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吳友順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
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無償贈與被告李孟
潔之贈與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將
贈與金額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
,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
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
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
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
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
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
,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3項未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友順因詐騙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和解
筆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10月11日起,每期支
付5,000元,共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5萬元債務,自112年5月
11日起至今尚未履行債務,尚積欠1萬5,000元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第14789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
告未執行到任何債權,還支出120元執行費用。
㈡被告吳友順向原告承認有工作收入,還款期間(111年10月至
112年4月)是透過其配偶即被告李孟潔的帳戶匯款給原告。1
12年5月間,被告吳友順未按時匯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
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告知其工作收入帳號係另一被告李孟潔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清查自111年10月至112年
4月,被告吳友順償還之欠款也都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友順無任何利息收入
,足證被告2人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吳友順將工作所得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規避被告吳友
順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贈與,將工作所得返還給被告吳友順,並將贈與金額
提存於法院。又被告2人為規避原告之債務,不惜隱匿工作
所得,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債權1萬5,000元,按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
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支出120元執行費;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被告吳友順111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共支出500元之行政規費,應一併償還,合
計損害賠償1,1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為請求,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
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
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
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友順辯稱:
我沒有贈與給被告李孟潔,我的帳戶當初是警示帳戶,因為
工作需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後來才會用
該帳戶轉帳給原告,並未無償贈與。後來工作斷掉後,沒有
薪水,所以就沒有再還原告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到我
入監前(112年8月19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孟潔辯稱:我與被告吳友順已於112年7月離婚。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吳友順在使用,都是被告吳友順的薪
資。我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沒有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們家庭使用的帳戶,離婚後該帳
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本件是被告吳友順
與原告和解,與我無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至112年7月就沒
有任何進帳,並非如原告所述我把錢領掉,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吳友順要求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友順自1
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將其工作收入無償贈與
被告李孟潔,有害其對被告吳友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及侵害其債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91號債
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吳友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吳友
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吳友順與圓
富空調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17至129
頁);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贈與之事實。查:上開調解筆錄
、債權憑證,固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友順有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債權存在,被告吳友順自112年5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給付
,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然難以作為認定被
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之證據。又上開被告吳友順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27、129頁),僅得證明被告吳友順
於111年度有自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支
領薪資共計18萬1,800元,及天崗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出
具上開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吳友順已於111年8月30日離職等
情,均難認被告吳友順有將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之薪資贈與被告李孟潔之事實。另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友順
、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LINE對話記錄擷圖,雖得證明被告
吳友順係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支領薪資及返還原告上
開債權匯款之用,且為被告均不否認,然以被告吳友順使用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吳友順對被告李孟
潔有贈與行為存在。復參以本院調閱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限閱卷)
,自112年7月2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剩117元,核與
被告2人所辯被告吳友順於112年8月19日入監後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且帳戶內已無款項等情相符,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既均係被告吳友順使用,自難謂被告吳友順有透過該帳戶贈
與被告李孟潔金錢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上開
贈與行為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
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
利息、執行費、行政規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678-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