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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廖靖雯」均更正為「乙○○」,犯 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取得上開 本票後某日」,第8行「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更正為「發 票日期109年3月30日」,第11行至第13行「,以此方式違背 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 利益」等文字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乙○○向余肇 炫催討款項之機會,將余肇炫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款項,與「小二」共同挪為己用,朋分後實際取得40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吞該40萬元,目的亦在違背告訴人所 委託處理債務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已足 ,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與「小二」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 而成立之罪,僅被告有此特定關係,「小二」無此特定關係 ,但其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受告訴人所託向余肇炫追討 款項,而持有余肇炫所交付70萬元之機會,與「小二」共同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地仲介,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小二」共同侵占70萬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僅分 得其中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乙○○之委託向乙○○之前夫余肇炫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債務,並自廖靖雯手中取得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余肇炫 所開立)1張。甲○○明知其係為廖靖雯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背信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持 乙○○所提供之面額200萬元(票號:671349號、發票日期109年 3月3日,發票人:余肇炫)之本票,向余肇炫催討取得70萬元 款項後,竟與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分別將40萬 元、3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已催討之款項據為己有而 未依約將之交予乙○○,以此方式違背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 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利益,並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LINE之暱稱為「二 結美男子」,被告曾問一位在桃園綽號「小二」的人,能否 一併處理告訴人乙○○跟他前夫間的債務,於109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 後,由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拿30萬,被告則取得 40萬元之事實。2、證人廖健欽確曾持上開本票請被告向余 肇炫催討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事實。3、被告迄今仍未 將余肇炫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交給告訴人之事實。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初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靖雯、證人 廖健欽等語,後改辯稱:雖曾受告訴人、廖健欽之委託,但 廖健欽未曾交付任何本票給我,不知廖健欽為何稱曾將本票 交給我,廖健欽只是透過臉書,傳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但因 為時間已久,照片已經遺失、刪除了,未曾向余肇炫取得任 何款項。嗣又改辯稱:雖已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但那是我 和綽號「小二」之男子向余肇炫詐騙所得,被害人是余肇炫 ,並未對告訴人背信、侵占款項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告訴人 將上開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廖健欽轉交給被告向余肇炫,嗣 被告將本票交給余肇炫後,被告至少向余肇炫催討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2、因被告 仍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向被告稱要提出告訴後,被告 於LINE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交給余肇炫,且 向余肇炫拿到4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交給廖健欽,廖健 欽轉交給被告之本票交給余肇炫,並因此取得至少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余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1、曾簽200萬元本票2張給 告訴人之事實。2、確曾於109年4月後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工廠內,將7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當場將1 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余肇炫之事實。 (四)證人廖健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廖健欽為 告訴人乙○○之朋友,告訴人於109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將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委託廖健欽 幫忙處理對余肇炫的本票債權。嗣廖健欽於109年5、6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本票正本交給被告處理。當時 告訴人、廖健欽與被告在場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但是廖健欽 交付本票給被告時,只有廖健欽跟被告2人在場之事實。2、 證人廖健欽確有將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予被告,不可能只 傳本票的翻拍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廖健欽未曾與余肇炫接觸 過之事實。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隨身碟1 個:證明1、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其已自余肇炫處取得40 萬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於LINE電話中無法接被告僅向 余肇炫取得4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 事實。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本票影本、保管條影本及借貸領款收據影本:證 明告訴人對余肇炫確有200萬元債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刑法342條背信罪 嫌。被告以一行使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及第342條,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5-01-21

ILDM-113-易-606-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羽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羽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羽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租賃 之本案汽車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且知悉告訴人因其多次 違反租賃契約而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本案汽車卻拒 不還車,任由告訴人遲未能取回本案汽車而擴大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 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 人所有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薛羽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瑩於民國112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陳 羿婷締結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由薛羽瑩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向陳羿婷租賃其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 嗣後因陳羿婷認薛羽瑩有多項違反本案租賃契約之情事,因 而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桃園府前001069號郵局存證信函終 止本案契約並且請求薛羽瑩返還本案汽車,詎薛羽瑩知悉本 案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應將本案汽車返還予陳羿婷,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汽車 ,並且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羽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細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並以此事實佐證被告薛羽瑩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犯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證明被告薛羽瑩於112年1月5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終止契約(其中第25、26、27張對話紀錄中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所傳送之存證信函照片)以及契約到期之後仍然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之事實,並以此事實佐證被告薛羽瑩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犯意之事實。 6 接見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係於113年5月10日偵訊後之113年6月4日方才於接見時請求其母邱鈺珽協助聯絡本案汽車之事宜,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偵訊時表示其於先前曾經請母親邱鈺珽處理本案汽車事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 7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薛羽瑩係於113年5月10日偵訊後之113年6月4日方才於接見時請求其母邱鈺珽協助聯絡本案汽車之事宜,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偵訊時表示其於先前曾經請母親邱鈺珽處理本案汽車事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易-3065-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③ 至⑥、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犯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處如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之所示。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侵占、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④「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 金而未得逞;又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③、⑥「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附 表編號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物品及侵入附表編號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建築物。 二、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⑧「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利益。 三、案經庚○○、丙○○、己○○、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己○○、戊○○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溫鎧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③「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編號⑤所示告訴 人乙○○雖證稱:其遭竊衣服數量有4、5件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9796號卷第9-10頁),而被告辛○○則稱:伊有竊取乙○○ 晾在屋外的衣服,是拿來擦車子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卷第53頁),均未具體指出遭竊或所竊之衣服數量究係4 件或5件,從而,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之衣服 數量為4件,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⑤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 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 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本院於審理後,認應僅成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竊盜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為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論處如上 。 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⑥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被告癸○○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及被 告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 號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就 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 ),均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辛○○於前案入監執行刑期後, 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辛○○所犯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癸○○就所犯附表編號⑧之詐欺得利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 惟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詐 欺、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癸○○則於5年內因犯放火 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等前案紀 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悔改,被告辛○○ 因貪念或為圖方便,而為本件侵占、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詐欺得利等行為,另恣意毀損停車場柵欄;被告癸○○則為 附表編號⑧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被告2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渠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坦 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其 損失、被告辛○○均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財 物、利益之價值、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欄」)、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上工 程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 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辛 ○○所為附表編號①、⑦,附表編號③至⑥、⑧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 ㈠、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辛○○為上開編號項下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被告辛○○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⑧「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車資 新臺幣(下同)975元,為被告辛○○、癸○○為附表編號⑧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辛○○及癸○○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癸○○雖與告訴人壬○○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持以為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參以被告辛○○供稱:已將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侵入己○○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 室),竊取法本書籍3、4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工作室 後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伊沒有竊盜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 第448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作室是命理工作室,伊 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時發現伊工作室 內的法本共3至4本遭竊取,伊上一次到工作室是同年月7日 下午5時許左右,是去工作室幫信徒服務,當時工作室的物 品都沒有被動過,但伊沒有去查看遭竊的法本,伊最後一次 看到法本的時間是112年3、4月間,伊無法辦法確定法本是 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竊取,伊是用監視器 畫面判斷法本遺失與其等侵入我的工作室有因果關係,伊在 本案工作室內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 卷第10-12頁),由證人己○○所述可知,其發現本案工作室 內之法本遭竊前,距離上一次看到法本的時間已相隔1、2個 月,參以本案工作室係命理工作室,亦有其他人(例如信徒 )出入,自難以其於112年5月9日發現法本遺失,即遽認係 此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侵入本案工作室所為;復觀諸卷內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有拍攝到被告辛○○行竊過程之照片 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辛○○與另名不詳女子一同進入本案工 作室,而本案工作室遺留之菸頭,經員警送驗後雖檢出被告 辛○○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 632號鑑定書1份可佐(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 8頁),然均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間侵 入本案工作室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 證明被告辛○○有為竊盜法本行為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辛○○ 確有竊取法本3至4本之犯行,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附表編號⑥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癸○○與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⑦竊盜部分,已如所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 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並於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由被告 癸○○坐於副駕駛座吸引戊○○注意,被告辛○○則坐於後方趁隙 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 逞(即附表編號⑦部分),因認被告癸○○同涉竊盜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計程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 在本案計程車偷手機的事,辛○○未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 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有與辛○○一同乘坐本案 計程車,伊不知道辛○○在車上拿手機的事,下車之後,辛○○ 有拿一隻手機給他用,但辛○○沒有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伊 那天下車後還有跟辛○○去一個朋友家等語(參112年度偵字 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頁),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癸○○有一同 搭乘本案計程車,癸○○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因為 癸○○有跟伊說沒有手機用,所以伊在上本案計程車的時候, 看到有手機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上,才會臨時想要 偷一支手機給癸○○用,伊在偷手機前沒有先跟癸○○商議好, 伊偷手機時癸○○也不知道,後來下車後伊跟癸○○一起去朋友 家出來後,伊才把手機交給癸○○,癸○○沒有問伊手機來源, 伊也沒有告訴癸○○手機是偷來的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4 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互核相符,佐以卷附 本案計程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辛○○於後座竊取置放於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間置物箱上之手機時,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被告 癸○○並未朝後方或駕駛座方向觀看,亦未見被告癸○○有與駕 駛即本案告訴人戊○○進行交談或以其他舉動轉移戊○○之注意 力,核足認定被告癸○○所稱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 癸○○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於本案計程車上行竊,伊並未 共同竊盜等語,應屬可採,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癸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 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上開所指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 癸○○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向庚○○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借用期間將負責該車之分期貨款,庚○○遂於111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將該車交付給辛○○,惟辛○○取得該車後即失去聯繫,將該車侵占作為己用,並未繳車貸、一直違規不繳罰單、亦拒不還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辛○○違規遭取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9頁)。   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持丙○○不慎掉落在其向辛○○妻子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住家鑰匙,進入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家,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價值共計5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 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現場照片1份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銀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代天宮仙公廟停車場,未繳停車費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車場管理人員甲○○所管領之電子柵門,將該柵門撞歪毀損後,駛出該停車場揚長而去。 【原起訴書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誤繕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⒊證人溫鎧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未繳費紀錄截圖、柵門報價單、AJE-59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丁○○經營之「灰熊好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晾曬於屋外之衣服4件,得手後離去。 衣服4件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翻越基隆市○○區○○街000○00號5樓左側之女兒牆,推開己○○工作室鋁門紗窗後,無故侵入該工作室。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 辛○○與癸○○(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辛○○坐於後座、癸○○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辛○○趁戊○○駕車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 SAMSUNG牌手機1支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227、232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 辛○○與癸○○均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壬○○駕駛之TDU-0266號營業用小客車,經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忠三路、南榮路、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等地後,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癸○○要求壬○○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抵達後辛○○即下車許久未歸,癸○○再佯向壬○○借用手機聯繫辛○○,其後藉機下車,與辛○○2人快速往愛三路、仁四路方向跑離,而非法獲取相當於應付車資975元之利益。 車資新臺幣975元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告癸○○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14頁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7頁、第232頁)。  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⒋行車紀錄器截圖2紙、被告辛○○、癸○○之照片4紙(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⒌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9頁)。   一、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KLDM-113-易-50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宥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巨耀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10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負責代售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洋建設公司)「川洋首璽」建案之預售屋,並約定訂金、簽 約金可由巨耀公司代為收取,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後,需將 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黃宥鈞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宥鈞於 105年6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內之「川洋 首璽」接待中心,與郭明傑就「川洋首璽」建案B7棟62之6 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62之6,下 稱本案預售屋)簽立本案預售屋房屋訂購單,約定房屋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郭明傑並當場交付10萬元 訂金予黃宥鈞,後又於105年6月23日在上開接待中心交付現 金20萬元予黃宥鈞、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予黃宥 鈞。詎黃宥鈞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於合約 正式簽立後,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倘無法成功締約, 則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本案預售屋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 確定無法由郭明傑買受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而 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經郭明傑向川洋建設公司確認本案 預售屋已為他人所買受,且上開款項均未曾由黃宥鈞繳回川 洋建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6日與告訴人郭明傑簽立房屋 訂購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共80萬元,且未將上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亦未 於本案預售屋售出予他人時,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 意,我在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 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易卷第79至91頁),並有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公 司之銷售合約書、本案預售屋之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 收款單、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 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18296卷第21至24、57、58至66頁、偵14368卷第 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的代售合約雖然在105年9月10日到期,但是我 有跟川洋建設公司口頭約定,我還是可以繼續介紹客戶買房 子,但是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 法購買,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想放棄本案預售屋,所以我才沒 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川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啟 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代售期間屆滿後,就沒有權利 可以代售本案預售屋,就是說代售期間房子沒有賣出去,代 售期間屆滿後就不可以再給他賣。被告講的那個情形,是如 果我方還沒找到下一個代銷公司時,中間空檔可能會口頭跟 副總說,但是當我們川洋建設公司跟新的代銷公司簽約後, 被告就不能再經由跟我們公司的口頭約定來代銷本案預售屋 。新的代售公司就本案預售屋的代售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 日至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被告 有權代為銷售本案預售屋之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 5年10月20日止,是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仍可代 川洋建設公司出售本案預售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 其向告訴人稱: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 人即無法購買等語(見偵18296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理應知悉本案預售屋於新代售公司之銷售情形,以確定 其是否繼續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 24日出售予他人,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採(見易卷第 153至167頁),是於該日起,本案預售屋確定已無法由告訴 人所承購,被告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返還,然 被告不僅未將該款項返還,甚且於106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所得清冊、財產清冊等購屋補件資料( 見偵18296卷第96頁),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豈有可 能一再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資料,以營造告訴人仍有可能透過 辦理貸款而買受上開房屋之假象,益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預售屋款項共80萬元,於確 定無法締結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 均移為私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兼職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 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返 還定金予告訴人,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易-1071-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指定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88、1870、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余三兆與張思綺素有感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旁空地,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張思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旋即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張思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張思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思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余三兆毀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部分,業經張思綺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余三兆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3分許,駕駛由謝明坤向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黃嘉興所駕駛、同向行 駛於信二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詎余三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趁黃嘉興 停等紅燈之際,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黃嘉興駕駛之上 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黃嘉興之 生命、身體安全,除造成該車右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外, 並致黃嘉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三、余三兆於112年11月11日6時許,借用友人謝明坤向「匯豐協 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租賃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 車據為己有,經匯豐租賃公司員工李旭昇請謝明坤催促返還 ,仍拒不返還。嗣李旭昇報警後,循線查扣本案汽車(已由 李旭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余三兆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 印有TNT字樣之爆裂物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爆裂物5 顆、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彈1瓶、氣瓶2瓶(起訴書漏載 此,應予補充)。 五、案經張思綺、黃嘉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三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思綺、黃嘉興及被害人李旭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507號偵卷】第33-40頁;113 年度偵字第888號卷【下稱888號偵卷】第37-40頁;113年度 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2167號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 訴人張思綺所有之BKP-1283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 場照片、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26060738號鑑定書、 證人謝明坤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員扣本案汽車之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7896號鑑驗通知書、告訴人黃嘉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基隆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基隆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507號偵卷第15-19頁、第43-45頁 、第67-79頁、第147-152頁;888號偵卷第55-63頁、第75-8 1頁、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1870號偵卷】第9-27頁 、第41-51頁;2167號偵卷第21-26頁、第31頁、第97-1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其 實與市售煙火相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 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 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 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 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 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 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 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外觀皆為圓柱體,外部以紅白色膠帶纏繞包覆,膠 帶上印有「TNT」字樣(照片1),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長約4.8至5.0公分、直徑約2.2公分,外露爆 引(芯)長約1.6至2.4公分、重约19.3至20.4公克(照片 3 至22)。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其内部結構,發現 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圓柱體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照片2)。三、拆解結果:將編號1證物綠色爆引(芯)外 部之包裝紙拆開,發現爆引(芯)一端接觸圓柱體點火頭, 底部為白色土質物封口;將外部紅白色膠帶撕開,發現圓柱 體為棕色紙管(照片23至25)。四、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 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編號2至5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尺寸:29×21×32公分,厚度0.8公分)內,經點燃 外露之爆引(芯),均能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 用紙箱破裂(照片26至33)。五、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研判 可能均係自升空類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爆裂物,或屬煙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 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7896鑑驗通知書暨 所附本案鑑驗照片共33張在卷可考(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 ),觀諸本案爆裂物經試爆法鑑驗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 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加以,被告係將該爆裂物與手槍、彈 匣、鋼珠彈等一併放置於住家套房內藏放,顯非單純做為爆 竹煙火使用,是該等爆裂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爆裂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他人車輛射擊等舉止之方 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 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 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及⒉ 案件、⒊至⒌案件,嗣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⒍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5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 別,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 ,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多為無法有效控 管情緒,一時衝動所致,其所持有之爆裂物係於無公開於外 之時即遭查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程度較低,實屬法重情 輕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爆 裂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所購 入之爆裂物,僅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簡易之改造,並未 填入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亦未曾實際 點燃爆炸或用於其他犯罪,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一至三之 罪則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思綺、黃嘉興之糾紛,竟率爾 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車輛之車窗,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空氣槍具有槍枝外觀,雖射擊車輛 並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惟仍造成告訴人恐懼不 安之感受;又因其個人與謝明坤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 徑處理,以拒不返還本案汽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作 為談判籌碼,侵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嗣後復因一時興起,漠視法律禁令,持有前開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開所為 均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 張思綺達成和解,張思綺同意不追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 本院卷第173頁和解契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態樣部分雷同,2次犯行之行為時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1顆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 書1份附卷可稽(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屬違禁物,亦 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經鑑驗取用之前揭爆裂物4顆,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毀,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個】1 支、護木(氣瓶)2瓶、鋼珠彈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可預見手 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可能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仍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 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令該自 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思綺。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事實欄一關於毀損告訴 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窗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余三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含彈匣壹個】壹支。 ②氣瓶貳瓶。 ③鋼珠彈壹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余三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余三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余三兆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壹顆。

2025-01-17

KLDM-113-訴-139-2025011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被害 人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客觀情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7頁)、職業及所侵 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   被   告 楊奇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1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奇才與周秀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3月5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縣○○市○○○村0000號(現已改制桃園市中壢區, 以下均以改制後行政區稱之)內,周秀月將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予楊奇才,並告知密碼,委託楊奇才代為提領帳戶內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1,114元,以此代繳房貸及勞、健保等 費用,詎楊奇才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市○○○村0號華勛郵局前 ,以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從ATM提領周秀月郵局帳戶內之10 萬元,隨即失聯,以此方式將周秀月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奇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本案犯行。 2 告訴人周秀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隨後失聯,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取款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系爭帳戶,於上揭時間,分別遭以卡片提領6萬元、4萬元之款項各1筆,總計遭以卡片提領1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附被告提領款項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上揭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5 告訴人所附被告寄送之道歉信函1紙 證明被告事後曾寄信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壢簡-4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號,受歐樹林之託,騎乘歐樹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傾倒垃圾,並應於傾倒垃圾完畢後隨即 返還上開機車。詎彭志傑於該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勝利國小旁傾倒垃圾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返還 上開機車,復避不接聽歐樹林之來電,逕憑己意繼續騎用上 開機車,而將上開機車(含鑰匙)侵占入己;嗣因歐樹林聯 繫未果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日6時2分許發現彭志傑 騎乘上開機車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予以攔查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歐樹林領回)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彭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歐樹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係因託其傾倒垃圾而暫時將上開機車借予 其使用,原應於傾倒垃圾完畢後立即返還,惟其傾倒垃圾後 卻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復避不接聽被害人之來電,擅自占 有使用上開機車,使被害人聯繫、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 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壯 ,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 他人機車侵占入己,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 秩序,殊為不該,亦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上開機車嗣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含鑰匙)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 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4-簡-212-202501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隨即將 本案鏡頭轉售」補充為「隨即『於同日』將本案鏡頭以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轉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承租本案鏡頭,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宋 采洵假意承租附表所示之物,再予轉售牟利,所為顯欠缺法 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雖僅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在卷可佐,然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將本案鏡頭 以1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成功攝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1頁),並有商品買賣同意書1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因變賣本案鏡頭而得款1 萬8,8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 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伊表示被告僅賠償4,000元等語,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萬4,800元(計算式 :1萬8,800元-4,000元=1萬4,800元)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 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3號   被   告 柳坤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至宋采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巷0弄0號1樓秋布影像工作室,佯稱欲租借TAMRON 17-28mm F2.8 Di Ⅲ RXD鏡頭及SONY SEL90M28G FE 90mm F2.8 G Ma rco OSS鏡頭各1顆(下合稱本案鏡頭),致宋采洵陷於錯誤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本案鏡頭出 租與柳坤廷,惟柳坤廷因缺錢花用,隨即將本案鏡頭轉售與 不知情之成功攝影,嗣租期屆至柳坤廷未依約返還本案鏡頭 ,宋采洵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采洵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坤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采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秋布影像 工作室器材租借單、LINE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同意書、存證 信函、TAMRON商品保固卡、SONY服務保證書及本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查本案被告於租 借之始即擬將本案鏡頭變賣,依前開說明,與刑法侵占罪之 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桃簡-8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8年間」更正 為「大約108年10月20日前後」、第6行「騎走」後方補充「 而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蘇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原 車主許如妡於警詢之證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62563號函所附本案 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 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被害人抵充租金,竟擅自 將本案機車騎走加以侵占,對被害人避不見面及拒不理會, 致使被害人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被害人之客觀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認罪,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本案機車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機車 之價值(104年6月出廠、案發時車齡約4年),所造成被害人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前為蘇正鴻之房客。郭俊宏因積欠蘇正鴻租金,遂於 民國106年8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過戶至蘇正鴻名下,以在無法繳納租金時抵充 租金,惟該車平日仍由郭俊宏占有、使用。然郭俊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間將本案機 車自○○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騎走,隨即避不見面及拒 不理會蘇正鴻之訊息,致使蘇正鴻無法向其索討本案機車, 藉此排斥蘇正鴻之所有人地位,且任由蘇正鴻負擔本案機車 之罰單等費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蘇正鴻,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用朋友名義買車 ,說要過戶到我名下,但因為我身分證遺失,所以就拜託被 害人先過戶到他名下,等我身分證辦好再過戶回來,他完全 是幫忙性質;後來我工作忙就忘記去過戶,後續有想到要聯 絡機車的事情,我因為手機壞掉,就沒有被害人聯絡方式, 我就想說有機會再聯繫等語。惟查:(1)本案機車過戶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之事實,僅就過戶原因以上情置辯 。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是因為忘記才沒有將本案機車 過戶回來等情顯然有違常理,蓋此將導致自己在法律上失去 對車輛之掌控、難以自由處分車輛。(2)另就本案機車之罰 單問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自稱:(問:這台車罰單你 有無繳?)蘇正鴻有跟我講我就有繳等語,惟隨即改稱:(問 :這幾年的罰單不是都蘇正鴻繳的?)是沒錯等語。是被告 顯然係利用自己占有本案機車之便,一方面享有使用本案機 車之利益,另一方面以避不連絡之方式,讓被害人長年為其 負擔罰單等本案機車所生費用,其侵占本案機車之意思,至 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末查就本案 機車之下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丟在安南區, 壞了沒空修理,我知道車在哪裡等語,是該車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4-簡-2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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