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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5793、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1 時許,從臺中市某址之租屋處,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螺絲 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下分別稱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未 扣案】)及電線1條(下稱本案電線【未扣案】)出門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A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 永順路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霖所著衣 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下車步行至 王宏丞所使用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旁,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 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甲機車之 引擎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而將甲機車棄置該處後,攜帶本案水果刀( 放在陳冠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 等物品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蔡棋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 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試圖 發動乙機車之引擎而著手竊取,惟因無法成功發動乙機車之 引擎而未能竊取得逞,陳冠霖遂步行離去。 (三)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 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步 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周燁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在該處,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丙 機車之引擎後,旋騎乘丙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四)陳冠霖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騎乘丙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下稱本案超商)後, 因見本案超商內僅有店員賴佑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 手持本案水果刀進入本案超商至結帳櫃檯區內,以左手抵住 賴佑倫之頸部位置、右手持本案水果刀等方式向賴佑倫示意 其欲拿取財物,致賴佑倫不能抗拒而開啟擺放在該區域之收 銀機1台,陳冠霖即從該台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旋騎乘丙機車離去,並分別棄置丙機車及丟棄 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上開灰藍色安全帽 等物品。嗣因賴佑倫、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遭陳冠霖棄置之甲機 車(已發還王宏丞)、丙機車(已發還周燁嫻)及扣得上開 灰藍色安全帽(附表一編號2號),復依法拘提陳冠霖到案 ,並偕同陳冠霖扣得本案水果刀(附表一編號4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蔡棋泰及 周燁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賴佑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8頁、偵4912號卷 第51至53、81至82頁、偵5793號卷第13至17、87至93頁、偵 5904號卷第9至13頁、偵590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聲羈卷第 22至24頁、本院訴卷第23、110至112、187、197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賴佑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35至47頁、偵5793號卷第21至23頁、偵5905 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員警以Google地圖所製作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行 車軌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 65949號鑑定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1 頁、警卷第49至75、81至101、107至115、127至133頁、偵4 912號卷第9至23、83至99、113至119、123至128頁、偵5793 號卷第11、25至45、57至59頁、偵5904號卷第19至41頁、偵 5905號卷第19至32、55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等物品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雖均僅記載被告有攜帶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惟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之過程中 ,均有將本案水果刀帶在身上、放在其所著衣物之口袋內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4 頁、本院訴卷第111頁),是因此情節涉及被告實施該等竊 盜犯行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具體內容,且與 公訴意旨就該等竊盜犯行之起訴內容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 該等竊盜犯行均補充、擴張「被告有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 被告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此一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螺 絲起子,雖未據扣案,但既得供被告用以拆卸機車車殼,堪 認本案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以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水果刀,亦顯係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攜帶使 用本案螺絲起子、攜帶本案水果刀,以及於實施本案強盜犯 行時攜帶使用本案水果刀等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 之犯行,雖主張「被告為強盜而竊車代步用以掩飾身分,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 ,並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等情,而認係屬以法 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 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 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 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 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之犯 行,行為地點既分別係在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不同縣 市,且其中行為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之犯罪事實一、(二)及 一、(三)等犯行,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亦均明顯得以區隔 ,自難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該四部分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其 於竊得甲機車後,係因甲機車內已無汽油才會在彰化縣境內 實施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22頁、偵4912號卷第52頁、偵57 93號卷第89頁),以及本案被告在彰化縣境內,係因未能成 功竊取乙機車,才又另行竊取丙機車得逞等情,堪信被告並 非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本案全部犯行,是縱本案被告實施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之目的,確係為實 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及使用他人車輛以掩飾身分 ,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四部分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等要素,實無從 將被告於該四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然意義數行為統合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認該四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該 四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取乙 機車之犯行,但最終未能竊取乙機車得逞,為未遂犯,審酌 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二)關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而實施如犯罪 事實一、(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手段,並未使告訴人賴佑倫受 有身體損傷等實害,且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強行取得之財物 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 金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 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57頁) ,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始 終坦承該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縱對被告所為該 部分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因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依前 揭之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是本院審酌各該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各該犯行均無情堪 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之 情況下,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使用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螺絲起子或本案水果刀,分別實 施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 兇器強盜等犯行,因而竊得他人所有之甲機車、丙機車及強 行取得現金12,800元,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 人王宏丞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王 宏丞、蔡棋泰、賴佑倫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 犯行所生之損害,但業與告訴人周燁嫻成立調解及與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訴卷第12 3、151、1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 之甲機車及丙機車,均已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堪認各該犯 行所生之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98至2 0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 及資料(包含被告手寫之書狀、佛經等,參本院訴卷第159 至161、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刑等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 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 號4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現有因涉犯另 案侵占案件經員警調查中(參本院訴卷第200頁),故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顯有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 支(即本案水果刀),既均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雖均有攜帶本案水 果刀及使用螺絲起子1支(即本案螺絲起子)、電線1條(即 本案電線)等其所有之物,惟考量本院業於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以及本案螺絲起 子、本案電線均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 認不具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重複 )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 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 、本案電線。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沒收 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等兩部分之竊盜犯 行,雖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甲機車、丙機車)之 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 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固獲有現金12,8 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金 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該部分犯行當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等情,認不具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 1 安全帽(藍白條紋)1頂 2 安全帽(灰藍色)1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2公里處之路旁草叢 4 水果刀1支(刀身13公分、刀柄9公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1-05

ULDM-113-訴-306-202411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方鄭孟畇 (年籍資料詳卷) 方瓊鎂 (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顏志林 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23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林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 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方品家之母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妹,為瞭解訴訟程 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330條所定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志林因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案被害人方品家已死亡 ,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分別為本案被害人方品家之母親 、胞妹乙節,有被害人方品家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 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05

KSDM-113-訴-255-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叢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叢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叢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 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 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以其 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 月2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葉叢睿雖否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等人及被害人王信偉分別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告訴人王信偉 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資 佐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 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雖 否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同案被告朱孝豪、鄧 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業已陳述在卷明確,且觀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對話內容,可知悉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行蹤,及可知被告葉叢睿確實參與 本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葉叢睿所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 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強暴方法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則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觀諸 被告手機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 現址,是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當有因畏罪而潛逃 之虞。本件共犯間均以暱稱相稱,成員之真實身分、集團組 織架構、分工均不明確,尚待調查,且有共犯綽號「高飛」 、「KING」等人尚未到案,須待查明,而被告之手機雖遭扣 案,然尚未進行鑑定,且現今通訊產業發達,實可在不同電 腦設備以相同帳號上網,是縱使手機遭扣案,被告仍可輕易 獲取通訊軟體內之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相聯絡本案 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 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 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 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 之進行,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到庭及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滅證,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 居或命不得與共犯聯繫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達到同等 結果,是認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詐欺罪,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嚴重,並審酌被告應羈押所生之妨害,經權衡結果, 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7-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震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愉蕎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關係人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關係人固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其復拒絕收出養訪視,且本院對其現住地寄送開庭 通知,請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後,亦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今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 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關係人確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況據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對生父沒 有印象,且生父亦未曾探視伊等語及關係人於電話中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等情,可認關係人 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且對被 收養人之權益漠不關心,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 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 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從而,關係人既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      訪視社工於113年7月2日與生父電聯邀約訪視,電話 當中生父表示其已另組家庭,故拒絕訪視,並於電話 中表示因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無任何理由阻止 此次收養聲請,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⑵生母      生父母於102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 ,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職責,102年末與收養人重新 交往,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並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長達約11年,因擔心被收養人覺得其與被收養人 妹姓氏不同而懷疑身世,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 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人擁 有法律上父女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 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 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 責任,現況評估生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及照護方 面無虞。生母原生家庭成員皆在桃園生活,家庭成員 平日皆會見面及聚會,且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與生母同 住。若有緊急事件可隨時支援生母,亦可提供生母照 顧子女及情感支持等協助。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個性規律及細心,目前工作及經 濟皆穩定,在生活中時常會給與被收養人建議,若收養 人遇到困難時亦會協助給予其所需資源。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放假時常進行聚會,故 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與結婚至 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 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收 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教養能力 無虞,後續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學業及職涯發展,收養人 皆會與被收養人共同討論並給予意見,且收養人不會限 制被收養人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 持。生母及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被收養人舅、收養伯皆可提供收養人 照顧與情緒支持,如未來遇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 可以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 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 達其需求,其個性活潑、外向、獨立,於校園學業及人 際互動狀況良好,飲食狀況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 發展遲緩之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10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 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故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 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10年,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 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 之處,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 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綜上本件具有收出養妥適 性。另被收養人近期剛進行身世告知,考量其即將進入 青春期,較有教養挑戰,且身世告知為持續性之生命課 題,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 習應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身世議題技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 3000177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 保障與完整家庭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到庭亦明 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 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登記結 婚起迄今固未滿半年,然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6 月9日登記結婚,108年9月19日離婚,且收養人於訪視時表 示其係因辦理貸款利率優惠而離婚,實際上仍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且訪視報告亦稱渠等之婚姻穩定度良好,可認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又收養人身心健康 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 職教養能力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 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證 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 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 人之情形。且觀諸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養人固曾於98年違犯加重強盜罪而 經判處有期徒刑,然該犯罪事實距今已久,且收養人此後皆 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從以15年前之刑案紀錄為收養 人目前不宜聲請收養之不利認定,故收養人仍具收養適任性 。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及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讓被收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 長,並獲得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 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養聲-146-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之友人,共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甲○○因經濟陷於困窘,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強索財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假意邀約BF000-B1130 5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行性交易, 甲○○、A男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共赴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迨甲○○與A男進入2 02號房,甲○○趁A男盥洗時通知乙○○、丙○○,乙○○旋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手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 求之殺傷力),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 同上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短刀1把衝進202號房,持空氣 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 至使A男不能抗拒,僅得任憑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 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被迫拍攝其與甲○○同寢之 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強拍前揭性影像 並控制A男後,再迫令A男簽發本票、借據,要脅A男需於當 日24時許前給付現金,否則將散布該等性影像,同時向A男 之家人告知其性交易之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男不 能抗拒,只能聽命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4張、 金額80萬元之借據1張,且承諾即刻籌措現金始得脫困,乙○ ○、甲○○、丙○○以此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並 造成A男受有前胸、腹部、左後頸、左上臂、左前臂、右前 臂、後背部、下背部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㈡乙○○復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像,竟基於 意圖損害A男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 經A男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的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林佳葳,而非 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使林佳葳得以觀覽A男之性影像, 足生損害於A男。  ㈢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搜索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丙○○到案 ,因而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A男雖非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然被告乙○○、丙○○係以強暴之方 式,拍攝告訴人A男之裸體,之後被告乙○○復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他人觀覽,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 ,恐有害於告訴人A男隱私之保護,又被告等3人所犯分別係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對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見113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5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下稱6588偵卷》第5至6頁、他卷 第7至17頁=6588偵卷第7至17頁(含指認表)、第74至78頁、 聲羈卷第25至35頁、6588偵卷第148至150頁【具結】、本院 卷第63至68頁、第213至214頁、第310頁;被告甲○○:見他 卷第28至30頁、6588偵卷第90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6 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6588偵卷第157至158頁 【具結】、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14至215頁、第310頁; 被告丙○○:6588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    ⒉證人BF000-B113055即A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7頁《含指認表》、第34至37頁、 第40至41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30至38頁、他卷第42至4 5頁=6588偵卷第39至42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134至135 頁、第148至150頁【具結】)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之友人與田漢偉(「漢偉」)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頁、6588偵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截圖(見他卷第8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臉書名稱「王琦琦」)間Messenger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 )  ⑤被告乙○○與甲○○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6588偵卷第17至19頁 =8551偵卷第21至23頁)  ⑥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 8偵卷第98至107頁)  ⑦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⒋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8551偵卷第166至171頁)  ⒌手機內相片:  ①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影片截圖(見8551偵卷第21至 33頁)  ②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8偵卷第 97至107頁)  ③證人田漢偉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551偵卷第69至71頁 )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 )  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案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588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書寫「乙○○手機影片(二)」內光 碟1片,該光碟片內有「乙○○手機影片2」資料夾內檔名為「 IMG_1096.MOV」、「IMG_1097.MOV」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 3至284頁)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 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甲○○、丙○○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 誘使告訴人A男至紫晶彩繪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 繫被告乙○○、丙○○進入房間,被告乙○○、丙○○進入房間時, 被告甲○○仍在房間內,由被告乙○○、丙○○分別持空氣手槍、 鎮暴槍射擊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再 持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並 被迫拍攝其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由被告乙○○、丙○○以上 開手段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A男之財物,依上開 說明,縱使被告甲○○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參 與逼迫A男簽寫本票、借據之行為,被告甲○○事後未分得任 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3人共同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甲○○、 丙○○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⑵上揭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⒉證人林佳葳即被告乙○○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8551號偵卷《下稱8551偵卷》第84至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訊息對話紀錄(見 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②被告乙○○與表妹林佳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8551偵卷第84 至8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與甲○○、丙○○3人之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 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 、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 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參照)。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 ,應排除「違法目的」,因為一方面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能允許行為 人基於違法目的蒐集個人資料;另一方面,若允許行為人基 於違法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資料,行為人基於該違法之「特定 目的」而於「違法之必要範圍」利用該個人資料,竟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豈非形同允許行為 人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殊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範意旨。另於112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 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 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 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 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 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 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性隱私本受其他法律之保護 自不待言,上開立法理由仍得作為觀察性隱私、性影像特性 及侵害態樣之參考。準此而言,查被告乙○○、丙○○強暴攝錄 本案影片,屬於無故錄影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A男之個人資料連結該等性隱私內容而無從分割,依照性 隱私、性影像之特性及侵害態樣,如無其他合法或者優於性 隱私保障之正當事由,行為人攝錄之蒐集行為自屬於侵害性 隱私之行為,顯然具有非法蒐集目的。  ⑶復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 告乙○○、丙○○攝錄告訴人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告訴人A男並被迫拍攝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可清楚看見 告訴人A男,足以辨識告訴人A男,屬告訴人A男個人資料。 另被告乙○○在非法蒐集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訊息傳送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男之隱私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乙○○、甲○○、丙○○3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 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男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 為犯加重強盜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甲○○、丙○○3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 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 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 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被告丙○○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毒品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甲○○僅因 經濟陷於困窘,竟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 程中,由被告甲○○負責引誘告訴人A男至上開汽車旅館,且 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丙○○在場分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告訴人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 制、毆打踹踢告訴人A男,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被告乙○ ○、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被告甲○○在場看著其他被告2人對告訴人A男施暴,非但未加 以阻止,並配合讓被告乙○○、丙○○得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男 同寢之照片,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3人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計劃以「仙 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被告丙○○受邀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 男實行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A男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 而身心受創,告訴人A男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丙○○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所前 與妻子、父親、2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12頁),暨被告 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曾否認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乙○○手機影片光碟後始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後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案時用 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被告乙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  ⑷復核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A男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及 借據1張,由被告乙○○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甲○○、 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丙○○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 有、及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附表編號4,被告乙○○否認為其 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所為犯行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並無門號 ,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以上均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玻璃彈14顆、空氣鋼瓶1支) 113年4月25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空地 乙○○ 供犯罪現場所用 2 空氣鋼瓶3支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玻璃彈1瓶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鎮暴手槍1把 同上 乙○○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K盤1個、K他命刮片1張、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及原裝空瓶1個)   同上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手機1台    同上 供犯罪聯繫所用 7 借據1張、本票No.358580、No.358581、No.358582、No.358583各1張   113年2月27日、 新竹市○○路00號 同上 犯罪所得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甲○○ 供犯罪聯繫所用 9 K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盤1張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鄉○○○000○0號前空地 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鎮暴槍1把(含彈匣1條、CO2鋼瓶1顆、鎮暴彈11顆)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市○○路00號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12 鎮暴彈匣1條,共計10顆(辣椒彈3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鎮暴彈1袋,共計41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辣椒鎮暴彈1條,共計7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CO2鋼瓶17支(7支已使用空瓶、10支全新鋼瓶)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斜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17 短刀1把     113年5月2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第三分局偵查隊)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2024-11-01

SCDM-113-訴-317-2024110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5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遭訴外人曾紹瑀(下逕稱其名) 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 得不訂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迫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然因被告嗣 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林偉智(下逕稱其名),且林偉智於 另案偵查中主張其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非侵占,並獲不起 訴處分,是原告似已無從對林偉智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或主 張。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 ,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l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l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 原告22萬元,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 未取贖而流當,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原告,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 我管領使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 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系爭車輛法律關係之更迭:  1.原告前於111年6月7日遭曾紹瑀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得 不訂立系爭合約,被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 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確認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965號起訴書(被告曾紹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後,因原告未取贖, 遂由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流當賣給車行即訴外人黃冠奕(下 逕稱其名),黃冠奕再賣給林偉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而原告前告訴林偉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檢察官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典當於被告,於 同年9月12日流當,再由黃冠奕於111年10月16日出售讓與林 偉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林偉智,林偉智使用該車輛 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為由,故對林偉智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3.從而,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讓渡予 被告後,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而依流當售予黃冠奕 (即車行),再由黃冠奕出售予林偉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 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 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 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 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又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 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期 限屆滿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 、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 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處罰條 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 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 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 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 段)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前述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 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 領回車輛。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22萬元, 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未取贖而流當 ,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查:  ⑴所謂「讓渡」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核與 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若為讓渡,自不能依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點載明「甲方(即原告)讓渡權 利於乙方(即被告)」、第2點「本車係分期貸款車暫時無 法過戶,因甲方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讓渡與乙方,於簽約同時 乙方將現金交付甲方清點無誤後,甲方亦即將該車交於乙方 。」、第3點「乙方於111年6月7日10時14分,接管該車輛後 ,若被貸款銀行或當鋪租賃公司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 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 理或買賣讓渡本車之使用權利,權利車是指出售車子的使用 權因而無法正常過戶,交易前產生之違規紅單、稅金由車主 自行吸收。」、第8點「若甲方無力贖回,乙方可全權處理 該車讓渡他人之權利。」(系爭合約見本院限閱卷),皆明 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而 不包括「所有權」,且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有「讓渡」而非基 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甚為 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本件原告除簽署系爭合約外,乃同時將系爭車輛「典當」與 被告,並簽署「當票」為憑(系爭合約、當票均見限閱卷) ,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 認定在案,故原告逾期未取贖而使系爭車輛成為流當物,依 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被告因此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堪以認定。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流當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售予林偉智,依黃冠奕於偵查中結稱:林偉智有於111年10 月16日20時許,在台北以30餘萬元代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 ,雙方當時亦有簽立汽車讓渡書,伊並且有交付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書明書給林偉智等語,林偉智並辯稱:系 爭車輛係伊向黃冠奕購買,伊有當鋪之流當證明及汽車讓渡 權利書可資證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 斯時被告乃有權處分將系爭車輛車輛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有權處分售予林偉智,復因同時移轉占有,倘被告、黃冠奕 出售並移轉之權利內容並未限定於使用權,而乃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未經兩造攻防,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本 院並未審酌認定),則林偉智應為斯時之最終所有權人。  ⑶嗣原告固已撤銷因遭脅迫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確定在案等情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案撤銷者僅 系爭合約,即關於移轉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 並未撤銷典當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故依當舖業法第21條 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乃基於有效之典當 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與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 自於法無據。況車輛乃動產,其所有權之返還乃以移轉占有 之方式為之,今原告仍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又已取回系 爭車輛之直接占有及使用,被告即無從以任何方式「返還」 該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並非適切,即無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  4.關於備位之訴,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我管領使 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可見系爭車輛已循行政程序由原告取得直接占有,至於原 告當庭陳稱:我今天打這個官司,主要是取回法律上的所有 權,因為如果今天林偉智來跟我索取車輛,我可能有必要返 還給他,但這並不合理,因為貸款、所有稅金及罰單都是由 車主也就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在原告已取回 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林偉智亦未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客 觀狀態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與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之「損害」要件不合,原告亦未 說明並舉證在典當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有何民法第179條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 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 值95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5萬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且原告先位、備位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26-20241101-1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莊建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蘇俊龍(綽號「小黑」)、陳志 豪及莫弦佳(綽號「小莫」)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其等 互有認識,其中陳志豪因腰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移 動。莊皓翔、蘇俊龍因不滿莫弦佳疑似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 及毒品予其等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對莫弦佳早有不滿 ,嗣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前偶遇莫弦佳後,旋即帶同莫弦 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2個涼亭(以 下合稱「第一公墓涼亭」),與在該處飲酒之陳志豪會合, 並質問與潘雅慧有關之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蘇俊龍及陳 志豪均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 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間,在第一公墓涼亭質問莫弦佳 之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持剪刀強行將莫弦佳原本過肩之長髮剪短至耳朵以上,使 莫弦佳忍受此無義務之事,且接續由莊皓翔徒手毆打莫弦 佳下顎數下,並持磚塊大力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陳 志豪持藍白拖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蘇俊龍則 於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下顎數拳,致莫弦 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前揭質問完畢後,為避免莫弦 佳逃跑或就醫使其等犯行曝光,竟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蘇俊龍負責拿藤椅,莊皓翔則以繩子將莫弦 佳之雙手綑綁、綁在藤椅,陳志豪則負責看顧莫弦佳,將 莫弦佳私行拘禁在第一公墓涼亭,嗣因莊皓翔於111年6月 18日傍晚某時許,以莫弦佳提供失竊腳踏車予潘雅慧為由 ,向莫弦佳男友黃揚杰之母親王光子索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復經黃揚杰姪子張勳燦致電請求返還,其等遂 接續前開犯意,由蘇俊龍帶同雙手遭綑綁之莫弦佳前往王 光子住處返還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看顧,而 以此方式為私行拘禁。 (三)隨後,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 許至111年6月19、20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許,於主觀上雖 無置莫弦佳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莫弦佳前1日 已遭其等3人多次毆打,並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 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若仍繼續毆打莫弦佳頭部、臉部等人 體要害或脆弱部位,將導致莫弦佳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繼續質問莫弦佳有關潘雅慧之事,並指使陳志豪持藍白拖 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陳志豪另持木棍打莫弦 佳背部數下,蘇俊龍亦於莊皓翔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 弦佳臉頰、下顎數拳,莊皓翔則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及持 樹枝等器物毆打莫弦佳手、腳、身體十數下,莊皓翔復指 使陳志豪拉住莫弦佳之左腳,由莊皓翔以木棍或磚塊之器 物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致莫弦佳受有左腳膝蓋挫傷 、右肩胛骨鈍擊骨折、頭皮枕頂部有魚嘴開口狀約4×1.5 公分挫裂傷、1.8×0.5及2×1.5公分鈍擊傷、左、右額顳頂 區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出血範圍達20×6×4公分等傷害, 而其等3人於前揭質問、毆打結束後,即任由莫弦佳趴倒 在涼亭水泥地上,莊皓翔隨即返家洗澡,蘇俊龍、陳志豪 則在旁睡去。嗣莫弦佳於111年6月19日、20日之凌晨0時 至4時許間,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四)承上,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111年6月19日、20日凌 晨4、5時許,在第一公墓涼亭,發現莫弦佳趴倒在水泥地 上業已死亡,莊皓翔與蘇俊龍、陳志豪討論後提議至無人 居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 房屋」)進行棄屍,其等3人遂另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皓翔與蘇俊龍使用陳志豪提供之輪椅 ,將莫弦佳屍體推往中華路房屋內棄置;嗣因棄置莫弦佳 屍體數日後,屍體腐敗氣味飄散,其等為免犯行曝光,乃 接續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俊龍將莫弦佳屍體再推入 中華路房屋最內側房間之床板下(高度約42公分,內部鏤 空)藏匿,而於將屍體推擠入床板下藏匿過程中,導致莫 弦佳屍體之左側肋骨第2至10肋椎關節區呈現死後外力分 離狀及局部外力側面骨折狀、右側肋骨3至9肋骨中段呈現 骨折狀,死後遭嚴重擠壓、胸廓挫裂、肋骨及勒椎關節受 擠壓之死後骨折狀,而損壞莫弦佳屍體之完整性。 (五)末因中華路房屋所有人鄭育俊欲清理房屋出租,於111年9 月1日上午8時許,聘請工人陳智瑋、朱玉琴清理藏有莫弦 佳屍體之房間,陳智瑋於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 工具撬開房間木製床板後,發現屍體藏匿其中,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建興、林啓進亦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與莊皓翔、蘇俊龍 、陳志豪、林明儒等人,彼此有所認識。莊皓翔、蘇俊龍及 莊建興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見林明儒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下稱臺東轉運站)睡覺,乃將其 帶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館北門(下 稱體育館北門),並將在該處睡覺之林啓進、陳志豪叫醒後 ,竟為下列行為: (一)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莊建興及陳志豪,於111年7月29 日凌晨3時49分至5時許間,在體育館北門,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建興徒手推打林明儒頭部,莊皓翔持 鐵棍毆打林明儒之四肢與頭部,並持不詳銳器插林明儒左、 右大腿各1刀,致林明儒左側尺骨與右側尺骨均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撕裂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 ,林啓進則依莊皓翔指示尿在林明儒身上。嗣除莊建興走至 路旁自行飲酒外,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及陳志豪見林明 儒不能抵抗,繼而提升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儒甫遭 傷害、強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由莊皓翔指使蘇俊龍自 林明儒身上拿取林明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前往臺東轉運站持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取出林 明儒所有置於車廂內之HTC手機1隻及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5 000元)得手後交予莊皓翔。 (二)迨於111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至6時54分許間,莊皓翔、林啓 進、蘇俊龍及陳志豪復接續前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莊建興 則接續前開傷害、強制犯意聯絡,由莊建興、蘇俊龍輪流以 陳志豪之輪椅將林明儒推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 學臺東校區體育學院(下稱體育學院),莊建興於推送過程 中並多次徒手揮打林明儒頭部,蘇俊龍將林明儒推送至體育 學院後隨即將其放倒在地,莊皓翔復指使林啓進朝林明儒潑 灑尿液,莊皓翔則以水桶朝林明儒潑水,以此強暴行為致使 不能抗拒,莊建興復走至旁邊階梯自行飲酒,莊皓翔即指使 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取85元得手,再由林啓進持該85元買 酒後拿回體育學院供其等共同飲用後離去。嗣因民眾行經體 育學院,發現林明儒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林明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莫弦佳之家屬 潘艾筑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4之2第342頁至第3 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卷2之1第343頁至第355頁、 偵卷4之2第363頁至第387頁、偵卷2之2第189頁至第197頁 、偵卷4之3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1之1第79頁至第117頁 、偵卷1之2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3第49頁至第54頁 、本院卷4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5第35頁至第38頁、本 院卷1之1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29頁至第348頁、第419 頁至第421頁、本院卷1之5第163頁至第16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雄、陳志豪、證人王為統、黃揚杰、王 光子、黃琴英、黃琴芳、蔡君墩、陳寶吉、周政坤、潘雅 慧、鄭育俊、陳智瑋、朱玉琴、鄭宸亮、潘艾筑等人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 表一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皓翔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致死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 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 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 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 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 觀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雖因懷疑被害人莫弦佳(下稱被害人) 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其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 ,對被害人早有不滿,然觀之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找到被害 人之後,僅係要求被害人或其男友以金錢現金3000元對其 等進行賠償即可,尚無預先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準備 行兇之器具或招集人手行兇之舉止,且於前開行為過程中 任由被告、共同被告、證人王為統等人隨意來去、進出犯 罪地點,核與一般有意殺害他人者之情節已有差異;再查 ,被告莊皓翔等人將被害人帶回系爭涼亭後,雖又有出手 傷害被害人,然觀諸其等出手方式,被告莊皓翔係徒手打 被害人莫弦佳頭、臉及身體,另持木棍、磚塊打被害人背 部、身體及左腳膝蓋,共同被告陳志豪係徒手或持藍白拖 鞋打被害人臉部,再持木棍打被害人背部,共同被告蘇俊 龍則係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下顎,且其等均係於質問被害 人時一邊出手毆打,其等傷害之手段及方式雖屬惡劣、殘 酷,然均非針對被害人之致命要害部位出手攻擊,亦未持 刀械等銳器砍刺,或持硬物、鈍器猛擊人體要害部位,而 依此行為方式、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情節,未必足以 產生他人死亡之殺人結果;再觀之被告莊皓翔於被害人遭 傷害而趴倒在地之後,即返家洗澡至翌日凌晨又再返回, 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則分別就在被害人身旁之涼亭前 面或水泥地面睡去,更無再持續毆打直至殺害被害人,或 於殺害被害人後逃離案發現場之舉動,則其等是否確有殺 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況且,本案係被告莊皓 翔於翌日凌晨返回系爭涼亭後,發覺被害人躺在地上腳底 發白、情況有異,遂叫醒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上前查 看被害人狀況,始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等節,業據證人蘇 俊龍、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偵卷4之3第33頁、 偵卷4之1第207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 莊皓翔等人倘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自無可能以前開方式 毆打被害人後即為停止,且僅僅睡在被害人身旁附近,全 然不擔心其等殺人犯行會遭到他人發覺、查獲,亦未立即 逃離現場,直到凌晨始突然發覺被害人已經死亡等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莊皓翔等人本案應僅係出手教訓、處罰被害 人,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害 人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毆打頭部而吐血,然被害人當時並非 吐血而係因打到牙齦,下排牙齒牙齦有流血,且係慢慢流 出來,邊講話邊流血等情,業據證人蘇俊龍、陳志豪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偵卷4之3第35頁、第215頁、偵卷1之2第6 9頁),則被告莊皓翔等人是否確於被害人吐血後,仍有 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莊皓翔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強制、 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2之2第20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2第130頁、本 院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 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 、證人即在場之鄭珮彣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二)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建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共 同傷害、強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在體育 學院為強制等犯行,辯稱:①伊在體育館北門,沒有叫共 同被告蘇俊龍去拿機車鑰匙及手機行動電源,伊不知道他 為何要去拿,伊也沒有看到他拿那些東西,他有要交給伊 ,但伊沒有拿,伊問他說這是誰的東西,他說是告訴人的 ,伊沒有說話也沒有碰。②伊到體育學院之後,沒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去潑告訴人尿液,是共同被告林啓進跟告訴 人有仇恨所以才潑尿液,伊也沒有潑告訴人水,伊沒有強 制的犯意及行為。③伊沒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 的85元,伊在那邊花的錢都是自己的錢,印象中是伊拿錢 給共同被告蘇俊龍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大約幾百元,因 為共同被告陳志豪坐輪椅無法去買,只剩共同被告蘇俊龍 去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85元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莊皓翔確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處,共同對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致無法抵抗後,命共同被告蘇俊龍拿 取告訴人身上之機車鑰匙再到機車處拿取財物,共同被告 蘇俊龍返回後並將取得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交予被告莊 皓翔;又命共同被告林啓進朝告訴人潑灑尿液;復接續在 體育學院處,命共同被告陳志豪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85 元,共同被告陳志豪將取得現金交予被告莊皓翔後,被告 莊皓翔再將錢拿給共同被告林啓進去買酒給其等飲用等節 ,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叫 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什麼東西 ,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機車拿 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是被 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身 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 什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 鑰匙。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 寶特瓶過來(內裝尿液)潑伊,共同被告林啓進一開始說 不要,被告莊皓翔說要打他,他就走過來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 。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 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被告陳志豪很怕,所 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並放地上,共同被 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完全不能動。伊 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現伊的手機1 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伊被打在 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說叫他 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跟他 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的 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被 推過去體育學院後,共同被告林啓進有倒尿在伊身上,他 是被被告莊皓翔恐嚇的,往伊背這邊倒,寶特瓶裡就是尿 ,但不知道怎麼來的,伊去就醫時護士知道伊尿騷味很重 ,醫生也說伊身上有尿味。伊身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 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 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過來拿,是共同被 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的時候沒有說話, 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皓翔的指令等語 (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至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跟伊收錢,共同被 告陳志豪叫伊身上有多少就拿出來,不拿出來還要再繼續 打,伊就說伊身上只剩零錢85元而已,伊就拿出來放在地 上,他們就收走了,把85元拿走的人是共同被告陳志豪。 …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過來拿伊的機車鑰匙, 去看伊的機車後車廂有什麼東西。被告莊皓翔在打伊的時 候,有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交出來」。伊雖然趴在地上 ,但伊都有在聽,伊聽到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 伊的機車那裡看看有什麼東西,最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 拿了一個袋子,是伊的行動電源及手機。伊最後把伊的口 袋裡面的85元拿出來給共同被告陳志豪,因為被告莊皓翔 說「要不然要再被打一次」。被告莊皓翔在最後要走的時 候叫伊把錢交出來。…被告莊皓翔是先把伊打到不能動, 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拿伊的鑰匙。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 被告林啓進朝伊潑灑尿液,那是尿,伊有聞到尿味。被告 莊皓翔在體育學院那邊有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才把身上的 85元拿出來,是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的,他當場到伊的旁 邊把錢拿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 。   ②證人蘇俊龍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拿告訴人的 鑰匙去開他的機車車廂,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伊有看 到手機、行動電源,伊拿給被莊皓翔。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後,伊推到斜坡那邊後先把告訴人放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摸告訴人的口袋看有沒 有錢,我們走之前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告訴人 身上口袋看有沒有錢,最後拿走85元,被告莊皓翔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拿這85元去買酒給大家喝,所以現場大家都 有喝到酒。當時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 潑尿跟拿85元,如果不做被告莊皓翔就在那邊說會去打他 們。…被告莊皓翔在體育館北門把告訴人打到躺在地上之 後,共同被告林啓進說他要去上廁所,被告莊皓翔叫他不 需要去廁所,直接尿在林明儒身上就好,他就尿在林明儒 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53頁)。   ③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等人一開始 叫告訴人坐下要問他問題,結果被告莊皓翔突然發瘋拿鐵 棍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 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的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會一個 人回到臺東轉運站開始翻動告訴人的機車車廂,是因為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 的東西。伊有看到事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到現場,有交付 被告莊皓翔一個袋子。在體育學院時,伊不知道被告莊皓 翔走向告訴人跟他說什麼,講一講,被告莊皓翔就叫伊去 拿告訴人身上的錢,伊跟告訴人說把錢拿出來吧,告訴人 就把僅剩的85元拿給伊,當時告訴人被拿走85元時,自身 無法反抗。…最後我們在體育學院要離開時,被告莊皓翔 叫伊從告訴人身上拿85元,伊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放在 地上,他說全部就這樣。後來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 進拿這些錢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有這件事,伊有喝一點 。共同被告林啓進尿在告訴人身上這件事,是共同被告林 啓進說想要尿尿,被告莊皓翔說那就去尿在林明儒身上啊 ,他害怕被打就尿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偵卷2之1第53頁至 第54頁、第61頁、偵卷2之2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   ④證人林啓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 翔有叫伊拿一瓶裝有尿液之寶特瓶潑告訴人,寶特瓶是被 告莊皓翔提供的,當時放在告訴人旁邊,後來丟掉了。被 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身上的85元,被 告莊皓翔說要拿錢去買酒。…共同被告陳志豪有跟告訴人 拿他身上的85元,要去買酒,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 志豪去拿的。伊的意思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告陳志豪去拿 85元,伊再拿去買酒,買了米酒2平,小白有喝,伊有喝 。伊有用寶特瓶潑林明儒尿,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潑的。伊 知道不可以用尿潑人,但被告莊皓翔叫伊潑,伊也沒有辦 法,他說不潑要打伊,伊後來有拿告訴人身上搶到的85元 去買酒,且伊有喝到,這個錢是告訴人被打到地上不能動 時拿到的,是被告莊皓翔叫伊買的。伊承認有被被告莊皓 翔叫伊用尿液潑告訴人。伊有去買酒2瓶,酒我們每個人 都有喝。在體育館北門是伊先尿在告訴人身上,到體育學 院伊又潑尿在他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51頁、第53頁、第 73頁至第7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2之3第23頁至第 2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等就被莊皓翔係在告訴人無力抵抗時,命其 他共同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各該物品或潑灑尿液等客觀 細節過程,均能證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 均為相符,顯均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尚非虛言, 自勘採信。被告莊皓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尚 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被告莊建興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 (二)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 棄屍體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 (三)核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三)部分,應構成殺 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五)被告莊皓翔等人前開於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為傷害、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及於事實欄二(一 )、(二)接連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 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莊皓翔等人於事實欄一(二 )將被害人拘禁於第一公墓涼亭後,又將其帶往他處返還 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拘禁,地點雖有分別, 而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 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原以前揭方式所為共同傷害、強制等行為 ,均為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 皓翔、莊建興所為前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有差距 ,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個別起意所為,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間;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莊建興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間,就傷害、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 神鑑定報告,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 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 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 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 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 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 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 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 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 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 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 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及 建議略以:「…總之,依照被告莊皓翔描述案發當時狀況 ,其對時間、案發過程事件活動、飲酒量、自身習慣與判 斷,甚至案發事件原委與自身想法感受等,都能清楚描述 ,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酒精使用量不足以讓其有明顯且嚴 重的認知判斷障礙,也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 曾感受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浮現的干擾,從而影響其心智狀 態,進而促發失控而無法自我覺知的暴力行為發生。反是 其長期過度依賴簡化的行為反應模式,嘗試反覆使用簡單 直接之方式應付外界複雜情境,傾向忽略現實世界道德與 法律規範,或僅基於當前的喜怒而衝動行事,或基於個別 群體人際互動中的不良因應循環模式,而並未能仔細思考 不恰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推論其邏輯思考能力即使在 案發時,仍應可知道犯行及罪責之關聯性,故犯案後面對 、等待審訊及鑑定評估時,出現焦慮、否認或合理化等情 緒及行為反應,試圖在邏輯層面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就此 觀之,其案發前,到案發當時行為反應並無因精神疾病、 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 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前揭醫院113年2 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10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3第315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莊皓翔精神狀態診斷之形 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 據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 前社會生活功能、該案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 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所做出之臨床判斷,而 非僅由其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並無因精神疾病、酒 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 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諸被告莊皓翔於本案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 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 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 之處,足認被告莊皓翔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 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 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 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 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莊皓翔前已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 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青壯,於事實欄一部分,僅因與 人有所細故,未能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恣意對被害人為 前揭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等行為,甚至與共同被告等人 接連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遽遭 上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命 ,施暴程度嚴重,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權,並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 賠償,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部分,恣 意對告訴人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行為, 且手段殘酷、惡劣,所得財物雖僅有手機、行動電源、現 金85元等物,仍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權及影 響社會秩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更有 可責;另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部分,恣意對告訴人為共 同強制、傷害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及影響社會 秩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等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 被告莊皓翔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現從事綁 鐵,每天薪資約2800元,離婚,有1個5歲小孩由前妻照顧 ,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莊建興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趟車 2天1夜薪資為4000元,未婚,家中無須扶養照顧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所犯前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或有不同,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以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現金85元等物 ,為被告莊皓翔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業據證人林明儒、蘇俊龍、陳志豪等人證述如前,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已發 還告訴人林明儒,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足認 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剪刀、磚塊、藍白拖鞋、繩子、木棍、樹枝、 銳器等物,雖為被告莊皓翔等人所有或現場拾得,且供其 等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其等隨手丟棄, 迄今仍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遭滅 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 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其餘扣案之物品,或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莊建興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興前開事實二部分,係與共同被告 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因認被告莊建興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建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蘇俊龍拿機車鑰匙或蘇俊龍自己拿機車鑰匙等行為,伊也沒有看到蘇俊龍拿手機及行動電源給莊皓翔等語。②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85元。伊真的沒有看到拿85元這件事,後來有去買酒喝,買酒的人是誰伊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莊建興部分,於警詢及偵訊 時僅證稱:伊走到臺東轉運站,被告莊皓翔、莊建興跟過來 叫伊過去體育館北門,硬要伊走過去。被告莊建興案發當時 有在場。當時伊躺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被告莊建興扶伊坐 起來,被告莊皓翔說要動手的時候伊坐起來比較好動手。當 時莊皓翔還有叫被告莊建興、共同被告陳志豪打伊等語(偵 卷2之1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偵卷2之2第31頁 至第33頁、第35頁),就其遭強取物品部分,則僅證稱: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 什麼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 機車拿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是被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 身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什 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 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 被告陳志豪很怕,所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 並放地上,共同被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 完全不能動。伊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 現伊的手機1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 伊被打在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 說叫他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 跟他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 的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身 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 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 豪過來拿,是共同被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的時候沒有說話,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 皓翔的指令等語(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 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第37頁),均未提 及被告莊建興知悉或有參與前開拿取財物之行為,且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的東西 時,被告莊建興沒有跟著去,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 拿85元的時候,被告莊建興也沒有在旁邊看。被告莊建興都 在旁邊喝酒,他們在旁邊還有另外在喝酒的。共同被告蘇俊 龍從伊身上拿出機車鑰匙,還有拿袋子回來時,被告莊建興 都沒有在場,他是在另一邊的樓梯那邊喝酒。被告莊皓翔叫 伊把錢拿出來,到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錢的過程,被告莊建 興都在另外一邊跟其他人聊天喝酒,距離伊有十幾步等語甚 明(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再觀諸證人莊皓翔、 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分別證稱:被告 莊建興有全程在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之後有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飲酒等語,然前開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莊建興有參與強取告訴人機車鑰 匙、手機、行動電源或現金85元等犯行,亦未提及其與各該 共同被告間有何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莊 建興始終否認其知悉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案發時要拿取或有拿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全程在場遽為不利認定之 依據;尤其,被告莊建興於抵達體育學院後,一直坐在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及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之階梯上飲酒,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2之1第127頁至第1 58頁);況且,被告莊建興與被告莊皓翔等人同為熟識遊民 ,本會經常在一起飲酒、休憩,更難僅因被告莊建興嗣後有 與被告莊皓翔等人一同飲酒,即認其確有共同強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莊建興有與被告莊皓翔 等人為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莊建興確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莊建興之認定,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莊皓翔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1-1第121頁 2 共同被告蘇俊龍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4-3第41-42頁 3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 偵卷1-2第191頁 4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 偵卷4-2第319-321頁、偵卷6-2第105-10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4-1第35頁、偵卷6-1第297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37-103頁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2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偵卷1-1第315-328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偵卷1-1第351頁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東簡亮黃111偵4521字第1119016123號函 偵卷1-1第357-359頁 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320號函 偵卷1-1第361-363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偵卷4-1第15-16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 偵卷4-1第17-18頁 1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偵卷4-1第105頁 1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解剖照片 偵卷4-2第3-34頁 1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偵卷4-2第35-53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路房屋之勘驗筆錄 偵卷4-1第117-119頁 1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偵卷4-3第239-242頁 18 解剖刑案現場照片光碟 偵卷4-3第243頁 19 被害人莫弦佳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23頁 20 被害人莫弦佳109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279頁 21 臺灣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2948號函暨所附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283-359頁 22 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1006888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361-457頁 23 被害人莫弦佳之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4-1第121頁 24 被害人莫弦佳之己方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35-137頁 2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1頁、偵卷6-1第169頁 26 證人手繪發現屍體示意圖 偵卷4-1第249頁、偵卷6-1第225頁 2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偵卷4-2第61-62頁、偵卷4-2第65-66頁、偵卷5第3-4頁 28 本院通信調取票 偵卷4-2第67頁、偵卷5第5頁 29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手機門號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 偵卷4-2第69-99頁、偵卷5第7-40頁、偵卷6-2第99-103頁 30 臺東縣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東警鑑字第1110040842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暨相片集 偵卷4-2第107-192頁 3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 偵卷4-2第193-213頁 3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 偵卷4-2第221頁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75100號函暨所附死者與潘艾筑親緣鑑定結果 偵卷4-2第477-481頁 34 被告蘇俊龍手繪之棄屍路線(由第一公墓涼亭至中華路房屋)Google Map地圖 偵卷4-2第273頁、偵卷6-1第137頁 35 證人周坤政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偵卷4-3第75頁、偵卷6-1第385頁 36 指認被害人照片 偵卷4-1第185-189頁、偵卷6-1第159-167頁 37 指認之中華路房屋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2-196頁、偵卷6-1第169-177頁 38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相對位置圖 偵卷4-1第197頁、偵卷6-1第157頁 39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4-2第279-283頁、偵卷6-1第137-139頁 40 指認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6-1第107-111頁 41 指認屍體照片 偵卷6-1第191-193頁 4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1第299-339頁 43 解剖照片 偵卷6-1第341-368頁 44 共同被告陳志豪申請輪椅表 偵卷6-2第17頁 45 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電話通聯紀錄 偵卷6-2第19-98頁 46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6-2第109-19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明儒) 偵卷2-1第119頁 2 告訴人林明儒指認人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2-1第121-123頁 3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2-1第125頁 4 刑案現場照片84張 偵卷2-1第127-168頁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2-1第169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偵卷2-2第85-86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莊皓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莊皓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莊皓翔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4 事實欄一(四) 莊皓翔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二 莊皓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行動電源貳個及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建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8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上 訴 人 蔡之偉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13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之偉因加重強盜案件判處徒刑,不服原審判決,由其 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代為聲明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38-20241030-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志嘉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年籍不詳綽號「阿辰」4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辰」在網路上 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張志嘉介紹佯 裝買家之陽佳佑、林鉦翔予綽號「阿辰」,綽號「阿辰」於 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軟體TE LEGRAM上年籍不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賣家劉 伯正相約交易,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進行交易。由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 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 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亦手扶其 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至 使劉伯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操作劉伯正之手機,假冒劉 伯正向劉伯正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 「阿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 用「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 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陽佳佑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 包。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 車抽菸時,於劉伯正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鉦翔、張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張志嘉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10、119、180至18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2、23至27、53至59、61 至63、77至78、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 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 、「武」群組、「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陽佳佑 於tel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 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121、129、131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 、191至196頁),足認被告林鉦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志嘉與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志嘉雖有介紹陽佳佑 給阿辰認識,惟未介紹林鉦翔與阿辰結識,且被告張志嘉介 紹時不知介紹之目的是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政凱 (即張志嘉)認識很久了,政凱介紹阿辰給我認識,因為阿 辰要拚錢,就問政凱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因我有關經驗, 所以政凱介紹我給阿辰,政凱有跟我說阿辰就是要去拚錢。 搶完後,阿辰晚上11時許,叫我去新莊洪金寶KTV跟他拿酬 勞20萬4,000元,我帶林鉦翔一起去拿,拿完錢後,我朋友 政凱開車來載我們等語(偵卷第19、26、255、257頁)。  ㈡而被告張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的舊 名為「政凱」,telegram暱稱為「灰太郎」。本案阿辰問我 有沒有認識可以拚錢的人,拚錢的意思就是強盜,我就想到 陽佳佑,因為他缺錢,我就連繫他,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 為現場負責人,而我是中間介紹人,介紹陽佳佑給阿辰認識 ,讓他去拚錢,所以阿辰有包紅包給我,我113年6月22日有 開車到洪金寶KTV接陽佳佑時,知道陽佳佑當天有拼錢等語 (偵卷第43至46、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㈢再自被告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共同被告陽佳佑組成之tel 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日,被告 張志嘉在該群組中與共犯阿辰及被告陽佳佑對話:「   陽佳佑:對面要看到總金額?   (阿辰即暱稱「Eje6」、張志嘉即暱稱「灰太郎」傳送多則 語音訊息)   張志嘉:這是小朋友銀行   (阿辰傳送語音訊息)   張志嘉:幹玩具鈔要買300萬也很難欸   ......   陽佳佑:可以買一綑看看對比一下   張志嘉:暈倒,真的是關關難過,要對時就麻煩   陽佳佑:我都牽到車了   張志嘉:幹怎搞   陽佳佑:有了   張志嘉:真假   阿辰: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可以出發了,多久到,報 一下時,啊要記得車上只要一個人,不要有多,等對方上車 後,其他人在上去   ......   陽佳佑:我今天兩個人出門而已」等語(偵卷第193頁)。  ㈣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張志嘉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及阿辰認 識時,即知悉係為本案強盜目的之用,過程中亦參與討論, 而有犯意聯絡;更知悉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 ,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而有行為分擔;又本 案強盜係以駕車方式為之,陽佳佑復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今天 2個人出門,故現場進行強盜之人不只陽佳佑1人,勢必須另 有人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強盜,被告張志嘉當知悉共同被告 陽佳佑將攜伴為之,再自被告張志嘉於林鉦翔、陽佳佑強盜 得逞向阿辰領取報酬後,開車載其等離去,足認被告張志嘉 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找林鉦翔協助阿辰為本案強盜行為,與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張志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彈簧刀及刀械依一般通念為金屬製品,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林鉦翔、張 志嘉、共同正犯陽佳佑及共犯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 犯行之人僅被告林鉦翔及陽佳佑,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 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公訴意旨雖認亦涉犯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此等 罪名已為強盜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鉦翔、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及共同被告陽佳佑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鉦 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至多4萬元、未婚, 被告張志嘉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維修業、日薪約2,000 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林鉦翔自承因本案獲取5萬2,500元之報酬(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90頁),並供稱陽佳佑自告訴人口袋取得之1萬 元為其2人共同花用(偵卷第36頁),因自卷內無從得知其2 人如何分配,故以均分方式計算,故被告林鉦翔本案報酬共 5萬7,500元(記算式:5萬2,500元+5,000元),被告張志嘉 自承因本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6,000至8,000元之USDT(偵卷 第45、245頁、本院卷第19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張志嘉之 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之USDT計算,各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 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林鉦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彈簧刀、束帶、口罩,因該 等物品業經被告林鉦翔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0頁), 究所有權誰屬並無法確定,為免執行困擾,爰不於被告林鉦 翔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鉦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劉伯正雙手, 使告訴人劉伯正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鉦翔及張 志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林鉦翔為本案強盜犯行,將 告訴人雙手以束帶綑綁所致,為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結果,卷 內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鉦翔等人另行起意所為,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強盜具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原訴-32-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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