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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謝宏義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搭載 被告前往桃園,於從高速公路下桃園交流道之際,因與被告 就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而遭被告以「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 罵,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尚有車資新臺幣 (下同)1,190元未為給付,爰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含車 資1,190元及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給付原告車資1,190元,至原告其餘精神 慰撫金賠償之請求我不同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19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車資1,190元未為給付乙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3頁),而為被告所自認, 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其社會評價已受到貶抑而有名譽權受損等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無非係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時,遭被告以「 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並提出行車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觀諸該譯文內容及對話情境,可 知兩造係在車上就行車路線與車資金額發生爭執,而後被告 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亦即,被告在與原告爭議之 際,突對原告以該句言語攻擊,然被告僅只有以該句言語攻 擊,尚非對原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此等攻擊言語縱使會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不悅,然 是否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兩造對話之場合既係 在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依一般常情而論,乘客與駕駛在 計程車內所為之交談內容,應難為外界或第三人所知悉,因 此,縱使被告確有在計程車上對原告以「幹你娘」等不雅字 眼辱罵,而致原告主觀上感受到敵意與冒犯,然既未對外散 布或為第三人所聽聞,尚難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已受到貶 抑,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冒犯不 悅,即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尚屬 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註:繕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74-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宏南 被 告 陳淑禎 陳筱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是原告之胞姊、胞妹。分別 對原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112年1月25日  ⒈被告甲○○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配偶位在嘉 義縣義竹鄉住處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臉 書帳號「淑禎」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中,並張貼如附表 一貼文甲之內容,並獲得57個按讚。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 言甲1文字。被告甲○○將貼文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 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貼文甲之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 耀武揚威)更涉及不實指摘(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言 甲1等抽象謾罵及具體不實指摘之文字。且被告甲○○將貼文 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並 不知悉來龍去脈之網友「Lucy Hus」、「Mia Chien」(稱 :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廖秀杏」(留言稱:這樣對老媽 媽真的太差勁了…會有現世報的)、「Janny chiou」、「洪 小米」、「Yvonne Lee」(留言稱:怎麼這麼無聊不知足的 人)、「葉玉雲」(留言稱:這種人真是病的嚴重)、「廖 珍甄」(留言稱:都幾歲人為什麼要傷害自己的母親及家人 ?家裡總是會出現一個敗家子)、「Tiffanie Carllen」以 及其他所見聞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陳筱珊於112年1月25日後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 於貼文甲處留言如附表二乙1「畜生」之抽象謾罵言論,侮 辱原告。  ㈡112年7月1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以同一帳號同一方式 並將狀態設定為「公開」,張貼如附表一貼文甲2之內容, 以「垃圾人」侮辱原告,並指摘原告對母親提告,以此散布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112年7月初某日、於桃園市○○區○ ○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以暱稱「 乙○○」發表如附表二乙2之留言內容,而以幹你娘之諧音用 詞「趕羚羊」侮辱原告。  ㈢綜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至今想起被告所 作所為深感委屈、憤恨難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舉證:   被告等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均未具體指明指摘之對象為原告, 亦未標註原告之姓名、暱稱或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所謂可 得特定屬個人主觀臆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483、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持相同判斷結果。縱使被告 所述之人為原告(假設語),原告亦應就其真實社會生活之 人格評價或名譽受損等節為證明,何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業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 認被告所述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人格地位之餘地、被 告等在客觀上亦無可貶損原告人格之明確判斷。  ㈡被告所述屬善意言論且有相當證據信其為真實,洵非屬侵害 原告名譽:   就112年1月25日貼文部分,被告無論該次發文或留言均係基 於原告曾對訴外人陳黃桂英(即兩造之母親)提出竊盜、誣 告、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為之評論,所述皆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確信為真實,自難令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 中華民族本以孝道立國,且前開案件又經調查機關確認原告 之告訴無理由,則被告針對子女無故對父母濫訴刑案,自屬 可受公評探討之事,被告據此自抒己見尚無庸事後探其真偽 。就112年7月1日貼文部分,縱使被告所述之人為原告(假 設語),被告亦係依據原告對母親所提出之車輛借名登記訴 訟(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暨相關證據而確信其為真實所發表之文論,自難令 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當 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求償,自應就其精神上之苦痛為舉證 :   縱認被告等確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亦應就其痛苦 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舉證,法院始得據此核 定相當之數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僅徒憑個人 主觀感受妄稱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考量被告等為原告濫訴行 為,導致被告須為自己或母親之案件來回奔波於新莊、桃園 與嘉義之間,路途遙遠且所費不貲。又原告曾因自己東西找 不到,便當母親與被告陳筱珊、訴外人陳美均面前,持鐵毀 損住處2樓房間窗戶玻璃、1樓客廳與廚房窗戶玻璃與電視機 行為,被告陳筱珊當時更因勸阻原告而遭其以鐵棍作勢攻擊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鈞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縱認被告 果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然渠等動機及實際對原告所造成之 實際損害大小不可不察,而以慰撫金以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原告之胞姊、胞妹,於前開時、地分別 貼文或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事實,業據其提出112 年1月25日、112年7月1日之臉書貼文及留言下方截圖、戶籍 謄本、家族族譜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 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 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 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 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 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 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 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 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 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 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 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 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112年1月25日被告甲○○貼文甲、甲1、被告陳筱珊留言乙 1部分:  ⒈自系爭貼文甲、甲1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 己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貼文「我們女孩」、「我媽還在心 軟中」雖可使觀看貼文者懷疑是被告家庭內之某成員,但並 未指明道姓原告之姓名,其他人亦未必均了解被告之家族親 屬關係,則一般瀏覽貼文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 象為原告,尚屬有疑。參以系爭貼文下方的留言「家家有本 難念的經」、「另一半大家守好」、「照顧好媽媽」、「真 的很難處理」、「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家家有本難念的 經,這樣的類似狀況我們在多年前還得回北港過年時也曾上 演過」、「家裡有一個真的是不定時炸彈,辛苦你們了」、 「唉喲。何必勒。家和萬事興」、「好像每個家庭都會出一 個這種人」、「老公家也有一個啃老族...這些啃老族不出 去工作養我自己怪誰」、「唉!真的無法理解這種人」、「 我身邊也有這種...總歸是人在做天在看吧」,足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對於上開貼文反應,均在討論對於家庭內存在「 啃老族」的家庭關係難題與困境,隨即各自抒發自身體驗與 意見表達,並非在討論針對何對象之評論,以此難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可因此知悉指涉對象即原告本人,客觀上顯難認 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被告陳筱珊之留言乙1 部分,亦未標註原告姓名、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一般瀏覽留言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尚屬有疑,客觀上顯難認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 所貶損。對於此等貼文內容,原告於觀看後縱因此一時有不 快與難堪,但未必會直接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所主張因系 爭貼文或留言導致其社會評價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信。  ⒉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 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24日在其與母親陳黃桂英同 住之住處內,當著母親、被告乙○○面前,持鐵棍敲擊毀損住 處窗戶玻璃、電視機等物,涉犯毀損、恐嚇等罪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法院並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告訴人不得對其母親、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 之行為,原告復對其母親提出竊盜、誣告、侵占、背信等告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5 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94號、第10047號、第10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甲○○貼文及留言前,確有因情緒失控 出現暴行,致其母親、家人產生心理恐懼,及造成家中財物 損失之情形,被告就此感受不滿抒發感受,並非毫無根據, 且與上開事件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係無端對於 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有惡 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被告甲○○所稱「啃老族」、「 耀武揚威」、「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 」、「不懂得做人、是畜牲」等留言,被告陳筱珊所稱「畜 生」等留言,係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負面字眼,依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及當時事發之前因後果、雙方發生爭執以觀, 事出有因,縱按被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 確有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但仍屬於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非必然 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 之事恣意謾罵。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112年7月1日被告甲○○貼文甲2、被告陳筱珊留言乙2部分 :   自系爭貼文甲2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己 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 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間曾對 同住之母親陳黃桂英提起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主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與母親陳 黃桂英名下,先位聲明請求陳黃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撤回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母親陳黃桂英賠償其損失218,000 元,並以相關稅費收據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對於該車輛向母 親陳黃桂英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案法官審理後駁回其訴訟 ,原告並曾對其母親黃陳桂英提出誣告、侵占、背信等刑事 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0047號、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甲○○就其所經 歷之事而發表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 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 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 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等內容, 係就原告與母親陳黃桂英共同居住生活,家中物品或收據混 雜難分,實難證明付款來源,原告收集家中稅費單據主張該 車輛全部是伊所有向母親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乙事表達不 滿,與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汽車貸款有時 母親付款、有時原告付款。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母親 付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至罰 單也是這樣。保險部分業務員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家中習 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有去繳錢,我 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並不相違。甲○○貼文甲2內 容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內心感受,與主要事實相符,尚難 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 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依上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可言。另貼文中「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 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並非針對原告之惡害 性指摘或傳述,無涉及名譽權之貶損問題。至被告甲○○貼文 所稱「垃圾人」、被告陳筱珊所稱「趕羚羊」等留言,雖有 貶抑、尖酸刻薄及抒發不滿之意,但原告上開對母親提出民 刑事訴訟之舉動,被告2人身為子女,無法忍受母親遭受親 人如此對待而抒發主觀上個人感受及表達強烈不滿,縱按被 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確有習慣姓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但仍屬於 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仍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 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或因此對於原告之社 會評價造成減損。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20萬元,被告陳筱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告甲○○貼文甲、留言甲1、貼文甲2內容 貼文 日期 內容 說明 證據出處 甲 112年1月25日 「某個啃老族只因為贈與獲得祖厝一半權利 讓我們回家看阿木 每每心驚膽戰 今年讓我們有家歸不得 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大過年的 去警局參觀 #有手有腳_丈著父親過亡贈予他一片屋瓦_這樣耀武揚威 #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老媽媽都70了 真沒天理ㄚ?還有正義存在嗎?我需要有盞明燈!」 ⑴貼文獲得57個按讚。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耀武揚威,原告本有正當之工作,何來啃老族之說,更涉及不實指摘(例如: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⑵貼文可知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姊妹。貼文內容稱「我們女孩」可知「其指涉對象為男丁」,而被告之兄弟姊妹中僅有一位男丁即原告。 ⑶臉書為國民普遍使用之社交軟體,幾乎任何人皆有臉書之帳號,亦有加被告臉書之好友,包含原告之兒子陳建樺。原告之家族中包含陳永彬、李天福、楊明旺、楊德賢、莊崇德、陳志豪等皆有臉書且與被告甲○○互加為好友,亦可知悉其所指涉者為原告。 ⑷「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實則被告等根本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亦有拿取現金,且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未見有拋棄繼承之紀錄,可徵被告所言顯非屬實、非與事實相符。 ⑸原告於109年方首次收到房屋稅單,並非繼承而來,原告所得之房產為母親贈與,並非如被告所言。 本院卷第24、25頁 甲1 112年1月25日 於上開貼文之留言處留言:「他不是正常人」、「重點是不讓我們安心睡覺,深夜製造噪音,讓人無法入睡」、「悲哀、被寵壞的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不懂得做人、是畜生」、「表演一次給我們看認為我們要回去霸占他的地方」 ⑴抽象謾罵與具體不實指摘。 ⑵「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等語,被告甲○○並未證實其所言為真實,顯屬漫事指摘。 本院卷第27至31頁 甲2 112年7月1日 『我很不愛分享「不開心的事」 但這家醜真的氣到一肚子火 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 #可憐70歲的老媽媽_這年紀要去法院跟他兒子玩文字遊戲 不識字,不懂規則,只能默默挨打,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她自己跟孫子。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 ⑴「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可知甲○○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 ⑵以「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 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然查,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就保險部分,被告甲○○已於法院證稱「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卻於臉書發表「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可知被告甲○○故意貼造指摘「都是媽媽繳保險」,意圖敗損原告之名譽。 ⑶就稅單部分,被告甲○○於民事法院證稱「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去繳錢」,被告甲○○發文當下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即故意貼文指摘「都是媽媽繳稅」,亦屬意圖貶損原告之名譽。 ⑷就罰單部分,原告亦有繳納罰單之紀錄。 ⑸就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原告繳納92年、106年、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92年、106年汽車燃料稅,歷年款項亦為原告所繳納。由此可知被告所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既然於該案件替母親委任律師,應可理解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意思為「如果勝訴了,原告願供擔保,而法院可以暫時執行訴之聲明」,被告卻將之扭曲為「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顯然是在法院判決前告訴不特定多數人「我弟弟蠻橫無理」,實有減損原告之名譽。 ⑺「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明顯指涉原告「沒良心」顯屬公然侮辱,而「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部分,顯然直指原告不事生產(惟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卻遭被告如此羞辱),對原告之名譽顯然有所減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⑻「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惟此顯屬子虛烏有之指摘。  ⑼「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有繳納此部分車貸,應該可以採信」、「可見兩造就本件車輛各有支出…」。被告甲○○之指摘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未盡相當之查證,被告甲○○於臉書貼文之所述亦與民事判決顯相矛盾,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⑽「垃圾人」,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   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附表二:被告乙○○留言乙1、乙2內容 編號 日期 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 證據出處 乙1 112年1月25日 於貼文甲處留言「畜生」 「畜生」之抽象謾罵之言論。 本院卷第31頁 乙2 112年7月1日 於貼文甲2處留言「希望他的報應可以快快來 (報應長長久久不要斷) 趕羚羊」 「趕羚羊」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減損原告之名譽。 本院卷第50頁

2024-11-28

CYEV-113-朴簡-20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 山路口時,因閃避路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丙○○對其稱:「你是在 騎什麼」(閩南語)等語,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 中山路257號前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辱罵告訴人「啊有窟仔(坑洞) 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 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出具之 案發過程文字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閃避路 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 在其後方之告訴人對其稱:「你是在騎什麼」(閩南語) 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中山路257號前時, 接續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坑洞)你娘機掰不用閃喔」 、「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 」、「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語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檢舉影 片1.mp4:有一男子(下稱甲男)於2023/8/28 8時47分9 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上;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2秒騎乘甲車至高雄 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明顯往左偏 離原來行進路線,漸與左側黑色機車靠近;同日8時47分1 2秒時可見路口轉彎處有一坑洞;告訴人於同日8時47分13 秒於右轉中山路時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麼)啦 (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回告訴人稱:「 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喔(台語 )。」。2.檔名:檢舉影片2.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3 秒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 麼)啦(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時回告訴 人稱:「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 喔(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8秒時繼續回告訴 人稱:「靠北喔,姦恁娘(幹你娘)雞掰勒(台語)…( 告訴人漸遠離後面聽不清楚)」。3.檔名:000000000000 00_000210B.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54秒騎乘甲車自後 頭追上來後即向告訴人稱:「恁娘雞掰歹三小啦、姦恁娘 (幹你娘)臭雞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台語 )。」;告訴人向甲男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 錄器。」;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停等紅綠燈時 ,甲男向告訴人稱:「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 說三小、你這窟仔不會閃(台語)。」;告訴人連稱:「 好。」;甲男稱:「好啥潲(好三小)啦(台語)。」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 35頁),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告訴 人稱:「你是在騎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接續向告訴人稱 :「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 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顯然僅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得體之用語,表達其 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15 秒時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於 同日8時47分18秒時復稱:「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 」,僅歷時約3秒左右;又被告騎乘機車追上告訴人後, 於同日8時47分54秒向告訴人稱:「你娘機掰歹三小啦、 幹你娘臭機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告訴 人向甲男回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錄器。」, 於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時,被告向告訴人稱: 「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說三小、你這窟仔不 會閃。」,整體歷時亦不到20秒,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 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 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 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 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易-38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丁○○及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甲○○、乙○○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 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員工。丙○○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 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店內人員 甲○○因不滿丙○○,徒手毆打丙○○,並以幹你媽等語辱罵丙○○ (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因不 滿遭甲○○毆打及辱罵,而在與甲○○爭執過程中,基於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嗣後,丙○○及店內人員乙○○則各 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丙○○以「垃圾」、「媽的,你臭屌 啦,臭鳥」等語辱罵乙○○,乙○○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47 至4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等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0頁),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前開公然侮辱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乙○○以「媽的,你臭屌啦,臭鳥」侮 辱之,惟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起訴書此部分對 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此部分 之犯行,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 正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穢語 侮辱他人,並以腳踢擊他人財物致毀損,所為實無足取;考 量被告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均為○○房屋○○加盟店 即一亨企業社之員工,告訴人丁○○則為該店之老闆娘。被告 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 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被告以 「綠茶婊」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而甲○○因不滿被告以「綠茶婊」辱罵丁○○,於制 止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 」辱罵,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葉喬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 綠茶婊時葉喬伊不在現場,我不是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出言稱「綠茶婊 」,並且出言辱罵甲○○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81-18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各僅一次對告訴人葉喬伊 及甲○○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架 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行 為,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 ,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 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 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 ,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 ,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YDM-113-易-22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利社區 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該大樓入口 處警衛室前,與告訴人即大樓保全(警衛)人員丙○○,有口角 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你好賤」 、「小小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 「小小的警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侮辱告 訴人,這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所發生的口角,辯護人則 以:案發時間在凌晨,社區大門是緊閉狀態,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才口出系爭言論 ,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為辯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㈢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雖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合憲,然對於保護範圍有所限縮,並對成罪標準詳為闡釋,茲分述如下。    ⒉憲法判決主文略為,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⒊憲法判決理由第32段載明:上開規定係對於評價性言論 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 、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 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 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 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 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 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 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載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 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 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 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 ,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 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⒌憲法判決理由第40段載明: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 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⒍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載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 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 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 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 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⒎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載明: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 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 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    ⒏憲法判決理由第45段載明: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 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 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    ⒐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載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 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 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 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⒑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載明: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⒒憲法判決理由第58段載明: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⒓憲法判決理由第59段載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 (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 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 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⒔憲法判決理由第63段再次強調: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⒕依本院對憲法判決主文及上開理由之理解,再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認,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包括於僅 屬被害人內心對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與感受之名譽感情 ,其成罪標準則略為:除具學術、文學、藝術、專業意 涵之高價值言論外,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如髒話)亦非 當然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 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應依當時雙方之表意脈絡為整體 觀察,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有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為綜合評價,若僅影響被害人之虛名 或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具體 如被害人引發爭端,致行為人以負面言語回擊,或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使粗俗不得體,若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均應寬容。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是 否受損,則應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普遍存 在之人格平等主體地位。若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當場 見聞者不多,又不具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等具持續性、 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即使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較易成罪之 範疇,係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內容且可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者。   ㈣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 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 小的警衛」,顯不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之正面價 值,而不屬高價值言論。    ⒉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凌晨當值,被告站在警衛室外,與告訴人對話,表明有事請告訴人查,告訴人即回稱「你用這種態度來叫我幫你查」、「我是欠你是不是」,被告表示「你該做的責任就要做啊」,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即稱要報警,告訴人回稱「喔報警我好怕」、「你趕快去、趕快報、我在這邊等你、我不會走」,被告表示「我好氣好聲的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你好氣好聲你要不要笑死人」,認為被告大小聲,請被告去找主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要怎麼查,嗣被告稱要提告,告訴人回稱「強制罪我好怕喔加油」,被告表示告訴人失職,告訴人仍要被告去找主委來講,當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第一句後,告訴人立即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被告回稱「你不要激將法啦」,並表示有看告到告訴人上班時玩手機,告訴人坦告「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被告回稱「我明天投訴」,告訴人繼續表示「你年紀大了要小心高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我要叫警察很麻煩」,被告稱告訴人失職,告訴人回稱「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被告仍稱告訴人一直玩手機,請告訴人尊重告訴人的職權跟義務,告訴人回稱「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我好怕有人威脅我耶,我都不講你」,並稱被告好可憐被人家投訴,又稱被告雞雞歪歪,為何要幫被告查,被告表示「你有職權義務要幫我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幫你查的職權」,被告此時表示告訴人「領大樓的薪水」、「不要臉」、「你好賤」,告訴人回稱「你又罵人了太棒了我錄到了」,被告表示告訴人是一個警衛而已,雙方又互相以「你是甚麼東西」稱呼,被告表示「我是所有權人」、「你領我們的薪水你有做事嗎」並繼續稱告訴人在玩手機,告訴人表示「我很怕我很怕我超怕的」並再次要告訴人小心血壓。    ⒊由上可見,本案事發時之實際情狀為,被告於凌晨到社 區警衛室,表明係社區住戶身分,請值勤之告訴人查某 件事(應為被告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告訴人一直拒絕 ,還先以「我是欠你是不是」、有在錄影等詞回嗆被告 ,又指摘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指稱告訴人執勤時玩手機 ,告訴人當場坦承;被告即使提醒告訴人是社區出錢請 的警衛,告訴人仍繼續回絕被告;被告因情緒激動,口 出系爭言論之第一句時,告訴人似乎如獲至寶,立刻回 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3次強調「你有種再罵 多一點」,顯在乘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引誘被告繼續罵 ,告訴人並揶揄被告小心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等詞 。據以可認:①本案爭端之引發,告訴人有相當之責任 ,被告才以系爭言論回擊,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告訴人查 閱事務,並無罵告訴人之意。②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請 社區當值警衛查閱,卻遭回嗆,以彼此之關係來看,告 訴人所為是否適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似與社區公 共事務有關,並不屬單純之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 況依被告所提社區警衛之服務契約文件,若損害住戶權 益、執勤時聽隨身聽、玩電腦、掛網,均有一定之懲處 標準(服務人員品質保證-罰則文件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關於社區住戶、警衛職務、 上班不要玩手機等事項,確均有所本,顯與侮辱有別。 ③系爭言論其實是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 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告所提 及告訴人是警衛之語句,應屬事實,尤與侮辱有別。④ 被告激動下口出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之反應並非為何遭 無故辱罵,而是對被告講「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 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又回稱「我對我在 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 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你就是威脅我 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還回罵被告「雞雞歪 歪」,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無因此產生不 利影響,甚或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有疑問。從而,在 綜合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告訴 人處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公共事務之 思辨可能後,可認系爭言論即使部分包括粗俗不得體之 成分,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 度實屬輕微,又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 告訴人縱有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告訴人具一定之 可責性。是被告所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續行衝突期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有 殘疾、「腦殘還是眼睛殘還是嘴巴殘」,被告回稱「我 跟你說有殘疾手冊」,告訴人仍陸續表示「我覺得說你 真的是很殘疾」、「可是你的行為並不是因為你的殘疾 造成的」、「你覺得你殘疾所以你很偉大的話,那就是 你搞錯了」、「所以你沒有殘疾囉 你就污辱我」,被 告再次表明自己有殘疾,告訴人回稱若被告有殘疾,告 訴人就會道歉,但強調「可是你這樣的行為到底跟你現 在的殘疾有沒有關係呢」,並要被告拿出證明給告訴人 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被告確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正反 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有無不願人知之殘疾,本為 不知,如有觸及此議題,應僅屬無心失言,但在被告明 確告知自己有殘疾手冊後,告訴人就應收斂,告訴人實 際卻未收斂,反繼續以「殘疾」為主題,對被告為上開 言詞,是否可認係告訴人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之故意貶抑?尤其告訴人要被告拿出殘疾證明,又質 疑被告的行為跟殘疾的關係,還揶揄殘疾「很偉大」, 其敵意及輕蔑程度,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 ?被告且已於偵詢時表明,因為告訴人侮辱被告腦殘、 殘疾,很不開心、有情緒,當庭痛哭,在告訴人當庭回 稱僅說過1次後,被告無法冷靜,繼續痛哭(偵卷第57頁 ;依上可知,其實告訴人是講很多次,不是如告訴人所 稱只說過1次)。本院承辦法官有先天小耳症,因自幼家 貧而無自費手術之資力,一直到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 ,才能自費經3次手術完成耳朵輪廓之整形,然從小到 大所持續經歷之諸般眼光、言詞及對待,即使試圖掩藏 在記憶深處,仍不免浮現於腦海。對於年逾60之被告因 上情在法庭痛哭,本院承辦法官基於同理心,應有資格 稱感同身受。然因此部僅屬本案背景,而非屬公訴人於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 為罪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社區大門鎖上,只有住戶 拿卡或密碼才能進來,本案發生時有住戶路過等詞,與告 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警衛室 緊鄰社區大門,位於社區大樓內,設有櫃檯,旁有社區公 告欄及信箱)附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 在位置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公然性 質;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雖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但依憲法判決等見解所 揭示之標準對卷內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並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易-378-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4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沛頤明知「保亭七號」之圖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上開商標),且商標權 人為毛冠雲,亦明知他人姓名、照片、職業、社群軟體帳號 (含大頭貼)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 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 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你說你註冊商標註冊個屁 啊,現在全台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要做一個 有良心的賣家,雖然我沒讀什麼書,但是做人的誠信問題是 基本道理,不要拐甲片幹,當男人的,你知道你現在是在嚇 唬誰嗎」、「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毛冠雲,並將其截 取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 方;復接續於同年月某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安 琪」,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 說他有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辱 罵毛冠雲,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並以此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指謫並傳述毛冠雲 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上開商標,足以貶損毛冠雲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二、林沛頤復意圖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1年3月間 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 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 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 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辱罵毛 冠雲,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毛冠雲,並將其截取 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 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 毛冠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並使毛冠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沛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 ,在毛冠雲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農場 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林安琪」進行網路直 播,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農場門口及網路直 播平台,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臭俗仔(台語) 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雲!」等語辱罵毛 冠雲,足以貶損毛冠雲之名譽。 四、案經毛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沛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第8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至所示時、地,為事實欄 至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事實欄部分,我沒有洩漏告訴人毛冠雲的電話、 住址,所以我覺得我沒有洩漏他的個人資料,一開始是告訴 人打電話跟我講「保亭七號」是他進的,叫我不能賣,過幾 天我的臉書上面有好幾個帳號來罵我,我懷疑是告訴人的人 頭,所以我把罵我的人的頭像截圖下來,我是因為客人的留 言才知道告訴人沒有註冊「保亭七號」的商標,我弟弟有幫 我去商標局查證;事實欄部分,我們的果園在屏東、高雄 ,我們苗商很多,「兄弟姐妹」是指我的大哥、大姊,都是 我的苗商、園主,我是想請告訴人去園主那邊問清楚為什麼 他可以賣保亭七號紅毛丹,我不可以賣,我會講「毛3小」 是因為「3小」是我的口頭禪;事實欄部分,因為告訴人有 恐嚇我,說我如果不敢去林園會讓我好看,他知道我家住址 等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他沒有接,我要問他我為什麼 不能賣紅毛丹,我講這些話沒有到罵人的程度云云(見訴卷 第80、112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 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 貼在前開文字下方;復於同年月某日,使用上開臉書帳號,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說他有 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被告於 111年3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 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 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被告於11 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旁農場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 「林安琪」進行網路直播,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 「臭俗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 雲!」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冠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至2 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69至70、101至105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80頁),並有被告臉書帳號截 圖(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110年12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 及留言處之截圖(見警一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57至61頁 、警二卷第5頁)、被告111年3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及留 言處之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警二卷第5頁)、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四卷第127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貼文及留言處載明「毛3小」、「保亭七號」、「現在全台 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我操你姓毛的」, 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擷取照片,描述 該人姓毛,且有在販賣保亭七號,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 貼文,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 相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 ,以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之真 實身分為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貼文 截取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事實欄部 分,被告於111年3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中載明 「毛3小,毛冠雲」,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 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目的顯意在使觀 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並得 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以上開資訊,顯得以 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毛冠雲」之真實身分為 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截取 照片亦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違法蒐集而來,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資訊張貼於其臉書貼 文內,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 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即得恣意利用,告訴人未將其姓名公開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上,對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後,僅因與告訴人因販賣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 書帳號貼文,事實欄部分,並指明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 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且於貼文及留言處以「毛3小」、 「騙小騙鼻」、「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事實 欄部分,則以「毛3小」等文字稱呼告訴人,其均意在使告 訴人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販賣保亭七號苗種糾紛之正 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⑶再細譯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Gua Shen」之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之負面事 宜,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對告訴人產生不良印 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 ,被告一再以「毛3小」稱呼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今天 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 啡」,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 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 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保 亭七號」之圖樣註冊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9月16日核 發註冊証,並將之公告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被告卻於11 0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臉書帳號之網頁上刊登如事實欄所示 內容之貼文,指謫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 圖樣商標,顯與事實不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 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其名譽。  ⒊被告雖辯稱:我弟弟有幫我去商標局查證云云,然觀之上開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二卷第55至56 頁),可知智慧財產局已於同年9月16日核發註冊証與告訴 人,並將之公告等情,被告於刊登事實欄所示貼文時,若 有加以查證,理應可知悉此情,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 料(見訴卷第127至133頁),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 人未取得「保亭七號」圖樣商標權乙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 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 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多次以「毛3小 」稱呼告訴人;事實欄部分,則是以「毛三小」、「臭俗 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稱自己已取得「保亭七號」圖樣之商標權,遂於其個 人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 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 訴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被告辯稱「3小」是其口頭禪,其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張貼「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 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而「兄弟」有黑社會人物之意 ,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 卷第191至193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保亭7號苗種而發 生糾紛,被告於此情形下,在其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依一般人對此等文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 上揭語句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三卷第10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 恐嚇文句,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 0年12月間,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 事實欄至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竟未思理 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並於告訴人之農場門口直播,以不雅之詞辱罵 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欄被告所 犯事實欄、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手法相似,且均起因於與告 訴人間之同一糾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事實欄、部分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257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318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

2024-11-27

KSDM-113-訴-326-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婧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婧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婧妤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曾榆萱起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 發起之LINE群組中以「破格破麻破擊敗」、「臭乞丐」辱罵 告訴人;繼而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限時動態上刊登「連人家男友你也搶真的很可憐」、 「這麼不要臉要我相信妳狗屁」、「難怪妳這麼醜」等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經告訴人發現乃表明,將予訴追,詎被告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9時53分許,在 其住處以透過臉書傳送「如果沒告成,我一定抓你」之訊息 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藉由 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 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 、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為前揭留言後,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 ,在其朋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家內以手機上網時發現上 情(見偵12394卷第5頁反面),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 持手機瀏覽該些字詞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吳婧妤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 訴、LINE對話擷圖、臉書頁面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在LINE群組發表前述文字,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 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固然有在LINE群組內傳送「破格破麻破擊敗」、「 臭乞丐」等詞,然卷附LINE群組擷圖並未顯示有多少成員( 見偵12394卷第12頁),縱使該群組內有特定多數人在內, 惟細譯該群組內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立於不同 立場,被告會傳送上開字詞,應係衝突之下之短暫言語攻擊 ,或許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則未必會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論以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前述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  1.「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 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又人民 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 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 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 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 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在臉書限時動態公開指摘告訴人「連人家男友你也搶 」,然衡諸現今社會對於未婚男女間交往之價值觀已逐漸開 放,且感情產生變化之原因錯綜複雜,外人難以認定孰是孰 非,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論,縱使僅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於被告繕打「這麼不要臉要我相信 妳狗屁」、「難怪妳這麼醜」等字詞,應屬短暫言語攻擊, 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難逕 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透過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 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 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 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12394卷第14頁,詳如附 表所示),顯然雙方各有立場,互不相讓,且經被告傳送「 如果沒告成,我一定抓你,垃圾女」之訊息後,告訴人係回 覆「說你喔」,並傳送笑到哭之貼圖(該貼圖因告訴人遭被 告封鎖,致貼圖無法傳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被告所 為之前述言詞,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告 訴人後來仍繼續傳送訊息要被告將封鎖解開、笑死等詞,依 告訴人此些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訊息而 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所證明之犯罪事實,尚未至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被 告:如果沒告成     我一定抓你...     垃圾女 告訴人:說你喔     (笑到哭貼圖)*無法傳送* 被 告:照騙女     長這麼黑 告訴人:不要再拿封鎖解開 被 告:麻煩減肥 告訴人:笑死 被 告:整天就那邊嘴

2024-11-25

MLDM-113-易-689-202411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2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 1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包含但不限於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且 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 第20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 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高人一等或基督徒等語,依照社會通 念都不是會貶低社會評價之詞語,縱然就前後文之內容綜合 以觀,本院認為至多係有嘲諷之意涵,而難認客觀第三人見 到此詞語就會對原告的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至3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細譯該譯文內容 ,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 ,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所陳述 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原告雖另行提出本院卷 第45頁的對話紀錄並指稱該對話紀錄就能證明原告於附表編 號2至3所述之內容就是針對原告,然本院卷第45頁的對話內 容,距離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已相隔數小時,而過 程中另有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言討論公共事務,故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就一定是 針對原告所陳述,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 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 2至3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從文字上來看,並非 一望即知的貶低社會評價詞語,況就原告所提的證據顯示, 該詞句的前後文,係有他人陳稱:「另外、我們幫社區節省 了七萬多元,身為主委的你,不該代表社區,展現一點誠意 嗎」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稱:「我要怎麼展現誠 意」、「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 仍屬社區公共事務的討論範圍,難認屬於貶低原告社會評價 之用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詞 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 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 語,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基督徒或偽基督徒等語,這牽扯 到個人宗教信仰之理念,都不能逕予認定屬於貶低社會評價 之詞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 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6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詞語,從原告所提 證據綜合觀之,應該係指對人提告,而對人提告在我國法律 框架下,應係指透過提出告訴或訴訟,尋求司法偵查、裁判 等行為,難認屬於恐嚇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7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 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 詞語,或只是以此類詞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照最新 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尚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 已經達到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8至12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 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9、63頁),然細譯該譯 文內容,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 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佐以整 個過程中有數人彼此間穿插發言,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是否 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 等話語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 表編號8至12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這就某委員的心態,真是陰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3 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那些委員是潛在委員會當抓耙子,掩護犯罪,為反對而反對」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4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5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6 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7 被告於111年8月9日,在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妳是什麼東西」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8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某位委員只是近來委員會臥底偷資料的,所有議題都是先反對再說的,從來沒有做過任何事,也就是垃圾委員」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9 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家裡有老婆和繼女了,還不夠嗎?」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繼女」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1 被告於112年8月8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你這個當人家繼女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2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躲回去繼女家」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1-22

PCEV-113-板簡-470-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經 過之公共場所,因與告訴人甲○○(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 」、「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 ,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何思駿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㈣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 、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 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亂過馬路穿越分隔島 ,我按告訴人喇叭,告訴人先罵我要攻擊我,我才跟他發生 口角,我認為這樣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 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 語)等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同行友人何思駿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 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 張(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竹北簡卷第47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對面停車格停完車,莫名其妙被一位騎士罵,聽到在罵 幹你娘有人行道不走,罵整路,我就向前問他是發生什麼事 了嗎?現在是甚麼情形?請對方下車跟我道歉,對方不僅不 下車,還挑釁我叫我追,期間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 ),我手上原本就拿著信封袋、手機及筆記本,請對方過來 說明,但不僅不過來,屢次挑釁,在馬路周邊劃圈圈,期間 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且對方疑似騎車要朝我衝 撞,好險我及時閃避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其背面 、第51頁背面),並具體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與何 思駿是否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答:是」、「(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為何對方會罵你?)答:清楚,因為我沒遵 守交通規則」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而其友人即證人 何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112年11月15日(我只記 得是下午發生但實際時間我不清楚)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附近,我跟告訴人剛停好車,下車我們沒有照斑馬線走 到對面,我就聽到1台普重機很大聲好像在罵人,發現是在 罵我跟告訴人,我們問對方是在幹嘛、是在罵什麼?對方還 是一直罵,我印象他有講是在走什麼小,我們就問阿你是在 罵什麼?對方就用台語說有膽就過來,我們過去後對方就邊 騎車邊罵,告訴人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用台語回不爽喔? 不爽過來啊!過兩次紅綠燈對方就停下來挑釁我們後,便闖 紅燈離開;我不清楚為何對方要侮辱告訴人,可能是我們過 馬路沒有有斑馬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52頁至 其背面),是兩人證述互核相符,均證稱其等未依規定在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後,旋遭被告告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並於告訴人質問被告後進而發生口角,而告訴人及證人何思 駿更均表示其等未遵守交通規則,乃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 之緣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稽。  ㈣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確顯示有一身著黑色上衣、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之人跨越安全島、正穿越馬路,其後該 人行走車道旁以手指向駕車之被告,或在車道上奔跑乙節, 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 卷可參,告訴人亦肯認上開畫面中「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 子、白色鞋子之人」即為自己(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 益證被告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前,告訴人等確先有違規穿越 馬路之情事,事後其等間並有在道路上追逐質問之情。  ㈤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偵卷第27頁) ,其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被告:幹你娘三小拉(後面吼叫聽不懂)幹你娘肏機掰走三 小拉厂丫ˋ幹你老師走三小(台語)   告訴人:(聽不懂)來阿   被告: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厂丫ˋ 北七(台 語)過來阿,過來阿,幹你老拉幹   (約2分08秒處不清楚誰說來阿是在叫三小)   (普重機聲音太大聽不到說什麼)   被告離去」等情,是依被告當下所稱之內容,除辱罵髒話外 ,實一再提及「走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並在 告訴人回嘴稱「(...)來阿」,被告覆以「叫三小拉」、 「過來阿,過來阿」之語,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可採,被 告係因告訴人、證人何思駿違規穿越馬路而對之謾罵上開言 語,繼而發生口角衝突、其等間相互回嘴,而被告續有辱罵 髒話言詞。  ㈥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 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 語)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因被告於駕車途中,偶遇告訴 人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安全島穿越馬路,方對之告稱前揭 言詞,並在告訴人回嘴質問、互不相讓時,期間接續謾罵「 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幹」等語,此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 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㈦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三小 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 ,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 幹」等語,惟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 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先前違規行為、甚 至不滿告訴人仍回嘴質問、追逐自己、受到告訴人之言語激 發,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 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 、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 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然證稱:我很 少聽到這種辱罵的字眼,尤其是這種近距離的連續辱罵,造 成我兩個禮拜不得入眠,生活作息完全顛倒沒辦法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背面),然由前揭證人何思駿之證述或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譯文觀之,告訴人遭被告稱「幹你娘三小 拉」等語之際,當下尚有回嘴「來阿」,並有上前追逐、質 問之舉,則其前揭證述不免稍嫌誇大,尤以其於偵查中亦表 示知悉雙方口角之衝突、言語辱罵係源自自身之違規行為, 而非針對其人格,是被告上開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㈧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135-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楊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29巷前時,因與 葉皓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A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下車步行至B 車前方,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以:「幹!你在開三小」等語加以辱 罵。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案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惟縱被告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 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故   伊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伊當時是用台語說「幹什麼你在開 什麼車」,當時伊是因為生命安全被危害到,受到驚嚇,才 這樣說,沒有要侮辱原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 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在開三小」乙 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對原告口出「幹!你在開三小」等語,然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口出上開等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 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乙事與原告生 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原 告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 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原告出言「幹!你在開三小」之 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 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原告,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82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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