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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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侑德 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但聲請人只是司機,只傾倒一次,希望 能將不法所得繳回,請求重新審判,從輕量刑,給聲請人自 新之機會。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判 決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侑德因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47號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 請人若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以前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 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再-140-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陳誌清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 抗告。本件抗告人陳誌清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刑事抗告狀」再行抗告,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25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黄淑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黄淑旅(下稱抗告人 )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拘 役20日(傷害)、20日(恐嚇),定應執行拘役35日,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認上訴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第二審 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 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 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 役35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則 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而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582-202412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1 號 聲 請 人 黃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 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據以提起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不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及審查證據之「顯著性」,駁回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之見解,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惟立法者所以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 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即是鑒 於實務上多則最高法院判例對修正前之該款規定,所創設之 「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故。是系爭裁定二因維持系爭裁定一之違 憲見解,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判)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 一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 請人主張之新事證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 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 要件;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屬對原確判已經審酌判斷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指摘原確判採證認事違法,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系爭裁定一曾使用 「新規性」一詞,即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執為裁判理由之事 項,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違憲,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 、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JCCC-113-審裁-881-20241204

聲簡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部分:  ㈠再審聲請之管轄: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由於聲請人所為聲請案件眾多,本院彙整其聲請狀編列聲請再審之案件及理由如附表):  ㈠管轄錯誤部分: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G),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H),並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A部分:聲請人認該判決係證人程志峯所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云云。查該判決係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認定聲請人自白可信,已構成竊盜罪,並於理由欄引用上揭證據論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是否為證人程志峯所為,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處分書核閱無誤,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再指證本案係由證人程志峯所為,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⒉附表編號B至F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爭執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竊盜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請求追訴,此均詳附表編號「再審理由」欄所示,然查聲請再審除需具備上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另應以達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縱使足以證明,僅能另案追訴竊盜、贓物等罪行,亦無法使其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揭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 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徐子涵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被告陳俊杰聲請再審 編號 聲請再審案件 管轄 再審理由 A 本院108簡761-事實(一)   (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稱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偽造犯罪事實,事實應為程志峯係真正竊盜之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 B 本院108簡761-事實(二)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有關變賣贓物犯罪所得部分,稱乃系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識嘉所主導與林文章接洽、收取變賣所得,而遭黃識嘉、林文章利誘脅迫、推諉卸責下而供稱其等為不知情,承擔罪責,實乃有違事實真相,應予追訴 C 本院107簡5840 本院-確定 (107.11.20)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共犯,僅因偵辦當時不知道共犯年籍,即稱係其1人所為,特予告發本案尚有共犯「王春林」,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D 本院107簡6837-事實(三) (107年度偵字第25009號) 本院-確定 (107.11.17)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E ① 本院107簡8492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交訴24 本院-確定 (108.05.14) 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關竊盜銷贓對象為「施恭」之人,應予追訴。 ③ 本院108簡1489 本院-確定 (108.06.1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④ 本院108審交訴59 本院-確定 (108.06.22)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F   ① 本院107簡5039 本院-確定 (107.11.06)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易671 本院-確定 (108.06.18)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G 桃園107桃簡2371 桃院-確定 (108.03.04)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H 士院108湖簡36 士院-確定 (108.04.0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附件:

2024-12-03

PCDM-113-聲簡再-8-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紹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954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紹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洗錢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確實有收取新臺幣45萬元水錢轉 交給詐騙集團,但希望法官能傳喚證人吳○萱,因為整個案 件該證人都是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發生當下也是聲請人與該 證人一起把水錢交給集團,能證明聲請人是在不知情之狀況 下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也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 者勞動服務,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 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 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 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又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 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 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 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 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均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簡○均、張○嵩、謝○琴於警 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客戶 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判斷認定聲請人與不詳姓名年籍、 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 者、收水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施行詐術者分別 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聲請人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內,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敘明聲請人提出美化帳戶之抗辯 如何不足採信;另說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成年,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聲請人與「張家弘」、「賴政雄 」間無特殊情誼,僅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 資訊,貿然告知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 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倘匯入本案華 南、中信、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 賴政雄」豈有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 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 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 政雄」,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 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等情,主觀上可預見,顯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等 旨。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二至五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舉證人吳○萱欲證明其不知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衡諸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卷內 事證,詳為審酌,認為聲請人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已經說明如上,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前揭證人,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依 聲請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稱希望能與3位被害人和解或者勞動服務等,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故無再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再-238-20241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再審案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9 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請求定假處分保全最高法院開啟聲請人之 被告應按照原本再審法,三審定讞!」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再審案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屬 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JCCC-113-審裁-879-20241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標的,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內容與事實相悖,且輕忽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尚有未提供當事人之影片及駐警室影片為本案新發現 之證據,聲請人為節省時間,並分別引用其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3號(謙股)、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往股) 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 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 改判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 上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172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 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 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 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531-202412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順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 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世蒼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分別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 日接受警方詢問,依調查筆錄(再證3)記載,黃世蒼當時 之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 ,並非彰化縣員林鎮惠安街24號。足證黃世蒼於98年8月底 ,已搬離員林統帥大樓,自無可能再與抗告人共同於同年9 月間販賣毒品予黃俊傑、李秋芳與賴登輝。黃世蒼證稱:伊 確實曾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至98年9月底;通訊監察 錄音中與黃俊傑交談者,係伊本人之聲音,當天是抗告人請 伊去帶黃俊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依98年 9月13日17時48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黃世蒼接電話以後 並未詢問賴登輝要找何人,而是直接問他人在那裡,並無抗 告人因當時在忙而無法接聽電話之情形,且賴登輝於電話中 表示當時已在學校側門。則黃世蒼證稱伊前往帶領賴登輝至 員林高中側門,抗告人再前往販賣毒品予賴登輝云云,亦非 屬實。  ㈡依黃世蒼與黃俊傑於98年9月13日19時47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黃俊傑於電話中詢問黃世蒼為何未依約前來約定地點, 黃世蒼則稱已在約定地點繞行多次等語。足認黃世蒼與黃俊 傑事前已約定見面,黃世蒼亦非在室內接聽電話。黃俊傑於 偵查中指稱:上開電話係伊與抗告人聯繫欲購買毒品,並約 定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全國電子對面之7-11超商見面云云 ,與事實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引用黃世蒼、黃俊傑等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屬違誤。  ㈢李秋芳於原審表示當日以電話聯繫後騎機車前來販賣毒品之 人並非同一人,李秋芳亦不認識抗告人。此與李秋芳於偵查 中指稱係以電話向抗告人購得毒品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況依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李秋芳 於電話中稱行動電話門號0938319481乃其友人所有,與其於 警詢坦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云云,亦不相符。則使 用上開門號聯繫之人,是否確為李秋芳,即有可疑。抗告人 經聲請拷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再證4)聆聽後確認其 中之聲音(女)與李秋芳在原審作證之聲音不同,爰聲請勘 驗比對以明真相。  ㈣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 調查斟酌,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附表一編號2、5 )或與黃世蒼共同(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俊傑2次、李秋芳1次既遂及賴登輝2次未遂之犯 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3罪 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形。復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指稱黃世蒼、李秋芳及 黃俊傑等前後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之不利證詞部分,業經抗 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 審酌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 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至抗告人所提出「再證3」關於黃世蒼於98年9月15日、98年 9月16日調查筆錄之新證據,雖記載黃世蒼地址為「南投縣 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然黃世蒼於原審係證稱:「 (曾否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期間為何?)曾經。97 年到98年八八風災以後,大約九月底我就沒有住那裡了」等 語。且國人在同時間有2個以上之居所或地址,亦屬常情。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李秋芳於偵查中坦承於98年9月11日1 4時41分17秒,以其持用之0938319481號電話,撥打抗告人 使用之0975408363號電話;黃世蒼亦明確指稱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中之男聲為抗告人聲音。抗告人並坦承上開通話係伊本 人與李秋芳所為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 販賣毒品予李秋芳。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函覆內容,亦表示無法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李秋芳之 庭訊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均非 確實之新證據,皆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抗告人 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新事證,無 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01-20241127-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 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裁判方式仍應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 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以裁定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為本件駕駛人),經相對人調查認定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二審裁定)。聲請人不服,對於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聲請人猶不服,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逕為核認聲請人就第三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屬同一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卻完全未闡明聲請人於各該再審之訴內容,究竟有如何之事實,經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論證,得為判斷其等係屬同一事由之案件,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僅憑主觀逕予核認方式為之;又原確定裁定所指二件再審之訴,一係針對第三次再審判決,另係針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未有針對同一裁判之情形,按論理邏輯,再審之訴或提起再審,倘係針對不相同之確定裁判而提起者,則該等再審之訴或再審之提起,勢不存在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之判斷顯然未為查考聲請人上開二件再審案件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判而提起,其本質上即無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致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另顯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是本件顯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聲請。  ㈡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既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 「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聲請人必於系爭車輛內,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即聲請人當時處於移動狀態或得為隨時移動 之狀態,由檢舉人所提供之2段影片佐證,得證明聲請人於 約5分鐘左右時間移動數公尺之距離,其換算速度雖慢,顯 然非速度為零之「停車」狀態,原處分及一審判決、二審裁 定卻執為認定系爭車輛為「停車」狀態,顯然與影像證據不 相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邏輯、經驗法則。另原處分及一 審判決、二審裁定認系爭車輛違規態樣應屬「數行為」故為 二件處分,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個 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再者 。相對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 裁處最高600元金額,原處分及其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4款處罰金額之規定,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牴 觸母法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三次再審判決、一審判決均廢棄。⒊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2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行政訴訟再審訴狀」送達新北地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歷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及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持:①「觀諸原確定判決之此項記載,僅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述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進而推得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者法律概念,並非互相牴觸,此與援引其它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作為裁判之參考無異,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互核相符。」「如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而無判例之效力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礎)確係源於何法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採憑。」(即第三次再審判決就有關第二次再審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部分所為之論斷)、②「從原確定判決所執以對照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知該號解釋理由書之此部分所載乃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整體解釋,而未將違規人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法規而予以區分作出差別性之解釋,故而原確定判決持之判斷之理由,亦無違誤。」(即第三次再審判決就有關第二次再審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部分所為之論斷),主張第三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惟聲請人提起上開①、②再審之訴事由,與其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同一,此觀聲請人於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可明,此業經第三次再審判決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相同之事由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且已詳細臚列上開①、②再審之訴事由,說明經比對與聲請人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相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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