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綵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綵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綵珍之母親林○○所有、平日多由蔡綵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前遭吊扣並繳回監理機關後,蔡綵
珍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
幣6,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相同號碼車牌2面後,
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後,並
陸續使用上開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蔡綵珍將上開車輛停放
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同路段580巷口未發動引擎,經警
查詢發現上開車輛車牌顯示為吊扣之狀態,為究明該車輛仍
懸掛車牌之緣由而上前盤查,蔡綵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是其所購買、懸掛之偽
造車牌前,即表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偽
造車牌2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綵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與扣案偽造車牌2面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為
警查獲間,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
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
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參諸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供稱「警方於113年10月31日9
時50分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口與世賢路一段發現
我使用的自小貨車000-0000停於路旁未發動故來對我們進行
盤查,我跟我母親林○○當時在後方整理貨車上面的蔬果,警
方查詢後發現我使用的自小貨車000-0000的車牌狀況是執行
條例處分吊扣,故詢問我車牌是否已經繳回監理站,我向警
方表示當時駕駛這輛自小貨車超速被監理站吊扣,且車牌已
經繳回去監理站,現在掛的這兩面車牌是網路上買的偽造車
牌,故警方依偽造特種文書案將我帶返所製作筆錄。」,另
警察詢問被告「警方使用車籍系統查詢000-0000號自小貨車
,發現該車車輛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該車牌應繳回監
理站,為何你使用並於路旁之自小貨車仍掛有000-0000之車
牌?」(見調查筆錄第2至3頁),堪認本案查獲過程,乃被
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車輛停在路旁,經警見狀查詢得悉
該車輛車牌係經吊扣,但該車卻仍懸掛相同號碼之車牌,故
而上前究明緣由,被告因此供稱該車輛原先懸掛之車牌業經
吊扣並繳回,現今所懸掛之車牌則是透過網路所購買。從而
,被告向警察坦承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是其購得之偽造車牌
前,尚難認警察有何等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
,被告向警察坦承上情乃是於警察對其本案犯行產生發覺前
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
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而其懸掛偽造車牌
行使期間非短,惟其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無
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等情節,又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調查筆
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
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YDM-113-嘉簡-160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