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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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588-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 項:㈠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 容履行。㈡應於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 54萬元」均更正為「5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二更正如後附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 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 得款項上繳,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 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 所持用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時 ,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47頁);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並與有關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 履行部分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 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67頁),既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瑞媛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其中參拾萬元經當庭交付原告收受無訛。 ㈡餘拾捌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分期給付,共18期,每期壹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陳尚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間某日 ,透過不詳友人介紹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 色分工。陳尚逸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假借公務員即偵 查佐「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致電誘騙陳瑞媛,以 其因涉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物證明清白為由,陳瑞媛因此陷 於錯誤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交付金融卡及金飾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尚逸前往收取,陳尚逸遂先前往新 竹市○○路00000號拿取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件,並自行列印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17 分,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向陳瑞媛收取 金飾33個、其子施宗佑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女兒施美均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 張。陳尚逸取得金融卡後,隨即於7月10日、12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施美均、施宗佑上開金融卡,置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向陳瑞媛詐得所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 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如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共計54萬元,之後再將金飾33個及54萬元交付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瑞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瑞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7月10日被告提領款項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影像照片、扣案之被告等詐欺集團偽造之刑事警察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乙紙。 佐證同上。 4 告訴人陳瑞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志強」之對話紀錄1份、施美均、施宗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瑞媛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尚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 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 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所犯加重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瑞媛 (提告) 施美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尚逸 112/7/10 19:47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112/7/10 19:48 3萬元 112/7/10 19:49 3萬元 112/7/10 19:50 3萬元 112/7/10 19:51 3萬元 不詳車手 112/7/11 01:12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112/7/11 01:12 3萬元 112/7/11 01:13 3萬元 112/7/11 01:14 3萬元 112/7/11 01:16 2萬元 陳尚逸 112/7/12 07:47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 112/7/12 07:48 3萬元 112/7/12 07:49 3萬元 112/7/12 07:50 3萬元 112/7/12 07:58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附表二: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瑞媛 (提告) 施宗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尚逸 112/7/10 19:38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112/7/10 19:38 3萬元 112/7/10 19:39 3萬元 112/7/10 19:39 3萬元 不詳車手 112/7/11 01:04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水湳分行) 112/7/11 01:05 3萬元 112/7/11 01:05 3萬元 112/7/11 01:06 2萬元 陳尚逸 112/7/12 07:31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112/7/12 07:32 3萬元 112/7/12 07:33 3萬元 112/7/12 07:34 2萬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718-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古睿傑(另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審理中)、宋少凱(另由警方偵辦 中)、少年范○翔(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 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少年朱○鈞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據證明甲○○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 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甲○○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警員吳志強」、「檢 察官吳文政」,對乙○○誆稱略以:因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 贓款300萬元及金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 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迨甲○○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古睿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8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 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古睿傑,足生損害於司法 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古睿傑將取得之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旋指示甲○○持該金融卡取款,甲○○ 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將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共計96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同 案少年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 、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范○翔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少凱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謝宗興出具之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20、21、22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4309號鑑定書影本、偽造「臺 北地檢署公部收據」與紙袋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共10張、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9 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及背面、第139頁至第 1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是本案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 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少年范○翔、朱○鈞於本案發生時 雖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清楚少 年范○翔、朱○鈞之年齡,亦不知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人,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⒊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 0號、第50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8頁、第4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 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古睿傑、 宋少凱、少年范○翔、少年朱○鈞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遭詐欺之上開國泰世 華商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共計96萬元),其多次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或相近,手法亦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 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工作,持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 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數百 萬元,縱僅論被告曾經手部份亦達96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無 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同案共犯古睿傑於前揭時 間、地點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 份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均未於本案扣案,且古睿傑就其交 附上開文件詐欺告訴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51號審理中,此有古睿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供稱其就本案即附表所示提款行為部分已取得報酬1 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詐欺 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 外,其餘詐欺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興店) 2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3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4 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5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共計:96萬元

2024-11-12

SCDM-113-金訴-63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智翔(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皓(下稱陳皓)於 警詢供述、告訴人吳秀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 有之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等資料,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共犯「蘇松泙」、「林雅茹」及「卍」等人尚 未到案,其等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尚待偵 查機關追查,如認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 之虞,且被告所涉為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被告又位居招募 他人加入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無其他得取代羈押之有效手段,爰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員警第一次 拘提時,其雖然不在家,但返家後有撥打電話給員警,並在 家中等待拘提,絕無逃亡之虞;其因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徵才 而被蒙蔽,加入詐欺集團做了4、5天知道違法後,就沒有繼 續做而回到宜蘭做鷹架工,其加入詐欺集團只認識同案被告 陳皓,都是以網路上聯繫「卍」,其沒有做詐騙時就聯繫不 到「卍」,偵查過程中其才知道有「蘇松泙」、「林雅茹」 引誘被害人投資,其不認識「蘇松泙」、「林雅茹」,並無 與同案報告陳皓或「蘇松泙」、「林雅茹」串供或滅證之虞 ;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無知、想法偏激而想要不勞而獲, 目前知錯且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更思念家中長輩及兄弟姊 妹,讓其一邊工作一邊打官司,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見原金訴字卷影卷第23頁) ,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其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卍」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於事後消除相關 訊息紀錄;參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 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陳皓每日作案前會將手機交給其 保管,其再將工作機、識別證和收據交給陳皓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影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 及相當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 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 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 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規模非少(見偵字卷影卷第75頁), 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以假投資之話術造成告訴人 新臺幣約110萬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 性,恐係使被告有反覆加入之誘因;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3 號案)待偵查機關偵查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原審法院以前 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 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 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 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㈤至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羈押事由,前揭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而前揭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已知錯、思念家人及想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餘 抗告意旨部分,洵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29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慶文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 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角色,因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 罪日期間隔不遠,且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暨如附表中部分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 體綜合評價,暨參以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受刑人對於自己違反社會倫理道德,違背法律、司法法令 及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 悔,於此受刑人再次對於養育我的父母、國家社會以及被害 人都致上最真摯的歉意。受刑人犯下多起詐欺及毒品罪,受 到司法判刑,實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無怨天尤人,然所 犯罪刑情狀實尚有過苛,盼望鈞院悲天憫人,實憫恕懷,能 視人之生命有限,黃金年歲更有限,恩賜受刑人一個從新、 從輕,並較有利復歸社會及家庭之刑度裁定等語,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 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 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至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法院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 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有期徒刑2年8月為基礎,再與其他罪刑 合併之刑期下定其應執行刑,而編號1、2、4所示詐欺5罪, 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9日、19日、22日、10日,編 號3、4所示皆為毒品犯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3日、 9月13日,犯罪時間間隔不久,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且抗告人舉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346號、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均寬減刑期超過原判決刑期的3分之2或2分之1,足見原裁 定定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爰請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再給予抗告人較多之刑度裁減 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 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11年1月),而其中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編號5宣告刑 2年8月,總和為8年6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總和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6年1 0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 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8月(8年6月-6年10月=1年8月)之 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 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 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 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2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嗣抗告人於111年1 1月21日因於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 9日准予保外就醫,其後因認受刑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 3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蜘蛛膜 下腔出血、鎖骨骨折,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施左肩骨頭斷 裂復位手術,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 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函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 11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所載,陳麗芬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 腦出血及鎖骨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 陳君拒絕,故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11月12日陳君再度因 疼痛於急診就醫,經予疼痛控制,並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 診持續追蹤;後陳君經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 受固定手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 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陳君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 陳君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等語。依上開情狀以觀,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抗 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於113年5月7日經復位手術後,已 趨穩定,而無危及受刑人性命之情事,是抗告人稱其因上開 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車禍急診送醫後,並未辦理住院 原因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住院費用,並非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非嚴重,抗告人車禍受傷造成左肩關節脫位需動手 術,直至113年5月8日入院接受手術,醫生並建議手術後宜 休養,除了肩部受傷外,抗告人腦部亦因車部撞擊造成後遺 症,有視覺、平衡覺、與記憶等認知障礙,醫生建議抗告人 宜在有人照顧下生活,並適度休養,甚已達身心障礙之程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足 認抗告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如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内容 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而係仍需適度休養,並且腦部傷勢已 終身無法回復,現因腦部後遺症,時常出現恍神,數次走路 跌倒、無法分辨紅綠燈穿越馬路、甚至外出即在路旁倒下睡 著之情形,足見抗告人現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甚明。㈡抗 告人先前在監時,於111年7月24日發現肝硬化問題,於111 年11月21日時於監所内吐血昏倒,因監獄醫療設備不足,又 欠缺他人妥善照顧,始申請保外就醫,而於112年11月11日 又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 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勢嚴重,因需進行腦 部出血清創、以及左肩骨頭骨折修復手術,醫院於113年1月 8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並於113年5月7住院,同年5月9日實 施開左肩骨頭斷裂脫臼手術,足見抗告人車禍受傷之病情尚 未穩定,需要適當休息調養身體始能痊癒,並需隨時回診觀 察、並須追蹤腦内血塊消腫情形;抗告人113年3月24日回診 時於又檢查出肝有一個2.6公分腫瘤,有慢性肝硬化症狀, 必須進行食道靜脈結紮手術,並需每月進行追縱病情,若未 適當休養及定期追蹤,將會有很高之再吐血機率,若強制現 在入監,再加上車禍傷勢未能妥適休養,入監後隨時會有危 及抗告人生命危險之可能性,又抗告人目前身體時常感到疲 倦,以及有解黑便的問題,應係肝硬化或腫瘤的問題所造成 。由上可知,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極度欠佳,需要配合醫 院治療,或是妥善休養、由他人從旁協助照顧,監所内之醫 療設備及人力資源皆未能提供抗告人現應有之照護,足證抗 告人之病況不可輕忽,現又剛實施開刀手術,更不能不配合 醫院治療,否則即有死亡之風險存在,此有重大傷病證明為 證,其上記載肝硬化症併腹水無法控制或食道或胃靜脈出血 或肝昏迷,可見病情相當嚴重;㈢抗告人亦提供保證人即新 店分局直潭派出所所長陳博仁之聯絡方式,法院可函詢致電 詢問該保證人關於抗告人上述所述之病情為真等語。是由抗 告人歷次以來提供之醫生之診斷證明,應足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並非如裁定内回函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原裁定未審酌 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深究抗告人之病情,僅依上開長庚林 口醫院之回函作否准依據,應嫌速斷,並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爰請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 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 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 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 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台 中分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其於111年11月21日因於監所内 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9日准予保外就醫, 其後因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0日廢止其保外醫 治,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抗告人多次具狀向 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先於113年2月5日以 雄檢信嶸113執聲他107字第1139009856號函(下稱甲函)否 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113年4月16日執行,抗告 人於113年4月3日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其聲請暫緩 執行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 因而於113年4月11日以雄檢信嶸111執保醫30字第113902928 1號函(下稱乙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按:抗告人於113 年4月3日、15日先後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5至12、173至 180頁】,應認其係就甲、乙函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原裁定漏載抗告人就乙函聲明異議部分,應予補充),乃 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 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車禍受傷情節,雖有抗告人於原審及 本院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 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8月 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覆原審略以:抗告人於 112年11月11日於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骨 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抗告人拒絕,當 日辦理自動離院;抗告人於112年11月12日再度因疼痛於急 診就醫,經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嗣抗告人經 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接受固定手術,惟因抗告人肝 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延後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於 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 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抗告人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 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該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 經接受上開手術等治療,已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之情形。抗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乙節,雖有抗告人於 原審及本院提出之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29頁),惟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 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23日住院 、開刀,並於同月24日針對肝臟做身體詳細檢查,相關結果 要等診斷報告需待同年12月5日才會得知結果等情(本院卷 第12、169頁),尚無抗告意旨所稱其肝臟之病況嚴重,顯 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狀。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 勢及罹患之肝臟疾病等情形,難認已達於刑訴法第467條第4 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 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 執行前,如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 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 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 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抗告人 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 否達拒監程度或安排戒護外醫,亦於法無違,自不容抗告人 憑一己之意,即以因車禍受傷及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 或延後執行。 (三)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任意指摘,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17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 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簽 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為下 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以 最多額宣告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 金額8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不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 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796-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志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下稱被告3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林彥志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6罪;張育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2罪;廖國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月 8、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196至197頁),足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 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4571-20241108-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0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專櫃銷售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下稱案發地點)因生意競爭與告訴 人賴姸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 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賴姸而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 足以貶低賴姸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賴姸而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0樓專櫃銷售人員及告訴人提出之 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公司沒有任何交集或碰面,伊沒有 罵那些話,告訴人提出來的錄影紀錄與偵查卷內的照片都是 偽造的,影片裡罵人的人不是我,罵人的聲音也不是我的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縱然 有錄音、錄影檔案,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影像、 影音,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確切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今(即112年5月30)日早上約11 時許於臺北市○○○路○段00號0樓(新光三越臺北站前櫃), 對面櫃(櫃名:宏金熊)之櫃姐看到我的櫃位有客人就開 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 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對方就 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語罵我 「幹你娘機掰」、「我要你死在這裡」、「死大陸仔」等 語,陸續罵我到14時許,突然拿著衣架衝向我說要馬上讓 我死在這裡,又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念書,使我心生畏懼 (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你是否清 楚為何對方會無故針對你們?)我覺得應該是搶生意的關 係(偵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我3年 前去新光三越站前店上班,被告就開始罵我,我每天都承 受這些壓力,我跟被告說這樣已經犯法,被告都沒有收斂 ,直到有一次我情緒激動,被告就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 要對我女兒不利,我才去報警。我有錄到幾段被告罵我的 行為,本案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的日期是報案的112年5月30日,也就是我提出的第一 段錄影當天。我是連續錄影,沒有剪接。我認為她的動機 是認為我搶到她生意,因為我們都是賣衣服,被告罵我聲 音很大聲,客人都聽的到。被告是刻意罵我,長期的精神 折磨,我沒有聽過被告跟他人會用三字經、五字經作為開 頭語或夾雜溝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   ㈡告訴人除為前開證述外,且於偵查中提出檔案名為「origi nal-47EB0000-00AF-4E39-B4F5-38E45F051E43」(按即原 審簡稱第一段影片)之影音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確於112年5月30日,在案發地點,手指錄影之告 訴人高聲出言罵:「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即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之初坦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語在卷 (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且參諸原審勘驗影片中罵人者 之樣貌、聲音與被告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 出言罵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 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無 訛。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錄影中人不是她、聲音也不是她 ,影片遭到偽造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錄音、錄 影內容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本件案發地點為百貨公司賣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進出之處;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蕭雞 掰」、「雞掰呀」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 ,且被告是在告訴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 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 釁之後,才手指告訴人厲聲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 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蕭雞掰」等情,亦經原審勘驗 屬實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告確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言語,堪以認定。   ㈣至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為「original-E3C3DDE4-5 D7F-4CDC-9BD5-AE81783E6AF3」之錄影檔案(即原審簡稱 第二段影片),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第一段影片與第 二段影片並非同一天的事,第二段影片是111年9月6日拍 的,因為被告長期罵我,我有錄好幾段。我沒有跟檢警說 第一段影片、第二段影片中被告行為的發生時間,因為沒 有人問我,我將這兩段提出來只是要證明被告長期罵我等 語明確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足認第二段影片 之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之本案期日不同,且此部分已經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追訴之被告犯行以起訴書為準,雖經 原審勘驗被告確於當日出言罵告訴人「死阿陸」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33頁),惟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訴追所及,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 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厲聲 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 蕭雞掰」等語,惟此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權,然此是否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 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 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 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 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人先以「來、你來啊」、「 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 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口出:「你給我安靜喔 ,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呀」等情,及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看到我的櫃位有 客人就開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 點,客人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 被告就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 語罵我等語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內容所示,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 人,先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都已經再 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等語後,被告始開始 用台語罵告訴人,其間,告訴人並持手機開始錄影,並以 :「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後,被告不甘告訴人之 言語挑釁,即口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堪認被 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 ,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人及出言挑釁後,一時情緒激 憤難平,始失控厲聲口出上述言語,且其意應係為制止告 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之言語挑釁,此由被告出口罵人前 先出以:「你給我安靜喔」可悉,顯係抒發其不滿告訴人 上述言語挑釁之感受,尚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復因上述侮 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幹你娘雞掰 」、「蕭雞掰」、「雞掰呀」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 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 緒而語出一字經「幹」、三字經「幹你娘」、「蕭雞掰」 、五字經「幹你娘雞掰」,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或歇 後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 抱怨之意思,而隨意發表之。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 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 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 ,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之損害尚難認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被告長於告訴人15歲)、 性別(均為女性)及社經地位(均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 員)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 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 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雖為新住民,惟與被告社經地位 相當,尚難認屬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 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出言辱罵,時間尚屬短暫,未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 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 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 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 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雞掰」、「蕭雞掰」、「 雞掰呀」之行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該當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言行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不得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原判決所 為被告有罪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非無可採,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71-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 原 告 賴姸而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E棟00 樓之0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 271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88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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