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開設安親班,故以借貸方式支付裝潢
、硬體設備等支出,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達成協商,每月需還款23,000元,然因聲請人月薪
僅有32,000元,又適逢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最終入
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4月與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0%、每期償還23,80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惟因嗣後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
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
諸聲請人係於95年4月10日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後於95年7
月26日離婚且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堪認聲
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
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廢機動
車輛讓渡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
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投保於新光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好鄰家冷氣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
無其他兼職,另於109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
發放防疫紓困津貼各30,000元、又於111年9月20日領有確診
理賠金50,521元及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情,並提出薪
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
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雖聲請人陳
報其領有行政院疫情補貼60,000元、確診理賠金50,521元、
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語,惟上開等筆補助因係一次性
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
剔除,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5,04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940,706元,約131.29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940,706÷5,040÷12=131.29】,較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
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
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更-303-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