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標的,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內容與事實相悖,且輕忽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尚有未提供當事人之影片及駐警室影片為本案新發現
之證據,聲請人為節省時間,並分別引用其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3號(謙股)、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往股)
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
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
改判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
上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172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
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
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
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HM-113-聲再-53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