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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牌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歐瑞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昂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依規定吊扣牌照2年,吊扣牌照期間自民國1 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持用手機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瀏覽到標示「客製化車牌」之賣場,即依該賣場留下聯 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詢問後 ,以新臺幣6,500元價格下單訂購偽造車牌2面。嗣於112年7 月26日17時許,歐瑞昂收到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旋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地,將車號000-0000號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 上,駕駛該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第一股股長陳○甫發覺已 吊扣牌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13年6月3 日、15日及22日,均因超速違規遭警方逕行舉發之情事,經 澎湖監理站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1日配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執行聯合稽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 地,查獲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瑞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偽造車 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KEM-113-馬簡-17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游明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明珠(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桃警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另掣開原 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對系爭路段不熟悉不知有限速,且第一次被罰即鉅額罰鍰, 且亦須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9日8時4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 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約於違規地點前257 公尺,違規路段路面皆有劃設速限「40」黃色標字,原 告自應遵守。    ⒉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 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 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 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前時(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 締標誌,且違規路段有劃設速限「40」黃色標字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現場照片及GO OGLE地圖可查(本院卷第59-61、66-67、95頁。)。又 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2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 12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等情,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68 頁),核與員警曹永政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5 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生計部分。依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 過最高限速41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照處 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 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 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 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 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 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 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B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 輛,難認原處分B有過苛情形。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熟悉不知有限速,然原告既考領 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1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 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426-20241030-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 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9日依相同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 47192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 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 告變更後即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 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 2年6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7月30日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6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7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規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192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4號 原 告 林祐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80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時, 與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機車駕駛人因傷送往 醫院就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0YD80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 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因一時疏忽飲酒後上路,事發後除關心傷者並深切反省 ,懇請念在原告為初犯,犯後立即報警沒有逃脫之行為,原 告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二女年紀六歲四歲,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對於家庭造成非常巨大的影響,請念在初犯並有家庭 責任的前提下,給予改過的機會,更改48個月之裁罰,讓原 告在不影響孩子的情況下得到該有的懲罰與反省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嗣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檢 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經舉發單位提供違規相關資料,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 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酒 測值單(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8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6 至87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偵查報告(見 本院卷第94頁)、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 1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在卷可查,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確有飲酒後駕車 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造成對於家庭造成巨大影響,請求更改4 8個月吊扣牌照之裁罰等語。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 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 限。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本案違規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被 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後為裁罰,並無逾 越、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 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 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 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其明知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為當前之社會共 識,卻仍在飲酒後駕車,僥倖心態已屬可議。況酒後駕車無 論距離遠近,仍可能隨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致生交通危險, 且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刑法公共 危險罪之標準,情節並非輕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 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又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 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 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自 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 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25

TPTA-113-交-96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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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4號 原 告 陳妍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第22-GFJ92535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因不滿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 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 ,加速行駛至甲車右側並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而暫停,且與 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裝設 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 8日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925357號、 第GFJ9253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 年2月1日前(均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 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委託他人 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3年4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原裁處36,000元,嗣經更正),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 自行撤銷);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4 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原處分二),逕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 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蔡佳侃(先生),原告為陳妍菲 (太太,車主),因當天車上載著太太(孕婦)及1歲多 的兒子,車輛正常行駛於臺中市五權路上準備至餐廳用餐 ,車號000-0000號車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五權路),2 次剪線於系爭車輛車道上,致系爭車輛被迫急煞,當時太 太正在幫兒子換尿布,事發當下太太因兒子差點摔落而嚴 重驚嚇,導致宮縮,且當天行車紀錄器也剛好壞掉,因事 發突然,且已是第2次剪線,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停駛於該 車旁爭論一番,系爭車輛並無完全擋住該車輛,對方尚有 可行駛空間,且因行車紀錄器壞掉,後來警方到場時系爭 車輛駕駛人也有告知並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然而警 方回覆因非交通事故,無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臺北人,當下身在臺中無故意鬧事之動機,但 確實處理事情不當,請法院酌量判決。 2、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收到被告相關證物來函,並參閱光碟內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事發當日已告知警察,因行車紀錄器 在事故發生前幾天故障,所以並無相關證據證實對方在事 發前幾分鐘之違規駕駛行為(兩度超速行駛並未打方向燈 任意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兩度急煞,請警察調閱路口 監視器,但警察卻告知因不屬於交通事故故無法幫忙調閱 ,光碟內影片僅為對方較有利之片段,系爭車輛駕駛人住 臺北,事發與妻子、小孩身處臺中異地,且在臺中無親無 友,若非有前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絕不敢在異地做出此行為 。 3、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想過報警處理,因無行車紀錄器影 片,且亦無發生碰撞事故,想到對方駕駛行為,不太可能 在原地等待警察到來,故才衝動出此下策將其攔下。 4、系爭車輛駕駛人工作為道路營造業,公司接洽公共工程之 範圍為雙北市及桃園縣市,且車上有載著諸多工作用之工 具,故經常用到汽車,因小孩皆屬嬰兒時期,妻子在家帶 孩子兼職做網拍收入不定,系爭駕駛人承認當下實屬違規 ,理當應接受處罰,願意繳納罰金,請斟酌裁判不要扣留 汽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審查本案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在行駛途中前方 無車輛情況下,驟然停止且左切影響左轉專用車道車輛, 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尚無違失。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6023 號函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案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前側斜 切至左側車道,並停止阻擋檢舉車輛,影片聞系爭車輛駕 駛人對檢舉車輛駕駛爭執,惟爭執內容並無原告所陳其兒 子及太太遭驚嚇等情。影像全程未見有何突發狀況,被告 裁處並無違誤。   ⑵另有關原告所陳行車糾紛一事,縱然屬實,仍應緩慢靠路 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暫停於 車道與他人爭論。   ⑶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 舉發第GFJ925357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先前兩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車 道,導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受到驚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 而停車於甲車旁與甲車之駕駛人理論,且未完全擋住甲車, 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交通違規檢舉 案件處理表單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明細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8 月15日北遞字第113950332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5頁、第36頁、第47頁、第51頁、第62頁、第65頁 、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6023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 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先前兩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 車道,導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受到驚嚇,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因而停車於甲車旁與甲車之駕駛人理論,且未完全擋住 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前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因不滿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甲車之駕 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狀況 下,加速行駛至甲車右側並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而暫停, 且與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 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 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12月18日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 字第GFJ925357號、第GFJ9253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1日前(均於112年12月25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5月13日始委託他人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所裁處之罰鍰 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36,0 00元,而原處分一僅裁處原告24,0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之 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甲 車之駕駛人之該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而縱使欲當場與之理論 或指責,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車後始得依法為之,並 非可恣意逕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致生危害於交通 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蔡佳侃一同起 訴(蔡佳侃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 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除關於罰鍰部分應予維持外,其餘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二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584-202410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詠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6分及112年10月21日11時5 5分,行經限速8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北向97.55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41、139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分別開立113年2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A)與113年2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 0號(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申請將上開違規行為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原處分A、B 裁處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共計12個月,已妨礙原告一般業務執 行。又原告為法人,並無違規之能力,以上開違規行為吊扣 原告之車輛牌照,實與法有所違背。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方測速取 締之告示牌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 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80公里/小時,經測速分 別為141公里/小時及139公里/小時,超速61公里/小時及59 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距系爭地點上游850公尺處(98.4 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 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其他物 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 定期檢測,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 公信。另「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 相距300至1000公尺,符合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 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6、70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苗警交字第1120080 027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本院卷第8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9、21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前 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 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 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就上開兩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4-10-24

TPTA-113-交-573-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8號 原 告 劉文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第22-ZBA517333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5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 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 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於113年1月2 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未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疑有 不確定度之慮。又因該檢定合格證書為實驗室數據,與實 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條件明顯有差異之影響,此 兩因素而有儀器數據之誤差。原告違規速度141公里,其 檢定公差為±1公里,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請准更裁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⑴依被告l13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l133031926號函(下稱 甲證2)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l130002964號函(下 稱甲證3)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12日 編號J01204118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甲證4)。   ⑵查甲證4第7頁之1頁,其檢定依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12月24日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 第2版(下稱甲證5)。   ⑶查甲證5第2頁,4.檢定及檢查設備,4.l:檢定、檢查設備 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但 甲證4第7頁之2頁,從3.4節後,未依照甲證5提出該驗證 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而整份甲證4 ,亦不見此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 ,此檢定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慮,明顯已不符合甲 證5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之規範 ,恐有儀器數據誤差之疑慮。   ⑷又查甲證4第7頁之6頁,六、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 當速度小於150 km/h時,不大於l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 /h以上時,不大於2 km/h。但該表格所列設定速度,完全 相等於顯示速度,器差均為0,此乃實驗室數據;但在溫 度、濕度、風速之條件與實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 條件,實有明顯差異之影響;進而也必然有儀器數據之誤 差。   ⑸參酌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對數位 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於論文第34頁,3.4 問題界定,本研究所欲探討之問題為利用戶外實地測試, 進行系統功能性、可靠度、穩定度、速度準確性的測試措 施,確認該系統戶外實地測試可信度。於論文第47頁及48 頁,第五章數據分析,5.1測試數據分析與比對,表5.l雷 達車速與影像位移車速,顯示有從0km/h至4km/h之速度差 異;即為實驗室與戶外環境條件明顯差異之佐證。於論文 第51頁,6.1結論,以單張照片決定違規證據,似有不妥 。   ⑹再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前教務長、交通管理學研究所蘇志強 教授,於100年9月30日「建構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機制之 研究--l00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頁碼141,表 1,99年雷射測速儀交通聲明異議被撤銷理由:編號2,違 規速度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有鑑於測速儀器在使用上 有可能產生之誤差,因此從違規人有利方式解釋。   2、原告為守法公民,小心駕駛超過40年,從無惡意交通違規 事故,因深夜昏暗,行駛於該無路燈照明之長下坡路段, 右側外線車道有大型車輛擋住測速警告牌,疏於控制下坡 車速,而違規超速。如前所述,此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 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又因實驗室之檢測數據與戶 外環境數據之誤差。請更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二)聲明:   1、原處分一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裁罰 。   2、原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   ⑴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 上(網址:http//www.hpb.gov.tw),使用固定式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號:RLRDP-16E67),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 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1公里、速限100公里 、超速41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超速違規屬 實始依法逕行舉發。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本案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依法設 置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 函、警52標誌位置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   ⑴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6E 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7,有效期限:113年6 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 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   ⑵有關原告稱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查 舉發機關函、警52設置圖影本,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警52設置位置為該路段北向106.0 5公里處,相距約500公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且並無遭遮蔽等情,被告裁處並無 違誤。   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 第ZBA517332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 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 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否認有 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 頁、第231頁)、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1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1頁、第2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 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系爭雷達測速儀 設置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檢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 3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 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 證書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 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公尺至1,000公尺 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均於113 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 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 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 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 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 號:CNMV91、版次:第2版,下同)4.1固規定:「檢定、 檢查設備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 報告。檢定、檢查設備應包括:⑴天線、頻譜分析儀及電 磁場強度計:其頻段範圍應涵蓋X、Ku、K、Ka頻帶。⑵低 頻訊號產生器:頻率範圍至少涵蓋100Hz至100kHz。」; 然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檢定紀錄表7頁之1頁(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示,已記載 「使用檢定設備及附配件」(設備名稱:頻譜分析儀、電 磁場強度計、信號產生器、標準號角型天線)之廠牌/型 號、器號、校正紀錄之編號、校正有效日期,則堪認已就 該等檢定設備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 估報告,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質疑,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之規定,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檢查,係於「全電波 暗室」進行,並無「戶外實際測試」之要求,是系爭雷達 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依該「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檢定合格,則 以之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得作為交通違規之認定依據,故 原告所指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 對數位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之內容,自無從 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7.1(6)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 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 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 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 ,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 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 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 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 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 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 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 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 行車之速度,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本件係 於112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雷達測速儀,乃於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系爭雷達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 撤銷;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 分別訴請撤銷(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8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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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劉瑞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第54-ZGA26560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5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265602號、第ZGA265 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 規定,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下 稱原處分一)、第54-ZGA265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駕車時速達100公里時,視野水平視線僅能觀察到40度內之標 誌,而國道3號159.5公里處之標誌明顯超過可視之角度,倘 要無時無刻注意視線不及之標誌,會使我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意外,故應將標誌設於駕駛人可視水平角度內。又15 9.5公里處設置警52之標誌,其下方緊連呈現文字為「國道 公路警察大甲分隊」之標誌,而兩面牌誌共桿,使駕駛人無 法清晰辨別,理應分桿設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所設置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交 通工程手冊(標誌篇)關於標誌牌面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 規定,亦無外物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300 至1000公尺。又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 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 是原告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160公里,超速50公 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 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 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 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 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 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2頁)2份,以 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 張(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 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係設置在同向159.5公里處, 原告違規地點為158.7公里處,兩者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 等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 日中甲字第1130000609號函1份(本院卷第71至72頁,下稱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各1張附卷足 參,堪認舉發程序合法,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審酌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 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在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160公里之時速行 駛而超速50公里,自有重大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至原告主張「警52」牌面與「國道公路警察分隊大甲分隊」 標誌共桿設置,以致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兩牌面係設置在路側,且依警告 、指示標誌依序設置,告示內容各自獨立,並無混淆用路人 之情形。又設置之高度亦符合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規定 乙節,此有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71至72頁),可見「警52」牌面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是原處分 一此部分之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 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原處分二裁處合法。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3-交-89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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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祺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47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1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 規,而分別於同年月22日、25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25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 00號、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 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將 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依車道路面指示行駛,與大多數車輛行進路線相同,認 定行車於迴轉道,為具有路權,無法繼續行駛是由於檢舉人 已經介入轉彎,繼續前行將會發生擦撞,當時之陳述是說明 路權,並無惡意危險駕駛之企圖。 ⒉縱原告有違規情形,原告為初次違反道交條例且過往無不良 紀錄,原處分逕以上開金額處罰,已違反行政裁量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並無發生令其必須暫停之突發交通狀況,無碰撞之 虞,顯然係出於本意無故煞車於車道中致檢舉人被迫煞停。  ⒉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24,000元及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17 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中線位 置,系爭車輛則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兩車前後距離甚近,嗣系爭車輛突然自外側車道未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即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並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至少30秒以上,影響檢舉人車輛通行,期間原告搖下車窗 以手勢並輔以口述「叫警察來…內側車道是停車場使用,外 側車道才是迴轉道…」,檢舉人車輛駕駛則多次告知「您是 不是要擋我的車不讓我走」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無法繼續行駛是由於檢舉人已經介入轉彎,繼續 前行將會發生碰撞,且當時之陳述係說明路權,並無惡意危 險駕駛之企圖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 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 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 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採證影片 截圖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 時,本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依原告上 開所述,可知其僅因不滿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自 外側車道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切換到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前方暫停,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當時未遭遇任何突發狀 況,且此舉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 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初次違反道交條例,且過往不無不良紀錄,被 告逕以24,000元處罰,已違反行政裁量標準云云。惟依原處 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 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機車、汽車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 酌原告僅因不滿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恣意暫停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違規情節 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 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 開金額罰鍰,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23

TPTA-113-交-249-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育承(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 系爭路段),因不勝酒力停置該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 行酒測,而有「酒後駕車,經員警現場酒測酒測值為0.67MG /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開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 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另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1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際違規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又伊亦非明知訴外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亦無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認本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伊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故被告爰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於法未恰 ,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並 無違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司機員工守則、駕駛人切結書等資料,惟 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 教育訓練之證明,再經檢視該等資料,僅得認為係對駕駛人 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不得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 利等語,核屬宣示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 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及約束效果,即 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㈣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訴外人自93年12月25日至l08年2 月4日期間,有多次酒後駕車類案。原告僅提出前開員工守 則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 具體證明資料,依該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 責任。 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l1月9日l12年度速偵字第 9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訴外人於l12年l1月3日晚間l0 、ll時許起至翌⑷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內飲用酒類,惟依原 告提供「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於l12 年l1月3日23時許實施酒測檢定。即原告提供實施酒測時間 與地檢署調查事實訴外人在住處飲酒時間重疊,則該等資料 之真實性尚屬可疑。 ㈥綜上,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 對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未善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責,對交 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l13年4月24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 年12月28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 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3年3月14日竹市警 一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 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訴外人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 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 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 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 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 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 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 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訴 外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司機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 61頁)所示,其雖載明:「4.請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嚴禁 酒後駕駛(含酒精性飲料)或吸食毒品之危險駕駛,如有違 者將給予開除處分。10.如有個人交通違規記點情形,以致 吊扣或吊銷駕照時,經主管審核後,得因情節重大與否,實 施留職停薪或開除處分。」;及訴外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所簽屬之車輛不違規不酒駕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所 示,該切結書亦載明:「遵照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要求,全面 實施...酒駕零容忍...等要求。」,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 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 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 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 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 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 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 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 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 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 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 則。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訴外人酒駕當日之前一日,因 工地取消施工,原告既允許其將公司所有車輛駕駛返家,工 作駕車當日卻全然無任何酒精測試監督或回報之舉,訴外人 酒駕當日酒精酒測值高達0.67MG/L,訴外人甚或停滯系爭路 段員警據報後始前往處理,系爭車輛無故暫停在道路之車道 上,危險程度可想而知,嚴重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訴外人當日酒駕停滯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尚難據此免除監 督及管理之責。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其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 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訴外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 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4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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