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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M-51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兆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案 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監理機關依法吊扣,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18時35分許 前不詳時間,自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 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 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兆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 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 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人受有具 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7頁),及被告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70-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宏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宏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111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 顏宏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顏宏 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旋轉入本案帳戶,再轉至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資金流動軌跡遭 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顏宏仰於偵查之供述(113偵14970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63頁)。  ㈡證人即被告堂兄顏嘉宏之證述(113偵14970卷第67至68頁)。  ㈢告訴人陳發俊、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534卷第21至27 、33至34頁)。  ㈣告訴人陳發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534卷第31頁)、 告訴人李宗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偵 4534卷第37、41至63頁)。  ㈤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34卷第8 5、87、131、132頁)。  ㈥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 534卷第143至155頁)。     ㈦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柏誌之台北富 邦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121、123頁;丁柏誌之國泰世 華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95、97頁)。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 037973號函附資料(113偵4534卷第99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64頁),暨其曾有藥事法、不能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 品等前科,並於106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已轉至第四層人頭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家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陳發俊 暱稱「劉欣怡」、「Small secretary」之不詳人士,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發俊佯稱:在「MEXC」平台(網址:https://www.mexcdex.com、https://www.mexcdex.tw.com)投資虛擬貨幣ETH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21至27頁) 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2萬元。 111年2月22日9時49分許,行動跨行轉入92萬元。 111年2月22日1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帳39萬3,40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宗憲 暱稱「jielove85741」、「小潔」之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憲佯稱:在「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平台」(網址:https://tigeryearfa.com)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33至34頁) ①111年3月1日19時42分許、9時52分許,各匯入3萬元、4萬元。 ②111年3月1日19時55分許,匯入2萬9,950元。 ①111年3月1日19時53分許,行動跨行轉入7萬元。    ②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入3萬元。 111年3月1日20時22分許,行動跨行轉帳21萬5,98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原 告 程惠璟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劉欣怡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 號),經原告程惠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64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劉欣怡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詹尚 鎮、張惇惠、王星翰、程惠璟),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詳見附 表編號1至4),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尚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詹尚鎮之友人袁惠芬,並向詹尚鎮誆稱:有急事想向其商借5萬元,可否請其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明天定會歸還云云,致詹尚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張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張惇惠之大嫂林雅呈,並向張惇惠訛稱:可否請其幫忙轉個帳,明天定會歸還云云,致張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王星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王星翰之友人葉怡玲,並向王星翰佯稱:其目前人在醫院急需用錢,可否向其商借3萬元云云,致王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程惠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程惠璟之友人「V」,並向程惠璟謊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向其商借5萬元云云,致程惠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詹尚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6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惇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至41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1至54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9至6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4.證人即告訴人程惠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3至65頁)、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三、案經詹尚鎮、張惇惠、王星翰及程惠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欣怡之主要辯解:  1.被告劉欣怡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郵局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 是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裡,也寫在金融卡背 面,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4人遭詐 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51至55頁,金訴卷第48至 53頁),並有相關證據、本案「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 明細(警卷第13及15頁,偵卷第29至45頁)附卷可查,是以 ,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時業已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 別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洗錢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1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我於113年5月4日因保險要扣款, 需要帳戶,我才去找郵局存摺,結果沒找到,應該是遺失, 但地點我不太確定,可能是臺南,具體時間我也不清楚,當 時我是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大包包裡,除了遺失 郵局帳戶資料外,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因為其他東西都係 放在我的錢包,我沒在帶錢包出門的,發現郵局帳戶資料遺 失那天,因為我要上班,所以一直沒有去掛失,我是113年6 月20日才去掛失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則依被告所辯, 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竟未立 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毫不在意,顯與 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 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大耗時間之事,另本院查無事證就被 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等4人於113年5月10 日先後匯進款項後,當日旋即遭人以「跨行提款」提領走,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警卷第15頁),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 ,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簿內頁及金融卡背面等語 ,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 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 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2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高職畢業等 語(金訴卷第52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 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 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 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④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匯款完畢,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必然使 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相符,況且被告申報掛失或報案之時,本案帳戶業遭警示 凍結,故不能以被告之事後報案,遽予推論其辯稱提款卡遺 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5分 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申報遺失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報案紀錄,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遺失物)案件證明單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7頁),惟該份報案紀錄顯係於被告遭 佳里分局偵查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並製作警詢 筆錄、告誡處分筆錄完畢後,被告方前往佳里派出所申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業已遺失,則該等遺失物報案紀錄係於被告 遭警方查獲該郵局帳戶被警示、有問題後,被告方才緊急告 以警方其上開郵局資料實則早已遺失,故此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 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成為人頭帳戶等情,業見前述,且依照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52頁),其 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 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2.核被告劉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4人 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 表達調解之意願(金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 解等語(金訴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A: 1.劉欣怡給付告訴人詹尚鎮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詹尚鎮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劉欣怡給付告訴人張惇惠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張惇惠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劉欣怡及告訴人張惇惠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 3.劉欣怡給付告訴人王星翰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王星翰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劉欣怡給付告訴人程惠璟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劉欣怡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程惠璟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3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733-2024112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義益與黃旻奕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之機台台主,張義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45分許 ,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外,因細故與黃旻奕發生爭執,張義 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旻奕之臉頰,致 黃旻奕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旻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662 486號診斷證明書、上開店面之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罪 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 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 第3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中簡-2652-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唐立即唐思榮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4-11-27

SLDV-105-司執消債清-24-20241127-7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 訴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0008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均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乙○○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14時38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男同意,在上 開監獄某房舍內(詳卷),自A男後方,隔著A男所穿著之短 褲以手指戳A男肛門,乙○○以上開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強制 猥褻A男1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房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感受,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造成A男心理及精神上蒙受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A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我有意願原諒被告等語(侵 訴卷第43頁),被告與A男亦已於庭前自行和解成立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附侵訴卷證物袋內),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侵訴卷第4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侵簡-27-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開設安親班,故以借貸方式支付裝潢 、硬體設備等支出,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達成協商,每月需還款23,000元,然因聲請人月薪 僅有32,000元,又適逢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最終入 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4月與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0%、每期償還23,80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惟因嗣後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 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 諸聲請人係於95年4月10日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後於95年7 月26日離婚且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堪認聲 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 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廢機動 車輛讓渡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 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投保於新光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好鄰家冷氣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 無其他兼職,另於109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 發放防疫紓困津貼各30,000元、又於111年9月20日領有確診 理賠金50,521元及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情,並提出薪 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 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雖聲請人陳 報其領有行政院疫情補貼60,000元、確診理賠金50,521元、 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語,惟上開等筆補助因係一次性 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 剔除,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5,04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940,706元,約131.29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940,706÷5,040÷12=131.29】,較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 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 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303-202411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朱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有維均為原告之子,原告前為期頤養天良及 被告與其胞弟張有維感情和睦,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 告訂立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 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 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 生」(下稱系爭負擔)。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大明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自112年12月起,未 盡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而拒絕讓原告繼續出租並收取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00坪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之租金,且未另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又原告現與張有維同 住在與被告住所相鄰之建物,惟被告與原告相見竟未稱呼母 親或噓寒問暖,亦無視原告要求兄弟和睦,造成兄弟不睦, 而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大明街房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然為被告拒絕。  ㈡訴外人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其前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 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下稱系爭東林段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原告不符農地登記 資格,故由原告向胞弟即訴外人朱銘彬借名,而將系爭東林 段土地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於8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 借名,並指示朱銘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 原告掌管,原告前基於張正溪之遺願即系爭東林段土地應平 均分配予被告、張有維,要求被告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有維,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東林段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拒絕。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街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將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未約定系爭負擔, 縱有系爭負擔之約定,然被告與張有維於110年間分家後, 即由兩人輪流扶養原告,被告及妻小均善盡孝道照料原告, 並無原告所指不孝、忤逆之情事,是被告亦有扶養原告,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倉庫及坐 落土地原是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中庸所有,張中庸死亡後, 由張正溪繼承,復贈與予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原告並非前開 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東林段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逕交 予原告,以作為孝親奉養費用,惟原告竟拒絕受領而以之作 為本件提起訴訟之事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土地 係張正溪出資購入,因其未符合購買農地登記資格,故借名 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分配資產時,即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 ,並指示朱銘彬將系爭東林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借名 人。另原告稱其持有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實係因全家之重要 文件一起存放,而非由原告保管之故,並系爭東林段土地係 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可見被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及張有維之母,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張 有維為兄弟。  ㈡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大明 街房地房屋贈與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15日將前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倉庫為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倉庫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5 、6(本院卷第131至164頁)。  ㈣朱銘彬為原告胞弟,於87年9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系爭東林段土地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7、被告提出被證5(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由 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 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 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 ,直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及條件,是否可採?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 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 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 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 」之負擔及條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如附件所 示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209頁)及舉 原告陳述、證人張有維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不令原告收取租金 或未盡扶養之責,無待原告撤銷贈與即應返還系爭大明街房 地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贈與附負擔之約定,而非條 件之約定,核先辨明。  ⑵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稱: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被告,條件是被告要扶 養伊到老、要給伊生活費,且兩兄弟都同意;兩兄弟給付生 活費的方式是給伊收租當生活費,但沒有講好如何給付生活 費或給付金額,只說要養伊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 頁),則原告既自承並未與被告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是原 告主張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 ,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之附負擔約定,自難採信 。  ⑶再參以證人張有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原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伊跟被告,附帶條件是要孝順原告 到終老,不可以違背忤逆,且租金由原告收取到終老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有異,難認屬 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況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收取表(見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就各不動產收取租金之始點如附表「原告 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欄所示不盡相同,亦無法對應兩造於99 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尚難認原告收取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租金與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何相關。  ⒊是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之內容,既與其本件 訴訟之主張未合,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綜合原告提出 之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 約定有上開主張之負擔,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又撤銷贈與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大 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負擔乙節,不 足採信,已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約定扶養義務即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及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並舉原告陳述、證人張有 維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246至260、317至335、411至42 0頁)為證。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被告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 13年8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2165859號函檢附原 告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47頁至3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收入總額為62,23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30062133號函檢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 6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義務之時點)有存款約9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5日以儲字第1130048112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7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 結存金額僅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於113年8月16 日以合金永安字第1130002308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38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有 存款約270萬元。另原告自承:伊住在張有維家,張有維或 是鄰居會給伊食物吃,被告沒有對伊噓寒問暖也不會給伊食 物;被告有叫伊去圍爐,伊還是要去看子孫;在今年提起本 件訴訟前,伊有去被告家中吃飯,今年4月後沒有去,因被 告讓伊生氣伊不要去,伊心裡難過吃不下去,被告配偶有來 叫伊吃飯,但被告沒有來叫伊,伊不知道要過去那裡吃飯; 被告本人沒有帶伊去看醫生,是被告女兒帶伊去看醫生;被 告兄弟名下之不動產總共有4筆租金,其中一份由伊收取, 另外三份是被告兄弟自己收;被告是112年8月起說要自己收 租金,訴外人劉欣怡每個月有把租金給伊,到今年也有給伊 每月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另證人張有 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被告協議分 割土地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由原告收取,分割後由伊 與被告各自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目前係由原告收取;原告 與伊同住,之前約定隔週至被告家中吃飯,但因原告說被告 本人沒來邀請原告去吃飯,都是原告配偶子女來邀請,認為 不被尊重,且會被拍照取證,原告覺得不舒服;伊跟被告均 沒有再額外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 )。綜上可知,原告日常生活有其子張有維照料,另被告配 偶及子女亦有邀同原告至被告家中用餐,然為原告所拒絕, 參酌原告尚有數百萬之存款及每月19,000元之租金收入,據 原告之生活情形,並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其應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及每 月收入應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就扶養方式並 未達成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之合意等情,已認 定如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無理由;又原告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東林 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則由原 告保管,該土地由原告耕作、出租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 院卷第223至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自耕農 身分,故借朱銘彬的名字買地,後來被告長大有自耕農身分 ,就借被告名字來用;買房是張正溪的決定,但是是伊出錢 ,朱銘彬、張正溪斯時均說要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張正溪 說因為被告是大兒子,故將房子登記給被告,被告將來會照 顧弟弟;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是要借名登記就把地移轉登記到 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是依原告所述, 其雖稱係向被告借名,然其既自承未曾向被告表示係借名而 將系爭東林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土地權狀 及就該土地為耕作、出租使用等情,縱屬非虛,然此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情,應屬無憑。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明街房地、系爭東林 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出租人名義/承租人 原告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倉庫 原告/林文波 93年起至110年止每月36,000元;111年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35,000元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B倉庫 原告/劉欣怡 110年1月起至112年止每月18,000元 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東林段土地) 被告/王奕翔 107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000元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建號建物 被告/王奕翔 107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15,000元 本院卷第181至209頁 張有維/張鈞睿

2024-11-22

TCDV-113-重訴-18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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