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惠婷、告訴人陳美君、
曾怡勳(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7時3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甲車)、NJK-0502號(下稱乙車)、MMJ-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均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二路城東021燈桿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騎乘甲車直行。適有曾怡勳之丙車突然向右偏駛,其後方
告訴人之乙車因此緊急煞車,被告之甲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前
方告訴人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
側顴骨骨折併左側眼球鈍傷、右側下顎骨骨折、臉部(左側
下巴)挫裂傷、身體腹壁和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
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
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
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
」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收文,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頁),惟
檢察官因早於113年11月22日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4年1
月2日繫屬、收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
日雄檢信雲113偵21590字第1139108678號函1份在卷可考(
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核屬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屬違背
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4-審交易-4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