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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關、插座、冷媒銅管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關、插座壹批,吳翊群與「王 鴻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 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 31元)得手。 二、吳翊群與稱「王鴻展」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 日1時5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由「王鴻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上址「文峰翠 庭19期」建案工地,由吳翊群踰越該工地之圍欄後進入該工 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1 批(價值共計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 並協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2人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建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翊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2份、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28頁至第29頁)、汽車出租賃契約書及車行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截圖資料(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 35頁)、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見他卷第1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觀被告於上開犯行係 踰越「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之圍欄而為之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自 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鴻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工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石工,離婚,子女由前妻扶 養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 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鴻展」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王鴻展」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王鴻展 」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ILDM-113-易-526-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斌及余嘉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 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推由余嘉昇在車上把風接應,邱國斌下車徒手竊 取將盆栽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得薛銘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真柏盆栽1盆,再由余嘉昇駕車搭載邱國斌離去 。嗣經薛銘長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銘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國斌、余嘉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薛銘長於警 詢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共同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陳 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183至1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及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起訴書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包含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國斌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邱國斌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邱國斌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邱國斌前 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邱國斌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 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余嘉昇前因毒品、贓物、偽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余嘉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 敘明被告余嘉昇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毒品、贓物、偽證、竊盜 案件,被告理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卻再犯竊盜案件, 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盆栽,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國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邱國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井水的 工作,日薪約2千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余嘉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父母親 都是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真柏盆栽1盆 ,被告邱國斌、被告余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被告 邱國斌單獨取得,並未分給被告余嘉昇,是以自無從對被告 余嘉昇宣告沒收,又被告邱國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邱國彬已 不復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對被 告邱國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易-123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之成年人,因欲 一同騎車外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34分許,見游凱晴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 趁四下無人,由「鱷魚」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 由許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榮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 友人「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魚」請伊載他外出租 車,但因「鱷魚」沒有安全帽,「鱷魚」才臨時起意偷告訴 人的安全帽,伊雖然有騎車載「鱷魚」離開,但伊有勸「鱷 魚」不要亂拿別人安全帽,也沒有幫「鱷魚」把風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游凱晴於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將其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並將安全帽 放在該機車上,嗣於同月27日1時許發覺該安全帽遭竊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同年月26日22時34分許,與「鱷魚」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鱷魚」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4至6頁、偵緝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去光復路一 段找友人「TACO」住處,「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 魚」請伊載他前往租iRent,「鱷魚」有說他沒有安全帽等 語(偵卷第4至6頁)。而觀諸被告與「鱷魚」自「TACO」住處 離開後之行徑路線,係一同經過新北市○○區0○○○○0○○路○段0 00號、跨越光復路1段15巷口,後至光復路1段13號前騎樓, 由「鱷魚」於22時34分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鱷魚」行竊時被告全程在旁,未有何制止舉動,有現場 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而「鱷魚」竊 取安全帽得手後,即在案發地點旁之光復路1段15巷口等候 ,由被告於22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巷口搭載「 鱷魚」離去,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 )。由上開被告與「鱷魚」共同外出、行竊、離開之犯案過 程緊湊,佐以被告因安全帽不足,但欲搭載「鱷魚」一同騎 乘機車外出之犯案原因,足見被告與「鱷魚」就竊取他人安 全帽此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亦與「鱷魚」一 同至現場物色安全帽,並於「鱷魚」得手後一同離去,足見 被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有勸阻「鱷 魚」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鱷魚」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與「鱷魚」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鱷魚」所竊取之安全帽,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該安 全帽之事實上處分權限,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簡-5094-20241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堂 林清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線壹 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ZQ-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至8號建築工地,以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未扣案)剪斷上開工地內電線之方 式,共同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1批(含工錢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由丙○○將竊得之 電線攜往不詳回收商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上開工地 負責人丁○○發現工地內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被告 丙○○於案發日騎乘重機車196-ECE號行車軌跡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用以竊取本案電線之老虎鉗子,雖未扣案而無從 當庭勘驗,然因該老虎鉗子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 電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依告訴 人所述含工錢價值共約20萬元)、犯罪所得悉由被告丙○○供 己花用,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再衡被告2人 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暨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業工、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入監前需幫忙扶 養小孩、與媽媽及小孩同住,另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農、離婚、有2個小孩,其中1個已成年、需扶 養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與父母及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線1批,為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復無變賣之相關證據,依前 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本案竊得之電線1批,均由丙○○拿走,並沒有分贓給甲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9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頁),前後供述尚屬 一致,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 被告丙○○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線1批, 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審易-1205-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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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增鳳與黃文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號農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 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 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電線 離去,續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 出銅線共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 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元,並 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2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 文明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鄧凱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志新於113年2月23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17 張、宥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頁、 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黃文明為 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文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2罪)、9月、4月(4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至109年1月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搶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3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 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 得之電線,嗣後經轉賣變現,然被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或變 賣所得款項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戴健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 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鐵工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增 鳳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屬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電纜剪及老虎鉗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 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非甚鉅,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 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 該電線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 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後,將銅線部分變賣予證人鄧凱雄得款 9,844元(證人鄧凱雄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 收之要件),然被告與黃文明於行竊得手時,其2人即已對 該電線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其2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取前揭電線1批,屬其2人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黃文明 竊得該電線後即共同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並持 以轉賣變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變賣得款 9,844元,加油大約花1,000元,剩下8,844元我與黃文明對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黃文明對於竊得 之電線1批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電線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黃文明各按2分之1比 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 ,對被告因變賣銅線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12

SCDM-113-易-696-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3 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7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真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智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真靜,行經林 家宇所經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東成鋁 品有限公司」廠房前,見該處無人看守且未鎖門鎖,即與陳 真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真靜在外接應,梁智偉則自後門進入廠內,徒手竊取林家宇 擺放於廠內之軍刀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臺、鼓風機1 臺、五金工具1批,梁智偉得手後,適為林家宇當場發覺, 梁智偉遂由陳真靜接應,共乘前開機車,攜帶竊得物品逃離 現場。嗣因林家宇報警,經警詢現查獲,並扣得鼓風機1臺 (已發還林家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 第9頁、偵卷第67頁),核與共犯梁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以共犯梁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共犯梁智偉手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剪 刀1把,進入廠內行竊,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然共犯梁智偉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進去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警偵時會說有帶剪刀是 因為記錯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1頁),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3頁),亦未見共犯梁智偉進入廠 內時手上有攜帶任何物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 定共犯梁智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共犯梁 智偉部分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亦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僅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因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後審理之。被告與共犯梁智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狀態(共犯梁智偉下手行竊、被告 負責接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未扣案之軍刀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臺、五金工 具1批,被告均並未實際分得,並已於共犯梁智偉之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簡-3810-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維 被 告 劉彥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羚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維、劉彥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 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7、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共同竊取之 現金新臺幣831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 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簡-624-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楊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菱、楊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張晊菱、楊哲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凱 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凱源共同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件(見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張晊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11鄰双草湖00              0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凱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5鄰双連潭84              之1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 由張晊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搭載楊哲宇、楊凱源,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見 趙士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 案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及林利威於 同年2月11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另案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B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5、26946號等提起公訴)至彰 化縣○○鄉○○街00號後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650、13079、14364、16928號等提起公訴) ,經趙士權於同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張晊 菱於同年2月13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已發還),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晊菱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並懸掛B車牌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嗣後由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之事實。 2 被告楊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3 被告楊凱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利威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搭載另案被告林利威後,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6 苗栗縣後龍鎮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2張、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苗警鑑字第11200329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10日資電字第1120001080號函暨所附載具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3人駕駛A汽車竊取本案車輛,竊車後隨即在本案車輛懸掛B車牌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為A汽車車主之事實。 8 彰化縣芬園鄉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與另案被告林利威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9 被告3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芬園鄉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1-12

MLDM-113-易-223-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7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合於民國99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 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見被害人 潘柔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 壞該車電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 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嗣被害人發現上 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 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智合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潘柔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 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智合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前揭車 輛不是我偷的,我是向我朋友「廖鎮柚(音)」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購買該車,剛好我要用到該車時,「廖鎮柚 (音)」叫我跟他一起去中壢找他朋友拿毒品,「廖鎮柚( 音)」開該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有喝杯裝飲料 ,後來該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柔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於前揭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內遺留 之杯裝飲料吸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 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 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2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略以:我於99年8月10日上午3 時30分,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家門口發現前揭車輛遭 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依其證述,其並未親眼目擊前 揭車輛遭竊之事發經過,尚難憑此認定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㈢前揭車輛於前揭地點為警尋獲時,在車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 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 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 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 第20頁),且經被告自承其確實曾乘坐前揭車輛副駕駛座, 並曾飲用杯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上開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及DNA鑑定書影本所載,上開杯裝飲料吸管 (即現場採證編號5)之採證位置係「右前車門置物處」, 而在其餘採證位置採得之指紋、吸管、菸蒂等,則未鑑驗出 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DNA-STR型別,是上開採證鑑定結果雖 可認定被告曾乘坐前揭車輛副駕駛座,然能否據以認定其亦 曾乘坐該車駕駛座或竊取該車?即非無疑。  ㈣前揭車輛為警尋獲時,警員曾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經鑑定與 另案被告陳家豪之指紋相符,另曾採集車內遺留之飲料吸管 送驗,經鑑定與另案被告吳偉羣之DNA-STR型別相符,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以陳家豪、吳偉羣涉嫌共同竊取前揭車輛,先後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家豪於99 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 持一字起子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陳家 豪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該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135號裁定與陳家豪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另認吳偉羣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 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此有甲案之起訴 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宣示判決筆錄、陳家豪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陳家豪 於乙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就其竊取前揭車輛之經過、是否與 吳偉羣共犯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此有上開乙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依 上開甲案、乙案之事證,陳家豪與吳偉羣於甲案、乙案之偵 審程序中,均未曾指證本案被告為竊取上開車輛之共犯甚明 。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各該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前揭車輛遭竊後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並飲用杯裝飲料後將 飲料置於右前車門置物處等情,而無法排除前揭車輛係經陳 家豪獨自竊取或與吳偉羣、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竊取,被告僅 係單純乘坐該車之可能性,尚無從僅憑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之 杯裝飲料吸管經採集到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 證乙節,即推認被告曾參與該車之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古智合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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