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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含刀鞘)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樓梯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西瓜刀(含刀 鞘)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菜刀及西瓜刀各1把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菜刀係家裡要用,且與女友有發 生口角糾紛云云,惟扣案之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 身鋒利,有該物照片附卷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如遇糾紛,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菜刀企圖 私力救濟,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恐有因濫用 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難認攜帶之具有正當理 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序之情節;於警詢時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含刀鞘)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 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4-11-15

SJEM-113-重秩-126-2024111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台 李坤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林陸台、李坤章(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陸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坤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陸台與李坤章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凱旋大帝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社區」(下稱百合社區)之住戶 。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合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社區內之會議室內召開臨時委員 會。迨於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前開會議室內, 林陸台與李坤章互有嫌隙,詎林陸台、李坤章竟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由林陸台徒手毆打被告李坤章之頭部,使李坤 章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額頭擦挫傷之傷害,李坤章亦反擊徒手 掐住林陸台之頸部,並徒手劃傷被告林陸台之臉部,再將林 陸台推撞至牆壁及地板上,使林陸台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 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背 部擦傷、右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陸台、李坤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陸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上開百合社區的住戶,當日在社區召開6月份臨時委員會,伊陪同同案被告柯珮柔去開會(另為不起訴處分),開會過程中被告李坤章進入會議室,一進來便大聲咆嘯,伊便用左手勾住被告李坤章的右手,用一點半強迫的方式把被告李坤章帶離會議室,被告李坤章就甩開伊的手準備反擊,伊就再1次勾著對方的手要把被告李坤章帶離,伊等雙方就打起來,同案被告蔡振章抓伊的左手、同案被告林建華抓伊的右手,讓伊無法有活動的空間(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讓伊被被告李坤章打得很慘,伊沒有打被告李坤章的頭部,只有劃到對方左上前胸,伊不知道為什麼其頭部會受傷,伊也沒有拿工具或是鋁製條狀物或撞球等語。 2 被告李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坤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知道社區有開管委會,伊就前往會議室內旁聽,就座後伊有在會議中發言,但是被告林陸台制止伊發言並拉伊的手要求伊離開,伊便把對方的手撥開並互相開始毆打及拉扯,被告林陸台有揮拳打伊頭面部,伊沒有拿撞球丟擲被告林陸台,當天發生衝突時,伊有拿椅子要擋,但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有把伊手上的椅子拿走,伊當時為了讓被告林陸台冷靜一點,有將其壓在撞球檯上,但伊沒有推對方的頭去撞球桌,也沒有將對方推倒在地上,應該是其自己重心不穩倒地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珮柔、吳庭芳、林建華、蔡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而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徒手勾住及壓制對方頭部,並徒手毆打及拉扯對方手部及身體等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林陸台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均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 被告林陸台之頸部、將被告林陸台推倒在地,並以左手環抱 被告林陸台,將其壓制在撞球桌上,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節。惟審諸被告李坤章與被告林陸台 係因發生口角糾紛,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而發生肢體衝突,此 有前揭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則本件實難 排除被告李坤章前開舉動僅係出傷害犯意之可能,尚難遽認 其有何強制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SLDM-113-審易-196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曦與劉子嘉(劉子嘉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 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曦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捶打劉子嘉頭部及架住其頸部,雙方進而 相互拉扯、推擠,致劉子嘉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 側手肘、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 人林彥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多次捶打告訴人頭部及架住其頸部 ,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徒手 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簡-1991-20241113-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馬志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6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志剛(下稱異議   人)與行為人劉進展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41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因口角糾紛徒手互相拉扯扭打,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朋友潘振華被劉進展衣服扯破,因氣憤而對劉進展不知是打了一記耳光,還是踢了他一腳等語,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劉進展互相鬥毆等情,業據劉進展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先對我叫囂,我當時在喝酒,雙方就發生拉扯……。我當時在福和橋正橋下喝酒,對方就對我叫囂,然後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異議人亦陳稱:……當時候我和朋友在聊天,突然就有一個穿黑衣服的男子,我不認識他,就把我用腳墊著的椅子踢走,然後我就站起身來,該男子就動手打我,我就跑掉,後續我就去找我的朋友潘振華,潘振華就與我去找該黑衣男子要理論,該男子可能喝了酒,所以一直不跟我道歉,然後潘振華與該男子就開始有拉扯,黑衣男子先對潘振華動手,潘振華就把他壓制住,在壓制的過程中,因為我很氣憤,所以我有踢了該男子一腳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見雙方顯有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鬥毆之情,且異議人動手之目的係因氣憤所致,尚無證據顯示是出於其他合法或阻卻違法之原因,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劉進展互相拉扯鬥毆,洵屬可採,準此,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2024-11-13

PCEM-113-板秩聲-1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予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3 年度嘉簡字第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予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琴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至52頁),是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被   告 呂予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予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52分許,在鄰居黃麗琴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因口角糾紛與黃麗琴起衝 突,呂予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麗琴之右手腕, 致黃麗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予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為 告訴人黃麗琴一直拿手機對著我拍,我只是想叫他不要拍我 ,用手揮對方的手機,我應該沒有碰到他的手腕。如果有碰 到,也是因為揮手機時不小心碰到,我只有揮一下說不要拍 。且我已經70多歲了,怎麼可能會有多大力,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 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 3年3月6日函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手部傷 勢照片、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 濟世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相關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綜上, 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易-840-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跨年晚會人潮推擠而與 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他人,使該 人心生畏懼閃躲,並導致現場其他民眾誤認被告持刀揮舞而 驚恐逃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 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 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前往統一夢時代購物 中心(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參加跨年晚會,因在 場人潮眾多發生推擠,王鎮昌竟為此與身分不詳之男子發生 口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內拿出原子筆1支作 勢攻擊欲插刺該男子,足生危害於該男子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該男子心生畏懼而閃躲,而現場其他群眾亦因此誤認被 告持刀揮舞並口耳相傳,而驚恐四處逃散。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凱翔、莊○鈞、凃○頡、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手機拍照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紀 錄、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原子筆1支屬一般尋常 文具,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鎮昌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危害公眾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物品為原子筆 而非刀械,業據在場證人莊○鈞、鐘○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員警製作之「1231專案時序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晚會場參與者,係因口耳相傳而 誤認有人持刀等情而受有驚嚇,惟被告當時揮舞欲刺之對象 僅前述男子,並非向公眾作勢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 害公眾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 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12

KSDM-113-簡-2532-202411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煌 林登南 黃啓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南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啓泰因水泥剩 料問題而生有口角糾紛,被告即告訴人陳世煌得知後於民國 113年4月5日17時,騎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台灣水 泥廠,到場後見被告黃啓泰於該處,被告陳世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球棒朝被告黃啓泰攻擊,而被告黃啓泰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世煌發生拉扯推擠,而隨後趕到的被告林登南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亦與被告黃啓泰持續發生拉扯倒地,並 和被告陳世煌一同壓制黃啓泰,上揭衝突過程造成被告陳世 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胰臟炎等傷害、被告黃啓泰則受有 頭部創傷、右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即告 訴人陳世煌、黃啟泰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1

CTDM-113-審易-1073-202411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淯騰 程渝展 韓博丞 廖挺宏 李易銘 程鉦翔 許威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淯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渝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博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鉦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威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凌晨1時 32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6分」、倒數第3行之「頭部撕 裂傷」補充為「頭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倒數第2行之 「臉部外傷併腦症盪」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代理人雖認為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下稱廖淯騰等7人)等7人主觀有 重傷害犯意。惟本院認為被告廖淯騰等7人若真有重傷害犯 意,應該會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朝瑋致重傷程度,而不是短暫 攻擊後結束,且以被告廖淯騰等7人之事先規劃、人數眾多 、準備器具,恐怕告訴人會真的受有重傷害,而非輕傷。是 告訴代理人主張重傷未遂,本院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淯騰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廖淯騰等7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廖淯騰等7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朝瑋,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 卷第6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①被告廖淯騰、 韓博丞、許威誠無傷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前科; ②被告程渝展、廖挺宏(緩起訴)曾犯與本案性質相近的傷 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罪名;③被告李易銘、程鉦 翔之少年前案紀錄則不作不利考量。再考慮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廖淯騰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渝展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韓博丞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 挺宏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李易銘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鉦翔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威誠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棍4支、鐵棍1支分別為程渝展、程鉦翔 所有,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且被告程渝展、 程鉦翔於警詢時均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 ,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 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廖淯騰 (年籍資料詳卷)         程渝展 (年籍資料詳卷)         韓博丞 (年籍資料詳卷)         廖挺宏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易銘 (年籍資料詳卷)         程鉦翔 (年籍資料詳卷)         許威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 誠為朋友關係,緣廖淯騰為協調其友人和廖朝瑋間之糾紛, 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 鄉永定村永定路407號超商前之停車場與廖朝瑋見面協調, 然因協調過程產生口角糾紛,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廖淯 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停車場前之車道 處,由李易銘與廖朝瑋發生肢體推擠後,再由廖淯騰、程渝 展、許威誠、李易銘持球棍毆打廖朝瑋之身體,程鉦翔徒手 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並持鐵棍在旁追趕廖朝瑋,韓博丞及廖挺 宏徒手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廖朝瑋,致廖 朝瑋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右膝擦傷、臉部、鼻子、 右下胸、腹部及雙手上臂挫傷、臉部外傷併腦症盪等傷害。 嗣經廖朝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朝瑋、證人王中崎、廖倉億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 、許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 威誠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廖淯騰、程渝展、許威誠、 李易銘、程鉦翔於上開犯罪使用之球棍及鐵棍之工具雖未扣 案,然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7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 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7人攻擊對象均特定為告訴 人,並未見有何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行為 ,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許,且發生上開傷害鬥毆之時 間不到2分鐘,當時亦未有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經過而遭波 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 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 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 告7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ULDM-113-虎簡-103-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匣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少年朱○綱、 石○豪、黃○晴、洪○亨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 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等4人是未成年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行為人基本資料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 至第97頁;審易卷第13頁),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等 4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黃○育之友人 陳○昕與被害人4人間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紛爭,反以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指向 被害人4人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4人心理恐 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 嗣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有1個小 孩、奶奶、爺爺、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爺爺、奶奶及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黃○育(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案件,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為朋友關係,緣 陳○昕與朱○綱、石○豪、黃○晴、洪○亨(其等均為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糾紛,其等遂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阿蓮國中體育館(下稱本案體育館 )前談判,陳○昕告知黃○育此事,黃○育乃邀集乙○○到場,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外觀與真 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央請不知 情之魏○宸(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案件, 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到場,俟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黃○ 育、魏○宸、乙○○先後抵達本案體育館前,乙○○隨即拿出本 案空氣槍指向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 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 威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朱○綱、石○豪、黃○ 晴、洪○亨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而到 場處理,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2 證人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事先未告知證人黃○育要攜帶本案空氣槍,當場亦未談論購買該槍價格,是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才告知該槍是玩具槍之事實。 3 證人魏○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宸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到本案體育館前,被告將本案空氣槍放入不知情之證人魏○宸之機車車廂,嗣後被告及證人魏○宸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自上開機車車廂拿出本案空氣槍交給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證人朱○綱於警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持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石○豪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洪○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8 證人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770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空氣槍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儲氣彈匣欠缺充氣嘴,且扳機與洩氣裝置無法連動,無法發射彈丸,應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記犯罪時、地攜帶本案空氣槍, 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帶本案空氣槍去現場要賣給證人黃○育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 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 於爭執過程中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 朱○綱等人比劃,其等當時見狀顯無法判斷該槍是否為玩具 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令其等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 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之舉動既會使人感 到恐懼害怕,卻猶恣意為之,自係有意以此方式施加恐嚇甚 明。參以證人黃○育證稱:事先不知道被告要持槍去現場, 當下也不知道是否為真槍,做完筆錄後被告才告知是玩具槍 ,而討論到購買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帶槍去現場之目的顯非 與證人黃○育商議購買價格,而是以此警告、威嚇與證人黃○ 育對立的證人朱○綱等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屬於被告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依證人朱○綱於偵查中證稱:我被證人黃○育打的時候,被 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則被告有無與證人黃○育共同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攜帶之本案空氣槍經 鑑驗不具殺傷力,無從實際使用,僅係被告用以恐嚇證人朱 ○綱等人之工具,已如上述,則尚難認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報告意旨不無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48-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朱晏 蔡淳智 謝福 徐仕晟(原名:徐福誼) 黃昱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642號、第1439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楊俊宇」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 、辛○、甲○○、乙○○(下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 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 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 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 人因與被害人丙○○、丁○○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或攜帶小 刀攻擊被害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乙○○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攻 擊被害人丁○○,小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 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辛○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己○○、辛○、甲○○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5 人 與被害人等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 告乙○○雖有使用小刀揮砍被害人丁○○大腿之犯行,惟只針對 特定人即被害人丁○○攻擊,而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之 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害人等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 解不快,竟首謀糾集同案被告己○○、辛○、甲○○、乙○○共同 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5人雖有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 然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等情,並考 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小刀1 把,雖係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 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門口,因與楊俊宇、丙○○發生口角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召集己○○、辛○、徐福誼、乙○○到場;己○○、辛○、 徐福誼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突將置放在其口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取出,並 朝楊俊宇之大腿揮砍,致楊俊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9-10cm)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因而造成社會 秩序安寧之危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朱晏、己○○ 、辛○、徐福誼等4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辛○、徐福誼、乙○○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俊宇、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己○○、辛○、徐福誼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己○○、辛○、徐福誼、乙○○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然該物品在市面上購買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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