況是執行 條例處分吊扣,故詢問我車牌是否已經繳回監理站,我向警 方表示當時駕駛這輛自小貨車超速被監理站吊扣,且車牌已 經繳回去監理站,現在掛的這兩面車牌是網路上買的偽造車 牌,故警方依偽造特種文書案將我帶返所製作筆錄。」,另 警察詢問被告「警方使用車籍系統查詢000-0000號自小貨車 ,發現該車車輛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該車牌應繳回監 理站,為何你使用並於路旁之自小貨車仍掛有000-0000之車 牌?」(見調查筆錄第2至3頁),堪認本案查獲過程,乃被 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車輛停在路旁,經警見狀查詢得悉 該車輛車牌係經吊扣,但該車卻仍懸掛相同號碼之車牌,故 而上前究明緣由,被告因此供稱該車輛原先懸掛之車牌業經 吊扣並繳回,現今所懸掛之車牌則是透過網路所購買。從而 ,被告向警察坦承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是其購得之偽造車牌 前,尚難認警察有何等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 ,被告向警察坦承上情乃是於警察對其本案犯行產生發覺前 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 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而其懸掛偽造車牌 行使期間非短,惟其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無 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節,又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調查筆 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 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CYDM-113-嘉簡-1603-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 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職業為司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 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訂購偽造之車牌2面。嗣於 同年10月9日收受某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由ETC之交易檢核及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甲○○於113年10月17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時,所懸掛之車牌與登錄在ETC系統之車牌號碼 不符,因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始揭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 有查獲照片(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23日業字第1131962109號函及 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TC扣款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供佐證,被告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與某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前階行為,已為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無庸另行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4-嘉簡-58-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0707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其妻即 同案被告翁婉婷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遭嘉義監理站 人員發覺報警處理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自113年7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無法懸掛車牌號碼B TQ-070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 ,而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 使偽造車牌;復於該次遭公路監理機關發現後,再次取得偽 造車牌懸掛上路,所為誠為不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與翁婉婷(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劉文瑞所有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法繳納貸款而未懸 掛車牌,翁婉婷與劉文瑞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劉文瑞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向 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牌2面 後,並由翁婉婷與劉文瑞共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由 翁婉婷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該車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經翁婉婷於113年7月10日將偽造BTQ-0707號車牌 繳交至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為 嘉義監理站人員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劉文瑞復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監理站吊扣 車牌而未懸掛車牌,報案遺失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7月10至9月18日間某日,再以臉書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 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 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巡邏發現該車懸掛遺失車牌,乃通知劉文瑞前往處理,始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翁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虹惠於警詢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7月23日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 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自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至為警察查獲為止, 將扣押的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 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押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共4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1-13

CYDM-114-嘉簡-31-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BEU-5817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25日14時55分為警攔查時止,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購買偽造之BEU-5817號 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EU-58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透 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 85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並駕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 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55 分許,張博翔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員警蒐證照片8張。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CYDM-114-嘉簡-9-202501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NE-6259」車牌貳面,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使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 能上路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甫因懸掛偽 造車牌在本案相同車輛,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竟不 知記取教訓,於同年8月19日再次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使用,足認其不知悔改,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號「BNE-6259」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遭吊銷,歐晋溢為繼續使用車輛,乃於當日透過 網路以新臺幣9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BNE-6259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9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並行駛於公用道路上,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2時5 0分許,為警巡邏時發現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乃依法查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晋溢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車牌照片21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函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1-07

CYDM-113-嘉簡-1599-20250107-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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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之「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 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以業務為職務;使用偽造車牌之期 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嘉鴻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焦佩奇」帳號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6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 案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陳嘉鴻於113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 懸掛前揭2面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11月2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295號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5-20241231-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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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至113年9月2日 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稅金,竟於原有 車牌申辦停駛後,自改裝廠商處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 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為節省稅金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申辦停駛,並於民 國105年間改裝車輛佛祖座,自改裝廠商處取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塊後,即行使懸掛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 生損害於交通檢裡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 執行勤務時,在嘉義縣○○鄉○○○000號轉角處發現懸掛偽造車 牌的上開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蓉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截錄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8982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6-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GL-7293」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為求繼 續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9月2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偽造之「BGL-7293」號車 牌2面後,將之均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於113年9月30日,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 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本案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 吊銷,為求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偽造車 牌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 政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 之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GL-7293」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464-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綸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綸於民國113年9月初,因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 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AJK- 5132)」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宇綸於同年9月11日3 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嘉義縣民雄 鄉北向車道260.3公里處,經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 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宇綸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車輛及偽造之車牌照片共8張、偽造之車牌2面、偽 造車牌之本案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及照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0-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M-2586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 3年6月7日前某,……」,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 某時,……」;②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檢裡所 、……、現場急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③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李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8、83、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駕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書未論及前開罪 數(見本院卷第8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4歲,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83、84頁),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頁),自陳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5號   被   告 李佳鴻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間某,在嘉義縣某處,所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下稱甲車牌)為偽造之車牌 ,竟將其名下車輛(下稱乙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 稱乙車牌)之車牌取下,改懸掛成甲車牌後方駕車外出,足 生損害於遭偽造之甲車牌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自綽號「阿昌」之人,取得偽造甲車牌,惟否認懸掛在乙車上外出,辯稱「車輛借給朋友,不知道誰掛的」等語 2 證人蔡武桔於警詢之證述 甲車牌是偽造證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檢裡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7月3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00191號函、113年6月7日、10日、11日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急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李佳鴻所有之乙車輛與證人蔡武桔所有之車輛為同款同色之車輛,被告駕駛乙車輛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有懸掛甲車牌上路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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