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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原 告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則勒住原告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 嗣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鏞丞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訴外 人莊仁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 見狀後,原告接續上開犯意而與陳鏞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陳鏞丞與原告攻擊被告,被告不甘示弱亦加以回擊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腕、 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曾於109年9月9日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 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原 告做過上開手術卻不顧原告安危,徒手勒住原告脖子造成系 爭傷害,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告在監服刑中每想起本件傷害 即失眠焦慮、心情低落,並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 ,被告犯行已嚴重損及原告身體法益之完整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原告與陳鏞丞2人攻擊被告,他們均 持有武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有可能 是他們互相打到彼此。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頸椎曾做過手術 ,另原告稱須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本件無關,原告犯案多起入 監服刑,其被關到須服用精神科藥物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因被告上揭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等 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一定是 被告造成,有可能是原告與陳鏞丞互相打到彼此所致等語, 惟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 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原告先與被告在 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兩造一言不合,即自下午4時20 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自道路中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 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 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分11秒,而陳鏞丞是後來 才加入攻擊被告。審酌原告與陳鏞丞是兄弟且無仇隙,且事 發當時係兩造先扭打,陳鏞丞後續才加入攻擊被告,難認原 告所受傷勢一部分是陳鏞丞所造成,故被告所辯與上開監視 器勘驗結果不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 曾被診斷出第4、5、6、7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接受神經減 壓鋼板鋼珠固定手術,被告明知上情仍攻擊原告等事實,未 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失眠焦 慮、心情低落,須定期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等狀況,則 未據原告舉證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不可採。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兩造衝突起因、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即原告)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即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原告與被告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原告與被告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原告與被告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原告與被告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原告與被告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原告與被告扭打結束,身體分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原告與被告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陳鏞丞)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陳鏞丞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被告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陳鏞丞毆打被告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陳鏞丞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被告,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陳鏞丞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被告數次,原告、莊仁全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陳鏞丞停止攻擊被告行為。

2025-02-13

CYEV-113-朴簡-315-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恐嚇危 害安全、」等文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 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 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查被告等人挾人數優勢及前開恫嚇言 語,逼迫使告訴人因恐懼而受迫提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以 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成年人,於犯罪時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少年等人逼迫告訴人還款,被告所為極不 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物雖屬被告與少年簡○翰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少年簡○翰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新臺幣5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潘○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關係。緣潘○仁因不 滿其寄放在甲○○之包裹短缺精品手錶且不接其電話,竟夥同 丙○○、少年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貴 院少年法庭調查)、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南豐路與工業一路口,由簡○翰攜帶空氣槍1支、金屬球型 彈丸1盒、折疊刀1支、西瓜刀1支、砍刀1支(下稱扣案物品 )到場,潘○仁對甲○○恫稱:「要拿出10萬元處理,如果不 拿錢出來就要押回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不然就要把汽車開 走當作抵押品」等語,陳○均對甲○○恫稱:「哥哥很不爽, 而且老大已經在來的路上,要趕快處理此事,不然老大到現 場,事情就更難處理」等語,丙○○則負責在旁助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並將甲○○自上址帶至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業店,要求甲○○提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後,當場交付予潘○仁,而以此強暴、脅 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甲○○,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辰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統一超商鎮業店內,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事實。 4 證人高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向其求救,其因而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物品,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同案少年簡○翰攜帶扣案物品到場之事實。 9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因而心生畏懼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 ○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66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5、6月間,因收受包裹乙事而與 他人生糾紛等語,足認同案少年潘○仁與被告間確有財產上 之糾紛,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同案少年潘○仁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並未結清,縱被告係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清 償被告認為屬於同案少年潘○仁所有之物,亦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告 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 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720-202502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 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 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 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 ,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 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 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 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 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 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 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 。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 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 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 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 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 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 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 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 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 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 ,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 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 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 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 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 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 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 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 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 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 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 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 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 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 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 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 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 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 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 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 (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 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 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 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 ,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 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 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 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 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 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 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 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 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 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 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 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 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 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 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 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 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 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 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 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 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 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 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 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 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 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 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 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 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 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 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 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 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 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 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 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 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 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 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 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 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 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 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 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 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 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 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 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 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 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 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 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 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 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 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 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 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 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

2025-02-11

KSDM-113-聲自-87-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欣容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林宸瑜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宸瑜為 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主張 蔡宜靜、李宥呈為相同基礎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 等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2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減縮、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擔任由曾堉綸(綽號: GINO)於民國107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郝(郝 哥)」引進之投資項目「ETHER ATM」(網址www.ethcoinat m.com,下稱EATM平臺,該網站已關閉)之「百萬領袖業務 」,負責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並吸收被 害人成為業務。臺灣地區EATM平臺主要係由曾堉綸負責操作 、維護及營運等全部事宜,為能擴大EATM平臺之運作及招募 眾多下線,曾堉綸遂尋覓其友人訴外人謝尚廷擔任系統總監 。謝尚廷再介紹訴外人鍾承祐,沿用渠等於106年間共同合 作成立「GT團隊 (集團)」之組織名稱及架構,由鍾承祐擔 任集團之市場總監兼執行長,負責管理、招募業務及銷售EA TM平臺投資方案,並協助曾堉綸處理EATM平臺事務、依據曾 堉綸之指示收受下線業務繳納之投資款。訴外人許鳳廷(暱 稱廷廷)為鍾承祐之前女友,負責擔任集團之副執行長(後 升任執行長),均負責業務之教育訓練、吸收被害人成為業 務及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被告李宥呈、被 告蔡宜靜、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EATM平臺內所交易之英國EATM公司(公 司名稱為「ETHER ATM LTD」,設立登記於108年4月25日、 於110年1月5日解散,下稱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並非實 際存在,自107年4月、5月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向公眾詐欺取財、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 利、保證獲利等文字或轉帳投資獲利、數錢、名車等圖片內 容之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EATM平臺投資以 吸收資金(下稱系爭吸金模式)。被告林宸瑜經吸收成為業 務,向被害人推銷EATM平臺,被告林宸瑜收受被害人交付之 投資款項後,再轉交給李宥呈、蔡宜靜,再由李宥呈上繳給 鍾承祐。被告林宸瑜於109年11月9日23時54分許,向原告佯 稱EATM平臺係以以太幣入金,獲得平臺上以太幣數額,再透 過以太幣數額購買EATM平臺釋出之電子股票,待電子股票拆 分上漲,即可進行掛賣轉為以太幣點數,再向平臺提領出金 ,以90萬元透過EATM平臺投資50顆以太幣,一個月可獲利2 顆約35,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 37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林宸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林宸瑜返 還10萬元予原告,110年1月23日原告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 宸瑜,匯款金額合計為88萬元。嗣因原告與家人討論後發覺 有異,於同年2月28日17時許要求被告林宸瑜歸還90萬元, 被告林宸瑜表示沒那麼多錢,會想辦法找人接手以太幣並會 每月將獲利給原告。被告林宸瑜竟僅分別於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7日交付原告37,348元、34,230元 、14,100元,共交付85,678元予原告後,即稱因洗錢防制法 上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領成新臺幣,原告始知受騙,致原 告受有794,3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宸瑜:伊亦為受害者,伊收受款項後即交予被告蔡宜 靜、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稱投資以太幣會有獲利, 若分享給其他人,其他人投資的話會給付伊紅包。最後投資 平臺消失後,他們也消失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宜靜:伊本身也是投資者。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 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或利益關係。伊曾經收過偵查中所說的 那些錢,但不知道那些錢是哪筆、從誰而來,未收受原告的 款項。林宸瑜交付伊的款項為林宸瑜自己投資的金額,伊再 轉交予李宥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宥呈: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沒有詐騙原告,不 認識原告。原告是林宸瑜的朋友,那時林宸瑜要伊去跟原告 說明這個投資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本身也是投資人,有放錢 在裡面,只是去分享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宸瑜向伊招攬投資,於110年1月20日匯款9 0萬元予被告林宸瑜,嗣返還1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10年 1月23日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宸瑜,為被告林宸瑜所不爭執 ,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2頁)。又被 告林宸瑜已分別於110年2月28日、3月23日、4月27日,將其 所稱之投資收益37,348元、34,230元、14,100元匯款予原告 ,復有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6頁)。其後即未 再取得被告林宸瑜所稱之投資收益,經向被告林宸瑜請求返 還所交付被告林宸瑜之款項未果,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主張受有794, 322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以系爭吸金模式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4、12885、12886、 12887、2603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18986、25678、258 70、25871、25872、28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906、21271 、21272、21273、21274、21275、34612、24685、38654、3 8848、38850、388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521、423至443頁) 。原告陳報上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審理中,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編號1、3、7至 14(見本院卷第429至441頁)為證。經查,上開證據編號1 ,為訴外人曾堉綸供稱:「我們沒有任何人是EATM的經營階 層,如果網站有問題,鍾承祐會和我講。我和郝哥、九型是 以飛機(按:應為手機)聯繫,但手機已經不在。我們確實 有在商務中心開理財說明會,都是講投資觀念,上台分享的 人是我、鍾承祐、許鳳廷。蔡宜靜有帶人來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429頁)。證據編號3,訴外人鍾承祐供稱:「李宥 呈、蔡宜靜把投資人的錢用現金直接交給我,我沒有意見, 是事實。李宥呈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我都是用來代購以太幣 。一開始是曾堉綸在107年間來找我,他說這個項目是投資 以太幣,以太幣會變成EATM股票,股票會拆分倍增,投資人 可以把股票賣掉變成以太幣,以太幣可以跟EATM網站提領, 或是把以太幣賣給業務。我知道經營階層是曾堉綸、我、謝 尚廷,講師是我、曾堉綸、謝尚廷、李宥呈、蔡宜靜、許鳳 廷,其他都是業務。蔡宜靜的下線部分都是交給李宥呈,再 由李宥呈轉交給我,有時候是2成,有時候是全部,我都是 再轉交給曾堉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足以證 明該集團之成員曾召開理財說明會,鼓吹投資,被告蔡宜靜 、李宥呈確有招募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金錢後繳交予上線 之事實。又上開證據編號7為原告及訴外人游雅芯、李芷瑜 陳述EATM平臺之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 投資人可得之收入、分紅,及其等因而交付投資款項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435頁);編號8為被告林宸瑜陳述EATM平臺之 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投資人可得之收 入、分紅,及其收受原告、游雅芯、李芷瑜所交付金錢、再 轉交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7頁), 可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林宸瑜招攬投資而交付金錢,及被告 林宸瑜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蔡宜靜、李宥呈。又上 開證據編號9至10為被告李宥呈、蔡宜靜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聲稱可快速且高額獲利,而在社群媒體所為之貼文(見本 院卷第437至439頁);編號11為原告與被告林宸瑜通訊稱: 「3-4年後會變200顆(以太幣)」、「一定要帶你們飛」等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2為原告匯款90萬元 予被告林宸瑜(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3為被告林宸瑜 與訴外人李芷瑜通訊稱:「特斯拉 美圖秀秀 美國保險公司 美國投資團隊都是幾億美金在買 你現在不跟 之後貸下來 得錢也買不起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 4為被告林宸瑜與訴外人李芷瑜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 39至4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林宸瑜以可快速且 高額獲利等語之鼓吹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林宸瑜之事實。被告 僅空言其等亦同為投資者云云,惟未能證明EATM平臺內所交 易之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實際存在,亦未能提出其將自己 或所收入金錢投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其答辯自 難採信。 ㈢、原告對被告林宸瑜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20號以被 告林宸瑜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游雅芯 、李芷瑜之再議,有上開案卷可參。惟查,被告林宸瑜自10 9年11月即向原告招攬投資,其等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 間對話記錄略以,原告詢問:「你剛剛說 87萬 三年後變多 少」,被告林宸瑜答「3-4年後會變200顆 以8000(元)來 說的話 160萬 我抓現在的半價去計算」、「之後也可以每 個月我們都給現金獲利 現金拿到有感覺」。原告詢問被告 林宸瑜:「(貸款)100萬(元)不會太多嗎」,被告林宸 瑜答稱:「最近幣價起伏很大你多貸有好處 但幣價碟(按 :應為跌)的話如果可以幫你做到70顆的獲利是最大最好的 」。被告林宸瑜:「目前(幣價)超高 1月應該會降」。嗣 原告告知其貸款已核撥後,向被告詢問可購買以太幣幾顆, 被告林宸瑜稱:「現在一顆跟我上次跟你說的差快2萬 我真 的暈倒 現在90(萬元)只能買25(顆) 你錢先放一下」 。雙方討論價格後,原告稱:「我比較擔心我買不到的話, 這筆錢要怎麼辦」,被告林宸瑜:「你一定買得到 ,只是 說我們等一下」。原告詢問:「到2/4還是一直漲,那還是 要繼續等嗎」,被告林宸瑜稱:「對啊 貸款的主要原因就 是為了這個 所以要讓他為你賺錢 聽主管說過年前後會跌  不知道消息哪來但就等等看」。嗣後被告林宸瑜稱:「我 有一個客戶 他也是90萬 幫你們兩個湊一單 一人25顆 獲利 每個月1顆 你可以嗎 但兩個人共用一個帳號 就變成帳號是 我在管 那我就是每個月固定會給你一顆獲利」。原告問: 「那未來三年後翻倍會是怎麼算 一顆夠繳貸款嗎 」,被告 林宸瑜稱:「就是變100顆,目前價格貸款綽綽有餘 跌到2 萬都還有14000,現價獲利一顆大概27000」,原告「好 那 就湊單吧」。被告林宸瑜「一跌價我們就買」,原告則稱: 「好」,被告林宸瑜又稱:「買之前我會跟你說 跟你確認 」。數日後被告林宸瑜稱:「還沒要幫你買現在還有點貴」 ,原告問:「那你覺得我這樣 90萬投資 划算嗎」。被告林 宸瑜稱:「當然啊 比你放在其他地方划算」。原告問:「 比貸款6.99%利率高嗎」,被告林宸瑜稱:「因為還是會賺 當然高 是賺多跟少的問題 當初幣價低就賺較多」。原告: 「跌到 17600 就賠錢了嗎」,被告林宸瑜:「不會 你算17 600*100 跟你投入的資本 分紅25個月也還沒算進去~ 所以 我當初說風險很低 只要你不要提前領出來」。原告稱:「 好 我相信你 我等等匯款給你 買的時候你在(按:應為再 )跟我說」,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至216頁)。惟被告林宸瑜既向原告招攬投資,應注 意而未注意上開吸金模式違反一般投資獲利常規,仍以系爭 吸金模式之話術,對原告為獲利之保證,鼓吹原告交付金錢 ,應認其就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 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前揭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794,322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94,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2-訴-20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與黃紅雀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陳芳賜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黃 紅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 餐檯處,對黃紅雀恫稱:「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 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紅雀,使 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紅雀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紅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芳賜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芳賜於本院審理中均 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紅雀口出上開言 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我是用溫和的態度跟她講,只是順口一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被告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餐檯處,對告訴人語出:「你不 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至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 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首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店裡 ,要向我追討我先生之前跟他之間的增值稅,在我先生過世 之後被告很常到我店裡來討要;當天被告跟我說「你不處理 ,我就叫兄弟來」,我覺得很害怕,我怕被告叫別人來暴力 討債;我之前做生意有失敗過,別人有叫兄弟來過,兄弟就 是討債公司、黑道等人;我當天是等關店後才去報警,聽到 被告說的話之後我沒有太大反應,是因為我怕我表現得太害 怕,被告會對我更加不利,擔心我的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也 擔心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本院審酌 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話語,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債權人委託專司暴力討債之人向債務 人索取債務並非難見,又黑道份子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方式追討債務,亦屬可能發生之場景,而被告前揭 話語,意指將委託專司暴力討債者或黑道份子前去告訴人店 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確足使告訴人深感害怕、心生畏懼。  ㈣再者,參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即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見偵卷第11 頁),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向警局報案 ,並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既具陸軍 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批發工作,為一智識 及社會經驗均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言語將會使聽聞者 即告訴人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其主觀上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屬恐嚇行為 無疑。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 訴人以前常常被恐嚇,告訴人跟她兒子都欠別人很多錢,兄 弟常常去跟她要,告訴人有跟我講說兄弟去跟她拿錢,她有 給錢,告訴人以前給別人恐嚇都有拿到錢,我才會想說既然 那麼多次了,因為告訴人會怕兄弟,會把錢拿出來,我才順 口說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意指被告 知悉告訴人具受「兄弟」追討債務之經歷,卻為使告訴人清 償債務,無顧告訴人將心生畏懼之可能,而決意向告訴人恫 嚇上開言詞,凡此均足供認定被告在恫稱前開話語之際,確 有使告訴人聞言後感到畏懼不安之意圖及故意,其所辯當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處理,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不應訴諸暴力、不法之舉措, 詎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解決債 務糾紛,使告訴人備感恐懼,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復衡酌被告自述已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果,於窮盡 合法途徑下債務未獲解決之犯罪動機,並念及告訴人與被告 間存有經法院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遲未處理債務 問題,被告始為不當言語,其行為確屬可議,然其情尚非與 一般社會經驗嚴重相悖之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 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 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批發工作、需要扶養配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MLDM-113-易-590-20250211-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85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江承諺認為其與「禾日香滷肉飯」之工作 人員周美萍有債務糾紛,遂至「禾日香滷肉飯」店門前, 以丟撒自製傳單(印有周美萍照片及附註「新竹周老萍滷 肉飯拖債數年死不還偷搶騙拐天理不容借錢裝可憐還錢像 乞丐」等字)至馬路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傳單影本。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 行為已逾越社會大眾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 序,故核被移送人江承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縱認其與周美萍存有民事債 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公共場所恣意丟撒大量 傳單,已嚴重干擾往來人車之秩序安寧,惟考量其於警詢時 供稱已將撒落在馬路上之傳單撿拾回來等語,且坦承本件行 為,以及訴求係為向周美萍追償債款,兼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10

SCDM-113-竹秩-61-20250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范宗彥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 約書」,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因雙方於交接過程中 意見不一致,兩造因而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應於112 年6月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惟被告 迄未履行其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違約金。又被告 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 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導致長期精神困擾,故 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讓渡契約書及解約合約書,但被告 現在在監,不可能賠原告半毛錢,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應 提出有心理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約書」, 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兩造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6月 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 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違約金20,000元云云,然就被告 未依解約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 僅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惟原告 並未對被告進行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解 約合約書之約定,自得持有該違約金20,000元,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20,000元之法律依據,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曾多次向其表示「叫 律師」及「法院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云云。惟 查,交易當事人間於發生債務糾紛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至法院提起訴訟,本即為交易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 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是縱認被告於商談解約之過程中,曾 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見」等語,亦難認有何不法 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0,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約合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0

STEV-113-店小-125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政良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與方心怡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方心怡恫稱: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等語,使方心 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方心怡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方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 你店裡砸店」等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是方小姐態度惡劣我才會抓狂,我覺得告訴人方心怡不會害 怕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錄影畫面截圖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被告之 自白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將於翌日去砸店,加 損害於告訴人的財產,被告雖辯稱自己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 害怕,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中,是否使人發生畏怖心,並非 從被告主觀理解去認定,而應該斟酌告訴人主觀感受以及社 會一般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對方以 言語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當下我覺得很害怕等語,顯見告 訴主觀上已因為被告的恐嚇言語而感到害怕,而依一般社會 客觀情狀,要去砸店毀人財產,任誰聽了都會害怕,從而依 主、客觀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的先生跟他有債務糾紛,想要透過告訴人找到 他的債務人,卻因為告訴人未告知,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 言語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易-23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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